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家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臧景望 指定辯護人 鄭斌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榮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尚平 指定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劉善居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1674、206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39號、96 年度偵字第325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0331 、1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丁○○、丙○○被訴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為壹周刊財經記者,因負責撰文報導有關鴻海集團之新聞多年,並曾於民國92年1月間至鴻海集團設於大陸地 區之龍華廠採訪時,獲得專訪該集團○○長乙○○之機會,惟乙○○認丁○○事後報導之內容多所不實,而曾去電指責丁○○,致丁○○心存芥蒂。嗣丁○○見同業張殿文所撰寫之「虎與狐:乙○○的全球競爭策略」(天下文化出版社於94 年1月18日出版),過於神化乙○○,又因財訊文化出版社副總編輯楊森邀約撰寫有關鴻海集團之專書,認有機可趁乃以邀請乙○○為其著作「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乙○○」寫序為由,於95年8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由丁○○自其 於壹周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carrie23@nextmedia. com.tw),寄發一封主旨為「關於老大的新書」、內容敘及「這本書不同於張殿文的『虎與狐』,著重於鴻海的全球佈局與競爭策略,而是完全以○○長個人為出發點,透過○○長的人格特質與管理風格來呈現,‥‥把『虎與狐』的『神話』變成『烈日灼身』的『人性化』。」之電子郵件至乙○○之秘書沈淑鈴於鴻海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沈淑玲於收信後即轉交予斯時在大陸地區北京之乙○○,惟乙○○因忙於主持其弟○○○醫療會議,而無暇置理。丁○○與其男友丙○○2人見乙○○遲未回覆,懷疑可能係沈淑玲並未 轉交上開電子郵件所致,另於95年9月20日晚間11時41分許 ,自其個人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carlett0805@hotmail.com」,寄發一封主旨「敬呈○○○長」,並附上檔名為「大綱」的文件檔之電子郵件至乙○○於鴻海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因該文件檔內容敘及「嘉言錄-(放屁安狗心,公雞論,妓女從良)我是個妓男,只要有錢賺,他絕對陪人上床、黨委事件-找台商協會喬逃稅事件,找林瑞祥頂罪、危機-逃稅事件(美國IRS,賓州地檢署,微軟盜版,芬 蘭廠糾紛始末)」等負面內容,並預計將隨書附上丁○○與乙○○互動之光碟錄音檔。以此加害乙○○及其所經營鴻海集團名譽之方法,恐嚇乙○○。乙○○於獲信後,認上開大綱內容諸多未經查證、不實之負面報導,且涉及詆毀其個人名譽及所經營之企業形象,雖該書尚未完成,然若不予理會,恐丁○○一旦完成該書並公諸於世,將對其個人及所經營之企業有不利之影響,但若貿然出面指控丁○○,又恐丁○○藉口鴻海集團的打壓,而提高其知名度,藉機販售其著作,因而心生畏懼,乃於95年9月28日,委請與媒體有密切關 係之楊人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向丙○○、丁○○確認寄發上開郵件之真正意圖,惟楊人凱於確認丁○○及丙○○之意圖係為向乙○○恐嚇取得巨額款項後,竟與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藉丁○○、丙○○之上揭恐嚇行為從中牟利,乃於95年10月3日製作不實報價之說帖,並與丁○○、丙○○達 成協議,即恐嚇取財金額為美金1百萬元折合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同)3千2百萬元,且得款後楊人凱可獲得百分之10之佣金,楊人凱乃將上述說帖及書籍買賣合約於95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予乙○○並告知前開金額,而與 丁○○、丙○○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乙○○至此始確認丁○○、丙○○意在恐嚇取財後,不甘受渠等2人擺佈,即 於翌(9)日將此事交由顏廷鈺律師出面處理相關事宜,並 與顏廷鈺律師商議後,於95年10月18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於同年月20日(或2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丁○○等人因不知乙○○已報案,猶思如何避免渠等向乙○○收取鉅款乙事曝光,乃由丙○○託呂其昌律師代擬保密協議書後,於95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檔名:保密協議書一.DOC;保密協議書二.DOC)寄送楊人凱,委由楊人凱轉交顏廷鈺律師(其中保密協議二係有關丁○○與楊人凱之佣金部分,但楊人凱未察,均一併轉寄顏廷鈺),欲用以作為向乙○○收款的憑據。嗣丁○○、丙○○因未見乙○○方面有所回應,乃於95年11月8日上午,由丁○○致電王冠亞,告以 出版社一直在催促,伊已等候一個月了,不想繼續等下去等,有關談判細節由其男友負責後,繼由丙○○與王冠亞通話,欲藉以確認乙○○是否付款,王冠亞回以乙○○尚未回來,此事無法在電話中向乙○○報告為由,要丁○○、丙○○再等候一個禮拜。而王冠亞除將上情告知乙○○外,並虛與委蛇,於同年11月中旬,數度去電丁○○,告知丁○○、丙○○因乙○○仍在北京忙於處理其弟醫療事宜,請再等待幾天。嗣乙○○得知丁○○、丙○○一再於電話中催促王冠亞答覆,認丁○○等人未取款前,不致罷手,遂依顏廷鈺律師之建議,於95年11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親自以電話與丁 ○○聯絡,佯裝願意付款並確認金額為3千2百萬元。之後即由王冠亞及顏廷鈺律師出面與丙○○、丁○○聯繫交款地點及方式,並因丙○○堅持而以現金交付。嗣於95年12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丙○○、丁○○至約定之臺北市○○路000號5樓「台新銀行」金廳VIP室領取以每張面額2千元紙鈔捆 成之3千2百萬元現金(以牛皮袋包裝,共3包),丙○○並 將其中1包拆封後,拿取部分現鈔交由丁○○前去繳納銀行 之保險箱押金、租金7萬6千8百元,旋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 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現金3千2百萬元(業已交由乙○○之代理人顏廷鈺律師保管)及丁○○、丙○○領款時簽訂之保密協議書。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丙○○2人所犯雖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上訴於本院後,原選任辯護人陳丁章律師因故合意解除委任,而未經選任律師為渠等辯護人,本案前合議庭審判長認有保護渠等訴訟權益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 指定許碧真律師、鄭斌濟律師為被告丙○○、丁○○之辯護人。嗣因本案受命法官調動,新合議庭於本案審判中,被告丁○○仍繼續請求合議庭准許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經合議庭於審判期日審酌案情,審判長爰准其所請。雖其與被告間較具信賴關係,但並非律師,自無依同條第4項 規定撤銷前開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以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僅因被告未予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人凱、告訴人乙○○及本案中間人王冠亞、承辦律師顏廷鈺、財訊文化出版社副總編輯楊森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被告丁○○、丙○○及選任辯護人雖質疑本案係告訴人勾結楊人凱、王冠亞、顏廷鈺等人共同設計陷害,且以「楊人凱之所以不上訴,是因為他跟告訴人一起串證,此由96年1月8日的偵查庭,檢察官並沒有傳楊人凱,因依95年度偵字第27639號卷 第101頁的傳票只有三個人,分別是乙○○、顏廷鈺、王冠 亞三個人,但是次頁102頁的點名單,卻多出一個未經傳訊 且由乙○○帶來的證人即楊人凱」、「告訴人第一次做的警詢筆錄日期是10月20日,可是95年度偵字第27639號卷第40 頁卻被竄改成為10月21日,經過前調查局的幹員及警界的朋友告知,他為什麼要這樣改,是因為台北地檢署在10月20日發出一個文,是所謂的發回補足案卷指揮書,發文字號是 71323號,他發出的日期是10月20日,且是以平信寄出,照 郵局的作業程序,以及法院的公文往返,都需要一天以上的時間,所以他改成21日就是為了配合公文往返的時間,所以這已經是檢警聯合偽造文書,並且乙○○在96年1月份的天 下雜誌有報導他在10月中旬、下旬都在中國山西,所以他怎麼能夠在21日回臺灣,特別在刑事警察局作筆錄,這是不可能的事情」等為由,是渠等上揭質疑者乃屬檢警偵辦過程中是否有未發傳票或日期記載錯誤之瑕疵問題。故被告或辯護人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援用之電子郵件、和解協議書說帖及草稿、買賣協議書說帖、「你所不知道的乙○○」系列書籍買賣合約、協議書㈠㈡等文書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不予爭執,且於審判中亦均已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見,渠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告2人關於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之相關行動電話及 市內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監字第343號及95年度續監字第354號、第385號卷),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刑事警察局依通訊監察 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丁○○、丙○○及辯護人辯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有關恐嚇取財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被告等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通訊監察資料係檢察官通訊監察被告丁○○、丙○○恐嚇取財告訴人一案所得而衍生。而在實施電話監聽之情形,無法事先篩選何人將撥進或撥出電話,且因係以尚未發生之談話為客體,期待通訊監察僅截取「本案」犯罪之談話內容,以目前之監聽技術,確有事前特定之困難性,是以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可能查知監聽對象計劃或預備犯他罪,或監聽對象已犯他罪之相關通話內容,此乃監聽之附帶作用,類此在合法監聽時,偶然發現之另案證據,是否得採為證據,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明文規定。然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就公權 力實施通訊監察,明文規定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且實施通訊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及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以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並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 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監聽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之。檢察官雖以本案係就被告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案件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主觀上無不法意圖,嗣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方偶然發現被告等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客觀上若非因此通訊監察之偵查方式無從發現被告等所涉此部分犯行,並開啟偵查作為,而被告丁○○、丙○○既因涉及恐嚇取財案件遭檢警人員合法監聽,已難認渠等有何權益受損,及訴訟上之防禦有何不利之處,況被告等以偽造之診斷證明向法院請假,藉以延宕訴訟程序,對司法之嚴明威信傷害非輕,應認本件關於被告等涉及偽造文書犯行之監聽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丁○○、丙○○、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乃屬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且非通訊保障監察法所列得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而依本案言,檢察官仍可藉由專業機關或人士之鑑定意見等輔助偵辦,顯無檢察官所指若未以實施監聽方式取得證據,可能有偵辦困難或無從開啟偵查之情事。況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向法院請求展延開庭期日,然法院是否准予改定期日,仍需具體審酌被告之身體狀況及案情而定,非必以被告是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斷,故縱持偽造之診斷證明向法院請假,亦難認遽生延宕訴訟程序之結果。是為落實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及基於維護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平正義,本院認此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即丁○○、丙○○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曾由丁○○寄發上述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乙○○,及二人於上揭時間至台新銀行VIP室領取3千2百萬元現金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丁○○辯稱:伊在著作未完成前,即以電子郵件寄送部分內容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寫序,用意係在換取對告訴人專訪之機會,又本件係因告訴人知道伊握有太多有關他的事情,尤其是他隱匿美國的訴訟,以不實的財報欺騙臺灣的股民,他為了隱藏自己的不法,而勾串楊人凱、王冠亞共同設計陷害伊,且伊寄送予告訴人之大綱內容百分之99都是過去已經見諸媒體的報導,也許在語氣不像其他媒體阿諛諂媚,但所述均是事實,更何況伊僅寫了區區數十字,就引發他不當的猜測與聯想,然後用臆測,可能報導來曲解伊原稿的意思,說他恐懼,是一件非常荒謬,也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的事情云云。丙○○則辯稱:丁○○因將出書而寄發電子郵件,請告訴人寫序後,因楊人凱主動對之表示係代表告訴人前來商談,告知告訴人願以3千2百萬元購買該書的版權,且楊人凱以電子郵件寄予伊之「和解協議書說帖」內容含有告訴人找黑道處理等言詞,致伊等心有所懼,因而接受交易,放棄出書云云。 二、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鄭斌濟律師辯護意旨略以:丁○○寄發予告訴人之秘書沈淑鈴及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乃在請告訴人為其所著之「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乙○○」一書寫序,俾能揚名,惟告訴人因認丁○○所著之上開著作有損其名譽,為使丁○○不能出版銷售,且欲讓丁○○陷入其設計恐嚇取財之陷阱,乃一方面於95年10月30日指派楊人凱代表告訴人提出一件和解協議書說帖,虛謂告訴人要付一筆錢作為丁○○不出書之對價,當時並未提及要告訴人給付多少錢,至於告訴人所提美金1百萬元折合台幣3千2百萬元,係告 訴人使丁○○陷入其所設之恐嚇取財未遂之陷阱虛擬之金額,此從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與丁○○之前,便先報案,讓丁○○觸犯恐嚇取財罪而未讓丁○○取得分文至明。再者,告訴人如真欲給付丁○○一筆錢,讓其不出書銷售,亦僅對價而己,丁○○顯無不法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選任辯護人莊榮兆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擔心經營企業不法的部分曝光,造成傷害,因此主動向楊人凱提及願意花個幾千萬元,向丁○○購買版權,所以楊人凱才跟告訴人建議3千2百萬元,並指派楊人凱與丁○○、丙○○兩位被告洽談,雙方達成共識,即無所謂恐嚇取財之行為,如果要強解為恐嚇取財的話(假設之語),也係因告訴人引誘犯罪,而被告2人根本缺乏犯罪的故意云云。 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丁○○寄給告訴人之大綱內容,其實與楊森修改過的一樣,且這些內容之前就已經發表在週刊上,其實已經是公開的,故目的並不是在恐嚇取財,既然係已經公開的內容,告訴人無從心生畏懼,故告訴人陳述心生畏懼是不實在的。又楊人凱在偵查、原審一再證述,乙○○曾詢問楊人凱,丁○○要什麼,他說他自己猜測丁○○是要錢,且楊人凱也是以這樣去跟丁○○談,都是楊人凱在開價,說帖也讓被告誤認楊人凱所說的乙○○想要買版權是屬實的,本件最主要的人是楊人凱,雙方都沒有接觸,都是楊人凱在居中介入,本案是買賣版權的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丁○○以邀請告訴人為其著作「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乙○○」寫序為由,先於95年8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自 其當時任職之壹周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carrie23@ nextmedia.com.tw),寄發一封主旨為「關於老大的新書」、內容敘及「這本書不同於張殿文的『虎與狐』,著重於鴻海的全球佈局與競爭策略,而是完全以○○長個人為出發點,透過○○長的人格特質與管理風格來呈現,‥‥把『虎與狐』的『神話』變成『烈日灼身』的『人性化』。」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之秘書沈淑鈴於鴻海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復於95年9月20日晚間11時41分許,自其個人申請使用 之電子郵件信箱「scarlett0805@ hotmail.com 」,寄發一封主旨「敬呈○○○長」,並附上檔名為「大綱」的文件檔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於鴻海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該文件檔內容敘及「嘉言錄-(放屁安狗心,公雞論,妓女從良)我是個妓男,只要有錢賺,他絕對陪人上床、黨委事件-找台商協會喬逃稅事件,找林瑞祥頂罪、危機-逃稅事件(美國IRS,賓州地檢署,微軟盜版,芬蘭廠糾紛始末)」 等,並預計將隨書附上丁○○與告訴人互動之光碟錄音檔,以及被告丁○○、丙○○於95年12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 共同至約定之上開台新銀行金廳VIP室領取以每張面額2千元紙鈔捆成之3千2百萬元現金(以牛皮袋包裝,共3包),丙 ○○並將其中1包拆封後,拿取部分現鈔交由丁○○前去繳 納銀行之保險箱押金、租金7萬6千8百元,旋為埋伏於現場 之警員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供證接獲上述電子郵件2封, 證人顏廷鈺於原審供證於台新銀行交付3千2百萬元現金與被告丁○○、丙○○等語(均見原審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該電子郵件2封及現金3千2百萬元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照片3幀在卷可稽(第27639號偵查卷第10至15、 47 、5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由下列事證,可知被告丁○○、丙○○係以出書寫序為名,而行向告訴人乙○○勒索錢財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供證:丁○○先後寄了二封電子郵件予伊,第一封係寄到伊秘書那裡,秘書會用傳真或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告知伊,伊接到該封後,本來是不理不睬,因為當時伊弟弟得重病,在北京就醫,幾次都非常的困難,那時候正在做骨髓移植,非常的困苦,伊有八成的時間待在北京,且因為她書還沒完成就請伊寫序,伊覺得不合常理,所以伊才沒有理她,這本書專門做負面報導,是要修理伊和伊公司,但卻要伊來寫序,覺得她動機不純正,且她指定伊同學王冠亞作連絡窗口,不透過伊公司的公關,這讓伊覺得奇怪,不透過正常的管道,所以她動機不純正,心裡覺得很厭惡,大概隔了一個月,收件人就直接給伊,伊本來以為她要就伊個人的特質及管理風格來報導,但當伊打開她所寫的大綱,光看第一個嘉言錄就知道她並不是要做伊個人人格特質的正常報導,只是想要修理伊,再來就是黨委事件,一萬個字,始末臨陣脫逃,罵何友成,想討好中共高層,與中共領導人關係,○○○的角色,找台商協會喬逃稅,找林瑞祥頂罪,這些都是子虛烏有的事情,可是這種子虛烏有的事件,因為寫得這麼清清楚楚,寫得含糊一點還沒有關係,逃稅事情,然後找人家來頂罪,林瑞祥是跟了伊幾十年的員工,現在還活生生的在這裡叫他去頂罪,他並沒有被抓去關,伊覺得這件事情不經過求證,這個是完全不符,而且是欲入人於罪,還好造成任何的書沒有出,不然造成的話,有人出書說你逃稅,全大陸上幾十萬工廠全部停擺,接受來查稅,你想想看對伊公司的衝擊會有多大?像逃稅事件,很多事情都是非事實,對伊個人傷害事小,但對伊公司幾十萬股東而言傷害事大,所以伊當然是希望能制止她出這本書,伊真的是覺得她這本書如果出版了,對伊公司及個人的傷害很大,且如果伊辯解的話,只會讓她的書更暢銷,對伊公司及個人造成二度傷害。又依常理判斷,寫一本書,叫人家去寫你的序,一般來講是別人寫書,他寫序,寫伊的,伊一般是不接受替人家寫序的,伊寫好的,人家說伊是臉上貼金,伊寫爛的,卻又沒有這回事;她曉得這是不合常理,更何況寫的不是事實,叫伊寫序,伊寫的序說伊公司有逃稅,伊想連這個三歲小孩子,都可以非常的明瞭,這到底怎麼一回事,還要叫伊寫序說,我書要寫完了,我送給你指點,你來看一看,她還幽了伊一默,剛好對這本書將會生動、幽默、有趣,今天人家講文人罵人不帶髒字,今天也許他裡面沒有髒字,但是句句是不實在的,不求證,句句是影射污蔑的。但因伊當時在北京,每天要主持伊弟弟的醫療會議,所以伊就利用伊弟弟病情稍微好一點,就回來幾天,就來處理這個事情,伊於95年9月28日在北京時,先打電話給楊人凱,會打電話給楊 人凱,係因為楊人凱他弟弟在我們公司工作很多年,因為楊人凱做過新聞媒體公司,所以來我們公司當一陣子跟新聞媒體關係人,後來他不習慣我們製造業的文化,所以又離開回到新聞業去,他正好要找我來投資風力發電,伊那時候也苦無對策,到底是要怎麼應付那時候來的兩封,號稱兩封即將完成的書,因此伊就跟楊人凱說,你去打聽一下,伊說你是否認識丁○○這個人,他說認識不熟,伊說你認識壹周刊的總編輯,他可以找關係找到,並說丁○○寄的兩封信,對伊而言,伊是很怕書如果出版的話,對錯是另外一回事,對公司及個人都造成很大的傷害,就是弄清楚他們到底要什麼;後來95年10月8日,伊跟楊人凱在台北市信義路一家餐廳見 面談,楊人凱跟伊說丙○○一開口就是要1億元後來降到5千萬,但楊人凱說5千萬也沒這行情,1千萬也許是這麼一個行情,伊說2千萬伊也出得起,但伊沒有同意出錢,便說你再 回去談談看,因為伊那時六神無主,結果第二天來一個說帖希望並打6折就是3千萬元,伊認為那是知識型犯罪,或是高科技犯罪,用一個美麗的包裝提了一個協議的說帖,就是今天伊付一筆錢,就是6折3千萬元,在說帖上改成3千萬元, 伊本來以為這是楊人凱自作主張來寫的,但伊發現很多資訊是楊人凱拿不到,譬如說丁○○在壹周刊一個月薪水多少,還有去調查伊的案子、調查伊的隱私、還有調查美國IRS的 事情,及裡面有列舉到查仙人跳事情徵信費用要50萬元,查美國逃稅事件費用120萬元,這都是楊人凱根本不知道的事 情,楊人凱不可能蒐集這麼多資料,應該是丙○○、丁○○告訴楊人凱的,因為楊人凱不會知道這些資訊,伊看了以後,覺得更加恐懼,認為他們是已經有一個非常完整的敲詐勒贖,就是要敲詐伊的錢,伊認為這件事情很嚴重,所以才馬上找伊律師顏廷鈺處理。又丁○○每次電子郵件傳給伊說即將完成,但伊收到也只是大綱而已,一般要讓人寫序,也要整本書寫好讓人家看完之後才請人寫序,口口聲聲說出版社急著想要出版,為什麼急著要催伊?如果那麼好的話,早就賣掉了,所以95年10月9日由律師接手後,伊就沒有再管這 件事情,並跟伊的律師說不要讓楊人凱再插手這件事情,所以到後來楊人凱就沒有再插手這件事情,後來王冠亞打了電話給伊,他說丁○○打了多次電話給他,要3千萬元什麼時 候付錢,就是來催伊,伊乃依顏廷鈺律師之建議,於95年11月25日,親自以電話與丁○○聯絡,佯裝願意付款並確認金額為3千2百萬元。之後即由王冠亞及顏廷鈺律師出面與丙○○、丁○○聯繫交款事宜等語(第27 639號偵查卷第104頁 ,原審第618號卷二第55至6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人凱於偵審中供證:95年9月28日伊打電 話給告訴人,他當時在北京,在照顧他弟弟,說伊有什麼事情,伊說是風力發電的事情,他說正好他有一件事情要找伊處理,就說你是否認識丁○○,他說丁○○要寫一本書,找他麻煩;他跟丁○○中間有一個麻煩,當時他沒有講,但是伊也大概知道什麼事情,因為8月之前伊就已經知道這件事 情,告訴人沒有講到丁○○要出書的事情;告訴人沒有找伊要做什麼事情,但是伊一聽就懂要伊做什麼事情,因為過去四、五件媒體糾紛都是找伊在處理。伊在處理這件事情過程中,丙○○從未否認說他要錢,丁○○、丙○○雖沒有告訴伊說要錢的事情,伊係依照以前伊跟告訴人及媒體的習性,伊就寫了1千5百萬元的說帖,告訴人在10月8日有問伊說這 種書在市場行情值多少價錢,伊說應該不會超過3百萬元, 為何伊在和解協議書裡面會寫成1千5百萬元?是因為丙○○一再強調他這種書可以出上、中、下,而且大陸還有版權,他一再強調有很大的賣點;伊以在出版界、媒體界的多年經驗,認為最多賣可能是25萬本,就算百分之20的版稅,頂多1千5百萬元,伊說把這書寫成1千5百萬元,告訴人絕對不會接受,所以伊就把這書合理化成他們要從壹周刊辭職並且隱姓埋名多少年加上他們生活費,什麼薪水的損失,伊都把他合理化後湊足1千5百萬元,但丙○○說金額太低,要求伊改成3千2百萬元,丙○○並說要把和解改成買賣,這樣才沒有法律上的問題,伊乃改成買賣協議書後寄給告訴人。又伊於10 月8日寄給告訴人電子郵件及說帖前,有與丙○○談過,但是丙○○對價錢不滿意。且伊將第二次丙○○要求的金額改成買賣協議書寄給告訴人之後,就一直等告訴人的回覆,等了一個多禮拜,什麼消息都沒有,丙○○一直催,伊想說沒有辦法向丙○○交代,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的秘書沈淑玲,她就告訴伊說告訴人說這件事由顏廷鈺全權處理,要伊直接跟顏廷鈺聯絡,伊便問顏廷鈺告訴人有做什麼指示啊,他說告訴人沒明確的指示,叫伊稍安勿躁。事後伊打電話給丁○○,但是由丙○○接,說你們賺這麼多錢,是不是要回饋一點給伊?因為伊就算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丙○○說我們樂意回饋給你,但是這東西要簽約才算數,不簽約不算數,伊說可以要簽什麼約,後來才簽了保密協議,一個是3千萬, 一個是1億,因為這兩份協議書沒有寫抬頭,所以伊就寄給 顏廷鈺,顏廷鈺還罵伊說其中一封是給你的。另伊曾建議丁○○先作這本書的假封面給告訴人看,因這是媒體勒贖的慣用手法,以伊在媒體混了這麼多年,對於各種手法了然於胸,對於他們手法知之甚詳,所以伊才告訴丁○○說如果想要快一點的話,一般媒體界的常用的手法之一,就是不妨先做個封面給告訴人看,果然有這事情,這樣告訴人就不能一直再拖。當時被告他們沒有表示意見,但因伊是怕他們兩不玩了,伊目的是希望顏律師去催告訴人快一點等語(第27639 號偵查卷第109、110頁,原審第618號卷二第76至85頁)。 ⒊證人即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本案之顏廷鈺律師於偵審中供證:告訴人於95年10月9日拿大綱、買賣協議書給伊看,並說這 是不是對他跟公司不利的事情,顯然都沒好話,卻要他寫序,當時告訴人有問伊這是不是勒贖,當時伊說買賣合約書寫一寫,這就是兄弟茶,胸無點墨的地痞都懂得拿一罐茶葉到工地去賣,說他這罐茶葉賣50萬,都說是買賣;丁○○是壹周刊的記者,當然是懂得包裝,這買賣合約書應該是包裝,這和兄弟茶有何不一樣,伊有跟他討論過,這應該是勒贖,且就整個過程來說,他們是要來拿錢是很明確的,第1個係 楊人凱打電話給伊時說的,伊當時有問楊人凱到底是你的意思還是丁○○的意思,不能你人來傳話,楊人凱跟伊保證說這個是丙○○、丁○○跟他談的,伊說那到底是丙○○的意思還是丁○○的意思?他說丙○○的意思就是丁○○的意思,並說丙○○跟他開口要1億,被他罵,後來降為5千萬,後來變成3千2百萬元,這個數字是這樣來的,這個是伊第1次 聽到傳聞來的;第2次是王冠亞打電話找告訴人時,告訴人 請他等一下,請鴻海的總機接了伊等3個人到電話會議,其 中王冠亞再次轉述說丁○○找告訴人,告訴人的意思就是找伊了就叫他聽著,就聽到王冠亞描述這個過程說,丁○○有打電話給他說要1百萬美金這個過程,我想說1百萬美金跟3 千2百萬元差不多,伊就跟告訴人建議說是不是王冠亞說1百萬美金?楊人凱說3千2百萬元這個數字,你都沒有親耳聽丁○○說,這事情總要一個確認,然後伊也希望要確認說到底是1百萬元美金還是折算3千3百萬元或是怎麼交款,伊請告 訴人說能否撥個電話給丁○○本人確認到底她要的數字是怎樣,是不是也藉這個機會,伊也沒跟丁○○通過話、見過面,從來也都不認識她,這情形她要怎麼交款,我們要怎麼配合她,是不是由伊跟王冠亞去辦這事情,總要起個頭,告訴人打電話跟丁○○對談的過程裡面,我有聽到談1百萬美金 怎麼折算、怎麼支付,這是我第3次聽到他們在討論這事情 ;第4次就是伊於12月3日在六福皇宮跟丁○○、丙○○、王冠亞四個人坐下來談的時候,伊比較晚到,當伊知道被告2 人要現金時,曾對他們說:你們是要現金啊!他們兩個人說對啊,伊說你知道3千2百萬現金有多重嗎?伊跟他抱怨說:「你要我拿過去,我風險很高咧,我一個律師,萬一路上被劫走了,○○說交給我又說你沒收到,你不是賴我黑吃黑?那我怎麼辦,對不對?我說你那麼多現金」,當時就是在討論3千2百萬元怎麼交付,丙○○就說他已經想好了,你從那個銀行領出來,只要那個銀行有保險箱業務,他就去那邊開個戶,你領出來,他就放進去,這樣都沒有問題,也安我的心說這樣你也沒問題,我也沒問題,是他主動提的這個議,之後伊就問告訴人的財務說,告訴人要領3千2百萬元,要在哪家銀行領錢,財務人員告訴伊說在台新銀行營業部,伊就遵照六福皇宮丙○○的指示,伊告訴他在台新銀行領錢,伊也確認過有保險箱業務,最後12月14日在台新銀行,伊交錢給丙○○,他打開那包錢的時候,那個表情伊永遠記得,伊想他已經打開那包錢,已經在數,而且算過要去付保險箱的錢的時候,他那個表情伊永遠記得,伊辦過那麼多案子,很少表情讓伊非常印象深刻,看到那一大包的錢,那錢真的很大包,伊必須要兩支手才能抬到桌上,放在桌上的時候,伊看到丙○○那個很難以形容喜悅的表情,當時丁○○也進來,兩個同時來,讓伊確認這個錢是丁○○要3千2百萬元,若這不是要那算什麼?伊就很確認他們要3千2百萬元,警方進去前,整包錢都已經在他們的持有狀態,他們所以才把保密協議書簽好交給伊。另外伊在六福皇宮係第一次看到被告他們,一開始就說現金的事情,而且伊當時說伊也是替人家辦事情,這麼大的金額,伊要背的責任太大了,說可不可以簽一個單據,丙○○說律師如果這樣簽,就不用談了,講的話就是一個信任問題,你協議書簽下去給告訴人看就懂意思了,很強硬的說「你不這樣簽,我們就不要談了,又不是乙○○的什麼人,我憑什麼拿他這個錢,我為什麼要簽這個數字,只要有任何的數字的收據,我丙○○都不會簽」,伊回說可不可以簽兩張?保密一張,3千2百萬元寫在另一張,至少3 千2百萬元讓伊拿去跟告訴人帳房說,錢不是伊搞丟的, 丙○○一口回絕,絕對不簽任何的收據,當時他很強硬。本件從頭就不像買賣,依伊執業很久超過10年,伊一開始不認為是買賣,根本就沒有買賣契約書,伊根本沒有看到到底是買什麼東西等語(第27639號偵查卷第106頁,原審第618 號卷二第88至97頁)。 ⒋證人即被告丁○○於上開電子郵件內指定之聯絡人王冠亞於偵審中供證:丁○○在95年11月初打電話給伊,要伊帶個訊息給告訴人,因為之前她本來是跟楊人凱在談,但是時間拖太久,所以想透過伊,希望告訴人快一點,有出版社在催她了,她還說一百萬元美金是她跟楊人凱仔細核算,不是隨便說一說,並說以後有任何訊息就與丙○○連絡,然後留了丙○○的電話給伊,第二天伊將事情轉知告訴人,他當天沒有答覆,到第三天伊等通電話,當時顏廷鈺律師也在線上,伊將丁○○告訴伊的話再說一遍,他們叫伊與丁○○保持連絡,這段時間伊打電話給丁○○,她便將電話轉給丙○○聽,丙○○說看能不能先付個1、2百萬元,伊說伊不能作主,之後丙○○打了很多通電話給伊,一直在催伊,希望伊等趕快給他一個答案,後來在11月底,丙○○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已經答應,所以回到台北談怎麼交錢,當時約12月3日在六 福皇宮,在場的有被告2人、顏律師及伊共4人,主要是要談如何付錢,丙○○建議有兩個方式,一是付現金,另一個是付40張面額80萬元的支票,丙○○說付現金最好,因為銀行他很熟,可以直接放保險箱,當初伊與顏廷鈺沒有辦法作主,要回去報備,所以沒有作成決定是用現金或者是支票,等到伊回到大陸之後,12月6日丙○○又打電話來,跟伊說支 票很麻煩會出事情,因為每天軋一張,他們認為要用現金,然後伊就把這訊息給顏廷鈺,因為顏廷鈺在台灣,交給顏廷鈺處理。伊與丁○○只連絡過2、3次,伊在通電話的過程中,跟她說伊在鴻海工作10年,也沒有領到這麼多錢,伊感覺她就是要恐嚇取財等語(第27639號偵查卷第108、109頁, 原審第618號卷二第104、106頁)。 ⒌以上各證人供證內容不僅相互若符,且有上開電子郵件2封 、和解協議書說帖、買賣協議書說帖、「你所不知道的乙○○」系列書籍買賣合約、協議書㈠㈡及被告丙○○與楊人凱、楊人凱與顏廷鈺往來之電子郵件、監聽譯文等可佐,堪信為真。復觀諸上述被告丁○○於95年9月20日寄給告訴人電 子郵件之附件大綱敘及「嘉言錄-(放屁安狗心,公雞論,妓女從良)我是個妓男,只要有錢賺,他絕對陪人上床、黨委事件-找台商協會喬逃稅事件,找林瑞祥頂罪、危機-逃稅事件(美國IRS,賓州地檢署,微軟盜版,芬蘭廠糾紛始 末)」等內容,並預計將隨書附上丁○○與乙○○互動之光碟錄音檔等情,參以被告丁○○於上揭日期寄與告訴人之該書大綱與伊95年8月14日寄與楊森時自承較有爭議之大綱大 致相符。而被告丁○○於寄送上開大綱予告訴人之前1日( 即19日)下午11時5分,寄送該文件檔予被告丙○○,詢問 其意見,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原審第618號卷一第102、103頁)。足徵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大綱內容確實含有對告訴人負面評價的文字及報導。而綜合上述人證及物證以觀,可知告訴人於獲信後,認上開大綱內容諸多未經查證、不實之負面報導,且涉及詆毀其個人名譽及所經營之企業形象,雖上開大綱尚未著書問世,然若不予理會,恐被告丁○○一旦完成著作並公諸於世,將對其個人及所經營之企業有不利之影響,但若貿然出面指控被告丁○○,又恐被告丁○○藉口鴻海集團的打壓,而提高其知名度,藉機販售其著作,因而心生畏懼,乃於95年9月28日,委請與媒體有密切關係之同 案被告楊人凱向被告丙○○、丁○○確認寄發上開郵件之真正意圖,惟楊人凱於確認被告丁○○及丙○○之意圖係為向乙○○恐嚇取得巨額款項後,乃於95年10月3日製作不實報 價之說帖,經被告丁○○、丙○○同意恐嚇取財金額為美金1 百萬元折合新臺幣3千2百萬元,並達成得款後,楊人凱可獲得百分之10之佣金之允諾後,楊人凱乃將上述說帖及書籍買賣合約於95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告訴人並告知前 開金額,告訴人至此始確認丁○○、丙○○意在恐嚇取財乙情。被告丁○○、丙○○及辯護人雖聲請再予傳喚證人王冠亞、楊人凱、乙○○、顏廷鈺,惟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等陳述均已明確,本院認別無再行傳喚、訊問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參照)。又被告等以同案被告楊人凱於原審開庭 前很熱絡和告訴人委任律師傅祖聲招呼為由,認告訴人與楊人凱有串證、串供之嫌,並聲請傳喚傅祖聲律師為證,顯係其等臆測之情,亦無傳喚之必要。 ⒍又依證人楊森所提出其與被告丁○○往來的電子郵件顯示,楊森於95年8月10日告知丁○○尚未接到新書大網,而版稅 最高係以15%計算,丁○○乃先後於95年8月11日、95年8月 14日將「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乙○○」一書不同版本之大綱寄予楊森,並說明後者的大綱較有爭議,楊森乃於95年9月19日將其修正後的題綱回覆予丁○○,並請丁○○等其 確定情況後簽約執行,又於95年10月26日,告知丁○○因公司方面對於預撥款項有技術上的問題,難以解決,希望暫時擱置當初的出版計畫等情,此有上述各該日期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第27639號偵查卷第134至144頁)。然被告2人明知上開出版計畫已遭擱置,猶於95年11月8日上午,由丁○○ 致電王冠亞,告以出版社一直在催促,伊已等候一個月了,不想繼續等下去等,有關談判細節由其男友負責後,繼由丙○○與王冠亞通話,欲藉以確認乙○○是否付款等情,業據證人王冠亞供證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佐(第1886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再參酌被告丁○○於95年12月14日在警詢中坦承書僅完成20%等情,足認被告丁○○於其「烈日灼身- 你所不知道之乙○○」一書尚未與出版社確認簽約事宜前,仍宣稱其書即將完成並將有爭議之大綱寄與告訴人,顯與一般待其著作完成後方邀人閱讀寫序之常情有悖。被告丁○○辯稱:伊以上開電子郵件寄送部分內容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寫序,意在換取對告訴人專訪之機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⒎復被告丁○○、丙○○辯稱:伊等係因楊人凱所擬之「和解協議書說帖」內容含有告訴人找黑道處理等言詞,致伊等心有所懼,因而接受交易,放棄出書云云,並聲請勘驗95年10月26日下午12點06分顏廷鈺與楊人凱通話紀錄,欲用以證明楊人凱係以兩面手法用恐嚇方式要脅伊等乙情。惟告訴人係經王冠亞告知被告丁○○、丙○○2人催促付款後,方依顏 廷鈺律師建議,於95年11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親自以電 話與被告丁○○確認金額為3千2百萬元,被告丁○○並於電話中表示金額是向出版社詢問後依銷量計算可得之版稅而定,被告丙○○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致電王冠亞告知 告訴人已決定付款,並再次說明1百萬元美金嗣後即由王冠 亞及顏廷鈺律師出面與丙○○、丁○○聯繫交款地點及方式,並據證人乙○○、王冠亞、顏廷鈺供證如上述,告訴人與被告丁○○之電話內容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第618號卷一第145至158頁) 。是以,被告丁○○於楊人凱久未確認付款事宜及出版社擱置出版計劃後,仍主動另尋中間人王冠亞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丁○○、丙○○並於95年11月25日在電話中分別向告訴人、王冠亞表示金額是依據出書後可得之版稅而定,顯係以出書妨害告訴人名譽為由藉此施壓,難認被告丁○○、丙○○係因被告楊人凱所書「和解協議書說帖」內容含有乙○○找黑道處理等言詞心有所懼,因而接受交易放棄出書。被告等雖聲請勘驗上開顏廷鈺與楊人凱之通話紀錄,惟其通話亦僅係楊人凱與顏廷鈺之談話內容,尚難執此證明楊人凱係以恐嚇方式要脅被告等出售版權予告訴人。從而,被告丁○○、丙○○2人藉出書寫序為由,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 告訴人著作內容對告訴人名譽不利,以圖獲取金錢之恐嚇犯行,實堪認定。另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與被告丁○○之通話內容,業據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已如上述,被告丁○○聲請再次勘驗上開監聽之通話內容,核無必要。㈢另被告丁○○、丙○○雖均辯稱:係告訴人找同案被告楊人凱出面主動出價購買書的版權,要被告丁○○不要出書云云,並以本院98年11月11日勘驗結果,楊人凱與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之通話中,3千2百萬元係楊人凱所提的。惟查,告訴人於收到被告丁○○95年9月20日寄發之上開電子郵 件後心生畏懼,即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8日分別以電話、面會委請楊人凱向被告2人確認寄發上開郵件之真正意圖 ,並未授權被告楊人凱出價購買書的版權乙節,業據乙○○、楊人凱供證如上。而楊人凱原先以1千5百萬元與被告丙○○洽談,並依此金額書立「和解協議書說帖」及「和解協議書草案」以電子郵件寄與被告丙○○,因被告丙○○認為內容及金額有誤,楊人凱乃依被告丙○○之言修改為「買賣協議書說帖」及「【你所不知道的乙○○】系列書籍買賣合約」,確定金額為3千2百萬元,亦據證人楊人凱供證如前,而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供證:伊確實於95年10月3日 收到楊人凱所寄附了一個和解協議書說帖的電子郵件,伊看完後,認為說帖所載之1千5百萬元金額應該要增加,並打電話跟楊人凱說上面所載丁○○之薪資是不對的,數字是錯的,叫他將和解協議書改成買賣協議書,楊人凱修改後在寄給告訴人前,伊看過這份買賣協議書說帖,金額較之前增加一倍,伊當時覺得應該是可以接受。又伊於10月28日跟楊人凱電子郵件裡面有兩份協議書一、二部分,協議書二部分就是給楊人凱的百分比,因丁○○是說楊人凱主動跟她講要百分之十,所以伊才請律師草擬協議書的時候擬成兩份等語(原審第618號卷二第123至130頁),並有各該說帖、草案及「 【你所不知道的乙○○】系列書籍買賣合約」附原審卷可稽(原審第618號卷一第105至118頁)。嗣後告訴人於95年11 月25日親自以電話與被告丁○○確認金額為3千2百萬元,被告丙○○隨即以電話聯絡王冠亞,說明該金額計算之依據為出書可得之版稅,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光碟屬實,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允諾付款之金額為被告丙○○、丁○○等人所決定,並非由告訴人主動出價。且被告丁○○直至取款時尚未完成著作,前已述及,自難認上開金額為告訴人向被告丁○○、丙○○2人購買版權之代價。又依本院98年11月11 日勘驗筆錄所載,楊人凱與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中計12時58分許之通話中,曾有如下之對話:「黃(丙○○):嗯,那我說金額他們確認是多少錢?楊(楊人凱):就是我講的。黃:3200萬嘛。楊:對對對。黃:OK。楊:你在電話中不要講這麼多,這很容易被錄音。黃:OK。楊:因為他們可以去查通聯紀錄,你懂我意思嗎?黃:好。我知道,OK。楊:那你盡快給我。黃:好沒問題。楊:還有我們之間的協定你也盡快寫個東西出來。黃:好。掰掰。」(本院卷㈣第48頁),可見楊人凱與被告丙○○就上開金額早在告訴人致電被告丁○○前即有合意,且被告丙○○並承諾委由他人代擬其與楊人凱間之保密協定。嗣被告丙○○果如楊人凱所請,委由呂其昌律師代擬保密協議,為被告丙○○所不爭,並據證人楊人凱供證如上,且有電子郵件、協議書㈠㈡等可憑,均足證上開金額確非由告訴人主動出價。被告丁○○雖聲請傳喚律師呂其昌為證,惟呂其昌係受丙○○之託代擬,其既未與告訴人或楊人凱等人有所接觸,是其見聞內容無非傳述自被告丙○○處,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核無傳喚之必要。 ㈣又楊人凱與被告丁○○、丙○○達成協議,於被告丁○○、丙○○取得3千2百萬元後,可得1成之佣金,業據證人楊人 凱供證在卷,並為被告丁○○、丙○○坦承在卷,而楊人凱明知被告丁○○、丙○○意在恐嚇取財,仍與渠等2人協議 事後獲取佣金,並於95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上揭「買 賣協議書說帖」及「【你所不知道的乙○○】系列書籍買賣合約」予告訴人而告知前開恐嚇取財金額,且於95年11月1 日將被告丙○○託人草擬與告訴人及楊人凱之保密協議書2 份,寄送給代告訴人處理此事之顏廷鈺律師,復於95年11月5日寄發內容為「家宜:可能妳得拿出一些殺手的本事,讓 對方知道你的厲害。如,他說他只怕美國逃稅的事。你能就部分先寫一點對他有殺傷力的東西嗎?...當然,這些東西 不必發表,只是讓他看了之後心裡有數而已。」之電子郵件與被告丙○○,再於95年11月14日寄發內容為「據了解,第一部曲已接近完成,快接近封面設計階段,書名:烈日灼身,副標題為:你所不知道的乙○○,另有一些小標題,目前我是盡力安撫臧的方面,她男友的意思是免談,因為老大這邊看不出誠意。好歹條件是可以磋商的,但是時間總要有個譜吧。這就看您的智慧了」之電子郵件與顏廷鈺,此有上述95年10月8日電子郵件(第27639號偵查卷第198至204頁)、95年11月1日、95年11 月14日電子郵件附原審卷可稽。是以觀諸楊人凱與被告2人電子郵件聯絡情形,堪認楊人凱於96 年10月3日,即欲利用被告丁○○、丙○○2人恐嚇告訴人之機會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與渠等2人合意分贓比例,其後 復參與惡害通知之部分恐嚇行為。從而,楊人凱與被告丁○○、丙○○2人共犯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丁○ ○雖聲請勘驗97年11月7日中午被員警刪掉其打給證人王冠 亞、被告丙○○的電話,待證事實:內容涉及王冠亞問伊價錢誰開的、楊人凱有沒有跟伊拿錢及伊出書的消息來源等情節,此通電話具自我澄清性質,並向王冠亞說明本件出價等相關事宜均係楊人凱講的云云。惟被告既言上開通話內容已遭刪除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勘驗。 ㈤復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如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142號、40年台上字第17號、42年台上字第440號、45 年台上字第1450號、50年台上字第389號、51年台上字第746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及67年台上字第542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係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同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酌。復惡害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且恐嚇取財大抵以揭發隱私或檢舉犯罪,恐嚇他人使其交付財物,為不揭發不檢舉之交換條件。惟其性質不以違法為限,例如有告訴權人向犯有親告罪之人,通知其若不付款若干,必將訴諸法庭課以刑責相恐嚇者,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雖屬合法行為,但以控訴罰辦為恐嚇要挾之手段,而取得他人之財物,即不能不負恐嚇取財之罪責,或如不重金相酬,則將登載新聞雜誌攻擊之類,均為適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271、1272頁;梁恆昌著,刑法各論第423 頁;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393頁;林東茂著, 刑法綜覽第316頁;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942頁;陳樸生著,刑法各論第349頁)。查,本案被告丁○○雖於95 年9 月20日寄發上揭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縱認其內容並無虛構不實之處,然因上開大綱內容確實含有對告訴人負面評價的文字及報導,且可能損及告訴人個人名譽及所經營之企業形象,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亦如前述。而告訴人經與楊人凱查詢,另於95年10月8日收受不實報價之說帖,更於95 年10月18日即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已因被告等人上開舉動 而心生畏懼。至嗣後顏廷鈺代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現款予被告丁○○、丙○○,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搜證,無礙於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認定。至被告丁○○聲請勘驗95年12月5日顏廷鈺、王冠亞與伊之通話內容,及扣案之電腦存 檔資料,無非係欲證明本案乃顏廷鈺、王冠亞主動致電要求被告等前去完成簽約,及其寄送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所敘內容均屬真實云云,惟上開通話乃告訴人報案後,由顏廷鈺、王冠亞配合警方之搜證而聯絡被告丁○○,及被告丁○○於上開電子郵件所敘是否屬實,亦與告訴人有無因而心生畏懼無涉,自難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均核無勘驗之必要。㈥被告丁○○、丙○○及辯護人莊榮兆雖援引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見解,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恐嚇取財要件不符云云。惟該判決係維持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而依上開 一、二審判決所載,係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更遑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未實施何恐嚇行為,至告訴人心生畏怖,與上述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件乃係由告訴人主動提起有關錄影帶及其欲交付金錢與被告等事項,並一再要求被告提出金額數目,而被告均係被動回答告訴人之追問,談話內容多屬應付敷衍告訴人之語氣,且亟欲結束與告訴人之通話,並未以錄影帶向告訴人要脅恐嚇索取金錢等情事」,與本案被告丁○○、丙○○2人於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時,即有勒 索金錢之不法意圖究屬不同,尚難相提併論。 ㈦再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等於上揭時地拿取3千2百萬元現金,從中拿取部分現金欲繳納保險箱之相關費用而為警查獲併予扣押,此有相片可稽,並有鈔票明細可憑,與被告拿取現金面額均為2千元,該證 物同一性應堪認定。然因上開金額非微,為免喪失,偵辦之刑事警察局人員乃交由為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顏廷鈺律師保管,有顏廷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於法亦無不合。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以上開現金未予扣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行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被告丁○○等 雖辯以:如渠等有恐嚇取財之意,為何會要求告訴人方面準備不易流通之2千元現鈔,及選在一個渠等不知道出口的秘 密場合,進行交款云云,並聲請勘驗上開台新銀行VIP室。 然本案係因被告丙○○要求以現金交付,並顧慮金額龐大,搬運不易,乃選擇一個需有兼營保險箱業務之提款銀行,以利存放,及被告丙○○堅拒簽署載有向告訴人收取任何金額之字據,並另委託呂其昌律師代擬保密協議書,欲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收款之憑據乙節,業據證人楊人凱、顏廷鈺、王冠亞分別供證如上述,並有協議書㈠㈡可佐。是以被告等為避免渠等向告訴人收取鉅款乙事曝光,而選擇在隱密性極佳之銀行VIP室內進行交款,顯合於常情,故無勘驗上開台新銀 行現場之必要。 ㈧另被告等以監聽譯文製作不實,聲請傳喚刑事警察局人員蔣叔君為證,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與本案相關之重要通話內容,由刑事警察局製作之監聽譯文,固有文字錯誤、疏漏之瑕疵,惟並無顯然不實之情形,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上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丙○○2人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報警而未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與共犯楊人凱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 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丁○○前因涉犯恐嚇告訴人乙○○案件,於95年12月14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丙○○及丁○○因認為受告訴人陷害致心生不滿,明知於95年12月17日(追加起訴書誤繕為96年),在臺北市民權東路中天電視臺大樓接受採訪之內容及拍攝之片段必定會在新聞節目中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接受採訪時,推由丁○○以「乙○○是一個魔鬼,這個魔鬼設了一個陷阱,而我很軟弱,我跳下去了」、而丙○○則以「那時剛好碰到假扣押事件,其實我很害怕她被假扣押,因為這樣一來,我們就要跟這種怪獸來爭鬥」等貶低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之言語予以侮辱,嗣當天新聞播出上開採訪片段後,始獲上情;丙○○及丁○○之前位於臺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6樓住處,於95年12月20日遭竊(起訴 書誤繕為96年12月21日),丁○○及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竊盜案件確與告訴人有關,竟於當日記者至上開地點採訪時,意圖散布於眾,面對攝影鏡頭時,丁○○以「希望○先生你高抬貴手你放過我們好不好」、丙○○則以「他已經把我們害成這樣他還想怎樣」等語,影射住處遭竊係由告訴人指使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嗣上開採訪片段於當日在各家電視臺播出後,始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被告戊○○為壢新醫院(設桃園縣○鎮市○○路00號)之醫師,為病患開立診斷證明書係屬業務之範圍,與被告丁○○為舊識。被告丙○○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07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博股以94年度訴字第2396號審理中。詎被告丙○○為拖延該案件之審理,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由被告丁○○電聯被 告戊○○,要求被告戊○○偽造診斷證明書以便讓被告丙○○向法院請假,被告戊○○明知前開等情,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電話中事先應允開立需休息7日之診斷證明 與被告丙○○,以便被告丙○○向法院請假,被告丙○○遂於95年11月9日下午至壢新醫院掛號被告戊○○之門診,於 同日下午2時8分許應診,被告戊○○即依事前商議之內容,在診間電腦內開立「腎絞痛,背痛,宜休息7天」內容不實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傳輸至壢新醫院之櫃檯,利用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將上開診斷證明列印蓋醫院大印而偽造業務上不實之文書,被告丙○○與丁○○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隨即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傳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博股書記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醫療院所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丙○○、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考。復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係因自衛、自辯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為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須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㈠被告丁○○、丙○○涉犯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新聞片段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及㈡被告丁○○、丙○○、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壢新醫院法務陳明哲之證述、被告丙○○於壢新醫院之病歷正本、傳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央建康保險局96年7月9日健保醫字第0960023160號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6年7月26日(96)管歷字第972號函、板橋中興醫院96年7月19日96中醫總字第18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固分別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接受中天電視訪問時,為上述「魔鬼」、「怪獸」之言語,並於其等住處遭竊時,曾稱「希望○先生你高抬貴手你放過我們好不好」、「他已經把我們害成這樣他還想怎樣,有膽就跟我去媽祖,哪個廟,大家一起對天發誓,誰做錯壞事全家死光光」等語,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誹謗)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被訴恐嚇取財案件係遭告訴人設局,而稱告訴人為魔鬼,並無侮辱之意思,且係屬自衛、自辯而可阻卻違法,且伊遭竊當日係因記者問及最近心情而為上述言詞,並無影射該竊案為乙○○指使之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所謂怪獸係指假扣押之濫用而言,並非指告訴人,其住處遭竊時所言亦係對記者陳述最近之心情,並無影射該竊案係告訴人指使等語。另訊據被告丁○○、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皆辯稱: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丁○○、丙○○於上述時、地接受中天電視訪問時,為上述「魔鬼」、「怪獸」之言語之事實,為被告丁○○、丙○○坦承在卷,並據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中天新聞之錄影光碟無訛,固堪認定。惟以當時係因被告丁○○、丙○○2人因 涉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犯行為警查獲後3日(即17日)接受 電視台新聞記者採訪,丁○○因而以「乙○○是一個魔鬼,這個魔鬼設了一個陷阱,而我很軟弱,我跳下去了」、「我必須要承認,這是一個魔鬼的陷阱,而且我們踏進去了,我們軟弱了,面對這麼龐大的金錢」等語(譯文,詳第2981號偵查卷第6頁),明顯意指其因忍不住誘惑而掉入告訴人所 設之金錢陷阱中。從而,被告丁○○認其係先遭告訴人指控「恐嚇取財」,已足貶抑其記者形象在前,乃繼以「這個魔鬼設了一個陷阱」回應,顯係表達不同意告訴人之指控,所為係自衛、自辯之措施,已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因「魔鬼」與「天使」乃相對之語詞,不必然隱含貶抑對方之意,如形容女人具有天使般的臉孔,魔鬼般的身材即是,故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每個人都可以表達自己之評價,被告丁○○以其個人評價,仍評斷告訴人之行為與「魔鬼」無異,充其量僅係被告個人對告訴人行為之意見表達,殊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是被告丁○○之上開言詞自屬因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揭規定,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⒉又告訴人所經營之鴻海集團乃因合併整合、搶單搶單再搶單,每年營業額逾兆元,相關之財經新聞報導及雜誌衡以製造業的巨大怪獸稱呼之,被告丙○○因而表示「我們就要跟這種怪獸來爭鬥」等語,顯係沿用報章上習用形容告訴人所經營鴻海集團之說詞,已難認被告丙○○有刻意以「怪獸」一詞惡意攻擊告訴人之意。 ⒊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論處被告丁○○、丙○○公然侮辱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㈡被訴妨害名譽(誹謗)部分 ⒈被告丁○○、丙○○於其等上揭住處遭竊後,在接受電視臺記者訪問時,被告丁○○曾稱「希望○先生你高抬貴手你放過我們好不好」,被告丙○○則稱「他已經把我們害成這樣他還想怎樣,有膽就跟我去媽祖,哪個廟,大家一起對天發誓,誰做錯壞事全家死光光」等語之事實,為被告丁○○、丙○○坦認在卷,並據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相關新聞之錄影光碟屬實。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上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可能 涉及指使他人竊盜行為而發表,而參以證人即東森電視台攝影記者王瑞璋於原審供證:渠等採訪拍攝時間約1個小時, 但後來剪出來播放的片子僅約1分鐘多等語,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係針對記者所詢住處遭竊之問題而答覆,並指涉告訴人,即非無疑。是被告2人上開言詞內容,並無法 排除渠等有可能係因遭告訴人指控恐嚇取財,並經檢警偵辦,而身心俱疲之情況下所發表。 ⒉公訴人認被告2人上開言論,乃影射住處遭竊係由告訴人指 使乙情,顯非係以其中部分新聞報導時曾以字幕顯示「臧家遭竊 男友暗指乙○○」為據(第2981號偵查卷第51、52頁),然此有可能係記者於接訪過程中,因被告2人曾陳述其 上開住處遭竊物品中有關於新書大綱備份,及竊賊可能對於新書內容有興趣等語,進而自行揣測被告2人內心之真意, 尚難僅以被告2人曾為上開言詞,而遽認渠等係影射告訴人 指使他人竊盜,而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⒊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誹謗)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㈢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本案被告涉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通訊監察資料係檢察官通訊監察被告丁○○、丙○○恐嚇取財告訴人一案所得而衍生。而上開衍生之之證據,本院認為落實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及基於維護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平正義,乃認此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應無證據能力,如前述。 ⒉被告戊○○為壢新醫院(設桃園縣○鎮市○○路00號)之醫師,為病患開立診斷證明書係屬業務之範圍,與被告丁○○為舊識。被告丙○○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博股審理(案列該院94年度訴字第2396號)。被告丙○○因該案件須向法院請假,於95年11月9日下午由被告丁○○ 陪同至壢新醫院掛號戊○○之門診,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應診,被告戊○○依被告丙○○之要求開立「腎絞痛,背痛,宜休息7天」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傳輸至壢新醫院之櫃檯, 並由櫃檯人員將上開診斷證明列印蓋醫院大印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隨即至與被告丁○○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傳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博股書記官而行使之事實,固據被告丁○○、丙○○、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壢新醫院法務陳明哲證述本件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戊○○所開立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丙○○於壢新醫院之病歷正本及被告丙○○傳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又查被告丙○○係因腰痛而至壢新醫院就醫,向問診醫師即被告戊○○告以腰痛症狀,被告戊○○即對被告丙○○為觸摸、聽診等程序,始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丁○○、丙○○及戊○○供述在卷,並互核相符。從而,被告戊○○所辯:其確係觸診及聽診後,認被告丙○○有背痛的情形,因腎絞痛為病人主訴,且與背痛之處非常接近,故將病人之症狀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等語,非屬無據,且核與被告丙○○病歷所載相符。因此,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 ⒋又卷附之中央建康保險局96年7月9日健保醫字第0960023160號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6年7月26日(96)管歷字第 972號函、板橋中興醫院96年7月19日96中醫總字第180號函 ,雖無被告丙○○因車禍事故致腰傷就醫之紀錄,然依證人即中央健保局職員陳美惠於原審供證:「如果是自費門診,就不屬於健保範圍。」等語,可知上述依據被告丙○○健保資料所調取之函文,不能包含被告丙○○全部之就診資料,難僅憑該等函文,即認被告確無腎絞痛、背痛之症狀而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不實之登載。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丙○○於偵查時稱:「我因前一陣子出車禍,撞擊位置在腎臟的部位,所以我當時不舒服,痛是斷續性的」等語,卻於原審9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 稱:「車禍情形是摩托車從後面撞到我,我被照後鏡弄到,我們都是騎摩托車,因當時不嚴重,有瘀傷而已,當時也沒有請警察來處理,也沒有留下對方聯絡方式,因為傷勢不嚴重,也沒有去修理,對方也沒有受損」等語,就其自身所受傷勢前後供述相異,且徵之卷附之門(急)診診療單所載,其病況亦僅係「疑似背痛」,與其所稱腰、腎部位疼痛之情大相逕庭,另被告丙○○既已感覺不適多日,何以遲至另案開庭前,才遠赴桃園縣○鎮市○○路00號之壢新醫院看診?且掛號科別係與腰、腎不適較無關連之泌尿科?看診時又未向被告戊○○告知遭機車撞擊之車禍發生經過,以利被告戊○○正確發現病因,凡此均足啟人之疑。⑵參諸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戊○○對於被告丁○○央請渠替被告丙○○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請假」之用知之甚詳,仍欣然同意,主觀上即與被告丁○○、丙○○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另渠於實際觸診時,發現被告丙○○之側腰際並無敲痛,僅有「疑似背痛」之情,卻未進一步為抽血、驗尿、量測血壓等基本且詳盡之診查,率即配合被告丙○○之說詞,製作病名為「腎絞痛、背痛」之不實診療單及診斷證明書,並為便於被告丙○○向法院請假,而於「醫師囑言或備註」欄為「宜休息7天」之不實且誇大之登載,均難認與通 常之醫療程序相符,其上開所辯亦為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云云。惟上開監聽譯文不得為本案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證據,已如上述。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就自身所受傷勢前後供述縱有歧異,亦難據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且被告丙○○所稱腰、腎之疼痛部位,顯現症狀乃在身體之背部,又其中腎係屬身體中之排泄器官,故被告丙○○當日掛號科別為泌尿科,而被告戊○○於上開診診療單記載病況「疑似背痛」,難認有顯然不實之情。至被告戊○○於實際觸診時,發現被告丙○○之側腰際僅有「疑似背痛」之情,而未進一步為抽血、驗尿、量測血壓等基本且詳盡之診查,乃屬其有無善盡醫師診療之責,尚難以此遽認其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即屬不實。因此,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戊○○主觀上與被告丁○○、丙○○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乙節,乃屬事後推測、臆斷之詞,尚難據以推論被告3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丙○○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實之情形,從而被告丁○○、丙○○、戊○○自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對被告丁○○、丙○○上開有罪部分(恐嚇取財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固於 95 年8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由丁○○自其於壹周刊公司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一封主旨為「關於老大的新書」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秘書沈淑鈴於鴻海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惟告訴人雖經沈淑玲轉交該電子郵件,然其斯時刻忙於主持其弟○○○醫療會議,而無暇置理乙情,業據告訴人供證在卷,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此時尚未因而心生畏懼,原判決未察,誤認上開電子郵件於交付告訴人時,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有未當。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刑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論告書在卷可按(原審第618號卷二第194頁),原審未敘明為何量處較檢察官加重理由,已嫌疏漏,又被告2人恐嚇取財金額 雖高達3千2百萬元,惟渠等實未獲取任何利益,係屬未遂行為,且告訴人於與被告丁○○確認恐嚇取財金額前,即已報警處理,係為配合檢警之偵辦,始續派人與被告2人洽談、 接觸,故被告2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再者,被告2人於行為時,無從預見有減刑條例之制定,尚難以渠等符合減刑規定,而遽以加重,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丙○○前有賭博科處罰金之前科,2人素行尚可,正值青壯,竟利用被告丁○○所知悉 內容,向告訴人恐嚇,被告丁○○、丙○○犯後均否認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被告丁○○、丙○○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二、原審就被告丁○○、丙○○被訴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誹謗)部分,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2人有為前揭言論,遽予 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丁○○、丙○○、戊○○3人被訴共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綜據卷存積極證據,認不足以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3 人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盡其追訴者之職責,徒執上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 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