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任職於甲○○所經營之重星傳播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重星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從事公司業務之人,平日得駕駛公司公務車外出承接業務,其於同年 5月初即陸續未至公司上班,至 5月19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甲○○所有作為重星公司公務車使用,而平常均由其駕駛之車號 PX-6599號賓士廠牌水藍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離職時交接、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經甲○○發現乙○○與該車均不見蹤影,多次催討未果,始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即伊所任職之重星公司之負責人甲○○欠伊薪資10餘萬元,所以系爭車輛是告訴人交付於伊抵欠款的 3輛車之一(被告稱另兩輛車分別為車牌號碼M4-5139號之賓士車及1217-DX號之TOYOTA),伊事實上固定開M4-5139號之賓士車,系爭車輛伊離職時即已交還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又甲○○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否認有何積欠被告薪資及提供上述 3輛車予被告抵債之情(見原審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64頁),且於原審結證稱:這台車號 PX-6599車從94年間開始就幾乎只有我和被告使用,夜間由被告保管,放置被告與邱俊人住處樓下,不是車庫,是停放在騎樓下,白天開到公司樓下,供業務使用,接送演員試鏡、拍片。除了供業務使用外,大部分都是被告在開,被告約95年 5月離開我公司並把車一起開走,被告捲款,連夜搬空,所以車在他那,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他都掛我電話,所以我要邱俊人打給被告,邱俊人轉達被告說法,說被告告訴他,他會把車開回來,我也有請邱俊人要被告把車開回來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74、75、76頁),核與證人即重星公司業務員邱俊人於原審結證稱:水藍色賓士車據我所知都是被告在用,算是告訴人甲○○提供給被告業務上使用的車,被告都是開這台車上班,被告曾經住在我家一段時間,我有個房間出租給他,我回家常會看到那台水藍色的車,這代表被告有回來那台車才會出現,車多半停在我家巷口。他離職後約95年 5月就搬出我家,他還沒搬走的前幾天我都還是有看到他開水藍色賓士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9、140、141、142頁 )相符,且有卷附重星公司96年5月份出席簽名單(見原審卷第89頁 )在卷可憑。又被告自承伊於95年5月初開始就陸續沒去公司,95年5月18日係最後一次簽到(見原審卷第88頁),則觀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2月29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0995500號函(即車號PX-6599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拖吊管理場領車時之取車資料之影本2張、切結書1張),被告仍於同年5月13日至臺北市士商拖吊放置場領取系爭車輛,復參以證人邱俊人上開之證述,均明確證明被告至同年 5月13日止,仍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間之事實,被告辯稱伊均使用另輛 M4-5139號之賓士車,即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80546號函暨文件、97年7月18日北縣交警字第0970092416號函(即車號PX-6599號賓士牌自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3張)及97年6月24日北縣交警字第097326126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96年9月7日竹監車字第09600142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9月12日竹監壢字第096000395號函(即違規單移送聯影本、車籍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系爭車輛於95年6月至9月間因臨時停車未付款而為臺北縣交通局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多次逕行舉發,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均在臺北市○○路 ○段或台北縣蘆洲市○○○路, 而被告復自承伊搬離證人邱俊人住處後即遷居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又其於95年 5月自重星公司離職後,任職於位在臺北市○○路○段135號5之4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該公司至95年9月始搬離上址(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於95年 5月離開重星公司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住處附近或其上班公司附近;又依最後一筆違規停放資料係於95年9月8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被告復於同年 8月30日警詢筆錄供承:「(問:該車目前停放何處?由何人保管中?)停在臺北縣蘆洲市,我在保管中」(見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至遲於同年9月8 日之前仍占有系爭車輛。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開警詢筆錄之回答,係誤認告訴人指訴之車輛為另一輛車牌號碼 M4-5139號之黑色賓士車所致云云,然審酌該詢、答之前後文,及警詢筆錄之全部記載,認被告當時回答內容,就系爭車輛之購買、使用及糾紛情形,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大致相符,應無誤認車輛之情事,其於警詢之自認仍應堪信。 (三)雖辯護人以告訴人甲○○名下除系爭車輛 PX-6599外,另有車號08***PA、41***NU、JF***77等車,其中車號41***NU及PX-6599 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分別停放於板橋市○○○路、公園路、實踐路、縣民大道等處,該等地點均位於鄰近同一區域內,有停車繳費罰單 8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存卷可查,應可推論系爭車輛應在告訴人占有使用中云云。惟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其住在萬華德昌街 235巷,從未住過板橋,亦未曾於板橋設籍,於95年度偵字第 18711號稅捐稽徵法案中,檢察官訊問是否事實居住在桃園時稱「沒有,現住在板橋市」,係因該案為90年違反稅捐稽徵法的案子,所回答內容是91年間其住在板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本案提出告訴後有居住於板橋之事實,況依系爭車號 PX-6599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自95年5月起迄97年6月18日共有43筆違規紀錄,其中僅有 3筆係在板橋市(見原審卷第122至第124頁),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有將車借給員工使用之習慣(見原審卷第77、78頁),縱告訴人確如辯護人所述居住於板橋市,亦難據此推論系爭車輛 PX-6599係在告訴人占有使用中。至系爭車輛PX-6599於97年1月30日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遭罰款1200元,然並無因違規停車而拖吊之紀錄,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2月 4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0562400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14968號函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為何人所占有使用,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告訴人交付於伊抵用債務云云,雖經證人即重星公司會計吳雅鈴於原審結證稱:我聽被告口頭描述甲○○積欠被告10幾、20萬,被告說甲○○沒有多的錢支付他的業績獎金,被告為了信任甲○○,所以對甲○○說沒關係,讓他積欠,甲○○說那車子就押給他,我只知道,甲○○說車子給被告使用,抵薪資的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依證人吳雅鈴所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但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由告訴人交付被告抵債則僅係聽聞被告所述,尚無從證明確有此事。參以證人邱俊人於原審證稱:和吳雅鈴、被告、告訴人甲○○一起開會時,都沒有人談論告訴人甲○○說要把水藍色賓士車抵押給被告,作為告訴人甲○○積欠被告薪水的事情,開會都是談論公司的事情,不會討論私底下他們汽車的問題,私底下亦無聽被告說過告訴人甲○○要把水藍色賓士車抵押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是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車輛抵押於被告已有可疑。且被告所稱告訴人積欠伊12萬元業務所得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無從提供書面資料可供佐證,再審酌如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是甲○○提供與被告抵債之用,則被告既稱甲○○尚未清償積欠伊之債務,被告自應繼續留置系爭車輛以供擔保,何以又稱伊離職時,已將車輛返還?況被告於本院所稱告訴人承諾要將車抵押給伊是在二人確認積欠債務金額之前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在雙方尚未確認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及債務金額之前,告訴人應無逕行承諾將其所有車輛抵押於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以車抵債之事,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職於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重星公司期間,擔任業務員,告訴人並將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提供被告平日駕駛,外出承接公司業務之用,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離職後自有交接、返還之義務,被告於95年 5月19日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並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使用之系爭車輛開走,並堅稱該車離職時已返還,目前並無佔有該汽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 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 1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規定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矯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及其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等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又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 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