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 因不滿其姪女劉曉珊在「日式 威廉髮藝」世貿店內遭乙○○體罰,乃與其姪子即被告丙○○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至台北市○○區○○路二三三號「日式威廉髮藝」松仁店內,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乙○○簽立體罰同意書及行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 (被告另涉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嗣乙○○交互蹲跳四十下後,因無 法繼續,引起被告甲○○不悅,即徒手摑告訴人兩巴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載甲○○去,沒有毆打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講要打她的話,甲○○是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始料未及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甲○○脅迫伊交互蹲跳後,與丙○○離開,隔了五分鐘左右,又走回來,甲○○問第為何要打她的姪女,我還沒有回答,甲○○就動手朝我左臉打下去,甲○○打我左臉兩下,當時丙○○站在旁邊,並說:我也很想打你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於本審證稱:丙○○都叫我姑姑,沒有血緣關係,那天他剛好到我機車店,所以請被告開車載我去,因為被告有駕照。我打乙○○二巴掌時,丙○○距我有約一‧五公尺,沒有聽到丙○○說:「我也很想打妳」的話。進去店裡前沒有與丙○○討論要進去打乙○○之事等語 (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是被告當日並未動手毆 打告訴人甚明。至被告有無說:我也很想打你等語,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並無其他佐證,已嫌無據。縱認被告有說該話,已在共同被告甲○○動手毆打乙○○二巴掌之後,顯係另行起意而尚未著手。且依證人甲○○上開證言,被告與甲○○再進入店內前,並未討論要對乙○○動手,甲○○於質問乙○○為何打其姪女後,旋即動手,顯係臨時起意,自非被告始料所及,難認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與甲○○並無親戚關係,當日僅係適在甲○○機車店,受託開車載至現場,亦難認係故意到場助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之傷害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論被告丙○○確有所指之傷害犯行。 五、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傷害罪,乃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