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0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在詮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陽公司)任職,離職前為該公司之業務部協理,負責處理詮陽公司與客戶之業務聯繫,係為詮陽公司處理業務之人。渠明知全汁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汁烹公司)為詮陽公司之往來客戶,且詮陽公司亦參與全汁烹公司95年在臺北市○○路之廚房設計規劃與設備發包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0至11月間起,代表由其岳父許德川等出資設立之竹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棋公司)與全汁烹公司接洽,並提出就全汁烹公司在臺北市○○○路○段59號地下1樓處廚房設備規劃之藍圖,以此方式違 背其職務,嗣經全汁烹公司採用竹棋公司提出之設計圖並與之簽約,使詮陽公司無法得標,致生損害於詮陽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陳文鴻、李宗穎、許德川、王智平、范綱裕之證述、勞動契約一份、詮陽公司支票簽收簿與支票影本、詮陽公司員工蘇正武及周金樂離職申請書與交接單各2份、被 告95年度扣繳憑單影本1張、被告93-95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訂貨合約書、監管委託契約書、報價單、竹棋公司登記資料、訂貨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及訂購單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5年10至11月間起,代表竹棋公司與全汁烹公司接洽,並提出就全汁烹公司在臺北市○○○路○段59號地下1樓處廚房設備規劃之藍圖,嗣後經全汁烹公司 採用竹棋公司提出之設計圖並與之簽約,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95年6月30日已自詮陽公司離職,伊嗣 後因要幫詮陽公司繼續處理友達公司台中廠廚房設備設計與安裝工程之簽約與施作,每月向告訴人領取新台幣(下同)4萬元,嗣該工程於95年11月份完工後,詮陽公司即未再付 款,況且詮陽公司於同年7月5日即將伊之勞健保申報退保,而詮陽公司對於全汁烹公司敦化南路店之工程,係委由王智平等人負責全案,伊並無接觸相關細節,亦未受委任而代詮陽公司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係何時離職?離職前是否有經手系爭全汁烹公司敦化南路店工程之設計、規劃?經查: (一)被告自84年11月間起在詮陽公司任職,於離職前擔任詮陽公司之業務部協理,負責處理詮陽公司與客戶之業務聯繫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勞動契約1份(見96年 度他字第5043號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已於95年5月30日申請離職,且經管理部副總經理陳文 鴻簽核,並經核定交接人Bob(即葉台斌)簽名,離職日期 為95年6月30日,此有卷附詮陽公司員工離職/留職停薪申 請書、離職交接單在卷可按,雖離職申請書上未經總經理簽名,告訴人乃主張被告業經慰留,離職申請書上95年6月30 日非生效日期云云,然告訴人詮陽公司業於95年7月5日將被告之勞、健保申報退保,此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證,倘若告訴人詮陽公司認為被告接受所謂慰留而並未離職,豈有可能違反依法應為受雇員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而主動申請退保?又證人黃富國於偵查時證稱:95年6月間甲○○離開公司時,伊有跟他簽名確認案件的交接, 伊只交接日暉,當時日暉進行到設計圖階段,而95年6月甲 ○○離開後,他並無跟伊一起去日暉談案件或以詮陽名義提出報價單或修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609號卷第40頁) ;證人王智平於偵查中證稱:甲○○於95年6月份就離職了 ,但是公司有付他半薪,請他有空就進來看看公司,甲○○在95年6月之前是伊的主管,伊任何案件都要跟他報告,報 告伊每日的行程,案件之進度,95年6月之後,伊向他報告 的內容比較簡略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609號卷第143頁),而證人即日暉公司管理部協理江綉華與證人即全汁烹總經理李宗穎於偵查亦證稱:自95年7月份以後,被告即未代表 詮陽公司與日暉公司洽談日暉池上飯店,或全汁烹公司之相關業務,該等案件均已移交黃富國、王智平等人接辦等語(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18609號卷第19、144、145頁),再審 酌被告97年7月份後薪水由每月8萬8千元減為4萬元,且未依照以往之約定將被告薪水匯入被告華僑銀行原先之薪資轉帳戶內,而是由被告親自領取支票並且在付款簽收簿簽名,此有被告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及支票簽收單、付款簽收單(見96年度他字第5043號卷第13至15頁、第87頁、96年度偵字第18609號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佐,倘依告訴代表人乙○○之 供述:被告於95年7月以後仍繼續領詮陽公司薪水,執行公 司業務,原來工作仍繼續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43號卷第84頁),則原欲離職之被告何有可能願意以減薪幅度高達50%以上之薪資接受留任?是依上開事證所示,堪可認定被 告確於95年6月30日已自告訴人詮陽公司離職之事實。又友 達公司台中廠區T11廚房設備工程係由被告甲○○代表詮陽 公司接洽,且該工程已於95年11月份施作完成開始啟用,有訂購單1紙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3日友達(政 )字第97170號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存卷可按,是被 告辯稱其離職後因協助詮陽公司完成友達公司台中廠區工程,故詮陽公司乃自95年7月至12月支付每月4萬元之報酬乙節尚非無據。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雖於95年7月、8月、10月帳單均係寄至詮陽公司地址,由詮陽公司支付,有中華電信台北南區營運處該三月份之繳費通知3紙 (見96年度偵字第18609號卷第84至86頁)在卷足憑,然自 95年12月起該門號之帳單地址已改為被告住所,有中華電信台北南區營運處95年12月、96年1月繳費通知單2紙(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亦與上開友達公司台中廠區工程完成日期相符,益徵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有,詮陽公司在其協助處理友達台中廠區工程期間內始代為支付電話費用等語,顯有可信。證人陳文鴻、范綱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續使用詮陽公司配發之行動電話,至96年1月17 日始歸還,且詮陽公司仍保留甲○○原用辦公室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8609號卷第170、40、41頁),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於95年12月30日前仍在職之依據。則被告於95年10至11月間起,代表由其岳父許德川等出資設立之竹棋公司與全汁烹公司接洽,並提出就全汁烹公司在臺北市○○○路○段59號地下1樓處廚房設備規劃之藍圖,已在離職後之事而非任職 期間。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詮揚公司監察人普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亮宏,證明被告於95年6月30日離職後 僅代告訴人公司處理友達公司台中廠標案等情,然因被告之離職日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於95年7月至11月份間仍受告訴人銓陽公司委任處 理相關事務,然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95年7月至11月間受告 訴人詮陽公司委任所處理之事務是否包含本案系爭全汁烹公司敦化南路店工程事宜?經查,證人王智平於偵查中證稱:全汁烹公司95年間第二個案件是在敦化南路店,要做全汁烹餐廳的中央廚房,這個案件是從95年9月開始談,全汁烹公 司也是找詮陽公司作廚房的設計規劃,這個案件是由伊負責,詮陽公司是黃富國經理及范綱裕在重要的會議中會陪伊去談,例如設計細節要跟業主老闆談時,他們就會陪伊去,且在這個案件,伊沒有印象甲○○有陪伊去跟業主談過,但他知道有這個案件,當時他父親生病,他有時會不定期的進公司,如果他進公司我會跟他報告此案的進度,但設計細節部分,例如說要跟業主老闆談的部分,他就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609號卷第143頁),而證人李宗穎於偵查亦證稱:全汁烹敦南店的案子,在95年下半年約10、11月開始進行,全汁烹找了大昌、詮陽、竹棋,針對廚房設備設計規劃及硬體設施,伊是各別通知三家公司,詮陽是王智平、竹棋是甲○○,是伊主動打電話給甲○○,甲○○說他換公司,換到竹棋。95年5月雖曾與甲○○接洽松德店案子,但敦南 店被告並未再代表詮陽公司與全汁烹公司洽談相關業務,採取竹棋公司的原因是跟伊的理念比較相符,且反應比較快,而且也有其他同事意見,竹棋及詮陽的設計圖不同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43號卷第171頁、96年度偵字第18609號卷第14 4、145頁),是從以上證人所言,被告固於95年7月至11月間仍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然有關全汁烹公司敦南店之工程,詮陽公司自始即係委由王智平處理,並非由被告負責之工作,且被告亦未參與相關重要會議及設計,故被告當時所受委任之範圍應不包括全汁烹公司敦南店工程之事務,雖被告於離職前曾就告訴人所承攬之全汁烹公司另一松德店之工程與證人李宗穎進行接洽,然尚無從據此即逆推被告就全汁烹公司敦南店亦有參與,是公訴人認為告訴人有將全汁烹公司敦南店之事務委任被告處理,因認被告涉有背信事宜,尚嫌無據。 六、綜上,被告代表由其岳父許德川等出資設立之竹棋公司與全汁烹公司接洽,並提出就全汁烹公司在臺北市○○○路○段59號地下1樓處廚房設備規劃之藍圖,係在被告於95年6月30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之事,且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亦未受委任處理有關全汁烹公司敦南店之設計、規劃等事宜,即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有背信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