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易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興 選任辯護人 陳正和律師 李宛珍律師 黃慶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福興係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凡得公司)所聘僱之防火管理人,負責怡凡得公司所承租之天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昱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工廠)之消防管理事務。 該廠房並提供部分區域供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生產怡凡得公司所需之貨品及堆放相關原料、成品,該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廖福興明知該廠區之消防栓設備未設有緊急電源裝置,有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7條、38條之規定,倘於火災發生時電力中斷,將使消防栓無法正常運作以控制火勢,本應注意將上揭事項據實告知怡凡得公司負責人韓威廉並建議其裝設緊急供電設備,以防止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廖福興竟疏未注意告知及建議上揭事項,嗣於民國(下同)94年3月 18 日15時30分許,台聯公司之員工呂韋進(另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系爭工廠內負責包裝工作時,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後,再不慎將置放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而引燃火災,因上揭廠房未設有緊急發電設備,致上揭廠房電力中斷後消防栓無法正常運轉以供呂韋進及怡凡得公司員工林正誠等人灌救,致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至位於上址隔壁(即臺北縣○○鄉○○○路○○○○○號)之永塑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塑公司)所有之鐵皮廠房,燒毀永塑公司存放該處之原料,致上揭公司皆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害,因認廖福興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被告廖福興固坦承其為怡凡得公司之防火管理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㈠系爭工廠之管理權人應為台聯公司,伊既係受僱於怡凡得公司而非台聯公司,自不負責該工廠之消防管理工作;㈡系爭工廠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足夠,乃屬消防設備師、士之專業,伊並不具設計、監造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能力,況在失火前方經消防專家檢修結果認無缺失,並經主管機關派員確認,伊實無從得知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完備之情形;㈢現場消防栓實際上應有緊急發電設備,且本件無從證明得以用水搶救之第一時間內,消防栓無法順利出水的原因是因停電所致;㈣本件火災屬油類火災且火勢猛烈,應無法使用消防栓撲滅,故系爭工廠是否欠缺緊急電源裝置,與火災之防止無因果關係;㈤本件火災係因台聯公司之員工呂韋進在系爭工廠內負責包裝工作時,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後,再不慎將置放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而引燃,並非伊所引起,應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出於自願而承擔義務,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林山田,刑法通論,1993年8月增訂4版,第407頁)。系 爭工廠於失火當時,固登記為台聯公司之工廠,此有台聯公司工廠登記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惟實際上係由台聯公司 及怡凡得公司共同使用,業經證人林正誠在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是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怡凡得公司及台聯公司均為系爭火場之管理權人;雖系爭工廠於失火前員工未達30人,此業經證人林正誠在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卷附「公司自衛消 防編組訓練任務編組名冊」及「訓練成果表」可參(見他字卷第217-218頁),依消防法第13條第1項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規定,本毋庸遴選防火管理人,怡凡得公司亦 於93年6月間起停止對台聯公司員工實施消防訓練,此有怡 凡得公司與台聯二廠在消防安全作業重點說明一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4頁),然系爭工廠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申 報,仍由怡凡得公司指示其防火管理人即被告接洽消防設備士檢修後向消防機關為之,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2-152頁),是被告就系爭工廠 ,已自願承擔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方面防火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而在相關義務範圍內具有保證人地位。 ㈡但按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足見消防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屬高度技術事項,必須委由具有專業知識之消防設備師、士為之。至防火管理人,依同法第13第1項規定,其責任範圍則在於「製定消 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雖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然此僅謂防火管理人應將如何維護、管理消防安全設備之事宜納入消防防護計畫並予執行,並非謂其實際上須負責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完足或是否正常運作等,此觀諸該款規定並未如同項第2款明訂安全門、梯間、通道及逃生出入口等防 火避難設施應自行檢查,否則豈非與消防法第7條第1項所定該等事項「應」由消防設備師、士為之之規定有所齟齬?從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應非屬防火管理人之專業及義務範圍內,充其量其僅為管理權人與消防設備師、士及管理機關之窗口,須負責接洽消防設備師、士就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完足及正常運作等事項進行檢修,從而難認被告就系爭工廠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設置不完足部分有注意義務。 ㈢再查,證人即本件火災現場勘驗人員王章會於偵查固結證稱:本件火災,因去漬油只是火源,一旦引燃其他可燃物,假如第一時間用消防栓於火源周圍灌救,應能有效減緩火勢蔓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3頁),並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火災在何時點前能以消防栓有效控制火勢,要視當時燃燒情形及整體結構包括當時附近有哪些物品而定,如果火勢還不大時,消防栓應可有效控制火勢,以本件當時是打翻去漬油延燒到電線,在3、5分鐘內使用滅火器或消防栓之類的滅火器材,應可有效滅火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4、25頁)。可知本件雖屬油類火災,在火勢尚小之第一時間內使用消防栓仍為適當且有效的滅火方式;而本件火災發生後,台聯公司員工呂韋進及怡凡得公司員工林正誠均曾使用消防栓滅火,但消防栓無法正常出水乙節,亦據證人呂韋進及林正誠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但消防栓無法正常出水之原因,並不止於無電力供給一端,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陳立偉在原審審理中所證,尚包括消防栓被切換至手動開關模式、蓄水池無水、管子被塞住、出水時水帶打結等(見原審審判筆錄第21、24頁)。而證人呂韋進在偵查中證稱:我是於火勢發生5分鐘以內就去拉消防栓,應該有機會控制火勢,但 是我所拉的消防栓完全沒有出水,當時我無法確定有無停電;我是先將水帶取出,再開消防栓的出水閥,但當時我如此操作並沒有水;我知道消防栓出水閥有2個,不確定是否2個都有打開。後來火勢擴及廠房無法控制,我就跑出廠房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他字卷第233頁、偵續字卷第39頁)。另證人林正誠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大概於火勢發生後15分鐘左右聽到外面的人說失火了,才出辦公室去拉消防栓,我出去時火勢已經燃燒到廠房四周,我認為已無機會控制火勢,當時只是想再試試看,我是正常開啟消防栓開關,但只有一點點出水量,完全沒有壓力,與正常狀況不同;我離開辦公室前辦公室還有電,出去後因為煙霧瀰漫,不清楚還有沒有電。我出辦公室時人都已經離開了,沒有看到人救火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他字卷第146-1 47頁、原審 審判筆錄第3-11頁)。綜合二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後,呂韋進曾嘗試以消防栓滅火,但消防栓未出水,火勢隨後擴及廠房,呂韋進便離開,此時林正誠聽聞工廠失火,亦離開辦公室,離開前辦公室仍有電力供應,嗣林正誠亦使用消防栓欲滅火,但水帶僅有少量出水,另呂韋進及林正誠均不能確認系爭工廠是否停電及於何時停電,而呂韋進使用消防栓時,林正誠在系爭工廠內之辦公室既仍有電力供應,自難認該消防栓之所以未能出水係因停電且無緊急供電設備所致;而林正誠使用消防栓時,依其所述,距失火時已15分鐘,火勢已大到蔓延至廠房四周,揆諸前揭證人王章會之證詞(可在3、5分鐘內有效滅火),難認此時使用消防栓仍能有效控制火勢,從而,縱認本件消防栓確有欠缺緊急供電設備之缺失,亦與本件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至永塑公司廠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有謂指「由於行為人之過失『以致起火』燃燒」(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83年6月再版第7頁),有謂指「因過失行為『而致發生火災』」(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72年9月初版第365頁),蔡燉銘教授則指「因過失『致生火災』而燒燬法律所規定之一定目的物者」,是通論均謂指由於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至因行為人之過失致火勢蔓延,應非本條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否則如消防法第33條至第43條所定應科以刑法或行政罰之行為,幾乎均可以刑法失火罪論處,顯有違立法者之本意,且將使刑法失火罪之刑事責任不當擴大至本應以國家賠償法(如該管公務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有疏漏時)或民法等處理之範疇。從而,本院認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應僅限於因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者。查本件火災起因於呂韋進在系爭工廠內進行包裝工作時,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後,再不慎將置放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引燃火災乙節,業據證人呂韋進在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4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他字卷第39-83頁),被告有無疏未注意告知及 建議怡凡得公司裝設緊急供電設備,並非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自不能科被告以失火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廠雖已自願承擔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方面防火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而在相關義務範圍內具有保證人地位,惟系爭工廠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是否符合法令要求、是否完足,應屬消防設備師、士而非防火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範圍內,且本件消防栓縱確有欠缺緊急供電設備之缺失,亦與本件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至永塑公司廠房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有無疏未注意告知及建議怡凡得公司裝設緊急供電設備,並非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經核並非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指之「失火」行為,被告之消極不作為,與本件失火致被害人財物被燒燬,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明知其所負責之廠房消防栓設備未設有緊急發電設備,竟疏未告知及建議加裝,亦未接洽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就此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完足及正常運作進行檢修,顯有過失。㈡呂韋進及林正誠均不能確認工廠是否停電及何時停電,不能以林正誠之證述反推消防栓設備無法使用與欠缺緊急供電設備無關。況本案火災發生時,消防栓無法正常出水之原因,應係廠房內未設緊急供電設備,致電力中斷後無法繼續供電所致,證人即火災現場勘驗人員王章會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審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49號判決已認失火延燒他人建築物亦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判決認延燒非屬刑法第173 條第2項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 。 六、查被告僅係防火管理人,就事故廠房之消防設備是否完備,非其專業及義務範圍可認定,已如上述,而火災發生之際,消防拴無法出水,是否係起因於廠房未設緊急供電設備?並無從證明。證人王章會於偵查中固稱,假如第一時間用消防栓於火源周圍灌救,應能有效減緩火勢蔓延(見偵續字卷第83頁)。惟依證人林正誠所證:我大概於火勢發生後15分鐘左右聽到外面的人說失火了,才出辦公室去拉消防栓,我離開辦公室前辦公室還有電(見偵字卷第7-8頁、他字卷第146-147頁、原審審判筆錄第3-11頁);證人呂韋進在偵查中證稱:我是於火勢發生5分鐘以內就去拉消防栓,應該有機會 控制火勢,但是我所拉的消防栓完全沒有出水,當時我無法確定有無停電(見偵字卷第7-8頁、他字卷第233頁、偵續字卷第39頁)。依林正誠及呂韋進二人所述對照觀之,呂韋進於發生火災約5分鐘即去拉消防栓,時在林正誠離開辦公室 (火災發生後約15分鐘)之前,斯時還有電,則消防栓之沒有出水之原因,應非停電所致,則有無裝置緊急供電設備,對於防止火災蔓延,並不生影響。至於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以行為人對於火災現場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而未設有任何消防設備為前提,惟本案現場既已設有專業之消防安全設備,且該消防設備業經消防設備士檢修而於94年1月29日申報,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專責 檢查消防設備之隊員於94年3月16日(案發前2日)檢查該場所之消防設備後,認定均符合規定,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4 年12月23日北消預字第0940035032號函及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第二大隊專責檢查第一檢查小組消防安全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0-101頁),本案情形與最高法院前述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