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薛欽峰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如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與環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洽談投資事宜時,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應環宇公司之要求,提供如訊公司自行結算九十年一至十二月稅前每股盈餘新台幣(下同)1.36元之損益表予環宇公司,然會計師業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完成將如訊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中每股盈餘下修為0.65元之查核報告,該財務報表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如訊公司董事會通過,竟意圖為如訊公司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與環宇公司簽訂設資意向書,課予如訊公司定期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之義務後,仍未提供上揭經會計師查核之如訊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致環宇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成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開會審查時,誤信如訊公司九十年度之每股盈餘仍為1.36元,而決議通過投資如訊公司。嗣環宇公司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依上述審議委員會決議,在臺北市○○○路○段二四五號三樓公司內與如訊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協議書中如訊公司再次聲明及保證「於本協議書簽訂前,乙方(即如訊公司)向甲方(即環宇公司)提供之有關乙方之業務及財務資料,並無不實陳述或故意隱匿之情事」,並約定由環宇公司及旗下轉投資公司以每股15.8元購買如訊公司新增資股票進行投資,嗣後並決定由環宇公司以4,977萬元認購315萬股、 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5,479萬4,400元認購346萬8千股、 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3,447萬5,600元認購218萬2千股 、宏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316萬元認購20萬股,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總投資款1億4,220萬元匯入如訊公司,致生損害於環宇公司、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如訊公司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於議事手冊中揭露如訊公司九十年每股盈餘為0.65元時,環宇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均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珮璽、吳麗月、盧雅雯等人之證述及如訊公司九十年一至十二月損益表、如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董事會議事錄、環宇公司與如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意向書、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間製作之如訊公司投資建議書、誠宇創業投資基金投資審議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會議紀錄、如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環宇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環宇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呈、環宇掛號郵件簽收表格、如訊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如訊公司九十年損益自結與財報差異分析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訊公司董事長,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環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環宇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九十一年間如訊公司須引進資金投資時,係透過漢唐投資公司居間介紹包括告訴人環宇公司在內的許多投資公司,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環宇公司主動接洽,且告訴人公司於決定投資如訊公司前,曾多次由其公司內部之投資小組至如訊公司進行評估,絕不可能僅憑如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即進行投資,其所期待者應為如訊公司未來之前景,而非僅以如訊公司之現狀為考量標準,況伊只負責投資決策事宜,如訊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確實已透過公司內投資窗口交付與環宇公司;財報會有落差是因為退休金、投資損失、呆帳的認列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除李珮璽在偵查的證詞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一般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所取得之陳述,不得逕自予以否認其法律上之效力。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經具結而作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說詞,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李珮璽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由告訴人環宇公司及其轉投資之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組成之投資團隊,顯見告訴人環宇公司投資集團係一長久以投資為主之公司,對於判斷是否投資某家公司應有一定之標準,此觀環宇公司投資集團在決定投資如訊公司前,曾由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投資建議書自明(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六七頁)。該投資計畫書不僅就如訊公司之基本資料、組織與管理、市場分析、產業分析、技術及研究發展、產品及生產製造、財務分析及預測、投資報酬分析等事宜均有詳盡說明,且依誠宇創業投資基金投資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七次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當時決定投資如訊公司之出席人員,為具有包括交通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安泰人壽、金寶電子等代表之專業人士。參以依證人盧雅雯、吳麗月、張簡吉祥等人之證稱,且為告訴人環宇公司所不爭執者,即環宇公司在決定投資如訊公司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由蔡茂興董事長二次率領林耕華院士、吳怡君總經理、盧雅雯、陳建名研究員等人前往如訊公司實地查核,其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查核過程,依如訊公司所做簡報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環宇投資集團人員當時最為關心而提出質疑之議題,在於如訊公司之技術研發、生產技術及產能等事宜,而非財務狀況。況依證人盧雅雯、吳麗月之證稱,環宇公司在知悉如訊公司經會計師簽核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為每股盈餘為0.65元時,如訊公司財務經理吳麗月曾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製作如訊公司九十年度損益自結與財報差異分析表後,交與實地負責投資如訊公司之環宇公司投資窗口盧雅雯經理,而盧雅雯經理亦帶隊再實地查核如訊公司之財務狀況(見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綜此,告訴人環宇公司投資集團既係一長久以投資為主之公司,且曾由董事長帶隊實地前往如訊公司查核,復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即知悉如訊公司九十年度之每股盈餘,並非該公司自行結算九十年一至十二月損益表之1.36元,而係經會計師簽核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所揭露之0.65元,則告訴人如訊公司如確有遭詐騙之情事,怎會於事隔二年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字第六五六五號卷第一頁),顯見告訴人環宇公司是否有遭詐欺之情事,已非無疑。 ㈡又如訊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如訊公司九十一年度確實已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上網公告,業據證人吳麗月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核與如訊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檢送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圖書館所蓋戳記「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見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一二七頁)相符。而所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僅應按時公告,並須於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使一般投資大眾知悉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環宇公司實際負責投資事宜之盧雅雯於偵訊時結證稱知悉此情(見偵續字第一三九號卷㈡第三八0、三八一頁),則如訊公司如有任何意圖以拒不提供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致令環宇公司陷於錯誤而投資如訊公司之意圖,以環宇公司身為專業投資公司,對於所定投資對象經營狀態一定進行詳盡查核之情況,被告怎有可能指示所屬員工故意不提供如訊公司經會計師簽核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況證人即九十一年間擔任如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當時負責該投資案中如訊公司窗口之張簡吉祥、證人吳麗月,均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不僅未曾指示不提供如訊公司經會計師簽核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且一再指示張簡吉祥、吳麗月等公司員工應全力配合(見原審卷第九一、九四頁反面),而證人即時任如訊公司副總經理吳伯毅,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未曾指示不要提供如訊公司經會計師簽核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與環宇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從而,如訊公司既為公開發行公司,已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公告經會計師簽核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而如訊公司與環宇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簽訂投資協議書,以環宇公司為首之投資專業團隊,亦知悉如何取得該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被告即無可能以拒不提供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致令環宇公司陷於錯誤而投資如訊公司之主觀意圖,且事實上亦從未指示負責與環宇公司接洽之如訊公司幹部故意不提供該財務報表,即難稱被告有詐欺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 ㈢如訊公司交付環宇公司九十年度之自結財報與後來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其每股盈餘之所以有如此差距,在於退休金補提、投資損失認列與應收帳款呆帳認列等三部分,退休金部分因為要精算師報告,會計師要參考精算師報告,如訊公司在自結時並沒有該報告,投資損失要認列子公司之投資狀況,如訊公司四個海外子公司要等各地會計師簽核之財報,在如訊公司自結時也還沒有出來,至於呆帳提列主要是會計師有提列美國(原審誤植為歐洲)子公司之呆帳,在稅法上而言母公司投資子公司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是不必提列,所以如訊公司在自結時並未提列,因為當時如訊公司與歐洲子公司Accord有訴訟糾紛,基於保守起見會計師才先提列這些呆帳,事後該歐洲子公司有陸續還錢等情,業據證人吳麗月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屬實(見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卷㈠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原審卷第九五頁),核與證人即簽核如訊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之吳勝文、李佩璽於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卷㈠第一四八、一四九頁),並有如訊公司經會計師簽核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卷㈡第二六七頁)。又造成該自結財報與後來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最大差益之處,在於應收帳款呆帳認列,即如訊公司之荷蘭子公司ACCORD COMPUTER EUROPE B.V.部分,如訊公司與該子公司曾訟爭於法院, 如訊公司已於經會計師簽核之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中載明:「…且拖延支付本公司帳款,故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對其提起訴訟,並經荷蘭地方法院判決本公司勝訴,判決其應償還本公司美金795,365元之帳款;對於其餘帳款計美金1,454,846元,本公司正與其積極洽商催討中。」(見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卷㈡第二二九頁反面),而證人盧雅雯於偵查時亦證稱在投資時,即知悉如訊公司有該訴訟之情形(見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卷㈡第三八0頁)。另證人李佩璽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如果公司有調整呆帳政策的話,是否會知道要調整的呆帳金額?)是。公司可以預期自己要調整的數字,但數字可能會跟會計師計算的有差別。(問:投資損失的提列方式公司是否知道?)是。只是公司要等會計師查完後再把數字列進去。因為有的客戶會覺得麻煩,因為客戶自己調的數字會跟會計師調的數字有差。(問:以如訊公司而言,會有誰知到這些項目一定會調整?)財務部會計主管一定會知道。(問:你們有無跟甲○○講過?)在查帳前我們不會跟甲○○講,因為在查帳前我們不知道有無把他調進分錄,所以負責人是否知情要看財務主管跟她有無報告。所以吳麗月應該知道等語(見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卷㈠第一四九、一五0頁)。因此,如訊公司交付環宇公司九十年度之自結財報與後來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其每股盈餘差距之最大原因來自荷蘭子公司ACCORD之應收帳款呆帳認列,而該訴訟爭議業已於八十九年度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中加以說明,並為環宇公司投資人員事先所知悉,顯見如訊公司該自結財報與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之所以有如此差距,在於如訊公司財務人員與會計師就提列方式認知有所不同,被告並未指示故意美化帳目,且在會計師查核前,如訊公司並無法確定投資損失金額,即難稱被告有故意指示如訊公司幹部拒絕提供該經會計師簽核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致令環宇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之情況。 ㈣證人張簡吉祥迭次於偵查時供稱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將如訊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交付環宇公司「陳先生」,因該陳先生事後離職,已不記得真實姓名(見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一四二頁,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卷㈠第七六頁),其後於原審證稱環宇公司「陳先生」之英文名字係「JEREMY」,中文為陳建名,九十一年三月間環宇公司前來如訊公司舉行投資會議後,環宇公司指派之窗口即為陳建名,後來因陳建名離職,始改為盧雅雯,陳建名曾向伊要求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如訊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如訊公司會計經理吳麗月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將該經會計師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交與伊後,伊即轉交與陳建名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麗月於原審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而證人即環宇公司研究員陳建名於原審時(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雖證稱如訊公司有無交付伊經會計師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因時代久遠已經遺忘, 但亦證稱被告所檢附以Jeremy Chen名義發送與011-Arthur(即吳伯毅)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確為伊所發送,該電子郵件中要求如訊公司提供九十年之財報,係盧雅雯要求伊發送的。又證人即當時如訊公司副總經理吳伯毅,亦於原審結證稱自己即為011-Arthur,當時曾將該電子郵件轉寄給008-Lucky( 即張簡吉祥),因為伊非窗口,亦不負責財務報表,因此將電子郵件轉寄給張簡吉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一二六頁)。再由如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環宇公司簡報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亦可見陳建名確實列名其上,亦即為環宇公司前往如訊公司考察之代表之一。是由前述證人張簡吉祥、吳麗月、陳建名、吳伯毅之證詞,以及電子郵件與如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環宇公司簡報之會議紀錄,顯見證人張簡吉祥證稱曾應環宇公司陳建名之要求,提供如訊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即屬有據,則如訊公司事後若已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且係環宇公司、如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之前即提供,即難稱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依約提供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之詐欺情事。又縱如訊公司事後未予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如前所述,環宇公司亦非僅有此單一途徑得取得如訊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並未指示如訊公司幹部拒絕提供經會計師簽核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與環宇公司人員,且環宇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張簡吉祥確實已於會計師完成簽核後,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交付與環宇公司最早之投資窗口即陳建名,該時間點既係在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之前,自不能因環宇公司人員內部人員之交接、投資窗口更換等問題,遽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之情事。準此,足徵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