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受僱「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加興業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被告甲○○則曾任職誠加興業公司之業務專員。被告丙○○負責處理研發關於潛水鏡、呼吸管等產品之開發設計與管理等事務,曾依誠加興業公司之指示,開發具有寬視野之潛水鏡,並於八十九年間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核准在案。誠加興業公司並繼續致力研發潛水鏡「束帶調整裝置」改良,而將其於九十二年間取得第M240253號及第M240254號「束帶調整裝置」二項新型專利,增進其造型美觀及操作便利性,不斷繼續研發。詎被告丙○○利用其職務之便,知悉並持有誠加興業公司先前及現正進行之「束帶調整裝置」研發改良工作之相關資料,並明知誠加興業公司擬執改良之「束緊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且該「束緊裝置」之製造設計圖(下稱系爭圖形著作),為誠加興業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被告丙○○與甲○○二人基於擅自以改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出系爭圖形著作之原理及草圖,交予不知情之戊○○(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委由戊○○所任職之「台一國際專業法律事務所」製作相關專利申請資料,並將系爭圖形著作以重製之方式列於該案專利申請資料之附圖說明,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持向智慧局申請取得M256206號「頭帶調整裝置」及M263970「潛水面罩與邊扣之連接結構」新型專利後,將該專利讓與由被告丙○○所經營之「海富業實股份有限公司」(Water Square Sports Co. Ltd.),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持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申請取得0000000B2新型專利,以此方法侵害誠加 興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被害人誠加興業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所涉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一項及第九十二條,嗣經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為改作,所涉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依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戊○○、丁○○、蔡重宏之證詞,告訴人陳群顯、林嫦芬之指訴,及本案相關專利權申請之書面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公訴人所引證據清單編號三告訴代理人陳群顯律師及林嫦芬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編號四證人乙○○及蔡重弘之證述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經查,上開證據清單編號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基於被害人代理人之地位指述被告犯行,其訴訟立場本就欠缺憑信性,公訴人復未敘明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被告爭執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證據能力,為有理由,應予排除;至於證據清單編號四證人之證述證據,因本件證人乙○○及蔡重弘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擔保(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三一0號偵查卷第六至十一頁),且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二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再證人乙○○及蔡重弘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又除上開所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案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固坦承曾受僱誠加興業公司,該公司享有M0000000號及M0000000號「束 帶調整裝置」二項新型專利;被告甲○○有委託戊○○所任職之「台一國際專業法律事務所」,製作「頭帶調整裝置」「潛水面罩與邊扣之連接結構」相關專利申請圖形資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M256206號、M263970之新型專利,嗣被告甲○○再將該M263970專利讓與被告丙○○(起訴書誤認M256206號專利亦讓與)所設立之海富公司,被告丙○○亦委託戊○○於國內製作有關申請美國專利之圖形資料,以「海富業實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持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取得0000000B 2新型專利等事實不諱,但均堅決否認被訴侵害誠加興業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共同辯稱:被告甲○○取得之M256206號、M263970之新型專利,與誠加興業先前申請取得之M240253號及第M240254號專利無關,亦與日後誠加興業公司所欲改良之設計無涉;束帶調整裝置本來就有一個大致形狀,被告甲○○係將欲申請之專利原理草圖,交由戊○○製作圖形文件,申請時間早於誠加興業公司九十三年五月新申請之專利,當時誠加興業公司尚無完整之圖形著作。何況圖形所表達之思想、製程、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等,不受著作權保護,若因申請M256206號、M263970號專利附圖所欲表達之專利結構、操作方法有抄襲誠加興業公司之專利權,亦非著作權所得論究等語。 五、查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取「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完成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並不以是否辦理登記作為著作權取得的要件。又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所以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生推定之效果。而著作之完成固不以全部完成為必要,若其內容尚在醞釀、討論期間,僅部分完成,但在客觀上已有保護之價值,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惟此屬事實之認定,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圖形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須視其是否具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為斷,若屬眾所周知之物品固定形狀或特徵,即難謂該圖形具原創性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其間之細部改良,應屬「專利權」之問題,尤以判斷改作時,應注意其描述方法之有限性,以作為評價之依據。易言之,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一般之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由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多屬固定,早為眾所習知,即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至若該圖形所表彰者涉有專利,各國立法例則以專利法保護之。抑即圖形著作僅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別無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設計時,即不予以著作權保護,蓋實用物品之形狀大抵採用固定之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是以圖形設計如未能超脫物品習知或通常之形狀,即難謂有原創性;再者,如謂著作權保護及於單純表達實用物品形狀之圖形設計,無異給予該圖形著作人使用物品常用造形之專屬排他權利,顯有礙於人類創作之思維及構想,嚴重影響文化活動之發展。而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作之利益,而專利權者,乃就產品或技術本身具有產業上價值者而言,是以有關實用物品之形狀、布局、構想,應屬專利權之範疇,應受專利法上新穎性等要件之拘束,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若應屬專利問題,僅因該法已刪除刑事責任,即動輒利用著作權法之刑責訴究,不啻以刑逼民,紊亂其間差異。 六、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先於九十二年間取得第M240253號及第M240254號「束帶調整裝置」二項新型專利,日後又依此改良(下稱改良圖形),其後由被告甲○○改作先前及改良之圖形著作,作為其申請M256206號、M263970號之專利附圖,因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是公訴人指被告侵害之圖形著作,係先前第M240253號、第M240254號之圖形,及日後所謂改良之圖形。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本案,無非以被告丙○○曾任職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有機會接觸相關研發資料,故認本案申請專利資料為丙○○提供予甲○○,為其論據。惟本案委託「台一國際專業法律事務所」製作相關專利權申請資料者,係被告甲○○,與被告丙○○無涉(該二人亦否認此項資料與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之資料相關),被告丙○○僅係事後由其設立之海富公司,自被告甲○○受讓此申請取得專利中之一項。而被告甲○○復否認自被告丙○○處取得何項資訊;另證人戊○○亦證稱申請時係與被告甲○○接觸,並未與丙○○接洽,則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提出專利申請之資料,係由被告丙○○提供,公訴人指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舉證尚有不足。 (二)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所指被告甲○○申請之M256206號「頭帶調整裝置」,及M263970「潛水面罩與邊扣之連接結構」之新型專利,其圖形係依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之M240253號及第M240254號圖形及日後改良之圖形而來,被告二人均否認其間關連,並指其申請專利之圖形與上開誠加興業公司之圖形不同,且完成時間早於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惟本案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所取得第M240253號及第M240254號「束帶調整裝置」專利權時間,依卷內專利證書之記載,均係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此有專利證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九九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惟此係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後享有新型專利之起迄期間,其圖形之完成,自在提出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時。而參酌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所提出之申請專利宣誓書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見上開他字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則此二項申請專利之圖形當在此日期前完成,堪予認定,原審判決依專利證書上之日期,認不能證明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之圖形於九十二年底之前已完成,尚有誤會。又就改良圖形而言,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就受被告甲○○委任提出圖形申請專利之時間,到庭證稱:「(問:聲請專利時間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根據甲○○以前陳述說,九十二年底就已經交給台一公司處理本件專利聲請事項,是否如此?)應該沒有那麼久,可能大約那個時間,聯絡過程當中有可能,一般辦理專利,不會先給資料,可能會先談到要什麼資料,我可能告訴甲○○聲請時要什麼資料,算算時間大約要三、四個月左右,甲○○所言有可能,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等語,可認被告甲○○設計該圖形之時間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另受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委託申辦專利之證人蔡重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到庭證述:誠加興業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才e-mail給我他們的圖,我根據該圖來寫專利說明書及畫圖,但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就向智慧局申請專利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其時間固在被告甲○○之後,但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研發經過之證詞,及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該公司之研發時程、電子郵件紀錄,可證改良圖形於九十二年年底前,已陸續進行中,原審判決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才傳送圖形予蔡重弘,認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之時間在後,亦有未洽。但圖形之改良係繼續性之工作,本案依卷內相關會議時程、郵件內容,僅能證明在同一時間誠加興業公司與廠商間有聯繫往來,最慢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前完成,至該公司改良圖形在被告丙○○離職前究進行至何種程度,是否已完成,被告丙○○能接觸與聞之範圍並不明確,仍難證明被告丙○○在離職前知悉誠加興業公司之改良圖形為何。 (三)此外,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著作權的保護僅及於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本法所保護者為該著作之表達,至其所表達之內涵是否受專利法保護,應另行依專利法定之;反之,受專利法保護之標的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亦應另行依著作權法定之。雖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申請000000000號「頭 帶調整裝置」新型專利,並附有圖形(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九號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然該等圖形第一圖為構造分解圖,第二、三圖之外形、角度與甲○○之圖形著作第一圖至第四圖(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並不相同,難認有抄襲之情事。況且束帶之物所蘊藏的觀念,就是有環扣之帶狀物,此觀念是屬於大家共通的認識,本案被告甲○○申請專利權之附圖,係用於表彰潛水鏡之束帶,是其外觀上,自與各廠牌之相關產品外觀相似,此乃上開圖型之繪製,因其用途上共同特徵使然。對同種類之商品必需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其表現顯已欠缺著作之原創性。縱被告甲○○之圖形著作其表達之方式,與告訴人申請000000000號「頭帶調整裝置」新型 專利附圖有雷同之處,亦不過各自表述束帶之概念、原理、操作方法,而其改良部分僅係在功能描述上之變更,此項設計上之變格係技術改良,並非藝術上之創作,若有相似,亦屬專利法保護之範圍,而與著作權之原創性無關,依前揭說明,此項圖形不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不足認為本案被告共同侵害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著作財產權。 (四)末查,被告甲○○既無侵害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之著作權,其將該M263970號專利讓與被告丙○○,被告丙○○再委託戊○○於國內製作有關申請美國專利之圖形資料,以「海富業實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持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取得0000000B2新型專利,被告丙○○自 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被告二人上開抗辯非無可採。七、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甲○○二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甲○○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雖認定之事實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果仍無二致,故原審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謂本案之圖形著作係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委託創新設計社設計,完成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應早於被告甲○○提出申請時,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系爭圖形僅細部描寫功能有變更,供申請專利權使用,其外在圖形本屬一般習知之潛水鏡束帶,該圖形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其完成於何時與本案無涉,均如前述。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若認專利權受有侵害,應依專利法尋求救濟,不能因著作權法定有刑責,即執此主張,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