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豐宇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庚○○、己○○、丁○○、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庚○○、己○○、丁○○、丙○○並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乙○○、庚○○、己○○、丁○○、丙○○均曾任職豐宇國際有限公司(簡稱豐宇公司),甲○擔任業務處長、乙○○擔任研發處長、庚○○擔任品管經理、己○○擔任研發經理、丁○○擔任系統工程師、丙○○擔任研發課主任。緣有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為豐宇公司之客戶,而緯創公司對液晶顯示器模組型號VOP302、VOP304產品有大量需求,故向豐宇公司下長期性訂單,豐宇公司遂委託協力廠商即矽谷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矽谷公司)代工製造液晶顯示器模組型號VOP302、VOP304產品。甲○、乙○○、庚○○、己○○、丁○○、丙○○身為豐宇公司之員工,為豐宇公司處理事務,不思對該公司忠誠盡責,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豐宇公司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猶任職豐宇公司期間之95年9 月間,在矽谷公司之支持下,私下設立與豐宇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創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力公司,公司所在地:台中市○○路○ 段698 號6 樓之1) , 並由丁○○擔任董事長負責人,創力公司於95年9 月6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等隨即以創力公司之名義出圖及規格書予緯創公司,表明該公司由矽谷公司協助設立,若緯創公司能將原訂單轉給創力公司,將以更優惠價格提供產品,積極推廣創力公司之業務。甲○因擔任豐宇公司與緯創公司聯絡之窗口,即暗中將緯創公司所需之上開VOP302、VOP304產品之出貨量虛降,未正確記載通報,並於接獲緯創公司催單時虛與委蛇,致使豐宇公司對於緯創公司之需求無法事先備料按期交貨,造成交貨遲延之情形,緯創公司因而與豐宇公司結束合作關係,轉與創力公司幕後之支持者即矽谷公司合作,至生損害於豐宇公司之商業利益。 二、案經豐宇公司提起本件之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乙○○、庚○○、己○○、丁○○、丙○○對於其等均曾任職豐宇公司,其中甲○擔任業務處長、乙○○擔任研發處長、庚○○擔任品管經理、己○○擔任研發經理、丁○○擔任系統工程師、丙○○擔任研發課主任等職務且其等於猶任職豐宇公司之期間,即共同設立與豐宇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創力公司,並由丁○○擔任董事長負責人,創力公司於95年9 月6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均供承不諱。次查被告等人亦坦承緯創公司為豐宇公司之客戶,而緯創公司對液晶顯示器模組型號VOP302、VOP304產品有大量需求,故向豐宇公司下長期性訂單,豐宇公司遂委託協力廠商即矽谷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矽谷公司)代工製造液晶顯示器模組型號VOP302、VOP304產品無誤;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皆辯稱:自訴人於95年間,即一再向被告等人表明該公司位於台中之研發單位,因服務之客戶稀少,嚴重虧損,有意資遣員工,被告等人中除甲○外,均為自訴人台中研發單位之員工,被告等人於接獲自訴人所傳達之上開訊息後,於自訴人原代工廠商矽谷公司之支持下,於遭資遣前之95年9 月間,共同成立創力公司無誤;惟創力公司之成立並非意圖搶奪自訴人公司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型號302 、304 產品之訂單,而是要謀求日後之生計及免已經成形之研發團隊潰散,且創力公司設立後即遭自訴人之威脅恫嚇,隨即解散,成立時間只有短暫數月,僅於95年10月間,向非屬自訴人公司客戶之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樣品設計,而有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9 千元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更與緯創公司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絕無自訴人所指稱隱匿訂單或轉單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乙○○、庚○○、己○○、丁○○、丙○○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竟在自訴人公司協力廠商矽谷公司之支持下,私下設立與自訴人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創力公司,並由丁○○擔任董事長負責人一節,為被告等人所自認在卷,且有被告等人之人事資料、創力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創力公司簡介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34頁、第17頁至第21頁)。觀諸卷附創力公司簡介資料記載:「關於創力. ... 台灣已發展成為消費性電子產品的設計開發中心,為提供客戶更即時快速的服務,由矽谷電子出資在台成立創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查矽谷公司本為自訴人公司之協力代工廠商,緯創公司向自訴人公司所下單訂購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型號VOP302、VOP304產品,即交由矽谷公司代工製造,且緯創公司結束與自訴人公司之合作關係後,即轉與矽谷公司合作等情,除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緯創公司之採購游惠雯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95年12月26日準備書狀亦載稱:「被告等於遭資遣前,為謀後續生計而成立創力公司.... 而自訴 人亦因成本考慮不願意配合緯創公司製造IC改版之產品,然被告等依所評估則認為緯創公司IC改版之產品雖利潤空間不大,然創業支出不擇細流,應屬可行,故確曾以『創力公司』名義就IC改版之產品出圖及規格書予緯創公司希望創力公司能爭取其下單之機會」云云(原審卷一第70頁)。查基於商業競爭之考量,受僱人於離職後猶有競業禁止之規定;而被告等竟猶在任職之期間,竟在自訴人公司之協力代工廠商矽谷公司之支持下,私下設立與自訴人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創力公司,並由丁○○擔任董事長負責人,難謂無違反對於自訴人應盡之忠誠義務。此外並有被告乙○○、己○○、丁○○、丙○○所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另有被告乙○○、己○○、丁○○、丙○○與自訴人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可參(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乙○○、己○○、丁○○、丙○○雖均辯稱:伊等是受到自訴人負責人及所委任之律師威脅恫嚇下,不得已方書寫及簽立上開自白書、和解書云云;然查被告乙○○、己○○、丁○○、丙○○均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皆曾受過高等教育,豈是可輕易受威脅恫嚇之人,衡情若非伊等確有違背忠誠義務,伊等斷不可能書寫及簽立上開自白書、和解書。又細繹卷附和解書、自白書之內容並非全部記載伊等承認之違反競業禁止之經過,亦載有伊等否認之情節,且對於伊等否認部分有所置辯,由此可以得知被告乙○○、己○○、丁○○、丙○○應非在威脅、恫嚇之情形下,書寫或簽立上開自白書或和解書至明。 (二)次查被告甲○在與其他被告共同設立創力公司當時,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處長,負責與緯創公司聯絡一節,為其所不否認,緯創公司之需求數量及催單等事項,均由緯創公司當時之採購游惠雯與其接洽,因自訴人有交貨遲延之情形,所以緯創公司結束與自訴人公司之合作關係,轉與自訴人公司之協力代工廠商矽谷公司合作等情,此已經證人游惠雯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助理李婉菁所述相符(原審卷二第47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證人李婉菁於原審更證稱:渠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採購,是甲○之助理,緯創公司下給自訴人之需求量都是由甲○負責,但甲○通知備料之數量與緯創公司下單數量不符,但直至甲○離職後,接到緯創公司追貨通知,自訴人公司方發現有欠料之情形,緯創公司所需要之貨量大於甲○所書寫之數量,自訴人公司之前都是按照甲○之通知數量備料,自訴人發現有缺料時感到非常意外,自訴人公司在甲○離職前都不知道緯創公司之需求量有那麼大,自訴人之代工廠矽谷公司之出貨與是否有缺料亦由甲○負責聯絡接洽云云(原審卷二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並提出手寫需求數量表及緯創公司需求之電腦表(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為憑。證人游惠雯於原審96年11月6日審理時供述(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 42 頁正面):伊擔任緯創公司採購職務,豐宇公司係緯 創公司之上游廠商,在伊接任緯創公司採購職務之前,緯創公司即與豐宇公司合作,每月訂單數量不一定,高峰期約有3、4萬台,伊會發E-MAIL給豐宇公司或代工廠矽谷公司出貨數量,也會打電話催單,豐宇公司部分是向被告甲○催單,在二家公司合作期間,緯創向豐宇公司都是拿同一品項產品,伊向甲○催單後,甲○會答以交期,但有交期延誤之情形,... 甲○在任職豐宇公司之期間曾到緯創公司介紹創力公司的人給伊認識云云(原審卷二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茲查緯創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即轉向自訴人公司原代工協力廠商矽谷公司下單,而矽谷公司即為創力公司之幕後支持者,詳如前述,其間奧妙蹊蹺,不言可喻。被告雖辯稱乃自訴人積欠矽谷公司貨款因而無法備料造成交貨遲延,緯創公司方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合作關係;然查此為自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依據辯護意旨得知緯創公司係自訴人經營維持之主要客戶,緯創雖然向自訴人長期下單,但貨品每週需求量並不相同,關於緯創公司之實際需求數量及交貨等事宜,即由甲○負責與緯創公司聯絡與辦理;若甲○未將緯創公司之貨品需求量詳實通報並刻意拖延隱匿,自訴人又如何能事先備料按時生產交貨?加以緯創公司係自訴人經營維持之主要客戶,雙方合作已有相當時日,緯創公司所需求者又為相同規格、型號之產品,且自訴人又委由矽谷公司代工生產,自訴人接單後,只需緊盯矽谷公司生產之進度及產品之品質,並按時交貨,即有利可圖,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苟非甲○暗中刻意虛降緯創公司之需求量,致使自訴人公司備料不及,因而無法事先備料生產,否則衡情自訴人殊不能捨棄唾手可得之利潤,不如期交貨予緯創公司至明。再者,被告雖辯稱因自訴人公司將結束台中之研發單位,其等為謀求日後之生計及免已經成形之研發團隊潰散,方共同成立創力公司云云,並提出自訴人擬結束台中研發部門之E-MA IL信件為證(原審卷一第93頁)。但查被告甲 ○係自訴人公司之業務處長,並非服務於台中研發單位,何有必要離職?且於離職前猶大力向自訴人原有之客戶廠商介紹創力公司?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等人身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但確有不思對該公司忠誠盡責,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之犯意聯絡,除於猶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在自訴人代工協力廠商矽谷公司之支持下,私下設立與自訴人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創力公司之外,且隨即以創力公司之名義出圖及規格書予緯創公司,表明該公司由矽谷公司協助設立,若緯創公司能將原訂單轉給創力公司,將以更優惠價格提供產品,積極推廣創力公司之業務;被告甲○更利用擔任自訴人公司與緯創公司聯絡窗口之機會,暗中將緯創公司所需之上開VOP302、VOP304產品之出貨量虛降,未正確記載通報自訴人公司及矽谷公司備料,並於接獲緯創公司催單時虛與委蛇,致使自訴人公司對於緯創公司之需求無法事先備料按期交貨,造成交貨遲延之情形,緯創公司因而與自訴人公司結束合作關係,轉與創力公司幕後之支持者,同時為當時自訴人公司之協力代工廠即矽谷公司合作,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商業利益,彰彰甚明。至被告另稱:創力公司僅於95年10月間,向非屬自訴人公司客戶之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樣品設計,僅有營業收入9千元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更與 緯創公司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云云,並提出營業稅申報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90頁);但查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如行為人具有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即應成立背信罪,不以行為人確有圖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基此,縱被告等人提出創力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陳稱:創力公司之營收僅有9千元 云云,亦無解於背信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等人前揭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未經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良好,身為自訴人之員工,竟不思盡忠職守,違背任務而為損害自訴人公司之行為,姑念年輕識淺,難免糊塗,犯行情節亦非重大,飾詞推諉,迄未與自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等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條件,本院爰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乙○○、庚○○、己○○、丁○○、丙○○本件涉案情節較輕,且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刑案訴追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指稱: (一)被告甲○將緯創公司所下訂單隱匿,並向自訴人總經理葉 家豪謊稱緯創公司已轉單向其他公司下單,台中分公司無 存在必要,導致自訴人在錯誤資訊下解散台中分公司。 (二)被告甲○並向自訴人另一客戶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隆公司)表示,之後由創力公司負責供貨。 (三)被告甲○在職期間告知自訴人另一客戶環天衛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天公司),自訴人之業務、工程師將集 體異動使環天公司誤以為自訴人公司情況不穩定,而將訂 單轉給他人承作。並派原自訴人業務許晉軒至環天公司表 示創力公司將取代自訴人公司業務,未來將由創力公司負 責訂單出貨事宜。 (四)被告等在自訴人陷於錯誤解散台中部門時,謊稱已將辦公 設備全數賣出,實則係遷至創力公司。 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背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3 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概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僅於有「相當之嫌疑」(即從蒐集而來之證據予以調查,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犯罪,無法取得被告犯罪之確信,但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未犯罪)時,即遽而提起自訴。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六人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另指之上開背信犯行;且查: (一)茲查公司規模之減縮裁併事涉重大,且千頭萬緒,殊難遽以眾多且複雜因素中之任一端為唯一單獨原因。且依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96年5 月11日期日之供述:「 (法官問:何時決定把台中營運處收掉?)答 :8 月21日」云云,又自訴人並於95年9 月21日召開資遣會議,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供承在卷,是因自訴人結束台中研發部門其來有自,並醞釀多時,與被告等成立創力公司及暗中介紹創力公司業務並無必然直接關係。自訴人解散台中分公司,既係自訴人管理階層自行主動評估後所作之決定,並非被告等人提出解散建議,使自訴人管理階層陷於錯誤而作之決定;被告等人既無提出解散建議,台中分公司解散即與被告等人無涉。 (二)次查創力公司自設立至結束止,並未曾與環隆公司有任何 交易,且自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自訴人此部分指 述,並不實在。 (三)證人即環天公司採購副理鄭素玲於原審證稱:甲○是豐宇公司與環天公司之聯絡窗口,但甲○並沒有介紹或推薦創力公司的人與渠認識,也沒有提供創力公司之介紹資料,環天公司沒有下單或轉單給創力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正面)。 (四)證人即自訴人之總經理葉家豪於原審96年11月6 日證稱:「羅國瑋說有一個廠商是專門收這些東西的,他們估了30萬,我就請他們把這些東西幫忙處理掉,這部份30萬他們有壹張支票給我」。「 (問:台中資產你們出售,價錢何人決定?)答 :當然是我們決定」云云。足見自訴人台中營業處之設備,確係在自訴人總經理在自由意思下決定出售價格後,委由被告幫忙處理出售,縱被告私下出資購得,亦不得謂有何不法。則被告等以自訴人委託之價格,而向自訴人買受,自訴人且已收取出售款項,此部分自與刑法之背信罪有間。 四、綜上勾稽以觀,被告關於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所為之答辯,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然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