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50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74年易字第460號、82年易字第1293號、90年壢簡字997號、91年易字634號及本院91年上易字第1977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其於民國(下同)92年至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66號、93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3年度壢簡字第7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二案並經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該三罪所處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15時25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326之1號金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踰越該廠房外圍先前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鐵絲網後,入內竊取該廠房內之鐵條後裝入白色之麻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遭看管該廠房之保全詹德塘發現,報警當場將甲○○逮捕。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德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頁23-24、26-29、36-37頁,原審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有竊盜,但尚未得手,應屬竊盜未遂云云。惟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即遭查獲,而謂為竊盜未遂(參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509號、49年台上第939號判例)。被告既已將竊得之鐵條放入麻袋,即屬竊盜既遂,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至金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址之廠房,踰越該廠房外圍先前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鐵絲網進入廠房內行竊,已如前述,而鐵絲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甚差,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稱其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係屬竊盜既遂而非竊盜未遂,已如上述,且原審就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