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晚上7時30分許間之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71號9樓乙 ○○之住處前,以不詳方法毀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隨即入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4或5只、金元寶3或4個,得手後逃逸。嗣經乙○○報警,警方在屋內乙○○所有之電腦無線IP分享器之包裝紙盒上採得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原名李庚霖)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與法定要件相符,復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於95年8月24日提出信函內之陳述,以及於原審法院 96年7月17日電話紀錄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於審判外之供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03至210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該處,93年11月19日那天,伊在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舟公司)上班到晚上9點才下班云云。經 查: ㈠本件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71號9樓之被害人乙○○於 93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外出,迄當日晚上7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大門鎖頭被挖開毀壞,屋內之金戒指4或5只、金元寶3或4個遭竊(此部分損害不明確,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宜限縮在最小限度的責任,認僅遺失金戒指4只、金元寶3個),乙○○報警後,警方在屋內之電腦無線IP分享器之包裝紙盒上採得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原名李庚霖)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被害人乙○○並不認識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3至15、33至34頁,原審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採證之編號①之指紋膠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30241158號鑑驗書、甲○○(原名李庚霖)於89年8 月22日捺印之指紋卡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23頁)。原審法院為期慎重,再於96年5月11日當庭採集被告甲○○之指紋卡片,連同上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院之採證編號①之指紋膠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仍認該採證編號①之指紋膠片上之指紋,與被告甲○○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09600281560號鑑定 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上開兩次鑑定結果均屬一致,足見警方在案發屋內所採得之指紋,確實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無訛,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鑑定僅比對紋型特徵,並非採重複比對法,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云云,尚無依據,自難採信。 ㈡又查,依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那電腦配件購買已有相當時日,不是失竊當時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這個電腦配件紙盒是何時買的,但是在竊案發生前幾個月,我也可以透過該配件的保固時間來確定。(問:是電腦配件的什麼東西?)是一個無線的IP分享器,我今天有帶來,是在燦坤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於95年8月24日提出之信函內稱「配件上的保固 貼紙的日期為93年10月16日」;於原審法院96年7月17日電 話紀錄中陳述為:印象中是使用信用卡購買,是聯邦銀行或台新銀行其中1家,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2千多至3千元 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75、130頁)。再參以卷附原審法院 分別向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調取乙○○於93年間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內(見原審卷第139至141、144至145頁),於93年10月迄93年11月19日之間,僅有1筆於93年10月10日以台 新銀行信用卡在燦坤公司交易金額為2,490元之交易紀錄, 堪認上揭電腦配件即無線的IP分享器,乃是被害人乙○○於93年10月中旬時所購得之物,亦即,該無線IP分享器放置在被害人乙○○住處內(迄93年11月19日採得指紋)的時間,已有約1個月之久。而依證人即本案據報到場採證之海山分 局偵查隊警員林樣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採集到的指紋,很清楚,所以我才轉印在膠片。(問:依照你的經驗,你看指紋的新鮮度如何?)很新鮮,新鮮的指紋比較清新,指紋交叉的特徵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該無線IP分享器電腦配件之紙盒上之指紋,即是由93年11月19日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盜之人所留下的指紋,而該指紋既與被告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足認被告確為於93年11月19日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盜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竊盜,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伊的指紋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93年11月19日那天,伊在訊舟公司上班到晚上9點才下班云云,並提出其在訊舟公司之「2004年11月 份出勤紀錄表」影本1件為佐證,且聲請傳喚訊舟公司之製 造部副理陳崇文到庭。然查,上開被告在訊舟公司之「2004年11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固記載其於93年11月19日有於「08:29」上班及「21:05」下班之紀錄,且證人陳崇文於原審到庭亦證稱:被告甲○○從93年6月至94年4月間在訊舟公司任職,擔任包裝作業員,工作地點在臺北縣五股鄉○○○路3號,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加班時間為下午6點到晚上9點。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沒有請假外出,而公司 員工在上班時間不可以自己私自外出不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但依證人陳崇文之證述,訊舟公司員工於上班日的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間的午休時間,以及下午5時30分至6時之間,並未管制員工外出。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19 日上午至訊舟公司刷卡上班後,既仍有可能離開公司,而上述出勤紀錄亦僅能證明其於「8時29分」上班及於「21時5分許」下班,自不能因此論斷被告於93年11月19日不可能至被害人乙○○住處行竊,而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事後調閱該大樓電梯錄影紀錄,該錄影紀錄經送鑑定因無法清楚辨認嫌犯臉部5大部位或其他特徵點,無法擷取有效 樣本以資比對,故無法與被告作外型之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60033633號鑑驗書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惟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證如上,已然明確,該錄影紀錄雖無法為鑑定辨識,然亦不足以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從而,被告確有上揭竊取板橋市○○街71號9樓乙○○之住 處內財物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 扇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