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劉思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襯衫壹佰陸拾柒件、 圓領衫陸拾柒件、牛仔上衣玖拾叁件、Polo衫叁佰陸拾肆件,及仿冒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圖樣之女性長袖Polo衫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意新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汐止市○○路72號4樓,下稱意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新公司前於民國93年6月10日 由登記負責人鄭皓仁與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 home」,下稱網路家庭公司) 訂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約定意新公司提供其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銷或銷售之各類商品,由網路家庭公司以其網站進行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銷售。嗣後甲○○明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下稱美商波露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拉克絲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權。且明知斯里蘭卡商Panorama Classic公司販賣之襯衫、圓領衫、牛仔上衣、Polo衫等衣服上所標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標圖樣,乃未經美商波露公司及法商拉克絲蒂公司之同意,使用相同之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於同年11月間,經由美國Wholesale4um網站,向設於斯里蘭卡之Panorama Classic公司, 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510元之價格,購買標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圖樣之Polo衫161件後,報關輸入臺灣;另於94年5月下旬, 以每件五、六百元之價格,向Panorama Clas sic公司購買標示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襯衫、圓領衫、牛仔上衣、Polo衫共700餘件 ,並報關輸入臺灣。其後,意新公司再與不知情之網路家庭公司約定,意新公司分別以每件800元、720元之價格將仿冒附表編號1、3商標圖樣之衣服售予網路家庭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再分別以每件九百餘元、800之價格銷售仿冒附表編號1、3商標圖樣之衣服,且於「PC 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站( 網址:www.pcho me.com.tw)」(下稱PC home網站) 刊登廣告,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並在該網站上直接向網路家庭公司訂購,依線上付款系統支付價金予該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商品售出訊息轉知意新公司,甲○○即經由不知情之宅配公司人員將仿冒衣服送交消費者,再向網路家庭公司收取貨款。嗣消費者邱文卿於同年3月4日, 以800元之價格,於PC home網站購得標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圖樣之女性長袖Polo衫1件,因懷疑係仿冒品, 送請法商拉克絲蒂公司臺灣經銷商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交予法商拉克絲蒂公司鑑定確屬仿冒品,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並經該局人員於同年8月3日,持搜索票至上述意新公司營業處所, 及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01巷12號6樓之4住處搜索,分別在意新公司扣得出貨明細對帳表1冊、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契約1份、 PC home女性購物付帳單1紙、出貨客戶資料13紙及PC home線上購物對帳單明細7紙、仿冒之POLO RALPH LAUREN襯衫167件、 圓領衫67件、牛仔上衣93件、Polo衫364件、保養品目錄5頁、櫃員交易機明細、營利事業登記影本、貨運託運總表各1頁、 文件資料5頁,另在甲○○住處扣得網路拍賣出貨帳1冊。迄查獲時止,網路家庭公司已販售甲○○交付之仿冒POLO RALPH LAUREN衣物百餘件及仿冒LACOSTE Polo衫161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對證人邱文卿、甯智倫之證述及美商波露公司臺灣經銷商之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生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拉克絲蒂公司宣誓書(本院卷第82至84頁)外,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除對證人乙○○、潘季蓮之證述及法商拉克絲蒂公司宣誓書外,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對證人邱文卿、甯智倫、迪生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而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應於審判中為之,始可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參照)。查證人乙○○即永三公司Lacoste 品牌負責人、潘季蓮即迪生公司營業主任對於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於本院97年6月19日審判時爭執其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惟證人乙○○、潘季蓮於原審審判時均曾到庭作證(原審卷第217至224頁),且被告原不爭執證人乙○○、潘季蓮證言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25、269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再為證據能力之爭執,不足採信。故證人乙○○、潘季蓮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爭執法商拉克絲蒂公司宣誓書(Affidavit)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 、109頁),惟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32頁),且證人乙○○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此宣誓書乃法商拉克絲蒂公司之法國總公司所出具(原審卷第218頁), 故此宣誓書得作為證據,被告不得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爭執。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 衣服及邱文卿所購之LACOSTE女性長袖Polo衫,均係其於93年11月間及94年5月間,透過美國Wholesale4um網站, 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購買後報關輸入,並與網路家庭公司訂約,由意新公司以上揭價格販賣予網路家庭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再於PC home網站刊登廣告, 於收到消費者訂購之訊息及款項後,轉知意新公司委請宅配公司交貨,再向網路家庭公司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並不知悉其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所購買進口並販賣予網路家庭公司, 標示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標圖樣之衣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先前曾對Panorama Classic公司之商譽徵信, 並以MSN向該公司負責人Thakshila確認為真品, 該公司亦提供保證書、取消訂單信函及再銷售證明證明其有販售美商波露公司及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服飾之權源, 更於94年4月27日前往斯里蘭卡參觀Panorama Classic公司之工廠,而被告所購買之價格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真品,且因不諳法律,以為只要為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產品,縱因品質瑕疵未通過驗收,仍屬真品,而得平行輸入云云。 三、查被告於93年間與鄭皓仁共同成立意新公司,經營網路購物業務,由鄭皓仁掛名任負責人,被告負責實際業務及管理。嗣意新公司於同年6月10日 與網路家庭公司訂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約定意新公司提供商品,由網路家庭公司於PC home網站刊登商品訊息, 消費者經由該網站訂購商品及付款,網路家庭公司轉知意新公司後,由意新公司將消費者所購之衣服寄送消費者,之後網路家庭公司再與意新公司結算貨款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皓仁、甯智倫即網路家庭公司法務經理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處所述相符(調查局卷第40至45、81至88頁,偵查卷第82頁),並有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扣案可徵,堪可認定。 四、附表所示編號1、3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美商波露公司、法商拉克絲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商品,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在卷可徵(偵查卷第77、79頁)。 五、被告於93年11月間,自斯里蘭卡「Panorama Classic公司」,以每件約510元之價格,進口標示附表編號3商標圖樣之衣服161件,再以每件720元之價格出貨予網路家庭公司,網路家庭公司於PC home網站內張貼以每件800元販賣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訂購,嗣邱文卿於94年3月7日購得扣案之LACOSTE女性長袖Polo衫1件,且上開161 件衣服業據網路家庭公司全數售罄。另被告於94年5 月下旬,以每件五、六百元之價格自「Panorama Classic公司」 進口標示附表編號1商標圖樣之衣服七百餘件, 再以每件約800元之價格出貨予網路家庭公司, 網路家庭公司於其上揭網站內張貼以每件9百餘元販賣之訊息,業經網路家庭公司售出百餘件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邱文卿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處所述(見調查局卷第66至70頁,偵查卷第69頁)相符,並有發票(Profoma Invoice)、貿易進口報單明細、 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網路家庭公司檢送之商品銷售彙整表、PC home網站之網頁資料、宅配通貨件聯/收據、 統一發票、「PC 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站」之網頁資料、送貨單、賣匯水單在卷可徵(調查局卷第13、15、16、48至52、59至63、71至75頁,原審卷第269至281頁)。至被告雖曾供稱交予網路家庭公司販售標示 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衣服共177件, 然依網路家庭公司所提出之LACOSTE女性長袖Polo 衫商品銷售彙整表,網路家庭公司僅販售161件, 被告所述數量177件應係記憶錯誤。另網路家庭公司所提之POLO RAL-PH LAUREN襯衫、Polo衫等商品銷售彙整表, 雖記載網路家庭公司已販售標示附表編號1商標圖樣之衣服達4,450件,然被告供稱:除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進口POLO RALPH LAU-REN衣服約7百餘件、已出售1百餘件、其餘均經調查局查扣外,另有從美國、香港、澳洲等地進口者等語(調查局卷第22頁),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予網路家庭公司販賣之POLORALPH LAUREN衣服全數均向網路家庭公司進口,故僅其中百餘件始屬之。 六、查扣案標示附表編號1商標圖樣之衣服, 其尺寸、產地標示、縫製技巧等均與真品有別,而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經原審勘驗扣案標示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上標示情形(原審卷第224頁),並有迪生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調查卷第64頁), 復經證人潘季蓮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曾於94年4月27日前往斯里蘭卡,由Panorama Classic公司人員帶伊至Sigi-ri Exports公司查看商品之製造過程, 故該衣服絕非膺品云云,並提出機票票根及網路查詢之Sigiri Exports公司資料為憑。然此不足以證明被告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所購買標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衣服係由Sigiri Exports公司所製作,且被告既對Panorama Classic公司所出售之商品來源有所質疑,理應要求出示相關商標授權證明以釋疑,方符常理,Panorama Classic公司卻導引被告參觀衣服製作工廠,悖於常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七、被告辯稱:其輸入之衣服均為真品,乃真品平行輸入云云。惟按商標權具有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之功能,自國外輸入經商標權人或合法被授權人所製造、銷售使用註冊商標之真正商品,而於內國販售,於我國交易通念上,其商品來源為商標權人,且品質相同,自商標之功能而言,消費者並無來源、品質不同,或混淆誤認之虞,故真品平行輸入及銷售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然如前所述,被告自斯里蘭卡Panorama Classic公司輸入交予網路家庭公司販賣標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標圖樣之衣服均為仿冒商品,自非真品平行輸入及銷售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八、被告另提出「取消訂單信函」(調查卷第17、18頁)及「再銷售證明」(Authorization to Resell)( 調查局卷第14頁),辯稱: 此2文書乃Panorama Classic公司證明其有販賣美商波露公司、法商拉克絲蒂公司衣服之權源,故被告主觀上不知向PanoramaClassic公司 所購買之衣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另被告曾與美國LACOSTE之Kelly通信查詢商標授權之事,且曾查過Panorama Classic公司之商譽,網友對之讚譽有佳,並無人稱Panorama Classic公司賣仿品云云。惟查: (一)「取消訂單信函」之 內容乃美國POLO RALPH LAUREN公司於93年6月25日取消購買15,000件男用Polo衫之訂單, 並授權收受該信函人得在世界各地販賣該取消訂單之Polo衫。惟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取消訂單信函」 係由Panorama Classic公司所交付,且附表編號1商標圖樣在國際服飾市場上享有盛名,美商波露公司之內容在臺灣亦僅授權迪生公司為其經銷商,堪認美商波露公司為維持其商譽及商品品質,審慎授權商標之使用,並嚴選經銷商,豈有可能於取消訂單後,隨意授權他人得不經品質審查而於世界各處販售?足見「取消訂單信函」絕非美商波露公司或其授權之人所出具,被告擁有美國資訊管理碩士學歷,並以販賣國外品牌商品為業(原審卷第304頁), 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以「取消訂單信函」主張Panorama Classic公司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衣服, 係經美商波露公司或其授權之人授權販賣云云,顯然無稽。 (二)Panorama Classic公司果否交付「再銷售證明」予被告,並無證據以資證明,且觀諸此證明係由Far East Asia Li-aison Office所出具,然法商拉克絲蒂公司並未設置FarEast Asia Liaison Office,且該公司並未在斯里蘭卡設有代理商,此「再銷售證明」係屬偽造,此有永三公司於96年11月27日函轉之法商拉克絲蒂公司信函在卷可徵(原審卷第254至256頁)。再者,「再銷售證明」雖載明93年3月3日所生產LACOSTE女性長袖衣服, 因品質控管不符要求,故僅許在斯里蘭卡銷售,且因無商業價值,廠商無庸負擔任何權利金,惟嚴禁銷售至斯里蘭卡以外之國家等文字,然既屬品質不佳之物,衡情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應會全數回收銷燬,嚴禁外流,以免毀損商譽,豈會容許他人在斯里蘭卡銷售?縱使允許銷售之,商拉克絲蒂公司或其授權之人豈會不收取任何權利金?顯不合常理。而被告為美國ST RAYER大學之資訊管理碩士,並開設意新公司販賣國外品牌之商品為業(原審卷第304頁),以其學經歷, 應可輕易發現「再銷售證明」並非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或其授權之人所出具,。故被告以「再銷售證明」主張Pano ra-ma Classic公司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之衣服, 係經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或其授權之人授權販賣云云,即難採信。 (三)被告固提出與美國LACOSTE之Kelly間之電子郵件,惟持此無法證明與被告聯絡之Kelly與 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授權美國之LACOSTE經銷商有何關係,無從認定Kelly為代表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或經其授權之人,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又辯稱曾於網路上查詢Panorama Classic公司之信譽云云,然依被告之學歷及其職業,應知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進貨前,應索取其取得美商波露公司、 法商拉克絲蒂公司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授權販賣之權源證明,徒憑網路上不名身分之網友評價以判斷Panorama Classic公司有無正當權源,顯屬無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五)再者,被告辯稱:在國外亦得以低於其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進貨之價格購得美商波露公司、 法商拉克絲蒂公司生產之衣服云云。依被告供稱:其分別以600元、510元之價格販入標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衣服,而93年間,PO-LO RALPH LAUREN基本款則約2,880元至3,580元,男性上衣最便宜約2,980元,最貴為5,980元, 過季商品最多打5折;LACOSTE女性長袖Polo衫,1件約2,600元,過季則約6折等情,業據證人乙○○、潘季蓮述明在卷(原審卷第219、225頁),故被告以遠低於真品最低折扣之價格向Panoram a Classic公司購入上開衣服。 固然以低價購入之衣服未必為仿冒品,惟此屬仿冒品之機率較高,且被告以販賣POLO RALPH LAUREN、LACOSTE之衣服為業,對美商波露公司、法商拉克絲蒂公司生產衣服之市價自知之甚明,當知其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進貨之金額甚低,應知屬仿冒商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聲請傳喚證人鄭皓仁,以證明被告並無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及被告主觀上認為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惟證人鄭皓仁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如何得知被告主觀之認識及意圖?自無再度傳喚證人鄭皓仁之必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經綜合比較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被告購入仿冒商品後,雖交予不知情之網路家庭公司販賣,然依意新公司與網路家庭公司之契約,應係意新公司將上揭仿冒商品販賣予網路家庭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再以其名義出售予消費者,此由邱文卿購買前述LACOSTE女性長袖Polo 衫是由網路家庭公司出具發票可徵(調查局卷第75頁),故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對象為網路家庭公司,從而被告並無利用不知情之網路家庭公司為本件犯行,是本件應不成立間接正犯,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意新公司與網路家庭公司訂立前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並自93年11月間起自PanoramaClassic公司輸入上揭仿冒商品之衣服販賣予網路家庭公司,其上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物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商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惟被告向Panorama Class-ic公司輸入之POLO RALPH LAU REN衣服, 其上固標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然被告並未將之使用於「 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商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之服務,故被告所為並未侵害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 因公訴人認被告成立侵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商標權之連續犯,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冒衣服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 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 商標圖樣之POLO RALPH LAU REN襯衫167件、圓領衫67件、牛仔上衣93件、Polo衫364件,及扣案仿冒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之LACOSTE女性長袖Polo衫1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出貨明細對帳表1冊、PC home Online 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契約1份、PC home女性購物付帳單1紙、 出貨客戶資料13紙及PC home線上購物對帳單明細7紙、貨運託運總表1頁、 網路拍賣出貨帳1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屬意新公司所有, 非被告所有,至其餘保養品目錄5頁,櫃員交易機明細、 營利事業登記影本、文件資料5頁等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