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侵入告訴人甲○○位於 臺北市○○區○○路2段39巷5號1樓之「欣志傳播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欣志傳播公司),竊取告訴人所有桌上型電腦1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FOSA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2700T P3-1200、價值約4萬元)、新力牌攝錄影機1台(型號:DXC-637+PVV-1、價值約476,000元)、專業型指向型麥克風1支(價值約6萬元)、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組( 價值約38,000元)、上開公司空白本票2本、公司大章1枚、公司負責人簡梅子所有之信用卡3張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被告於95年1月5日,以hiyishi31.tw之拍賣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上開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經陳厚諺以 7,000元得標,但因故未交貨。被告食髓知味後,又於95 年7月14日以同樣帳號,在上開拍賣網站上拍賣上開失竊之新 力牌攝錄影機,經告訴人上網查詢時發覺,並偽欲與被告交易,後於同年8月12日報警並協同警方,在被告位於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204巷7弄21號1樓之住處查獲上開攝錄影機 ,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示甚明。又我國刑事舉證責任只有零星規範於實體法者,對於大多數實體法未規範舉證責任的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來解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條文及立法說明,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包括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加重要件、處罰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並無疑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雖然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對於被告的舉證責任未作明確規定,被告若單純否認,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有實施防禦之權利,若被告進一步提出積極抗辯,被告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除法律規定不需舉證的情形外(例如公眾週知、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因被告對此擁有特別知識,而此積極事項又有利於被告,且我國已由職權進行改採兩造對抗制度,故原則上被告對之應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即當事人一造使裁判者於證據調查後採信其主張之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轉換,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提出證據後,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表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所涉罪嫌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而所謂「無合理懷疑」,非指「沒有任何懷疑」。「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此種推理作用學說上稱為「事實上的推定」。亦即,基於人類生活經驗,以間接事實推定主要事實,顯示事務高度之蓋然性,依理性的推論其為真實,與實務上所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相同意義。故甲事實存在若已被證明,在無反證的情形下,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乙事實,仍可合理地推定乙事實存在。舉例言之,某甲在與竊案發生時間、場所接近的時地持有贓物,若甲無法交待贓物來源,應可合理認定其竊盜。若甲持有贓物時間與竊案發生時間、場所相距較遠,其否認竊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竊盜時,則不應起訴甲竊盜罪。此時甲是否構成贓物罪,應考慮被告與其所謂出借者有無密切關係、借多久、贓物價值、贓車鑰匙是否原廠等因素,來判斷甲有無贓物之認識,並視甲能否證明善意取得贓物而定,應非以被告答辯有無竊盜及是否知贓來決定其是否構成竊盜罪或贓物罪。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厚諺、趙志偉、李沛勳之證述、相關拍賣網頁與評價、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台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函文及被告本身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俊峰,固不否認其有上網拍賣FOSA筆記型電腦、新力牌攝錄影機各1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在原審 審理時辯稱:「他所失竊的東西大概是11、2樣,不能只憑1台攝影機,就全部都說是我偷的,而且也沒有證據證明是我去偷的。就FOSA筆記型電腦部分,這台電腦是李沛勳在出國前請我幫他灌電腦軟體,所以這台電腦是李沛勳的,後來他回國之後,請我幫他賣;就新力牌攝錄影機部分,係自綽號『敏郎』之人手中取得,『敏郎』透過馬登洲打電話跟我說有個器材要維修,詢問我是否可以,我說可以,馬登洲把我的電話給『敏郎』,『敏郎』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1台 攝影機,因為對方倒帳,放很久,需要保養維修,他希望保養整理好賣掉換現金。」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原審已經有陳述送修的地點、理由,但原審筆錄並沒有記載,我沒有竊盜,且遺失的東西甚多,在我這裡只找到攝錄影機而已,可見東西不是我偷竊的。」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95年7月26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hiyishi31.tw 帳號,拍賣前開新力牌攝錄影機(型號:DXC-637+PVV-1),而該攝錄影機係於94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至同 年月24 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日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9 巷5號1樓欣志傳播公司內失竊,嗣經甲○○於95年7月間上網發現其公司所失竊之前開攝錄影機為人上 網拍賣而報警,經警於95年8月12日在臺北市○○區○○ 路4段204巷7弄21號1樓被告友人王經維所開設之「幕後影像工作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攝錄影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攝錄影機確屬欣志傳播公司所有之失竊物品,而於警方查獲時為被告所持有等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就該攝錄影機是為被告所竊取乙節,經查: ①、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攝影機你是如何得到?)『敏郎』透過馬登洲打電話跟我說有個器材要維修,詢問我是否可以,我說可以,馬登洲把我的電話給『敏郎』,『敏郎』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一台攝影機,因為對方倒帳,放很久,需要保養維修,他希望保養整理好賣掉換現金。」、「(『敏郎』是何時把攝影機拿給你的?)95年農曆過年前,應該是在95年1 月份左右,他打電話給我,我跟『敏郎』約在徐健陽的辦公室(八德路4段204巷7弄21號1樓),『敏郎』本人將攝影機拿過來,我跟徐健陽借儀器測試攝影機,看故障在哪裡,需要維修什麼,檢測一下,裝了電池,放了帶子,錄了一段,放出來後告訴『敏郎』那裡有問題,檢修的費用要等零件到才知道多少錢,到時再跟他報價,看『敏郎』要不要修理。」、「(當時『敏郎』將攝影機拿給你的時候,有何人在現場?)徐健陽,因為徐健陽必須幫我開門,我才有辦法進去辦公室,另外『敏郎』是自己一個人來,所以現場只有我、『敏郎』及徐健陽三個人。」、「(當天『敏郎』有託你將攝影機賣掉嗎?)當天他有這樣說,他的意思是說希望把攝影機保養好整理好,在可以使用的狀態下去賣,看可以賣多少,但是他並沒有跟我說具體要賣的價格多少。當天我是負責幫他修,我跟他說要請零件看價錢多少,看他願不願意修,因為當時是晚上,沒有辦法馬上問到正確零件的價錢。」、「(後來『敏郎』有無跟你討論這台攝影機具體要賣的價格?)具體提到要賣的價格是在他託修後五、六個月後的事情,也就是在95年5、6、7月左右,因為他要賣六萬元,但之前修理的零件 費用要一萬元,所以他建議我賣七萬元,他拿六萬元我拿一萬元。」、「(所以你這時已經先付1萬元的零件費用 ?)零件是徐健陽的,但是費用還沒有給徐健陽,因為攝影機一直沒有成交過。」、「(你幫『敏郎』修理攝影機,有無拿到工資費用?)沒有,一萬元是純粹零件費用,要給徐健陽。」、「(你跟『敏郎』之前是否認識?)之前不認識,是他拿攝影機來給我修理時,我第一次跟他見面。」、「(你後來有無跟「敏郎」見過面嗎?)修好之後,一直聯絡不上他,因為他手機不通,後來他有打電話來問賣的狀況,我跟他說沒消沒息,這次我沒有跟他見面。」、「(『敏郎』有無說他是在哪裡工作?)他是在搭戲劇佈景的木工,他說他最近在做中視的棚。」、「(馬登洲介紹『敏郎』來修攝影機時,如何介紹敏郎?)馬登州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朋友一個攝影機要修,我問馬登洲是什麼機種?怎樣故障?馬登洲回答不出來,說是朋友的東西,他也不懂,所以我請馬登洲叫他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請描述『敏郎』的外表、特徵?)四十餘歲的人,頭髮有蓋到耳朵,身材瘦瘦的,身高一七0公分上下,比較黑。」、「(『敏郎』拿攝影機請你修理時,馬登洲是否在場?)沒有。」、「(『敏郎』最後一次跟你聯絡是在你上網拍賣攝影機之前多久的事情?)一個月左右。」、「(在『敏郎』拿攝影機給你修理,那時候他有無跟你說他這台攝影機如何得來?)有說,他說是搭景班的老闆付不出錢,所以拿這台攝影機給他抵帳。」、「(『敏郎』在交代攝影機來源所講的上開那段話時,徐健陽是否在場?)他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徐健陽是否認識『敏郎』?)不認識,我們二個當時都是第一次見到『敏郎』。」、「(你跟馬登洲是何關係?)同事,我們都在民視上班。」、「(『敏郎』拿攝影機來徐健陽工作室時是在何時?)是在晚上八、九點。」、「(是何人先到?)『敏郎』不知道地方,我先到,由徐健陽開門,『敏郎』的車子是停在市○○道上,然後從巷子走進來。」、「(徐健陽有看到『敏郎』嗎?)有。從裝電池、放錄影帶、接螢幕、測試錄影等過程,徐健陽坐在我旁邊。」等語。 ②、證人馬登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是否認識被告?是怎麼認識?)認識,認識三、四年,是公司的同事。」、「(你認識『敏郎』這個人嗎?)我之前並不認識,是有一次我到朋友那邊,由朋友介紹我認識。」、「(是否可以描述敏郎的外觀、特徵?)因為我只見過一次,所以不是很確定記得他的長相,他是一名男性,年紀至少有四十歲左右,口音為臺灣國語,其他的印象不深刻。」、「(『敏郎』是在做什麼?)我不清楚,那時候我到朋友那邊去,朋友跟我介紹『敏郎』是他店內的常客。」、「(『敏郎』曾經請你修理攝影機嗎?)那時候是我朋友跟我說『敏郎』有一些機器要修理,我那時跟我朋友說可以請『敏郎』把機器送到原廠修,我朋友請『敏郎』把機器帶到我朋友的店內,我朋友請我到店內來看,我跟『敏郎』說這個機器送原廠修比較好一點,後來『敏郎』跟我說送原廠修會很貴,他也透過我朋友知道我從事什麼樣的工作,所以『敏郎』請我幫他介紹不是原廠但是可以幫他修理機器的人,後來我想我同事就是被告在之前在其他公司的維修部門工作過,修理器材部分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就把被告的電話給『敏郎』,請他們二個人自己互相聯絡。」、「(你把被告的電話給敏郎是在何時?)我記得把被告電話給敏郎的隔天我就出差了,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記得正確時間,我有經常出差。」、「(所以是『敏郎』直接與被告聯絡修理攝影機的事情嗎?你有無參與?)是的。我沒有參與,後來是被告被訴偷竊攝影器材我才知道這批器材是有問題的。」、「(有無為了要修理攝影機這件事情,以電話或是直接見面時候告訴被告說『敏郎』要修理攝影機?)我有先撥電話跟被告說過,說我有一個朋友有一批器材要維修,我就說是否可以請要維修器材的人直接跟你聯繫,被告說可以,所以我就把被告的電話給『敏郎』。」、「(是否回想你把被告電話給敏郎大概是在何時?)我記得天氣有點冷,但是實際日期我不記得,應該還沒有過農曆年。大約是在二、三年前,我不太記得。」、「(『敏郎』後來拿攝影機給被告修理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後來我沒有再過問。」、「(你有無看到敏郎有拿攝影機給被告修理?)沒有看過,但是我有看到『敏郎』把攝影機拿到我朋友店內。當時我有跟「敏郎」說這些機器修要不少錢,但是他說他不敢送到原廠修。」、「(是否知道該攝影器材是何廠牌?)是SONY的,敏郎當天不只拿這部比較大型的攝影機,另外還有拿幾部小台家庭式的手持攝影機。」、「(提示偵查卷第33-36頁。你所看到的 攝影機是否就是這台?)是的,從鏡頭來看,當時狀態蠻糟糕的,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 ③、證人徐健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查卷第35、36頁攝影機照片,是否看過這台攝影機?)看過,就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這台攝影機給被告到我的工作室修理的時候看過,名字我不知道。」、「(時間點大概是在何時?)95年1月左右某日晚上6、7點或7、8點時,被告打電話 給我說他同事有人介紹攝影機壞掉要給他修理,問我是否可以借工作室給他使用,因為我工作室有器材可以修理。」、「(當時你工作室的地點是在哪裡?)八德路4段204巷7弄21號1樓。」、「(那個人外表、特徵為何?)看起來跟我差不多年紀,大約三十五歲左右,其他印象我不深刻,因為我不認識他,他來的時候,我也做我自己的事情,只有他們要拿工具的時候我會拿工具給被告。」、「(那個人有無自稱他叫什麼名字或是被告有介紹他的名字?)那個人好像有自己介紹他的名字,但我不太記得,好像是『敏郎』。」、「(被告在那個人談話時,你有無在旁邊?)我們不是在同一房間,他們是在客廳,我是在我自己的辦公室,我在做我自己的事情。」、「(那個人為何要拿這台攝影機到你的工作室?)因為那台攝影機壞掉,那個人要找被告修理。我對這台攝影機有印象是因為那個人來的時候,攝影機的錄放影機的部分(攝影機分別鏡頭、機身及錄放影機)壞掉,因為我有同型的攝影機,被告有借我的攝影機去測試那台攝影機,所以我才對那台攝影機有印象,因為他有拆我的那台去測試那台機器。」、「(後來被告有無將那台攝影機修理好?)有,而且被害人領回去的那台機器的錄放影機部份是我的,所以這個案子我覺得莫名其妙,被告為何會變成竊盜,那台壞掉的攝影機的錄放影機部分還在我那邊,但工作室已經賣掉,所以該台攝影機得錄放影機現在還在工作室內。」、「(為何你的錄放影機會在那台攝影機上?)當時被告要做測試,但要分層測試,後來被告借我的同型攝影機的錄放影機來測試,確定是該台攝影機的錄放影機壞掉,因為被告常常到我工作室來修理東西,被告就把那台攝影機放在我那邊,後來工作室賣掉之後,東西還是擺在那邊。」、「(所以壞掉的錄放影機還放在工作室內還沒有修好嗎?)後來被告有修好那台攝影機的錄放影機,後來我才發現被害人領走的錄放影機是我的,留在工作室的錄放影機不是我的。」、「(被告是如何修理的?花費多少?)我不知道,那部分我不清楚。」、「(被告修理該台攝影機,有無用到你的零件?)因為我不懂修理,都是被告在修,就算有換零件我也不知道。」、「(這次修理,被告或是敏郎要不要支付你費用?)不用,他又不是找我修理。」、「(為何方才被告說他還要付給你一萬元的零件費用?)我不知道被告使用我什麼東西,因為我之前壞掉的機器他會幫我修理,有什麼零件壞掉,他會幫我買幫我補。」、「(那天是被告先到你那裡,還是敏郎先到?)被告先到,因為當天我本來要下班離開,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攝影機壞掉,要來借我地方修理。」、「(方才有說測試的過程你都有在旁邊?)因為被告要什麼零件我就拿給他,我們之間只隔一個門,被告要什麼,我會出去拿給他。」、「(『敏郎』拿攝影機到你工作室來給被告來修理時,有無提到要出售攝影機的事情?)我有聽到『敏郎』問被告說這台機器修好時,大概可以賣多少錢,我有說這台機器是舊機型,沒有人要的。」等語。 ④、經核被告之前開供述,與證人馬登洲、徐健陽二人之證詞,其情節大致相符,固然其間就部分細節有所出入,惟其或屬個人主觀上之判斷(如「敏郎」之年紀),或屬個人認知上之差異(如被告應否支付一萬元給徐健陽),自難據此即認證人馬登洲、徐健陽上開所證,有何矛盾及不實。 ⑤、又被告上開所供,與其在警詢時所陳述:「該攝影機係之前在中國電視公司搭布景綽號『敏郎』之朋友,於94年11月或12月時(正確日期不詳),在臺北市○○區○○路4 段204巷7弄21號1樓交給我;『敏郎』要我幫他以八萬元 之價格售出,我起標價為六萬元,但我欲以75,000元售出,因『敏郎』於95年舊曆年前有與我聯絡,我向他表示都賣不掉,因此他叫我降價賣75,000元,所以我才又上網拍賣;我真的一直找不到他的人,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未與我聯絡。」等語,及其在警詢時所供:「我確實有花費18,000 元送回新力公司原廠維修。」乙節,經新力公司函 覆:「94年10月24日至95年7月20日間並無SONY牌PVV-1(編號11123)、DXC-637(編號30540)專業攝影機之維修 紀錄」等語(參見卷附該公司96年7月24日LS字第07072401號函),有供詞不一致之處,固不無可疑;然並無法據 此推論竊取上開攝錄影機之人即為被告;且依證人甲○○所證:「該攝錄影機為我們公司購得後,有另改裝鏡頭及加裝後方無線電接收器置物袋,而該網頁刊登之相片,經我觀看具有上開之特徵;又該機器鏡頭銜接環有斷裂之情形,因此我們公司自行以螺絲及電螺絲帽加裝固定,此部分在拍賣網頁上可明顯看出,另加裝之置物袋底部有自行鑽一小孔,作為接線孔,打開置物袋亦有自行加裝之銜接固定鐵片。」等語(參見甲○○95年7月21日警詢筆錄) 觀之,被告既在電視公司從事攝影記者之工作,對於攝錄影機之功能、外觀、特色等應甚為熟稔,而上開攝錄影機經改裝如證人甲○○所述上情,其與一般攝錄影機應有可資辨別之特徵,被告應甚為了然,若前開攝錄影機確為被告所竊取,則被告當不致於甘冒遭失主指認並經以竊盜罪嫌追訴而以自己所申辦帳號之名義公然上網拍賣之理。何況,甲○○於94年10月24日發現失竊後,旋於當日報警處理,警方並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勘查,並未發現任何涉案人之跡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察報告書在卷可考,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攝錄影機確為被告所竊取。 (三)至起訴書所指被告另竊取欣志傳播公司內之桌上型電腦一組、FOSA筆記型電腦一台(型號:2700T P3-1200)、專業型指向型麥克風一支、無線麥克風接收器一組、上開公司空白本票二本、公司大章一枚、公司負責人簡梅子所有之信用卡三張等物部分,經查:被告雖於95年1月間上網拍 賣FOSA筆記型電腦一台未成交,嗣於95年3月間上網拍賣 才成交,惟該電腦係其友人李沛勳所有,並由李沛勳委託被告上網拍賣,拍賣成交後,並由李沛勳親自交付給拍得人趙志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李沛勳、陳厚諺、趙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拍賣網頁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亦無法提出該上網拍賣之FOSA筆記型電腦確為當日在欣志傳播公司內失竊之FOSA 筆記型電腦之 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又其餘甲○○所指失竊物品,檢察官也未提出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竊取,而公訴檢察官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當庭予以減縮上開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竊取FOSA筆記型電腦等物品而不予主張(見一審卷97年1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因之以公訴檢察官所主張之公訴範圍而為審理,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竊盜犯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