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謝碧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58 號、第26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2巷3 號之化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通公司)負責人,化通公司因從事紡織染整助劑之生產、銷售,聘僱外籍勞工工作,並提供廠區西側之貨櫃屋作為外籍勞工住宿之用,於廠區中央之粉料倉庫後方東側亦設有廚房1 間,裝設瓦斯爐、抽油煙機等廚房設備供外籍勞工使用。乙○○本應注意對於公司提供予外籍勞工使用之廚房設備,應定期保養、維護,以防止發生火災等公安事件,且其為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即在該址上班,綜理公司業務,並向廠長指示工廠設備之增減、維修情形,對於工廠內機器、設備之維護、檢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化通公司廠區內廚房設備之定期保養、檢修,導致在化通公司廠區內現有人所在之95年6 月22日晚間7 時46分許時,廠區內粉料倉庫後方東側廚房內於86、87年間安裝之抽油煙機裝設在櫥櫃後方之電源線,因多年使用未曾換修而發生短路漏電引發火源造成火災,因此燒燬化通公司廠區內之粉料倉庫及後方廚房、洗衣間、通道遮雨棚、製造部門、半桶成品區等區域內部物品、建築物之鋼骨、鐵皮及原料成品倉庫北側之桶裝原物料,火勢延燒至化通公司西側現有人所在之桃園縣龜山鄉○○○街18號由陳盛嘉經營之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物流公司)、化通公司北側現無人所在或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街12巷1 號由甲○○經營之優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士達公司),造成東源物流公司工廠內之倉庫、通道遮雨棚、轉運區、行政大樓內部物品、牆壁、天花板嚴重燒燬、優士達公司廠房1 至3 樓之內部物品、鋼骨、鐵皮嚴重燒燬,而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匯公司)及香港商臺灣賽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賽博公司)存放於東源物流公司倉庫內之貨物亦遭燒燬。 二、案經東源物流公司、優士達公司、萬匯公司及賽博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曾政富於警詢、桃園縣消防隊人員詢問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蘇進盛於偵查中、證人salviomedilito esposo 、證人catungal alex deguzman、證人 vallejos percival ramos 於桃園縣消防局詢問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本判決後開所引述之書面陳述(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另詳後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而不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曾瓊萱、熊新民、葉俊得、劉穆晉、鄭秋土、羅尹聆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證人甲○○、傅有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東源物流致萬匯公司之函文、賽博公司與東源物流公司所訂之物品儲存保管暨運送合約書無證據能力等節。就證人曾瓊萱、熊新民、葉俊得、劉穆晉、鄭秋土、羅尹聆部分,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瓊萱、熊新民、葉俊得、劉穆晉、鄭秋土、羅尹聆既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證言屬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提示該等偵訊筆錄時,就該等證據能力不爭執,則該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傅有泰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傅有泰、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東源物流致萬匯公司之函文、賽博公司與東源物流公司所訂之物品儲存保管暨運送合約書無證據能力部分,嗣被告其及辯護人於本院就該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所示,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原有意見,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已無意見,僅就證明力部分有爭執(詳原審卷第229 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又再爭執該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已無足取,且該調查報告並經製作之證人曾瓊萱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化通公司廠區於95年6 月22日夜間7 時46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西側之東源物流公司廠區、北側之優士達公司廠區,致燒燬上開公司之物品、建築物及萬匯公司、賽博公司存放於東源物流公司之貨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造成化通公司、東源物流公司、優士達公司建築物及物品燒燬之犯行,於原審並辯稱:起火原因不在化通公司,從化通公司錄影帶中可知起火前東源物流公司已有濃煙,我不能確定火從何處飄來的,且我是化通公司董事長,公司有分層負責,廚房由外籍勞工管理,外籍勞工的主管是廠長曾政富,火災後聽外籍勞工講才知道抽油煙機壞掉的事情,且化通公司每年都有請電匠檢查電箱、電源,如果廚房配電有問題,就會檢查出來云云;於本院復辯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屬意外,其公司有分層負責,若有過失亦係外勞要負責,且採證過程其並沒有陪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則略辯以:消防局認定廚房電源短路引發火災並不可信,因為抽油煙機於起火前數月已損壞,而抽油煙機的插頭在廚房下半部,但卻是廚房上半部燒燬情形較嚴重,本件抽油煙機的電線熔痕係起火結果痕,而非起火原因之短路痕,且電線短路的原因也很多,本件應屬原因不明之情形,又被告身為董事長,無法事必躬親,且被告每年都聘請電匠維修電線,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於本院復辯以:本件火災並非因抽油煙機電源線短路而引火,系爭電源線絕非抽油煙機之電源線,電源線短路位置決不可能在櫥櫃後方,櫥櫃後方並無任何可燃物足以引燃致生火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違反相關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將系爭電源線送請警察大學做鑑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桃園縣龜山鄉○○○街12巷3 號化通公司之負責人,而化通公司所聘請之外籍勞工係住宿在廠區貨櫃屋內,並使用廠區粉料倉庫後方之廚房等情,業經被告所坦承不諱,並與證人salvio medilito esposo、catungal alex deguzman、vallejos percival ramos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95年度偵字第18558 號卷二第45頁),亦有化通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同上偵卷一第26頁)。而化通公司於95年6 月22日晚間7 時46分許發生火災,造成化通公司廠區內之粉料倉庫及後方廚房、洗衣間、通道遮雨棚、製造部門、半桶成品區等區域內部物品、建築物之鋼骨、鐵皮及原料成品倉庫北側之桶裝原物料燒燬,火勢延燒至化通公司西側之現有人所在之龜山鄉○○○街18號由陳盛嘉經營之東源物流公司、化通公司北側現無人所在或居住之龜山鄉○○○街12巷1 號由甲○○經營之優士達公司,造成東源物流公司工廠內之倉庫、通道遮雨棚、轉運區、行政大樓內部物品、牆壁、天花板嚴重燒燬、優士達公司廠房1 至3 樓之內部物品、鋼骨、鐵皮嚴重燒燬,而萬匯公司及賽博公司存放於東源物流公司倉庫內之貨物亦遭燒燬等情,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18558 號卷第28至234 頁)。 ㈡就起火地點之判斷,被告於本院已不否認起火處係在化通公司,且據被告所提出化通公司廠區第5 號錄影監視器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為:「1.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翻拍光碟,依被告所述,是其廠房內編號第5 號的監視器,其位置是在偵查卷第122 頁,監視器架設位置在倉庫左側,斜對製造部門。2.播放監視畫面光碟,監視畫面呈現化通公司與東源物流公司間相隔一道圍牆,依被告所述,畫面左側是製造部門廠房,右側是粉料倉庫。3.監視器所示時間19時45分,在圍牆對面東源物流公司車道上有一輛卡車經過,卡車後面有亮光。4.監視器所示時間19 時52 分45秒,在螢幕右上角有飄煙,方向是從右至左飄。5.圍牆的上方屬於東源物流公司,可看到有一部堆高機由左向右行駛,駛到畫面右側,有停留一下,之後該堆高機又倒車駛離。6.監視器所示時間19時54分27秒,畫面右上角先有強光閃亮2 次,可見光線投射在圍牆緊鄰化通公司一側,之後螢幕右上角出現火花,之後就不斷有亮光出現,之後又有強烈亮光2 到3 次,可能是爆炸,火星掉落在化通公司廠區。」,有原審97年1 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26 頁)。自該監視錄影畫面觀之,火光係在化通公司圍牆內側,並非被告於原審所述自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東源物流公司先發現濃煙等情;再者,證人即東源物流公司營業處主任劉晉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行政大樓辦公,鄭秋土在疊貨準備出貨,他發現火災來告訴我,我看到化通公司緊臨牆壁的小隔間已經起火,而我們公司完全沒有火光等語(同上偵卷一第56頁)、證人即東源物流公司理貨員鄭秋土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公司前面通道裝貨,我裝到一半就聞到不同的味道,我去查看,發現隔壁牆的那間公司的一間房子起火,我就去報告劉主任,而當時我們公司沒有火等語(同上偵卷一第56、57頁)、證人即派駐在東源物流公司之保全人員葉俊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警衛室,是鄭秋土跟我說的,我馬上到現場,看到對面化工廠那一間工廠倉庫已經燒起來,而當時東源公司沒有起火燒等語(同上偵卷一第57頁)、證人羅尹聆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工廠及住家就在化通公司旁邊,大概接近8 點時,我想到廚房煮東西,走出來要進廚房時,看到我左手邊屬於化通公司的地方有很大的火球,轟一聲,我就要工廠工人關電源,打119 報案,化通公司跟東源物流公司有隔圍牆,但那裡是否為著火點我不敢確定等語(同上偵卷一第57頁),自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悉與化通公司有圍牆相隔之東源物流公司在化通公司起火燃燒時,東源物流公司尚未起火,復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於火災現場觀察,化通公司粉料倉庫及製造部均陷入火海,原料成品倉庫北側之桶裝原料受火熱燒損後溢流地面,優士達公司廠房東側有火光燃燒,廠房西側僅濃煙竄出,西側外牆尚有原色,東源物流公司行政大樓、轉運區○○道處之貨品均有火光燃燒,倉庫2 樓有濃煙,未見火光,倉庫1 樓內部物品尚完整,碼頭區及倉庫外牆鐵皮完整,現場濃煙係從化通公司向東源物流公司方向移動;東源物流公司倉庫屋頂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塌陷,通道處鐵皮遮雨棚僅南側受有火熱燒損情形,優士達公司廠房東側鐵皮有受熱變色情形,地下一樓倉庫內部物品、天花板、牆壁均保持完整,僅有輕微煙薰,1 、2 、3 樓內部物品、鋼骨、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均以東側較嚴重,顯示火流是從東側向西側延燒,頂湖五街的創唯達公司僅東側外牆有煙薰情形,內部未受火熱明顯波及;東源物流公司通道處燒損情形以愈南部愈嚴重,倉庫區內部物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燒損情形均以西側較嚴重,倉庫北側隔間鐵板受火熱燒損後向南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西側南端向東側、北側延燒;東源物流公司與化通公司中間相鄰一側燒損情形,東源物流公司與化通公司中間以磚牆間隔,磚牆面向東源物流公司一側保有原色,面向化通公司一側受有燻燒、變色情形,該處樹木亦係面向化通公司一側受有火熱燒損、變色情形,面向東源物流公司尚有原色殘留,且牆沿下方花圃之落葉無明顯燒痕,顯示火熱是從化通公司向東源物流公司延燒,研判起火戶是在化通公司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同上偵卷一第31至35頁),綜上,自化通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觀察情形,可認本件被告自認火災之起火戶是在化通公司,自足採信。 ㈢就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判斷而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起火原因不明,而粉料倉庫後方廚房抽油煙機之電線熔痕並非起火原因痕,而是結果痕,起火點並非抽油煙機之電線等情,並提出Vytenis Babrauskar Ph.D.論文及譯文、卓經偉、陳金蓮著「應用數位影像技術量化及分析銅質導線之金相」論文節本、李育錫編譯「電器火災原因的調查」論文節本、李明峰、朱少龍著「電器火災成因及對策」等文獻資料說明本件火災原因不應歸咎於電氣因素(原審卷第63至91頁)等情。惟依化通公司外籍勞工salvio medilito esposo 、 catungal alex deguzman、vallejos percival ramos 於偵查中證稱:在火災發生前的2 、3 月份就發現抽油煙機損壞等語(同上偵卷二第45頁),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曾瓊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是我撰寫,本件火災發生時,我有到現場看,我到場時已經有點波及到東源物流公司的遮雨棚,火勢最嚴重的地點是在化通公司粉料倉庫東側,經過幾次調查,結合現場物品燃燒後的跡證及火流方向、第一時間目擊者的陳述,判斷起火點在化通公司粉料倉庫後側小隔間廚房,起火原因可能是電氣引起,就如同我在報告書第13頁第5 項綜合分析與研判的地方,現場有發現抽油煙機電源線短路熔痕,現場看到的電源線絕緣被覆都燒掉了,而我們看到的電源線是在櫥櫃後方,可能是平時的腐蝕所造成,因為現場燒掉,所以無法判定是否絕緣被覆劣化而造成的短路,在報告書198 頁照片編號171 、172 中,照片171 是現場發現銅導線有熔斷的情形,在熔斷末端有呈現圓球狀的熔痕照片,172 照片就是我們使用實體顯微鏡來觀察,發現熔痕有短路的特質,就是呈現圓球狀,表面有光澤,且電線的燒熔痕、短路熔痕從外觀就可以區別,燒熔痕呈現的外觀因為受熱平均,整體銅導線到攝氏1083度就開始熔化,熔痕比較平均,短路熔痕因為是異極銅導線接觸,是瞬間產生高熱,銅導線呈現圓球狀,表面光滑,就像是照片編號172 的樣子,且從照片編號168 可看出櫥櫃後方有長條型的變色,我們依短路的位置與櫥櫃長條型變色的位置相符合,而判定這應該是最初發生異常的地點,我們判斷電源線短路,不是只單就電線的情形,還要結合現場狀況判斷,還有短路的位置是否在起火處的範圍內,所有因素都要配合,我們才會判斷該電線是短路熔痕還是熱熔痕,就本案而言,我們發現短路點在櫥櫃後面,裸露在櫥櫃上方的那一段電源線是完整的,綜合現場狀況及短路點的位置才研判應該是該電源線先有異常狀況發生;本案還有檢視其他電源線,其他電源線都沒有發生短路的狀況,且本件可排除人為縱火、抽煙等引發火災的情況,相關排除原因也記載在報告書第41、42頁中等語(原審卷第143 至152 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隊人員熊新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去起火現場,起火處的研判是由大處往中間縮,起火處是在化通公司粉料倉庫後側小隔間廚房,我們根據現場人證、物證及現場火流方向,綜合研判是由廚房向四周延燒,起火點在廚房裡面,經過清查,將廚房內火源逐一排除,發現廚房抽油煙機燒損情形最嚴重,且檢視抽油煙機發現抽油煙機電源線有短路熔痕,所以我們研判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與電器因素有關等語(原審卷第153 至156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所載「起火處研判」略以:化通公司的粉料倉庫受火熱嚴重燒損,火流是由粉料倉庫東側北端東邊(小隔間一側)向西邊延燒,小隔間北邊為廚房,南邊為洗衣間,火流是由廚房向洗衣間延燒,廚房內部物品、天花板、裝潢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瓦斯鋼瓶成關閉狀態,瓦斯爐下方櫥櫃北側門板受火熱嚴重燒損,抽油煙機受火熱嚴重燒損,並掉落於流理臺及瓦斯爐上方,廚房東側牆壁之裝潢鋁板南側(靠近抽油煙機一側)嚴重燒熔、燒失,抽油煙機上方屋頂鐵皮嚴重受熱、變色變形、燒損燒失,顯示火流由廚房上半部向四周擴大延燒。「起火原因研判」略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可能性,詢問最初到場搶救人員均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可能性,廚房瓦斯鋼瓶為關閉狀態,鍋具無食物殘留,應排除炊事不慎引火可能,經調閱化通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火災前於5 號機鏡頭未發現有人員在現場,東源物流公司通道寬約10公尺,與化通公司中間以磚牆間隔,磚牆面向東源物流公司一側均保有原色,面向化通公司有輕微薰燒、變色情形,樹木面向東源物流公司一側尚有原色殘留,且牆沿下方花圃落葉無明顯燒痕,未發現焚燒金紙燃燒殘留物或煙蒂,應排除煙蒂及焚燒金紙不慎引火可能性;而化通公司粉料倉庫後方廚房抽油煙機受火熱嚴重燒損後掉落在瓦斯爐上方,瓦斯爐下方櫥櫃受火熱燒損情形較瓦斯爐左側嚴重,櫥櫃後方有局部長條形變色之情形,於窗戶中央一側鐵條(固定抽油煙機用)處發現一條電源線,該電源線係供抽油煙機使用,電源線末端位於瓦斯爐櫥櫃後方,銅導線有短路之熔痕,經使用實體顯微鏡觀察電源線,發現熔痕呈現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粉料倉庫東側北端的配電盤開關已燒損,無法辨識開啟狀態,抽油煙機外殼嚴重受熱、變色、變形,並有局部燒穿情形,抽油煙機內部馬達線圈尚保持完整,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火可能性較大等情可資為證(95年度偵字第18558 號卷一第36至42頁)。證人曾瓊萱、熊新民既曾至火災現場檢視、蒐集資料,綜合火場現場勘查情形、相關人士談話筆錄、保全紀錄、化通公司粉料倉庫原料對照表、監視錄影鏡頭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加以判斷,認為本件火災起火點是在化通公司粉料倉庫後側小隔間廚房,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較大,且本件經再送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桃園縣消防局依火災現場相關資料據以研判之起火戶、起火處,且於起火處所採之電線短路證物,外觀呈現短路痕特徵,另逐一排除危險引火、焚燒金紙不慎引火等原因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並無不妥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96年7 月23日消署調字第096001809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 頁),該函亦未指稱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採證有何不當之情事,顯見本件並非火災原因不明情形,亦難僅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文獻資料推翻上開火災調查結果,又本件已排除人為引火或焚燒金紙、煙蒂掉落引火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本件火災原因不明,起火處並非粉料倉庫廚房之抽油煙機電線,該採證有瑕疵等情,自難為本院所採。綜上所述,本件起火處確在化通公司粉料倉庫後側廚房,因抽油煙機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等情至為明確。 ㈣被告又辯稱:化通公司有分層負責,縱使起火處在化通公司粉料倉庫後方廚房內,惟該廚房是外籍勞工使用,外籍勞工歸屬廠長曾政富管理,且化通公司每年均有僱請電匠檢查電路等情,否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惟查化通公司工廠雖設有廠長,然化通公司辦公處所與廠房均設址在火災發生地點之桃園縣龜山鄉○○○街12巷3 號內,化通公司連同被告共15人,現場有3 個外籍勞工,3 個本國人,化驗室有廠長1 人,會計、出納均各1 人,業務助理2 人、業務3 人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依被告所述化通公司之人員人數、編制,並非有明確之分層負責情形,與一般大型企業工廠規模龐大,非落址一處,需分設廠長、幹部負責管理各廠運作情形有異,且化通公司廠辦合一,被告均在化通公司執行業務,對於化通公司之工廠硬體設備、運作狀況難謂有何無法注意之情形;再證人曾政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從83、84年間開始擔任化通公司廠長,負責生產線的安排、產品研發、機器設備維護、消防安全維護,但電線的部分是每年農曆年前由專人維護,化通公司外籍勞工生活起居、工作內容亦是我管理,外勞食宿器具的添購亦是向我報告,我添購物品會向董事長即被告口頭報告,向董事長報告大部分都會批准,化通公司從董事長下來是總經理,董事長身兼總經理,總經理下來是生產部、研發部、業務部、管理部,公司總共14至15位員工,廠區管理及維修是我負責,被告董事長身兼總經理負責對外的生意,廠區如果需要維修,我會先口頭向被告報告,聽被告指示去辦理,粉料倉庫後方原本要當作宿舍,後來沒有用,所以只有廚房、洗衣間,變成外籍勞工使用,該處也算是我管理等語(原審卷第187 至198 頁)。證人曾政富雖負有廠區的維修、管理之責,然證人曾政富亦證稱如有要維修之處,也會向被告報告,依循被告指示辦理等情,顯見證人曾政富就廠區維修管理並非獨立負責,被告負有上級管理之責任。而證人蘇進盛對於化通公司電路維修部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甲種電匠及電梯檢查員,我平均1 年到化通公司做1 次電線電路維護、保養,分成3 部分檢查,第1 部分是外觀檢查,檢查電源開關有無鬆脫或燒焦,第2 部分檢查接線端子有無鬆脫,第3 部分檢查迴路有無短路或斷路現象,我單純檢查配電盤就可以發現電線迴路有短路、斷路或電源阻絕情形,我從83年檢查到現在,化通公司廠區○○○路都正常,電線、電路、電開關也沒有使用年限限制,最後1 次檢查是95年1 月份等語(原審卷第198 至202 頁),證人蘇進盛僅係就化通公司的電線電路有無異常做維修、檢測,然本件發生異常情形的是廚房抽油煙機設置在廚房櫥櫃後方的電線,與工廠整體電線電路設備不同,且證人蘇進盛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每年去檢查,有否去廚房檢查?)我負責的部分是主迴路的檢查,其他部分我不負責等語,檢察官再質之證人曾政富「是否如此?」,證人曾政富亦答稱「是。」(95年度偵字第18558 號卷二第37頁),則廚房家電設備部分既不在蘇進盛年度電線電路檢查部分,被告自不得以已有聘請電匠每年檢查或不知悉抽油煙機損壞等情卸責。綜上,被告對於工廠內機器、設備之維護、檢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化通公司廠區內廚房設備之定期保養、檢修,以致廠區內粉料倉庫後方東側廚房內於86、87年間安裝之抽油煙機裝設在櫥櫃後方之電源線因多年使用未曾換修而發生短路漏電引發火源造成火災,因此燒燬化通公司廠區內之粉料倉庫及後方廚房、洗衣間、通道遮雨棚、製造部門、半桶成品區等區域內部物品、建築物之鋼骨、鐵皮及原料成品倉庫北側之桶裝原物料,並向外延燒,造成東源物流公司工廠內之倉庫、通道遮雨棚、轉運區、行政大樓內部物品、牆壁、天花板嚴重燒燬、優士達公司廠房1 至3 樓之內部物品、鋼骨、鐵皮嚴重燒燬,而萬匯公司及賽博公司存放於東源物流公司倉庫內之貨物亦遭燒燬,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即應負過失之責,其過失行為與該發生火災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失火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向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一般抽油煙機電源線之配線路徑及電匠如何檢視電源線有無短路、斷路等情,本院認即無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再請求傳喚證人曾瓊萱、曾政富為證,惟該二證人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本院認就該同一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再本件起火原因業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意桃園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結論,被告請求將採集之電線證物送警察大學鑑定一節,本院認即無再另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火災發生時,化通公司、東源物流公司均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優士達公司則為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已如前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化通公司建築物及物品、東源物流公司建築物及物品、現未有人所在之優士達公司建築物及物品,僅成立單純一罪之以社會公安危害較重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論科。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四、原審因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化通公司負責人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過失程度、失火燒燬多幢建築物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素行尚佳,惟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火災發生後,被告所經營之化通公司亦遭燒燬,多年心血付之一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經核無不合。被告上訴辯稱本件起火點不在其公司廚房,即使在其公司也不是其要負責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