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31號,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丁○○、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有殺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與香港地區不詳姓名年籍化名為「李家強」、「陳德泰」、「劉天倪」、「陳迪非」、「陳明確」、「霍進財」、「梁泉安」、「陳添勝」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家強」、「陳德泰」分別假冒香港金日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董事,來台以委辦相關事務,事成酬勞豐厚為餌,誘使不知有詐之人隻身前往香港,再設下撲克牌梭哈賭局,使乙○○等人陷於錯誤,將財物依言匯至戊○○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共同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其情形如下: (一)於民國95年11月初,「李家強」來台親訪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創意總監兼負責人乙○○,邀約前往香港洽談漢方養生食品之產品設計、行銷合作事宜。乙○○於同年月27日抵港之翌日,應「李家強」、「陳德泰」之邀前往不詳飯店套房內,向其等及「劉天倪」、「陳迪非」、綽號「明哥」之「陳明確」完成簡報,於等待香港金日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場簽約時,由「劉天倪」、「陳迪非」邀請乙○○與其等2 人及「李家強」、「陳明確」玩撲克牌梭哈對賭。乙○○誤信「李家強」以:牌局不玩錢;「劉天倪」、「陳迪非」以:除其等2 人外,其餘之人與輸贏無關時,可隨時放棄要牌,幫助對家獲勝等語,而勉予加入。牌局中,乙○○誤信未來與金日集團有生意合作機會,恐離席無法順利締約,終以3張數字10之牌輸給「陳明確」3張數字11之牌,而賭輸港幣50萬元。「李家強」、「劉天倪」復向乙○○訛稱:將於日後合作契約中補償此次賭輸損失云云,並稱「陳明確」同意優惠乙○○祇給付港幣25萬元,要求乙○○簽立借據,及提供戊○○之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玉山帳戶)供乙○○抄錄,作為匯款之用 。待乙○○返回臺灣後,復由「陳明確」以電話催債,致乙○○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戊○○之玉山帳戶內,以取回借據,戊○○等人因而詐得10萬元。 (二)於95年10月初,「李家強」前往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向丁○○律師誆稱,有意委辦來台投資法律事務,誘使丁○○隻身前往香港地區。丁○○上網搜尋假冒香港金日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金日集團」網頁,誤信為真後,於同年11月28日前往香港。翌日「李家強」、「陳德泰」邀丁○○前往不詳飯店套房,佯以洽商合作業務,希望雙方可長期配合等語,再由「劉天倪」邀丁○○加入與其及「陳迪非」、「陳明確」、「李家強」玩撲克牌梭哈對賭。丁○○為爭取合約,勉予應允。賭局中,「陳迪非」、「劉天倪」刻意提高賭金,復讓丁○○誤信其所持之牌面最大,誘使丁○○隨之加注,終致丁○○以3張數字10之牌輸給「陳明確」3張數字11之牌,而賭輸港幣約38萬元。「陳明確」即提供戊○○之玉山帳戶供丁○○匯款之用,同時由「劉天倪」對丁○○訛稱:將於日後合作契約中補償賭輸之損失,很快就會賺回來,甚至數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返臺後,於95年11月30日匯款110萬元至戊○○之玉山帳戶,共詐得110萬元。 (三)於95年11月初,「李家強」前往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向甲○○律師誆稱:有意委辦來台投資旅館事務,誘使甲○○於95年12月6 日前往香港地區洽談相關事宜。迨甲○○抵港後,「李家強」以開會締約為由,邀其前往不詳飯店房間內,「劉天倪」亦邀甲○○與其及「陳迪非」、「霍進財」玩撲克牌梭哈對賭,甲○○不疑有詐而應允。牌局中,「劉天倪」、「陳迪非」刻意提高賭注,誘使甲○○加注。甲○○終以3張數字10之牌輸給「霍進財」3張數字11之牌,而賭輸港幣約60萬元。嗣「霍進財」提供戊○○之玉山帳戶供匯入賭債。惟甲○○警覺有異,返臺後不願匯款,而未得逞。 (四)於95年11月10日,「李家強」前往聲威法律事務所向丙○○律師誆稱:有意委辦來台投資旅館飯店事務,誘使丙○○於96年1月8日前往香港洽談。旋「李家強」以洽談合作業務為由邀丙○○前往廣東珠海海灣大酒店內,言談間誘使丙○○誤信雙方有交易真意,「劉天倪」、「陳迪非」並邀丙○○與其2 人及「梁泉安」玩撲克牌梭哈對賭,丙○○不疑有詐而應允。牌局中,先讓丙○○小贏,「劉天倪」、「陳迪非」隨即提高賭注,誤使陳慶認其牌面最大,而持續跟注,終致丙○○以3張數字10之牌輸給「梁泉安」3張數字11之牌,賭輸港幣約60萬元。「劉天倪」、「李家強」復對丙○○訛稱:將來還有業務配合,能先匯款多少即匯多少,業務合作中會想辦法補償丙○○賭輸之款項,且已與「梁泉安」協調賭債算200萬元,可先匯180萬元,餘20萬元迨丙○○回臺再付云云,「梁泉安」並提供玉山帳戶供匯入賭債之用,致丙○○誤認委辦事項為真,恐遭質疑律師誠信,而陷於錯誤,當場電請在臺胞姐陳秀娟代匯款180萬元至戊○○之玉山帳 戶內,共詐得180萬元。 (五)「陳添勝」等人詐得財物後,戊○○即依「陳添勝」電話指示,於95年11月28日、96年1月16日前往玉山銀行高雄市楠 梓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及10萬元,而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朋分花用,至丙○○匯入之180萬元因案發被警示凍結 而未及提領。嗣「劉天倪」、「李家強」等人未依約與乙○○、丁○○、丙○○、甲○○聯絡洽談合作事宜,乙○○、丁○○、丙○○、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管轄權原則係以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得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是刑法第4 條係以屬地主義為原則,例外採屬人主義者如:刑法第5 條、第6條、第7條規定之規定。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1、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2、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3、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1款、第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本件「李家強」、「陳德泰」假冒香港金日集團總金理、董事來台向台北市之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聲威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或律師,佯稱將委辦產品行銷、來台投資旅館業之事務,分別誘騙乙○○、丁○○、甲○○、丙○○等人前往香港或大陸廣東珠海地區洽談合作關係,再誘騙乙○○等人參與撲克牌梭哈賭博,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賭輸財物,乙○○、丁○○、丙○○因而由中華民國領域內匯款至被告戊○○開立之玉山帳戶內,顯然「李家強」假冒香港金日投資集團總經理、董事來台之上揭行為,應屬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則其等人所為詐欺犯行,無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本院自得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提出「陳添勝」具名之聲明書1 紙,形式上固係「陳添勝」於香港地區公證處作成後,經我國駐香港地區經貿辦事處認證(原審卷第95頁),然該聲明書內容係「陳添勝」製作,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係「陳添勝」應被告請託針對本案所製作,非屬於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尚難認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且「陳添勝」之真實姓名住址均不詳,無從傳喚調查,該聲明書所為之陳述,即屬傳聞證據,當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2 頁),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玉山帳戶係其開立並使用,且於上開時間分別有丁○○、乙○○、丙○○將110萬元、10萬元、180萬元匯入,伊依「陳添勝」電話指示,先後於95年11月28日及96年1 月16日,至玉山銀行高雄市楠梓右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0 萬元、10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家強」等人,亦不知有賭博事情,僅認識綽號「明哥」即歐洲杯足球地下賭盤組頭「陳添勝」,並委託「陳添勝」替伊簽注歐洲杯足球地下賭局,共贏彩金約港幣110 萬元,「陳添勝」為返還欠款,方電知有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伊因認匯款均為伊所有,方提款供生意週轉之用。又乙○○等人均具社會歷練,焉有以事後締約合作機會為餌陷其等於錯誤,既無證據證明詐賭,乙○○等人係基於願賭服輸及己身誠信而匯款,自無施詐可言。再被告從未主動連絡「00000000000 」之號碼,上開號碼恐非行動電話號碼,尚難以通聯紀錄認定被告與「李家強」有密切關係。倘被告為詐欺共犯,理應於96年1 月9日丙○○匯款180萬元後旋即提領,焉有繼續存放於玉山帳戶致遭警扣押(按係被列為警示戶由銀行予以凍結,非扣押)云云。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乙○○、丁○○、甲○○、丙○○證述在卷,並有「金日集團董事總經理李家強」、「金日集團董事陳德泰」及署名「銀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劉天倪」、「騰飛物流有限公司、星馬船務私人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陳迪非」、「港澳豪傑貴賓會董事陳明確」、「金殿貴賓廳霍進財」、「澳門遊艇會娛樂場執行董事梁泉安」等名片影本、「李家強」joe@gsinvest-group.com帳號電子郵件列印本3 紙、乙○○簽具之借據暨手抄玉山帳戶及登機證等影本、丙○○電子機票、搭機行程表、甲○○手抄供匯款之玉山帳戶等資料(偵5531卷第45、68、160、71至73、44、45、124、1 25、79頁)存卷,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12月27日玉山北高字第06122604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96年2月8日玉山北高字第07020604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存摺明細表、乙○○匯款申請書回條、丁○○匯款存款憑條、丙○○匯款回條聯(偵5531卷第15至28、46、54、126頁)存卷 可參。 (二)觀諸「香港金日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偵5531卷第127至135頁),公司名稱為「香港金日投資集團有限公司」(GOLDEN SUN INVESTMENT HOLD ING LIMITED),且網頁上登載之經營團隊,並無「李家強」、「陳德泰」擔任公司董事總經理及董事之記載。對照「李家強」、「陳德泰」出示予丁○○名片上,登載公司名稱為「金日集團有限公司(GOLDEN SUN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 )」,再瀏覽連結名片上公司網址(http://www.gsinvestgroup.com)卻有「李家強」、「陳德泰」分別擔任「金日集團」(GOLDEN SUN GROUP)董事總經理、董事之登載(偵5531卷第45、116、120 頁)。顯然「李家強」、「陳德泰」企圖以名稱近似之「金日集團有限公司」矇混施詐,致使不知情之乙○○、丁○○、甲○○、丙○○誤信其等為「香港金日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或董事,認未來事業合作利潤優厚,而陷於錯誤隻身前往香港或大陸廣東珠海地區無訛。 (三)如上述,乙○○等人受騙過程均係受邀洽談將來合作業務,事成報酬優厚為由,隻身前往香港或大陸廣東珠海地區,並偽以洽談合作細節,而前往不知名旅館房間內,由「劉天倪」等男子數人,設玩樸克牌梭哈賭局,使乙○○等人誤信可獲取業務合作機會而參賭並賭輸,進而再匯款入玉山帳戶內。參酌乙○○等人4人互不相識,但4人先後被邀賭博之原因相仿,賭博時與其他人之相關位置均相同(即順時鐘相對位置依序為「陳明確」、乙○○、「李家強」、「陳迪非」、「劉天倪」,僅丙○○賭博時,「陳明確」更換為「梁泉安」,原審卷第123、146頁、偵5531卷第110 頁),有乙○○等所繪現場位置圖在卷為憑。且乙○○等人賭輸時,手上持有之牌均為3 張數字10之牌,並均輸給「陳明確」、「霍進財」、「梁泉安」3 張數字11之牌,事後「劉天倪」、「李家強」復對乙○○、丁○○、丙○○等訛稱:將來還有業務配合,可設法補償賭輸款項等情。此種賭博座位相同、賭博輸贏之牌面相同、乙○○等人賭輸後由「李家強」、「劉天倪」誘以未來合作可從中彌補損失等如出一轍之手法,要難謂係巧合而「李家強」等人無施詐之情。且於乙○○等人「賭輸」後,「李家強」、「陳德泰」、「劉天倪」均未再與乙○○等人聯絡洽談合作、締約事宜,顯無於嗣後業務合作中取回款項之情事與可能。再調閱甲○○辦公室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提示予丁○○、乙○○、丙○○等人,均一致指認照片中成年男子,即當初自稱「李家強」之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表(偵5531卷第56、69、70頁)。佐以乙 ○○等人所提「李家強」、「陳德泰」、「劉天倪」、「陳迪非」名片,互核名片上公司名稱、地址、職稱及設計悉屬相同。綜上各事證參互以觀,益證乙○○、丁○○、乙○○、甲○○係遭相同詐騙集團,以類似之詐騙手法行騙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徵諸「李家強」曾於95年12月8日、96年12月6日,分別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丙○○、甲○○等情,業 據丙○○、甲○○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0背面、偵5531 卷第63頁)。且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由卷附該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資料單顯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號電話彼此間分別於:⑴95年11月17日21時0分41秒;⑵同年11月30日16時12分13秒;⑶同年12月1日11時7分29秒;⑷同年月日11時26分;⑸同年月日12時59分24秒;⑹同年月日14時21分12秒;⑺同年1月22日18時49分48秒等有互相 聯絡之電話紀錄,顯見被告與丙○○、甲○○所指之「李家強」男子聯繫密切,要無疑義。又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顯示「00000000000」記載於「發話方」,而「852」乃香港之電話區域碼,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則「00000000000 」乃發話方於香港使用之電話紀錄無訛,被告辯稱該電話恐非電話號碼,自屬無稽。再無論被告是否主動與「00000000000」電話使用者聯絡,或「00000000000」電話究係「李家強」、「陳添勝」所使用,均無礙於被告與「陳添勝」、「李家強」詐欺集團間有密切聯繫,而具一定密切結合關係。再對照上開通聯紀錄與玉山帳戶存摺明細情形,可知丁○○、乙○○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之日,均有被告所稱「陳添勝」使用「0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聯絡之紀錄 (即95年11月30日16時12分13秒、同年12月1日11時26分、 同日12時59分24秒、同日14時21分12秒),且丁○○於95年11月30日,將款項110萬元匯進玉山帳戶當日,旋遭被告以 臨櫃方式提領一空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帳戶存款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2日北市警刑二字 第09630559200號函附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監錄影像截錄照 片4張附卷可稽(偵5531卷第158至160頁)。衡諸詐騙集團 目的在遂行施詐獲取金錢牟利,倘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非詐騙集團所能操控,豈非白忙一場而徒勞無功,則玉山帳戶必定係「李家強」、「陳添勝」等詐騙集團所能掌握之帳戶無訛。綜上各情,被告除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0」電話聯絡在先,並在丁○○、乙○○受騙返台匯款入 玉山帳戶日,密切與詐騙集團聯絡,旋即提領丁○○2人匯 入之受騙款項,顯然被告與「李家強」、「陳添勝」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0年間認識綽號「明哥」之香港籍友人,「明哥」於95年9 月在香港,向伊借款港幣120 萬元,未立明借據,為償還借款,方以乙○○等人名義匯入(偵5531卷第7至9、12頁)。於偵查中稱:95年9月間,伊去香港透過綽號「明哥」,真實姓名為「 陳添勝」之友人斷斷續續簽注地下歐洲足球、賭馬,伊贏港幣100多萬元(偵5531卷第172頁)。又於原審改稱:伊以前叫「陳添勝」綽號「明哥」,「陳添勝」不是向伊借錢,係伊賭足球世界盃地下賭盤贏錢(原審卷第121 頁)。再改稱:伊不知道「明哥」係誰,伊朋友係「陳添勝」,於警詢時,僅知他叫「小陳」或「阿明」,經伊質問「陳添勝」,才知他本名及地址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核其對玉山帳戶何以有數筆匯款匯入之原因、「陳添勝」積欠債務究係多少;債務人究為「明哥」、「小陳」、「阿明」或「陳添勝」;「明哥」是否為「陳添勝」等各節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尚難遽信。甚且被告自承係以斷斷續續方式簽賭而贏得為數不少之彩金,衡諸常情賭博本為射悻性行為,自有輸贏,被告既以斷續方式參與賭博,理應對何時下注、下注金額、所贏彩金有所記錄,俾以向地下賭盤之組頭索討,詎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憑以確定所贏得彩金之金額,未來如何向「明哥」或「陳添勝」或「阿明」或「小陳」索討,亦有疑義。綜上,堪認被告所辯,要屬虛妄,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投資日日進木業有限公司虧錢,個人負擔400 多萬元,伊提款後馬上交蔡義芳,約分2、3次在高雄公司交蔡義芳(偵5531卷第172 頁),後改稱:95年12月下旬,伊去高雄蔡義芳家交400 萬元,用塑膠袋裝錢,係投資虧損的錢,伊不是股東,也不是負責人,不知道為何要負擔,伊係一次交400 萬元,100萬元係銀行提款,300萬元係藏在伊家中天花板等語(偵5531卷第189 頁)。前後供述明顯不同,倘被告非日日進木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亦非負責人,焉有負擔該公司虧損之理?益證被告所陳,要難採信。參以證人蔡義芳結稱:被告係1次拿450萬元現金至木材工廠給伊,投資伊個人。被告用一個袋子裝錢,部分用銀行袋子裝,伊不能確定此事係於95年年底等語(偵5531卷第188 頁),亦與被告歷次供述不同。足證被告對於領取玉山帳戶內款項之流向有所隱瞞,應係情虛堆砌之詞,不足採認。 (七)被告於96年1月4日出國,迄至同年月13日始返國等情,有被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存卷可憑(偵5531卷第36頁),是丙○○於96年1 月9日,委託胞姊陳秀娟匯款180萬元入玉山帳戶時,被告適巧在國外,至96年1月13日才返台,自無 法及時提領。丙○○表示,律師被騙之事一旦傳開來,很沒面子,曾掙扎是否要報案,遲至96年1月24日方決定正式報 警等情,有丙○○繕寫詐騙經過始末陳述紀錄在卷為憑。衡諸本案乃因丙○○事後報警,由警依玉山帳戶追查被害人尚包括丁○○、乙○○、甲○○等人,始獲知上情。佐以丁○○到庭表示,詐騙集團抓準我們不會報案,因為這是很丟臉的事情;乙○○陳稱,返台下飛機後覺得事態嚴重,直接到松山分局報警,惟他們表示無證據,要求錄音等情(原審卷第105背面、106頁),則乙○○、丁○○、甲○○等人,或因無證據未能報警,或以不想聲張,自曝窘境而未報警,顯然「李家強」等詐欺集團洞悉人性,了解身為律師之丁○○、甲○○、丙○○未便報警處理,僅乙○○1人報警甚難成 案,則詐欺所得款項存於玉山帳戶內,尚無必須立刻提領之急迫性,故被告返台後,未及時從玉山帳戶內提領款項180 萬元,亦與常情不悖。況自丙○○報警後,已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而遭凍結,亦據丙○○陳明在卷(偵5531卷第105頁),則被告亦無從自玉山帳戶提款可能。故被告未 將玉山帳戶內180萬元悉數提領之事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 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對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對甲○○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李家強」 等成年男子就上開4次犯行,係以自己參與犯罪意思,分擔 提供帳戶、提領詐得財產等構成要件行為,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詐欺丁○○、丙○○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態度,本為量刑應斟酌之事項,因詐欺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故倘事後已積極將所詐得之財物,返還予被害人,尤為斟酌量刑之重要事項。被告事後已與丁○○達成和解,先返還2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並將玉山帳戶內180萬元全數返還予丙○○,有和解書、 丙○○撤回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撤回狀存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惟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失之於輕之情形,其上訴即無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理由。然如上述,被告已分別返還20萬元、180萬元予丁○○、丙○○,原判決未及 審酌而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詐欺丁○○、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利用人性弱點及境外犯罪難以追查方式共同施詐,獲利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犯後猶狡言卸責,本應嚴懲,念其犯後已陸續與丁○○達成和解,並將180萬元悉數返還丙○○,態度 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2、3)。 七、另被告詐騙乙○○、甲○○部分,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供詐騙使用,且企圖以善意第三人自居,阻撓求償,無視法紀存在,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未賠償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上訴,均無理由,此二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並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續字第29號,與起訴之96年度偵字第5531號中丙○○被害部分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量處刑度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 │ │ │刑條例減刑後之刑度 │ ├──┼─────┼─────┼──────────┤ │一 │ 乙○○ │有期徒刑肆│ 有期徒刑貳月 │ │ │ │月 │ │ ├──┼─────┼─────┼──────────┤ │二 │ 丁○○ │有期徒刑捌│ 有期徒刑肆月 │ │ │ │月 │ │ ├──┼─────┼─────┼──────────┤ │三 │ 丙○○ │有期徒刑拾│ 有期徒刑伍月 │ │ │ │月 │ │ ├──┼─────┼─────┼──────────┤ │四 │甲○○ │有期徒刑貳│ 有期徒刑壹月 │ │ │ │月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