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另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66號、第5109號、第553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開山刀壹把(含刀鞘)沒收。乙○○、丁○○、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開山刀壹把(含刀鞘)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3日以92年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本院而於93年9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甲○○於多年前經案外人丙○○介紹為案外人陳煙松作保,遭銀行於92年間催繳代繳欠款新台幣(下同)16萬餘元之事,耿耿於懷,經常前往基隆市○○路68之1號2樓丙○○經常出入之「舞居卡拉OK小吃店」(下稱舞居小吃),鵠候丙○○,要求賠償20萬元。 三、嗣丙○○之友人李明哲得悉此情,居中說項。李明哲偕同戊○○、蔡慶儒於95年9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舞居小吃」喝酒聊天,李明哲電邀約甲○○至「舞居小吃」商量此項糾葛。甲○○旋電召友人乙○○、丁○○,並指示丁○○電召己○○,己○○復帶同蘇瑞鴻、吳培良、趙正宇(蘇、吳、趙3人另由軍事法院審理判決)助陣,同至「舞居小吃」 會合。一行人於95年9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舞居小吃」樓下會合,上樓後見李明哲、戊○○、蔡慶儒正在該處喝酒聊天,李明哲稱丙○○並非銀行貸款之主債務人,主張丙○○、甲○○1人損失1半,即20萬元各負擔10萬元等語。乃引發甲○○不滿,復以蔡慶儒在旁插嘴,甲○○乃命乙○○迅至附近甲○○與人合資開設之Sandy服飾店內取出球棒數支、 開山刀1把(含刀鞘)返回後,甲○○等人即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拉下鐵門,使李明哲等人無法離開,並推由吳培良將「舞居小吃」店東溫玲芳驅趕至廚房,命溫玲芳交出手機,以防其報警,將李明哲、戊○○、蔡慶儒困在「舞居小吃」店內。甲○○等人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李明哲、戊○○、蔡慶儒三人成傷,其中蔡慶儒傷勢甚重。並推由甲○○、趙正宇命李明哲當場交出10萬元代丙○○償債,李明哲因傷重,且見對方人多勢眾,難以抵抗,央求降為3萬元,甲○○、趙正宇、丁○○3人復對李明哲脅迫稱:「交出3萬元還債,未交出3萬元,3人必死在店內」等 語,同時趙正宇並手持甲○○所有之開山刀以刀背擊打李明哲頭部,李明哲打電話向友人調款未果,甲○○等人復再次毆打李明哲,李明哲於是打電話向其小姨子洪秀子求借,經洪秀子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3萬元,於9月2日凌 晨2、3時許趕抵「舞居小吃」,經甲○○等人拉起鐵捲門讓洪秀子進入後旋又拉下關閉,洪秀子將3萬元交由甲○○、 趙正宇收受,甲○○一行人得款後始開門下樓,離去後由甲○○、趙正宇、丁○○各分得1萬元,而丁○○將所得分予 己○○2千元、蘇瑞鴻及吳培良各1千元,前後計剝奪李明哲等人之行動自由2、3小時。其中蔡慶儒經溫玲芳送醫,延至同年11月10日仍不治死亡(傷害及傷害致死部分,另由本院前審判決甲○○有期徒刑10年、乙○○、丁○○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己○○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四、案經李明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及己○○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基隆市○○路68之1號2樓「舞居小吃」會合,有取出球棒、開山刀毆打李明哲等人,並拉下鐵門使李明哲等人無法離開,惟均辯稱無強盜之意思。被告甲○○辯稱:李明哲交給伊的3萬元,是李明哲說要替丙○○處理伊跟 丙○○之間的債務,該筆3萬元是李明哲事先就說好當天要 給伊的錢,伊沒有強盜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以為李明哲欠甲○○錢,所以李明哲才拿出那3萬元,伊在現場 沒有拿到錢,2、3天後甲○○有給伊兩千元,說是幫忙服飾店的酬勞,伊沒有參與強盜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到現場才知道要處理債務,伊不知道李明哲為何會要洪秀子拿3萬元過來,是李明哲自己說要拿出來,甲○○給伊的一 萬元是他要借給伊的錢,伊之前就跟他借了,伊沒有強盜李明哲云云;被告己○○辯稱:伊當天去不知道要幹麻,到現場發生糾紛時才知道是債務問題,3萬元是一個女生拿過來 的,但怎麼拿出來伊沒看到,兩千元是丁○○借給伊的錢,伊之前就跟他借了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起因於被告甲○○因多年前經丙○○介紹為陳煙松作保,遭銀行催繳代償16萬餘元,要求丙○○補償其損失,而與丙○○間發生債務糾葛,嗣由告訴人李明哲居中說項處理該債務糾紛,此據被告甲○○及告訴人李明哲供述在卷。 (二)被告甲○○命乙○○至附近甲○○與人合資開設之Sandy 之服飾店內取出球棒數支、開山刀1把(含刀鞘)返回後 ,甲○○等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拉下鐵門,由吳培良將店東溫玲芳驅趕至廚房,命溫玲芳交出手機,以防其報警。將李明哲、戊○○、蔡慶儒困在「舞居小吃」店內。被告甲○○並命李明哲交出10萬元,李明哲因負傷嚴重,無法抵抗,經央求降為3萬元,復遭被告甲○○、 丁○○及共犯趙正與等人復對李明哲出言恐嚇稱:「交出3萬元還債,未交出3萬元,必死在店內」等語。李明哲迫於情事撥打電話向友人及其小姨子洪秀子央求調借3萬元 ,嗣洪秀子將該筆3萬元款項送至舞居小吃店,經李明哲 轉交被告甲○○。此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迭於警詢(見偵字第4766號卷第69頁)、偵查中(見他字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5頁)供 證在卷。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稱:甲○○和阿正(即趙正宇)開口要錢,李明哲有和他討價還價,過程中李明哲還有一直被他們毒打云云(見他字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溫玲芳於原審證稱:甲○○等人一進來時臉色不悅,與一般客人不同,甲○○和李明哲交談時,隔壁桌同夥一直靜靜的觀察李明哲那桌的動靜,趙正宇、甲○○邊打邊要李明哲當天拿錢出來,伊有聽到趙正宇說當天如果沒有見到錢,就要把人打死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8頁至第184頁)﹔證人張盈筑於原審結稱:當時伊看到有人被打到流血,覺得很恐懼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0頁至第117頁)。 (三)另證人洪秀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月2日零時許,李明哲打電話聯絡伊,要伊帶現金3萬元到舞居小吃店,不然 他會被打死;伊到舞居小吃店鐵門是關的,進去後鐵門又關上;阿正揮舞開山刀對伊說:「錢帶來了沒有」;伊將現金3萬元交予李明哲,他對面坐1位拿開山刀男子,錢交付阿正收執,拿開山刀男子當場說現在先拿3萬元,以後 小賴不處理,就要找李明哲要。不久後李明哲等人才被釋放云云(見偵字第4766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他字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四)另證人即共犯趙正宇於偵查中結稱:因為李明哲要替丙○○出面,甲○○找不到丙○○,李明哲就要負責;甲○○叫李明哲拿錢出來,伊有拿刀子恐嚇李明哲今天一定要拿錢出來不然不會善罷甘休,這是複誦甲○○的話云云(見他字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嗣於原審法院結稱:伊知道李明哲不是債務人,他只是出面替債務人和甲○○處理債務。伊不知道李明哲為何會願意交出3萬元,他交出3萬元是在被打後。伊在調查站所述「期間我們就輪流毆打李明哲及其另兩名友人…甲○○向李明哲表示今天若沒有拿到3萬元,是絕對不會罷休的,李明哲迫不得已打電話 向親友調錢」,是實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頁至27頁)。 (五)再被告甲○○既然因經案外人丙○○介紹為案外人陳煙松作保,遭銀行於92年間催繳代繳欠款16萬餘元,主觀上認案外人丙○○應該對此事負責,而李明哲復代丙○○出面緩頰,遂認李明哲有意代償,乃要李明哲交付3萬元,其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乙○○、丁○○、己○○3人,亦認係為被告甲○○討債而前往,渠等 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此外,並有被告甲○○自白書(見偵字第476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洪秀子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參,暨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其刀鞘(照片見偵字第4766號卷第113頁)扣案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及己○○與共犯趙正宇、蘇瑞鴻及吳培良均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拉下鐵門,由吳培良將店東溫玲芳驅趕至廚房,命溫玲芳交出手機,以防其報警。並將李明哲、戊○○、蔡慶儒困在「舞居小吃」店內,除分別對李明哲等人施以毆打外,並出言恐嚇李明哲交付3萬元。事證明確, 被告甲○○、乙○○、丁○○及己○○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命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除另犯他罪外,要不成立強盜罪。卷查本件糾葛,緣起於案外人丙○○多年前曾介紹甲○○替案外人陳煙松作保,嗣甲○○遭銀行催繳16萬元,甲○○主張應還20萬元,李明哲從中說項,主張丙○○、甲○○1人損失1半,即祇應還10萬元,致甲○○不滿,引發本案紛爭。甲○○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甲○○電召乙○○及指示丁○○電召己○○等人前來舞居小吃會合時,除甲○○本人之外,乙○○、丁○○、己○○對於甲○○與李明哲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及對於強制李明哲交付3萬元是否不法,亦無認識,是本案被告均 不成之強盜罪。 (二)惟被告甲○○乃命乙○○迅至附近甲○○與人合資開設之Sandy服飾店內取出球棒數支、開山刀1把返回後,甲○○等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拉下鐵門,由吳培良將店東溫玲芳驅趕至廚房,命溫玲芳交出手機,以防其報警。將李明哲、戊○○、蔡慶儒困在「舞居小吃」店內。此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 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等以不法手段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並於妨害被害人自由行為繼續中,以恐嚇、強制被害人取出3萬元, 該恐嚇與強制行為均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妨害自由取得錢財為強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三)被告甲○○、乙○○、丁○○、己○○及蘇瑞鴻、吳培良、趙正宇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以一個妨害自由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明哲、戊○○、蔡慶儒、溫玲芳等之人身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五)又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以強盜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妨害自由取得錢財為強盜罪,惟被告主觀係為討債,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妥。被告甲○○、乙○○、丁○○、己○○上訴指摘原判決以強盜論罪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共同加重強盜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己○○4人之僅甲○○有犯罪前科,其等係為解決債務而起紛爭 之犯罪之動機、未以合法手段解決,被告甲○○因經丙○○介紹擔任陳煙松之銀行保證人,而遭銀行催繳欠款,竟遷怒於出面調解債務糾葛之被害人李明哲,而夥同被告乙○○、丁○○、己○○等妨害被害人李明哲、戊○○、蔡慶儒、溫玲芳之自由,所生之危害性甚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丁○○、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即甲○○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丁○○、己○○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至扣案之開山刀乙把(含刀鞘),係被告甲○○所有,而供被告甲○○等人持以犯本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等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所有供其等犯上開犯行 所用之木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甲○○丟棄,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