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辛○○ 號8樓 號1樓 被 告 己○○(原名沈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5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89、11460 、11794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11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未○○、乙○○、子○○、卯○○、辛○○、庚○○、己○○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申○○」署押共肆枚、「羅佩珍」署押共叁枚、「申○○」印文共陸枚,及偽造之「申○○」印章壹枚均沒收。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子○○、卯○○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辛○○、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丙○○(化名何美麗或稱POLA)、甲○○(化名王欣怡)、未○○(化名張鑫、韓承邑或稱CAMY)、乙○○、子○○(化名王立中、林沖或稱TONY)、卯○○(化名陳聖潔、VICKY 或稱VICKY 陳)與劉匯(外號阿文、胖子、肥仔、肥佬)、蔡偉林(化名WINSOM)、盧一邦(化名關鍵鵬、關先生)(以上劉匯3 人均由原審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傅先生」、「阿SAM (或稱MARTIN)」及「阿奇」之成年男子,其中數人共同(參與之行為人詳如下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虛設行號經營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或進出口物流貿易事業為手段,不斷詐騙前來謀職之中年婦女,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95年4 月27日止,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銀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灃公司)部分: 於93年12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01 號6 樓之8 ,由劉匯出資,與丙○○共同設立銀灃公司,甲○○、未○○則於94年2 月間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任銀灃公司業務專員,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傅先生」扮演買家。丙○○、甲○○、未○○等為隱匿真實身分,防止受詐騙之人藉由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姓名等資料追獲,彼等內部並統一由劉匯、丙○○規定,在銀灃公司內,一律使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並由劉匯統一配發該集團成員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彼等以銀灃公司名義,對外大肆以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紙,刊登招聘行政秘書、會計人員、文書抄寫員、記帳專員或其他專職人員之廣告,藉以招徠不特定之人前來應徵,實際上謀職之人以電話詢問公司確實座落處所時,即稱需要女性始符合上述工作人員之資格。俟不知情為謀職業之女性到銀灃公司應徵後,先過濾前來應徵之中年婦女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初步審核是否得列為行騙對象,再由丙○○等人透過面談等方式,進一步確認應徵者之資力狀況,並決定是否列為行騙對象,倘經濟狀況不佳者,即予婉拒錄用,倘經濟條件尚有餘裕,則由丙○○、甲○○等人通知前來應徵之中年婦女業經錄取。實際上該新進女性員工,不論當初應徵職務性質,均經安排在銀灃公司內部分隔為若干密閉互不通聯之隔間內,使用計算機反覆計算或抄寫該集團所提供,僅需機械性操作計算機輸入數字後,予以四則運算之匯率計算公式及自行編排實際不存在之交易資料及交易數字。適癸○○即於94年2 月26日自前揭報紙獲悉銀灃公司徵人訊息,即前往銀灃公司應徵並獲錄用。劉匯與丙○○等人即安排甲○○等人,以二至四人為一組,由其中一人擔任新進員工的工作夥伴,佯稱銀灃公司從事全亞洲工業用白銀的期貨業務及負責所有帳目之處理;另一人則在旁助勢,對新進員工特別叮嚀,要抄寫的帳目金額龐大且十分重要,千萬不能出錯云云,營造銀灃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假象,再由丙○○等人,在新進員工前,將「道具」即新臺幣數十萬或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付予同夥之另一成員,並由該成員對新進職員吹噓此即為投資期貨所得之收益,以此詐術使癸○○等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在銀灃公司投資期貨獲利甚豐,再以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之名義直接向新進員工詐稱,只要投資1 萬英鎊(當時約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即可開戶,並得參與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致癸○○動搖其上班係付出勞務以獲取工資之初衷,認銀灃公司確有從事工業用白銀之期貨交易,而陷於錯誤,先後合計交付340 萬元予劉匯或丙○○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甲○○並獲得抽成金15000 元,未○○獲得約5 萬元。嗣至94年3 月底,劉匯、丙○○等人為恐將遭揭發,即歇業逃逸,癸○○始知受騙。 二、鴻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哲公司,另名為鴻哲國際企業管理中心)部分: 己○○(原名沈富強)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取得報酬,可能係有不法目的,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5 月間將身分證交給劉匯,獲取3 萬元報酬。劉匯即自94年6 月1 日起,在己○○出面承租之臺北市○○區○○路4 段267 號7 樓,出資設立鴻哲公司,由己○○為人頭負責人,以防止循公司登記資料追獲真正負責人外,並以盧一邦及丙○○任鴻哲公司之財務、人事等高階主管職務,未○○、甲○○則擔任資深業務專員,子○○任內勤職員或主任,卯○○(子○○之女友)為總機或兼任丙○○之助理。彼等內部並統一由劉匯、盧一邦、丙○○規定,在鴻哲公司內,一律使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並以如上述銀灃公司之相同手法,詐騙壬○、巳○○、午○○、戊○○、寅○○、丁○○、廖采鋆等人(下稱壬○等七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前揭報紙獲悉鴻哲公司徵人訊息,前往鴻哲公司應徵而獲錄用後,由上開詐騙成員對新進職員吹噓因投資期貨所得之收益,以此詐術使巳○○等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在鴻哲公司投資期貨獲利甚豐,致壬○等七人動搖其上班係付出勞務以獲取工資之原始目的,認鴻哲公司確有從事工業用白銀之期貨交易,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分別交付予盧一邦、劉匯或丙○○等人成為鴻哲公司投資客戶。彼等出資後,盧一邦、劉匯或丙○○等人,並交付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年度優惠項目說明書等文件供巳○○等人在其上簽名,充作投資期貨之證明,盧一邦、劉匯或丙○○等人取得前開投資款後,即按一定比例與偕同施用詐術之未○○、甲○○、子○○、卯○○等人朋分。嗣至94年12月底,盧一邦、劉匯或丙○○等人為恐將遭揭發之際,即預先通知未○○、甲○○、子○○、卯○○等人自94年12月23日起歇業逃逸,壬○等七人始知受騙。 三、萬通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通來公司)部分: 95年2 月16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2 號5 樓 ,由盧一邦以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成立萬通來公司,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阿SAM 」之成年男子任經理,未○○與子○○擔任主任一職,卯○○則為總機或兼業務,乙○○除負責維修電腦外,並佯裝萬通來公司之客戶即買家。其方式為推由劉匯、未○○、子○○等於上址堆放大量貨物,營造萬通來公司確有實際從事貿易、物流業務之假象。彼等以萬通來公司名義,循上述銀灃公司模式,就前往應徵之人內,錄取有財力之中年女性,嗣辰○○、丑○○二人應徵並獲錄用後,即推由乙○○等人扮演萬通來公司之客戶,在辰○○、丑○○等人上班之際,與扮演萬通來公司主任之未○○等人簽立根本無交易事實之買賣契約,或佯裝客戶,自萬通來公司搬走其購買之貨物,藉此使辰○○、丑○○等新進員工誤認萬通來公司確有從事貨物進出口貿易並交易活絡、營收甚鉅,並製造主任及業務專員均已出資之假象。而使辰○○、丑○○等人陷於錯誤同意合資,並交付其所同意合資之資金(詳如附表三所示)後,劉匯等人即歇業逃逸,辰○○、丑○○二人始知受騙。 四、晶興隆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晶興隆公司)部分: ㈠丙○○因賭博而認識申○○,並取得申○○身分證影本,竟於95年2 月9 日,欲出於與前揭詐取財物同一目的,利用不知情之申○○之身分證影本,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申○○」之印章1 枚,而偽以羅佩珍之名義充任申○○之代理人,以申○○名義向「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負責人謝文哲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00 號6 樓處所,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申○○印文6 枚,並偽造「申○○」署押2 枚及「羅佩珍」之署押1 枚,持以行使以承租該址,欲開設「晶興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瀧興發公司、申○○、羅佩珍及社會大眾交易往來之安全秩序。另丙○○在經營鴻哲公司為詐騙行為期間,因被害人曾經交付400 萬元予丙○○用以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而與劉匯、盧一邦等人就分贓一事發生糾紛,旋遭劉匯發現並至晶興隆公司上址與丙○○發生爭執,揚言向警方檢舉追查,丙○○不得已,始於95年3 月10日,基於上揭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次在申○○與瀧興發公司之轉讓書及租賃切結書上分別偽簽「申○○」與「羅佩珍」之署押各1 枚(共各2 枚),而持以行使,將申○○名義在上址之因租賃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劉匯所指定之胡家財,足以生損害於羅佩珍、申○○、瀧興發公司及社會大眾交易往來之安全秩序。丙○○因而退出於上址之運作。 ㈡劉匯於取得上址租賃權後,以胡家財擔任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晶興隆公司,在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事實上即以晶興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採取與萬通來公司同一詐騙模式,由蔡偉林擔任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為顧問,盧一邦並將子○○自萬通來公司調至晶興隆公司擔任主任,卯○○擔任總機,乙○○則扮演買家或廠商。蔡偉林並於95年4 月間以每月薪水3 萬元僱用與之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辛○○、庚○○任職業務專員,辛○○、庚○○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劉匯等人參與詐騙行為。劉匯等人即大肆登報招聘新進員工,誘騙不知情之宋美珠、謝引玉、雷銀屏、蘇慧雅、蘇淑蓮、許淑靜等人相繼應徵到職。由擔任經理之蔡偉林,以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交易事實之不實訂貨單,對扮演業務專員一職之辛○○、庚○○等人偽稱:該筆定貨單因訂單金額太小或交易貨量不足,公司因利潤太低不想接單,要業務專員拿去想辦法處理掉等語,再推由辛○○、庚○○等人對宋美珠等新進員工訛稱:這些公司不要的訂單白白流失太可惜,不如大家瞞著公司一起合資,私下接單後出貨獲致利潤等語,多次誘騙新進員工,幸而尚未有人受騙付款,即遭警方持搜索票於95年4 月18日在上址查獲,辛○○、庚○○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五、丙○○、甲○○、未○○、乙○○、子○○、卯○○等均以此模式先後不斷詐騙前來謀職之中年婦女,獲取信賴後收受應徵者所交付鉅額金錢為常業,並均賴以維生,丙○○並有犯罪習慣。嗣丙○○與甲○○於95年3 月間本欲於台北市○○路87號4 樓A 室另成立新仲企業有限公司為詐騙,所幸尚無人應徵即為警一併查獲。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除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外,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訊據被告丙○○、甲○○、未○○、子○○、卯○○等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亦坦承在萬通來公司扮演買家角色,並自白稱:在晶興隆公司期間,伊有受劉匯之指示,帶錢去給蔡偉林,有時候是5 、6 萬元,最多不超過20萬元,伊心裡面也知道劉匯所交之錢,目的應該是跟萬通來公司一樣在作詐騙行為,直到95年4 月劉匯找了新的人來,伊才沒有繼續作,但是伊在交接時有告訴接手之人如何配合劉匯之詐騙手法等語(原審卷二第145 頁),惟於本院辯稱其僅詐騙被害人辰○○部分,並未詐騙被害人丑○○云云;另被告辛○○、庚○○均供稱以每月3 萬元受僱於晶興隆公司,惟辛○○辯稱:其只參與晶興隆公司,並不知道公司詐騙手法,只是配合公司政策云云,庚○○辯稱:在晶興隆公司並無任何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其行為至多只能引起被害人興趣,而為幫助之犯行云云;被告己○○則否認與鴻哲公司有何相關,辯稱:在94年5 、6 月間,伊幫一位香港人「阿文」(即劉匯)承租台北市○○路○段267 號7 樓房子,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阿文」有拿伊身分證去影印,後來「阿文」才告訴伊被他們詐騙公司當人頭,伊才去大安分局備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等人之犯行,除上揭自白及共犯劉匯等人警詢供述外,丙○○並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子○○、張婉婷之犯行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明確(原審卷三第8 至12頁),乙○○亦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未○○係於萬通來公司擔任買家,而非晶興隆公司之犯行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144 頁),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付款之各項證據為證,及鴻哲公司現場照片、現場說明照片、採證照片(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第64-82 、120-121 、249-250 、258-259 、267 、273-274 、286 、294-298 頁、95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二第35-66 頁、95年度偵字第11460 號卷二第52-70 頁)、告訴人巳○○所提供之桌曆影本7 張(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第86-92 頁)、告訴人廖采鋆所提供個人週記記事本影本11張、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聲明書、年度優惠說明書(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第98-108、130 、131 頁)、告訴人程淑霞提供之報紙廣告、外匯交賣價格表、買賣外匯交易單、薪資袋、存摺影本、中華電信通話明細等資料(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第154- 172頁),警方於95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100 號6 樓晶興隆公司搜索查扣之證物,以及詐騙教戰手冊之十大兵法(95年度偵字第11460 號卷三)在卷足憑。就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證人謝文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謝文哲提供之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轉讓書及租賃切結書(95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一第166 至170 頁)等證據附卷為證。 二、被告乙○○雖稱僅詐騙被害人辰○○,但共同正犯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即犯意聯絡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全部犯罪負共犯之責。被告既在萬通來公司部分扮演買家角色,自應就有關萬通來公司部分之全部犯行負共犯之責。 三、就被告辛○○、庚○○二人犯行部分:除被告庚○○自承有配合蔡偉林向新進員工「表演」外,證人宋美珠、謝引玉、雷銀屏、蘇慧雅、蘇淑蓮、許淑靜等人均為中年婦女,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均係看報紙應徵至晶興隆公司上班,擔任抄寫員或類似會計之工作,該公司採取小包廂格局等情(95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一第187 至201 頁、卷二第1 至3 頁),顯然晶興隆公司雖未完成設立登記,然已對外營業並錄取上開證人伺機施詐,且被告辛○○、庚○○等人受僱於晶興隆公司,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已著手於詐騙之構成要件犯行,雖慶幸尚未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付款,仍無礙於被告辛○○、庚○○為詐欺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又查共同正犯,不論係共謀共同正犯或實行共同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即犯意聯絡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被告辛○○及庚○○自警詢起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僅坦承以每月薪3 萬元受僱於晶興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配合該公司著手訛詐宋美珠等新進員工,惟尚未有人受騙付款,即遭警查獲,是其二人僅就晶興隆公司部分知情參與,其他部分則未與焉。且依被告甲○○、丙○○及共犯劉匯之供述,均未供及被告辛○○、庚○○就其他犯罪事實知情或參與,自難認其二人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與劉匯、丙○○及甲○○等共同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二人只就晶興隆公司部分負詐欺取財未遂之共犯罪責,而非常業詐欺取財。 四、被告己○○固稱「阿文」告訴其被詐騙公司當人頭,才去大安分局備案等語,而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原審之94年6 月3 日新生南路派出所備案資料所載(原審卷二第169 至170 頁),被告己○○(報案時原名沈富強)固確實有向該所報案,而劉匯等人之詐騙行為又均發生於其報案之後(詳見附表二),雖可證被告己○○並無與劉匯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但該報案內容係載「雙方約定6 月3 日至9 月3 日房屋租賃契約終止,若以身分證作為他用未經本人同意,不予以承認」,乃係就為鴻哲公司承租房屋一事,並未指被擔任公司負責人部分;且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收受3 萬元後,將其身分證件交付「阿文」,並擔任詐騙集團所設立之鴻哲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則係「阿文」(95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卷二第13、14頁);於原審審理時並指稱「阿文」即為劉匯,其有出面承租台北市○○路○ 段267 號7 樓以供鴻哲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4 、165 頁)。被告己○○既認識共犯劉匯,且收受代價後將其身分證件交付劉匯,並出面承租房屋以供鴻哲公司使用,更知悉其係擔任鴻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劉匯等情,則被告己○○若對劉匯等人之犯行全不知情,何以出面承租房屋以供鴻哲公司使用,並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是依被告己○○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取得報酬,可能係有不法目的,其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將身分證交給劉匯並獲取報酬,被告己○○有幫助劉匯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劉匯係以詐欺取財為常業而為幫助犯行,其僅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反覆從事某種行為,有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表現為已足,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另有其他兼職或收入,則在所不問。被告丙○○、甲○○、未○○、乙○○、子○○、卯○○及共犯劉匯等人,其中數人共同(如上事實欄所載)分別以上開模式先後不斷詐騙前來謀職之中年婦女,詐騙金額高達4 千9 百多萬元,一旦得逞,為恐將遭揭發即歇業逃逸,復另起爐灶,再以同一手法詐騙,渠等顯有反覆從事詐騙,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並已有客觀之具體表現,以此詐欺取財為常業,並均賴以維生。且本院向稅捐機關調取被告丙○○等人於94及95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其中被告丙○○查無申報資料;被告甲○○於94年度有5607元薪資所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41元營利所得(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外,餘無其他所得,其95年度有10009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440元(興農芳蘭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二筆各523 元之營利所得(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外,餘無其他所得;被告未○○於94年度有302800元薪資所得,95年度有157026之薪資所得外,餘無其他所得;被告乙○○於94年度有26412 元所得、95年度有208365元所得外,餘無其他所得;被告子○○於94年度無所得,95年度有23020 元薪資所得(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餘無其他所得;被告卯○○於94及95年度均無所得。渠等或無其他所得,或被告甲○○、未○○、乙○○、子○○另有其他工作或收入,相較詐騙所得差距甚大,均無礙於常業犯之認定,被告甲○○、未○○辯稱尚有兼職保險或直銷,被告己○○辯稱其主要在臣元實業公司工作云云,對渠等成立上述詐欺取財罪之常業犯,並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行為時法,對於以詐欺為常業之多次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罪。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詐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㈦刑法第90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一次為限。」,因此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丙○○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 ㈧原刑法第26條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規定於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2 項,但僅作文字之修正及條項之更動,並不影響被告辛○○、庚○○未遂犯之認定,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㈨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將通說就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予以明文,僅係修正法律用語,對被告己○○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㈩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丙○○、甲○○、未○○、乙○○、子○○、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辛○○、庚○○係犯常業詐欺罪,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所犯之罪為幫助常業詐欺罪,惟其二人所參與者僅晶興隆公司部分,故無反覆實施詐欺行為,難以常業詐欺論之,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已著手於詐騙之構成要件犯行,被害人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付款,亦非幫助常業詐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辛○○、庚○○二人於萬通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節,公訴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而刪除該部分之記載,附此敘明;另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常業詐欺罪,其起訴法條亦有誤會,應予變更。 三、就事實欄壹之一銀灃公司部分,被告丙○○、甲○○、未○○與劉匯、「傅先生」間;壹之二鴻哲公司部分,被告丙○○、甲○○、未○○、子○○、張婉玲與劉匯、盧一邦間;壹之三萬通來公司部分,被告未○○、子○○、張婉玲、乙○○與劉匯、盧一邦、「阿SAM 」間;壹之四晶興隆公司部分,被告子○○、張婉玲、乙○○與劉匯、蔡偉林、盧一邦、「阿奇」就常業詐欺取財間,另被告辛○○、庚○○與上開被告子○○等人就其二人之詐欺取財未遂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申○○」、「羅佩珍」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甲○○、未○○分別參與鴻哲公司或萬通來公司之詐騙行為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被告三人參與銀灃公司之詐騙行為,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113 號),本院自應就其三人參與銀灃公司部分之犯行一併審理。 六、被告辛○○、庚○○於晶興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期間,雖陸續對新進員工宋美珠、謝引玉、雷銀屏、蘇慧雅、蘇淑蓮、許淑靜等人誘騙,乃係基於一詐欺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己○○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丙○○、甲○○、未○○、乙○○、子○○、卯○○、辛○○、庚○○論罪科刑,對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甲○○等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丙○○共同常業詐欺罪刑,於事實內固已記載丙○○等人均以詐欺犯行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等情,但理由內對丙○○等人及其他共同正犯等如何係藉犯詐欺罪維生,為常業犯,則未有隻字片語之論述,其判決理由自屬欠備。 ㈡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攸關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故應為詳實之認定及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罪事實之記載前後須互相一致,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則為判決理由不備,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認定丙○○等人自「民國94年3 月6 日起至95年4 月18日」止,先後為多次之詐欺犯行(見原判決第3 頁),惟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卻記載被害人丑○○於「95年4 月27日」因被騙而交付4 萬8 千元;另就事實欄壹之一銀灃公司部分,原判決先認定丙○○與劉匯於94年3 月6 日在台北市松山區成立銀灃公司後,夥同甲○○、未○○等人陸續向被害人癸○○詐取共340 萬元,嗣至同年月底(即94 年3月底),因恐遭人揭發,丙○○等人始歇業逃逸云云(見原判決第3 、4 頁),惟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癸○○交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5年3 月2 日、3 月21日、3 月24日,並非94年3 月間。是原判決關於丙○○等人犯罪時間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實則該銀灃公司依共犯劉匯於警詢之供述,於93年12月即成立,而被害人癸○○係係於94年2 月26日應徵,分於94年3 月2 日、3 月11日、3 月24日交付款項,原判決就該事實認定有誤。 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屬適法。又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所謂常業詐欺罪,係包括以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為常業之兩種形態。原判決理由僅籠統謂丙○○等人均係犯共同常業詐欺罪,而未說明究係以犯何種詐欺罪之行為為常業,致無從明瞭彼等所犯罪名之內容依據,亦有未洽。 ㈣共同正犯,不論係共謀共同正犯或實行共同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即犯意聯絡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原判決事實壹認定被告辛○○及庚○○係自94年3 月6 日起即與丙○○、劉匯等,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多次之詐欺行為。但依卷內資料,辛○○及庚○○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中僅坦承以每月薪水3 萬元受僱於晶興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配合該公司著手訛詐宋美珠等新進員工,惟尚未有人受騙付款,即遭警查獲等語。是辛○○、庚○○僅係劉匯藉由晶興隆公司登報找來參與詐騙之人,就晶興隆公司部分知情參與,其他部分則未與焉。且依丙○○、甲○○及共犯劉匯等人之供述,均未供及辛○○、庚○○就其他犯罪事實知情或參與,原判決遽認其二人就全部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尚嫌速斷。 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收受3 萬元後,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一綽號「阿文」者,於原審並稱擔任鴻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公司實際負責人則係「阿文」即劉匯,其有出面承租台北市○○路○ 段267號7 樓供鴻哲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165 頁)。是己○○既認識共犯劉匯,且收受代價後將其身分證件交付劉匯,並出面承租房屋以供鴻哲公司使用,更知悉其係擔任鴻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劉匯等情。則己○○若對劉匯等人之犯行全不知情,何以出面承租房屋以供鴻哲公司使用,並收受報酬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其有幫助劉匯等人實行詐欺犯行甚明。乃原判決置己○○前開供述及事實於不顧,採信己○○嗣後所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阿文有拿伊身分證去影印,後來阿文才告訴我被他們詐騙公司當人頭」云云,對上揭不利於己○○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未就己○○有無幫助劉匯等人實行詐欺犯行加以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聲請對丙○○、甲○○、未○○宣付強制工作,而原判決就此攸關彼等應否宣付保安處分,自應妥適斟酌,詳加說明,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能細心勾稽,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充分論述,遽行判決,併有理由欠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㈦被告丙○○、甲○○、未○○、乙○○、子○○、卯○○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庚○○上訴否認為常業詐欺,則有理由,另檢察官對被告己○○部分上訴部分,亦有理由,對其餘被告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則無理由(強制工作部分另詳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被告丙○○、甲○○、未○○、乙○○、子○○、卯○○、辛○○、庚○○、己○○部分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甲○○、未○○、乙○○、子○○、張婉婷、庚○○、己○○等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丙○○居於主要地位,與被告甲○○、未○○、乙○○、子○○、卯○○等參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從事詐騙行為之時間長短,每月獲取之薪資及分得之贓款金額多寡,犯罪後被告甲○○、未○○、乙○○、子○○、張婉婷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冒用人頭成立公司以詐騙被害人為業,詐騙所得達上千萬元,得手後即歇業另謀處所,一再故技重施,惡性重大,不得寬貸,被告甲○○參與銀灃及鴻哲等二家公司,並欲另與丙○○再成立新仲企業有限公司前即查獲,被告未○○參與銀灃、鴻哲及萬通來等三家公司,被告子○○、張婉婷參與鴻哲、萬通來及晶興隆等三家公司,及辛○○、庚○○僅參與晶興隆一家公司,且無被害人交付款項,涉案情節較為輕微,另被告己○○幫助之情節及所獲之報酬,以及被告乙○○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辰○○,獲得其之原諒,其餘被告等人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8 項所示之刑,被告乙○○、子○○、卯○○、辛○○、庚○○及己○○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就被告辛○○、庚○○、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意旨參照)。 九、查保安處分係指為維護社會安全而對有危險性之犯人所施之處分,其藉教育、矯正等方法消除犯人之社會危險性,俾適於社會生活,為刑罰以外用以補充刑罰之制度。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使犯人養成勤勞之習慣,以促其營合法正常之生活。對游手好閒,不務正業,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維生,而在社會治安上構成嚴重之危害者,除施以刑罰外,並科以強制工作,俾促其改邪歸正,復為良民,並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其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性之意旨所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犯罪預防之目的。被告丙○○與共犯劉匯共組詐欺集團,以投資期貨等詐騙手段,向多數被害人訛詐錢財,其行為時間長達一年之久,詐欺次數及受害人數眾多,所詐得金額甚鉅等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丙○○之犯行,顯已習以為常,成為生活上之慣行,而有犯罪之習慣。且其既係賴詐欺維生,自屬不務正業,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如不施以強制工作,矯正其惡習,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之危害,而具有破壞性、危險性。而其本欲另成立新公司為詐騙,所幸尚無人應徵即為警一併查獲,是倘不對之施以強制工作,實難期待其改邪歸正,復為良民,自有對被告丙○○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期間為3 年。另被告甲○○、未○○雖亦以詐欺為業,但其二人係中間幹部,尚非首要主導者,本院認對其二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已足,尚無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申○○名義與瀧興發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申○○」印文6 枚、「申○○」署押2 枚及「羅佩珍」之署押1 枚,轉讓書、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申○○」與「羅佩珍」之署押各1 枚(共各2 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申○○」印章1 個,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未○○所有、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子○○所有、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卯○○所有,但均堅決否認用以詐騙,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固係用於詐騙,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其餘門號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詐騙或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另警方於95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100 號6 樓處所晶興隆公司查扣之物品,雖為本案犯罪之證據,惟均屬晶興隆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不予沒收。於劉匯女友徐淑華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383 號9 樓住處扣得之物品,依徐淑華於警詢中所述,其中徐淑華本人有2 支手機,而劉匯所使用之手機是徐淑華胞兄所有,主要是互相聯絡使用,另扣案的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內款項是其個人之存款等語(95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二第4 至6 頁),則上開徐淑華提及之物品,與本案無關,其餘物品則為共犯劉匯所有,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至於在臺北市○○路87號4 樓A 室(新仲公司)所扣得之物部分,因丙○○所欲成立之新仲公司尚未達著手詐騙之情形,故所扣得之物,尚未達供犯罪所使用,而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76 巷47號甲○○處所查扣之物品,係供成立新仲公司之物,不予沒收。另在王鈺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4巷58號5 樓處所查扣之 手機二支及電腦,以及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339 巷12號2 樓處所內查扣之電腦、手機、隨身碟及iPOD等,均非本案犯罪工具,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盧一邦、劉匯等人,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等文件,交付予巳○○等人,充作投資期貨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巳○○、午○○、壬○、戊○○、寅○○、丁○○、廖采鈞等人及「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另劉匯申請設立晶興隆公司,在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事實上即以晶興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由丙○○擔任經理並指導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技巧等,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偽造「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等文件,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雖有「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等文件扣案為證,然參照卷附該等文件之空白範本觀之(見95年度偵字第11460 號卷三),該「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同意書、委託書及紅利規範保證書等文件,均係由「客戶」即被害人自行簽名出具,自難謂為被告丙○○所偽造,另「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年度優惠項目說明書等,屬於廣告文宣之性質,並未表彰某個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自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處罰之標的,故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有未合。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丙○○尚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嫌部分,雖提出共犯劉匯之供述及證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方法,因被告丙○○於原審否認證據能力,本院認: ㈠共犯劉匯對於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所陳述,於陳述後劉匯本人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並未做出其所言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經全程連續錄音,係本院判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劉匯經原審具保停止羈押後棄保潛逃,有供述不能之情形,劉匯之審判外陳述,未經其他被告行使充分反對詰問,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有受賈禍諉過之虞,然此為證據證明力本院依法可審酌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之事項,因此本院認為劉匯之審判外陳述對於其他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例外作為證據。 ㈡另證人酉○○之警詢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在警詢中所稱於晶興隆公司應徵面試之主管為「波麗」,並未明指被告丙○○,難認其警詢供述與原審所述有不符之處,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在晶興隆公司為詐騙行為,並辯稱:將承租之台北市○○區○○路2 段100 號6 樓處所轉讓予劉匯後,即與劉匯所設立之晶興隆公司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曾任職於晶興隆公司之共同被告子○○、卯○○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均結證稱,並未在晶興隆公司見過丙○○,也沒有接受過丙○○之指導等語(原審卷二第129 頁、第135 頁),核與證人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晶興隆公司並未見過丙○○,也不認識丙○○等語之情節相符,均足證丙○○並未在晶興隆公司上班。另外,證人酉○○並結證稱:在警詢中所稱於晶興隆公司應徵面試之主管為「波麗」,是英文發音等語(原審卷二第140 至142 頁)。審酌「波麗」之英文發音與被告丙○○之英文代稱「POLA」之英文發音並不相同,應認證人酉○○於警詢中所言之女主管並非丙○○。再者,參照劉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子○○、卯○○之供述,晶興隆公司應是同案被告盧一邦與劉匯在上址所設立,被告丙○○將上址之承租權轉讓予劉匯後,即退出該址之經營。故晶興隆公司雖在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對外經營業務,然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難認與被告丙○○相關,故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丙○○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嫌自有未恰。 六、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此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亦無庸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 條、第55條後段、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庚○○、己○○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