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李詩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566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未出資而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設立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常與假公司經營之名而行詐欺吸金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以公司經營投資為幌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10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借予其香港朋友「蔣威廉」之成年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好運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運佳公司),公司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路34號11樓,並經台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28日核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蔣威廉」、「呵們」、「安迪」、「蔡嘉琪」、「阿龍」、「陳秀雲」等成年人,自好運佳公司設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概括犯意,在新聞紙刊登徵求會計、總務、文書、總機人員之廣告,俟乙○○、呂容慧等應徵人員見報前來應徵加以錄取,佯為教導從事外幣匯兌買賣之換算、外匯買賣、教導客戶下單、匯款至澳門「福昌行」(FOOK CHEONG HONG,非合法外匯買賣或期貨經紀商)之中國銀行(BANK OF CHINA-MACAU BRANCH)帳戶,並使乙○○、呂容慧練習操作下單,使不知情之乙○○、呂容慧認為好運佳公司係為客戶從事外匯買賣、期貨等投資業務,「蔣威廉」等即積極招攬遊說乙○○、呂容慧亦加入投資,致乙○○、呂容慧陷於錯誤而開戶匯款,呂容慧於91年11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折合 美金11,574萬元)至澳門「福昌行」在澳門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則先後於91年11月11日、同年月21日各匯款120萬元(折合美金因匯率不同分別為34,85 3元、34,398元)匯入「福昌行」前開帳戶內,嗣即藉口投資套牢,須再補入金額否則無法「平倉」(即賣出)出場或投資未達約定口數不能取回,以掩飾詐欺犯行。嗣經警於91年11月22日16時52分,搜索好運佳公司扣得買入指令、賣出指令、匯出匯款申請書、「福昌行」資料、應徵紀錄資料、空白合約書、客戶資料、剪報資料、履歷表、客戶結算紀錄表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名義上係好運佳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因友人「蔣威廉」為香港人,欲開設電腦公司,向其借身分證影本去申辦公司,但現已找不到「蔣威廉」,其被利用當負責人,並未得到任何好處,未曾去過好運佳公司,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亦不知公司有無營業,均不認識好運佳之員工云云。然查被告甲○○坦承提供身分證予綽號「蔣威廉」之香港人開設好運佳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有台北市政府92年12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226884100號函檢附好運佳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96頁)。並有台北市政府核發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好運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且依好運佳公司之交易規則、切結書、福昌行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好運佳公司寄款同意書、新帳戶之帳戶申報、戶口終結書、現貨外匯說明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0頁、扣案證物證編號2),足使投資人認為 好運佳公司提供交易室、專線、電話、匯市電腦資訊設備及顧問、提供匯市分析、研究、投資諮詢建議等資料,由投資客戶透過好運佳公司與澳門「福昌行」簽約,向「福昌行」詢價、敲價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實際操作買賣英鎊、歐元、瑞士法郎、日圓等幣別之即期或遠期之外匯買賣交易,並由投資客戶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合約保證金為5百美 元,如需過夜留倉,每口合約保證金為1千5百美元,並以美金為單位,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變動之漲跌,並由投資人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美金匯繳保證金至澳門「福昌行」之中國銀行帳戶,每口交易中「福昌行」可向客戶收取80美元之手續費,使得投資人認為係透過好運佳公司、「福昌行」進行外匯交易。又依扣案「福昌行」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8頁,扣案證物編號18)內之「風險公開說明書」係載:「台端『買賣現貨外匯』合約之前,...」;繼於其內之「同意書」載:「本同意書由澳門福昌行(以下簡稱甲方)與(空白格,以下簡稱乙方),於(空白格)年(空白格)月(空白格)日共同簽訂。鈞鑑:基於甲方擔任乙方之經紀人,乙方須於澳門福昌行所指定之銀行設立帳戶進行『現貨外匯交易』,乙方須遵守下列條款。...乙方同意甲方擔任其交易指示之經紀人角色而已。...乙方之保證金以乙方之名義存放於澳門福昌行之指定銀行...」。是由扣案之「福昌行」合約書所載,「福昌行」擔任好運佳公司之投資客戶之經紀人而收取投資客戶之投資款。惟「福昌行」在澳門係91年6月始開業,登記之行業係「入口業 」及「未列明之批發業」,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94年9月16日澳處服字第0940001213號函及回覆之澳門特別 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2005年8月31日檢辦刑案(2005)52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61至162頁),可知「福昌行」並非從事外匯買賣或期貨之交易業務。此外,好運佳經搜索時,除總機小姐、助理會計外,相關主管人員、專業經理人均逃逸無蹤,顯非正常公司經營之情狀。職此,好運佳公司要投資人匯款至「福昌行」進行外匯交易,實係設計詐騙投資人匯款至與投資業務無關之「福昌行」。再依證人乙○○證稱看報紙前往好運佳公司應徵行政工作,在小房間內工作,看不到其他員工,上廁所須向櫃台人員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4頁),另證人王嘉微證稱91年11月5日 至好運佳公司擔任總機工作,進出公司大門由總機小姐操作控制進出,不認識之人會詢問身分以決定是否使進入公司,如不能確定得否進入之人則請示主管,亦管理廁所之鑰匙,不知公司之營業內容,不知乙○○、呂容慧在公司擔任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第29頁),證人何佳敏證稱看報紙應徵好運佳公司之總機小姐,被警查獲時已工作2週,接 聽打來應徵工作之電話,公司不知名之男性主管稱公司係木材進口貿易公司,公司作什麼,其亦不清楚,公司進出大門均上鎖由總機小姐管制,應徵工作的人表明身分會讓其進入,帶至應徵之房間等候,沒有人來公司談生意,沒有客戶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綜上,證人乙○○、何佳敏所證均不知公司從事何業務,好運佳公司之大門均有管制,人員須確認身分後始決定是否進入好運佳公司,即使係公司之廁所亦由總機小姐管理鑰匙,公司內之人員上化妝室均係在控制中,洵非常態;再依證人何佳敏在好運佳公司工作2週,竟未有人至公司洽談生意,亦無客 戶上門,而其接聽應徵工作之電話,此外好運佳經搜索時,除總機小姐、助理會計外,相關主管人員、專業經理人均逃匿,如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豈會無客戶、亦無人至公司洽談生意,遇警搜索主管迅速逃離之理。再依查獲好運佳公司91年10月21日、22日、23日、11月7日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 登徵求會計、助理會計、文書職員、總機、晚班繕寫員、總務、內務職員、抄寫員之廣告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至 第148頁),再據證人吳佳鳳證稱擔任好運佳公司之總機小 姐,公司有4名總機小姐,分2班制,其等之主管係一名女性,該女性主管不在時,有事情其等4名總機小姐自行討論決 定,不知呂容慧是否係公司之同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32頁),以前開證人何佳敏證稱工作2週期間未有客戶 上門,未有人至公司洽談生意,公司已有4名總機,仍登報 徵求總機人員,殊違常情;警察搜索時,公司查獲僅程孝若、陳雅玲、王嘉微、何佳敏、吳佳鳳、呂容慧在公司,其中何佳敏、吳佳鳳、王佳微均自稱係總機小姐,另外加計「蔣威廉」、「安迪」、「呵們」、「蔡嘉琪」、「阿龍」、「陳秀雲」等人員,好運佳公司規模不大,竟仍需應徵會計、助理會計、文書職員、晚班繕寫員、總務、內務職員、抄寫員,顯與公司精簡人事經費之作法大異其趣,顯然登報招攬職員係另有目的。證人乙○○證稱看報紙前往好運佳公司應徵行政工作,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之負責人係被告甲○○,但不知其係何人,自91年10月29日開始上班,上班時在小房間沒有見到其他之員工,由「呵們」教其幫客戶下單,均依「呵們」之指示買或賣,用設定好之電話按,只要按一個鍵即會撥通電話,即可與收話人詢問匯率,或進行外匯買賣,每天幫客戶下單2或4筆,做了10餘天均係做匯率計算及為客戶做外匯買賣。在公司與其接觸之人係「呵們」、「蔡嘉琪」、「阿龍」,「呵們」叫其投資,其想賺錢故匯款2次,每次120萬元,均係匯到澳門之銀行,從事美元匯率買賣,在警、偵訊所言「呵們」叫其匯款,並稱買賣下單之錢被套住,若不補錢,先前投入之金額無法平倉出場,故匯第2次錢之陳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2頁、第23 至24頁中間漏編頁次頁、第24頁),並有證人乙○○提出之印有「福昌行」(FOOK CHEONG HONG)之名稱、銀行名稱、銀行帳號、銀行地址、匯款用途之紙張影本、證人乙○○由台灣銀行匯款120萬元至澳門「福昌行」在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款折算水單影本、台灣銀行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華南銀行120萬元之賣匯水單、華 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頁),此外,亦有呂容慧至好運佳公司擔任助理會計後,於91年11月8日匯款40萬元至澳門「福昌行」中國銀行同前 開帳戶之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水單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頁、第57頁)。顯見「蔣威廉」、「安迪」、「呵們」、「蔡嘉琪」、「阿龍」等人,係以好運佳公司應徵職員名義,使應徵者進入公司工作,假藉教導應徵人員做外匯投資,使應徵之員工誤認公司從事外匯投資及為客戶從事外匯交易,並邀約應徵員工參與投資,致應徵員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非經營相關業務之「福昌行」帳戶,再以投資套牢轉知投資員工以掩飾犯行。而證人乙○○證稱看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掛在公司牆上,上面之負責人是被告甲○○,但不知他是誰等(見原審卷二第22頁);證人王嘉微證稱其到好運佳面試時,係一名崔先生面試,但不是庭上之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證人吳佳鳳證稱到好運佳公司係一位崔先生應徵,但不是庭上之被告甲○○,面試的人年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34頁);證人何佳敏證稱好運佳公司對其面試的崔先生個子矮矮的,不是庭上之崔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證人蘇棋旭證稱與被告甲○○係雅緻餐廳之同事,與好運佳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證人胡鳳秋證稱與被告甲 ○○係同事,亦係男女朋友,被告甲○○白天未另外兼職,但他有將身分證借給別人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2頁);證人陳冠屹證稱被告甲○○與其係雅緻餐廳之同事,2人均係行政經理,其在雅緻餐廳已工作6、7年,被告甲 ○○較其早到公司,蘇棋旭、胡鳳秋均餐廳員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9至140頁)。由上開證人所述,無法證明被告甲○○在好運佳公司工作,或與「蔣威廉」等人利用好運佳公司之營運假象,為詐欺取財行為。按國民身分證件,係個人從事社會活動證明身分之用,具有專屬性,自無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為自己從事社會活動之用,若不使用自己之身分證件參與社會活動,反持用他人身分證件作為自己從事社會活動身分證明之用,衡情即有從事不合法行為,而利用他人身分證件以隱瞞身份,逃避警方查緝之目的;再者利用人頭設立公司從事吸金詐欺犯行,亦為傳播媒體報導,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法律責任不輕。而據證人陳冠屹證稱被告甲○○在雅緻餐廳擔任行政經理,有6、7年以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0頁),可知被告甲○○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知擔任 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甚重,並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設立公司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詐欺得逞並逃避查緝,於無法交代「蔣威廉」行蹤之情況下,竟仍提供身分證件予「蔣威廉」設立好運佳公司,致無法追緝「蔣威廉」,被告對「蔣威廉」可能以設立公司供詐欺犯罪所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借予其香港朋友「蔣威廉」之成年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好運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運佳公司),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者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前揭之「蔣威廉」等人連續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百四十條處罰詐欺常業犯之規定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兩相比較,前者之處罰顯較後者為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其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認前揭之事實,被告甲○○另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甲○○提供身分證件予「蔣威 廉」設立好運佳公司,嗣「蔣威廉」等人假投資外匯買賣之名,使應徵員工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詐取匯款,事實上好運佳公司未從事外匯期貨買賣交易,匯款亦非匯入澳門之外匯期貨交易商之帳戶,好運佳公司並無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實質,而僅係「蔣威廉」等人之詐欺方法,業如前述,如「蔣威廉」等人確實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何以要投資人匯款至非外匯期貨交易商之帳戶,起訴意旨認被告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問顧問事業罪,尚有未合;又好運佳公司經查獲「福昌行」之公司章,查被告甲○○未參與好運佳公司之運作,業如前述,是其自未參與偽造「福昌行」之印章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其有偽造印章進而偽造文書之犯行;再依85年10月23日公布,86年4月23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件被告甲○○僅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蔣威廉」等人設立好運佳公司作為詐欺犯行之手段,並無提供「蔣威廉」等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其洗錢之犯行洵屬無法證明。因被告甲○○被訴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自經營期問顧問事業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尚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 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係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上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原審認被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調查,逕認好運佳公司確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尚有未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40條處罰詐欺常 業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否認前揭之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甲○○非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前揭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助長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罪犯,危害社會金融安定,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