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6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第 461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6號6樓之1瑋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瑋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政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瑋萊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至90年4月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 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喬典企業有限公司、歐力福興業有限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喜來發傢俱行、燁絡興業有限公司、雷納企業行、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共145張, 合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億3,068萬1,091元,佯充進項 憑證藉以掩飾,並申報扣抵營業稅額653萬4,054元(包括起訴書記載之取得由燁絡興業有限公司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1張銷售金額合計34萬3500元、逃漏營業稅1萬7,175元 ;由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14張,銷售金額合計1,923萬485元、逃漏營業稅96萬1,524元, 由錚杰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4張,銷售 金額合計505萬4,000元、逃漏營業稅25萬2,700元,由美力 傢俱有限公司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2張,銷售金額合 計304萬6,400元、逃漏營業稅15萬2,320元,共逃漏營業稅 總計138萬3,719元)。再於同期間,以瑋萊公司名義,連續在不詳處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62張,金額合 計1億3,468萬1,853元,交付高敏國際百貨有限公司等營業 人,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673萬4,09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固坦承擔任瑋萊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惟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略以:「瑋萊公司有實際營業,業務、會計均係公司總經理林政建在負責,並不清楚」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16號六樓之一之瑋萊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當時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再取得由燁絡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聰德業經起訴)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1張(銷售 金額合計34萬3,500元、營業稅1萬7,175元);由臺灣全榮 鑫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振平)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14張(銷售金額合計1,923萬485元、營業稅96萬1,524元); 由錚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德順)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4張(銷售金額合計505萬4,000元、營業稅25萬2,700元);由美力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浩)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2張(銷售金額合計304萬6,400元、營業稅15 萬2,320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而由納稅義務人瑋 萊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等情,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報告暨所附瑋萊公司等設立資料與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甲○○既自承係瑋萊公司之負責人,自須對該公司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項負責。而其雖辯稱負責公司報稅之人係林政建云云,然林政建因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辯,尚難採信。 ㈡、且瑋萊公司於89年1月15日設立,於同年3、4月間隨即申報 鉅額銷售額,並以燁絡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喬典企業有限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雷納企業行、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高敏公司之鉅額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申報進、銷項金額相當。其中燁絡興業有限公司之稅籍狀況登載為虛設行號;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因涉嫌虛設行號,經臺北巿稅捐稽徵處91年8月5日北巿稽核乙字第091912236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喬典企業有限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雷納企業行、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則均擅自歇業,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等公司異常進項佔總進項比例分別達100%、99.4%、100%、100%、100%、99.75%,其中雷納企業行負責人係遭冒名,該等公司均涉嫌虛設 行號。而瑋萊公司於申報數期鉅額進、銷項金額後,旋即於90年5月1日擅自歇業,營業狀況極為異常,顯屬一虛設行號公司,此有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查核製作之瑋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暨異常進項分析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423號偵查卷內資料 )。又高敏公司於88年1月16日設立,未正式營業即於同年 11月18日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嗣始開始營業,隨即申報鉅額銷售額,並以燁絡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龍峰保全企業有限公司、瑋萊公司之鉅額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申報進、銷項金額相當。其中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均涉嫌虛設行號,已如前述;龍峰保全企業有限公司亦涉嫌虛設行號,且該公司登記地址另設有經臺北巿稅捐稽徵處91年8月5日北巿稽核乙字第09191223600號移送檢察 機關其涉嫌虛設健斯工程有限公司,龍峰保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龍朝亦登記為健斯工程有限公司股東。而高敏公司於申報數期鉅額進、銷項金額後,旋即於90年2月27日擅自 歇業,營業狀況極為異常,顯屬一虛設行號公司,亦有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查核製作之高敏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暨異常進項分析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2654號偵查卷內資料)。 ㈢、被告甲○○雖辯稱瑋萊公司有實際營運云云,惟其稱:「瑋萊公司是裝潢公司,從事景觀工程業務,平常都是由總經理林政建負責,伊負責去巡工地和承包大工程,另有一個會計和二個業務員,公司成立時伊大約出資二、三百萬元,當初僅伊一個股東,公司設立登記是伊去南投中部辦公室辦理,他不記得是否曾與燁絡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做過生意」等語(原審卷宗第二宗所附9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瑋萊 公司係於89年1月7日向臺北巿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登記股東為被告甲○○及蔣鴻瑋、簡聖峰、游正民、柯曾興等人,登記所營事項為機械安裝業、景觀工程業、室內裝潢業、配管工程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共他環保服務業(廢棄土處理)、一般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有瑋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宗第一宗)。被告甲○○所述瑋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以及股東出資額等重要情節,顯與該公司登記事項不符。況被告甲○○既係瑋萊公司之負責人,其亦供稱伊有實際參與該公司承作大工程之簽約及巡視工地等業務;而燁絡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於89年間分別開立金額合計34萬3,500元、2,205萬7,640元 、505萬4,000元、6,548萬4,866元,有前述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查核製作之瑋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暨異常進項分析表附卷足按。則該等公司與瑋萊公司交易金額甚鉅,其中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之交易金額更高達數千萬元之譜,被告甲○○對此等交易情節竟均推諉不知,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甲○○復提出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據以辯稱:「瑋萊公司向別家公司承攬工程,但作不完,即轉包予亞太興業有限公司承作,這個契約是伊去簽的」云云(原審卷宗第三宗所附94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然該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所載訂約者為亞太興業有限公司,承攬人為瑋萊公司,則與被告甲○○所述該工程係瑋萊公司轉包予亞太興業有限公司一節不符,衡諸被告甲○○既係親自簽訂該契約之人,豈有混淆契約當事人之理,甚於原審準備程序經提示該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其僅推稱:「時間那麼久了,不清楚」云云(原審卷宗第三宗所附94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瑋萊公司實際上並 無營業及進、銷貨之情事,屬虛設公司,被告甲○○辯稱:「瑋萊公司有實際營運」云云,要無可採。足見,被告甲○○僅係設於臺北市○○○路16號六樓之一之瑋萊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進項取得統一發票、銷項開立統一發票等係為幫助前述公司逃漏營業稅甚明。 ㈣、此外,並有瑋萊公司變更登記卡及股東名冊、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卡、股東名冊(含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瑋萊公司虛設行號違章事實彙總表、相關資料分析表、異常進項分析表、瑋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簡聖峰之聲明書、瑋萊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查。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其第71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是被告所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 漏稅捐等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4、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前段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法條認為被告 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因瑋萊公 司屬虛設行號,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交易,縱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之情事,亦屬虛偽銷貨交易,並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本即免課徵營業稅,該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而係幫助逃漏稅捐,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被告與林政建就前揭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犯行部分,及就製填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予高敏國際百貨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幫助逃漏稅之犯行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多次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取得燁絡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等所虛開之統一發票等部分,至於被告另取得喬典企業有限公司、歐力福興業有限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喜來發傢俱行、雷納企業行、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等開之統一發票,與前揭被告製填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予高敏國際百貨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犯行部分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 ㈣、原審未審及此,以瑋萊公司屬虛設行號,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交易,縱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之情事,亦屬虛偽銷貨交易,並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本即免課徵營業稅等情,漏未審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 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罪,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98年2月21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在卷可 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貳、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自89年間起係設於臺北市○○○路○段56號二樓之高敏國際百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敏公司)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當時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再取得由美力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浩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17張(銷售金額合計2,143萬542元、逃漏營業稅107萬1,528元);由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振平)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19張(銷售金額合計1,877萬4,998元、逃漏營業稅93萬8749元);由燁絡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聰德)於民國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3張(銷售金額合計87萬5,000元、逃漏營業稅4萬3,750元);由錚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德順)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6張(銷售金額合計596萬7,500元、逃漏營業稅29萬8,375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而由納稅義務人高敏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達235萬2,402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對上開公司行號之報稅資料實施稽核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目的(逃漏稅捐)與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該案認定之事實略為:【乙○○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有所預見,竟於民國89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56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2之3號三樓)高敏國際百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敏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69號高潤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潤公司)及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47號三樓強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強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請領統一發票等手續,且以製作各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高敏公司、高潤公司、強煌公司於89年8月至11月間,並自美力傢俱 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進貨之交易情事,且無實際營業行為,竟陸續自美力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予高敏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張,金額為2,714萬7,642元(起訴書誤載為2,714萬7,442元)、開立予高潤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9張,金額合計為3,630萬8,656元、開立予強煌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張,金額合計為304萬6,400元,作為高敏公司、高潤公 司、強煌公司之進項憑證,與上開高敏公司、高潤公司、強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麗珠」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三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揭不實交易事項,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三公司該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惟未生逃漏高敏公司、高潤公司、強煌公司營業稅之結果,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於97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與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55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 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諭知免訴,無再就所犯他罪名論科之餘地(50年台非字第108號判例要旨 )。又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本件起訴 之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95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是同一案件既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審及此,以高敏公司公司屬虛設行號,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交易,縱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之情事,亦屬虛偽銷貨交易,並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本即免課徵營業稅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 第215條、第216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