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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金富洪昌宏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87號、第11192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遊戲目錄肆拾肆本及盜版遊戲光碟共貳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路380巷10號無商號名稱商店之負責人,自91年9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其表弟藍世元(業經判決確定)在店內工作。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於本案查獲時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號數、專用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明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盜版「PS」、「PS2」(即新力公司所開發研製之「PlayStation」、「Play Station 2」遊戲機,業界簡稱「PS」、「PS2」,本院亦循之)系統之遊戲光碟片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一電腦程式之集合,可以接收新力公司自行或授權其他軟體商所創作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係新力公司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條本文但書,根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臺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著作權人新力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且其中附表二、四所示之遊戲光碟於執行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PS設計圖」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商標或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等,係新力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遊戲光碟,均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遊戲光碟,均為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竟與藍世元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及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光碟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之人購入如附表二、三、六所示之遊戲光碟,放置在三重市○○○路394巷2弄13號3樓倉庫,並在上開三重市○○○路380巷10號無名商店內,以先由顧客在店內看目錄擇定欲購買之遊戲光碟片名稱、再前去倉庫取片回店內之方式,以每片40元至16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92年3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三重市○○○路380巷10號店內查獲目錄33本(當時僅藍世元在現場,甲○○係翌日始到案),又在三重市○○○路394巷2弄13號3樓倉庫查獲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二、三、六所示之遊戲光碟共253,616片(以上均侵害新力
    公司Library Programs著作權,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
    戲光碟於執行時均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案;附表
    三編號4、5、1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有仿冒如附
    表三編號4、5、12所列之商標圖樣,另如附表六所示之66
    片盜版遊戲光碟侵害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起訴書漏載
    )。另扣得盜版之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
    公司遊戲光碟片24,449片(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盜版之日本光榮公司之遊戲光碟片1,401片(此部分未
    據告訴)及進出貨單一批、封面紙66箱。
二、甲○○復承前之犯意,於為警查獲其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
    後,再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四、五、七所示
    之遊戲光碟後,在上開三重市○○○路380巷10號無名商店
    內,以每片80元至19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
    客牟利。嗣於92年5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三重市○○○路380巷10號店內查獲目錄11本及
    如附表四、五、七所示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3,759片
    (以上均侵害新力公司Library Programs著作權,而其中附
    表五編號1至5、7、10、12、13、14、15所示之盜版遊戲光
    碟片之外包裝有仿冒之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五所示,另附表
    七所示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尚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遊戲
    軟體著作權)。另扣得無法執行之遊戲光碟片105片及盜版
    任天堂遊戲卡匣8個、燒錄機2台、DVD裸片7片。
三、案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第三中隊分別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均陳明對本院
    上訴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辯稱:伊在92年5月28日當日的警詢中之所以承
    認有繼續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片,是因警員以「藍世元並非當
    事人,若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即不將藍世元以被告移送」
    為手段要脅,伊為擔心未涉案之藍世元也無端捲入其中,只
    好配合警方誘導之問題和答案來答覆,該次警詢筆錄乃是警
    方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云云,然查:被告該次警詢筆錄經原審
    當庭勘驗之結果認:警詢錄音過程約47分鐘,與筆錄記載警
    詢時間自92年5月28日23時30分起至92年5月29日0時20分止
    ,時間長度相當,且錄音之問答內容與筆錄所載相符,有原
    審9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筆錄並無被告
    所稱所謂「配合警方誘導之問題和答案來答覆」之情形,且
    證人即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之保智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蔡明景、
    小隊長黃大偉於原審時,均證稱並無向被告甲○○告以「若
    你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承認犯罪,即不將藍世元以被告移送」
    之事,警詢過程係連續錄音等語(見原審二第199至204頁)
    ,足見被告於92年5月28日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而有證據能力,其辯稱:該次警詢筆錄乃是警方以不正當
    方式取得云云,要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固坦承自91年9
    月間起,在三重市○○○路380巷10號之店址有販賣盜版遊
    戲光碟片,迄92年3月12日及9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之事實,
    惟辯稱:第一次(92年3月12日)為警在三重市○○○路394
    巷2弄13號3樓倉庫查獲之27萬餘片盜版遊戲光碟片,只有約
    1萬片是屬伊所有,其餘之光碟片是封箱的,上面也都註明
    是什麼東西,當初伊即告知警方說東西是蔡金郎放在伊那邊
    。而第二次(92年5月28日)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係伊
    於92年3月12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應警方之要求配合辦案
    ,伊為配合警方辦案,始向上游進貨,伊於92年3月12日為
    警查獲後即無營業,自無可能再販賣盜版光碟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
    臺灣光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藍世元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以每
    月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在該店內工作,是由顧客在目錄
    上挑選後,再由伊到三重市○○○路394巷2弄13號3樓取片
    給顧客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87號卷第13、46、47頁)
    ,並有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其中附表二至七
    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儲存「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
    軟體;附表二、四所示之遊戲光碟於執行會出現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PS設計圖」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
    ntertainment Inc」等商標或授權字樣;附表二編號2至7、
    附表三編號4、5、1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有仿冒
    新力公司商標之圖樣;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遊戲光碟及如
    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遊戲光碟尚侵害新力公司之遊戲軟體
    著作權;另附表六所示之66片遊戲光碟侵害係侵害新力公司
    、臺灣光榮公司之遊戲軟體著作權,起訴書漏載此66片;附
    表五編號1至5、7、10、12、13、14、15所示之盜版遊戲光
    碟片之外包裝有仿冒之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五所示;如附表
    五編號1至12所示之遊戲光碟尚侵害新力公司之遊戲軟體著
    作權;如附表七所示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尚侵害臺灣光
    榮公司之遊戲軟體著作權)、進出貨單一批、封面紙66箱、
    無法執行之遊戲光碟片105片、燒錄機2台、DVD裸片7片及目
    錄44本扣案為憑。
(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雖辯稱:上開之扣案物伊僅約有1萬餘
    片,其餘均係蔡金郎寄放在伊那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稱:這些盜版遊戲光碟有一部分係伊所有,大部分是一位
    陳先生及小胖放在伊這邊云云(見偵字第5687號卷第66頁)
    ,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且衡情扣案之PS 系統盜
    版遊戲光碟196,827片及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56,789片
    ,均係在被告之倉庫內查獲,客觀上是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
    ,被告甲○○既未提供其所謂「小胖」、「陳先生」之確實
    姓名、年籍、地址資料以供查證,自難僅憑其空言即率予採
    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藍世元於警詢時即供稱:扣案之盜版
    光碟都是被告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雖又辯稱:伊第二次遭查獲之盜版遊戲
    光碟共3,864片係伊配合警方辦案而進貨,當時伊並無營業
    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5月28日查獲當日警詢時供
    稱:查獲之盜版遊戲供迭均係伊所有,伊自91年9月開始販
    賣盜版遊戲光碟迄今,伊係以盜版遊戲光碟DVD片每片以150
    元進貨,賣190元,VCD片以每片30元購入,以每片80元賣出
    等語(見偵字第11192號卷第6頁反面),且證人即保智大隊
    臺北分隊警員蘇文啟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於92年3月14 日找
    我們製作筆錄之前,就已經在跟大隊長聊天,被告與大隊長
    之間有無協議,伊不清楚,大隊長後來有要伊將行動電話號
    碼留給被告,被告第二次被查獲前,有跟伊聯絡過幾次,被
    告有提供一部車號及一支行動電話,叫伊去查資料,伊拿到
    這些資料以後後,有去調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及車號這些資
    料及請電信局去查這些發話的地點,有發現一個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段492號科學園區的可疑地點,伊要進去查車
    號DG-0251號紅色的三菱跑車,因伊不是裡面員工,管理員
    不讓進去,後來聽說這部跑車有被桃園龜山的員警查獲,車
    子也被扣,車子被扣了之後線索就斷了。被告提供線索沒有
    製作筆錄,是在電話中提供的。被告另有提供板橋、三重及
    臺北市販賣盜版光碟片店面的線索。被告跟伊聯繫的這段時
    間,有一次打電話說他要跟上游訂貨,他說希望伊去跟上述
    提到的那部紅色的跑車,他有說他都是跟那部跑車的駕駛訂
    貨,我們有查那部跑車登記的所有人是陳存義,但事後被告
    說駕駛人並不是陳存義。被告那天是下午打電話給我,說他
    晚上要訂貨,伊事先到被告三重市○○○路的店面附近埋伏
    等候,有看到那部紅色跑車停在被告的店門口,駕駛下車後
    手上拿一個袋子進去店裡面,袋子裡面是何物伊不清楚,那
    時被告在店裡面,紅色跑車走了以後,被告才打電話跟伊說
    是那部紅色跑車,要伊去跟那部紅色跑車,跟到一半因那部
    紅色跑車闖紅燈,沒有辦法跟上去,就中斷了,被告打電話
    說要向上游訂貨只有這一次,後來在92年5月份時就沒有了
    ,被告並無向伊提過「陳先生」或「小胖」之人,如果有會
    記在筆錄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頁),僅能證明被告
    曾有一次提供其自稱之供貨者之訊息予警方追查,尚不足認
    定被告並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情事。況證人蘇文啟於同
    次庭期時尚證稱:被告的店面沒有掛招牌,如果從外面走過
    去就可以看得出來是賣電視遊樂器的,可以看到遊樂器及片
    子等語,且警方在甲○○之店內復查獲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
    碟片412片、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3,347片,足見被告
    於92年3月12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有販賣盜版遊戲光碟
    片之事實無訛,益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委無足
    取。
(四)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所查獲盜版遊戲光碟片中,如是在91
    年1月1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者,因不符合著作權法
    第4條所規定外國人著作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
    亦即須係「權利人散布」之行為且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
    」之要件,應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但查:扣案之盜
    版遊戲光碟,均係新力公司及台灣光榮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並
    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部分尚經新力公司
    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商標部分即其中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
    光碟於執行時均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案;附表三
    編號4、5、1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有仿冒如附表
    三編號4、5、12所列之商標圖樣;附表五編號1至5、7、10
    、12、13、14、15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有仿冒之
    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五所示),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盜版光碟其上均儲存有「Library Prog
    rams」電腦程式軟體,而該程式為一電腦程式之集合,可以
    接收新力公司自行或授權其他軟體商所創作之遊戲軟體應用
    程式,係新力公司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擁有著作財產
    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條本文但書,根據「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
    稱「臺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
    護,非經著作權人新力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且其中附表二、四所示之遊戲
    光碟於執行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PS設計圖」及「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商標
    或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等,係新力公司所製造
    或授權製造。
  ⑵又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於執行時,均會有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商標、附表三編號4、5、1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
    片之外包裝有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圖樣;附表五編號1至5、
    7、10、12、13、14、15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有
    仿冒之商標圖樣,有告訴人新力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
    12紙在卷可證,並有原審於93年3月1日勘驗時所攝之各該盜
    版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照片在卷足憑。
  ⑶況被告自承伊於91年9月即開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且其尚
    知先由顧客在店內看目錄擇定欲購買之遊戲光碟片名稱、再
    前去倉庫取片回店內之方式販賣,以躲避查緝,若謂其不知
    其所犯之盜版遊戲光碟,係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商標權,豈
    非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所查獲盜版遊戲光碟片中,如是在
    91年1月1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者,因不符合著作權
    法第4條所規定外國人著作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
    ,亦即須係「權利人散布」之行為且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
    要」之要件,應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實乃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
    ,依告訴人新力公司提出之發行資料(見發查字第3429號卷
    第276至302頁、第400至434頁),該等電腦遊戲軟體著作是
    在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發行,
    另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等盜版遊戲光碟,均為告訴人新力
    公司於91年1月1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之電腦遊戲軟體
    著作,但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上均儲存有「Library Programs
    」電腦程式軟體,而該電腦程式軟體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
    護,已如上述,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顯屬侵害新力公司之著
    作權無訛,自不因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電腦遊戲軟
    體著作,係於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前、後發行,而異其刑責,被告執此爭辯,尚嫌無據。
(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上訴審時又辯稱:告訴人新力公司之
    遊戲光碟片中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無法被
    重製,故需使用改裝主機來讀取盜版光碟,且告訴人所提出
    鈴木清文所出具之聲明書亦承認上情云云,第查:
  ⑴所有PS、PS2之遊戲光碟均儲存「Library Programs」遊戲
    應用程式。所謂「Library Programs」著作,係一基本程式
    ,藉由此程式,接收遊戲軟體應用程式之指令並透過控制電
    視遊樂器主機(即PS、PS2遊樂器主機)內含之「大型積體
    電路」,以規整遊戲軟體應用程式之執行。當置入PS遊戲光
    碟時,電視遊樂器主機會將遊戲光碟內儲存的應用程式即遊
    戲應用程式和「Library Programs」程式,均會載於遊樂器
    主機的隨取記憶體中(RAM),並透過隨取記憶體將電腦碼
    轉換成電視螢幕上顯現之動畫影像以執行該遊戲,若沒有「
    Library Programs」程式,遊戲軟體應用程式將無法進入和
    控制遊樂器主機,因此「Library Programs」程式,是執行
    遊戲之重要因素。
  ⑵又告訴人新力公司於其電視遊樂軟體系統整合出一套防拷貝
    系統(copy protection code),以限制和防止未經授權和
    盜版遊戲光碟的執行。合法的PS、PS2遊戲光碟包含區域碼
    的亂數訊息(即「防盜拷碼」)。PS、PS2電視遊樂器主機
    內建有一套系統以檢查尋找內建於PS、PS2遊戲光碟的「防
    盜拷碼」。當PS、PS2遊戲光碟置入時,PS、PS2電視遊樂器
    主機會讀取內含於合法遊戲光碟內的「防盜拷碼」,若未讀
    取到該「防盜拷碼」,則不能執行遊戲光碟,且「防盜拷碼
    」不能以一般CD/DVD複製機和/或CD-ROM燒錄機複製,故盜
    版光碟片內並無該「防盜拷碼」,因此,盜版業者透過電腦
    晶片(「改機晶片」)(mod chip),能夠用來修改遊戲器
    主機(將改機晶片加入主機板),以使改裝過的遊戲器主機
    能夠執行未經授權或盜版之遊戲光碟,用以規避「防盜拷碼
    」提供之防拷貝機能。
  ⑶綜上,被告顯係將「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與「
    防盜拷碼」二者混為一談,況告訴人新力公司法務人員鈴木
    清文所出具之聲明書中,並無表示「Library Programs」著
    作不能被重製,此有該經公認證之聲明書及其中譯文附卷可
    稽(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87至93頁),是以告訴人新力公司
    鈴木清文所出具之聲明書係稱上開「防盜拷碼」無法被重製
    ,並未稱「Library Programs」著作不能被重製,即便未經
    授權或盜版PS、PS2遊戲光碟亦儲存了「Library Programs
    」著作,方能透過改裝過的PS、PS2遊戲器主機執行。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爭辯,顯屬無據。
(六)被告雖再辯稱:扣案之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PS遊戲
    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所出現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
    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乃是來自於遊戲主機積體電路板所
    儲存內容之結果,而非來自遊戲光碟片,非因執行遊戲光碟
    片之結果,就此並無違反商標法情事云云,然查:
  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經勘驗之結果:以告訴人新力公司提供
    經改裝適用於新力公司PS系統遊戲光碟片之PS遊戲主機測試
    ,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上方出現「SONY
    」字樣,中間有橘色之菱形圖,下方有「COMPUTER ENTERTA
    INMENT」字樣(以下稱第一畫面),置入告訴人提供之正版
    PS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出現第一畫面,繼而出現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於上方,中間有「Play
    Station」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字樣及「SCEITM」(以下稱第二畫面,按SCEI
    係區域碼,指遊戲主機為日規之意,係存在於主機)。就第
    一次(92年3月12日)、第二次(92年5月28日)查扣之PS系
    統盜版遊戲光碟片中,分別隨機抽取1片置入遊戲主機執行
    時,先後出現第一、第二畫面。另再放入告訴人提供之正版
    世雅公司之DC(Dreamcast)遊戲光碟片,電視螢幕出現第
    一畫面即靜止於第一畫面,無第二畫面。再以告訴人提供經
    改裝適用於新力公司PS2系統遊戲光碟片之PS2遊戲主機測試
    ,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出現「SONY COM
    PUTEREN TERTAINMENT」字樣(以下稱第三畫面);置入告
    訴人提供之正版PS2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出現第三畫面,
    繼而出現「PlayStation2」字樣(以下稱第四畫面)。另再
    以告訴人提供之正版PS遊戲光碟片,以及隨機抽取扣案之PS
    盜版遊戲光碟片置入PS2遊戲主機執行時,均是先出現第三
    畫面,繼而出現第二畫面,有原審93年3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足見以不同系統(PS、DC
    )遊戲光碟片放入改裝日規之PS遊戲主機執行時,僅PS之遊
    戲光碟片會出現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且以
    正版PS遊戲光碟片或扣案盜版PS遊戲光碟片置入PS2遊戲主
    機執行時,均會出現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
    以PS2遊戲光碟片置入PS2遊戲主機執行時則無此第二畫面之
    「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益見告訴人新力公司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之「PS設計圖」係儲存於盜版之PS遊戲光碟片
    ,應可採信。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
    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
    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
    ,為商標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
    、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
    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
    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所稱
    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依上開勘驗結果,扣案之仿冒遊戲
    光碟片所侵害之商標圖樣,為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在卷為憑(見發查卷第19頁),並為係業
    界及一般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且被告自91年9
    月即開始販賣盜版光碟,已如上述,被告仍予販售,顯已侵
    害他人商標權,至為明灼。
  ⑵又被告將其所有改裝之PS、PS2主機攜帶到庭經原審勘驗之
    結果認:①PS系統改裝機:空機時電視螢幕出現如被告94年
    3月11日書狀附圖8照片之畫面,無93年3月1日勘驗時之第一
    畫面。置入告訴人提供之正版PS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出現
    前開圖8照片之畫面,繼而按「啟動遊戲」,即出現如被告
    94年3月11日書狀附圖9照片之畫面(畫面中有「START」字
    樣),之後出現無法進入遊戲之畫面,無93年3月1日勘驗時
    之第一、第二畫面。隨機抽取扣案之PS盜版遊戲光碟片置入
    遊戲主機執行時,先出現前開圖8照片之畫面,繼而按「啟
    動遊戲」,即出現前開圖9照片之畫面(畫面中有「START」
    字樣),之後進入遊戲,無93年3月1日勘驗時之第一、第二
    畫面。②PS2改裝機;空機時電視螢幕出現如93年3月1日勘
    驗時之第一畫面。置入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正版PS遊戲光碟片
    執行時,先後出現如93年3月1日勘驗時之第一、第二畫面,
    之後出現無法進入遊戲之畫面。置入上開隨機抽取之PS盜版
    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後出現如93年3月1日勘驗時之第一、
    第二畫面,之後進入遊戲,固有原審94年4月2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92頁),但93年3月1日勘驗時
    ,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上方出現「SONY
    」字樣,中間有橘色之菱形圖,下方有「COMPUTER ENTERTA
    INMENT」字樣之第一畫面,而上開PS改裝機在空機狀態時,
    並不會出現第一畫面,則上開PS改裝機究係如何改裝?不得
    而知,殊不得以上開改裝機一再置入正版PS遊戲光碟片、扣
    案盜版PS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均未出現第二畫面,即謂93年3
    月1日勘驗時所見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非儲
    存於PS遊戲光碟片。況依上開PS2改裝機之勘驗結果,與93
    年3月1日勘驗所見相同,在置入正版PS遊戲光碟片、扣案盜
    版PS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均會先後出現第一、第二畫面,是
    94 年4月22日勘驗結果,並不能推翻上揭「第二畫面之『PS
    設計圖』係儲存於PS遊戲光碟片,而非儲存於遊戲主機」之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⑶再者,被告所提出之PS2改裝機,將扣案之PS2系統「王國之
    心最終版」盜版光碟8片,分別置入上開改裝機執行時,均
    僅出現第三畫面,並無第四畫面,且自第一次查扣之PS2系
    統盜版遊戲光碟雖機抽取1片置入執行時,先出現第三畫面
    ,但無第四畫面之後即進入遊戲,固有原審94年4月22日、
    94 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但查原審就第二次查扣之
    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中隨機抽取2片置入遊戲主機執行時
    ,第一片僅出現第三畫面,而無第四畫面,第二片「王國之
    心最終版」先後出現第三、第四畫面,有原審96年3月1日勘
    驗筆錄在卷為憑,且上開改裝機空機時,電視螢幕即出現第
    三畫面,而置入告訴人提供之正版PS2遊戲光碟片執行時,
    先出現第三畫面,並無第四畫面,已與告訴人所提供經改裝
    適用於新力公司PS2系統遊戲光碟片之PS2遊戲主機測試,在
    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出現第三畫面,置入
    告訴人提供之正版PS2遊戲光碟片執行時,先出現第三畫面
    ,繼而出現第四畫面等情不同,則PS2改裝機之改裝方法不
    同,執行遊戲光碟時即有出現不同畫面之現象,是以扣案之
    PS 2 遊戲光碟既有部分置入遊戲主機執行時,會出現第四
    畫面,自不能排除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將其所提出之改裝
    PS2遊戲機以其他手法改裝致其不會出現第四畫面,是上開
    原審94 年4月22日、94年6月17日之勘驗結果,亦不足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與常業犯不符云
    云,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
    為業務者而言。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應有藉此以為生,而客
    觀上亦足以藉此維生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
    台上字第13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大量販賣盜版遊戲光碟
    達25萬餘片,規模非小,且遭警查獲後,旋又重操舊業,堪
    認其反覆以同種類之販賣行為為目的,自應論以常業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
    訴本院上訴審時聲請傳喚陳存義、藍世元,即無必要。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95
    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四次修正公布,被告以意圖營利而
    以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行為,行為時法為
    第94條、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意圖營利
    而以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5萬元以下罰金,於92年7月9
    日、93年9月1日修正後,被告之行為均屬違反著作權法第94
    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時,將常業犯
    之規定刪除,因將常業犯刪除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應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第94
    條、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
    最為有利。
(三)又商標法在被告行為後,於92年4月29日修正,同年5月28日
    公佈,自公佈日起6個月後即92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標法
    第63條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82條,其中修正前商標
    法第63條係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
    第82條係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較嚴格,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
    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
    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雖「
    實施」一語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範圍較大,惟對
    於本件犯罪事實並無較為有利被告等。
(五)刑法在被告等行為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六)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
    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
    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七)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
    法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刑法及著作權法相關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
    94條以犯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
    92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片後因出售而交
    付,其低度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意圖營利
    而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藍世元二
    人就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5月28日間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商
    標法並無常業犯之規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
    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侵害
    新力公司之Library Programs著作權部分,以及所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㈧至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五、原審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明知如
    附表二至附表七之「PS2」、「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均
    有日商新力公司所創作之可對應置入「PS2」、「PS」電視
    遊樂器主機平台執行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
    ,竟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販
    賣上開侵害新力公司「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之
    盜版遊戲光碟,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與起訴事實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詳究,尚有
    疏漏。(二)同案被告藍世元雖辯稱:92年5月28日係被告
    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拿衣服給伊母親洗云云,但同案被告
    藍世元明知被告所經營之店面係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為主,且
    曾遭警方查獲,其若係幫忙被告拿衣服給伊母親洗,自應拿
    取衣服後儘速離去,斷無在三重市○○○路380巷10號店內
    逗留之理,乃同案被告藍世元於於92年5月28日經警持搜索
    票至上開三重市○○○路380巷10號店內搜索時,仍在上開
    店內遭警方一同查獲,若謂其於92年3月12日遭警方查獲後
    ,即無與被告共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豈非與常情相悖,乃
    原審認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藍世元於92年3月12日為警查獲
    後仍與被告共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亦有未合。(三)被告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大量販賣盜版遊戲光碟達27 萬
    餘片,規模非小,堪認其反覆以同種類之販賣行為為目的,
    自應論以常業犯,原審未予詳究,逕予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
    ,諭知被告甲○○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
    條第3款之以第87條第2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
    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亦有未洽。(四)PS2改裝
    機之改裝方法不同,執行遊戲光碟時即有出現不同畫面之現
    象,是以扣案之PS2盜版遊戲光碟既有部分置入遊戲主機執
    行時,會出現第四畫面,自不能排除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將
    其所提出之改裝PS2遊戲機以其他手法改裝致其不會出現第
    四畫面,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之PS2盜版遊戲光碟上應
    均含有侵害新力公司之商標,被告未經著作權人新力公司之
    授權或同意,擅自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顯已涉商標
    法之販賣仿冒商標罪嫌,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乃原審就此部分
    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五)本件應適用92年
    4月29日修正前之商標法,對被告較有利,原判決逕依裁判
    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 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
    亦有違誤。(六)又扣案如附表二之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
    196,827片、如附表三編號4、5、12所示之PS2系統盜版遊戲
    光碟片70片、如附表四所示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412片、
    如附表五編號1至5、7、10、12至15之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
    片124片,以上共197,433片,為被告犯行為時商標法第63條
    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行為時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審將上開盜版遊
    戲光碟197,433片,連同未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
    碟419片共197,8 52片,以及兩次查獲之目錄共44本,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
    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查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商標權,嚴重破壞我國國際形象,並參
    酌被告經營之規模、被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達25萬餘片,數
    量鉅大,情節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
    表二之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196,827片(執行時均有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案)、如附表三編號4、5、12 所
    示之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70片(詳見附表三)、如附表
    四所示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412片(執行時均有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7、10、12
    至15之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124片(詳見附表五),以上
    共197,433片,為被告犯行為時商標法第63條之罪,所販賣
    之仿冒商標商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行為時商標法
    第64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份雖尚均侵害新力公司「
    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權,但被告行為時著作權
    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經刪除,而商標法為刑法之特別法
    ,是以此部份自應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0片、編號2所示之盜版
    遊戲光碟31片、編號3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20片、編號6所示
    之盜版遊戲光碟13片、編號7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0片、編
    號8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0片、編號9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51
    片、編號10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8片、編號11所示之盜版遊
    戲光碟125片、編號13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56,365片、附表
    五編號6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4片、編號8所示之盜版遊戲光
    碟13片、編號9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3片、編號11所示之盜版
    遊戲光碟1片、編號16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3,158片、附表六
    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66片、附表七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44片
    ,以上共59,942片(均係侵害新力公司「Library Programs
    」電腦程式著作權),以及兩次查獲之目錄共44本,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按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
    告行為時業已刪除,則著作權法既無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至第一次(即92年3月12日)扣案
    之盜版世雅公司遊戲光碟片24,449片(不構成犯罪)、盜版
    之日本光榮公司遊戲光碟片1,401片(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
    訴,且世雅公司、日本光榮公司亦未提出告訴)、進出貨單
    一批、封面紙66箱,與第二次(92年5月28日)查獲之無法
    執行遊戲之光碟片105片、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8 個、燒錄
    機2台、DVD裸片7片,因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有關之物,爰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販賣上開侵害告訴人著作權、
    商標權之PS、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有偽造「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文字,致該盜
    版遊戲光碟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即在螢幕上顯示該等授權
    文字偽以表示係經新力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意,卻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80巷內販
    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
    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
    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
    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
    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
    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
    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
    如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
    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
    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
    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
    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院94年度第1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
    思」,係指...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
    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買受者是否知悉
    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查
    被告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其中PS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透過
    PS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第二畫面)雖會出現偽
    造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授權文字,但本案扣案之PS、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售價為
    每片40元至199元不等,核與真品一般一千餘元之市價相去
    甚遠,且該盜版遊戲光碟出售時均僅以棉套包裝,亦與正版
    光碟均有精美外殼包裝有異,均足以顯示被告明知上開具準
    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者,客觀上並無以盜
    版遊戲光碟冒充真品販賣之行為,主觀上更無主張「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必要與犯意,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
    僅憑上開附隨於電腦程式而併同「重製」於盜版遊戲光碟片
    內之授權文字,即遽認被告甲○○有行使該偽造之授權文字
    (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尚屬不
    能證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本件除扣得被告販賣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著
    作權、商標權之PS、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外,另扣得未經
    告訴人世雅公司授權製造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24,449片,透
    過遊戲主機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世雅公司之「SEGA
    」商標之圖樣,及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 PRISES.LTD」之授權文字,因認被告甲○○就此
    部分亦涉行為時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然經原審勘驗結果,以世雅公司之DC(Dreamcast)遊戲主
    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出現「Dr
    eamcast」字樣(以下稱第五畫面),置入告訴人提供之正
    版DC遊戲光碟片,先出現第五畫面,繼而出現「SEGA」商標
    圖樣於左側,右側有「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 PRISES.LTD」之字樣(以下稱第六畫面)
    。隨機抽取4片扣案之盜版DC遊戲光碟片,置入遊戲主機執
    行時,先後出現第五、第六畫面。再由被告自行在扣案之盜
    版DC遊戲光碟片中選取3片,分別置入前開遊戲主機執行,
    其中1片(封面為「魔劍X」)執行時先出現第五畫面,並
    未繼而出現第六畫面,此時,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均同意本片
    需系統開機片始得進入遊戲。將被告攜帶到庭之系統開機片
    置入前開遊戲主機執行時,先後出現第五、第六畫面,繼而
    出現示意置入光碟片之畫面,此時,將系統開機片取出,置
    入前開「魔劍X」光碟片,始可繼續進行遊戲,有原審94年
    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扣案之盜版DC遊戲光碟
    片透過DC遊戲主機執行時,並不一定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世
    雅公司之「SEGA」商標之圖樣,及「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 PRISES.LTD」之授權文字,該第
    六畫面所示「SEGA」商標之圖樣,及「PRODUCED BY OR UND
    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 PRISES.LTD」之授權文字,是
    否確係儲存於盜版DC遊戲光碟片上即非無疑,自不得僅以上
    開有疑之證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三)公訴意旨再以:警方於92年5月8日在三重市○○○路380 巷
    10號店內另查獲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8個,未經商標專用權
    人、著作權人(即任天堂公司)之同意,販賣侵害任天堂公
    司商標權、著作權之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因認被告甲○○
    就此部分,另涉犯行為時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同法第93條第3款、第
    87條第2款為常業罪嫌。然查,本件第二次(92年5月8日)
    警方固在三重市○○○路380巷10號店內查獲盜版任天堂遊
    戲卡匣8個,但被告否認有販賣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之情事
    ,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單憑扣案數量不多之盜
    版任天堂遊戲卡匣8個,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盜版任天堂遊戲
    卡匣之犯行,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前揭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
    因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98號併案意旨略
    以:被告甲○○夥同柳至仁、陳明杰共同基於意圖銷售違法
    重製盜版光碟、擅自販售外觀上使用侵害他人註冊商標之盜
    版光碟,並以此為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8 月20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67號之「大公路電
    視遊樂器專賣店」、臺北縣三重市○○街146巷3弄5號1樓之
    商店、及柳至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10巷16號7樓之住
    處,先以每片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
    人士購買含有未經新力公司授權之上揭「Library Programs
    」軟體和遊戲軟體等電腦程式,及未經臺灣光榮公司授權之
    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盜版遊戲光碟,且擅自銷售於遊戲光碟
    中及光碟外觀上具有上開新力公司之註冊商標之盜版遊戲光
    碟,及擅自銷售於光碟外觀上具有上開日商光榮公司之註冊
    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並以每片70元至200元不等價格,出
    售該等帶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4年8月18日為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67號
    及臺北縣三重市○○街146巷3弄5號1樓查獲,並扣得盜版遊
    戲光碟7,829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5本等。復於94年8月20
    日,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0巷16號7樓查獲,並扣得
    盜版光碟56,000片、封面9,900張、裝封塑膠袋700只等情,
    因認前開犯行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移請併案審理。本件併案部分所指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
    之時間係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而本院認定
    被告本案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時間係自91年9月間某日至
    92年5 月28日,二者相距將近2年,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為之,尚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得
    併與審理,應退回公訴人另行偵辦。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被告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
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被告行為時即92年4
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 條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
    之使用者。
92年05月28日修正(92年11月28日施行)前商標法第62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
    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
    散布者。
92年05月28日修正(92年11月28日施行)前商標法第63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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