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統一編號:E0000000號 ail 96816 U.S.A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民國76年4月至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6年6 月至10月間」,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76年4月至7月間」,見原審更(一)卷第35頁),將張瑞祥對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瑞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通漁業)、裕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漁業)合計新臺幣(下同)114,708,961 元之暫收債權(起訴書誤載為「114,700,000元」,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裕豐行之暫收債權為72,158 ,961 元,瑞裕漁業之暫收債權為18,800,000元,海通漁業之暫收債權為6,900,000元,裕豐漁業之暫收債權為16,850,000 元,見原審更(一)卷第74頁),以四家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張瑞祥,並令不知情會計人員,將明知不實之清償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另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憑證,且持不實之清償證明交予國稅局。實際上被告係將前開支票直接存入張楊阿英、張火爐、林屘春等人之帳戶,或存入張瑞祥帳戶後,再轉回各公司帳戶計55,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20餘萬元,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並補充轉回裕豐行之金額為42550,000元, 轉回瑞裕漁業及海通漁業之金額各為2,500,000元,轉回裕 豐漁業之金額為7,650,000 元,見原審更(一)卷第75頁),而幫助逃漏贈與稅(起訴書記載為「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嗣經公訴人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公訴蒞字第3397號補充起訴事實及調查證據聲請書更正為「逃漏贈與稅」,見原審卷(三)第135頁),因認被告涉犯84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但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幫助逃漏贈與稅之事實,經公訴人以91年10月14日91年度公訴蒞字第3397號補充起訴事實及調查證據聲請書補充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三)第13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必須行為人有參與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或共同實施者,始足當之。另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下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須行為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始構成該罪。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張楊阿英於82年6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聲明書,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行政法院85年訴字第187 號案件調查時證言,係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證述、裕豐行、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裕豐漁業所開立之支票、銀行帳戶出入帳明細、傳票影本及資金流程圖等為論據,惟查:(一)張瑞祥對裕豐行、瑞裕漁業、海通漁業及裕豐漁業各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應收債權,經裕豐行、瑞裕漁業、海通漁業及裕豐漁業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清償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嗣前開所清償金額中,經分別再回存各公司或由各公司背書提領,其中裕豐行之金額為42,550,000元,瑞裕漁業及海通漁業之金額各為2,500,000 元,裕豐漁業之金額為7,650,000 元(詳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等情,有裕豐行帳冊影本、相關支票、憑證影本、財政部國稅局77年度12321 號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下稱調查卷)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稽字第095021904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張瑞祥遺產稅案件時,亦依上開四家公司提供之會計帳冊資料,認定各該四家公司確有償還張瑞祥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債權金額,且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5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認張瑞祥對裕豐行等四家公司各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債權金額,該四家公司並有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清償所欠張瑞祥之該等債務;及至本院前審96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稱上開四家公司應已清償所積欠張瑞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債務,則上開裕豐行等四家公司既有積欠張瑞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債權金額,並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清償張瑞祥。足見該等四家公司為清償製作之相關會計帳冊、會計傳票、清償憑證等,均無不實。 (二)裕豐行等四家公司清償所積欠張瑞祥之各該債務後,其中固經再回存裕豐行42,550,000元,瑞裕漁業及海通漁業各為2,500,000元,暨裕豐漁業7,650,000元。然: 1、證人即76年間擔任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裕豐漁業等公司經理之甲○○於本院本審證稱: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裕豐漁業負責人為張火爐、張楊阿英。裕豐行、裕豐漁業、海通漁業董事長張火爐76年6 月27日過世後,公司實際由總經理戊○○管理。總公司帳冊都是我製作,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海通漁業、裕豐漁業、瑞裕漁業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之經理、主辦會計人員及製表核章處所示印文,經理部分是我蓋的。因張火爐76年6月27日過世,按 照慣例要以張火爐死亡之日將公司資產作總結,所以戊○○指示我以76年6月27日為截止日製作「資產負債表」, 「資產負債表」所載「暫收款」是指從臺北總公司調到基隆營運處的款項,是要作為營業之用。海通、裕豐、瑞裕漁業公司各二張帳冊上記載「退(還)張瑞祥」、「張瑞祥入」、「丁○○○」、「退丁○○○」係指臺北總公司支援調來的款項,基隆營運處之後償還,因暫收款是用個人的名義進來,所以也是還給個人。擔任三家漁業公司主辦會計時曾與裕豐、瑞裕漁業間有數百萬借貸關係存在,帳目記載是真正的。張火爐過世前後,丁○○○都沒有來公司,我不知道他有無參與三家漁業公司經營等語。證人甲○○明確證稱,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裕豐漁業76年6 月27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因張火爐於當日死亡,乃依戊○○指示以76年6 月27日為截止日製作資產負債表,表上之「暫收款」及帳冊上記載之「退(還)張瑞祥」、「張瑞祥入」、「丁○○○」、「退丁○○○」,內容均屬實情,張火爐過世前後,被告均未前來公司參與經營。 2、證人即76年間擔任海通漁業、裕豐漁業、瑞裕漁業等公司副理之丙○○於本院本審證稱:海通漁業、裕豐漁業、瑞裕漁業公司董事長是張火爐、張楊阿英。張火爐76年6月27 日過世後,公司由張楊阿英及潘總經理管理。我擔任公司副理時,曾與海通漁業、裕豐漁業、瑞裕漁業公司間有數百萬借貸關係存在,帳目記載借貸金額是實在的;那是老闆張火爐的錢,張火爐過世後,就由張楊阿英用我們的名字入帳。瑞裕漁業的二張傳票是依張火爐或張楊阿英的指示製作,記載「暫收款張瑞祥」、「暫收款退張瑞祥」是實在,暫收款名字是掛名,實際上都是老闆的錢。張火爐過世前後,丁○○○都沒有在管事情,帳冊製作是由張楊阿英指示等語。證人丙○○明確證稱,瑞裕漁業的二張轉帳傳票係依張火爐或張楊阿英指示製作,內載「暫收款張瑞祥」、「暫收款退張瑞祥」均屬實情;帳目記載借貸金額係張火爐、張楊阿英借用丙○○名義入帳;張火爐過世前後,被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張火爐過世後,三家漁業公司均由張楊阿英、戊○○管理,帳冊製作則依張楊阿英指示。 3、依甲○○及丙○○所證,海通漁業、裕豐漁業、瑞裕漁業等公司76年6 月27日之資產負債表、帳冊及傳票等,係依張火爐或張楊阿英指示製作,所載「暫收款張瑞祥」、「暫收款退張瑞祥」、「退(還)張瑞祥」、「張瑞祥入」、「丁○○○」、「退丁○○○」均屬事實,張火爐過世後,該等漁業公司均由張楊阿英管理,被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公訴人指稱被告令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不實清償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憑證,再由被告將支票存入張楊阿英、張火爐、林屘春、張瑞祥帳戶後,再轉回各公司帳戶計55,200,000元等情,要屬無據。(三)裕豐行、瑞裕漁業、海通漁業及裕豐漁業等公司,係被告之父張火爐所創立,依各該公司用以清償款項之支票、支票存款送款單等相關憑證,其上記載當時之裕豐行、海通漁業、裕豐漁業董事長均為張火爐,瑞裕漁業之董事長則為張楊阿英,均非被告。另依上開公司帳冊資料所示,並無製作人之記載或簽章。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各該公司會計帳冊資料時,亦因會計帳冊資料不全無從知悉何人所製作。況證人甲○○、丙○○指證任職期間係依張火爐或張楊阿英的指示製作會計帳冊及傳票,公訴人空言指稱係被告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所製作,亦屬無據。 (四)依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所載,被告固為裕豐行董事。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裕豐行之大老闆為張火爐,後來張瑞祥為老闆,我曾在裕豐行擔任總經理……張火爐生病……被告才回國,張火爐死亡後,被告才參與公司的事(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復於行政法院85年訴字第187 號案件調查時證稱:於76年(西元1987年)5 月18日是裕豐行之總經理,張瑞祥是董事長,財產處理實際由丁○○○出面處理,張火爐76年6 月27日死亡時,丁○○○主導遺產處分,裕豐行實際負責人是丁○○○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93頁)。及至本院本審證稱:丁○○○於75年回國後至張火爐過世前,會用口頭詢問點鈔機出售情形,會看大家辦公情形,常常會叫會計李小姐去瞭解業務情形。張火爐身體不好時,丁○○○會來巡視辦公室,問一下有無新客戶。我在偵查中證稱「張火爐死亡後,丁○○○才來處理公司的事」是指丁○○○在張火爐生病的時候就從日本回來,她回來之後就會看看公司的業務。張火爐過世後,由張楊阿英擔任董事長,公司帳目或資金上如遇到問題或需要時,公司會計人員會向張楊阿英請示,丁○○○從日本回來之後,偶爾也會向丁○○○報告。公司帳冊是由會計李小姐製作,丁○○○偶爾會看會計帳冊。張楊阿英都是叫會計到樓上去跟她報告。我不知道與海通漁業公司間有數百萬元私人借貸關係存在,也沒有見過海通漁業、裕豐行的帳冊。與裕豐行間並無14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也不知道帳冊記載之向林屘春借貸500 萬;賴武順借貸1055萬;王駿嶽借貸1000萬;楊明輝借貸3150萬,林屘春、賴武順、王駿嶽、楊明輝都是公司員工。我不知道這些帳是由何人指示做帳,作帳的人已經過世了。我在行政法院稅捐案件作證時說張瑞祥臥病期間,公司一切交由張楊阿英處理任董事長職務,我擔任總經理職務,張瑞祥印章、公司印鑑交我保管是實在。我當時陳述裕豐行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丁○○○,是指在她父親6 月過世以前,她當年3 月就回臺,都是她與我接觸。而所稱丁○○○在張火爐死亡後,也主導遺產處分,係指張火爐生病後,丁○○○從夏威夷回來處理一些事情,丁○○○與張楊阿英在二樓一直討論商量,再下來跟我指示,我不清楚是丁○○○個人的決定,還是他們兩個人一起決定,但是都是由丁○○○下來跟我接觸的等語。依證人乙○○所證,被告於張火爐生病返臺後,係至公司口頭詢問點鈔機出售、客戶狀況及查看辦公情形,公司會計人員偶向被告報告業務。而於張火爐死亡後,則由張楊阿英擔任董事長,公司帳目、資金等,會計人員均係向張楊阿英請示,被告並與張楊阿英一起討論遺產之事,但不知遺產係由何人決定。證人乙○○顯未指證被告有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明知不實清償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憑證;亦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參與決定如何處理張瑞祥遺產之事。雖證人乙○○另證稱,不知與海通漁業、裕豐行間有數百萬元私人借貸,未見過告發人提示之海通漁業、裕豐行帳冊,亦不知帳冊內載向林屘春借貸500 萬、賴武順借貸1055萬、王駿嶽借貸1000萬、楊明輝借貸3150萬是否實在,及由何人指示製作。然證人乙○○既不知帳冊係何人指示製作,自不得任意推定係被告所為。 (五)證人即76年間任職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裕豐漁業公司總經理之戊○○於本院本審證稱:當時裕豐漁業、海通公司負責人是張火爐;瑞裕漁業負責人是張楊阿英;海通公司負責人是張火爐。張楊阿英只有掛名而已,沒有真正參與公司經營,但是我們還是要向她報告。張火爐76年6 月27日過世後,公司實際大部分都是由張楊阿英處理,我們要向她報告,但因她年紀大了,有時候需要她女兒協助,業務是由總經理負責,財務問題是由會計處理。海通漁業、裕豐漁業、瑞裕漁業等公司76年6 月27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印文不是我用印的,我不知道有這份資產負債表。海通、裕豐、瑞裕漁業各二張帳目記載「退(還)張瑞祥」、「張瑞祥入」、「丁○○○」、「退丁○○○」,我沒看過,也不曉得如何製作。張火爐過世前,我們是直接向他及他太太報告,因董事長年紀比較大,所以需要他女兒幫忙,但我們不需要直接向他女兒報告。丁○○○並無指示我業務如何處理等語。證人戊○○雖稱不曾見過海通漁業、裕豐漁業、瑞裕漁業公司76年6月27日製作之「 資產負債表」,亦不知海通、裕豐、瑞裕漁業各二張帳目記載「退(還)張瑞祥」、「張瑞祥入」、「丁○○○」、「退丁○○○」如何製作?然同時證稱張火爐過世前,係由張火爐及張楊阿英經營;迨張火爐過世後,則由張楊阿英負責,僅因張楊阿英年紀老邁,有時需被告從旁協助而已,並未指稱被告有指示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帳冊之事,上開資產負債表及帳冊縱如戊○○所稱係虛偽不實,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指示所為。 (六)雖公訴人於原審提出張瑞祥於日本就醫時,於76年(西元1987年)5月3日曾以日文書寫意旨略為:「現今我因身患重病,所以無法談論詳細內容。丁○○○係我唯一的妹妹,我臺灣雙親以及我名義下的財產、事業等均全權交給我妹妹丁○○○負責,同時請我妹妹代為處理,有關於在臺灣的事務則全權委託由我妹妹處理」之委託書,有該委託書影本、譯文及裕豐行股東名簿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1、125 頁及本院上訴卷第305至306頁),惟該委託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該委託書係張瑞祥片面出具,縱屬實情,亦僅足證明張瑞祥曾以書面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是否確受張瑞祥委託,親自參與張瑞祥遺產處理,及如何處理遺產,均無從查明,自不得僅依該委託書內容,即認張瑞祥上開資金流動係經被告指示執行。又張瑞祥之母張楊阿英,曾於82年6月4日出具聲明書,內容敘及張瑞祥在世時即曾處理部分財產,並有部分財產係要張楊阿英協助處理,亦有該聲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頁)。則張瑞祥既有委託張楊阿英處理財產,張楊阿英並於附表一至四所列時間擔任瑞裕漁業之董事長,張瑞祥遺產亦可能係由張楊阿英指示處理。況證人甲○○、丙○○、乙○○、戊○○均未指稱被告有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不實清償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憑證;再由被告將支票存入張楊阿英、張火爐、林屘春、張瑞祥帳戶後,轉回各公司帳戶計55,200,000元等情,公訴人以張祥瑞曾委託被告處理遺產事務,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要屬速斷。 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20日財北國稅稽字第0950219046號函載「上述張瑞祥對該四家公司之債權額114,708,961元,經本局報經財政部核准查核資金流程,因張瑞祥自76年4 月28日出境赴日後即未再入境,遂以76年4 月28日起至其死亡日76年10月1 日止為查證資金流程之期間,查核結果發現其中分別(一)55,200,000元回存該四家公司、或由該四家公司背書提領、(二)8,550,000 元由其父張火爐背書提領、(三)9,500,000元 由其母張楊阿英背書提領,……本局核定情形說明如下:(一)回存該四家公司或由該四家公司背書提領55,200,000元部分,認屬張瑞祥所有之債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規定併計遺產課稅,並依同法第45規定以漏報論處。(二)由其父張火爐背書提領8,550,000 元部分,其中海通漁業3,850,000元部分係張火爐76年6月27日死亡後背書提領,顯非張火爐本人提領,乃併計張瑞祥遺產課稅,並以漏報論處,……(四)核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者計68,550,000元,以漏報遺產稅論處者計59,050,000(55,200,000 元+3,850,000元)」(見原審訴更(一)字第1 號卷第48頁),雖認回流到公司的錢已併入張瑞祥遺產課扣遺產稅,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幫助張瑞祥逃漏贈與稅,二者犯罪事實不同;且國稅局亦未認定被告有指示記載不實帳冊幫助逃漏遺產稅,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有將張瑞祥對裕豐行、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裕豐漁業等公司114,708,961 元之暫收債權,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張瑞祥,並令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不實清償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憑證,及持不實清償證明交付國稅局。再由被告將前開支票直接存入張楊阿英、張火爐、林屘春等人之帳戶,或存入張瑞祥帳戶後,轉回各公司帳戶計55,200, 000 元,幫助逃漏張瑞祥贈與稅之犯行;所指出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犯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表1:(裕豐行) ┌─────┬──────┬──────────────┐ │日期/合計 │金額(元) │備註 │ ├─────┼──────┼──────────────┤ │76/04/29 │500,000 │ │ ├─────┼──────┼──────────────┤ │76/05/22 │100,000 │ │ ├─────┼──────┼──────────────┤ │76/06/08 │500,000 │ │ ├─────┼──────┼──────────────┤ │76/06/19 │500,000 │ │ ├─────┼──────┼──────────────┤ │76/07/09 │1,000,000 │ │ ├─────┼──────┼──────────────┤ │76/07/15 │30,000,000 │ │ ├─────┼──────┼──────────────┤ │76/07/16 │20,000,000 │ │ ├─────┼──────┼──────────────┤ │76/07/17 │19,558,961 │ │ ├─────┼──────┴──────────────┤ │合計 │72,158,961 │ └─────┴─────────────────────┘ 附表2 :(瑞裕漁業) ┌─────┬──────┬──────────────┐ │日期/合計 │金額(元) │備註 │ ├─────┼──────┼──────────────┤ │76/04/28 │2,500,000 │ │ ├─────┼──────┼──────────────┤ │76/05/08 │1,500,000 │ │ ├─────┼──────┼──────────────┤ │76/05/17 │700,000 │ │ ├─────┼──────┼──────────────┤ │76/05/18 │800,000 │ │ ├─────┼──────┼──────────────┤ │76/05/18 │500,000 │ │ ├─────┼──────┼──────────────┤ │76/05/18 │500,000 │ │ ├─────┼──────┼──────────────┤ │76/05/19 │600,000 │ │ ├─────┼──────┼──────────────┤ │76/06/20 │400,000 │ │ ├─────┼──────┼──────────────┤ │76/07/06 │700,000 │ │ ├─────┼──────┼──────────────┤ │76/07/10 │1,500,000 │ │ ├─────┼──────┼──────────────┤ │76/07/10 │2,000,000 │ │ ├─────┼──────┼──────────────┤ │76/07/15 │1,000,000 │ │ ├─────┼──────┼──────────────┤ │76/07/16 │2,000,000 │ │ ├─────┼──────┼──────────────┤ │76/07/17 │1,000,000 │ │ ├─────┼──────┼──────────────┤ │76/07/17 │2,000,000 │ │ ├─────┼──────┼──────────────┤ │76/07/18 │1,100,000 │ │ ├─────┼──────┴──────────────┤ │合計 │188,000,000 │ └─────┴─────────────────────┘ 附表3:(海通漁業) ┌─────┬──────┬──────────────┐ │日期/合計 │金額(元) │備註 │ ├─────┼──────┼──────────────┤ │76/05/19 │300,000 │ │ ├─────┼──────┼──────────────┤ │76/06/29 │100,000 │ │ ├─────┼──────┼──────────────┤ │76/06/30 │150,000 │ │ ├─────┼──────┼──────────────┤ │76/07/11 │1,500,000 │ │ ├─────┼──────┼──────────────┤ │76/07/15 │1,000,000 │ │ ├─────┼──────┼──────────────┤ │76/07/16 │1,000,000 │ │ ├─────┼──────┼──────────────┤ │76/07/17 │2,000,000 │ │ ├─────┼──────┼──────────────┤ │76/07/18 │400,000 │ │ ├─────┼──────┼──────────────┤ │76/07/25 │450,000 │ │ ├─────┼──────┴──────────────┤ │合計 │6,900,000 │ └─────┴─────────────────────┘ 附表4:(裕豐漁業) ┌─────┬──────┬──────────────┐ │日期/合計 │金額(元) │備註 │ ├─────┼──────┼──────────────┤ │76/05/15 │1,000,000 │ │ ├─────┼──────┼──────────────┤ │76/05/15 │1,000,000 │ │ ├─────┼──────┼──────────────┤ │76/05/17 │1,000,000 │ │ ├─────┼──────┼──────────────┤ │76/05/17 │1,500,000 │ │ ├─────┼──────┼──────────────┤ │76/05/19 │1,500,000 │ │ ├─────┼──────┼──────────────┤ │76/05/19 │1,500,000 │ │ ├─────┼──────┼──────────────┤ │76/06/05 │1,000,000 │ │ ├─────┼──────┼──────────────┤ │76/06/05 │2,000,000 │ │ ├─────┼──────┼──────────────┤ │76/06/20 │100,000 │ │ ├─────┼──────┼──────────────┤ │76/06/29 │100,000 │ │ ├─────┼──────┼──────────────┤ │76/07/13 │3,000,000 │ │ ├─────┼──────┼──────────────┤ │76/07/11 │1,150,000 │ │ ├─────┼──────┼──────────────┤ │76/07/14 │2,000,000 │ │ ├─────┼──────┴──────────────┤ │合計 │16,85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