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第18906號、第19197號、第20552號、第20674號;移送併辦案號:92年度偵 字第41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甲○○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被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清除廢棄物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號12樓,下稱東漢邦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設桃園縣大溪鎮○○路361、363號,下稱大溪暫存場)之管理人,兩人均明知東漢邦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雖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惟其所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銅重金屬污染土壤(下稱銅污泥),須以輸出穩定化及固化處理方式,運往美國愛達荷環保服務公司(ESII廠)處理,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前,僅能將前揭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暫存於東漢邦公司所設立之大溪暫存場內不得運出,任意清除,惟渠等鑑於遲未取得環保署核發輸出許可文件,且暫存場內已無法容納自事業機構所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恐影響渠等營運,竟自90年3月13日起 ,至同年6月26日,甲○○、乙○○基於任意棄置有害廢棄 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千元 之代價,僱請有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概括犯意聯絡之曾盛琪(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273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號NM-562號營業大貨車,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將大溪暫 存場內所暫存之重金屬銅污泥,載運至羅天生(經本院92 年上訴字第3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39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776之3號等地號之溜池(下稱系爭溜池)傾倒,而任意棄置該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共51車次,總重達978點47公噸。迄同 年7月24日,環保署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稱 環保警察隊)據報,至桃園縣大溪鎮○○路361、363號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稽查,發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環保警察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及環保署、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係東漢邦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將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銅污泥任意棄置於系爭溜池之犯行,辯稱:銅污泥係可再利用之物,有經濟價值,伊不可能授意運出傾倒,系爭溜池遭掩埋之銅污泥與被告之東漢邦公司無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係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管理人,僱請曾盛琪駕車,以每車4千元之代價 ,將大溪暫存場內伊私行堆積之一般廢棄物載出傾倒掩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將大溪暫存場內所堆存之銅污泥運出傾倒,辯稱:銅污泥係可回收有價值之物,伊不可能將之由曾盛琪載運外出傾倒云云。惟查: ㈠、東漢邦公司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固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惟在金屬污染土壤、廢棄物、殘餘物部分,須以輸出穩定化及固化處理方式,運往美國愛達荷環保服務公司(ESII廠)處理,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核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前,僅能將前揭重金屬污染土壤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暫存於其所設立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361、363號之大溪暫存場內不得任意棄置,為被告甲○○、乙○○所坦承(見偵字第12244號卷一第6頁反面至7頁、原審卷一第296頁),並有東漢邦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環保署90環署廢字第0054683號函、桃園 縣政府90年5月30日90府環廢字第360557號函各乙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2244號卷一第33至37頁、42頁、卷二第 245 頁、卷三第212至231頁)。 ㈡、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被告乙○○並為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管理人,其經人介紹而認識曾盛琪,雙方約定以每車4千元代價,由曾盛琪將大溪暫存場內 其所堆積之廢棄物載往系爭溜池傾倒回填之事實,業據乙○○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244號卷一第5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02頁、43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盛琪於原審結 證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34至537頁)。 ㈢、又被告甲○○、乙○○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傾倒原暫存於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系爭溜池之行為,惟證人曾盛琪自90年3月13日起至6月26日止在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之廢棄物共計51車次(詳如附表一所示),每車4千元,悉數傾倒於系爭溜池等情,已據證人曾 盛琪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磅單為憑(見偵字第13347 號卷第21至27頁、28頁反面至29頁、224頁反面),則曾 盛琪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載運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之廢棄物(如附表一所示),究有無包含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所清除而應暫存於該處之含銅重金屬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予究明。 1、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暫存尚待清運之「銅污泥」數量明顯短少: 東漢邦公司係接受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購所委託之清除機構,而東漢邦公司尚未取得輸出許可,並未有將受託清除重金屬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准合法輸出之紀錄,事業單位依法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8 月23日止,上網申報由東漢邦公司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污泥)「銅污泥」總重量3157點32811公噸 ,惟於90年8月28日至9月7日經環保署進場稽查,其暫 存場內銅污泥之數量僅餘1092點029公噸之事實,為被 告甲○○、乙○○所坦承(見偵字第12244號卷三第26 4頁反面至265頁),並據證人陳行裕、郭天裕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93至98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9月6日(90)環署督字第0056807號函、東 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廢棄物總量及鑑量表、含銅污泥輸出國外已完成申報資料清單及查詢結果、90年8月28日 、31日、9月3日至7日之稽查紀錄、磅秤單等附卷為憑 (見偵字第18906號卷第3頁、第4頁、偵字第12244號卷二第264至265頁、322頁、卷三第38頁、49頁、43至48 頁、60至152頁),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確有缺少2065點29911公噸銅污泥,為不爭之事實。且經行政院環保署於90年7月24日派員檢查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時, 發現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污泥)「銅污泥」混雜散置於地面,並未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多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未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而採集現場污泥銅含量分別為1280MG\L、137MG\L、119MG\L,亦有90年7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一份、現場照片35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事業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三紙可憑(見偵字第12244號卷一第23至25頁、97至113頁、偵字第13347號卷第 249至251頁)。是東漢邦公司於上開期間內自事業單位清運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污泥(銅污泥)係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混淆不清,且有大量(銅污泥)經存放在大溪貯存場內但去向不明之事實,洵可認定。 2、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在系爭溜池土地採樣,檢驗該處土地確經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污染: 另案被告曾盛琪自9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共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51車次污泥廢棄物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盛琪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36頁、卷二第65至66頁) ,而90年7月27日及8月30日分別經環保署及檢察官履勘現場開挖採樣送驗結果,其中於90年7月27日之六處採 樣點,其中編號A9、A8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各為三三點一MG /L、七0六MG/L,高於法定標準值十五MG/L甚多,另編號A8之溶出液中總鉛檢測值亦為六點三 二MG/L,高於法定標準值五MG/L,且各該採樣點均明顯可見有藍色物質,又於90年8月30日,經檢察官命另案 被告曾盛琪指出其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之廢棄物傾到在系爭溜池之地點,並予開挖採樣,該次六處採樣點中編號A2、A3、A4等三處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各為三一點二MG/L、一四三MG/L、三五0MG/L , 亦均高於法定標準值十五MG/L甚多,且於編號A4之採樣點亦明顯可見有藍色物質,足見系爭溜池確已遭人為重金屬「銅」、「鉛」污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陳行裕、郭天裕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3至98頁),並有各該次之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樣示意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事業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現場照片各28張、47張等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8月30日之勘驗筆錄一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886號卷第130至131頁、150至 163頁、偵字第12244號卷二第210至214頁、卷三第58至59頁、偵字第13347號卷第45頁、58至81頁、147至152 頁、254頁)。 3、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清運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污泥)「銅污泥」既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混淆不清之情形,而證人即共犯曾盛琪亦證述確有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51車次之廢棄物前往羅天生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桃園縣楊梅鎮○○○段第776之3地號溜池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且曾盛琪因受託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自大溪貯存場載運至前開溜池土地傾倒棄置之犯行,亦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判決有罪,且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證系爭溜池之銅污泥確有部分來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要屬明確。至證人即共犯曾盛琪雖於本院前審中翻異改稱:我是從大溪暫存場載磚塊、水泥塊、板模過去,土只有少許、沒有載運過污泥云云,惟復經詢「在原審有供述載運污泥?」,其始稱水溝內的泥土、泥沙就是污泥等語(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況證人曾盛琪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調查 局提示之跟監影帶是你當日所駕之車輛?)是的,MN-562號車是我的,當天自大溪東漢邦公司貯存場載污泥 逕運往楊梅鎮○○○段776之3地號池傾倒」、「我是先找羅天生,在該處倒廢土,後來有東漢邦的污泥,我才載去該處傾倒」、「(污泥)沒有(倒在別處),只倒在該處」(見偵字第13347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於原審中亦明確證稱:去大溪貯存場所載的是建築物拆掉的廢棄物、廢土及水溝挖起來的污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6頁、卷二第66頁)。可見曾盛琪於本院前審所 稱未載送過污泥乙節,已難遽信。參以證人曾盛琪自90年3月至6月間既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51車次污泥廢棄物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而證人李汪地亦證稱在暫存場所見建築廢棄物僅約二、三卡車的量(見上訴審卷一第202至203頁),益見曾盛琪自大溪暫存場載出之廢棄物應多為重金屬污泥無疑,是證人曾盛琪嗣後辯稱未載運過「污泥」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甲○○、乙○○辯稱曾盛琪除載運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廢棄物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外,另有至其他工業區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溜池傾倒,因之尚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溜池之銅污泥係出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又在系爭溜池所採集樣本其檢驗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數據不一,且與在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採集之樣本所檢測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亦不一致,更不足推論銅污染係源出於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云云。惟查,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所清除之銅污泥來源不一,其至每家事業單位每次所清除之銅污泥,其污泥內所含銅成分之比例,本因各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機器設備之不同而有不同,因之,東漢邦公司每次清除後堆積於大溪暫存場內,其每層(或每包)銅污泥之含銅成分比例不一,衡屬常情,尚不能以在系爭溜池所採集之樣本,其檢驗結果與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採集之樣本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不符,即認兩者無因果關係。又證人曾盛琪坦承自90年2 月間與羅天生約定以21萬元代價回填該溜池後,初時係回填自他處所載運之營建廢土等廢棄物,至同年3月間 起始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但同期間其亦有至其他工業區或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等語(見偵字第13347號卷第85頁反面、187頁反面)。依證人曾盛琪上開證言,被告甲○○、乙○○質疑採樣檢驗結果之關聯性,固非無據,惟90年8月30 日之採樣點,檢察官係命證人曾盛琪指出其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運出之廢棄物傾倒地點而為開挖採樣,此為證人曾盛琪所是認(見偵字第13347號卷第42頁反 面),其採得之檢體源出於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應無疑義,且參之證人即共犯曾盛琪所繪其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裝載廢棄物之位置圖(見偵字第13347號卷 第33頁)與證人許文壹及被告乙○○所繪之位置均相符(見偵字第13347號卷第219頁、236頁),該「廢棄物 」之堆放位置均與銅污泥之堆放位置同,顯見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盛琪所裝載之廢棄物,並非僅被告乙○○所稱其私自堆積之營建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要屬明確,加以東漢邦公司迄未取得環保署輸出許可,其大溪暫存場確有短少銅污泥2065點29911公噸,及被告甲○○所 辯該短少之銅污泥已由證人高禎陽輸出大陸杭州科韻公司,或另辯稱已輸出江蘇省金坛市松柏金屬原料廠等各節,均不足採(詳如后述),被告甲○○、乙○○為解決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日益增加之銅污泥量,使曾盛琪載運外出傾倒回填,即屬可能,雖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短少之全部銅污泥2065點29911公噸並不能證明 已全部傾倒回填系爭溜池,然系爭溜池所受之銅污泥污染,確有部分係來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應堪認定。 5、另本院前審於93年5月31日再至系爭溜地履勘,該現場 已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實施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清理及處置計畫工程,並委託雄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1 日開工清除處理現場廢棄物,再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現場採樣、並交由嘉德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檢驗,已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2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300725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1至 274頁)。本院前審雖就曾盛琪指認當初傾倒廢棄物處 ,由怪手開挖後,再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人員採樣鑑定。經過重新採樣檢測後,做成採樣檢測報告書彙整結果分析如下: ①有關工研院之採樣檢測調查報告: A、經工研院檢測前開所採集之五件樣品,其中編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二 件,檢測出TCLP溶液中「鉛」之含量分別為九點四五MG/L及八點二二MG/L,超過標準值五MG/L,其他有關鎘、鉻、砷、銅等均未超過標準(詳見外放證物採樣檢測報告書彙整結果分析冊,第2頁至第11 頁)。換言之,本件經工研院所採集之五件樣品,無任何一件「銅」之TCLP超過標準值。 B、按銅之TCLP溶液標準值超過十五MG/L,即為有害廢棄物。本件工研院所採五件樣品其銅標準值經測出分別為○點○八MG/L、○點一MG/L、二點九三MG/L、○點七四MG/L、(ND)MG/L,最大值為二點九三MG/L即編號Z000000000,離超過標準值 十五MG/L甚遠,不到標準值之五分之一。 ②有關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瑞昶公司採樣交由嘉德公司檢測之調查報告:(詳見採樣檢測報告書彙整結果分析冊,第12頁至第53頁) A、由檢測報告結果分析(超過七十五份檢測報告書),其中只有二份檢測報告「銅」TCLP溶出值超過標準值(十五MG/L),同時「鉛」TCLP溶出值亦超過標準值(五MG/L)。而且二份檢測值皆為「鉛」(二○點四MG/L)>「銅」(十八點二MG/L)&「鉛 」(一二八MG/L)>「銅」(四六點四MG/L),其餘檢測報告顯示「銅」皆未超過標準值,而是「鉛」超過標準值。 B、由檢測報告結果分析,「鉛」檢測值皆大於「銅」檢測值許多,七十五件樣品中,有害廢棄物部分幾乎全部屬於單一「鉛」檢測值超過標準值者。而屬於單一「銅」檢測值超過標準值者沒有。 ③由上開工研院之隨機混合採樣檢測結果與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委託相關單位採樣檢測調查報告,雖皆屬單一「鉛」超過標準值,而沒有單一「銅」超過標準值者。工研院因而判定為「鉛」污染,而非「銅」污染云云。然查本院前審至現場採樣檢驗時為93年5月31日,距離本件 案發時已相隔三年,曾盛琪傾倒廢棄物之溜地又係露天現場,地形地貌早非原狀,證人曾盛琪記憶亦較模糊,其雖證稱採樣地點為當初其傾倒之廢土之地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3頁反面),然依證人郭天裕、陳行裕二 人所證:現場大門與當初入口不一樣,我們無法確定,曾盛琪剛剛所指是之前大門右側,當初是指大門左側及中央地帶,詳細還是要以前所檢圖面比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4頁反面),加以現場已經桃園縣政府環 保局委託雄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1日開工清除處 理現場廢棄物,益徵該傾倒現場已非原樣,從而證人曾盛琪於93年5月31日本院前審至現場檢驗時所指開挖採 樣地點,究否係當初傾倒地點,已非無疑;反觀,行政院環保署及檢察官於90年7月27日、8月30日至溜池現場開挖採樣送驗,檢察官於90年8月30日更命證人曾盛琪 指出其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地點予以開挖採樣,斯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現場原貌未遭破壞,衡以曾盛琪傾倒之車次達51車次之多,就傾倒地點自當記憶清晰,基此而為之採樣結果,自較為可信。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瑞昶公司採樣交由嘉德公司檢測之調查報告,係就該溜地全部面積作為採樣檢測範圍,且檢測之樣本僅七十五處,以該溜地面積多達○點八四四七公頃之情以觀,其採樣地點是否即為當初曾盛琪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並非無疑,亦難遽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綜上,本院前審雖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再為之採樣鑑定結果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瑞昶公司採樣交由嘉德公司檢測之調查報告,既有前開影響檢測結果準確度之情事,自應以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及檢察官於90年7月27日、8月30日於廢棄物傾倒現場採樣檢測結果較為可採。 6、綜上所述,曾盛琪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載運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之廢棄物,除被告乙○○個人私自收受他人堆置之營建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尚包含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所清除而應暫存於該處之重金屬(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4、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看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第五次刑事 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該法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僅刪 除同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 第1項並無修正)。有關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由原 列之第22條第2項第1款修正改列為第46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無修正,罰金刑部分由原定之(銀元)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刑罰並無輕重,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處斷。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係引用修正前之舊法,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之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因此,無論為條文之更動或法定構成要件之變更,與罪名之認定無影響,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適用。 ㈢、又被告甲○○、乙○○與曾盛琪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甲○○、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原列之第22條第2項第1款修正改列為第46條第1項第1款,起訴條文雖有更動,但罪名並無變更,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㈡、就輸出廢五金、廢積體電路板至大陸部分,被告二人應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亦有未當。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亦屬無可維持。 四、被告甲○○、乙○○二人提起上訴:就輸出廢五金、廢積體電路板部分,固有理由,但渠等就任意棄置銅污泥部分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為貪圖私利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 五、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二人所犯非係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 刑之要件,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就被告乙○○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就減得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二人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時,均以 三千元折算一日。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明知被告東漢邦公司於89年4月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工作,而依該許可證所示之處理方法及最終處置地點,在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部分,須以輸出資源回收處理方式運往大陸浙江省杭州市科韻金屬有限公司,惟於取得環保署核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前,僅能將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暫置貯存場內不得運出。其二人有鑒於遲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且貯存場已無法容納日益增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將影響營運,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被告甲○○於90年7月間, 徵得知情之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盛亞公司)同意後,即透過知情之太祥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祥公司)(另行偵辦)僱請不知情之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溢公司),並由順溢公司介紹亦不知情之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霖公司),於90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派遣如附表二所列之司 機,分別駕駛附表二所示之車牌號碼及貨櫃編號之空貨櫃車,前往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再由乙○○僱用不知情之李汪基、李汪地(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將太空包包裹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堆入貨櫃,滿載後即載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64號之長榮貨櫃廠,而由太祥 公司以全盛亞公司名義將附表二車次一至八之貨櫃申報係「銅廢料」後運往大陸,迄同年月25日,環保警察隊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車次九、十之貨櫃二只。因認被告甲○○、乙○○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罰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 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擅將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裝櫃運往大陸,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罰云云。係以:⑴李汪基、李汪地供述,證人高禎陽、太祥公司負責人葉成龍、順溢公司負責人翁莊慧敏、順溢公司司機游嘉村、飛霖公司總經理林昭展、飛霖公司司機王登顯、劉振興、康金仁、李清元及賴萬益、黃拯中、鄭坤源、陳俊中之證詞;⑵查扣貨櫃開啟勘驗後,確認櫃內係以太空包包裹之自被告東漢邦公司運出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有勘驗筆錄、稽查紀錄、相關照片;⑶被告東漢邦公司清除許可證影本、環保署出具被告東漢邦公司尚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函;⑷太祥公司就貨櫃以全盛亞公司名義報關出口文件;⑸飛霖公司所製作前往被告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日期、貨櫃車號、司機姓名及貨櫃編號名單、遭查扣貨櫃之過磅紀錄單;⑹共同被告李汪基及李汪地前往被告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之工作日誌表;⑺扣案之編號EMCU0000000、 EMCU0000000貨櫃二只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尚未取得許可輸出文件即將混合五金廢料及廢積體印刷電路板裝櫃運往大陸,被告乙○○對於其擅將混合五金廢料及廢積體印刷電路板裝櫃運往大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伊等前揭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等語。 ㈤、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甲○○等人未經許可即將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等輸出大陸,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即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罪,惟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主要要件均相同,爰均以修正後之條文說明)。經查: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 。惟東漢邦公司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其所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在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部分,須以輸出資源回收處理方式運往大陸浙江省杭州市科韻金屬有限公司處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244號卷㈠第42頁 ;89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第30頁),準此,被告東漢邦公司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2、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東漢邦公司 迄未經許可核發「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一節,亦有環保署90年9月4日(90)環署廢字第0054683號函一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245頁)。是東漢邦公司雖有未經許可將有害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甚或銅廢料運往大陸之情形無訛,惟揆之前揭說明,東漢邦公司係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核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將前揭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銅污泥等運往大陸,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事業或有害廢棄物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前揭輸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輸出行為有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形,是被告乙○○、甲○○應無涉犯任何刑責。又廢棄物在輸出前必有貯存之前置行為,如認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前之為輸出而為之貯存行為均屬違反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乙 ○○此部分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後段(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犯行,應有誤會。 ㈥、原審未察,就被告甲○○、乙○○此部分被訴行為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自有理由,且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已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附表一 ┌──┬─────────┬─────────┬─────────┐ │車次│ 日 期 │重量(單位:公噸)│出地磅廠時間 │ ├──┼─────────┼─────────┼─────────┤ │ 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 十八‧九 │二十時零一分 │ ├──┼─────────┼─────────┼─────────┤ │ 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 十九‧三四 │六時四十二分 │ ├──┼─────────┼─────────┼─────────┤ │ 三│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 十九‧八 │二十時四十三分 │ ├──┼─────────┼─────────┼─────────┤ │ 四│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 二十‧三二 │二十二時四十三分 │ ├──┼─────────┼─────────┼─────────┤ │ 五│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二十‧九八 │七時五十三分 │ ├──┼─────────┼─────────┼─────────┤ │ 六│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十九‧二八 │十時五十四分 │ ├──┼─────────┼─────────┼─────────┤ │ 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十九‧八 │六時四十八分 │ ├──┼─────────┼─────────┼─────────┤ │ 八│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二十‧七八 │九時三十三分 │ ├──┼─────────┼─────────┼─────────┤ │ 九│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二十‧五五 │十八時五十一分 │ ├──┼─────────┼─────────┼─────────┤ │ 十│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 十九‧九一 │二十一時三十二分 │ ├──┼─────────┼─────────┼─────────┤ │十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 十九‧八九 │十九時 │ ├──┼─────────┼─────────┼─────────┤ │十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 二十‧九九 │二十一時二十分 │ ├──┼─────────┼─────────┼─────────┤ │十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八三 │八時六分 │ ├──┼─────────┼─────────┼─────────┤ │十四│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五一 │二十時二十四分 │ ├──┼─────────┼─────────┼─────────┤ │十五│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八一 │二十三時四十分 │ ├──┼─────────┼─────────┼─────────┤ │十六│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十‧八二 │十九時四十一分 │ ├──┼─────────┼─────────┼─────────┤ │十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十九‧六五 │五時二十八分 │ ├──┼─────────┼─────────┼─────────┤ │十八│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十九‧九四 │七時四十九分 │ ├──┼─────────┼─────────┼─────────┤ │十九│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八‧三 │二十時二十六分 │ ├──┼─────────┼─────────┼─────────┤ │二十│九十年四月九日 │二十一‧五一 │二十一時七分 │ ├──┼─────────┼─────────┼─────────┤ │二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 十九‧一二 │二十二時六分 │ ├──┼─────────┼─────────┼─────────┤ │二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 二十‧五 │十九時十一分 │ ├──┼─────────┼─────────┼─────────┤ │二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 十九‧六二 │七時二十三分 │ ├──┼─────────┼─────────┼─────────┤ │二五│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二十‧九三 │十八時 │ ├──┼─────────┼─────────┼─────────┤ │二四│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七一 │七時二十九分 │ ├──┼─────────┼─────────┼─────────┤ │二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 二十‧八三 │七時 │ ├──┼─────────┼─────────┼─────────┤ │二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二十一‧三七 │二十二時 │ ├──┼─────────┼─────────┼─────────┤ │二八│九十年五月三日 │二十二‧五八 │二十時二十六分 │ ├──┼─────────┼─────────┼─────────┤ │二九│九十年五月四日 │ 二十‧九八 │十八時五十五分 │ ├──┼─────────┼─────────┼─────────┤ │三0│九十年五月五日 │ 十八‧九四 │二十時三十六分 │ ├──┼─────────┼─────────┼─────────┤ │三一│九十年五月八日 │ 十九‧八六 │十八時二分 │ ├──┼─────────┼─────────┼─────────┤ │三二│九十年五月九日 │ 二十‧六二 │七時二十一分 │ ├──┼─────────┼─────────┼─────────┤ │三三│九十年五月十日 │二十二‧一二 │十八時五十二分 │ ├──┼─────────┼─────────┼─────────┤ │三四│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 二十‧0四 │十八時二十八分 │ ├──┼─────────┼─────────┼─────────┤ │三五│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 二十‧0八 │十九時四十分 │ ├──┼─────────┼─────────┼─────────┤ │三六│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二十一‧八二 │二十時二十六分 │ ├──┼─────────┼─────────┼─────────┤ │三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二十‧六三 │八時五十六分 │ ├──┼─────────┼─────────┼─────────┤ │三八│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十‧五八 │二十一時十三分 │ ├──┼─────────┼─────────┼─────────┤ │三九│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七 │十九時五十二分 │ ├──┼─────────┼─────────┼─────────┤ │四0│九十年六月二日 │ 十八‧五一 │十九時二十四分 │ ├──┼─────────┼─────────┼─────────┤ │四一│九十年六月五日 │ 十六‧三四 │十五時五十分 │ ├──┼─────────┼─────────┼─────────┤ │四二│九十年六月六日 │ 十五‧八八 │十四時二十四分 │ ├──┼─────────┼─────────┼─────────┤ │四三│九十年六月六日 │ 十二‧八四 │二十二時五十七分 │ ├──┼─────────┼─────────┼─────────┤ │四四│九十年六月七日 │ 十三‧七二 │十六時三十分 │ ├──┼─────────┼─────────┼─────────┤ │四五│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 十八‧九八 │十三時三十八分 │ ├──┼─────────┼─────────┼─────────┤ │四六│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十五‧四八 │十六時五十四分 │ ├──┼─────────┼─────────┼─────────┤ │四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 十一‧七八 │十九時五分 │ ├──┼─────────┼─────────┼─────────┤ │四八│九十年六月十六日 │ 十三‧六二 │十三時四十二分 │ ├──┼─────────┼─────────┼─────────┤ │四九│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 十五‧二 │十八時三十分 │ ├──┼─────────┼─────────┼─────────┤ │五0│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 十五‧三 │十九時四十七分 │ ├──┼─────────┼─────────┼─────────┤ │五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十五‧八六 │十九時四十九分 │ ├──┼─────────┴─────────┴─────────┤ │總計│九百七十八點四七公噸 │ └──┴─────────────────────────────┘ 附表二: ┌──┬────┬────┬──────┬────┬────┬─────┐ │車次│日期 │司機姓名│貨櫃號碼 │車牌號碼│所屬公司│備註 │ ├──┼────┼────┼──────┼────┼────┼─────┤ │一 │90/7/18 │王登顯 │EMCU0000000 │KM-311 │飛霖公司│已運往大陸│ ├──┼────┼────┼──────┼────┼────┼─────┤ │二 │90/7/18 │劉振興 │EMCU0000000 │AV-653 │同右 │同右 │ ├──┼────┼────┼──────┼────┼────┼─────┤ │三 │90/7/18 │康金仁 │EMCU0000000 │AW-935 │同右 │同右 │ ├──┼────┼────┼──────┼────┼────┼─────┤ │四 │90/7/18 │李清元 │EMCU0000000 │AW-938 │同右 │同右 │ ├──┼────┼────┼──────┼────┼────┼─────┤ │五 │90/7/18 │賴萬益 │EMCU0000000 │KU-878 │同右 │同右 │ ├──┼────┼────┼──────┼────┼────┼─────┤ │六 │90/7/20 │賴萬益 │EMCU0000000 │KU-878 │同右 │同右 │ ├──┼────┼────┼──────┼────┼────┼─────┤ │七 │90/7/20 │劉振興 │EMCU0000000 │AV-653 │同右 │同右 │ ├──┼────┼────┼──────┼────┼────┼─────┤ │八 │90/7/20 │李清元 │EMCU0000000 │AW-938 │同右 │同右 │ ├──┼────┼────┼──────┼────┼────┼─────┤ │九 │90/7/24 │賴萬益 │EMCU0000000 │KU-878 │同右 │長榮貨櫃場│ │ │ │ │ │ │ │查獲 │ ├──┼────┼────┼──────┼────┼────┼─────┤ │一0│90/7/24 │游嘉村 │EMCU0000000 │KB-296 │順溢公司│飛霖公司停│ │ │ │ │ │ │ │車場查獲 │ ├──┼────┴────┴──────┴────┴────┴─────┤ │總計│其中編號一至八車次已輸出部分,共計一百八十四點二公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