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 凱 律師 趙立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德勳 律師 林凱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 律師 林明正 律師 吳忠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丙○○、甲○○、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乙○○、戊○○、丙○○、甲○○、丁○○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原係桃園縣衛生局局長,戊○○原係該局第二課衛生稽查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桃園縣衛生局為桃園縣地區醫療機構之主管機關,負責監督轄區內經指定醫療機構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戊○○所擔任之桃園縣衛生局第二課衛生稽查員即為勞工健康檢查項目之承辦人員,主要職掌為先審核各指定醫療機構(即各醫院)欲至事業單位(即各工廠)為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之各次申請函,並有權至事業單位實際檢查各指定醫療機構是否有依相關規定從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若發現有不宜或不合規定之違法情事,戊○○有權先簽註退件、補件或撤銷資格等意見,再呈報由局長乙○○為最後核可。詎乙○○、戊○○二人身為桃園縣衛生局之局長及承辦人員,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且明知行政院勞委會頒布之「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五條前段明文規定:「指定醫療機構不得委由非其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檢查」,其目的在乃在健全指定醫療機構之稽查,違反該條規定,得依同條後段規定由指定機關撤銷其指定。因知悉某些指定醫療機構並非由該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實際從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而是由市場上所謂「健康檢查業者」與指定醫療機構通謀虛偽簽訂所謂合作契約,由「健康檢查業者」提供人員(包含醫生、護士、檢驗師等)及醫療器材,由指定醫療機構予以聘任,再以指定醫療機構之名義實際至事業單位為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但該人員(包含醫生、護士、檢驗師等)之薪資,則由「健康檢查業者」自行負擔,所得營收則由「健康檢查業者」與指定醫療機構依一定之比例分配之情形,渠等二人握有上開勞工健康業務之行政檢查權,竟認有機可乘,思藉渠等二人身分及職權向與醫療機構簽約之「健康檢查業者」收取金錢,而明知違背上揭法令,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吉益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益公司)負責人丙○○、檢驗業者甲○○及甲○○之妻丁○○,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或由甲○○、丁○○向有意承攬勞工健康檢查業者接洽,再由乙○○向指定醫療機構負責人表示請該院將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交由某人承接,或先由乙○○、戊○○向指定醫療機構表明有意承攬該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再由甲○○、丁○○透過渠等在檢驗界之人脈關係,向有意承攬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之「健康檢查業者」接洽,謂事前係經由「衛生局長乙○○」之同意與醫院簽約,可方便於未來健檢業務之實際運作,使業者相信直接給付金錢予衛生局長之方式,有利於其與桃園縣地區醫院之健檢業務合作及衛生局長乙○○、承辦人員戊○○會放寬行政檢查權之監督。而乙○○因礙於其衛生局長之身分,指示由丙○○以吉益公司名義代表乙○○與「健康檢查業者」簽約,約定業者須先支付一定金額之「介紹費」或「保證金」,且每月須再依營收之固定比例支付金錢予乙○○;而甲○○、丁○○夫妻認為係因渠等之關係,介紹業者攀附衛生局長乙○○及衛生局承辦人員戊○○等人,故甲○○、丁○○為擴大自身所經營醫事檢驗所之營運規模,要求「健康檢查業者」須將日後所實際承作之健檢業務中之相關檢驗項目(如血液、尿液之各項檢驗)交由甲○○承作並論件計酬。乙○○、戊○○、丙○○、甲○○、丁○○即以上開模式直接圖取乙○○、戊○○、丙○○之不法利益,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福太醫院部分: 「健康檢查業者」庚○○因經營健檢業務而結識甲○○,八十四年四月間甲○○與庚○○接觸,詢其是否有意承攬福太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經庚○○應允後,乙○○、丙○○即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福太醫院負責人涂百洲見面,表示希望福太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能交由庚○○承接,涂百洲同意後,即與庚○○面洽,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由庚○○承辦福太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惟初期因無人手,經庚○○應徵人員後,自同年月下旬起正式辦理。八十四年五月下旬,甲○○表示雙方應訂約較有保障,乃約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統一律師事務所簽約,當日在場人除庚○○、甲○○、邢律師(己○○)外,尚有丙○○、乙○○、戊○○、丁○○;甲○○、丙○○並遊說庚○○使之相信係經由衛生局長乙○○、衛生局承辦課員戊○○等人之關係始能與福太醫院簽約合作,並能於未來之健檢業務中較為方便,庚○○為能順利推展該健檢業務,遂同意與代表乙○○之吉益公司負責人丙○○簽立協議書,約定庚○○須支付二十萬元之業務保證金及每月依營業所得百分之十給付福太醫院,百分之十給付吉益公司,百分之二十給付甲○○,並由丙○○於協議書簽具「已收到業務保證金貳拾萬元」。八十四年六月間福太醫院欲收回血液檢驗業務,丙○○聯絡庚○○更改協議書,八十四年七月底,在統一律師事務所簽約,將原協議書之分配比例更改,當時在場人有庚○○、丙○○、乙○○、邢律師(己○○)。而庚○○於承攬福太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份之營業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合計共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庚○○即於同年八月一日依約給付丙○○上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即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連同庚○○先前給付之二十萬元,乙○○、戊○○、丙○○三人共計圖得不法利益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至於甲○○、丁○○則自庚○○處取得福太醫院健檢業務之部分檢驗項目至渠等所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檢驗之利益。嗣庚○○因須額外支付丙○○等人上開金錢,以致入不敷出、虧損連連,遂不再依約繼續支付八十四年七月份以後營業收入百分之十。 ㈡壢新醫院部分: 乙○○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指示甲○○以勞工健檢業者之身分與桃園縣壢新醫院洽談欲承攬該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甲○○經與當時該院之副院長吳震宇商談後,不知情之壢新醫院院長張煥楨、副院長吳震宇原則同意以前述方式與甲○○合作該項業務,甲○○並先行以其名義與壢新醫院簽約,合作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乙○○、戊○○、丙○○見甲○○順利與壢新醫院簽約後,即指示甲○○、丁○○尋找「健康檢查業者」欲轉包該健檢業務,再以前述向「健康檢查業者」收取金錢之同一方式,圖取不法利益,甲○○、丁○○於同年五月間,經由庚○○結識亦有意在桃園地區從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之福安醫療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安公司)負責人呂寶隆及股東辛○○,甲○○、丁○○即向呂寶隆、辛○○謂渠等已憑藉衛生局長乙○○之關係與壢新醫院合作勞工健檢業務,丙○○是乙○○之代表,經由乙○○同意該業務可轉包由福安公司承作,呂寶隆即指示公司股東辛○○進一步與丙○○等人協商,辛○○先後三次在台北市統一律師事務所與甲○○、丁○○、丙○○、乙○○、戊○○等人商談簽約細節;其間丁○○又再對呂寶隆稱要承攬壢新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須先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支付壢新醫院之履約保證金,另六十萬元則為支付衛生局長乙○○之介紹費,呂寶隆為求能承攬該項業務及事後能順利推展業務,即同意支付,並立即以福安公司名義簽發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一九四三二號、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HA0000000號)、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 四年五月三十日、票號HA0000000號)、三十萬元 (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HA0000000號 )之支票共三紙予丁○○,即先行承作壢新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丁○○於取得上該三紙支票後,即將其中票號HA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不知 情之吳海唐(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死亡),指示吳海唐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為提示兌領。乙○○等人即以此方式圖得呂寶隆所給付之三十萬元不法利益。嗣因呂寶隆與丙○○、戊○○等人再商議細節時,因呂寶隆不同意須按月依營業額百分之十給付乙○○(名義上由丙○○之吉益公司代受)且仍由呂寶隆支付稅金,致最後未談妥協議;而不知情之壢新醫院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不滿意甲○○未經該院同意擅自赴工廠從事勞工健檢(實際係由呂寶隆承作),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登報表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任何人不得以壢新醫院名義在外從事勞工健康檢查,同時該院院長張煥楨並向甲○○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呂寶隆始放棄承攬壢新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而前述之票號HA00000 00號金額五十萬元、票號HA0000000號金額三十 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則因該業務於同年六月間終止而不及提示兌領,惟迄今仍下落不明。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嗣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及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先後為判決,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桃檢楠和第四三0九號送審函、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二七一頁以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卷<下簡稱:上訴卷>第二六九頁以下),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共同被告乙○○、戊○○、丙○○、甲○○、丁○○先後以被告身分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證,及證人庚○○、涂百洲、呂寶隆、辛○○、張煥禎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涂百洲、張煥禎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證人辛○○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訊問各被告意見,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以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三頁以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規定之影響(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五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以證人庚○○、呂寶隆、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亦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十二參照)。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被告乙○○、戊○○、丙○○、甲○○、丁○○,皆經本院訊明是否欲對其餘共同被告進行詰問,渠等均表明不欲進行詰問,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二0七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各該共同被告先前供述,自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現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六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卷附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電話錄音帶一捲,被告乙○○否認為其與被告甲○○之通聯內容,而被告甲○○則坦承該錄音帶係其所錄音並交付予呂寶隆,錄音目的是要讓呂寶隆知道其關係不錯,要呂寶隆進來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0至七八頁、本院本案卷第二0七頁),不論被告甲○○辯解之真實性為何,則錄音之一方既為通訊之一方,且其錄音之目的亦難謂有何不法,況且,被告甲○○為此錄音時,現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均尚未制定,自亦無違反該等法律規定規範而違法取得證據之問題。再者,被告甲○○為此錄音,亦非有政府機關行為介入,不發生公務員違法偵查、竊聽取得證據之問題,則其為此錄音所得之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壹、被告之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丙○○、甲○○、丁○○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擔任衛生局長期間都是依法審核各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只要醫院以其名義來申請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且從事檢查醫生、護士等人是醫院所聘僱之人員即可,我無從得知是否有轉包情事,且轉包亦不當然認定為違法;我不認識甲○○、丁○○、庚○○、呂寶隆、辛○○等人;庚○○、呂寶隆二人如何承包福太醫院、壢新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均與我無關;我從未向任何人就勞工健檢業務收取金錢;我沒有打電話給甲○○,我不認識他,扣案錄音帶很像是我與吳副院長的對話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在衛生局第二課任職期間,都是依法審核各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只要確係醫院名義提出申請即可,我不知道有無轉包情事;我不認識丙○○、甲○○、丁○○、庚○○、呂寶隆、辛○○等人,只記得庚○○曾經擔任福太醫院的檢驗部主任,曾來衛生局辦理業務而已,但庚○○、呂寶隆二人如何承包福太醫院、壢新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均與我無關,我從未向任何人收取金錢;另扣案雜記確係我所記載,因為很多人會打電話來檢舉各醫院的勞工健康檢查業務,我常常就將聽到的資料順手記在札記中,其實沒有特別意義,我現在也不記得為何如此記載;因為我在衛生局負責審核稽查勞工健檢業務,常對業者罰款或將申請駁回,可能因此而得罪人,而遭他人誣陷云云。被告丙○○辯稱:我認識庚○○,八十四年間庚○○說想在桃園地區做健檢業務,我就將庚○○介紹予福太醫院院長涂百洲認識,由庚○○和涂百洲二人商談合作事宜,但此與乙○○無關,我也不認識戊○○、甲○○、丁○○,此事與他們二人無關,因為我認為福太醫院健檢業務是我介紹給庚○○做的,且為要向福太醫院保證庚○○服務的品質,怕庚○○不認真做,我就再與庚○○簽約,約定庚○○於簽約時先付我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以後還要按月再給付我每月營業額百分之十之金錢,當作是介紹費,我認為向庚○○收取之金錢尚屬合理,與乙○○或其他人均無關,不是不法利益;另外不認識甲○○、丁○○、呂寶隆、辛○○等人,呂寶隆如何去承包壢新醫院之健康檢查業務與我無關云云。被告甲○○、丁○○辯稱:我只是一般的檢驗業者,不認識乙○○、戊○○、丙○○等人,只認識健檢業者庚○○、呂寶隆,因為當初我也有去找涂百洲院長,想承包福太醫院的勞工健檢業務,但涂百洲院長後來決定給庚○○做,我就再找庚○○,庚○○同意將福太醫院健檢業務中血液檢驗項目交由我承作,按件計酬,我後來也有承作,但庚○○都沒有給付報酬給我,至於庚○○與丙○○是何關係,二人有無簽約,我均不知情,庚○○是否有給付金錢給任何人,與我無關;至於壢新醫院部分,是我憑藉朋友關係自己向壢新醫院爭取得來的,與衛生局長乙○○或其他人無關,因我主要是從事檢驗工作,所以我就再找福安公司的呂寶隆合作,我負責檢驗項目,呂寶隆則負責對外及其他的業務,因為呂寶隆負責在外向工廠收錢,故先向呂寶隆收取票號HA0000000號、金 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當做押金,而於日後正式合作後,該三十萬元即轉為我承作檢驗項目應得之費用,我向呂寶隆收取該支票後,因我有欠吳海唐金錢,故將此支票再交付與吳海唐以償債,吳海唐於到期後就去提示兌領,該金錢與其他人均無關,而壢新醫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終止與我的合作關係,因呂寶隆說他投入金錢做了很多準備工作,損失很大,要我將三十萬元還給他,我就還他現金三十萬元,未得到任何不法利益云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福太醫院部分: ㈠「健康檢查業者」庚○○於八十四年四間因被告甲○○而承接福太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嗣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七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統一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及更改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伊因經營健康檢查業務而認識甲○○。八十四年四月間,甲○○問伊是否有意承接福太醫院勞工健檢業務,伊同意後,即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開始接辦,初期因無人手,經應徵人員後,自八十四年五月下旬起始正式開辦。八十四年五月下旬,甲○○表示須簽訂合約對彼此較有保障,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帶伊至台北市○○○路統一律師事務所找邢律師,當時在場人除伊外,尚有丙○○、甲○○、丁○○、乙○○、戊○○、邢律師(己○○)。經擬妥一份協議書,由伊與吉益公司丙○○簽訂該份協議書,約定伊以福太醫院名義對外做勞工健檢業務,伊所僱用人員之薪資由伊自行負擔,但人員登錄在福太醫院中。辦理勞工健檢業務之收入,依協議書內容為百分之十給丙○○,百分之十給醫院,百分之二十給甲○○,但經營一個月後,因甲○○負責的血液檢驗部分醫院要收回自己做,八十四年六月間,丙○○要求更改協議書,約伊至統一律師事務所附近之欣葉餐廳吃飯,在場人有庚○○、丙○○、乙○○、戊○○、邢律師(己○○)。八十四年七月底時,在統一律師事務所簽約,在場人有庚○○、丙○○、乙○○、邢律師(己○○)。關於業務保證金,甲○○告訴伊福太醫院要押金四十萬元,而在簽約之時伊要丙○○簽收,邱某卻簽收拿到二十萬元,伊才知道甲○○騙伊,而在離開事務所時丁○○告訴伊願意退還二十萬元。業務保證金二十萬元伊是交給甲○○,丙○○的二十萬元押金伊並未另外支付,伊想是甲○○轉給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而證人庚○○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內容並無受強暴脅迫,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二0三頁反面),參以證人即福太醫院負責人涂百洲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福太醫院八十三年取得核准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後,即有多名健檢業者表示願接辦,但我均未同意,大約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涂百洲證稱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按應係八十四年四月間),在某場合遇見乙○○及丙○○,乙○○、丙○○告訴我將福太醫院的健康檢查業務交給丙○○的朋友陳先生來做,當時我表示同意,並要求一切要按規定來故,不久庚○○就到醫院來找我接洽辦理健檢業務,並於五月間開始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業務。福太醫院沒有與庚○○簽約,也未授權或委託丙○○代表醫院與庚○○簽約,也沒有收到協議書中的保證金二十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並有卷附協議書影本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而該協議書第十四條下方確實記載被告丙○○有收受「保證金二十萬元」等語,並有庚○○所提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支付被告丙○○經營之吉益公司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支出證明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六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收受庚○○上開金錢無誤,且迄今尚未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堪信庚○○所述為實在。 ㈡被告乙○○、戊○○辯稱:證人庚○○先後證述情節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庚○○與被告丙○○間之事,與其二人無關云云。被告丙○○亦附和其二人此部分辯解。經查,證人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人員第一次詢問時雖證述:不認識被告乙○○、戊○○,也從未交往,從未與乙○○通過電話,其是與丙○○、甲○○二人在接洽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八頁反面)。惟證人庚○○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人員第二次詢問時已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統一律師事務所第一次簽協議書,當時乙○○、戊○○均在場,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欣葉餐廳時,乙○○、戊○○亦在場,八十四年七月底某日在統一律師事務所第二次簽協議書時,乙○○亦在場,「當初承攬(福太醫院)之時,我並不知乙○○及戊○○其人,但經過做過業務,及多次見面和電話聯絡,我才瞭解我所承攬之健檢業務均係由他們二人主導,經過我向同業查證,亦是如此」、「(你何稱乙○○為『老大』?)甲○○當初在介紹我認識乙○○時,李稱大家都叫他『老大』,要我也以『老大』稱呼」、「(戊○○是否知悉你即是福太醫院之二包?)戊○○知道,因我和丙○○簽約時,戊○○也在現場」、「丙○○拿走二十萬元,至今都沒有退還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正面),而被告丙○○雖否認被告乙○○、戊○○亦有出現在證人庚○○所稱之邢律師(己○○)事務所,證人己○○於本院前次審理作證時亦證稱不記得簽約時乙○○、戊○○有無在場,且稱:只認識丙○○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惟被告丙○○、甲○○及證人己○○均承認確有證人庚○○所指在統一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之事(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三0頁),且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人員詢問並曾供稱:「介紹我與庚○○認識的是甲○○,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我與庚○○簽代檢協議書時,有我、庚○○、甲○○等六、七人在場,乙○○有無在場已忘記」云云(見同偵查卷第七一頁正面),不僅足見證人己○○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當時大概二、三位去吧(先稱記不得其他人是否有去)云云,及被告甲○○所辯:簽協議書時,我不在場,我沒有到律師那裡簽,我不認識丙○○云云.均屬不實,且共同被告丙○○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稱在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之在場人數六、七人,適與證人庚○○所稱在場人數相符,亦見證人庚○○前揭證述應屬實情,被告乙○○、戊○○確有參與被告丙○○與庚○○關於承攬福太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一事,被告乙○○、戊○○辯稱:不認識庚○○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證人庚○○於調查人員第二次詢問時固稱:「當初承攬之時,我並不知乙○○、戊○○其人,但經過作業務及多次見面和電話聯絡,才瞭解所承攬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由其二人主導」等語,然稽以證人庚○○證述其係經由被告甲○○而承接福太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嗣甲○○以須簽約為由,帶伊至統一律師事務所,始見在場人除甲○○、丁○○、丙○○外,尚有乙○○、戊○○,經多次與乙○○、戊○○見面、電話聯絡,及經辦業務,其於調查人員第二次詢問筆錄證述:當初承攬之時,我並不知乙○○、戊○○其人,並無何矛盾之處。 ㈢又證人庚○○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到庭證述:(辯護人詰問回答)不認識被告丙○○;不認識戊○○;也沒有看過她;有與福太醫院合作過勞工健檢;是跟院長涂院長談的;因為我沒有公司,由醫院推薦一家公司,實際業務是由我在做,那一家公司我不太認得;我把所得交給醫院,我是按照合約來的,並沒有交給丙○○;沒有與福太醫院簽立協議書,當初跟醫院合作我沒有去簽約,是那家公司跟福太醫院簽;(上開偵查卷第七五頁至第八0頁,問:筆錄中有提到當時是甲○○介紹我跟丙○○簽約,是否這樣講?)嗯(點頭),筆錄這樣寫;(筆錄中有提到五月下旬,甲○○有提到要簽一個協議書,對雙方比較有保障?)對,(筆錄中你說健檢收入百分之三十給福太醫院,百分之十給丙○○,保證金二十萬元也給丙○○?)當時合約書寫百分之四十是給福太醫院,調查員問有關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還有保證金二十萬元,我當時說:是。(筆錄有提到八十四年五月收入二十七萬元?)對,數字我不記得,當時我有講大概做多少。百分之四十我有給醫院,我不認識丙○○,他是醫院找的,沒有付錢給乙○○、戊○○」、(被告辯護人詰問之回答)「承包福太醫院後有將血液檢驗業務交給甲○○、鄧秀梅,我有給代檢費,但多少不記得」、(檢察官詰問之回答)「偵查卷第九六頁的證明書是我支付丙○○,醫院請我作這樣憑證,因為我沒有公司,(這筆錢是在百分四十內,但單項要列出給吉益公司?)對。給吉益公司的錢是什麼錢要問院方。(偵查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協議書)是我簽的,我記得是醫院拿給我簽的,當時簽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你在調查局所言,當時在邢律師事務所在場的有我、乙○○、戊○○、丙○○、甲○○、丁○○,這些話是你說的?)對,是我說的。(邢律師事務所在哪裡?)忘記了。是因為虧損(七月以後八月開始不再支付金錢給醫院),若加入百分之四十當然應該不會虧損」、「(被告辯護人詰問之回答)(偵卷第七七頁第二行你提到七月開始該給被告丙○○的百分之十沒有給,給醫院的百分之三十從八月份起沒有給?)是」、(被告辯護人詰問之回答)「是甲○○介紹我與福太醫院院長認識,條件是我與院長談的。甲○○在介紹時沒有說認識乙○○、戊○○、或代表乙○○、戊○○」、(被告辯護人詰問之回答)「我記得這個協議是醫院給我簽的,我不記得我有去哪個律師事務所。(你在調查局所言,當時在事務所更改合約後有去吃飯,有乙○○、戊○○、丙○○、甲○○、丁○○、邢律師等人,有沒有這回事?)不太記得」、(本院訊問之回答)「(你今日所言為何與之前不同,你也承認之前有講過那些話?是否有難言之隱?)我只就我現在還記得的講。(對於這件事情,是以前記憶清楚還是現在的記憶清楚?)我不知道要怎麼講。(問:在調查站所言,是否有受強暴脅迫?)沒有」(見本院更㈠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三頁)。由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證述前後之語脈可見,證人庚○○一方面雖翻異前詞,改稱:不認識丙○○,係醫院方面找丙○○,協議書是醫院拿給其簽的(原稱沒有簽過任何約定),另一方面又原則上肯認其有為如調查筆錄記載所為之證述,且承認未受強暴脅迫,不願否定其調查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同時又有因詰問者身分不同而為相異回答之情形(就調查筆錄記載有關簽約時在場之人等),經本院訊以為何如此,其僅能以「我只就我現在還記得的講」,而不能為合理之解釋,已見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其心理方面受有某種程度之壓力,始有會有此種一方面為相異前詞之說法,但同時又不願完全否定以前證述內容之表現,再參佐:①證人庚○○於本院前審所證稱:協議書是醫院給我,不認識丙○○云云,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時所述:福太想做健檢,委託我介紹,我就介紹庚○○,並收他傭金共十九萬元,是我與庚○○去邢律師事務所,錢我自己拿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四頁、第一六二頁、第二二0頁)、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這些人到事務所應是關於健檢的合作契約,契約當事人有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均屬相左;②證人庚○○雖先稱:調查員問有關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還有保證金二十萬元,我當時說「是」,惟其嗣亦承認其當時有供述:七月開始該給被告丙○○的百分之十沒有給,給醫院的百分之三十從八月份起沒有給等語,且承認偵查卷第七六頁同段前半部有關甲○○表示最好簽合約書對雙方都有保障等語確係其所言,顯見所謂百分三十給醫院、百分之十及保證金二十萬元給被告丙○○,確係證人庚○○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否則又焉會有七月開始該給被告丙○○的百分之十沒有給之證述,而被告丙○○復於本院前次審理時承認有向庚○○取得佣金,且證人涂百洲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於原審均否認知上開協議書之事,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明白證稱:福太醫院向庚○○收取百分之三十的費用做為檢體之檢驗費用,但該費用是我直接和庚○○談,我不知有前述協議書,且費用是由庚○○在外向廠商做健檢,廠商開具抬頭為福太醫院之支票,由本醫院收取後扣除應得之百分之三十,再將剩餘款項交予庚○○,非由丙○○轉給我們,我們未收到保證金二十萬元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二頁),均與證人庚○○於本院前審所稱:百分之四十是給醫院支付予吉益公司之憑證是醫院要求,其不認識丙○○云云,大相逕庭。顯證:證人庚○○於本院前審所為證述不僅自相矛盾,復與事實不符,且有隱瞞真相之嫌,難以憑信,相較於此,證人庚○○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顯係有條理、清楚之陳述,且更符合客觀情況,自應認證人庚○○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前審所為顯有瑕疵之證述,不能用以否定或減弱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明力。 ㈣關於被告丙○○向庚○○收取所謂「保證金」及「介紹費」一節,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我怕庚○○會影響福太醫院的品質,因為是我向涂百洲說庚○○不錯,涂百洲才會讓庚○○做,我怕庚○○亂做,所以要向他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惟查:依被告丙○○、庚○○二人之協議書約定,庚○○於簽約時即須先支付吉益公司保證金二十萬元,庚○○須再按月依營業額百分之十給付吉益公司,且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亦確有向庚○○收取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份營業額百分之十,即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有協議書及支出證明在卷可證,並經被告丙○○自承屬實。然依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只是向福太醫院涂百洲提及庚○○想承包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實際合作細節均是涂、陳二人自己商談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證人涂百洲證述:「是在某場合遇見乙○○及丙○○,當時乙○○及丙○○就告訴我將福太醫院的健檢業務交給丙○○的朋友陳先生來做,當時我表示同意,並要求一切要按規定來做,不久庚○○就到醫院來找我接洽辦理健檢業務,並於五月間開始辦理勞工一般健康檢查業務,福太醫院沒有授權或委託丙○○代表醫院與庚○○簽約」、「丙○○有向我提到庚○○這個人,後來庚○○來找我談,庚○○是丙○○介紹來的」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0一頁、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而被告丙○○亦自承其經由被告乙○○介紹而認識涂百洲(見同偵查卷第七0至第七一頁)。被告丙○○若因此單純向庚○○收取所謂介紹費,自外觀觀之固有可能,惟被告丙○○自承其係吉益公司負責人,本身並無能力及人手從事勞工健檢業務(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四頁),被告丙○○既無能力介入健檢業務,如僅單純介紹,庚○○實無由支付介紹費二十萬元外,尚須按月給付營業額百分之十等高額利益予被告丙○○之理。且依證人涂百洲所證,福太醫院並未委託或授權丙○○代訂契約,被告丙○○對福太醫院並無任何品質保證之義務,被告丙○○實無由向庚○○收取任何保證金及藉收取介紹費控管庚○○服務品質之必要,被告丙○○亦無與庚○○訂立協議書並約定營業收入分配比例之必要。俱見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顯與實情不符。又依被告丙○○與庚○○所簽協議書,其前言謂吉益公司「為擴大受託(福太醫院)醫療保健業務之服務˙˙˙特於受託醫院增設健康檢查科˙˙˙經委託庚○○承辦安排對外之健康檢查業務˙˙˙」,第一條復約定:「甲方(吉益公司)受託醫院成立健康檢查科,其對外健康檢查業務之擘劃、宣導、推廣、及其組織架構,甲乙雙方配合執行(乙方為庚○○)˙˙˙」,第二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之業務範圍為院外健康檢查之所有範圍及院內健康檢查」。然證人涂百洲已證述福太醫院未委託亦未授權被告丙○○,丙○○自無權授權庚○○為醫院作院外或院內之健檢業務,是足認該協議書上關於目的之記載純屬虛構,庚○○自亦不可能不知該利害關係,其無任何理由須與丙○○簽約及給付高額金錢,若非如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被告丙○○即係代表當時擔任衛生局長之被告乙○○,且懼於被告乙○○、戊○○對其未來從事之勞工健檢業務有直接之業務檢查、監督權,庚○○自不可能與被告丙○○簽訂如此之協議書。被告丙○○、乙○○、戊○○等人所辯:該簽約係被告丙○○一人所為,與被告乙○○、戊○○均無關係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庚○○已證述如何先後結識被告甲○○、丙○○、乙○○、戊○○等人,渠等又如何與之商議承包福太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之諸多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自不可能係無端虛構杜撰,而由證人涂百洲證述:「乙○○、丙○○告訴我將福太醫院的健康檢查業務交給丙○○的朋友陳先生來做」,亦可佐證被告乙○○、丙○○介入程度甚深。再證人庚○○證述,其依被告甲○○所稱須交付業務保證金四十萬元予福太醫院,其簽發支票如數給付甲○○後,詎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約當日協議書載保證金額為二十萬元,其始知受騙,被告丁○○表示欲退還二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以證人庚○○係交付四十萬元支票予被告甲○○,然被告丙○○於簽立協議書時載明已收到該二十萬元,益徵被告甲○○、丙○○原即一體之事實。則以證人庚○○僅為一般之健康檢查業者,苟非其實際經歷之事,自不可能無故飾詞攀誣擔任衛生局長之被告乙○○及承辦人員被告戊○○等人,雖被告乙○○為保護自我,未直接與庚○○商談金錢之給付,並藉由被告丙○○所經營之吉益公司正式出面,使庚○○亦自承當時不甚清楚被告乙○○、戊○○之角色,然就庚○○之立場而言,被告乙○○、戊○○、丙○○、甲○○、丁○○等人原均為一體,且衛生局長乙○○、衛生局承辦人員戊○○已親自與被告丙○○、甲○○共同現身於簽約場合,則庚○○為求能順利承包福太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即同意與被告丙○○所經營之吉益公司簽約且給付高額金錢(庚○○認為給付吉益公司即等同於給付乙○○),被告丙○○所辯:其有權向庚○○收取金錢,及被告乙○○、戊○○所辯:被告丙○○收取金錢均與其等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依在被告戊○○辦公處所查扣之由被告戊○○親筆書寫之札記,記載有諸多與庚○○承攬福太醫院勞工健檢業務有關之事項,如:第一頁有記載:「福太H→承包人庚○○」、第三頁記載「人頭沖帳?標準→問邱老人員可找幾個」、「刑律師(註:應為邢律師之誤)→常年顧問」、「輔導福太H的二包,勞檢如何算」、第八頁記載「每個月幾號算帳→隔月十號、集益、吉益公司、業務保證金」、第十頁記載「福太H、三條併答、10%淨得、CATCH (註:「現金」之意)、不要報所得、發票直接開給院方」、第十七頁記載庚○○之電話及「刑律師(註:應為邢律師之誤)2000元」、第二十二頁記載「15% →紅利五、六15X27% 170 X15 %」(註:依庚○○所述,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份之收入為二十七萬元,六月份約為一百七十萬元,且該札記簿內容已記明紅利為15% ,故前揭所記之15X27% ,應係27X15% 之誤)、「檢體給其他人做(不要在甲○○那)→七月以後」(查:證人庚○○於調查人員詢問曾稱: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份之檢體交與被告甲○○承做,後可能係被告甲○○與被告乙○○等人不合,丙○○指示自七月份起檢體交由福太醫院本身承做,並提高對醫院之給付等節,亦均與該記載相符,見同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教庚○○(不要刻意)錢是吉益收去,不是甲○○轉」、「0000000+270000 =0000000 」(註:此正為庚○○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之營業金額)等內容。自該等與前述庚○○所承包福太醫院健康檢查業務之情節極為相近以及有「邢律師」之相關記載,實足以認定:不僅被告戊○○對庚○○承包福太醫院之事務非常瞭解,且介入程度極深,否則何以連庚○○之業績、結帳日期、金錢給付方式均能詳載該札記簿上,且其札記中竟一再記載被告甲○○、丙○○及吉益公司、庚○○及「邢律師」等人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並記載「教庚○○(不要刻意)錢是吉益收去,不是甲○○轉」,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竟一再稱;不認識被告甲○○、丙○○、業者庚○○及「邢律師」等人,顯不足採,益見證人庚○○上揭在統一律師事務所簽約時,被告乙○○、戊○○、丙○○、甲○○、丁○○等人均在場之證述,乃信而有徵。又被告戊○○辯稱:上開札記之內容雖確為其所記載,惟是因當時承辦勞工健檢業務,很多人打電話來檢舉,有些內容可能是聽到電話隨手記的,無何特別意義云云。惟觀以上開札記各頁內容,被告戊○○顯非信手拈來隨意亂寫,甚且編號條列,且同一頁所記載者均為相關事項,均有脈絡可循,並涉及具體數字、比例、人名.顯非隨手亂寫甚明,而上開內容復均與庚○○所述被告丙○○、乙○○、戊○○、甲○○等人如何與之商議承辦福太醫院勞工健檢業務之基本事實相合,被告戊○○所辯自不足採。且該等記載適為證人庚○○前揭證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有力證據。 ㈤扣案之被告乙○○、甲○○間電話通話之錄音帶,係證人呂寶隆於調查站詢問時向調查人員所提出,且稱:錄音帶係被告丁○○所交付等語,有呂寶隆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被告丁○○、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是渠等將錄音帶拿給呂寶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再自該錄音帶之內容可知應係被告甲○○打電話予被告乙○○(因第一句發話之人為被告甲○○,其先稱「喂!局長嗎?」,應話者稱「是」,是可推認該通電話,被告甲○○為發話人),雖被告乙○○、甲○○於原審一再辯稱並不認識,從來沒有打過該電話云云。惟經原審將該錄音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由被告乙○○、甲○○本人至鑑定機關現場進行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確定該錄音帶中對話二人均與被告乙○○、甲○○二人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三三0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而電話錄音帶內容經本院前審由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帶A面,除少數無關實質內容之掉字外,其餘均與卷附之錄音帶A面譯文內容相符(見同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四頁背面、他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被告甲○○亦當庭承認內中經標示為A者之人之聲音為其本人聲音無誤,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九頁)。又依此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乙○○、甲○○二人於通話中確係談論有關醫院健康檢查業務情事,並多次提及被告戊○○(鄧小姐),如何收取佣金,押金多少,被告乙○○亦提及邢律師,要甲○○與邢律師好好談,但甲○○未依言照做,被告乙○○尚稱與邢律師在一起,邢律師亦關心要不要委任他,若甲○○有其他律師要坦白說等節,有經本院核對內容無誤之譯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乙○○與被告甲○○不僅認識,甚且熟識,被告乙○○辯稱不認識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猶稱:我沒有印象有此通話云云,顯不足採。 ㈥證人庚○○於調查人員第一次詢問時證稱:約定百分之十給丙○○,百分之三十給福太醫院,我另付保證金二十萬元,所付之百分之十包含給甲○○,甲○○與丙○○如何分其不知情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七六頁正、背面),此部分之證述係證人庚○○所稱八十四年七月底至統一律師事務所更改原協議書後之內容,此見其該段證述前後文脈自明,並無矛盾。至於證人庚○○於第二次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稱:原協議書約定依收入百分之十付丙○○、百分之十給福太醫院、百分之二十給甲○○,另支付押金四十萬元給甲○○,四十萬元,係開楊春長之支票交付丁○○,我作了一個半月後,丙○○與甲○○有磨擦,甲○○退出,檢驗項目由福太醫院自行承作,因而於七月底再至統一律師事務所更改協議書,改為福太醫院分得百分之三十,有乙○○、丙○○與我在場等語(同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三頁正面),前段有關係四十萬元等部分,證人庚○○已於同次詢問時明白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底,我與丙○○簽完第一次合約後,發現丙○○要的押金只要二十萬元,丙○○曾向我表示,公司要的錢只要二十萬元,才知道甲○○騙我,在離開事務所時,丁○○說要退還二十萬元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亦有明白之解釋其實際僅交付保證金二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丁○○已答應退還,尚難認其係前後證述矛盾。又卷附協議書記載訂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固無證人庚○○所證八十四年七月底所更改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係以電腦繕打列印,則更改合約內容而未更改簽約日期,亦非無可能。且依約定之利益分配內容,無論證人庚○○所證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次簽協議書,或八十四年七月底更改後之協議書,證人庚○○均須交付其營業收入百分之四十,差別僅在於該百分之四十之營業收入,應如何分配而已,對證人庚○○而言並無任何不同,證人庚○○實無任何動機或利益而刻意杜撰有簽訂協議書、修改協議書先後二次至統一律師事務所之必要。再卷附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乙方(即庚○○)應提供收入總額百分之四十予甲方(即吉益公司丙○○)」,與證人庚○○證述第二次更改後之內容相符,應認卷附之協議書確為證人庚○○所證八十四年七月底更改後之協議書,至為明確。被告乙○○等人否認本案犯行,而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雖然來過幾次,但簽約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二頁),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乙○○、戊○○、丙○○、甲○○、丁○○彼此基於犯意聯絡,經由擔任檢驗師工作之被告甲○○、丁○○夫婦在檢驗界之人脈,與健康檢查業者庚○○搭線詢其承接福太醫院健康檢查業務之意願後,被告乙○○、丙○○再利用渠等身分與福太醫院負責人涂百洲接洽,表示希望福太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能交由庚○○承作,再由被告丙○○以吉益公司名義與庚○○簽約,協議地點係在被告乙○○信任之律師事務所,而簽立協議書時被告乙○○、戊○○、丙○○、甲○○、丁○○均到場,以強化陳溪源認知本件健康檢查業務確係由衛生局長主導,所得之金錢則由被告乙○○、戊○○、丙○○三人朋分,而被告甲○○則藉此取得該健檢業務之檢體檢驗項目,以維持其檢驗所經營之事實,應堪以認定。雖然被告丙○○所收取之保證金二十萬元,營業收入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合計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被告乙○○為掩飾其犯罪,以及因每次與(白手套)被告丙○○間就業者所交付之金錢往來亦非為大筆,且因每筆金錢之收受為現金交易,致司法機關事後無法自資金往來記錄而查知被告乙○○、戊○○有再自被告丙○○處收受金錢之直接證據,惟在公務員貪瀆犯罪本極追查不易之情形下,依上揭證據:被告乙○○主動向福太醫院負責人涂百洲告知該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能交由庚○○承作、被告乙○○、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次簽訂協議書時在場、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底某日第二次更改協議書時在場、被告戊○○於扎記簿記載庚○○承作福太醫院之相關事項及營業收入並其利潤分配,甚且要「教庚○○(不要刻意)錢是吉益收去,不是甲○○轉」、庚○○交付保證金四十萬元係以支票方式交付甲○○(丁○○),然丙○○卻於協議書上表示已收到該二十萬元保證金(其餘二十萬元庚○○表示係受甲○○所騙,丁○○已表示要退還,詳如前述),依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及論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應足以認定被告乙○○、戊○○、丙○○、甲○○、丁○○間前揭犯罪結構,自非被告等人於司法程序中空言否認彼此之熟識程度及辯稱無資金往來記錄可查,即可推翻前揭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又證人庚○○於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時已證述詳盡,復於本院前審到場為證,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其待證事實已屬明確,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證人庚○○到庭,本院認無必要,應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附此敘明。 二、壢新醫院部分: ㈠健康檢查業者福安公司負責人呂寶隆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有意在桃園地區承作醫院之勞工健檢業務,即經由業者庚○○之引介,認識丙○○、乙○○、戊○○、甲○○、丁○○等人,甲○○、丁○○並向呂寶隆稱:渠等已憑藉衛生局長乙○○關係與壢新醫院簽約合作勞工健檢業務,丙○○是乙○○之代表,經由乙○○同意該業務可轉包由福安公司承作,呂寶隆即指示公司股東辛○○與丙○○等人數次協商,協商地點在統一律師事務所,與辛○○洽談之人有戊○○、丙○○、甲○○、邢律師及一名禿頭中年男子(指乙○○),其間丁○○又再對呂寶隆稱要承攬壢新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須先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支付壢新醫院之履約保證金,另六十萬元則為支付衛生局長乙○○之介紹費,呂寶隆即同意支付,並以福安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一九四三二號帳戶、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HA0000000號)、 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票號HA0000 000號)、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 HA0000000號)之支票共三紙予丁○○,其中票號 HA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已經兌領 。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壢新醫院不願繼續合作,雙方關係始告終止,已經兌領之三十萬元則迄今仍未歸還等事實,業據證人呂寶隆、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並有被告甲○○與壢新醫院之合作協議書一份(見同偵查卷第一0九頁正面至第一一一頁)、呂寶隆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根三紙(見同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正面)、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中國時報第二七版壢新醫院公開公告一份(見同偵查卷第一一二頁)附卷可稽。證人辛○○嗣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我在調查局的筆錄記憶最清楚,以調查局筆錄為準,有拿支票送錢的事,是沒有錯,但我不知是否有送到乙○○,我去過邢律師事務所,談健檢簽合約的事,有兩次,甲○○夫婦都有去,當初是他們負責牽線,乙○○我不認識,但我見過,但沒有提到他叫什麼名子,我負責人講說他是局長,在衛生局時他有指給我看,在邢律師事務所也有看過他,丙○○名字蠻熟的,但長相現在無法辨別。...我的印象比較熟的就是甲○○夫妻與戊○○,老闆沒陪我一起去。最後沒有簽成,那一家好像是壢新醫院,當時契約已經先打好了,我很想把他忘記了,好像有一個環節沒有弄好,但我都不想講。我所知道的,就是筆錄所記載的。戊○○他抓我,我也不認識他,事實上他在邢律師那邊他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證人辛○○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偵查庭訊亦有相同之證述,但未具結,故未引為證據,見同偵查卷第二一七頁以下)。再經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景美支庫函查結果,呂寶隆以福安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僅其中票號HA0 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已經兌領,係由 吳海唐(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死亡,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名義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提示,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一光字第二一一號函及所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合作金庫銀行景美支庫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0)合金景存字第三七四五號函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一九七頁)。而被告甲○○、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自呂寶隆處收受該紙支票,並由其友人吳海唐提示兌領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辛○○所言屬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四頁)。 ㈡被告乙○○、戊○○、丙○○雖均表示不認識呂寶隆、辛○○,並辯稱:從未與呂寶隆、辛○○二人商談有關壢新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云云。被告甲○○、丁○○亦附和之,並辯稱:係靠自己之人脈與壢新醫院簽約,自呂寶隆處所收受之三十萬元係包含押金及日後代檢之檢驗費用性質云云。惟查:被告乙○○、戊○○、丙○○、甲○○、丁○○五人均相互熟識,且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為承包桃園地區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而互相往來,已如前述。再證人呂寶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在八十四年五月間,與甲○○之妻丁○○有談由其承攬壢新醫院之健檢業務,有要求丁○○要正式簽約以作為保障,但丁○○表示壢新醫院之合約實際上是局長乙○○簽的,她和她先生甲○○只不過是乙○○使用的人頭而已,要簽約必須經過局長的同意,而丙○○是局長的代表,這些事必須跟他談,我後來則是授權新入股之辛○○去談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正面);證人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係先由呂寶隆與丁○○談合作事宜,到簽約階段,才由其出面去商討有關合約條文內容等細節,前後共去討論三次,地點是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附近的統一律師事務所,第一次商談在場有桃園縣衛生局戊○○、丙○○、甲○○、邢律師及一禿頭中年男子(呂寶隆當時在車上等),第二次係由其及呂寶隆與丙○○商談,第三次則係其與戊○○、甲○○及另兩名不詳姓名男子談,主要都是由其與戊○○在討論,其曾草擬一份協議書,但後來並沒有談成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正面),並有辛○○所提之協議書草稿一份扣案可證(影本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正面、第一一八頁正面)。依該協議書草稿觀之,與前開被告丙○○與庚○○所簽合作協議書均為同一型式,其中之委託人(甲方)仍為吉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更可見壢新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轉包模式與福太醫院同,係由被告甲○○、丙○○、丁○○等人出面辦理並向業者收取金錢,以此方式圖得不法利益。又調查人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詢問證人辛○○時,當場播放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影帶,辛○○指認錄影帶中之「乙○○」即為其第一次在統一律師事務所商談時所見之「禿頭男子」,此業據證人辛○○於調查中指陳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正面,證人辛○○有先證稱乙○○之特徵,始為指認),而證人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到庭堅稱:有在邢律師事務所看過被告乙○○,戊○○也有在場,我有與甲○○、丁○○夫婦及戊○○商談等語,已如前述,參以呂寶隆與庚○○乃不同之健康檢查業者,所爭取合作之醫院亦不同,一為壢新醫院,一為福太醫院,而其二人所指述簽約合作過程之情節,諸如要到台北市○○○路統一律師事務所(或邢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甲○○、丁○○、丙○○、乙○○、戊○○等人商談簽約細節,約定業者須先支付一定金額之「介紹費」或「保證金」,且每月再須依營收金額之固定比例,支付金錢予乙○○等之基本模式竟相仿,所經歷之過程情節竟如此雷同,若真無其事,何以呂寶隆、辛○○、庚○○三人所陳簽約合作過程如出一轍?俱見被告乙○○等人共同涉足壢新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轉包事宜,亦屬有跡可循。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只認識丙○○,每次二、三位,其他人是否有去,我不記得,我沒有看到乙○○、戊○○云云,係屬不實,業見前述,其所為證言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卷附之甲○○與壢新醫院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同上偵查卷第一0九頁),其中乙方欄甲○○之地址、電話均係由被告戊○○所填寫,業經被告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同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四七頁正面),被告戊○○雖同時供稱:我與壢新醫院院長張煥禎秘書史宜芬熟識,剛好去辦公室找史宜芬,因史宜芬在忙,史宜芬即拜託我代為書寫契約書上甲○○之住址、電話云云。惟證人即壢新醫院院長秘書史宜芬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不可能讓戊○○幫忙處理公文或合約,因為公文及合約係醫院內部機密,而戊○○又是衛生局人員,不可能假她的手處理等語(見他字第三三五號卷第四七頁,對證人史宜芬此一證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卷第二0四頁),且被告戊○○既身為衛生局之指定醫院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之主管單位人員之一,焉有可能任意至所屬醫院辦公處所為醫院及健康檢查業者代為填載契約之理,且醫院及業者簽訂此種合作契約,在醫院方面之態度應極慎重,醫院之承辦人員亦無可能草率任由衛生局人員在場代業者填寫地址、電話(依卷內資料顯示,勞工健檢每月營業額常逾新臺幣百萬元以上,此等事件對醫院行政而言絕非不重要之一般小事),被告戊○○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則被告戊○○若非係被告甲○○與壢新醫院簽訂合作協議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戊○○豈有可能接觸該協議書,甚而自行在協議書上填載被告甲○○之地址及電話之理。再依前述扣案之被告戊○○所記載札記簿,其第十六頁記載:「吳副角色如何界定→他是代表H,亦是公司」、「吳副的利潤如何?」、「吳副的利潤中須要補充津貼」、「吳副0000000 」等內容,而查該「0000000 」號電話號碼即為壢新醫院之電話,此據張煥禎於調查中指證無誤,則前開「吳副」之人,應即為代表壢新醫院與被告甲○○洽談合作協議書事宜之吳震宇副院長無疑。被告戊○○為桃園縣衛生局公務員,扣案札記簿如確如被告戊○○所辯係其接電話時信手記載而來,札記內容並無任何意義屬實,然何以札記內容有如前述之吳震宇之角色如何界定、吳震宇的利潤如何等與契約內容或金錢利潤分配有關之記載?再依前述被告乙○○與被告甲○○電話通聯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甲○○):...實際上我也沒辦法去簽,我是沒跟他講,因為實際上這是不能講的,因為這都是局長的關係才能簽到這醫院,我只不過是出具名義而已。(乙○○):嗯嗯,你不是說「二包」的事要跟他簽?(甲○○):現在公司就是要我出面找「二包」的嘛。(乙○○):嗯」。被告甲○○已在通聯中自承其僅係名義人,實際幕後主導人為被告乙○○,且依渠兩人之上開通聯中數度提及「張(煥楨)院長」、「鄧小姐(被告戊○○)」,如被告乙○○所辯其並不認識被告甲○○,亦無介入壢新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屬實,則何以被告乙○○身為桃園縣衛生單位之最高首長,竟會與檢驗業者被告甲○○詳談醫院內部健康檢查業務二包之問題,而被告甲○○會自承其僅為簽約之名義人?凡此益證證人呂寶隆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甲○○曾向其自承僅係名義上之簽約人而已,真正簽約的人為乙○○,壢新醫院與甲○○簽訂之合作協議內容,其中甲○○之地址、電話都是戊○○親筆所寫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正面、第一二二頁背面)屬實。更足證明證人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證稱:在統一律師事務所討論協議書條文內容者有桃園縣衛生局戊○○,且主要是和戊○○談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正、背面)亦屬實情。俱見被告乙○○、戊○○、丙○○、甲○○、丁○○間,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彼此間之角色分擔,利益分配之共犯結構,至為明確。 ㈣被告甲○○、丁○○固坦承有自呂寶隆處收受票號HA00 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由其友人吳海唐 提示兌領等情不諱,惟其二人均辯稱:此係呂寶隆所預先支付之檢驗項目費用,並有押金性質,後因有欠吳海唐金錢,故將此支票再交付與吳海唐以償債,吳海唐於到期後就去提示兌領,該金錢與其他被告均無關,壢新醫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終止合作關係後,因呂寶隆說他投入金錢做了很多準備工作,損失很大,要其將三十萬元還給他,其就還他現金三十萬元,未得到任何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證人呂寶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人員詢問時已明確證稱:「丁○○告訴我要轉包壢新醫院的健檢,必須支付一百一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給壢新醫院的押金,另六十萬元是給乙○○的介紹費,於是我便用福安公司於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第一九四三二號甲存帳戶開立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交給丁○○。其後辛○○與戊○○、丙○○、甲○○、邢律師等人多討論,但因條件中我每月營業額須支付百分之十予醫院,另百分之十予乙○○(但因名義上是以吉益公司丙○○為代表),惟給乙○○部分我仍要支付稅金,我不答應,故一直未完成簽約。但實際上我已徵得甲○○及壢新醫院檢驗部林主任之同意,而未經報准就先至工廠實施健檢。但誰知道到了六月二十幾號,壢新醫院登報表示我們並非該醫院員工而對外實施健檢,是詐騙集團,故我們就停止以壢新醫院名義辦理健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並有證人呂寶隆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根三紙為證(見同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觀之該三紙支票存根,其支票號碼為連號並無間斷,顯係同一時間開立,而支票存根HA0000000、HA00 00000、HA0000000號之備註欄分別記載「84 年6 月30日、50万、壢新押金」、「84年5 月30日、30 万 、介紹費」、「84年6 月30日、30万、介紹費」等字,而其中支票號碼HA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 紙已由被告甲○○、丁○○轉由吳海唐提示兌領,已如前述,則以三紙支票存根係連續簽發,其中一紙支票確由呂寶隆交付被告甲○○、丁○○,並由渠等轉由吳海唐提示兌領,而證人呂寶隆係於距發票日相隔六個月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至調查局應訊,證人呂寶隆自無可能臨事杜撰並偽造證據之可能,且依票據使用慣例,發票人簽發票據後,為事後查證以補足存款供支票提示兌領及正確記帳之目的,均會於支票存根上就發票事由、發票日、金額詳實記載(因為是要給自己看的),證人呂寶隆實無理由在支票存根上故為虛偽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壢新押金」、「介紹費」、「介紹費」之理,應認證人呂寶隆所證其有交付三紙合計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丁○○做為押金及介紹費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甲○○、丁○○辯稱僅拿到票號HA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且 係證人呂寶隆預付檢驗費及包含押金性質云云,不足採信。再如前述,被告乙○○、戊○○、丙○○、甲○○、丁○○均為一體,渠等為各人之利害關係而彼此合作,向有意轉包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之業者索取「保證金」、「介紹費」等名目之金錢,呂寶隆僅為一健康檢查業者,其參與壢新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僅係為營利求生存目的而已,果無其實,實無由任意栽贓被告等人於如此重罪之必要。再實際提示兌領上紙支票之人「吳海唐」已於本案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死亡,業見前述,就吳海唐部分自無法再為進一步之調查訊問,惟該三十萬元雖由吳海唐提領,縱認被告甲○○、丁○○所辯交付支票予吳海唐係為還債乙情屬實,惟被告甲○○、丁○○將該三十萬元支票交付吳海唐還債,渠等另再以其他自有現金朋分予其他被告,實屬可能且合於常情,因其金額並非鉅大,被告等人為掩飾其不法事證,彼此間就金錢往來為現金交易實屬易事,本案事後雖無法自資金往來記錄而查知被告乙○○、戊○○、丙○○等人有再自被告甲○○、丁○○處收受該筆金錢之直接證據,惟以被告乙○○、戊○○、丙○○、甲○○、丁○○於證人辛○○(呂寶隆)至統一律師事務所協議契約時均曾在場,使健康檢查業者呂寶隆、辛○○堅實被告甲○○、丁○○所稱本案壢新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係由桃園衛生局長主導之認知,而被告甲○○與壢新醫院之合作契約書又係被告戊○○所填寫,被告戊○○復在其札記簿上記載關於壢新醫院張副院長之角色、利潤等語,而被告甲○○在與被告乙○○電話通聯中坦認其僅為名義人,被告乙○○亦無為反對之表示,是依現存之證據,依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及論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被告甲○○、丁○○所提示兌領之三十萬元,應已朋分予被告乙○○、戊○○、丙○○,應無疑義。 三、被告乙○○、戊○○、丙○○、甲○○、丁○○彼此基於犯意聯絡,以前開之分工模式,為圖不法利益,先後向健康檢查業者庚○○、呂寶隆索取金錢,總計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要屬明確。 四、另經原審向桃園縣衛生局函查調閱業者庚○○在八十四年五月、六月間承攬福太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期間之相關往來公文,經桃園縣衛生局函覆原審稱:因勞工健檢報備案件保存年限為三年,公文均已銷毀,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桃衛政字第九0二0七四七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惟被告乙○○等竟能於原審提出八十四年間七月以後之相關公文,其中緣由已啟人疑竇。而被告乙○○於原審固提出所謂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對於上開二醫院申報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准予備查及不同意之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一三一頁),惟其中桃園縣衛生局不同意上開二家醫院對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函部分(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以下),乃該等醫院欲至桃園縣境內及境外工廠辦理勞檢,但因尚未補送各該醫院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之報表以及其他明顯原因所致,且有相關承辦人員之簽註意見明白寫於相關申請書函內,此見該等函文自明(後附之部分函文則未附簽呈),本件係被告乙○○及戊○○二人自行與非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上揭方式共同圖利,難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其他人員知情,其他人員根據相關法規明白簽註不擬核准意見或逕行檢查,被告乙○○為免為人懷疑,未敢加以干涉(部分公文且係他人決行),自屬當然,故而,證人庚○○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其簽約承作後,報備問題屢遭桃園縣衛生局刁難退回,且遭罰款,因而屢次求助丙○○,丙○○給其乙○○電話,其有以電話與乙○○聯絡等語,自不足為異,尚難以此否定上揭明確證據之證明力。至於桃園縣衛生局當時在勞工健檢方面有所績效,係該衛生局全體成員之績效,與本案相關事實證明之並無關連性。又八十四年六月間甲○○因以壢新醫院名義至工廠健檢一事,業經壢新醫院於同年月十八日登報聲明已非該院員工等情,為證人張煥禎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同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並有報紙在卷可查(見同偵查卷第一一二頁),顯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壢新醫院已因上開事件向外表明,則與呂寶隆之合作事宜,自難進行,是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提出之衛生局就仁義醫院(非壢新醫院)檢查紀錄(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四頁以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相關由被告戊○○簽具之表示有人檢舉之便條紙為同年月二十八日),既非壢新醫院,且係在壢新醫院為登報澄清之後,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實際從事該次檢查之證人壬○○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所為誤為壢新醫院之相關證言(見本院本案卷第一九九頁),亦難憑為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分離訊問而為證人時結稱:協議書係其代表吉益公司與庚○○所簽,有收到二十萬元保證金,有收到五、六月份的傭金,庚○○若依約履行即應退還保證金,但後來因找不到他所以就沒有退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而被告甲○○轉為證人身分證稱:合作協議書係其與壢新醫院張煥楨院長簽的,丙○○沒有參與,收到的錢是預付檢驗費用,沒有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六頁)。然查,被告丙○○並未受福太醫院委託或授權,其並無權源與健康檢查業者庚○○簽定任何與福太醫院有關之契約,且被告丙○○縱有媒合介紹庚○○承攬福太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被告丙○○亦無任何保證品質之義務,被告丙○○以吉益公司名義與庚○○簽立協議書,不過係為本案集體向業者圖取金錢之白手套,已如前述,證人丙○○證述所收取之二十萬元為保證金,庚○○嗣後若履約即應退還云云,顯非事實,不能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再被告甲○○已自承其僅係與壢新醫院所訂契約之名義人,實際主導人為被告乙○○,而被告乙○○、戊○○、丙○○、甲○○、丁○○於呂寶隆承攬壢新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渠等各自分擔之角色,所圖取之利益,均已如前述,證人甲○○、丁○○證述被告丙○○未參與,及所收取之三十萬元為預付檢驗費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行政院勞委會頒布之「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其訂定之目的乃係「為轉導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或組織巡迴檢查隊實施勞工健康檢查,特訂定本要點」(第一條),而指定醫療機構係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指定之醫療機構(第二條第一項)。指定醫療機構原則上需達勞工保險特約地區綜合醫院以上之標準。(第三條第一項),指定醫療機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就其檢驗、醫療設備、醫事人員經歷並依事業單位分佈情形,擇優指定之。(第四條第一項)。依上開指定醫療機構之指定標準,除醫院之規模須達勞工保險特約地區綜合醫院以上之標準外,該醫院之檢驗、醫療設備、醫事人員經歷等事項,亦均為評選指定之重要項目與依據。因之第五條乃規定:「指定醫療機構不得委由非其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檢查。如辦理健康檢查涉有違反有關法令者,得由指定機構撤銷其指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前段亦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此條文於八十四年至今未修正)。被告乙○○、戊○○為桃園縣衛生局局長及第二課關於健檢業務之承辦人員,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乙○○、戊○○於渠等主管之上揭事務,明知上開法令規定,竟假借利用自己身為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公務員之身分及有相關檢查之權限,違背上揭法令規定,由渠等向醫院承攬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再透過被告丙○○、甲○○、丁○○以前開分工模式,引介非屬指定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健康檢查業者」庚○○、呂寶隆承攬指定之醫療機構福太醫院、壢新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藉以向各該業者索取金錢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總計共同得到不法利益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被告乙○○、戊○○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甲○○、丁○○共同對於被告乙○○、戊○○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其五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查就公務員服務法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法令」,最高法院目前見解不一,近來之該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即採肯定之見解(另參同院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意旨及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意旨)。本院認公務員服務法雖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亦係規範全體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圖得個人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固非就公務員執行具體職務時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但若公務員執行具體事務有違反其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並有假借權力之情形者,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所定之「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法令」之一部分,蓋各種具體公務員職務之規定,大多係命公務員為一定之行為或不得為一定行為為內容,尚少見會明文以「假借權力」為具體內容者,是當公務員有具體違反職務上所為特別規定之行為時,若其有「假借權力」等情事,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即屬其明知違背法令之一部分。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其法源依據應係當時生效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執行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者)。是此一要點係規範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之基本規範,對主管機關及與經主管機構指定之醫療機構或欲成為指定醫療機關之多數醫療機構而言,該要點自屬對多數公私立醫療機構就一般事項(即經指定為相關醫療機構應遵守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又被告甲○○、業者庚○○、呂寶隆原均非為福太醫院、壢新醫院所屬之醫事人員,而庚○○、呂寶隆所稱其所屬之醫療團隊更非屬福太醫院、壢新醫院之醫事人員,亦無疑義,此均為被告等所自認,並據福太醫院院長涂百洲、壢新醫院院長張煥禎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原審庭訊時證述無誤,若指定醫療機構委由一般非屬醫院醫事人員之一般健康檢查業者承包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實係違反「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五條之規定。證人張煥禎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本院收到衛生局公函表示健檢業務不得外包,即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表明解約,此協議從未付諸實行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0七頁正面);證人庚○○於調查人員詢問證稱:依規定我們是不能辦健檢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七七頁背面);證人呂寶隆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依規定,甲○○夫婦及我還有福太醫院之庚○○均非屬醫療機構,不得辦理勞工一般健檢業務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正面)。而指定醫療機構之醫院與一般健康檢查業者簽立契約,由健康檢查業者承攬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其合作模式由健康檢查業者先與醫院簽訂合作契約,提供必要之醫護人員(包含醫生、護士、檢驗師等)及醫療器材予醫院,並由醫院聘僱該醫護人員,該醫護人員即以指定醫療機構之名義實際至事業單位為勞工健康檢查業務,相關檢查事項亦須在醫院內完成,所得營收則由健康檢查業者與醫院依一定之比例分配,雖該醫護人員形式上由醫院聘僱,但實際上其薪資係由健康檢查業者自行負擔等情,已據證人庚○○證述明確。此種健康檢查業者與醫院間僱傭契約既係為規避法令禁止規定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之僱傭契約自屬無效。則健康檢查業者所提供之醫護人員、醫療設備既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評估,指定醫療機構委由非其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檢查,自與「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五條之規定有違,並無所謂:「就形式上而言,業者及其「團隊」即可視為「醫院內之醫事人員」,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權對象仍為醫院本身」云云之理。又被告乙○○、戊○○等人本案之圖利標的應係利用上揭職權及方式向業者庚○○取得金錢牟利,渠等顯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至於被告乙○○等人是否因此未實際進行檢查,僅係其等圖利自己之當然結果及反射效果,而非被告乙○○等人圖利犯罪所圖之不法利益,尚不生圖利庚○○、呂寶隆等人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丙○○、甲○○、丁○○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部分迭經修正,由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並為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修正公布如附表所示條文,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無不同,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則提高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除將中間時法關於「法令」實務之見解明文化外,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者,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查被告林忠正、戊○○分別為桃園縣衛生局局長及第二課承辦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五條規定,指定醫療機構不得委由非其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檢查,違反者得由指定機關撤銷其指定。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與被告丙○○、甲○○、丁○○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乙○○、戊○○或以口頭或以人頭名義,向指定醫療機構之福太醫院、壢新醫院表明欲承攬該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後,再由被告丙○○、甲○○、丁○○與健康檢查業者庚○○、呂寶隆接洽,由渠等分別承接福太醫院、壢新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並以通謀虛偽方式,由醫院聘僱渠等之醫事人員,再以醫院名義遂行其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因而獲得合計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之保證金、營業收入之不法利益及被告甲○○、丁○○獲得實施檢驗之利益,無論依行為時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乙○○、戊○○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被告乙○○、戊○○行為時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乙○○、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丁○○雖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惟渠等與被告乙○○、戊○○共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依同條例第三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同條例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別比較之: 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原條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以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決定之。被告乙○○、戊○○於行為時,分別為桃園縣衛生局局長及第二課承辦人員,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渠二人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先後二次圖利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如符合連續犯規定,得依連續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刑法修正後,除符合集合犯、接續犯等得論以實質一罪外,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㈣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丁○○。 ㈤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被告丙○○、甲○○、丁○○雖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被告乙○○、戊○○共犯該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同條例處罰,是被告丙○○、甲○○、丁○○等人亦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五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五人先後二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戊○○、丙○○、甲○○、丁○○犯罪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貪污治罪條例歷次修正條文,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欄予以認定,原審判決未予認定,並認就形式上而言,業者及其「團隊」即可視為「醫院內之醫事人員」,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權對象仍為醫院本身,無當然違反前開行政院勞委會頒布之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之規定云云,核有違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亦未及比較,所為裁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再被告丙○○、甲○○、丁○○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乙○○、戊○○同謀營私,並為角色分擔,其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丙○○、甲○○、丁○○於本案係為謀取渠等生活上之金錢利益或檢驗業務,而甘居於受被告乙○○指揮,渠等惡性顯較被告乙○○、戊○○為輕,原判決對被告丙○○、甲○○、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稍嫌過重。被告乙○○、戊○○、丙○○、甲○○、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固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戊○○、丙○○、甲○○、丁○○等人之品行、被告乙○○、戊○○二人身為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恪盡職守,竟罔顧勞工健康檢查市場上正常運作秩序,一再利用其享有行政權之優勢向業者圖取金錢,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公務員應有之清廉正直形象,尤其被告乙○○身為一縣之最高衛生單位主管,負責全縣醫療、衛生業務之執行、監督,竟親自現身不知避諱向業者索取金錢,行徑膽大妄為程度令人瞠目,尤其惡劣;而被告戊○○身為衛生局第二課健檢業務承辦人,不知恪守公務員本職,潔身自愛,戮力從公,竟與局長乙○○同流合污,向業者索取金錢圖利,其惡性亦屬重大;至其餘被告丙○○、甲○○、丁○○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為謀一己私利,甘與公務員共同貪污、受其利用,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戊○○、丙○○、甲○○、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乙○○、戊○○、丙○○、甲○○、丁○○等人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因被告本案褫奪公權之宣告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適用宣告之期間,此部分新舊法未有變動,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乙○○、戊○○、丙○○、甲○○、丁○○等人前開共同圖利所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應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被告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另呂寶隆以福安公司名義所簽發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一九四三二號、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HA0000000號及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號H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 ,雖亦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迄今已逾六年餘仍下落不明,不能證明尚存在之,且認為該二紙支票之法律上性質雖為有價證券,但因本案之故,事實上已不可能有人出面提示兌領,又已逾時效,認為已無財產上經濟價值,故不宣告追繳沒收,且亦不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宣告追徵價額,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條、第3 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修正公布日期│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 │ │ │ │ │ │ │ │ ├──────┼──────────┼──────────┼──────────┤ │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 │修正條文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 │ │ │法之利益者。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 │ │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 │ │ │利益者。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 │ │(未遂犯罰之) │(不罰未遂犯)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 │ │ │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 │ │ │ │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 │ │ │ │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 │ │ │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 │ │ │ │益者。 │ │ ├──────┼──────────┼──────────┼──────────┤ │法定刑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 │ │以下罰金。 │以下罰金。 │以下罰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