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1日、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51、2802、46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簽帳單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喇叭」、「小鄭」與甲○○(另案審理中)共謀不法,自民國(下同)89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底止,推由丙○○先後多次在台北市某不知名之PUB俱樂部,以1張 偽造之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老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各銀行信用卡10餘張。嗣甲○○因故離去後,丙○○又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月15日止,由丙○○先以1張偽造之信用卡七千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各銀行信用金卡十餘張,再以每份信用卡客戶餘額及有效日期資料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向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任職之林秉雄與高意超二人(林秉雄與高意超二人,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購買計約58份至100份數目不詳之載有客戶信用卡姓名、有效日期 、可刷信用額度、餘額等秘密資料,以供渠等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之用。丙○○取得偽造之信用卡後,即在該等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光健、林立平、鄭世弦、許俊堯、黃明文等人署押,表示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識別文書,旋分別夥同甲○○、或綽號「阿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乙○○,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9年6月27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並偽簽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署名(各夥同行為人,刷卡金額、時間、地點、已否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被偽造信用卡與偽簽姓名之人。渠等並將偽簽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廣告,賣予收購該等物品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以自綽號「老哥」者所取得偽造之信用卡,持以於附表一編號35、36、3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冒刷消費各如附表一編號35、36、37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核與附表一編號35、36、37所示之被害公司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5、36、37所示冒簽各該被害人之簽帳單在卷可參,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供承有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冒刷消費上揭三次之犯行外,否認有其餘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綽號「老哥」、「阿田」之男子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亦未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刷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伊只有跟乙○○去盜刷信用卡三次,因為李華樹欠伊錢,他所盜刷購買之輪胎、鋼圈並是伊指定的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欲安、鄭仲義、王順思、朱本史、張剛維、曹容緒、蔡宗哲、曾慶祥、李達榮、蔡國義、蔣汶翰、李宗賢、林寶琳、楊中化等人供證述綦詳在卷(見偵字第2802號影印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351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72頁、第91 頁、第92頁),並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㈡第30頁至第51頁)、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0年5月16日九十 僑銀信卡字第14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 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臺北銀行消費金融部90年6月22日 北銀消金字第906009210 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 審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82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0年7月2日(九十)聯卡會字第380號函文 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96頁)、臺灣土地銀行90年7月4日總消四字第900014457號函文及所附簽帳 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104頁)、玉山商業銀行銀 行個人金融卡部信用卡中心90年7月5日玉個卡字第9050345 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90年8月2日(九十)聯卡會字第44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 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至第117頁)、荷蘭銀行90年7 月2日(九十)荷銀風管(信)字第9007006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至第198頁)及本院院田刑丑字第17780號(發文日期:91年11月2日)函查上開台北銀行、華僑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荷蘭銀行、玉山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就丙○○等人共同盜刷消費帳款有無已支付之覆函存卷可稽 (並於附表一中敘明)。此外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間先後向綽號「老哥」、「阿田」之男子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暨向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任職之林秉雄與高意超二人購買載有客戶信用卡姓名、有效日期、可刷信用額度、餘額等資料,嗣即分別夥同同案被告甲○○、綽號「阿漢」之男子及被告乙○○持所購得之偽造之信用卡冒刷消費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伊有與甲○○一起刷卡,至七月才沒有聯絡,與甲○○本來是朋友,所以算是共同做共同刷,刷得的贓物是誰有管道就去賣,主要是刷洋酒,銷贓的款項一人一半云云(見偵字第2351號卷第155頁),嗣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問: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實在。伊有與甲○○共謀以偽造信用卡盜刷,次數大概二、三十次,我們是跟「老哥」買的,一張一萬五千元云云(見原審卷 (一) 第15頁、第205頁、原審卷 (二)第116、117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伊與丙○○有協議好向「老哥」購買信用卡,由丙○○出去買,約十多張,每張一萬五千元。‧‧‧再持信用卡去盜刷,東西就賣給跳蚤市場上收購的人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9頁、第20頁 、第21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丙○○所屬盜刷集團除被告乙 ○○外,尚有一綽號「阿漢」者,業據證人楊中化供明於卷( 見偵字第2351號卷第72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亦 供承:據伊了解,除伊以外還有他人幫他(丙○○)盜刷,伊見過一名男子,因伊去盜刷環亞百貨洋酒時,該名男子與伊一同去的云云(見偵字第2351號第13頁),又同案被告高 意超、林秉雄二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電客戶之姓名、年籍、住址、信用卡有效日期、消費信用額度、餘額等綜合資料查詢系統之客戶個人檔案秘密資料販售予被告丙○○,以幫助持偽造之信用卡集團成員冒刷消費之用,因而所涉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丙○○不僅與被告乙○○共同冒刷偽造之信用卡,亦分別另夥同甲○○及該綽號「阿漢」者,共同冒刷偽造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且冒刷購物之次數非如其所述僅與乙○○共同盜刷之三次而已,而係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次之冒刷消費,被告丙○○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至同案被告甲○○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後所為之證述,雖否認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亦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簽帳 單上冒簽,暨否認有與本案被告丙○○共同為本件上開犯行,惟同案被告甲○○因同涉有本案上開犯行,業經本院96年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就本件犯行既有利害關係,並為圖解免其刑責,自難期其據實陳述,而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分別夥同同案被告甲○○、該綽號「阿漢」者及被告乙○○,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雖未參與實施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丙○○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 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201條之1,於90年6月20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依該條條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增訂之刑 法第201條之1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 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二人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就所持以冒刷消費之偽造之信用卡,先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光健、林立平、鄭世弦、許俊堯、黃明文等人署押,暨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並偽簽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署名,而先後多次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五)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已將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六)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丙○○、乙○○明知信用卡係屬偽造而仍持以行使,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另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亦為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丙○○、乙○○二人就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甲○○就附表編號1至號犯行部分;被告丙○○與綽號「阿漢」者就附表一編號至號犯行部分,其中編號至部分再與被告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丙○○、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該條第一項為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罪,第二項為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罪。原審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不包括偽造信用卡之情形在內。則本件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自應就與被告實際犯罪行為態樣相當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為比較適用。乃原審竟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之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變造信用卡罪為比較適用,其論斷自有未洽;(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增訂公布生效前,行使偽造信用卡本身之犯行(不含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原審對被告二人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上之磁條之性質如何及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本身係觸犯何種罪名,均恝置不論,尚有未洽;(三)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同有未當;(四)被告二人刷卡詐購財物之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將89年8月間甲○○個人刷卡詐購財物之起訴事 實一併列入,致犯罪事實有誤,亦有未洽;(五)被告丙○○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後,各於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僅為如附表一編號35、36、37所示之犯行,則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予刷卡詐財之時間、程度、次數,因而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之人數,所致生之危害,及被告二人犯後或坦承全部或坦承部分犯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乙○○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十月。而查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之規定,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罪,惟其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依 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不得減刑之罪,是被告丙○○所犯 本件之罪,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至附表一之簽帳單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沒收,至客戶收執聯全聯則分別為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甲○○所有,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又附表二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洋酒、電器等物為詐得之物,被害人尚可請求返還,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腦主機、掃瞄器、列表機等物,固為被告乙○○所有,惟依被告乙○○所供該等物品係其家中所用之物,且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電腦主機、掃瞄器、列表機,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測錄晶片1個、晶片接頭線12組、測錄客戶資料24筆(共3張紙)、刷卡機1台、偽造信用卡成品(已毀損)1張、偽造信用卡(完整)1張及空白信用卡8張,均屬同案被告甲○○所有,而供其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而取得及使用之物品,並非供其與本件被告丙○○或乙○○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甲○○,先自89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丙○○多次在臺北市 PUB俱樂部,以一張偽造信用卡1萬5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老哥」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偽造之各銀行信用卡十餘張,乃由二人共同持上述之偽造信用卡向臺北市及臺北縣各地之頂好、惠陽、松青等商店盜刷60餘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簽名,而詐購酒類、行動電話、服飾等物,計共同詐購價值40餘萬元之商品,再由丙○○將詐購之酒類等商品販賣予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廣告收購此等商店之不詳姓名之人,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簽署押之人及各該銀行,丙○○變賣詐購商品得款30餘萬,二人朋分花用,而盜刷完成使用過之信用卡均立即銷毀,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七、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由其先向綽號「老哥」者購入偽造之信用卡,嗣則夥同同案被告甲○○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詐購財物等情,此並據同案被告甲○○於偵、審時供述如前,惟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共犯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部分 ,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丙○○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惟就被告丙○○就此部分究持何銀行偽造之信用卡,於何時、何地至何特約商店冒用何被害人之名義冒刷消費何金額,均無何消費紀錄、消費帳單等扣案可資佐證,且亦無何發卡銀行、被冒刷信用卡之人或特約商店出面指證有何受害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之籠統供述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丙○○所辯並無此部分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云云,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5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1年 5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予劉金豪(劉金豪所涉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劉金豪、許威煌、張修維(許威煌、張修維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或由劉金豪、許威煌、張修維三人,持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法盜刷信用卡。嗣於91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劉金豪、許威煌及張修維三人至臺北市○○區○○路174號小統一牛排館,持附表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 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九、惟查:被告丙○○於89年6月27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並偽簽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署押(各夥同行為人,刷卡金額、時間、地點、已否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90年 1月17日循線查獲,被告丙○○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固堪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至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丙○○另於91年5月20日、5月21日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盜刷偽造之信用卡等犯行,先後時間相隔超逾一年,實難認時間緊接,而得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