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彥晟(原名:劉志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56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晟(原名劉志強) 陳亞宇 陳政龍 蔡林璁 林建鏵(原名林谷峻) 以 上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國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035、21095、21406 號、92年度偵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彥晟、丑○○有罪部分;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庚○○、林建鏵、寅○○部分均撤銷。 劉彥晟主持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辛○○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鏵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寅○○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劉彥晟被訴恐嚇A8、桃園市經國路某KTV酒店店內人員A7 及桃園南華街某酒店服務人員與店內小姐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劉彥晟(原名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3年3 月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4年5月1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85年8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5年10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構成累犯)。而辛○○(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據撤回上訴確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6月20日,以8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2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8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丑○○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 折算1日確定,嗣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林建鏵則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劉彥晟(綽號劉杰)於89年間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辛○○、庚○○、林建鏵、丑○○等人亦於89年10月間即加入,嗣 於89年10月21日,在桃園縣○○市○○路000號6樓,與林建鏵( 綽號建華)、庚○○(綽號亞宇)、辛○○(綽號阿俊)及丑○○ ,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發起成立以為他人逼討債務,替人圍事等暴力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四海幫海天堂」不法組織,對外則以「天喜豐理財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天喜豐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當時劉彥晟自任堂主,林建鏵任副堂主,庚○○任秘書長,辛○○任執行長,丑○○任組長, 而寅○○於四海幫海天堂成立後之89年11、12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四海幫海天堂」不法組織,擔任參謀職務。其後劉彥晟等人因故離開天喜豐公司,渠等謀議在桃園縣○○市○○路0000號5樓之3成立「海天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海天公司),作為「四海幫海天堂」之堂口據點,劉彥晟自行提升地位為「總顧問」,實際上則為幕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改由庚○○任堂主,辛○○任副堂主 ,丑○○任執行長並與林建鏵,共同指揮「四海幫海天堂」之 成員,旗下並有「四海幫海天堂」之成員,職務依序為組長及幫派成員,而幫派內部組織權限之劃分,劉彥晟為「四海幫海天堂」幕後操盤者最具權力,依序為堂主、副堂主、執行長及參謀、組長、組員。而劉彥晟接獲討債委託後,即將該案分配由堂主庚○○、副堂主辛○○或執行長丑○○索討債務, 被害人有不從,即命副堂主辛○○、執行長丑○○率同成員以暴 力逼討債務或圍事。而「四海幫海天堂」所有成員均以黑色上衣左領處繡有白色「海天」二字作為制服,以便參加公祭時穿著。嗣劉彥晟於91年7 月18日,帶領堂主庚○○、副堂主 辛○○、執行長丑○○、林建鏵、寅○○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 路清信花園餐廳參加四海幫四大堂口正、副堂主的交接儀式,總計從事利用所參與之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實現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如下: ㈠劉彥晟為代范健廷索討沈水土積欠之債務,遂與辛○○及 5、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自89年9 月起至91年11月間止,接續多次率同辛○○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街 00巷0 號「吉利小吃店」內,向沈水土逼迫償還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之債務,由於沈水土自認只欠83萬元,遂不依從,劉彥晟等人乃跟蹤至沈水土住處,表示包括違約金、利息在內須償還190 萬元,並恐嚇稱:不還的話你孩子不要了(殺害之意),並要留下其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水土,致使沈水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簽發面額合計為190 萬元之本票共28張,期間辛○○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前往沈水土工作或居住的地方藉口為四海幫份子向沈水土索討債務,沈水土陸續清償合計49萬元,因無力繼續償債,受不了壓力,遷移住家 3、4次後 ,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始悉上情。 ㈡劉彥晟與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線」、「豬公」、「 阿明」、「國禎」之成年男子等約20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17日下午22時45分許,在癸○○經 營位於桃園縣○○市○○路00巷00號「茶話PUB 」泡沫紅茶店, 毆打癸○○、壬○○,致癸○○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壬○○受有顏 面傷害等傷害,並砸毀該店內設備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癸○○。(劉彥晟、辛○○所涉傷害、毀損犯行,業經告訴人癸 ○○、壬○○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 90年度偵字第42、9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四海幫海天堂」成員 共約10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1 年5月25日下午23時許,分持木棒等凶器,前往乙○○○位於桃園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向乙○○○之子李全國索討 欠款,以討債未果為由,砸毀屋內桌椅,復對乙○○○恐嚇稱 :「如不還錢就叫四海幫兄弟再來砸,看你還錢不還錢」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當場交付4000元作為償債,話畢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將乙○○○媳婦戴曉云所有車號為W3-02 52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後車窗、車頂等處毀損致令不 堪用,修復費用為23,500元,足生損害於戴曉云(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三、辛○○、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四海幫海天堂 」幫派份子多人,自恃為幫派分子,另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連續四次在甲○○經營位於桃園縣○○市○○路0000號「紅螞蟻 卡拉OK」店消費飲酒尋歡,並自稱為四海幫成員,宴畢僅由辛○○帳單上簽帳,而拒絕付款,以此會令人有加害生命、身 體及財產恐懼之方式,致使甲○○因此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辛○○簽帳金額消費金額計16,200元,辛○○遲至93年6月間 才給付清償完畢。 四、「四海幫海天堂」堂主庚○○、副堂主辛○○承前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執行長丑○○及劉彥晟(諭知免訴,詳 如后述)亦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多次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南華街某酒店消費,表示渠等為四海幫海天堂成員,並對店內服務人員恐嚇稱:「你是活膩了敢向我收帳」等語,更對店內服務小姐恫稱:「敢收帳就押去拍裸照」等語,同年8月下旬間某日,劉彥晟藉口小姐服務態度不好,並對辛○○稱 ,去車上拿傢伙,辛○○即在酒店門口以無法證明是否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擊發數槍逞凶,事後辛○○再至酒店向酒店在場工作人員恐嚇稱:「槍是我開 的,你們店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使酒店在場之工作人員、小姐聞之喪膽而心生畏懼,劉彥晟等人同年9 月16日再度前往該酒店飲酒作樂,對向其收帳之店內服務人員恐嚇稱:「喝酒還要付錢?你們店是不是想被我開槍,你是活膩了敢向我收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店內之服務人員、小姐等,致使酒店之服務人員、小姐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五、嗣經警分別於①91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在庚○○位於桃園 縣○○鄉○○街00號3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商業本票41張、「四 海幫海天堂」黑色公祭制服2 件,並在上址屋前庚○○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本票9張、聯邦電信名片1盒、 商業本票9張、林瑞萍之本票及借據1 份、勞工保險局函1份、客戶對帳簿3份、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份(債務人為 林瑞萍、林忠毅)、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份(債務人為李台生、周夢蛟)、「四海幫海天堂」制服2 件。②於91年1 1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春夏秋冬卡拉O K內查獲辛○○、丑○○。③於91年11月19日23時許在桃園縣○○市 ○○街000號A座10樓查獲林建鏵、寅○○,並扣得林建鏵持有之 聯絡名冊1本、合庫支票3張、本票2本、天喜豐公司委任契 約書7張、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及影印本票1張,隨後在寅○○ 停放於桃園縣○○市○○路0段00號之車上扣得撞球棍6支、警棍 1支、本票2張及民事起訴狀1份。④於92年1 月21日下午16時 許,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15樓門口查獲劉彥晟,並在上 址屋內扣得劉彥晟持有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份(債務人為王勝賢)、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份(債務人吳麗珠)、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為景遠天)、天喜豐 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為李明鏡)、天喜豐公司委任 契約書1 份(債務人為王勝賢)、全業財務管理顧問授權委託書1 份(債務人為陳松林)、全業企業社授權委託書1 份(債務人為劉能桂)、統翔財務管理企業社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1 份(債權人為張永城)、清償貨款協議書1 份(債務人為劉清泉)、全業企業社保證協議書1份(債務人為 蕭逢霖)、清償協議書1份、支票5張、本票10張、天喜豐公司保管條1份、風雲人物酒店帳單9 張、逼討債務宣傳單35 張、風雲人物私人商務聯誼社股東制約書1份、天喜豐公司 大小章各1顆。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意旨略謂:「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442號、第482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至於17年7月2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3款、24年1月1日及3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3款、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雖均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與被告本人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證人,為被告本人案件作證時,因具結陳述而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惟以未經具結之他人陳述逕採為被告之不利證據,不僅有害於真實發現,更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故已於92年2月6日刪除;但於刪除前,法院為發現案件之真實,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8條、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81 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61條、24年1月1日及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97條參照);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是依本號解釋意旨可知,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尤其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於法院審理中,更應令其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方符合本號解釋之意旨。然觀之本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雖未能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該共同被告之詰問對質權,如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顯與其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仍應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準此,本件被告劉彥晟、庚○○、辛○○、丑○○、林建鏵 、寅○○等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依上開被告劉彥晟等 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之聲請,以其他共同被告為證人,以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實已賦予上開被告劉彥晟等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對質權。而於上訴後亦未再爭執,是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得認具有證據能力,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判斷; 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然因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現已刪除)係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則依92年9月1日實行前之上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無法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此時,除共同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採為證據外,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居於證人地位而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因舊法時期檢察官依法無從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故此一偵查中陳述,仍應視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如果符合,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仍可為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各自就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中段係就限制證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限制無涉,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仍可為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卷附壹週刊上之四海幫四大堂口正、副堂主交接儀式之照片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均先敘明。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被告劉彥晟等人及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再聲請傳喚秘密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並依法傳喚秘密證人到庭作證,除秘密證人A1、A3經拘提到院,原審依法訊問外,其他秘密證人均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前審再傳喚秘密證人A1、A3、A4、A5、A7、A8(A2、A6因卷內無年籍對照表無法傳喚),除秘密證人A8到庭外,其餘秘密證人均未到庭,且秘密證人A3並具狀陳稱:「證人我深怕本案被告等人知道我的真實身分後會對我加以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為維護我本身之安全,我拒絕出庭指證,且有關於本案之證詞,我在警方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胡原龍檢察官前已明確說明清楚,可以指證之對象,我也均在相關相片中捺印以示確認了,懇求法官為維護證人本身之安全,准予證人不用出庭,以證人當時之筆錄來審理,並對證人(我)的個人資料加以管制、保密,以維護證人(我)的人身安全。」;秘密證人A5亦具狀陳稱:「本案本人已於地院審理期時…秉持良心及正義理念,對於該案做出事實之陳述!以致無端受到相當多關注及困擾…實需顧及自身及家人之安危及感受!此時被告提出上訴,其在外親友必定特別關注,雖為秘密證人但仍不免遭懷疑及影射,懇請貴院考量及體恤本人之困擾,准予免除出庭作證。」,可見各該未到庭之秘密證人顯有受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本院爰依職權拒絕被告等人與之對質、詰問,惟本院已依照上開組織犯罪條例規定,踐行向被告劉彥晟等人告以秘密證人在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時證述之筆錄要旨之程序,自得以之為證據。四、被告劉彥晟等抗辯警訊、偵查中自白係受利誘,而非出於任意性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彥晟、辛○○、庚○○、丑○○、林建鏵、寅 ○○等人於審判中辯稱其經警拘提及製作警訊筆錄之時,曾遭 警方利誘,警察還跟渠等告知,只要照著警方的意思來講,會跟檢察官求情,檢察官就可以給渠等緩起訴的機會,並可以給渠等交保云云,惟查警員查獲被告劉彥晟等人後,在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均有依規定全程錄音,此有被告劉彥晟等人警詢錄音帶在卷可按,而證人承辦本件之劉玉杭、吳清妙警員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警員是在被告劉彥晟等自由意識下製作警訊筆錄的,並沒有如被告劉彥晟等人所述以誘拐、脅迫等方式製作警訊筆錄,在警局時因為怕被告劉彥晟等串供,製作警訊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成後也有讓被告劉彥晟等看過以後,確認無誤後簽名按指印,在被告劉彥晟等人羈押期間,陸陸續續借提他們出來訊問,被告劉彥晟等人自己考量自己犯行,是他們自己提出要解散幫派的,交換條件對警方執法人員沒有什麼好處,而且當時已經破案了,根本不需要條件交換,且被告劉彥晟等人是否可以交保,是檢察官的權限,並不是警方可以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9頁、卷二第41至42頁)。按證人劉玉杭、吳清妙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偵辦被告劉彥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應無憑空杜撰之虞,又原審勘驗被告辛○○91年11月20 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從頭播放到尾,有全程錄音,並無中斷情形,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容相同,檢察官並沒有說要給予緩起訴或不起訴。」(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且被告丑○○、林建鏵、寅○○、辛○○等人均在本院前審供稱 :警察是在製作筆錄之前,就利誘我們,而利誘的時候並沒有錄音,所以就算聽錄音帶也聽不出來利誘的地方,並沒有聽錄音帶的必要等語,是應認無再勘驗警訊錄音帶以證明被告等人警訊中之自白是否有受利誘,而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由上而觀,足以證明被告劉彥晟、辛○○、庚○○、丑○○、林 建鏵、寅○○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任意性,是被告劉 彥晟等人上開自白係受利誘之辯解,均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被告劉彥晟、庚○○、辛○○、丑○○、林建 鏵、寅○○等人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劉彥晟、庚○○、丑○○、林建鏵、寅○○等人,及被告辛○○於準 被程序均矢口否認有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海天堂」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沒有發起、操縱、指揮、參與「四海幫海天堂」,亦非「四海幫海天堂」成員云云。 ㈡惟查: ⒈有關被告劉彥晟、庚○○、辛○○、丑○○、林建鏵如何發起「四 海幫海天堂」之組織,被告劉彥晟如何主持、操縱、指揮「四海幫海天堂」,被告庚○○、辛○○、丑○○、林建鏵如何指揮 ,被告寅○○如何參與「四海幫海天堂」之組織,「四海幫海 天堂」犯罪組織之宗旨及「四海幫海天堂」成員以左領繡有「海天」字樣之標記為制服,以及「四海幫海天堂」組織內之權限劃分,與如何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清信花園餐廳參加「四海幫」四大堂口正、副堂主交接之儀式等情,業據被告劉彥晟、庚○○、辛○○、丑○○、林建鏵、寅○○於警 詢、偵查及91年11月20日移送原審羈押訊問時、92年1 月2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178號卷第10至12頁、14頁反面、偵字第21095 號卷第16至18頁、第25至26頁、第32頁反面至34頁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第107至109頁、第143頁背面至147頁背面、原審聲羈字第482號卷第4頁反面至6頁、原審聲羈字第24號卷第5至9 頁),核與秘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該「四海幫海天堂」是以犯罪為宗旨,專門以暴力為人逼討債務等,替人討債不成即率眾恐嚇及砸毀他人財物等惡行,「四海幫海天堂」平常是以理財顧問公司之名做為掩護,可是實際上向人討債及替人圍事為生,「四海幫海天堂」平常的堂口有兩處,桃園市○○路000號6樓天喜豐理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另一處是桃園 市○○路000號5樓海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這兩處是做為四 海幫海天堂之堂口,以替人催討債務為幫規,「四海幫海天堂」組織標示以龍為代表,其制服為在左衣領上有海天二字,該制服為中山裝,而該「四海幫海天堂」堂主為庚○○,並 無一定任期,只要不適任立即換掉,除堂主是庚○○之外,副 堂主為辛○○,執行長為丑○○而手下有50人左右,通常均以堂 主庚○○發號施令,副堂主辛○○及執行長丑○○負責執行以暴力 為人逼討債務,若替人討債不成即率眾恐嚇或率幫派份子恐嚇及砸毀他人財物,「四海幫海天堂」成立於89年間,成立於桃園市○○路000號6樓天喜豐理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 四海幫海天堂」組織層級分為堂主、副堂主、秘書長、副秘書長、執行長、大隊長、隊長、小組長、副組長等層級,堂主、副堂主指揮執行長率大隊長等下級成員執行組織任務,堂主、副堂主各自亦可直接率幫派份子以暴力逼討債務等任務(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70至174頁、第183至188頁、原審93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警員經被告同意搜索查獲被告庚○○持有之商業本 票41張、「四海幫海天堂」黑色公祭制服2件、本票9張、聯邦電信名片1盒、商業本票9張、林瑞萍之本票及借據1 份、勞工保險局函1份、客戶對帳簿3份、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份(債務人為林瑞萍、林忠毅)、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份(債務人為李台生、周夢蛟)、「四海幫海天堂」制服2 件;被告林建鏵持有之聯絡名冊1本、合庫支票3張、本票2 本、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7張、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及 影印本票1張,被告寅○○持有之撞球棍6支、警棍1支、本票2 張及民事起訴狀1份;被告劉彥晟持有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為王勝賢)、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份( 債務人吳麗珠)、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份(債務人為景遠天)、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份(債務人為李明鏡)、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份(債務人為王勝賢)、全業財務管理顧問授權委託書1 份(債務人為陳松林)、全業企業社授權委託書1 份(債務人為劉能桂)、統翔財務管理企業社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1份(債權人為張永城)、清償貨 款協議書1份(債務人為劉清泉)、全業企業社保證協議書1份(債務人為蕭逢霖)、清償協議書1份、支票5張、本票10張、天喜豐公司保管條1份、風雲人物酒店帳單9張、逼討 債務宣傳單35張、風雲人物私人商務聯誼社股東制約書1 份、天喜豐公司大小章各1 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衡以證人A1與被告劉彥晟、庚○○、辛○○、丑○○、林建鏵、寅○○等人間宿 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且被告劉彥晟、庚○○、辛○○、丑○○、林建鏵、 寅○○等人,如非親身與其他被告等人參與此部分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犯行,實無法就上開關於被告劉彥晟、庚○○、辛○○、 丑○○、林建鏵如何發起「四海幫海天堂」之組織,被告劉彥 晟如何主持、操縱、指揮「四海幫海天堂」,被告庚○○、辛 ○○、丑○○、林建鏵如何指揮「四海幫海天堂」,被告寅○○如 何參與「四海幫海天堂」之組織,及「四海幫海天堂」成員以左領繡有「海天」字樣之標記為制服,以及「四海幫海天堂」組織內之權限劃分,與如何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清信花園餐廳參加「四海幫」四大堂口正、副堂主交接之儀式之各情節事實等細節描述如此詳盡之理,所述情節互核亦屬相符,可認證人A1上開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述,被告劉彥晟、庚○○、辛○○、丑○○、林建鏵、寅○○等,在案發初期接 受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移送原審羈押訊問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以秘密證人A1於原審偵審中及被告劉彥晟、庚○○、辛○○、丑 ○○、林建鏵、寅○○等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移送原審為 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證詞,顯然較渠等嗣後於原審、本院翻異前詞所辯為可採。是被告等人矢口否認主持、指揮、參與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及警詢自白係誘導訊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其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至所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此等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乃在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之「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特性。承如前開所述,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謂犯罪組織為達到共同一致之目的,透過內部層級節制之管理機制,將各個成員聯繫組合起來,使各個成員能發揮最高度的力量,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僅是為了某一特定犯罪、或為了某特定人士所為之短暫臨時聚合,至於組織是否鬆散,衡之組織領導統御常情而言,當與內部管理機制是否執行徹底,犯罪組織之操縱、主持、指揮者之領導風格有關,尚與該組織是否存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特性無涉。查被告劉彥晟擔任「四海幫海天堂」之「總顧問」,實際上則為幕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並由庚○○任堂主,辛○○任 副堂主,丑○○任執行長,指揮四海幫海天堂之成員,旗下並 有四海幫海天堂之成員,職務依序分別有顧問、堂主、副堂主、執行長、組長及幫派成員,另有負責業務之參謀從缺等情,已據被告劉彥晟、庚○○、辛○○、丑○○、林建鏵、寅○○等 人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178號卷第11頁正反面、12頁、偵字第21095號卷第16頁反面、140頁反面、25頁正反面、33頁正反面、41頁反面、51頁、154 頁),且被告劉彥晟亦於警詢、偵查是認堂主庚○○對副堂主辛○○、執行長丑○○命令及渠等 接任職位均需經其同意,庚○○、辛○○、丑○○、林建鏵、寅○○ 等人都是伊小弟,會聽伊的話,其並教育他們如何處理討債案件等情(見偵字第2178號卷第12頁、46頁反面、48頁反面、55頁反面);被告庚○○亦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伊是 四海海天堂堂主,人員決定是劉彥晟決定,堂主也是劉決定。執行長是執行組,參謀是業務組的,業務組上有困難,由執行長、副堂主系統作行動組負責暴力部分。整個執行都是劉彥晟主導,伊等是專門為人逼討債務及圍事,劉彥晟是四海幫海天堂操控者,亦是幕後操盤者,最有權力,接續是堂主、副堂主、執行長及參謀、組長、組員。伊升級前曾任先遣部隊,先與對方和談,並給對方知道伊等是四海幫兄弟讓對方知難而退或心生恐懼,如果不從就砸店。所有債主或債權人都由劉彥晟接洽,再將目標分配給伊「堂主」「副堂主辛○○」或「執行長丑○○」去收帳,有不從即叫辛○○率執行長 再率成員以暴力逼討債務等語(見偵字第21095號卷第17至18頁、第139頁反面至140頁、142頁反面、244頁、255頁反面至256 頁),被告辛○○亦供明:顧問劉彥晟層級最高,決策 都是由堂主庚○○在發號命令。亞宇命令我們,除非找不到亞 宇,不會越級找劉彥晟,庚○○所寫架構圖是正確的(見偵字 第21095 號卷第26頁、145頁、147頁反面);被告丑○○亦供 明:顧問劉彥晟是幕後操縱人,層級最高,依序是堂主、副堂主、執行長及參謀、組長、組員。討債方式先由先遣部隊先和對方和談,並給對方知道我們是四海幫兄弟讓其害怕,如果不從就用砸店等方式等語(見偵字第21095 號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劉彥晟繪製之海天組織結構圖1 紙、被告庚○○繪製之「四海幫海天堂」組織圖1 紙、領口繡有「海 天」字樣之黑色長、短袖制服照片5禎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8 號卷第18頁、偵字第21095 號卷第20頁、第84至86頁),足證「四海幫海天堂」並非僅是因某一特定犯罪、或某一特定人士所為之短暫聚合,且該「四海幫海天堂」內部組織權限之劃分係由被告劉彥晟為首,分層指揮命令幫派分子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行為,而為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團體無疑。⒊又四海幫海天堂所有成員均以黑色上衣左領處繡有白色「海 天」二字作為制服,復有「四海幫海天堂」領口繡有海天字樣之制服扣案可稽,且上開繡有海天字樣的制服,是要參加公祭時穿的,並由被告劉彥晟於91年7 月18日,帶領堂主庚○○、副堂主辛○○、執行長丑○○、林建鏵、寅○○前往臺北市北 投區文林北路清信花園餐廳參加四海幫四大堂口正、副堂主的交接儀式等情,業據被告劉彥晟、庚○○、辛○○、丑○○等人 是認在卷(見偵字第2178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偵字第21095號卷第17頁反面、34 頁),而被告庚○○亦於偵查中是認 卷附壹週刊報導第36頁以下關於四海幫四大堂主(包括四海幫海天堂)於上開時間、地點辦理堂主、副堂主盛大交接典禮之情形,伊有參加,亞宇就是伊,接任堂主部分是實在等語(見偵字第21095號卷第139頁反面至140 頁),並有卷附壹週刊報導內載照片11禎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36至37頁),益見前開事實應信而有徵,參以被告劉彥晟、辛○○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渠等為人索討債 務或圍事時,均帶領數名至數十名不等之不詳之人參與其事,甚且攜帶器械,被害人若有不從即動輒以砸店或威嚇不利生命、身體、財產等事實逼使被害人屈服,據此足徵「四海幫海天堂」確具有「侍強凌弱、以眾暴寡」之集團性甚明。⒋又被告劉彥晟,與林建鏵、庚○○、辛○○及丑○○,發起「四海 幫海天堂」之犯罪組織,寅○○則參與該犯罪組織,專門從事 為他人逼討債務,替人圍事等暴力討債行為,已如前述,並有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理由詳後述),且被告劉 彥晟,與林建鏵、庚○○、辛○○及丑○○等人嗣後均於92年2 月 14日宣誓解散「四海幫海天堂」之犯罪組織,亦有渠等解散誓詞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95 號卷第302頁、304頁、306頁、308頁、310頁、312頁),足證「四海幫海天堂」確實以其成員從事破壞社會秩序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活動,而具有「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等特性,,益見 ⒌本件被告劉彥晟、庚○○、辛○○、丑○○、林建鏵、寅○○等此部 分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中,被告劉彥晟、辛○○等人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查據上訴人即被告 劉彥晟、辛○○均坦承有向沈水土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並無使用恐嚇手段,或以暴力相向,迫使沈水土心生恐懼而簽發本票云云。 ㈡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被告劉彥晟、辛○○等人以恐嚇 手段向沈水土討債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水土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2號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一第168 至178頁),而被告劉彥晟、辛○○就渠等確有前往向沈水土 討債之事實,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在卷(見偵字第2178號卷第12頁、第55至56頁、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偵字第21095號卷第273頁、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復有被告劉彥晟索討沈水土債務之授權委託書、案件資料表、案件完成/結案表、沈水土所開立之本票兩張、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沈水土收取款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 號卷第68至70頁、第71至73頁、第74頁),且觀之證人沈水土與被告劉彥晟、辛○○等人間素無仇恨怨懟,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是證人沈水土前開指訴,應非虛妄。被告劉彥晟、辛○○雖以前情置 辯,惟衡諸常理,被告劉彥晟為代范健廷索討沈水土積欠債務145 萬元,被告劉彥晟等人竟然連同利息要向沈水土索討190萬元,並迫使沈水土簽發本票面額合計190萬元,足見證人沈水土證述,被告劉彥晟、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伊,迫使伊簽發面額合計190 萬元之本票等語,應堪採信,況證人沈水土復證稱因被告劉彥晟索討債務後已舉家遷移3、4次等語(見偵字第232 號卷第67頁),若非受有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顧慮而以致此,益見被告劉彥晟、辛○○ 前開辯解,顯係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劉彥晟、辛○○等人前開所辯,應均屬事後畏 罪情虛飾詞,殊無足採,被告劉彥晟、辛○○等人此部分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中,被告劉彥晟、辛○○等人涉犯傷害 、毀損罪部分: ㈠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查上訴人即被告劉 彥晟、辛○○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茶話PUB 」消費 ,被告辛○○並坦承有與癸○○、壬○○互毆之事實,惟被告劉彥 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去「茶話PUB」付帳而已,當時雙方打架時伊還有勸架云云。 ㈡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二、㈡中,被告劉彥晟、辛○○如何在上址 「茶話PUB 」傷害癸○○、壬○○並毀損該店內設備之事實,業 據證人癸○○、壬○○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460號 卷第96至98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辛○○於警詢 及偵查亦供述有與綽號「米線」、「豬公」、「阿明」、「國禎」等人前往「茶話PUB 」,與店方股東發生暴力互毆,致店內桌椅倒翻等情明確(見偵字第 21095號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7頁、115 頁),復有癸○○89年11月18日敏盛 醫院診斷證明書、壬○○89年10月17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癸○○遭人傷害案件現場照片影本12張、癸○○及辛○○89年12月 13日撤回告訴聲請書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2號卷第81頁、第80頁、他字第2460號卷第100至102頁、第103 頁),且觀之證人癸○○、壬○○與被告劉彥晟、辛○○等人間 素無仇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是證人癸○○、壬○○前開所述,應非虛妄。被告劉 彥晟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辛○○供稱當日前往「茶話PUB 」 係要索取股利(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惟衡諸常理,被告劉彥晟為被告辛○○在「四海幫海天堂」組織之大哥,理應會 為被告辛○○出頭,並藉故而在該PUB滋事,以助被告辛○○獲 取該PUB之經營權,而被告辛○○自稱係該「茶話PUB 」的股 東,被告劉彥晟前去該PUB ,自應由被告辛○○負責繳納消費 之款項才是,是被告劉彥晟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又被告劉彥晟、辛○○所涉傷害、毀損犯行,雖經告訴 人癸○○、壬○○撤回刑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別以90年度偵字第42、9285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審調閱該署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訛,然被告劉彥晟、辛○○等人參與 四海幫犯罪組織所為之此部分傷害、毀損犯行,仍堪認定。四、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㈢中,被告辛○○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查據被告 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至乙○○○之住處索討債務之 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個綽號叫小朱的人,知道伊在理財顧問公司上班,要伊陪他去催討債務,伊就跟綽號小朱他們的人一起去,伊沒有恐嚇,伊有看到小朱他們的人去砸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云云。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二、㈢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戴曉云 、李鴻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被告辛○○ 如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2頁、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66頁),被告辛○○亦是認有與多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 乙○○○家討債(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且觀之證人乙○○○、 戴曉云、李鴻欽與被告辛○○間素無仇恨怨懟,證人乙○○○等 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辛○○之理!被 告辛○○雖以前情置辯,惟證人乙○○○證稱其中帶頭一個不良 份子辛○○(帶頭)竟對我再次恐嚇說「幹你娘,若不還錢, 就叫我四海幫兄弟再來砸,看你還不還」說完,其他人到門口再砸伊媳婦所有的自小客車等語(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核與證人戴曉云指證被告辛○○就是帶頭 的人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42 頁),足認被告辛○○係 居於領導之地位,才會讓在場之證人有如此深刻之印象,並一致指證被告辛○○有出言恐嚇,又因被告辛○○出言恐嚇被害 人乙○○○後,其他跟隨被告辛○○至被害人住處的人才會附和 其指示採取行動砸毀被害人媳婦所有自小客車,是被告辛○○ 辯稱,伊沒有恐嚇,伊僅有看到小朱他們的人去砸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辛○○等人 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就上揭犯罪事實四中,被告辛○○、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查據被告 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至甲○○經營「紅螞蟻卡拉OK 」消費簽帳,上訴人即被告庚○○則坦承有至該卡拉OK 消費2 次之事實,惟被告辛○○、庚○○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有去「紅螞蟻卡拉OK」消費4 次 ,那家店是伊女朋友的叔叔開的,伊都叫他劉叔,當時伊手頭緊不方便,所以簽帳而沒有付款,伊也沒有說我是四海幫成員,後來消費帳款伊都有付清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 有去「紅螞蟻卡拉OK」,當時是辛○○邀伊去,他說該店是他 叔叔開的,伊只有去2 次而已,有沒有付帳伊不清楚,是辛○○找伊過去,伊也是先走云云。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秘密 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辛○○如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145至146頁、第170 至174頁、第183至188頁),復有被告辛○○簽帳單影本2紙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2460 號卷第147至149頁),且觀之證人 甲○○與被告辛○○、庚○○間素無仇恨怨懟,而被告辛○○並稱該 「紅螞蟻卡拉OK」為其女友叔叔開設(見原審卷一第99頁),證人甲○○於原審審判時並證稱被告辛○○為其妹妹女兒之男 友(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證人甲○○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苟非被告辛○○、庚○○自 恃為「四海幫海天堂」份子,則何以被害人會讓被告辛○○在 該「紅螞蟻卡拉OK」簽帳而不敢向被告辛○○、庚○○收取消費 帳款,迄本件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由原審審判,於93年6月1日,被告辛○○才一次付清,是被告辛○○前開辯解,要屬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被告辛○○、庚○○等「四海幫海 天堂」份子多人,前往甲○○經營之卡拉OK飲酒作樂,若非依 靠被告辛○○、庚○○渠等幫派份子,年輕力壯恃眾凌寡,被害 人甲○○焉能一而再讓被告辛○○、庚○○等人在該卡拉OK簽帳消 費,是被告庚○○前開辯解,亦無足採。另證人甲○○證稱被告 辛○○前去「紅螞蟻卡拉OK」消費7、8次,被告辛○○未付款簽 帳之次數為4 次(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而被告辛○○ 並於事後清償簽帳之帳款,據此顯難遽認被告辛○○具有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該當於恐嚇得利之犯行,附此敘明。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翻異前詞附和被告 辛○○、庚○○,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辛○○、庚○○之詞,委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辛○○、庚○○等前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情 虛飾詞,殊無足採,被告辛○○、庚○○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就上揭犯罪事實五中,被告辛○○、庚○○、丑○○涉犯恐嚇罪部 分: ㈠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查據上訴人即被告 辛○○、庚○○及丑○○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假日KTV 」消費之事實,惟被告辛○○、庚○○及丑○○均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不清楚有沒有付錢, 都是中途才過去的,8 月下旬那次伊開車到酒店附近,就聽到好像鞭炮聲的聲音,伊上去酒店的時候跟丑○○講說剛剛有 聽到槍聲,酒店小姐有聽到,酒店小姐誤以為槍是我開的,9 月16日伊也沒有去恐嚇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有去南華 街的酒店消費,是劉彥晟說要請伊喝酒,伊才過去的,每次都是中途先離開了,所以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有去南華酒店消費過1次,應該是8月下旬 ,是被告劉彥晟通知伊去的,在場的人有庚○○、辛○○,是伊 被警察抓的時候,警察跟伊講說有開槍的事情,但當時伊沒有聽到槍聲,當時並沒有恐嚇酒店的人,只是喝酒的時候,難免會大小聲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4、A5於檢察官偵訊 中及A3於偵查、原審中證述被告庚○○、辛○○、丑○○與劉彥晟 等如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200至203頁、第210至215頁及原審94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且觀之秘密證人A3、A4、A5與被告庚○○、辛○○、丑○○ 及劉彥晟間素無仇恨怨懟,而被告劉彥晟等人供稱與該酒店關係良好,迄今還經常前往消費(見原審卷一第93頁),秘密證人A3、A4、A5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劉彥晟等人之理。又被告劉彥晟、庚○○、辛○○及丑○○等「 四海幫海天堂」份子多人,前往「假日KTV 」酒店,若非依恃被告劉彥晟、庚○○、辛○○及丑○○渠等幫派份子,年輕力壯 恃眾凌寡,況被告劉彥晟甫於91年7 月18日,帶領堂主庚○○ 、副堂主辛○○、執行長丑○○、林建鏵、寅○○前往臺北市北投 區文林北路清信花園餐廳參加四海幫各堂口正、副堂主的交接儀式,此事並經壹週刊大肆報導四海幫四大堂口堂主、副堂主交接典禮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劉彥晟、庚○○、辛○○及丑 ○○志得意滿,前往「假日KTV 」酒店消費,而肆無忌憚對酒 店內之員工、小姐口出恐嚇話語,甚至被告辛○○在酒店外對 空持槍射擊,更足以震攝人心,致使酒店之員工、小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渠等之安全。是被告劉彥晟、庚○○、辛○○及 丑○○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 辛○○持槍在酒店外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均未扣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照「罪疑為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尚難遽認被告辛○○ 所持之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 ⒊又證人A4、A5於檢察官偵訊中及A3於偵查、原審中均證稱被 告劉彥晟、庚○○、辛○○及丑○○等到酒店消費,恐嚇酒店內的 人,致使不敢向被告劉彥晟等人收費,並有結帳單 1紙為證(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179至180頁、201至202頁、212至213頁、196頁),惟該紙結帳單上簽名,經原審、本院前開核對被告劉彥晟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筆錄之簽名,並無相符之處,該紙結帳單尚難證明為被告劉彥晟、庚○○、辛○○及丑 ○○之簽名,況被告劉彥晟、辛○○供稱現在還常去該酒店,核 與秘密證人A3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秘密證人A3並於原審證稱,他們到酒店消費,有時先簽帳,事後都有處理等語(見原審94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尚難認被告劉彥晟等有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外遍查全卷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劉彥晟、庚○○、辛○○、及丑○○確有恐嚇該酒 店,而獲得不用付費之不法利益,是秘密證人A3、A4、A5上開有關被告劉彥晟等人到酒店消費,恐嚇酒店內的人,致使伊等不敢向被告劉彥晟等人收費云云部分之證述,尚難遽採。綜上所述,被告劉彥晟、庚○○、辛○○、及丑○○等前開所辯 ,顯屬事後畏罪情虛飾詞,殊無足採。被告庚○○、辛○○、丑 ○○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秘密證人A1、A3、A4、A5、A7;被告辛○○亦聲請傳喚證人癸○○、壬○○、沈水土、乙○○○、甲○○、袁 君榮、秘密證人A1至A8,欲證明渠等並無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或恐嚇犯行。再劉彥晟、庚○○、辛○○、丑○○、林建鏵等人復 聲請傳喚證人己○○、戊○○、邱柄仁、羅源恒、秘密證人A1至 A8,欲證明被告等人行為不符犯罪組織條例之犯行,惟祕密證人A1、A3、A8及證人沈水土、癸○○、壬○○、乙○○○、甲○○ 等人均已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到庭就本案相關犯罪事證而為證述,而其餘祕密證人屢經原審、本院前審傳拘無著,其中祕密證人A2、A6更因卷內無年籍對照表無法傳喚,亦見前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或可能。另被告辛○○參與「四 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之犯罪事證明確,其聲請傳喚證人袁君榮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至祕密證人A1、A3至A5、A7、A8及證人己○○、戊○○、邱柄仁、羅源恒等人指述被告等人涉 犯之原審犯罪事實欄五、㈢至㈤、㈦、㈧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㈤、㈥、㈧至㈨)與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犯行 無涉(詳如后述),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八、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彥晟等人行為後,刑法罰金刑最低額、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累犯、定執行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最有利原則,不在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41條於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規定係:「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九、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二有關「四海幫海天堂」部分所為,核被告劉彥晟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辛○○、庚○○、丑○○、林建鏵等人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寅○○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劉彥晟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㈠、㈢、四、五部分犯行;被 告庚○○就事實欄四、五部分犯行;被告丑○○就事實欄五部分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被告劉彥晟、辛○○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出於討取同一筆帳務 ,而為多次接續催討行為,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劉彥晟兼有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辛○○、庚○○、丑○○、林建 鏵兼有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劉彥晟、庚○○、辛○○、林建鏵、丑○○間就犯罪事實二 有關發起、指揮「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劉彥晟、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5、6名成年人間,就犯罪 事實二、㈠有關恐嚇沈水土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辛○ ○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四海幫海天堂」成員共約10人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二、㈢有關恐嚇乙○○○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被告辛○○、庚○○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四海幫海天堂」 成員多人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四有關恐嚇甲○○之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辛○○、庚○○、丑○○及被告劉彥晟等「四 海幫海天堂」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五有關恐嚇桃園市南華街某酒店服務員、小姐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次按人民固有結社之自由,惟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予以處罰而制定。行為人有其中一行為者,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如參與犯罪組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應有刑法第55條後段之適用,且因其惡性較其他單純犯罪者及單純組織犯罪結社者為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乃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懲其惡。故對犯罪組織成員牽連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就其所犯數罪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目的既係以暴力討債、替人圍事為其宗旨,則被告劉彥晟、辛○○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辛○○所 犯事實欄二、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為實現「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各與被告劉彥晟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辛○○所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各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暨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並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辛○○、庚○○各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依行為時之法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並各加重其刑。㈤又被告劉彥晟、辛○○、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被告劉彥晟、辛○○、丑○○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被告丑 ○○故意再犯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偵查階段經自白者,即與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就減輕其刑之範圍予以裁量,不得置該條之規定而不論。而此項規定祇要行為人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自白,即應適用,至其他與犯罪能否成立不生影響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為自白。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中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即已發生,嗣後對該項自白縱令有所翻異,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法條所稱之「偵查中自白」,則係指在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犯罪程序(包括檢察官偵訊及警詢之警詢程序)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彥晟、辛○○、 庚○○、丑○○、林建鏵及寅○○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判時雖否認 犯罪,然被告劉彥晟等人不僅於警詢時,已就其如何籌組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四海幫海天堂」之過程、時間、地點及該「四海幫海天堂」組織之內部架構及相關成員有詳細之描述外,詳如前述,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確有發起前開犯罪組織,亦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犯罪程序中已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四海幫海天堂」組織乙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參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劉彥晟、辛○○、庚○○、丑○○、林建 鏵及寅○○之刑,並就被告劉彥晟、辛○○、庚○○、丑○○等人所 犯各罪有加重其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庚○○、辛○○、丑○○等人就事實欄二有關「四海幫海天堂 」部分暨就事實欄四、五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原審以被告劉彥晟、庚○○、辛○○、丑○○、林建鏵、寅○○等人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係以「暴力討債、替人圍事」為其宗旨,已據被告等人坦認在卷,原審遽依卷附員警製作之「四海幫海天堂」組識犯罪結構圖,遽認被告等人發起成立幫派之宗旨為「①以暴力逼討債務傷人毀物。②以暴力介入八 大行業經營權、強收保護費圍事,不從則開槍毀物。③擴張 堂口勢力宴請他幫派,白吃白喝拒不付帳、不從則持槍要脅傷人毀物。④暴力介入工程圍標、綁標。⑤擴張勢力以黑道入 侵校園吸收成員。⑥向商家敲詐勒索增加堂口財力。」,顯 有未洽。 ㈡被告劉彥晟等人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㈧至㈨所示 之犯行,尚難認定亦屬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前段、後段之罪(詳如后述),原審遽認前開犯罪亦為被告等人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犯罪行為,甚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載犯行,究否成立前開犯罪,付之闕如,已有違誤。 ㈢被告劉彥晟被訴恐嚇A8、恐嚇桃園市經國路某KTV 酒店店內人員A7及恐嚇桃園南華街某酒店服務人員與店內小姐部分部分犯行與其前案所犯業經原審92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則被告劉彥晟前開被訴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劉彥晟前開被訴部分犯行,併為有罪之判決,已有未洽。 ㈣被告劉彥晟、辛○○所犯事實欄二、㈠部分,係渠等出於討取同 一筆帳務,而為多次接續催討行為,應屬接續犯,原審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劉彥晟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辛○○所犯 指揮犯罪組織罪,分別與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另被告辛○○、庚○○所 犯事實欄四、五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原審認被告劉彥晟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辛○○、庚○○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前開其等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㈤另原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被告等刑度,惟於據上論結內漏未引用,且原審對被告寅○○所處有期刑 四月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又被告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辛○○、庚○○所犯連續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用,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劉彥晟、庚○○、辛○○、丑○○、 林建鏵、寅○○等人量刑過輕,及被告劉彥晟、庚○○、辛○○、 丑○○、林建鏵、寅○○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分別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另被告劉彥晟辯護人爭執被告劉彥晟所犯起訴書之組織犯罪條例暨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罪事實,應為原審92年易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諭知云云,然原審92年易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劉彥晟仗勢自己為四海幫份子,以恐嚇手段使商家同意簽帳消費,或使之不敢索取費用,尚與前開所認四海幫海天堂係以暴力討債、替人圍事之犯罪宗旨不符,自難認與被告劉彥晟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或基於暴力討債所為恐嚇犯行有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彥晟、丑○○有罪部分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與被告庚○○、林建鏵 、寅○○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彥晟、辛○○、庚 ○○、丑○○、林建鏵、寅○○等人參與「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 織,常習性從事諸如暴力討債、恐嚇危害安全等相關犯罪活動,且該幫派之內部成員間,尚有分層管理之內部結構,對於被害人等暴力討債,如有不從即出恐嚇話語,復仗勢渠等為四海幫犯罪組織之份子恫嚇商家同意簽帳消費,白吃白喝,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立足於社會之中,反憑藉幫派勢力一再為非作歹,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情節嚴重,又被告劉彥晟主持「四海幫海天堂」身居幫派要職,犯罪情節最重,被告辛○○、庚○○、丑○○、林 建鏵指揮「四海幫海天堂」,犯罪情節次之,被告寅○○參與 犯罪組織,犯罪情節又次之,兼衡之被告劉彥晟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惟嗣後於原審、本院歷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亦均難認悔意甚堅,及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劉彥晟、辛○○、庚○○、丑○○、 林建鏵、寅○○等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寅○○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及被告庚○○、辛○○、丑○○所 犯事實欄四、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被告寅○○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被告庚○○、辛○○、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劉彥晟、辛○○、庚○○、丑○○、林建鏵、寅○○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彥晟、庚○○、林建鏵、寅○○等人所有或持有,而供被告劉彥 晟等「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成員討債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劉彥晟等人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彥晟、林建鏵、庚○○、辛○○、丑○○、 寅○○等人主指、指揮及參與之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尚有 為下列犯罪行為: ⒈於89年12月7 日,劉彥晟前往桃園縣經國路某汽車維修廠, 以其為四海幫海天堂老大身分,強逼修理登記為辛○○名義車 號為VS-3642 號自用小客車,總計修車費用為77,300元,拒不付款;另於90年4月6日,以同一手法,前往要求修理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計53,300元,仍不給付修車費用,僅以「劉杰」名義簽發面額為53,300元之本票,然屆期無力支付,更向A8揚言恐嚇稱:「我是四海幫海天堂堂主,你敢跟我收錢,你是不是不想開店,若敢再來收,就叫手下將你的修理廠砸掉」,致心生畏懼而不敢收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 ⒉90年2月8日下午10時許,因「台潔顧問工程公司」(下稱台 潔公司)承包稱轅碩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垃圾掩埋場工程,遭該村村民長期圍堵抗爭,致台潔公司工程車輛等無法順利進入,林建鏵、寅○○、庚○○、辛○○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共約70人,乃前往觀音鄉30號等通往前開垃圾掩鄉埋場之鄉道上共約四、五處,利用村民尚未聚集之際,即分別以人牆方式阻隔村民進入抗爭,使工程車輛、機具得以順利進入前開掩埋場(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已送法院裁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⒊於90年12月28日凌晨4 時許,劉彥晟、辛○○等人前往羅冠學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市○○路00號3樓「KISS PUB」(即伊比 莎酒吧)消費新台幣(下同)3,600 元,於結帳時因有意簽帳遭店家拒絕,子○○、辛○○、藍正廷、吳正雄、曾文政、呂 荊南、王健有等人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分持店內椅子、酒瓶等物,砸毀店內設備,致令不堪用,並毆打店內員工戊○○、邱柄仁等人,戊○○、邱柄仁均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子○○亦無視店內現場負責人己○○、員 工羅源恒等人勸阻,向戊○○等人恐嚇稱欲至店內開槍(另辛 ○○等人所涉非法持有槍枝詳後述),致其等心生畏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辛○○竟當場對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沈 智勤、侯信彰、徐坤城,以穢語「幹你娘」等詞,當場侮辱員警,又向員警表示,要叫小弟圍堵派出所讓警察知道他是誰,仍為員警依法將之逮捕究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⒋於91年4月29日下午7時許,劉彥晟在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某K TV酒店內,強逼該店女公關經理出場遭拒,於同日下午11時 許離開時,向店內恐嚇稱:「我是四海幫海天堂老大,要找人砸店」等語,旋於翌日(91年4月30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G9-806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均頭載全罩式安全帽,分持鐵器、石頭之男子三人再度前往,砸毀該酒店店門,隨即揚長而去(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 ⒌於91年6月至同年7月27日,庚○○、辛○○等人,在桃園縣○○市○ ○路0000號「紅螞蟻卡拉OK」店,自稱為四海幫成員,連續4 次消費計16,200元拒不付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 ⒍於91年8月上旬間某日凌晨1時許,劉彥晟率同堂主庚○○、副 堂主辛○○、執行長丑○○等多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南華街某 酒店消費,表示其等為四海幫海天堂成員,拒不付帳,同年8 月下旬間某日,藉口小姐服務態度不好,即由辛○○在酒店 門口擊發數槍逞凶,事後辛○○更至酒店恐嚇稱:「槍是我開 的,你們店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同年9 月16日,其等再度前往酒店飲酒作樂,對向其收帳之店內服務人員恐嚇稱:「喝酒還要付錢?你們店是不是想被我開槍,你是活膩了敢向我收帳」,期間多次白吃白喝,更對店內服務小姐恐嚇稱:「敢收帳就押去拍裸照」等語,均致其等心生畏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⒎因認被告劉彥晟、林建鏵、寅○○、庚○○、辛○○、丑○○前開行 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經查:被告劉彥晟等人均已明確坦承四海幫海天堂以暴力討債、替人圍事之犯罪宗旨,而被告等人前開公訴意旨所示⒈ 、⒊至⒍之犯行,雖有仗勢自己為四海幫海天堂幫派分子之身 分,以恫嚇方式使商家同意簽帳消費,或不敢向其收取費用,或於酒店消費時,有恃強凌弱之情,然應僅係被告等人藉勢而為之犯行,顯與利用所參與之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實現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有別,縱係被告等人憑藉四海幫海天堂幫派分子身分而為,仍難遽認係屬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實現犯罪組織目的之行為。至公訴意旨所示⒉部分犯行,被告等人雖有參與以人牆方式阻隔村民進入抗 爭之行為,然依卷附資料查無任何刑事犯罪行為,亦難認定與四海幫海天堂犯罪組織實現「暴力討債、替人圍事」犯罪組織目的之行為有何關連。從而,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前開行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前段、後段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彥晟於89年12月7 日前往桃園縣經國路某汽車維修廠,以其為四海幫海天堂老大身分,強逼修理登記為辛○○名義 車號為VS-3642號自用小客車,總計修車費用為7 萬7,300元,拒不付款;另於90年4月6日,以同一手法,前往要求修理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計5萬3,300元,仍不給付修車費用,僅以「劉杰」名義簽發面額為5萬3,300元之本票,然屆期無力支付,更向A8揚言恐嚇稱:「我是四海幫海天堂堂主,你敢跟 我收錢,你是不是不想開店,若敢再來收,就叫手下將你的修理廠砸掉」,致心生畏懼而不敢收帳(即原審事實欄 五、㈢部分事實)。 ㈡於91年4月29日下午7時許,劉彥晟在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某K TV酒店內,強逼該店女公關經理出場遭拒,於同日下午11時 許離開時,向店內恐嚇稱:「我是四海幫海天堂老大,要找人砸店」等語,旋於翌日(91年4月30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G9-806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均頭載全罩式安全帽,分持鐵器、石頭之男子三人再度前往,砸毀該酒店店門,隨即揚長而去。(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即原審事實欄五、 ㈤部分事實) ㈢於91年8月上旬間某日凌晨1時許,劉彥晟率同堂主庚○○、副 堂主辛○○、執行長丑○○等多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南華街某 酒店消費,表示其等為四海幫海天堂成員,拒不付帳,同年八月下旬間某日,藉口小姐服務態度不好,即由辛○○在酒店 門口擊發數槍逞凶,事後辛○○更至酒店恐嚇稱:「槍是我開 的,你們店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同年九月十六日,其等再度前往酒店飲酒作樂,對向其收帳之店內服務人員恐嚇稱:「喝酒還要付錢?你們店是不是想被我開槍,你是活膩了敢向我收帳」,期間多次白吃白喝,更對店內服務小姐恐嚇稱:「敢收帳就押去拍裸照」等語,均致其等心生畏懼(即原審事實欄五、㈧部分事實)。 ㈣因認被告劉彥晟前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連續恐嚇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再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緣90年12月27日為辛○○生日,遂與劉彥晟、藍正廷、 吳正雄、曾文政、呂荊南、王健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10餘人,相約外出慶祝生日,並於當日先至他處飲酒後(均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至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許,一群人再轉往位在桃園縣○○市○○路00號3樓 「KISS PUB 」(即伊比莎酒吧,負責人為羅冠學)消費, 並點用18瓶海尼根啤酒,由「KISS PUB」副理簡千佼及服務生邱柄仁送酒,同時依店內規定要求辛○○及劉彥晟先行結帳 (消費金額為3600元),然辛○○、劉彥晟有意簽帳而藉故推 託,經簡千佼、邱柄仁拒絕,並一再堅持、要求給付現金之下,劉彥晟始交付4000元,惟已心有不甘,基於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當場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對在場之簡千佼、邱柄仁及另一位服務生戊○○恫嚇稱:「不 用找了,待會我到樓下去拿槍上來,4000元就開2槍,1槍抵2000元,讓你們生意做不成」等語,隨即率同辛○○等人下樓 ,致在場簡千佼、邱柄仁、戊○○等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 全。未久,辛○○、劉彥晟再度率同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藍正廷、吳正雄、曾文政、呂荊南、王健有等人,不顧店內員工己○○、羅源恆、丁○○、戊○○等人勸阻,分持店內椅子 、酒瓶等物,砸毀店內設備,致令不堪用,並毆打戊○○、邱 柄仁等人,致戊○○、邱柄仁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 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著制服警員沈智勤、侯信彰、徐坤城據報前往處理,到達前開「KISS PUB」樓下,恰見辛○○、劉彥晟等人甫自「KISS PUB」3 樓處下樓,遂上前 攔阻渠等離去並依法詢問身分,辛○○因遭警員攔阻、心生不 滿,而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同一犯意,假借酒意,非但不願配合員警查驗身份證件,同時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沈智勤、侯信彰、徐坤城當場侮辱(辛○○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業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仍為員警沈智勤、侯信彰、徐坤城會同趕往支援之員警,將辛○○、劉彥晟及 吳正雄等人當場逮捕究辦,被告劉彥晟所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原審事實欄五、㈣部分事實,下稱前案),業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已經本院調卷核實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劉彥晟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與前案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且顯係被告劉彥晟基於仗勢自己為四海幫海天堂幫派分子之身分,恫嚇商家同意簽帳消費,白吃白喝之概括犯意而為,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將前案事實列入犯罪事實,而認被告劉彥晟另涉有連續恐嚇罪嫌,則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劉彥晟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與前案之被訴事實間,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上開被告劉彥晟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71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第5條、第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 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 告 證 據(扣案物品) 1 劉彥晟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份,債務人:王勝賢 (犯罪所用)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吳麗珠 (犯罪所用)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景遠天 (犯罪所用)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李明鏡 (犯罪所用)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王勝賢 (犯罪所用) 全業財務管理顧問授權委託書1份,債務人:陳松林(犯罪所用) 全業企業社授權委託書1份,債務人:劉能桂 (犯罪所用) 統翔財務管理企業社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1 份,債權人: 張永城(犯罪所用) 清償貨款協議書1份,債務人:劉清泉(犯罪所用) 全業企業社保證協議書1份(犯罪所用) 債務人蕭逢霖清償協議書1份,支票5張,本票10張(犯罪所得) 天喜豐公司保管條1份(犯罪所用) 風雲人物酒店帳單9張(犯罪所得) 逼討債務宣傳單35張(犯罪所用) 風雲人物私人商務聯誼社股東制約書1份(犯罪所用) 天喜豐公司大小章各1顆(犯罪所用) 2 庚○○ 聯邦電信名片1盒(犯罪所用) 商業本票影印本41張(犯罪所得) 商業本票9張(犯罪所得) 林瑞萍之本票及借據1份(犯罪所用) 勞工保險局函1份(犯罪所用) 客戶對帳簿3份(犯罪所用)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林瑞萍、林忠毅(犯罪所用)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份,債務人:李台生、周夢蛟(犯罪所用) 海天會制服2件(犯罪所用) 黑色公祭制服2件(犯罪所用) 3 林 建 驊原名丙○○ 聯絡名冊1本(犯罪所用) 合庫支票3張(犯罪所得) 本票2本(犯罪所得) 天喜豐公司委任契約書7張(犯罪所用) 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及影印本票1張(犯罪所用) 6 鍾 國 議 影印支票、本票各1張(犯罪所用) 撞球棍6支(犯罪所用) 警棍1支(犯罪所用) 民事起訴狀1份(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