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63號、93年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民國84年1月28日起至91年8月29日止,擔任設於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資誠公司處理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戊○○自86年11月1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擔任資誠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員,辛○○(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87年4月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擔任資誠公司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丁○○自88年起至91年間止為資誠公司董事。被告丙○○、戊○○、辛○○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自86年起至91年各年度間,資誠公司持有庫藏股及進行下列交易,卻故意遺漏前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而將下列公司持有之庫藏股及交易,以被告丙○○所有名下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科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私設作為資誠公司第2 套帳目及資產,為資金之調度與進出,未於各該年度向股東會提出追認之財務報表中顯示或揭露,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自86年起自91年止資誠公司所持有之庫藏股部分及其變動情形,均未顯示在資誠公司財務報表上: ⑴資誠公司於86年辦理現金增資,有部分股東未認足之股份共316000股,由嘉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出資借資誠公司認足,嗣後因集團分家,故資誠公司開立本票償還嘉誠公司該筆款項。 ⑵丙○○私自於87年5月7日出售資誠公司庫存股10000 股與不知情之丁梁閃,所得價金185000元,未繳回資誠公司,存入丙○○上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丁梁閃取得之庫藏股股票號碼為86-ND-0000000至86-N D-0000000,共10張。 ⑶資誠公司87年5月9日又辦理一次現金增資,仍有未認足股份241126股,由資誠公司資金認購,掛名於丑○○名下。 ⑷庫藏股經多次轉讓變動,至88年8 月尚有150548股,其中150000 股掛名被告丁○○名下,548股掛名寅○○名下。 2.資誠公司於87年7月因出售所持有之NETIPHONE(現已改名CLARENT )公司股票予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於同月陸續進入被告丙○○所私設第2 套之相關帳戶內,並以此資金部分購買Sageware股票,其中250000美元Sageware股票,擬以資誠公司原要投資設立之「資盟創投」(英文縮寫 V.C)名義購買,而先掛名於被告丙○○名下。 3.87年7月間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股票所得價金,經扣除應給付予客戶部分外,其中新台幣0000000 元存入被告丙○○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 4.以前開私設華信銀行支票帳戶之款項購買DIVIO 股票後,分別在89年4月19日賣出,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91年6 月21日賣出,得款新台幣421271元;91年7月6日賣出,得款新台幣412175元。 5.資誠公司原欲購買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旺科技)股票,因希旺科技為美國M-SYSTEM公司所合併,而兩公司股票有價差,故M-SYSTEM於86年11月3 日退還差價新台幣1357,875元予資誠公司,存入被告丙○○前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內。嗣後M-SYSTEM公司於88年間上市,資誠公司處分持有M-SYSTEM股票亦產生價差93 0,903元,於88年11月10日將新台幣930903元存入被告丙○○前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內。 (二)喬鼎公司財務長辰○○於88年6月2日,以每股28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資誠公司所持有之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股份168000股,然被告丙○○、戊○○為免資誠公司董事會,查知被告丙○○賤賣喬鼎公司之股票,且明知每股交易價格為28元,竟指示自資誠公司第2 套帳目匯出新台幣0000000 元予辰○○,充當買賣價金之一部後,並指示辛○○於收入傳票上虛偽記載本件交易時為每股40元(總價金0000000元)出售予辰○○。 (三)資誠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丙○○為逃漏資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指示資誠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戊○○、會計辛○○將前開(一)2.3.4.5.資誠公司交易所得加以隱匿,被告戊○○與辛○○遂基於幫助資誠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以前開丙○○所私設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戶,進行資金調度與進出,未列入資誠公司之交易所得,藉此不正方法,使資誠公司分別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茲計算如下: 1.86年度:隱匿希旺科技股票之退款新台幣0000000 元,逃漏資誠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339469元(計算式1,357,875*0.25=339,469)。 2.87年度:隱匿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所得價金,含轉買Sageware股票美金250000元及新台幣0000000元,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計算式[250,000*34+8,704,830]*0.25=4,301,208元)。 3.88年度:隱匿希旺科技股票之退款新台幣930903元,逃漏資誠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232726元(計算式930,903*0.25=232,726)。 4.89年度:隱匿資誠公司出售DIVIO股票所得新台幣0000000元,逃漏資誠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363776元(計算式1,455,102*0.25=363,776)。5.91年度: 隱匿資誠公司出售DIVIO 股票所得新台幣421271元、412175元,逃漏資誠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208,362元(計算式[421,271+412,175]*0.25=208,362元)。 (四)資誠公司主要係經營投資國內外未上市科技公司股票業務,公司營業項目並未包括協助其他投資者處分投資標的,被告丙○○或獨自,或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86年間起至91年間,以前開二、方式,連續侵占資誠公司之資產,將侵占所得款項存入中國農民銀行被告丙○○所有之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侵占入己,茲分述如下:1.屬於資誠公司之投資所得部分: ⑴被告丙○○、戊○○於民國87年7 月間,將資誠公司及委託資誠公司投資之客戶所持有 NETIPHONE(現已改名CLARENT )公司股票出售予普訊公司,被告丙○○以資誠公司本身出售NETIPHONE 股票所得價金,部分再購買Sageware股票,其中250000美元Sageware股票擬以資誠公司原要投資設立「資盟創投」(英文縮寫 V.C)名義購買,而先掛名在被告丙○○名下,被告丙○○於91年8月離職時,未移交予資誠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⑵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所得資金,自87年7月起陸續匯入被告丙○○所有前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及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扣除應給付其他投資者之部分後,尚有新台幣0000000元,未交回資誠公司遭被告丙○○侵占。 ⑶DIVIO股票係用第2套帳之華信銀行支票帳戶內之資金購買,於89年4月19日賣出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91年6 月21日賣出得款新台幣421271元;91年7月6日賣出得款新台幣412175元,皆匯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內,未交回資誠公司遭被告丙○○侵占。 ⑷資誠公司原購買希旺科技股票,因與M-SYSTEM合併,股價有價差,由M-SYSTEM於86年11月3日退款新台幣0000000元,匯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 嗣後因M-SYSTEM上市,資誠公司處分持有M-SYSTEM之股票,產生價差新台幣930903元,在88年11月10日亦匯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兩筆皆未交回資誠公司遭被告丙○○侵占。 2.屬於資誠公司之庫藏股部份: ⑴被告丙○○明知其持有資誠公司庫藏股,屬於資誠公司之資產,未經資誠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私自於87年5月7日出售資誠公司庫存股10張股票與不知情之丁梁閃,所得價金185000元,未繳回資誠公司,而存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內,予以侵佔入己。 ⑵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丁○○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丁○○並未出資購買資誠公司之庫藏股,於88年7月2日間,將資誠公司所有之150000股股份,由被告丙○○之妻即不知情之寅○○名下轉予被告丁○○,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由資誠公司第2 套帳支出,被告丁○○因而取得資誠公司150 張股票,並擔任資誠公司董事。 3.被告丙○○91年8 月卸任資誠公司董事長時,並未移交資誠公司第2 套帳上現金及股票,總價值為新台幣00000000元更可佐證被告前揭侵占之事實: ⑴被告丙○○於91年8月卸任時,未移交第2套帳所載之『現金』共計新台幣0000000 元,包括華信銀行支票存款、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及香港花旗銀行活存帳戶之現金,『股票』,包括資誠公司庫藏股、Sageware、恩基、財鑫之股票(DIVIO 已遭被告丙○○出售不列入此處計算),價值總計為新台幣14,069,641元。 ⑵扣除第2套帳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負債1486,227元,第2套帳之現金及股票之價值總計為新台幣14,180,679元(1,597,265+14,069,641-1,486,227 =14,180,679)由第2 套帳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更可見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事屬實。 4.第2套帳存摺、印鑑、傳票、憑證等部分: 被告丙○○於91年8 月間任期屆滿前,即自會計辛○○手中取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存摺及印鑑、第2 套帳傳票及憑證等資料,擅自攜離,未移交資誠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五)因認:被告丙○○係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戊○○係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被告丁○○係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乙、論述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多處不明確,嗣經公訴人以94年12月9 日及95年11月2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並減縮為上開甲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經檢辯雙方及被告確認以此作為攻擊、防禦之基礎。 二、證據能力說明: (一)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如下: 1.檢證5 即委任黃鴻隆會計師及羅美棋律師之委任狀(92偵5463卷二第160頁)。 2.檢證6 即黃鴻隆會計師及羅美棋律師之檢查報告(同上卷161至163頁)。 3.檢證7 即庫存股明細表(同上卷164頁)。 4.檢證8即被告丙○○88年7月2 日持有股數、股價手稿(原審卷二第78頁)。 5.檢證9即被告丙○○88年7月2 日有關丑○○、丁○○、辛○○持有股數之手稿(原審卷二第79頁)。 6.檢證10即POOL收支明細表(同上卷第167至185頁)。 7.檢證11即被告丙○○於中國農民銀行POOL收支明細表(原審卷二第80頁)。 8.檢證14即掛名被告丙○○、戊○○之POOL收支明細表(同上卷198頁)。 9.檢證15即資誠公司開立予嘉誠公司之本票2 張(原審卷二第81頁)。 10.檢證16即資誠公司開立予嘉誠公司之本票1 張(原審卷二第82頁)。 11.檢證17即NETIPHONE股票處理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00-1頁、第201頁)。 12.檢證18即被告丙○○之會計資料(同上偵卷202頁)。 13.檢證19即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基本資料、董事監察人資料影本(同上偵卷203-205頁)。 14.檢證20即喬鼎公司損益表(同上偵卷206-208頁)。 15.檢證21即喬鼎公司剪報資料影本(同上偵卷209至210頁)。 16.檢證23即資誠公司投資損失及備提損失明細影本(同上偵卷241頁)。 17.檢證25即施淑萍之證券交易稅單(同上偵卷243頁)。 18.檢證26即寅○○之證券交易稅單(同上偵卷244頁)。 19.檢證27即戶名為丙○○之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同上偵卷245-247頁)。 20.檢證28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下稱國際票券)丙○○買賣成交單影本(同上偵卷248頁)。 21.檢證29即華信銀行丙○○帳戶綜合對帳單(同上偵卷 249頁)。 22.檢證30即資誠公司POOL帳資產負債表(同上偵卷278至288頁)。 23.檢證31即資誠公司POOL帳科目明細分類帳(同上偵卷276-277頁)。 24.檢證32即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83-88頁)。 25.檢證39即喬鼎公司公開說明書之財務概況影本(同上偵卷329-331頁)。 26.檢證41即資誠公司股東名簿總表有關丑○○持股影本(原審卷一第237-245頁)。 27.檢證42即資誠股換豐誠股明細影本(原審卷一第246 頁)。 28.檢證43即資誠公司持有豐誠公司股票數量明細表(原審卷二第90-91頁)。 29.檢證44即資誠公司880617轉換明細表影本(原審卷一第249頁)。 30.檢證47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一第276-292頁)。 31.檢證49即M-SYSTEM股票出售明細影本(原審卷一第307 頁)。 32.檢證51即資誠公司87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影本(原審卷一第313-332頁)。 33.檢證63即希旺科技基本資料影本(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 34.檢證67即丑○○出售資誠公司股票予寅○○之證交稅繳款書正本(原審卷二第92頁)。 35.更正附圖一即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 股票予普訊公司所獲股款流程圖(同上偵卷一第182頁)。 36.檢證68即信託契約登記書影本(原審卷五第64-72頁)。 (二)辯護人所引用證據,經公訴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如下: 1.被證5 即黃鴻隆會計師檢查報告工作底稿─資誠公司90投資/處分明細本1份(同上偵卷三第232-236頁)。 2.被證6 即黃鴻隆會計師檢查報告工作底稿─資誠公司投資損失及備提損失明細及ICBC保管箱#6788盤點記錄影本。3.被證11即被告資誠公司84年至91年間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份。 4.被證12即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同上偵卷三第5頁)。 5.被證13即NETIPHONE股票說明及傳票影本。 6.被證14即M-SYSTEM股票說明及88年11月10日編號000000000傳票影本。 7.被證15即資誠公司89年8 月25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影本。 8.被證16即資誠公司87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 傳票影本。 9.被證17即資誠公司89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 傳票影本。 10.被證18即辛○○於89年12月30日製作編號000000000 傳票及資誠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 11.被證19即資誠公司86年度至90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 19-1:86年度長期投資變動表 19-2:KOTEC公司持股證明 19-3:長期投資變動表 19-4:股票盤點清冊 19-5:資誠公司87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 19-6:長期投資變動表 19-7:盤點記錄 19-8:信託登記契約書 19-9:長期投資 19-10:股票明細表 19-11:股票明細表 19-12:長期投資 19-13:股票明細表 12.被證20即資誠公司於91年6月21日、91年6 月28日及91年7月16日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傳票及資誠公司華信銀行91年6月21日及91年7月16日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入匯款水單影本。 13.被證22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2月16日台財證六字第0920157045號函影本。 14.被證23即資誠公司匯入服務帳戶(即農銀帳戶)款項明細表暨資誠公司傳票、匯款申請書、證交稅繳款書、匯款委託書影本。 15.被證30即喬鼎公司辰○○股份資料影本(同上偵卷一第140-149頁、同上偵卷二第9-16頁)。 16.被證31即丙○○喬鼎公司股份資料影本(同上偵卷二第5-8頁)。 17.被證32即辰○○匯款單影本2份(同上偵卷三第89-90頁)。 18.被證33即資誠公司有關投資喬鼎股票帳載說明及傳票。 19.被證34即丙○○於88年6月2 日匯款予辰○○0000000元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同上偵卷一第138-139頁)。 20.被證35即寅○○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丑○○持有之資誠公司股票面額壹仟股39張,面額972 股壹張,合計40張股票影本。 21.被證36即資誠公司88年7 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號之傳票影本。 22.被證37即資誠公司88年7 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之傳票影本。 23.被證38即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91年12月20日農科字第9150700300號函及丙○○帳戶資料明細影本(同上偵卷二第20-33頁)。 24.被證39即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93年4月2日農科字第9350700073號函及丙○○帳戶資料明細影本(同上偵卷三第71-74頁)。 25.被證40即資誠公司與民合順公司間委託協助投資契約及給付民合順公司認股權款支出憑證影本(同上偵卷二第325-328頁、同上偵卷三第286頁)。 26.被證41即資誠公司編號000000000 號之傳票及張肇民、張曾碧月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27.被證42即壬○○、羅美棋不適任資誠公司檢查人之理由影本(同上偵卷三第34-38頁)。 28.被證43即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同上偵卷三第39-42頁)。 29.被證44即辛○○92年7月29日工作報告及92年8月13日立據影本。 30.被證47即資誠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87年度及86年度影本。 31.被證48即資誠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86年度及85年度影本。 32.被證49即丁○○持有之資誠公司股票(編號84-ND-005848至84-ND-005975號【128張】、編號87-ND-0000000至87-ND-0000000號【7張】、編號87-ND-0000000至87-ND-00000000號【15張】面額壹仟股股票共計150張影本。 33.被證50即丙○○轉讓予丁梁閃之資誠公司股票(編號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號面額壹仟股股票10張影本(參同上偵卷二第251-260 頁)告發人丁家相關人員與服務帳戶明細表。 34.被證54即資誠公司匯入服務帳戶(即丙○○設於農銀戶款項明細表及傳票。 35.被證55即90年營利事務所得稅核定書影本及退稅支票影本。 36.被證56即資誠公司88年8月27日編號000000000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 (三)法院就雙方爭執之各項證據證據能力有無,認定如下: 1.檢證5即委任黃鴻隆會計師及羅美棋律師之委任狀: 該委任狀係資誠公司監察人甲○○委任律師羅美棋及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鴻隆調查資誠公司之業務、財務、帳冊文件等而簽立之委任書,此據證人甲○○及證人壬○○(即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總)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4 頁、第50頁),且凡會計師、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職務,本即須由委任人與受任人簽立委任書,此乃社會大眾一般所認知之慣例,堪認此委任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2.檢證6即黃鴻隆會計師及羅美棋律師之檢查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雖規定,除前二款(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惟此種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說明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第一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第二款業務文書),或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第三款其他可信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經查,此份檢查報告係會計師、律師受委任後就具體個案且就具體事項所進行查核之結果,並非年年均進行查核,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至第3款各項規定,應認無據能力。 3.檢證7即庫藏股明細表: 該明細表並無製作人任何之簽名、蓋章,亦未經資誠公司內部任何經辦、監督人員簽章,自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4.檢證8即被告丙○○88年7月2日持有股數、股價手稿: 該手稿僅記載1 個「巫」字,被告丙○○否認手稿為其所寫,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手稿內之字跡確係被告丙○○所書寫,應認無據能力。 5.檢證9即被告丙○○88年7月2 日有關丑○○、丁○○、辛○○持有股數手稿: 該手稿僅記載1 個「巫」字,被告丙○○否認手稿為其所寫,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手稿內之字跡確係被告丙○○所書寫,應認無據能力。 6.檢證10即POOL收支明細表: 該明細表雖印自農民銀行存摺,然存摺內容除銀行以機器列印之各項文字、數字外,尚有不詳之人以手寫方式在存摺上註記,復未簽章以示負責,自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7.檢證11即被告丙○○於中國農民銀行POOL收支明細表: 公訴人並未提出該明細表之正本,復為被告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8.檢證14即掛名被告丙○○、戊○○之POOL收支明細表: 公訴人並未提出該明細表之正本,雖公訴人認被告戊○○於92年8 月27日調查站訊問時表示確認有此份收支明細表云云(同上偵卷一第49頁),惟被告戊○○於調查站係供稱「內容是關於處理跟隨資誠公司投資案的投資者未完成投資的事宜」,被告戊○○並未供述該明細表與資誠公司本身之投資有關,且該份明細表並無製作人任何之簽名、蓋章,亦未經資誠公司內部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丙○○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9.檢證15即資誠公司開立予嘉誠公司之本票2張: 該2 紙本票上僅蓋有資誠公司之公司印文,並無資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之印文,而被告丙○○復否認該本票之真實性,且其上除記載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發票人外,尚記載「87/8/31已還清」「庫存股316張」「庫存股316張8月利息」等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文字,而證人辛○○復證稱不知該2 紙本票上資誠公司印文究係何人所蓋等語(原審卷三第322-323頁),則在該2紙本票上之資誠公司印文究係是否由資誠公司有權限之人所蓋未能釐清暨本票上復增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各項文字之下,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簽立該2紙本票之人究為何人?堪認該2紙本票應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10.檢證16即資誠公司開立予嘉誠公司之本票1張: 被告丙○○否認開立該本票,且該本票其上除記載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發票人外,尚記載「87/8/3 1已還清」「KOTEC 」等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文字,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簽立該紙本票,堪認該紙本票應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11.檢證17即NETIPHONE股票處理明細表: 該份明細表上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丙○○、戊○○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12.檢證18即被告丙○○之會計資料: 該份會計資料上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丙○○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13.檢證19即喬鼎公司基本資料、董事監察人資料影本: 該資料係經網路調閱所得,公訴人並未向喬鼎公司查詢其內容之真偽,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14.檢證20即喬鼎公司損益表: 該份損益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公訴人並未向喬鼎公司查詢其內容之真偽,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15.檢證21即喬鼎公司剪報資料影本: 該份剪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16.檢證23即資誠公司投資損失及備提損失明細影本: 該份明細影本上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丙○○、戊○○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17.檢證25即施淑萍之證券交易稅單: 該證交稅單乃買賣股票依法應繳納交易稅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由銀錢業代為收稅,並經銀錢業者蓋上戳章以資證明,此係經辦代收稅捐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證明文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等證交稅單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18.檢證26即寅○○之證券交易稅單: 該證交稅單乃買賣股票依法應繳納交易稅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由銀錢業代為收稅,並經銀錢業者蓋上戳章以資證明,此係經辦代收稅捐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證明文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等證交稅單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19.檢證27即戶名為丙○○華信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該存摺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存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存摺若公訴人以之作為第二套帳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20.檢證28即國際票券丙○○之買賣成交單影本: 此乃國際票券於客戶買賣票券當時,在買進、賣出成交單數聯單中,以其中一聯作為證明,屬證明文書。該文書係國際票券經辦票券買賣業務之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之後所製成,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依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買賣成交單與本案無關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21.檢證29即華信銀行丙○○帳戶綜合對帳單: 該對帳單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存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2.檢證30即資誠公司POOL帳資產負債表: 該份資產負債表上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丙○○、戊○○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23.檢證31即資誠公司POOL帳科目明細分類帳: 該份分類帳上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丙○○、戊○○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24.檢證32即存證信函: 該存證信函乃甲○○委任之律師林永頌寄給被告丙○○之存證信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5.檢證39即喬鼎公司公開說明書之財務概況影本: 該份財務概況影本並非完整之公開說明書,公訴人並未向喬鼎公司查詢其內容之真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6.檢證41即資誠公司股東名簿總表有關丑○○持股影本: 該份文件上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丙○○、戊○○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27.檢證42即資誠股換豐誠股明細影本: 該份明細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丙○○、戊○○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28.檢證43即資誠公司持有豐誠公司股票數量明細表: 該份明細僅係影本,且其內容並未載明究係何公司之股票,復無資誠公司或該股票發行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丙○○、戊○○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29.檢證44即資誠公司880617轉換明細表影本: 該份明細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丙○○、戊○○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30.檢證47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該份查核報告乃資誠會計師事務之會計師所製作,且後附之資誠公司4 大報表均有資誠公司之負責人丙○○及主辦會計、經理人蘇應麟之印文,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查核報告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犯罪時間年度無關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31.檢證49即M-SYSTEM股票出售明細影本: 該份明細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丙○○、戊○○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32.檢證51即資誠公司87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影本:該份通報表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丙○○、戊○○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33.檢證63即希旺科技基本資料影本: 該資料核與本院上網查詢所得之希旺科技公司簡介內容相符,且經本院向希旺科技函查其與M-SYSTEM公司合併一事屬實(原審卷四第237頁),應有證據能力。 34.檢證67即丑○○出售資誠公司股票予寅○○之證交稅繳款書正本: 該證交稅單乃買賣股票依法應繳納交易稅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由銀錢業代為收稅,並經銀錢業者蓋上戳章以資證明,此係經辦代收稅捐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證明文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35.更正附圖一即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 股票予普訊公司所獲股款流程圖: 該流程圖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36.檢證68即資誠公司與辛○○之信託登記契約書影本: 該契約書僅係影本,復為被告丙○○否認為真正,公訴人未提出正本以供驗真,應認無證據能力。 37.被證5 即黃鴻隆會計師檢查報告工作底稿─資誠公司90投資/處分明細本1份: 該份明細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或該所內任何經辦、監督人員簽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38.被證6 即黃鴻隆會計師檢查報告工作底稿─資誠公司投資損失及備提損失明細及ICBC保管箱#6788盤點記錄影本:該盤點紀錄係共同盤點人甲○○、壬○○與被告丙○○共同盤點,甲○○、壬○○確曾前往中國商銀之保管箱盤點並均已在該盤點紀錄上簽名,業經證人甲○○及壬○○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5頁、60頁),足認該盤點紀錄乃從事盤點紀錄業務之人於從事盤點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 39.被證11即被告資誠公司84年至91年間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份: 該等財務報表乃資誠公司之會計卯○○、辛○○製作蓋章並經負責人丙○○蓋章,會計師查核報告則係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40.被證12即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該執行報告係會計師癸○○受被告丙○○委託就特定具體之事項進行查核,並非全面性,亦僅係供委託人使用,不能擴大為對委託人個人財務資訊整體使用,此據證人癸○○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57、58頁、65頁),故該報告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信用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款至第3款各項規定,應認無據能力。 41.被證13即NETIPHONE股票說明及傳票影本: 該說明乃被告就被訴案情所為之答辯,應非屬於證據。傳票部分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至31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均有「辛○○」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均有「戊○○」之簽名,亦均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均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委託代收票明細,證人辛○○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辛○○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42.被證14即M-SYSTEM股票說明及88年11月10日編號000000000傳票影本: 該說明乃被告就被訴案情所為之答辯,應非屬於證據。傳票部分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 31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均有「辛○○」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戊○○」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匯款委託書,證人辛○○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辛○○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43.被證15即資誠公司89年8 月25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影本: 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 31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辛○○」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戊○○」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證人辛○○亦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證人辛○○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辛○○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44.被證16即資誠公司87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 傳票影本: 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 31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辛○○」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戊○○」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資誠公司向華信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之存摺影本,而證人辛○○亦證述該傳票係其所製作,而其又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45.被證17即資誠公司89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 傳票影本: 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 31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辛○○」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戊○○」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資誠公司向中國商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之存摺影本,證人辛○○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辛○○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46.被證18即辛○○於89年12月30日製作編號000000000 傳票及資誠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 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 31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辛○○」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戊○○」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資誠公司向中國商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之存摺影本,證人辛○○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辛○○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而存摺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存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記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徒以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 47.被證19即資誠公司86年度至90年度之會計師工作底稿: 19-1:86年度長期投資變動表 19-2:KOTEC公司持股證明 19-3:長期投資變動表 19-4:股票盤點清冊 19-5:資誠公司87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 19-6:長期投資變動表 19-7:盤點記錄 19-8:信託登記契約書 19-9:長期投資 19-10:股票明細表 19-11:股票明細表 19-12:長期投資 19-13:股票明細表 公訴人係以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僅係證明力之問題,公訴人顯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本件公訴人既未主張其他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48.被證20即資誠公司於91年6月21日、91年6月28日及91年7 月16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傳票及資誠公司華信銀行91年6月21日及91年7月16日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入匯款水單影本: 該等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 31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均有「辛○○」之印文,亦均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均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匯入匯款買入匯水單、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證人辛○○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辛○○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而銀行之匯入匯款買入匯水單、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乃係「經辦匯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匯款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49.被證22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2月16日台財證六字第0920157045號函影本: 此函文乃出自檢察官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所得之回覆(同上偵卷一第86、87頁),該函文主要係主管機關就商業會計法條文表達主管機關之意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將偵查檢察官親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之結果徒以該等函文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且更否定自己之偵查內容,實有可議。 50.被證23即資誠公司匯入服務帳戶(即農銀帳戶)款項明細表暨資誠公司傳票、匯款申請書、證交稅繳款書、匯款委託書影本: 該明細表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公訴人復主張其為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資誠公司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 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均有「辛○○」之印文,亦均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均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匯款通知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證人辛○○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辛○○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而銀行之匯款通知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乃係「經辦匯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匯款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國稅局之證交稅繳款書乃買賣股票依法應繳納交易稅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由銀錢業代為收稅,並經銀錢業者蓋上戳章以資證明,此係根據經辦代收稅捐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證明文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51.被證30即喬鼎公司辰○○股份資料影本: 該等資料乃出自檢察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函調所得之資料(同上偵卷一第140-149 頁),該等股份資料表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股務代理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持股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將偵查檢察官親自向中信銀行函調之結果徒以該等明細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且更否定自己之偵查內容,實有可議。 52.被證31即丙○○喬鼎公司股份資料影本: 該等資料乃出自檢察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函調所得之資料(同上偵卷二第5至8頁),該等股份資料表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股務代理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持股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為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將偵查檢察官親自向中信銀行函調之結果徒以該等明細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且更否定自己之偵查內容,實有可議。 53.被證32即辰○○匯款單影本2份: 該份匯款單乃證人辰○○於偵查中提出(同上偵卷三第89至90頁),而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係「經辦匯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匯款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54.被證33即資誠公司有關投資喬鼎股票帳載說明及傳票: 該說明乃被告就被訴案情所為之答辯,應非屬於證據。傳票部分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 31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並經主管簽名或有申請人辛○○之印文,且財務主管欄亦有「戊○○」之簽名,亦均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均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喬鼎公司認股繳款書、銀行支票、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銀行存摺影本,證人辛○○亦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辛○○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55.被證34即丙○○於88年6月2 日匯款予辰○○0000000元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此函文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乃出自檢察官向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所函調所得之資料(同上偵卷三第71- 74頁),該等存款對帳單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存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將偵查檢察官親自向農民銀行函調之結果徒以該等明細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且更否定自己之偵查內容,實有可議。 56.被證35即寅○○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丑○○持有資誠公司股票面額壹仟股39張,面額972股壹張 ,合計40張股票影本: 證交稅繳款書乃買賣股票依法應繳納交易稅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由銀錢業代為收稅,並經銀錢業者蓋上戳章以資證明,此係根據經辦代收稅捐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證明文件,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股票40張乃資誠公司發行,其上蓋有資誠公司印文及董事長丙○○、董事孫瑞堂、黃鋕銘之簽名與印文,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完整連續,且有各出讓人、受讓人之印文及資誠公司登記證章印文及登記日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徒以該等股票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57.被證36即資誠公司88年7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號之傳票 影本: 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至31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辛○○」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戊○○」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證人辛○○亦述該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辛○○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58.被證37即資誠公司88年7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之傳票 影本: 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辛○○」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戊○○」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證人辛○○亦述該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辛○○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59.被證38即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91年12月20日農科字第9150700300號函及丙○○帳戶資料明細影本: 此函文暨明細乃出自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向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所函調之存款對帳單(同上偵卷二第20-36 頁),該等存款對帳單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存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徒以該等明細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不值一駁。 60.被證39即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93年4月2日農科字第9350700073號函及丙○○帳戶資料明細影本: 此函文暨明細乃出自檢察官向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所函調之存款對帳單(同上偵卷三第71-74 頁),該等存款對帳單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存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將偵查檢察官親自向農民銀行函調之結果徒以該等明細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且更否定自己之偵查內容,實有可議。 61.被證40即資誠公司與民合順公司間之委託協助投資契約及給付民合順公司認股權款支出憑證影本: 公訴人僅以該等契約、傳票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僅係證明力之問題,公訴人顯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本件公訴人既未主張其他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62.被證41即資誠公司編號000000000 號傳票及張肇民、張曾碧月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 31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辛○○」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戊○○」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證人辛○○亦述該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辛○○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國稅局之證交稅繳款書乃買賣股票依法應繳納交易稅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由銀錢業代為收稅,並經銀錢業者蓋上戳章以資證明,此係根據經辦代收稅捐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證明文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63.被證42即壬○○、羅美棋不適任資誠公司檢查人之理由影本: 該理由乃被告就甲○○所委任之檢查人如何不適任所為之陳述,非屬證據。 64.被證43即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 該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65.被證44即辛○○92年7月29日工作報告及92年8月13日之立據影本: 該2份文件業經證人辛○○證述為伊所寫(原審卷三第163-164頁),公訴人亦僅以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主張無證據能力,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本件公訴人既未主張其他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66.被證47即資誠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87年度及86年度影本: 該等財務報表乃資誠公司之會計辛○○製作蓋章並由經理人戊○○及負責人丙○○蓋章,會計師查核報告則係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子○○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67.被證48即資誠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86年度及85年度影本: 該等財務報表乃資誠公司之會計卯○○製作蓋章並由經理人兼負責人丙○○蓋章,會計師查核報告則係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子○○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68.被證49即丁○○持有之資誠公司股票(編號84-ND-005848至84-ND-005975號【128張】、編號87-ND- 0000000至87-ND-0000000號【7張】、編號87-N D-0000000至87-ND-00000000號【15張】面額壹仟股股票共計150張影本: 該等股票乃資誠公司發行,其上蓋有資誠公司印文及董事長丙○○、董事孫瑞堂、黃鋕銘之簽名與印文,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完整連續,且有各出讓人、受讓人之印文及資誠公司登記證章印文及登記日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徒以該等股票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69.被證50即丙○○轉讓予丁梁閃資誠公司股票(編號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號面額壹仟股股票10張影本: 該等股票乃資誠公司發行,其上蓋有資誠公司印文及董事長丙○○、董事孫瑞堂、黃鋕銘之簽名與印文,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完整連續,且有各出讓人、受讓人之印文及資誠公司登記證章印文及登記日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文書,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徒以該等股票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70.被證54即資誠公司匯入服務帳戶(即丙○○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款項明細表及傳票: 該明細表乃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之答辯,非屬證據。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弄14 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均有「辛○○」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均有「戊○○」之簽名,亦均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均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人辛○○亦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證人辛○○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71.被證55即90年營利事務所得稅核定書影本及退稅支票影本: 此等文件製作單位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徒以該等文件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72.被證56即資誠公司88年8月27日編號000000000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 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辛○○」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戊○○」之簽名,亦均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證人辛○○亦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辛○○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丁○○三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或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丙○○先後辯稱:資誠公司沒有庫藏股,資誠公司歷年辦理增資的資金都有收足,且經會計師查核,並向經濟部報備,資誠公司從來沒有以自己的資金買回自己公司的股票,起訴書說其侵占1千4百萬部分,資金的方向都錯了,所謂第2 套帳的錢都錯了,資誠公司沒有第2套帳,資誠公司在89年所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是6千5 百多萬,這麼認真繳稅公司,如何會逃稅等語。被告戊○○辯稱:資誠公司沒有第2 套帳,資誠公司的資金在公司的一本帳上都很清楚,並經會計師簽證,並向經濟部報備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的股票是丙○○的太太以一股13元賣給伊,當初到資誠公司完全是幫忙性質,伊根本沒有看到股票,如何去侵占股票等語。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另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暨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罪,被告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丁○○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綜合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1.資誠公司有無第2套帳?第2套帳的定義為何? 2.資誠公司有無庫藏股?庫藏股的定義為何? 3.丙○○匯款給辰○○之款項是否屬於資誠公司所有? 4.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3 項帳戶之款項全部是否屬於資誠公司所有? 5.丙○○有無侵占NETIPHONE、Sageware、DIVIO、M-System、恩基、財鑫等屬資誠公司所有之投資所得? 6.丙○○有無於91年7、8月間,將業務上持有之資誠公司存摺、印章、帳冊、傳票、及憑證等資料,擅自攜離侵占?7.資誠公司86、87年究竟有無辦理增資?如有辦理增資,則增資多少? 8.資誠公司有無向嘉誠公司借款?如有借款金額為多少? 9.資誠公司究竟有無開立本票償還借款給嘉誠公司? 10.86、87年資誠公司如有辦理增資,資誠公司有無認購?如有認購,其資金來源? 11.資誠公司有無購買希旺科技公司股票? 12.丁○○取得資誠公司150 張股票,資金來源為何?寅○○名下的資誠公司股票548股,其資金來源為何? 13.如資誠公司確有庫藏股存在,資誠公司自86年至91年究竟逃漏多少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本院經查: (一)就爭點2.有關「資誠公司有無庫藏股?庫藏股的定義為何?」部分: 1.所謂「庫藏股」之定義,即指90年11月12日修訂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167-1 條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則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 167-1條生效施行前,依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亦即於90年11月12日以前,除非符合公司法第158 條公司收回特別股、第186 條收買對於股東會決議反對之股東股份、第317 條收買對於公司分割合併表示異議之股東股份之規定,否則公司根本不得收買自己公司股份。故所謂「庫藏股」係於90年11月12日以後始依公司法增訂而存在,且其程序須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始能收買其股份。90年11月12日以前應無所謂之「庫藏股」。 2.公訴人所指資誠公司於86年、87年各辦理增資,並據以產生所謂「庫藏股」,然於90年11月12日前應無所謂之「庫藏股」存在,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資誠公司於86年、87年各辦理增資,並據以產生所謂「庫藏股」,已嫌無稽。雖公訴人認丙○○於87年5月7日出售10,000股與丁梁閃股票即屬資誠公司庫藏股,丁梁閃取得股票號碼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以資證明資誠公司確有庫藏股存在云云。惟觀被證50即資誠公司股票號碼86-ND-0000000 至86-ND-0000000 之10張股票影本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1 欄之「受讓人」固蓋有「丁梁閃」印文,然「出讓人」則係蓋有「丙○○」印文,而非蓋有「資誠公司」之印文,公訴人認丁梁閃所購入10張股票係資誠公司庫藏股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無所謂侵占10張庫藏股股款可言。 3.公訴人以資誠公司於87年5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有未認足股份計241126股係由資誠公司認足而掛名於丑○○名下,亦屬庫藏股云云。惟查:證人辛○○固證述87年資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有股東未認足,未認足之股分241126股係由資誠公司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支付,並掛名在丑○○名下等語(原審卷三93頁),然亦證稱「資誠公司之第一銀行增資帳戶明細並無資誠公司匯入之款項,資誠公司本身並未出資,都是股東個人出資,因為不可能資誠公司本身自己出資」等語(原審卷三第178-179 頁,是證人辛○○就資誠公司本身有無出資認購87年增資股東未認足一事前後證述,即有矛盾。證人丑○○雖證述「是戊○○在87年公司現金增資有未認足的部分要掛名,才掛在我名下,不是戊○○自己的股票掛我名下」等語(原審卷三第4 頁),然其復證稱「(問:本案案發後,你有無查證戊○○向你借名購買的股票,錢是誰出的?)我太太辛○○有說錢是從POOL帳來的」、「(問:你有無在調查站做如此證述『在87年資誠公司增資時,有部分股票並未完全認足,資誠公司財務長戊○○告訴我,要用資誠公司的第二套帳去認購,認購所得庫藏股要登記在我名下』?)有。」、「(問:你在調查站上述證述與你剛才證述戊○○在87年有借你名字購買資誠公司股票,有不一致情形,你能說出詳細經過?)當初戊○○有告訴我要借我帳戶去操作,我到調查站時因為已經把我太太告訴我的事情混在一起,實際上當初戊○○說要借我名義購股時,並未告訴我資金來源」(原審卷四第6 頁),「(問:你主詰問說87年資誠公司現金增資時,有未認足部分,請問你資誠公司當時現金增資有無認足,你是否知道?)資誠公司有無認足我不清楚,是戊○○告訴我要借我戶頭」、「(問:你主詰問說你有向辛○○查證說戊○○向你借名買的股票錢是從POOL帳來的,POOL帳指何?)POOL帳是屬於公司的第二個戶頭。當時資誠公司與豐誠公司在一起時,就有POOL這名詞」、「(問:公司的第二個戶頭指何事?)指資金屬於公司但以個人登記」、「(問:這是何意?)錢是公司的,但開個人戶存進去」、「(問:你前述POOL帳是指何帳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陳寶玉要我匯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這帳戶是POOL帳的戶頭。案發後才從我太太那裡知道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是屬於公司的」、「(問:你個人有去對過這帳的資金往來嗎?)無。我沒有權利去對」、「(問:沒有去對帳,為何你說這帳號是屬於資誠公司的?)從陳寶玉及我太太說的」、「(問:你太太如何說的?)她說這是公司的POOL帳戶頭,她只說POOL帳是公司的,並沒說帳戶內哪筆是公司的,也沒有說每筆帳都是公司的」、「(問:你確認你太太是這樣說的?)是」、「(問:【提示92偵字第5463號卷一第9 頁背面調查筆錄】你說『資誠公司有庫藏股』請問是誰告訴你的?)戊○○說未認足部分要借我名字去認,這就是庫藏股」、「(問:你前面又說資誠公司有無認足你並不清楚,你怎麼說資誠公司有庫藏股?)這是戊○○告訴我,我沒有權利去查資金有無認足」、「(問:當時戊○○有告訴你公司要買庫藏股?)他說公司要買未認足的部分。」「(問:資誠公司有無用自己的錢買自己的股票你不清楚?)是。「(問:資誠公司有無庫藏股你也不清楚?)這問題我不知道如何答」(原審卷四第19-21 頁)。4.依原審向合作金庫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已併購農民銀行)調取取款憑及匯款申請書結果,證人丑○○於87年6月10日曾匯款0000000元至資誠公司本身之銀行帳戶,而該筆匯款乃出自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丙○○帳戶,並非資誠公司本身之銀行帳戶,此有該紙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7- 300頁),是綜合證人丑○○之上開證述,固能證明其曾被被告戊○○告知欲借其名義認未足之股分,然證人丑○○亦不知借其名義認股之資金來源,焉能以其證述證明資誠公司以本身自有資金購買自家股票而確有庫藏股存在一事。 5.公訴人另以88年8 月間掛名於被告丁○○名下之150000股資誠公司股分亦為庫藏股云云。然查,登記於被告丁○○名下150000股資誠公司股分即150 張資誠公司股票(被證49),觀察該等股票背後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情形,被告丁○○之股票係自寅○○轉讓而來,而寅○○之股票則係自漳英炯轉讓而來,並無任何1 張股票係自資誠公司受讓而來,亦無任何1 張股票於資誠公司發行之初即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公訴人所指掛名於被告丁○○名下之150 張資誠公司股票亦為庫藏股云云,仍屬無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資誠公司存有庫藏股一節,依上之證據論述,均無從證明,自無庸於公司財務報表內記載。(二)就爭點7.有關「資誠公司86、87年究竟有無辦理增資?如有辦理增資,則增資多少?」部分: 1.資誠公司確於86年、87年間辦理增資,此經被告丙○○於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1至12頁),亦據證人卯○○(84年至86年任職資誠公司會計)證述資誠公司86年曾辦理增資等語(原審卷四第116 頁)暨證人辛○○(87年至91年任職資誠公司會計)證述資誠公司87年曾辦理增資等語甚詳(原審卷三第90頁、172 頁),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查資誠公司在該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有關自86年5月至12月暨87年5月至12月交易明細,有該行95年10月3日(95)一新竹字第24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資誠公司於86年、87年間確有辦理增資一節,應可認定。2.有關資誠公司86年、87年增資金額,證人卯○○就86年增資額度部分證稱:已不記得等語(原審卷四第116 頁),證人辛○○證稱資誠公司87年度現金增資額度為3807萬元(原審卷三第177、178頁),依被告丙○○於審理時供述如下:「從84年設立股本為7200萬元,85年現金增資3600萬元,到85年底資本額為1億800萬元;86年有現金增資3780萬元,但有溢價增資,所以有資本公積756 萬元,同時間在86年有辦一個盈餘轉增資378 萬元,又把前面的資本公積162萬元也轉為增資,所以股票股利有540萬元。86年股本如下計算:原來的1億800萬元、股利540 萬元、現金增資3780萬元,86年資本額增加到1億5120萬元。87年6月現金增資3045萬6千元,但有溢價產生的資本公積761 萬4千元,同時辦理盈餘轉增資1058萬4 千元,也同時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56萬元,股票股利為1814萬4千元。87年股本計算如下:原來1億5120萬元加上股票股利1814萬4千元、再加上現金增資3045萬6千元,該年度股本為1億9980萬元」(原審卷五第12、13頁),依資誠公司87年及86年度之股東權益變動表(即被證11-4第4頁)記載「86年5月現金增資:00000000元」「87年6 月現金增資:00000000元」,自應以上開資誠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為準。 (三)就爭點8.「資誠公司有無向嘉誠公司借款?如有借款金額為多少?」、爭點9.「資誠公司究竟有無開立本票償還借款給嘉誠公司?」部分: 1.公訴人雖以證人辛○○證述及資誠所開立之本票2 紙即檢證15為證,俾以證明資誠公司係向嘉誠公司借款以供資誠公司86年辦理增資過程就部分股東未認足部分由資誠公司以其本身資金認足部分一節,經查,公訴人所提出檢證15之本票2紙業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2.證人辛○○固證稱:86年資誠公司增資曾向嘉誠公司借款以認足部分股東未認足之股份,資誠公司開立2張本票,1張0000000元,1張是利息303360元,是由嘉誠公司巳○○開本票,由資誠公司蓋章,當時是巳○○來向我要錢,我經手把錢給她,巳○○是拿本票來換支票,我從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丙○○支票存款帳戶開支票支付,87年9月2日支出0000000元是支付給嘉誠公司借給資誠公司認購316張股票的錢87年9月2日支付303600元也是付給嘉誠公司,是資誠公司向嘉誠公司借款認足庫存股316 張借款利息,還錢給嘉誠公司後他們有將本票還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90至92頁、322至323 頁),然亦證稱:係於87年4月份始到資誠公司擔任會計等語(原審卷三第155 頁),則辛○○既係87年4 月份始任職資誠公司之會計,則資誠公司於86年增資向嘉誠公司借款之事,其並未親身經歷,雖其證稱係經由被告戊○○所告知,然為被告戊○○所否認。況證人辛○○亦證稱:87年4 月前之事情皆係依據資誠公司前任會計卯○○所留下之資料而得知,資誠公司86年增資究係哪些股東未認足,我沒有記下來,就嘉誠公司如何支付借款予資誠公司?嘉誠公司究竟借出多少款項予資誠公司?雙方之間利息如何計算?資誠公司究竟支付多少期之利息?等情,均不知情,詳細情形要問卯○○及嘉誠公司會計巳○○等語(原審卷三第324頁)。 3.而證人卯○○則證稱:不知86年資誠公司增資曾向嘉誠公司借款之事,亦不知資誠公司開立2 張本票予嘉誠公司之事,我後來去嘉誠公司任職後,亦不知嘉誠公司有向資誠公司請求償還借款之事等語(原審卷四第117頁、第121頁)。現仍任職嘉誠公司之證人巳○○則證稱:其係自87年7 月27日嘉誠公司成立開始即擔任會計迄今,在嘉誠公司任職期間不曾經辦嘉誠公司借款予資誠公司之事,亦不曾保管過資誠公司開給嘉誠公司之本票,不知嘉誠公司與資誠公司有無借貸關係,嘉誠公司未曾收過資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等語(原審卷四第181至184頁)。且經原審向嘉誠公司函查資誠公司究否曾向嘉誠公司借款一事,亦據該公司函覆「未曾借款予資誠公司」,此有嘉誠公司96年3月6日96嘉字第9603060001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99 頁)。又經原審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已併購華信銀行)新竹分行調取97年9月2日交換之0000000元及303600元支票影本各1紙,該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丙○○,並非資誠公司,且該支票之受款人係己○○,並非嘉誠公司,是證人辛○○所述亦與該2 紙支票內容不符。茲辛○○所證述者乃係其未任職資誠公司以前之所發生之事,其就資誠公司向嘉誠公司借款一事之證言,本屬傳聞,憑信性即有可疑,而證人卯○○與巳○○之證述均無法補強證人辛○○所言,且永豐銀行函覆之2 紙支票內容暨嘉誠公司之函文亦無從證明資誠公司向嘉誠公司借款之事,要難僅憑證人辛○○之有瑕疵且屬傳聞之證述即認定嘉誠公司曾借款予資誠公司暨資誠公司曾開票償還借款之事。 (四)就爭點10.「86、87 年資誠公司如有辦理增資,資誠公司有無認購?如有認購,其資金來源?」部分: 1.資誠公司86、87年曾辦理增資,且現金增資之額度分別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已如前述,資誠公司究竟有無認購,公訴人雖以證人辛○○之證述為證,辛○○於審理中固證稱:資誠公司86年增資時是向嘉誠公司借款來認足,87年辦理現金增資時,股東未認足股份,未認足股數241126股由資誠公司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支付等語(原審卷三第93頁)。惟嘉誠公司並未借款予資誠公司一節,已如前述,證人辛○○所述資誠公司向嘉誠公司借款來認足資誠公司86年增資股東未認足部分一節,尚與其他證據不符,尚難遽信。至資誠公司究竟有無認購87年增資股東未認足部分,證人辛○○固證稱:87年資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有股東未認足,未認足之股分241126股係由資誠公司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支付,並掛名在丑○○名下等語(原審卷三第93頁)。惟其亦證稱:資誠公司之第一銀行增資帳戶明細並無資誠公司匯入款項,資誠公司本身並未出資,都是股東個人出資,因為不可能資誠公司本身自己出資等語(原審卷三第178、179頁)。是辛○○就資誠公司本身有無出資認購87年增資股東未認足一事,前後證述即有矛盾,要難依其有矛盾證述證明此部分。 2.依證人辛○○之上開證述既無從證明資誠公司86年、87年辦理增資,由資誠公司本身認購股東未認足部分一事,即無再予細究資金來源問題。 (五)就爭點5.「丙○○有無侵占NETIPHONE、Sageware、DIVIO、M-SYSTEM、恩基、財鑫等屬資誠公司所有之投資所得?」之部分: 1.有關NETIPHONE、Sageware股票投資所得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於87年7 月間,將資誠公司及委託資誠公司投資之客戶所持有之NETIPHONE 公司股票出售予普訊公司,被告丙○○以資誠公司本身出售NETIPHONE股票所得價金,部分再購買Sageware股票,其中,250000美元Sageware 股票,擬以資誠公司原要投資設立之「資盟創投」(英文縮寫 V.C)名義購買,而先掛名在被告丙○○名下,被告丙○○於91年8 月離職時,未移交予資誠公司,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固據證人辛○○於原審證述如下:「【提示被證38、39與證人閱覽】(問:請依序指出NETIPHONE的日期?)87年8月7日的00000000元和87年8月7日的00000000元、87年8月7 日00000000元。這三筆是處理NETIPHONE 台幣部分,還有美金部分。這是進來的錢,出去的錢是87年8 月17日出去有二筆,是同一天,一筆00000000元,一筆是00000000元,這兩筆是給投資者的錢」、「(問:妳說POOL帳有包括華信銀行新竹分行美元帳戶,請問存摺、印章何人保管?)存摺我保管,印章戊○○保管」、「(問:如果提示存摺是否可以認出?)可以」、「「(問:【提示檢證27華信銀行存摺與證人閱覽。】是否就是這存摺?)是」、「(問:這帳戶裡面的資金是誰的?)資誠公司賣NETIPHONE 進來的錢」、「(問:妳看交易明細可否指出哪些與NETIPHONE 交易有關?)87年7月17日165萬美金,87年7月17日55萬美金,87年8月6 日250250元美金,87年8 月10日109975元美金」、「(問:這四筆交易是買或賣NETIPHON E?)是賣」、「(問:根據妳的證述賣NETIPHONE 的帳戶有農銀及華信美元帳戶,既然是賣NETIPHONE 為何進這兩戶頭?)不知道」、「(問:妳剛才所述POOL帳有包括華信支票存款帳戶,這帳戶對帳單和印章由誰保管?)對帳單我保管,印章戊○○保管」、「(問:當庭提示對帳單妳是否可以指出?)可以」、「【提示檢證29華信銀行支票帳戶對帳單與證人閱覽】(問:這對帳單是否POOL華信支票存款帳戶?)對。」、「(問:這帳戶資金何人所有?)資誠公司所有」、「(問:這對帳單中的交易明細是處理哪些資產來的?)是買庫存股、買KOTEC及付利息,NETIPHONE退款」、「(問:妳可否逐筆指出及說明?)87年9月2 日支出0000000元是買庫存股,87年9月2日支出0000000元是買KOTEC的股票,87年9月2日支出303600元是支付庫存股借款利息,87年9月3 日支出0000000元是支付給投資人金學淇,他是投資NETIPHONE的股票。87年9月18日支付92474元是KOTEC的借款利息,付給嘉誠公司」、「(問:這張綜合對帳單87年9月1日結餘0000000元,第二筆87年9 月16日金額92474元,這二筆金額就妳所知是從哪裡存入?)結餘的0000000元是由三筆錢組合的,一筆是從國際票券解約558萬多元轉入,第二筆是87年8月17日退給NETIPHONE股東的錢剩下的轉入的,是0000000元。第三筆87年8月31日從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轉入0000000元。87年9月16日的92474 元的錢也是從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轉入」、「(問:針對國際票券轉入的這筆,如果提示國際票券資料可否指出?)可以」、「【提示法院卷二國際票券函與證人】(問:可否指出558萬餘是資料的哪一筆?)87年8月31日的0000000 元」、「(問:妳剛才證述資誠公司有處分NETIPHONE 這檔股票,處分收益流向為何?)該還給股東及資誠公司的,剩下一筆就放在POOL帳裡面」、「(問:妳不是證稱POOL有三個帳?)是的,但當時都換回台幣支付,所以放在農民銀行」、「(問:資誠公司將NETIPHONE 股票處分給何人?)普訊創投乙○○先生」、「「(問:妳為何知道是乙○○?)因為我有普訊創投蕭小姐聯絡,也是戊○○告訴我的,他告訴我叫我與普訊蕭小姐聯絡」、「(問:乙○○江NETIPHONE 股票錢匯到何處?)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華信新竹分行美元帳戶裡面」、「(問:這二個帳戶各匯多少錢?)中國農民銀行匯五千五百玖拾柒萬多元、華信新竹分行帳戶匯二百伍拾陸萬多元美金。【證人回答此問題隨時看計算機】」、「(問:資誠處理NETIPHONE 股票有無任何文件?)有。有一個NETIPHONE 處理明細表」、「(問:何人做的?)戊○○做的,我根據那一張表做撥款明細」、「(問:你作這張撥款明細提示給妳看妳是否認出?)可以」、「(問:就你經歷撥款明細上面就NETIPHONE 所得如何分配,是否記得?)記得,當時投資人有日誠投資、新華投資、庚○○、劉丁仁、廖麗華、丙○○、張肇民、及資誠公司,那張表是他們各自投資股數,每一股用美金5.62元還給這些投資人」、「(問:你記得內容只有這些?)是的」、「(問:剛剛證述內容你有說資誠處分NETIPHONE 股票有五千多萬元進丙○○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這五千多萬元是否都是資誠公司所有?)是資誠與投資者的」、「問:資誠本身所有的有多少錢?)應該是兩千七百多萬元。【證人又改稱為三千六百多萬元。】」、「(問:妳講這一筆二千七百多萬,後又改稱三千六百萬元,錢到底是否有進入資誠帳戶?)有,這筆標的總共收到三千六百多萬元,錢分三批處理,有一批一千一百多萬元進入資誠正式帳戶裡面,另有一部份投資Sageware,剩下八百多萬元存入資誠POOL帳」、「(問:妳提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帳目,是否有記載資誠公司處分NETIPHONE 股票交易?)有」、「(問:這相關傳票是何人做的?)我做的」、「(問:如果提示這些傳票妳是否指認出來?)可以」、「(問:【提示被證十三後面所附資誠公司支出憑證粘存單】,這些傳票哪些與NETIPHONE投資有關?)87年7月17日、87年7月20日、87年7月30日、87年8月25日、87年9月15日、87年12月31日這些日期的黏存單與NETIPHONE 投資有關」、「(問:這些傳票是處分NETIPHONE 股票之收益?)這是處分,放在正式帳的一部分」、「(問:你剛剛證述有關資誠公司處分NETIPHONE 收益、資金流向,與被證十三的傳票資金流向,是否有相符?)相符」、「(問:為何被證十三的這些傳票只記載一部分NETIPHONE 處份資金?)因為屬於資誠公司本身要回收的,我就以每股美金5.62元去換算出應該回收的資誠公司的錢,差額部分,當初NETIPHONE 股票實際賣出每股六元美金,差額部分指實際賣出六元與我實際上以5.62元中間差額0.38元美金,留在POOL帳裡面所以有匯差的問題」、「(問:你講的POOL的帳是那三本存摺哪一本?)應該算是放在中國農民科園分行。」、「(問:何人指示你作被證十三日這套NETIPHONE 的傳票?)戊○○」、「(問:有無聽過Sageware公司?)有,這家公司是我們資誠公司投資標的」、「(問:投資這檔股票交易內容?)第一次我們投資美金捌拾柒萬美金,另一次是投資二十萬美金,第二次投資金額不確定究是十五萬元美金或二十萬元美金」、「(問:資誠公司投資這兩筆資金來源為何?)第一次投資是八十七年,那時候投資八十七萬元,剛好那時NETIPHONE 股票處分,所以有資金進來」、「(問:資誠公司投資八十七萬元是否用自己名義?)是,但裡面真正資誠公司投資的只佔一部分,其他都是股東投資的」、「(問:資誠投資這部分股票掛在何人名下?)資誠本身放在資誠名下,資誠只有投資二十萬元美金,其他是丙○○要成立公司,尚未成立公司,掛在丙○○名下有二十五萬美金,張肇民投資部分我忘記了」、「問:丙○○成立公司而尚未成立公司是哪一家?)資盟公司」、「(問:這二十五萬元美金,掛在丙○○名下這筆錢從何來?)從出售NETIPHONE 處分的錢來的。」、「(問:投資Sageware二十五萬元美金如何做帳?)只是做在第2 套帳裡面。」、「(問:為何?)因為這是丙○○個人投資,他一直沒有還公司這筆錢。所以只能紀錄在第二套帳裡面」、「(問:掛名丙○○名下投資Sageware二十五萬元美金有無還給資誠公司?)無。」、「(問:妳如何知道沒有還?)我經手的所以我知道沒有還。」(原審卷三第104-115頁)。 ⑵其復證述如下:「【提示被證13】(問:NETIPHONE 支出憑證黏存單即被證13之第3頁至最後1頁,共有7 張資誠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這些單據是否妳製作?)對」「(問:這個第1張黏存單用途說明是否為出售NETIPHONE股票14萬股?)是」「(問:每股出售價格是否每股5.62美元?)對。」「(問:第2張黏存單是否為投資Sageware股票5萬股?)對。」「(問:第4 張黏存單用途說明是否應收NETIPHONE股款?)是。」「(問:第5張是否收回Sageware其他款?)是其他投資人投資Sageware的錢」、「(問:最後1 張是否指Sageware款收回?)就傳票上看是這樣。」「(問:Sageware款收回款項是否857 萬元?)應該是0000000元。」「(問:0000000元有無入資誠公司帳?)有。」「(問:前面的NETIPHONE 款是否也入資誠公司帳?)屬於資誠公司的部分就有入」「(問:妳前面證詞為何說Sageware的帳未入?)那個錢不是巫先生個人的錢,所以我認為沒有入帳。因為是資誠公司左口袋放到右口袋,所以我說沒有入帳」「【提示被證16】(問:被證16第2 張以後是否資誠公司在華信銀行新竹分行的存摺?)是。」「(問:在存摺明細裡面87年12月31日是否有存入一筆857 萬元?)對,這是POOL帳裡面轉進來的」(原審卷三第212-214 頁)、「(問:妳在主詰問時說NETIPHONE股票實際賣出每股6美金,妳有無證據證明?)從買主普訊公司匯進來到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丙○○美金帳戶的錢及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及戊○○寫給我的一張出售NETIPHONE的投資者的明細。」「(問:NETIPHONE股票是資誠公司持有部分是一次賣出或多次分批賣出?)多次賣出。」「(問:每次都6 美金嗎?)不是。」「(問:妳這樣的說法不是矛盾嗎?)他第一次上市前賣出,後來上市後就分批賣出,6 美金是在上市前賣出的價格。」「(問:NETIPHONE上市前,資誠公司持有的NETIPHONE股票賣出幾次?)我只經手一次。」「(問:有無買方告訴妳每股6 美元?)無,是戊○○告訴我的。」「(問:資誠公司在持有NETIPHONE股票在NETIPHONE上市前賣出是跟投資者一起賣出或是單獨自己賣出?)與其他投資者一起賣出。」「(問:妳在主詰問時說NETIPHONE實際賣出每股6美金的價格是戊○○告訴妳?)是。」「(問:妳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對。我有就匯入的金額與每股價格換算。」「(問:妳有就匯入的金額換算每股價格?)對。」「(問:這是戊○○叫妳算的,還是妳自己算的?)都有。」(原審卷三第219-221 頁)、「(問:主詰問時妳就檢證29說87年9 月3日支出0000000元是支付給投資人金學淇,誰付的?為何要支付?證據為何?)當時金學淇是投資NETIPHONE,這筆錢是資誠公司賣NETIPHONE後退給金學淇的錢。因為這是他投資的錢,賣掉當然要給他,證據是金學淇當時有簽收他收到這張支票的投資回收明細表。上面有記載投資NETIPHONE 的股數,賣掉的金額,換算成台幣多少錢的明細,還有支票號碼。」「(問:妳剛才說資誠公司賣NETIPHONE 退給金學淇的錢,資誠公司有無與金學淇簽委託投資NETIPHONE 的契約?)我不知道,契約不是我管的。」「(問:既然妳不知道,為何說這是資誠公司賣NETIPHONE 股份的錢,是金學淇投資的錢?)這是戊○○給我一張明細表,告訴我誰投資多少股。」「(問:妳可以確定戊○○給你的表是資誠公司幫投資人投資的明細嗎?)不能確定。NETIPHONE 實際上多少人投資我不知道。他給我的表只是要我退款給哪些投資人。」「(問:妳說資誠公司賣NETIPHONE退給金學淇的錢,是丙○○的錢還 是資誠公司的錢?)資誠公司幫金學淇收回投資的錢。」「(問:妳剛才說妳不確定資誠公司幫投資人投資的明細,為何又說這是資誠公司幫金學淇收回投資的錢?)我是不知道有多少人投資NETIPHONE ,但這是我根據戊○○給我的表,我才知道金學淇有投資NETIPHONE 」「(問:資誠公司幫金學淇收回投資的錢有無顯現在資誠公司帳冊中?)第1 套帳沒有,POOL帳有」「(問:這裡所指的POOL帳為何?)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丙○○支票存款帳戶及美元存款帳戶」(原審卷三第228-229頁)。 ⑶「(問:87年8月17日退給NETIPHONE股東的錢,剩下0000000 元,這當中是何人退給何人?退的金額多少?)是從POOL帳匯的。87年8 月17日退的錢是從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轉了3600多萬,我要看一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明細。【審判長提示法院卷二第287頁到331頁】87年8 月17日轉了00000000元到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丙○○支票存款帳戶,付給黃文遠、劉丁仁、金學淇、其他人我忘記了。87年8 月17日00000000元匯給日誠投資公司、廖麗華。這些人都是投資NETI PHONE的投資人。」「(問:這匯給剛才所說的黃文遠等人的錢是丙○○的錢還是資誠公司的錢?)是投資人的錢。」「(問:與資誠公司無關嗎?)是,是POOL帳代收、代還。」「(問:資誠公司有跟黃文遠等人簽訂委託投資相關契約嗎?)不知道。」「(問:既然妳不知道為何說是POOL帳代收、代還?)我是根據塗先生給我的表去做這些代收、代還的動作。」(原審卷三第232-233頁)、「(問:妳於反詰問時證述Sageware的 帳未入帳,是因入帳的錢不是丙○○個人的錢,妳又證述錢是從資誠公司左口袋放到右口袋,妳所指為何?)因為當時簽證會計師有指示投資公司資金不可以外借個人或公司,所以我們年終都會想辦法找錢,填補資誠公司外借的錢,像Sageware那筆投資的錢是由丙○○個人借款給資盟公司(後改稱是資誠公司借給丙○○、張肇民、戊○○),我們才會從POOL帳轉這些錢回來到資誠公司第一套帳中,我才會說是從左口袋到右口袋。」「(問:資誠公司借錢給丙○○、張肇民、戊○○去投資Sageware是誰決定的?)張肇民是投資AVERMEDIA ,丙○○、戊○○才是投資Sageware,這是由丙○○、戊○○決定借錢。」(原審卷三第249-250頁)、「【提示被證13第3頁出售NETIPHONE14萬股的傳票】(問:上面記載處分NETIPHONE應收收益00000000元,但妳後來曾證述在POOL帳有八百多萬是賣NETIPHONE 的錢存到POOL帳,為何妳說的售股所得八百多萬未揭露在第一套帳上?)戊○○指示我把這八百多萬放在POOL帳,不要揭露在第一套帳上。」(原審卷三第312頁)、「(問:這些投資人是與資誠公司一起投資NETIPHONE嗎?)是。」「(問:妳有無去查這些投資人當時要投資NETIPHONE 時,將錢匯到何帳戶?)我不知道。」「(問:妳要跟投資人確認有無收到錢,是否因為包含資誠公司在內的共同投資者一起處分NETIPHONE 股票,再由丙○○分配給所有投資者,所以要確認是否收到回收款?)是。」(原審卷三第318-319 頁)「(問:資誠公司自己本身有無買NETIPHONE 股票?)有」「(問:何時以自己本身資金買?)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從ICBC科園分行公司帳戶匯出去0000000 元,這個有涵蓋其他股東一起合資。」「(問:0000 000元購買股數?)20萬股。」「(問:這是資誠自己或涵蓋投資人?)是資誠公司自己的,沒有包含投資人。」「(問:資誠自己這20萬股花多少錢買?)0000000元,每股美金0. 5元,折合台幣每股13.79元。」「(問:除資誠自己本身買20萬股外,其他各投資人買多少股?)我有一張戊○○要我退給NETIPH ONE股東的明細。因為扣案物中沒有85年證物,所以無法確認各投資人所買的股數。」「(問:妳是否可依後來退款給各投資人的資料中回推投資人投資的股數?)以85年7 月18日資誠公司匯出的錢推算,當時資誠公司以每股台幣13.79 元計算應該是購買60萬股,現在戊○○給我的資料我總共退了70萬股給投資人,兩個數據對不起來。」「(問:可否從扣案證物內查明資誠公司購買的NETIPHONE 股票是退給哪些投資人?各多少錢?各多少股?)都找不到資料。當時NETIPHONE 整個退款都是退到POOL帳。」「(問:妳說資誠公司用第一套帳買的NETIPHONE 股票,退款最終有無回到資誠公司的帳戶?)有,是從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退回去,87年8 月25日退到華信新竹分行資誠公司的帳戶中,退了00000000元,這是14萬股的錢,一股5.62美金,當時匯率34.35元,應該要匯回00000000 元,當時沒有全部賣出。」「(問:從丙○○帳戶退到資誠公司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00000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妳如何做帳?)當時資誠公司的NETIPHONE股票應收回00000000 元,這是14萬股的部分,我扣掉當時資誠公司去投資Sageware的20萬美金,折合台幣0000000 元,幫丙○○代墊投資Sageware的25萬美金,折合台幣0000000 元,還有當時一些其他投資者美金4 萬5千元,折合台幣0000000元,這樣NETIPHONE應匯回的錢是00000000 元,另外資誠公司處分一筆標的是VIEWPOINT股票得款0000000元,這二筆錢加起來就是00000000元。」「(問:妳幫丙○○代墊25萬美金,後來丙○○有無還回來?)無。」(原審卷三第331-333 頁)、「(問:是否可以從扣案證物找出妳所說的資誠公司出售NETIPH ONE股票款項支出購買Sageware股票及代墊丙○○購買Sageware股票之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從87年8 月份的資誠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中,有一張87 年8月25日支出憑證黏存單即可看出。」「(問:剛才的問題是否想出?)由87年7 月份支出憑證黏存單中其中一張87年7月30日的傳票編號0000000號,這是當時資誠公司向張肇民買回NETIPHONE、VIEWPOINT認股權,買回後馬上就賣掉,是在同一天處理,買回後賣掉的金額為0000000元。因為NETIPHONE的退款都是從丙○○帳戶去退,我從要退給張肇民的NE TIPHONE的股款中扣下張肇民要還給資誠公司的一筆錢中扣回,所以就直接從丙○○帳戶中轉到資誠公司帳戶。」「(問:資誠公司購買NETIPHONE 股票時妳尚未到職?)是。」「(問:妳如何知道資誠公司購買的股數?)我根據投資公司資料簡表上所記載的去記載。」「(問:這張投資公司資料簡表如何來的?)戊○○所設的一個檔案。」「(問:資誠公司投資的NETIPHONE20萬股,先賣了14萬股,剩餘6萬股流向?)資誠公司賣出的14萬股,其中10萬股是資誠公司原本持有的,另外4 萬股是向張肇民買回的股權,這是我剛才所說的賣掉的14萬股。這時資誠公司還持有10萬股NETIPHONE股票。後來NETIPHONE在美國上市,有分配盈餘,資誠公司持股變成20萬股,那時NE TIPHONE改名為CLEARN,資誠公司這20萬股透過上市盤賣掉,錢全部進資誠公司華信銀行新竹分行美金帳戶。那是在89、90年間處分,不是一次賣掉,是分批賣出,後來還有再買進」(原審卷三第333-335頁)。 ⑷綜合證人辛○○上開證述,本爭點之重點即在於丙○○將資誠公司之NETIPHONE 股票出售予普訊公司是否以每股美金6美元賣出而僅以每股美金5.62 元計算退款至資誠公司本身之帳戶,將其間之價差即每股美金0.38元放在其農民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中。惟經原審向普訊公司查詢結果,普訊公司並未曾向資誠公司購買NETIPHONE 股票,而係該公司集團之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伍公司)向資誠公司及豐誠公司購買NETIPHONE 股票,共計30萬股,美金165萬元,此有普訊公司96年3月14日訊九六財字第001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224頁),又依普訊公司上開函文所附之股份轉讓同意書所載,普訊伍公司係於87年7月15日向資誠公司購買NETIPHONE股票10萬股,向豐誠公司購買NETIPHONE 股票20萬股,每股轉讓金額為美金5.5 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0元,並由普訊伍公司於87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5萬元至華信銀行丙○○外匯帳戶,資誠公司與豐誠公司並分別提出收據予並普訊伍公司表示於87年7月17日已分別收到美金55萬元及美金110萬元(原審卷四第225-231 頁),是依普訊公司之上開函文暨檢附文件,尚與證人辛○○上開證述資誠公司是以每股美金6元之價格出售NETIPHONE股票予普訊公司不符。且依證人辛○○所製作扣案之資誠公司87年7月17日編號0000000之傳票記載,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 股票14萬股係以每股美金5.62元售出,此亦據證人辛○○證述如前,亦比上開普訊伍公司向資誠公司以每股美金5.5 元之價格高出0.12美元,是證人辛○○之上開證述每股有美金0.38元之價差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本件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向普訊公司查證即擅依證人辛○○與實情不符之證述逕行認定丙○○侵占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股票投資所得,顯屬率斷。 ⑸又資誠公司於87年7月投資Sageware股票5萬股並預付投資款857萬元,嗣於同年12月31日回收85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如前,並有資誠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傳票暨資誠公司在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扣案(即被證13、16)可證,雖證人辛○○證述該入帳之款項非被告丙○○個人,然依該存摺記載857 萬元係被告丙○○所匯入,公訴人除證人辛○○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匯入之857 萬元係資誠公司所有,是公訴人執此認定丙○○侵占資誠公司投資Sageware股票所得,亦乏依據。 2.有關DIVIO股票部分: ⑴證人辛○○證述:「(問:請指出DIVIO 的日期?)第一筆是89年4 月19日進來0000000元,最後二筆在91年7月發生的,最後一筆是7 月16日。這兩筆沒有在資料上看到。因為卷內資料只到90年6 月29日」(原審卷三第105頁)「(問:妳有無聽過DIVIO?)有。他的前身是KOTEC公司。」「(問:為何會聽過DIVIO這檔股票?)這也是資誠投資的標的之一」「(問:資誠投資 DIVIO過程?)很複雜,他的前身是KOTEC ,應該是八十六年投資的標的,那時候投資人是資誠公司,後來因為資誠、豐誠公司分家時候,把投資KOTEC 切割成資誠、POOL帳都有,POOL帳記載兩萬股,資誠股數忘記了。後來POOL帳有出售DIVIO的股票出售三次。」「(問:掛在POOL帳的DIVIO股票二萬股名義上何人所有?)掛名戊○○。」「(問:實際上何人所有?)實際上屬於資誠公司的。」「(問:後來這二萬股如何處理?)出售給何人我不知道,但是今天早上我有指出第一次賣壹萬六千六百六十六股,第二次與第三次共賣三千三百三十四股。」「(問:妳為何知道?)我經手的。」「(問:何人指示的?)戊○○。」「(問:指示內容?)我忘記了。」「(問:賣三次DIVIO 錢放何處?)放在POOL帳的中國農民科園分行丙○○帳戶裡面。」「(問:針對三次出售DIVIO 股票有無做任何文件?)我只有在POOL帳作傳票。」「(問:剛才妳說出售DIVIO 股票錢放入農民科園分行帳,是否可以指出哪幾筆帳?)我只能指出第一筆,因為第二、三筆時間在九十一年七月以後,目前卷證資料找不到。」「(問:出售DIVIO 三次股票所得金額有無揭露在資誠公司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帳目裡面?)無。」「(問:剛才妳講資誠公司本身也有 DIVIO股票,這部分有無揭露在資誠公司帳上?)有。」「(問:如果提示相關傳票妳是否可以指認出來?)可以試看看。」「(問:請求提示被證十五資誠公司支出粘存證憑單第二頁,請證人指出?)這就是當時資誠公司、豐誠公司分家分割DIVIO 股票之手續費。」(原審卷三第115-117頁)。 ⑵「【提示被證20 】(問:這黏存單總共3張是否妳製作?)對。」「(問:這3 張黏存單用途說明是否記載出售DIVIO 股票?)對。」「(問:資誠公司是否已回收出售DIVIO 股票的股款?)對,這是資誠公司持有的部分。」「【提示被證14】。(問:這第2 張以後的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是否妳製作?)對」(原審卷三第215-216頁)「【提示被證20】(問:妳證述出售的DIVIO股票166000股是資誠公司持有部分,妳所指為何?)當時DIVIO出售時是資誠公司第一套帳持有部分及第2套帳持有部分同時出售,被證20的166000股是資誠公司本身第一套帳持有的股票出售情形。」「(問:根據妳的證述資誠公司第2套帳持有的DIVIO股票股數多少?)應該是16667股。」「(問:這16667股是第2 套帳何時持有的股數?)87年向嘉誠借錢買的DIVI O二萬股。其間有先賣3333股,剩餘16667 股」「(問:是誰向嘉誠借錢買DIVIO股?)是資誠公司POOL 帳向嘉誠借錢買。我不清楚是誰跟嘉誠公司借的,是事後嘉誠公司會計巳○○來要錢時我才知道有借款的事。」「(問:後來錢有無還給嘉誠?)有,就是從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丙○○支票存款帳戶開票還給嘉誠。」「(問:【提示被證19之4第5頁倒數第4 行『資P(20000)』】為何妳所證述的POOL帳2 萬股是放在第一套帳的投資明細表內?)當時這投資標的只有一張股票626667股,資誠公司POOL帳與其他投資人出資信託在資誠公司去投資,因為這張表是會計師來查帳時,我們會顯示投資的標的,我們會將確實投資的股票寫在這張表,但他點的時候這股票有626667股,我將其他投資者的股數明細列出。」「(問:這626667股妳可以指出哪些是資誠公司第一套帳的及哪些是第2 套帳及其他投資者的?)資誠公司第一套帳持有14萬股,第二套帳持有2 萬股,當時掛名在丑○○名下,民合順公司持有133334股,漳寶珠13333股,黃文遠13333股,廖麗華3333股,丙○○66667 股,嘉誠公司178334股,豐誠公司4萬股,劉丁仁5000 股,劉如山4000股,張維仲9333股,總共626667股。」「(問:這張投資明細表誰製作的?)當時這是由陳寶玉做的。」「(問:為何要製作這張投資明細表?)這是管理上的需要。」「(問:妳前述民合順、漳寶珠、黃文遠、廖麗華、丙○○、嘉誠公司、豐誠公司、劉丁仁、劉如山、張維仲等各投資人有無與資誠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有。」「(問:PO OL帳出資購買的2萬股有無與資誠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有,是掛名在丑○○名下,以丑○○之名簽約。」「(問:既然是POOL帳出資購買這2 萬股,為何要以丑○○名義與資誠公司簽訂信託契約?)POOL帳不是人,要找個人來掛名。」「(問:妳知道是誰借丑○○名義簽訂這信託契約?)當時是戊○○跟丑○○借名。」「(問:妳不是丑○○本人為何知道這件事?)信託合約上的字是我寫的,丑○○的名字是我簽的,章是我蓋的。」「(問:【提示被證19之4 】請指明哪一個是這份信託契約?)被證19之4 第14頁。」「(問:妳在這份信託契約上簽丑○○名字及蓋章有無人指示妳?)是戊○○跟丑○○借名,戊○○有找過丑○○談過,是戊○○指示我簽。」「(問:這POOL 帳上DIVIO股票2 萬股,之後是否一直都用丑○○名義信託給資誠公司?)沒有,在89年8月DIVIO一大張股票分割時,POOL帳部分就改在戊○○名下。」「(問:妳剛才證述掛名在資誠公司名下DIVIO 股份有包含豐誠公司、嘉誠公司出資,請問資誠公司與嘉誠公司、豐誠公司分家時是否需要分割DIVIO 股票?)需要。」「(問:何時分割此部分DIVIO 股票?)確實時間不清楚,是由陳寶玉處理。但我記憶中資誠公司有出700美金給DIVIO的律師,是分割DIVIO 股票的手續費,應該是在出這筆手續費那段時間去辦理分割。」「(問:【提示被證15】這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用途說明記載DIVIO交割手續費US700與妳所證述分割DIVIO股票須700美金手續費有無相關?)就是同一筆。」(原審卷三第252-256頁)。 ⑶「(問:可否由扣案證物中指出資誠公司如何付錢購買KOTEC 、皓景科技股票?)我只找到一個投資公司資料簡表,裡面編號20記載資誠公司在1996年投資KOTEC ,但找不到投資皓景科技的資料。」「(問:經調取資誠公司存摺與投資公司簡表核對之後結果如何?) KOTEC是資誠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資誠公司戶頭有匯出0000000元給KOTEC,是包括其他投資人與資誠公司的投資額,而屬於資誠部分是14萬股,資誠公司這14萬股支付0000000 元,差額0000000 元都是其他投資人的,哪些投資人大概是有豐誠公司、黃文遠、張肇民、黃鋕銘等人。」【審判長請證人將資料簡表及存摺上揭帳號明細用鉛筆勾選出並影印後附卷。】「(問:投資公司資料簡表上『資誠AMT』、『資誠QTY』是何意?)資誠AMT是資誠自己支付的錢,資誠QTY是資誠買的數量。」「(問:之前曾經說資誠曾經向嘉誠借0000000元購買KOTEC股票2 萬股,該二萬股包含在資誠自己14萬股內?)應該不包括。」「(問:為何沒有包括?)我也不知道。」「(問:妳說資誠公司買KOTEC股票14萬股支付0000000元,依照你計算資誠買KOTEC 一股是台幣20.6元,為何資誠向嘉誠借0000000買2 萬股,每一股是138元?)我不知道原因,這個要問戊○○。」「(問:資誠究竟何時向嘉誠借0000000 元?)我不知道何時借,只知道還的時間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問:你說資誠還有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支付一筆利息是92474 ,這個是資誠跟嘉誠借錢買KOTEC 之錢,這是多久的利息?)我不知道。」「(問:這些事情何人知道?)可以向卯○○問。」「(問:資誠買的KOTEC 股票何時賣掉?)有二個階段賣,依據被證三十八、三十九農銀資料顯示第一個階段是在八十九年四月,第二階段賣是在九十一年六、七月」、「(問:第一階段賣的股票是否仍是KOTEC股票?)已經換成DIVIO股票。」「(問:第一階段賣多少DIVIO 股票?)我忘記了」「(問:第一階段賣出DIVIO股票是否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得款0000000元?)這是用POOL帳資金買賣部分,資誠公司自己有另外出資買賣,從資誠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存摺看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售DIVIO 一筆美金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進來一筆美金19995 元,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美金59992 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美金299982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美金89977.2 元,這是資誠第一階段賣的收到美金的錢,總共第一階段賣出美金769946.2元,這是涵蓋資誠自己及其他投資人的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究竟從資誠哪個帳戶匯台幣0000000 元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我不知道。」「(問:資誠第一階段賣DIVIO 股票的錢後來到何處?)在資誠第一套帳裡面運作用掉。」「(問:資誠第一階段賣DIVIO 股票之錢有多少分給投資人?)我要看傳票才知道。【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在扣案資料中找出】從扣案之物92保管字第1360號證物箱中取出八十九年四月份資誠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用途說明欄記載『支付暫收DIVIO款』,這是處分DIVIO的股款屬於其他投資者的,其他投資者有豐誠公司、嘉誠公司、漳寶珠(黃鋕銘之妻),這三個投資者是資誠公司ICBC帳戶的支票,開給豐誠支票金額0000000 元,開給嘉誠支票是00000000 元,開給漳寶珠支票是0000000元,另0000000 元匯入POOL帳內。另外從資誠公司一信光復分社的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的存摺,顯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有轉帳一筆0000000 元,匯入中銀科園丙○○帳戶。」「(問:依你剛剛所述資誠第一階段賣DIVIO股票得款是769946.2 美金,轉給豐誠等三名投資者及匯給POOL帳所剩約台幣二百多萬元,這二百多萬元是資誠自己投資DIVIO 股票之得款?)是的。」「(問:這二百多萬元是資誠賣多少DIVIO 股票所得?)根據我現在從八十九年三月份的資誠支出傳票中,找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資誠還有匯三筆錢給廖麗華(289323元)、劉丁仁(434027元)、劉如山(347222元)及,依據八十九年三、四月份資誠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及總分類帳記載可見,『資誠公司ICBC科園甲存帳號7262,科目明細分類帳,開支票給張維仲(810156元),總共0000000元,所以資誠公司第一階段賣DIVIO股票沒有包括資誠公司自己用第一套帳買的股票。」「(問:知否資誠公司買KOTEC 股票是分階段買或一次買完?)如果以資金來看,是一次買完。」「(問:依你剛剛所述,資誠公司第一階段賣DIVIO 股票匯給各投資人,有無查資誠公司有無跟各投資人定委託買賣契約?)我沒有查證,就我所知也沒有訂約。」「(問:妳如何知道要匯妳剛剛所講這些金額給各投資人?)戊○○會告訴我各投資人各股數及出售DIVIO 股票多少股,每股多少錢,總得款多少錢。」「(問:每個投資人總得款多少錢,是戊○○指示妳或你自己根據他講的標準來計算?)根據他講的標準來計算,匯率是我與銀行敲。」「(問:究竟是以匯款或開票何人決定?)一般正常我們都用開票方式,特殊的才會用匯款,例如比較親近的如廖麗華是我們董事,劉丁仁、丙○○關係很好,或者劉如山人在高雄,我跟他聯絡他希望我們用匯款的。」「(問:資誠公司第一階段賣DI VIO股票,剩下多少?)資誠第一套帳是14萬股,POOL帳剩下16667 股。」「(問:妳所謂第二階段賣DIVIO 股票時間?)記得是九十一年六、七月,錢分二段進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華信外匯帳戶進來美金4444.74元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進來美金124443.9元,總共128888.64 美元,存摺上面鉛筆字跡是我寫的。」「(問:第二階段售股之後進來錢如何處理?)是由美金轉換成台幣匯到資誠在華信新竹分行帳戶,扣案存摺當中有關資誠華信之存摺只紀錄到九十年十二月,無從在扣案存摺當中查證此筆金額」(原審卷三第326-331頁)。 ⑵綜合證人辛○○上開所述,本爭點之重點在於資誠公司是否曾向嘉誠公司借款0000000元以資購買2 萬股DIVIO股票並登記在丑○○名下出售而未將股款退回資誠公司。經原審法院向嘉誠公司函查結果,嘉誠公司未曾借款予資誠已如前述,另證人卯○○亦證述就資誠公司嘉誠公司借款投資KOTEC 股票一事並無印象等語(本院卷四第120頁),是證人辛○○所證掛名在丑○○名下2萬股DIVIO 股票係資誠公司向嘉誠公司借款所購入云云,已與實情不符。且若依證人辛○○所證以0000000元購買2萬股DIVIO股票之前身KOTEC 股票,則每股金額約138元,然證人辛○○復證稱資誠公司另以0000000 元購買14萬股之KOTEC 股票,亦即每股價格約20元,二者價格差距甚大,實不符常情。至證人丑○○雖證述被告戊○○曾告知要將DIVIOD股票掛其名下,然其並不知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等語(原審卷四第10頁)。是公訴人所指資誠公司以私設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購買DIVIOD股票分3 次出售得款均匯入被告丙○○之農民銀行科學區分行帳戶內侵占投資所得一節,尚屬無稽。 3.有關M-SYSTEM股票部分: ⑴證人辛○○於原審時證述:「(問:【提示被證14】這第2 張以後的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是否妳製作?)對。」「(問:上面用途說明是否出售M-SYSTEM股票及回收款入帳資料?)對。」「(問:這些單據的意思是否資誠公司有出售M-SYSTEM股票及回收股款?)是,但這有涵蓋資誠公司以外其他投資者」(原審卷三第216 頁)「(問:請指出M-SYSTEM的日期?)第一筆86年11月3 日轉進0000000 元,這是丙○○開立他在中國商銀科園分行的支票轉進來的,第二筆在88年11月10日存進930903元。」「(問:妳在主詰問時說M-SYSTEM股票處分部分,妳說資誠公司有向投資者收取價差,妳有無證據證明?)有我自己做的一張表,有我做的M-SYSTEM帳的表及還給投資者的帳,及我將價差匯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的帳。」「(問:除了妳說明的話外,有無其他證據?)M-SYSTEM當時在香港上市,香港花旗證券商會有一份資誠公司處分成交明細表,這明細表可對應到我做的M-SYSTEM帳。」「(問:妳有看過這份明細表嗎?)無。成交後香港花旗證券商會寄來給我們一份成交明細表。可能扣案之證券資料可以找到這份明細表。」【審判長請證人當場自扣案之證物中尋找,經證人親自找尋後無此資料】(原審卷三第223-224 頁)「(問:妳前述87年8 月31日處分資產的錢,請問是處分何資產的錢?)87年8 月31日前處分希旺公司與M-SYSTEM合併股票的價差,還有處分NETIPHONE 股票70萬股股票的價差,每股價差美金0.38元」「(問:妳說的希旺與M-SYSTEM合併的股數?)425000 股。每股價差台幣3.195元,總價差為0000000 元」「(問:前述有無證據可證?)可以去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在86年11月有丙○○開出的ICBC科園分行的一張支票存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因為這是希旺科技的價差。正常要存入資誠公司帳戶,可是他是存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問:86年11月妳到職了嗎?)無。」「(問:妳還沒到職,妳如何可以說出這些事?)因為巫先生要拿走這套帳,我花了很多時間去整理,所以知道這些事。」「(問:86年妳尚未到職,妳整理哪些資料知道了這事?)我當時整理M-SYSTEM與希旺合併有一個檔案,當時所有投資股東的明細,裡面有卯○○紀錄她退給每位股東支票影本的簽回,裡面有明細,就是每位股東投資希旺1000股可換回M-SYSTEM股票150 股的一些明細及每股可退回台幣3.195 元。」「(問:妳是何時整理的?)我是在91年初整理的。」「(問:妳整理時有無跟M-SYSTEM、希旺公司確認?)無。」「(問:妳所謂的差價是妳自己認為的?)不是。」「(問:不是妳認為,那是如何判斷?)是卯○○留下來的資料。」「(問:卯○○留下何資料,讓妳這樣認為?)卯○○留下來的M-SYSTEM與希旺合併的退款資料。」「(問:是一張資料嗎?)是厚厚的一大疊檔案。放在一個牛皮紙袋。當時這些資料在91年7 月29日與30日被巫先生將重要資料拿走。」「(問:既然資料被丙○○拿走,為何妳可看到這些資料?)我是在91年初看到的,後來東西被拿走,我無法提出。」「(問:91年到現在已5 年,妳還記得清楚嗎?)記得,這是我的專長。這是一個痛苦的回憶。」「(問:M-SYSTEM、希旺退款的事,妳沒有跟這二家公司確認?)是,因為退款時我未到職。」「(問:事後也無向該二公司確認是否確屬退款?)是。」(原審卷三第315-318頁)。 ⑵綜合人辛○○上開證述,其所認定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因合併產生退款一事係發生其尚未到資誠公司任職之前,已非其所親身經歷而係來自證人卯○○所留下之資料,然該資料現已不存在。證人卯○○於原審時證稱:就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及換股一事均已不記得,究竟移交給辛○○哪些資料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115頁、第120頁)。又經原審法院向希旺科技函查有關M-SYSTEM公司與希旺科技合併時究竟有無因合併而產生價差而退款予希旺科技一節,依該公司陳報狀記載,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時並未因而產生價差而退款予希旺科技,再由希旺科技退款予各股東,此有該公司之陳報狀附卷足憑(原審卷四第237 頁)。是證人辛○○上開非其親身經歷之證述並無與其他之證據可資補強,反與希旺科技函覆內容不符。則公訴人所指資誠公司所購買之希旺科技股票因希旺科技為美國M-SYSTEM公司所合併,而兩家公司股票有價差而接獲退款遭被告丙○○侵占云云,實乏依據。至公訴人所指M-SYSTEM上市,資誠公司處分持有M-SYSTEM之股票,產生價差新台幣930903元,在88年11月10日亦匯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未交回資誠公司而遭被告丙○○侵占一節,茲據證人辛○○證述除其所述外別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然其證述與實情不符已如前述,要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而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逕行認定。 4.有關恩基、財鑫股票部分: ⑴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侵占資誠公司就恩基、財鑫股票之投資所得,仍係以證人辛○○之證述為依據,然證人辛○○證述:「(問:你早上有證述資誠公司有處分財鑫、恩基兩檔股票,處分的所得價款是流入哪個帳戶?)這二檔股票係從POOL帳出錢跟資誠公司買的,錢進入資誠公司帳戶裡面,哪個帳戶忘記了」「(問:POOL帳出錢跟資誠公司買這二檔股票是掛在何人名下?)張嘉麟」「(問:交易過程?)從POOL帳把錢轉到資誠」「(問:為何掛在張嘉麟名下?)這是戊○○提供給我的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問:妳說POOL帳有出錢買這二檔股票,是POOL哪個帳?)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園分行丙○○帳戶」「89年12月30日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條190萬6287元,傳票是匯款申請書89年12月30日1筆86萬元,另1筆是89年12月30日104萬5227元」「(問:妳剛剛證述處分恩基股票交易與被證17出售恩基傳票交易稅單是否指同一筆交易?)是」「(問:資誠公司會計師查核帳目中有無資誠公司處分恩基、財鑫兩檔股票交易?)有」「(問:根據你證述內容,恩基、財鑫既然是公司POOL資產,且是你說的第2 套帳,為何你會證述說這筆交易有記載在經過會計師簽證查核帳目裡面?)因為恩基、財鑫屬於資誠正式帳裡面投資標的,不知道為何從POOL帳裡面轉錢買這二檔股票」(原審卷三第122-124 頁)、「(問:【提示被證17】被證17支出憑證黏存單是否妳製作?)是」。「(問:用途說明是否記載出售恩基246000股?)對。」「(問:是否指資誠公司出售持有的恩基股票?)對。」「(問:資誠公司有收到這筆款項?)有,是由POOL帳轉入。」「(問:請看被證17第2、3頁,出售恩基的股票是否在89年12月30日進入資誠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是。」「(問:【提示被證18】請問被證18支出憑證黏存單是否妳製作?)是。」「(問:用途說明是否記載出售財鑫243076股?)對。」「(問:這被證18第2、3頁是否出售財鑫股票的股款在89年12月30日有進入資誠公司帳戶?)對,由POOL帳轉入。」「(問:妳前面記載的單據,是否證明資誠公司持有的財鑫、恩基股票股款都已收回?)對,從第一套帳上看是這樣,但這是從第2 套POOL帳上轉入的」(原審卷三第214-215 頁)、「(問:【提示被證17】妳曾經證述購買恩基股票的錢是從POOL帳出的,請問是從POOL帳的哪一個帳戶?)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問:【提示被證38、39】請指出究竟哪一筆是購買恩基股票的錢?)89年12月30日0000000元。這筆錢包含買財鑫的104萬多元。恩基是86萬1 千多元。」「(問:【提示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最後二頁】妳所說的買財鑫、恩基這兩筆錢是否以這兩張傳票匯款?)是。」「(問:匯款人是誰?)兩張都是張嘉麟。」「(問:為何用張嘉麟名義匯款?)是戊○○指示」(原審卷三第251-252頁)。 ⑵綜合證人辛○○上開證述,並參酌扣案之資誠公司傳票與資誠公司中國商銀000-00-00000-0帳戶存摺、證交稅繳款書以觀,資誠公司確曾於89年12月30日出售恩基、財鑫股票予張嘉麟,並由張嘉麟各匯款861000元、0000000 元至資誠公司之中國商銀帳戶內,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侵占資誠公司就恩基、財鑫股票投資所得云云,尚屬無稽。 (六)就爭點11「資誠公司有無購買希旺科技公司股票?」部分:1.經查,資誠公司確係希旺科技股東,最早自84年12月20日起即成為希旺科技之股東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向希旺科技函查回覆在卷,有該公司之陳報狀附卷足憑(原審卷四第237 頁)。又依該公司之陳報狀所載,資誠公司持有之希旺科技股票係希旺科技股東直接轉賣予資誠公司,希旺科技並未經手任何款項,且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時,資誠公司仍係希旺科技股東,合併當時資誠公司所持有希旺科技股票計有481250股,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時並未因而產生價差而退款予希旺科技,再由希旺科技退款予各股東。是公訴人認「資誠公司原購買希旺科技股票,因與M-SYSTEM合併,股價有價差,由M-SYSTEM於86年11月3日退款新台幣0000000元,匯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云云,雖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18 頁)。 2.然證人辛○○亦證稱:「(問:M-SYSTEM、希旺退款的事,妳沒有跟這二家公司確認?)是,因為退款時我未到職。」、「(問:事後也無向該二公司確認是否確屬退款?)是」(原審卷三第318 頁),況其證述內容亦與希旺科技之上開陳報狀內容不符,且參酌證人辛○○係87年4 月間始任職資誠公司,而依公訴人所指股價價差退款時間係在86年11月3 日,彼時證人辛○○根本未在資誠公司任職,則證人辛○○之證述顯非其親身經歷,尚難以其非親身經歷且與希旺科技陳報內容不符之有瑕疵證述證明此部分之事實,遑論資誠公司處分持有M-SYSTEM之股票產生價差之問題。 (七)就爭點3.「丙○○匯款給辰○○款項是否屬於資誠公司所有?」部分: 1.證人辰○○於原審時證述:「我有和資誠公司買賣喬鼎股票,但時間已不記得。」「(問:那是妳個人與資誠公司的買賣?)是。」「(問:那是妳個人所有股票?)是」「(問:妳當時資金如何給付?)有一些跟朋友調,有一些是自己的」「(問:這份匯款申請書0000000 元,當時是否丙○○在88年6月2日匯給妳?)他有匯款二次,一次是我和資誠公司股票交易前匯款給我,要我將這筆錢與股票的交易款一起匯給資誠公司,另一次是匯款還錢給我。但我不確定這次是哪一筆。」「(問:當時丙○○擔任喬鼎公司何職?)董事。」「(問:喬鼎公司的董、監事是否有將部分股票信託登記在妳名下?)無,沒有任何信託文件。」「(問:黃梅芳、李志恩有無在喬鼎任職?)黃梅芳沒有,李志恩是喬鼎總經理。」「(問:妳88年6月3日從李志恩、黃梅芳帳號提領415 萬零60元,妳說是借的,妳事後有無還錢?)有,時間不記得。」「(問:如何還款?)匯款。」「(問:妳415 萬元是否匯給資誠公司?)是,依據匯款單應該是我向李志恩、黃梅芳調的。」「(問:妳的意思是妳向李志恩、黃梅芳借的?)是。」「(問:93年5 月13日檢察官問妳時,妳回答說是每股28元買的系爭股票,跟你今天說的不同,為何?)我現在不清楚當時為何說28元,應該是當時檢察官有拿東西給我看,可是我回家找,找不到這筆交易的相關資料。」「(問:妳是否記得當時檢察官拿何資料給妳看?)我記得當時有看匯款單、交易稅單。」「(問:妳同天筆錄很清楚的向檢察官說『其中0000000 元是他匯給我。我是每股28元買的』,妳當時說的非常清楚?)所以我說是檢察官拿單據提示給我叫我解釋。」「(問:根據同日筆錄記載檢察官提示的是88年6月3日電匯傳單,是否記得是哪一個電匯傳單?)【審判長提示92偵5463號卷一供證人辨認。】在92偵5463號卷一內143到149頁的資料檢察官有給我看。」「(問:妳是從檢察官提示的卷證資料來判斷每股是28元?)不記得了,當時我很緊張,這是我生平第一次被檢察官傳訊,當時的檢察官很兇狠,他說要把我轉成洗錢的被告,我現在的印象是他逼問我0000000 元的情況,其他的事我一片空白。」「(問:當時檢察官有無告訴你有人告訴他每股28元買賣?)不記得。」「(問:可是妳無法說出每股28元如何來的?)確實現在無法陳述。」「(問:妳說這是妳個人的股票買賣,每股多少錢為何說不出來?)我買賣喬鼎股票期間長達6、7年,這不是我特別的交易,我沒有單獨去計算這筆的損益,我不是只有這筆交易記不起來,我所有的喬鼎股票交易都記不起來。」「(問:你剛才在交互詰問時稱『我不記得丙○○確實的用辭是如何,我印象中當初他概略向我提到資誠公司有一些外面的投資獲利,他要將一些投資獲利的錢透過我買股票將錢一起匯回資誠公司』,妳當時有無告訴檢察官妳不記得丙○○的確實用語?)檢察官沒有問我這句話,所以我就沒有回答這些話。」「(問:你在偵查中所說不是丙○○的用語?)是,這是我的用語,這是經過我的瞭解說出來的。」「(問:妳是在何處聽丙○○說妳剛才所說的前述這些話?)我印象中是我的辦公桌前面。」「(問正確時間記得嗎?)不記得。」「(問:妳個人當時有無問丙○○進一步的詳細內容?)無。」「(問:妳個人有無去查這筆錢真正來源?)無。」「(問:妳跟丙○○間有無有關喬鼎股票過戶的情形?)有。」「(問:次數?)不記得了。」「(問:妳個人有無跟喬鼎員工有關喬鼎股票過戶的情形?)有。」「(問:問有關買賣喬鼎股票資金往來用何帳戶?)不一定。」「(問:偵查中除了檢察官之外,有無其他人告訴妳每股實際交易為28元?)無。」「(問:在做這筆股票交易時丙○○是否為喬鼎公司董事?)是。」「(問:妳向資誠公司買喬鼎168 張股票是與誰接洽?)當時資誠公司要處分喬鼎的股票,因為丙○○是喬鼎公司的董事,所以我和丙○○接洽。」「(問:剛才妳主詰問證述丙○○用妳帳戶匯0000000 元給妳,要求妳連同購買喬鼎股票的價金一併匯給資誠公司帳戶,請問丙○○有無告訴妳這筆0000000 元是資誠公司的錢或是他個人的錢?)無。」「(問:妳主詰問證述這筆0000000 元,妳接受匯款時資誠公司會計有無與妳聯繫?)有。」「(問:會計姓名是否為辛○○?)我稱呼她為蔡小姐,全名我不清楚。」「(問:該會計蔡小姐就此筆0000000 元匯款有無跟妳談何事?)就只有給她帳號」「(問:是丙○○還是會計蔡小姐要妳提供帳戶?)是丙○○先跟我打招呼,我再把帳戶給蔡小姐。」「(問:妳接受這筆 0000000元的匯款後,是丙○○或會計蔡小姐要妳連同購買喬鼎股票的價金一併匯款?)我在前面已經回答,是先接收到丙○○的招呼,要我一併匯款,我才在接到匯款後一併與股票價金匯給資誠公司。」「(問:這筆0000000 元的匯款先匯給妳,妳再連同購買喬鼎股票之價金一起匯給資誠公司的原因,是丙○○或會計蔡小姐告訴妳的?)我前面已經回答是丙○○先跟我打招呼,蔡小姐再匯錢給我。」「(問:妳主詰問時說這不是丙○○當時的用語,請問妳這是否為丙○○的意思?)我不知道是否為他的意思,但這是我瞭解的意思。」「(問:妳在主詰問時證述丙○○有在妳辦公桌前面告訴妳匯0000000 元的原因,妳說正確時間忘記了,妳知道是在匯此筆錢多久前跟妳說?)沒印象。」「(問:妳與丙○○洽談購買資誠公司的喬鼎股票,有關價金是妳與丙○○決定的嗎?)是。」「(問:妳匯出672萬到資誠公司,這672萬如何算出?)照現在所提示出的證據,672萬元應該是股票價金加0000000元。但我也不知道為何當庭無法除盡。我現在已經提不出相關資料。我沒有對這筆交易特別注意。」「(問:妳買這168 張股票有無繳證交稅?)證交稅含在價金內,我是相信他們會合法處理這筆交易,我個人沒有拿到稅單。」(原審卷四第82至95頁)。綜合證人盧瓊芳上開證述,其前曾向被告丙○○洽購資誠公司所持有之喬鼎公司股票168 張,被告丙○○曾經匯款0000000 元予盧瓊芳,再由證人盧瓊芳連同股款共計匯款672 萬元予資誠公司,然證人盧瓊芳證述仍無從證明被告丙○○所匯0000000 元係屬資誠公司所有,蓋盧瓊芳之上開證述亦僅係證人盧瓊芳聽聞被告丙○○之告知後就其理解所為之陳述,仍屬傳聞。 2.證人辛○○於原審時證述:「(問:辰○○與資誠公司之間有無任何交易?)當時資誠公司處分喬鼎股票就是賣給她。」「(問:出售的股數價格妳是否記得?)實際上股數拾陸萬八千股,價格實際上是二十八元。」「(問:這筆交易妳有無製作過證交稅稅單或傳票?)有。」「(問:提示給妳辨識是否可以指認?)可以。」「(問:請求提示檢證四十、五十證交稅稅單及傳票,資誠賣給辰○○喬鼎股票的證交稅稅單、傳票是否你看的這份?)是。」「(問:但根據證交稅稅單每股成交稅價格40元,你剛剛說28元,為何不一樣?)我不知道丙○○考量如何,當時從POOL帳轉每股12元價差給辰○○,這錢辰○○再付給我們每股40元股款給我們。」「(問:妳說POOL轉十二元價差給辰○○,是哪個帳?)中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問:如果提示銀行交易明細,可否指認出?)可以。」「(問:【提示被證38、39交易明細】請證人指出哪一筆?)88年6月2 日0000000元」「(問:【提示本院函查農民銀行回函傳票匯款單等資料】妳能指出與這筆交易有關的取款條與匯款單?)88年6月2日中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取款條0000000 元,88年6月2日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0000000 元,因為有加上三十元的匯款費用。」「(問:取款條與匯款單字跡何人的?)我的。」「(問:何人指示你去領款、匯出?)戊○○。」「(問:資誠公司出售喬鼎股票給辰○○時,丙○○有無擔任喬鼎公司任何職務?)他擔任喬鼎公司董事」(原審卷三第120-122頁)。「(問:【提示被證33】第3頁之後的支出憑證黏存單以及匯款單是否妳製作?)是。」「(問:資誠公司投資喬鼎股票是否已經出售且回收股款?)對。」「(問:資誠公司從被證33倒數第5 張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記載,資誠公司賣出每股40元?)對。」「(問:賣出股款已入公司帳?)是,但這裡面有一部份是從POOL帳轉入。」(原審卷三第216-217頁)。 3.「(問:妳主詰問說資誠公司處分喬鼎股票168000股,每股實際價格28元,妳有何依據?)我那時應該是講錯了,資誠公司當時買喬鼎股票的成本價格是每股28元。我現在回想起來成交價好像不是28元。資誠公司買喬鼎公司每股成本價28元,賣168 張股票實際成交價每股30.3元,主詰問時說錯。」「(問:每股成交價30.3元,有無證據證明?)應該有一張戊○○寫給我的計算表。他交代我匯給辰○○0000000 元,這是含匯費30元,算起來每股成交價應是30.3元。」「(問:妳在主詰問時答稱當時從POOL帳轉股款每股12元價差給辰○○,請問依據何在?)我把成本價28元說成是賣股的實際成交價,才會一直誤以為有12元差價。」「(問:檢察官主詰問時妳說28元及12元加起來是40元,這很清楚,為何現在說的又不一樣?)我現在更正,事實是0000000 元是匯給辰○○的價差。」「(問:【提示被證33倒數第5 頁】這張支出憑證黏存單是妳做的?)是。」「(問:該支出憑證黏存單是記載資誠公司回收喬鼎科技股款是168000股,每股40元的價格?)是。」「(問:資誠公司是否以每股40元入帳?)對。」「(問:為何會有妳剛才說的30.3元或28元?)據我的瞭解是當時董事廖麗華不贊成喬鼎股票的出售,巫先生要賣喬鼎股票,所以他要把帳面作成是賺的,所以作成用40元去賣。」「(問:這個出售喬鼎股票的款項有無入資誠公司的帳?)有,辰○○開她土地銀行的支票入帳。」(原審卷三第221至223頁)。「(問:【提示被證33】妳曾經證述出售喬鼎股票之股款有一部份是從POOL帳轉入,請問是POOL帳哪一個帳戶?)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問:【提示被證38、39】可以確認是哪筆金額嗎?)88年6月2 日0000000元。」「(問:【提示農民銀行回函】這筆匯款是否就是妳所述這筆0000000 元?)是。這是我的筆跡。」「(問:這筆匯款僅有0000000元與0000000元不同為何?)有30元匯費」「(問:妳反詰問時證述資誠公司持有喬鼎股票每股成本28元,證據為何?)資誠公司第一套帳傳票。」「(問:【提示被證33】請指出是否有購買喬鼎股票每股28元之記載?)被證33第13頁傳票有寫喬鼎成本28元。」「(問:妳反詰問時證述喬鼎股票每股成交價30.3 元,這是如何計算?)辰○○匯入的錢0000000元減去我匯給辰○○的0000000 元去除以持有的股數計算出來的。」「(問:為何妳主詰問時證述喬鼎股票實際成交價是每股28元,辯護人反詰問時證述每股成交價是30.3元,實情為何?)應該是反詰問時說的才對。」「(問:為何妳主詰問會說錯?)當時記錯了」(原審卷三第256-257頁)。 4.綜合證人辛○○於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辛○○曾依丙○○指示匯款0000000 元予證人辰○○,然就辰○○究以每股幾元向被告丙○○購入鼎公司股票,前後證述不一。綜上所述,依證人辰○○、辛○○之上開證述均無從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丙○○以每股28元賤賣資誠公司所持有喬鼎公司股票,再匯出資誠公司之資金0000000 元予辰○○,充當買賣上開股票之價金一節。 (八)就爭點4.「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3 項帳戶之款項全部是否屬於資誠公司所有?」部分: 1.公訴人無非係以人辛○○證述為依據:「(問:從何時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作為POOL帳戶使用?)86年11月3 日M-SYSTEM那一筆價差進來後開始。」「(問:86年11月3 日起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的資金是誰的?)資誠公司的」「(問:全部嗎?)全部」「(問:這些資金是資誠公司處理哪些交易來的?)最大標的是NETIPHONE,再來是M-SYSTEM,還有一筆DIVIO,其他零碎的無法記憶」(原審卷三第104 頁)。惟查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時並未因而產生價差而退款予希旺科技,再由希旺科技退款予各股東一節,已如前述,是證人辛○○所述86年11月3 日M-SYSTEM價差進入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丙○○帳戶後,該帳戶即成為資誠公司之資金云云,顯與上開函文不符。且證人辛○○於86年11月3 日尚未任職資誠公司,則其就未到職前發生之事所為之陳述,顯非其親身經歷,雖其證述該等細節均係被告戊○○來所告知,然被告戊○○所否認,尚難依其傳聞而來,且與原審法院向希旺科技查詢函覆之內容完全不符之證述證明之。 2.證人辛○○雖另證稱:「(問:就POOL帳有幾本存摺?)只有中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有存摺,華信銀行新竹分行美金帳戶有存摺,另華信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是對帳單,沒有存摺,記得是中國農民科園分行總共有二本,華信只有一本,共三本存摺。」「(問:這三本存摺及對帳單何人保管?)當初我保管。後來被丙○○拿走。」「(問:就中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華信銀行美元帳戶、華信銀行支票帳戶,是否有相對應的印鑑?)他們都是同一顆印鑑。」「(問:是何人名義印鑑?)丙○○。」「(問:這顆丙○○印鑑何人保管?)戊○○」(原審卷三第127、128頁)。「(問:妳所謂資誠公司POOL帳是哪幾個?)指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丙○○支票存款帳戶及美金帳戶。」(原審卷三第 176頁)。「(問:可否說明丙○○的帳號出的錢為何是資誠公司的?)當時這些投資標的處分回來的錢,正常是要回到資誠公司的帳戶,但是丙○○把某些標的處分回來的錢全部都入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再把處分回來的錢切割成部分入資誠公司正式帳,一部分留在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如果丙○○沒有做這些動作,所有處分回來的錢都是資誠公司的錢。」「(問:妳所說的有無證據證明?)傳票可以證明。」「(問:什麼傳票?)資誠公司正式帳的傳票還有POOL帳的傳票。POOL帳的傳票可以看的很清楚。處分標的回來的錢POOL帳記載『暫收或代收』。POOL帳出去的錢我都要寫傳票或匯款單,匯款單上所記載的金額會與正式帳的傳票金額相符。」「(問:除了這個證據,有無其他證據?)無。」「(問:妳曾經說過POOL帳的錢全部都是資誠公司的錢?)是。我到現在還是這樣說。」「(問:妳有無證據證明POOL帳的錢全部都是資誠公司的錢?)無。」「(問:【提示被證38、39】妳所指的POOL帳的錢全部是資誠公司的錢,是否指被證38、39的錢全部都是資誠公司的錢?)對。」「(問:這些錢都是資誠公司的錢?)至少都是資誠公司處分投資標的回來的錢。我是受人指示來做這些事。」「(問:妳說『至少都是資誠公司處分投資標的回來的錢』。為何與妳前面所述『都是資誠公司的錢』有出入?)我說錯了,『至少』二個字不要,我說太快了。」「(問:妳說『都是資誠公司處分投資標的回來的錢』,為何與前面所述『都是資誠公司的錢』有出入?)那有什麼差別,因為資誠公司要有錢就要處分投資標的,不會憑空跑出錢。」「(問:【提示被證23正本第3頁以後87年6月15日、87年7 月23日、87年8月24日、87年9月14日、87年10月7 日支出憑證黏存單】這些支出傳票及匯款單是否妳筆跡?)是,都給戊○○簽核過。」「(問:這些款項是否從資誠公司帳戶匯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對。這只是左口袋轉到右口袋。」「(問:【提示第3頁以後88年6月30日、88年7月29日、88年8月31日、88年9月3日、88年9月30 日、88年10月29日支出憑證黏存單】這些支出傳票黏存單及匯款單是否妳製作的?)是,也是經過戊○○簽核。」「(問:這些單據妳在用途說明記載『薪資』或『股利』或『員工紅利』,妳可否從這證據說明這是誰的『薪資』或『股利』或『員工紅利』?)這是資誠公司全體員工的『薪資』和『紅利』及全體股東的『股利』。」「(問:這其中是否有包括支付給丙○○先生的錢?)對。」「(問:這中間支付給巫先生的錢是否從資誠公司帳戶匯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對。但我要解釋,我手上有一份結算表,這是一段時間要結算,是巫先生個人新投資跟他個人投資標的收回的錢,結算出一個差額,巫先生個人跟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及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借錢的利息,我作一張表給他看,如有不足,他必須還回跟POOL帳借的錢。我要補充說這戶頭如果是丙○○個人的話,他可以大方使用,不須跟我結算。」「(問:妳說的有無證據證明?)存摺及支票就是證明。」「(問:戊○○有參與增資?)是。」「(問:戊○○的錢是否先匯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是。」「(問:戊○○匯到丙○○帳戶的錢這是資誠公司的錢嗎?)是戊○○的錢。」「(問:妳怎麼說丙○○帳戶的錢全部是資誠公司的錢?)這如何回答。當時這些錢是為了資誠公司要增資,因為員工認股部分是每股10元,2.5元的差額是要從POOL帳出,為了 作業方便,才會叫員工將錢匯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原審卷三第187-191頁)。 3.依證人辛○○上開證述,並參酌被證38、39之存摺資料,其內除與資誠公司本身之帳戶往來頻繁外,尚有甚多個人亦與該帳戶交易往來密切,上開3 個帳戶實係資誠公司暨其他投資個人隨資誠公司共同投資後處分投資標的所獲投資款項先進入上丙○○名下之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依各個投資人及資誠公司本身之出資金額按獲利情形分別匯款予各投資人暨匯回資誠公司本身之帳戶內,各投資個人未必均與資誠公司訂有委任契約,多數僅係跟隨資誠公司投資而共同投資,該等跟隨資誠公司投資而共同投資之個人亦均將投資款項匯入上開3 個帳戶內,故上開3 個帳戶實屬過渡性質而非專屬於資誠公司所有。本件公訴人並未深入詳究上開3 個帳戶內每筆資金之往來,復未舉證證明上開3 個帳戶內每筆資金均屬資誠公司所匯入或他人欲給付予資誠公司,逕行認定一概均屬資誠公司所有,顯以偏蓋全,難以儘信。 (九)就爭點6.「丙○○有無於91年7、8月間,將業務上持有資誠公司存摺、印章、帳冊、傳票、及憑證等資料,擅自攜離侵占?」部分: 1.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將資誠公司存摺、印章、帳冊、傳票及憑證等資料擅自攜離,即指與被告丙○○名義之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之存摺、印章等資料,然上開3 個帳戶之名義人既係被告丙○○而非資誠公司,本即屬丙○○個人所有,而非屬資誠公司所有,則縱被告丙○○將之攜離,仍非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2.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曾持原審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於92年5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至31頁),其中即已包含資誠公司之帳冊、傳票與憑證。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與下任資誠公司董事長黃捷財於交接時究竟未交接何物而擅自攜離,徒以證人辛○○空言證述被告丙○○攜離屬資誠公司所有傳票、帳冊、憑證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實嫌牽強。 (十)就爭點12.「丁○○取得資誠公司150張股票,資金來源為何?寅○○名下的資誠公司股票548 股,其資金來源為何?」部分: 1.就丁○○150張股票部分: ⑴公訴人係以證人辛○○證述被告丁○○取得資誠公司股票,乃係資誠公司庫藏股而認該資金來源屬資誠公司所有。然證人辛○○復證述:「(問:丁○○這150 張股票的錢在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哪一筆內?)我不懂這個邏輯。我剛才已說清楚,未認足部分以丑○○名義去認足,庫存股是經過多次轉讓才到丁○○名下。」「(問:妳有無辦法證明丁○○這15 0張股票是由資誠公司出錢買的?)我只能證明庫存股是資誠公司出錢買的,丁○○ 150張股票是經多次轉讓才到他名下。我只能證明庫存股是公司POOL帳出錢買的」「(問:請針對問題回答?)我只能證明庫存股是資誠公司POOL帳買的。」「(問:妳無法提出丁○○這150 張是資誠公司出錢買的?)我只能證明庫存股是資誠公司POOL帳買的。」「(問:妳可否指出丁○○名下這150 張股票是哪幾筆錢買的?)我可以指出資誠公司庫存股87年度未認足部分241126股的錢,但不能指出丁○○這150張的錢」(原審卷三第175-176頁)。 ⑵是證人辛○○所述由資誠公司出錢購買該150 張股票一節,並無依據,且丁○○係自寅○○受讓該150 張股票,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資誠公司本身有何帳戶匯款至寅○○之帳戶內,要難僅憑證人辛○○證述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行認定被告丁○○名下之150 張股票資金來源乃係資誠公司所有,是被告丙○○將妻寅○○名下150 張股票出售予被告丁○○,自無侵占可言。又登記於丁○○名下之150 張股票自始即在被告丙○○持有中,且經被告丙○○放置在資誠公司中國商銀保管箱內,業據丙○○供述在卷,嗣為證人甲○○、壬○○於盤點時發現,已如前述,是該150 張股票雖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然其未曾持有該150 張股票,核與刑法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之要件有別。 2.就寅○○548股部分: ⑴證人辛○○證述:「(問:妳所謂的庫存股除了丁○○的150張股票外,還有哪些股票?)掛名在寅○○名下548股。沒有別的股票。」「(問:548 股在何處?)在寅○○名下,但沒有股票。因為湊不出548 股的股票,所以就將全部股票給寅○○。正常而言這548 股是庫存股,應該是由我保管,連同丁○○的股票鎖在保險箱,但實際上寅○○自己投資資誠公司的股票裡面沒有零股,所以548 股就被寅○○拿走。因為當時湊不出一張548 股的零股,就沒有跟她拿548 股庫存股。庫存股轉到寅○○名下,因為她投資的資誠公司股票裡面沒有548 股庫存股,我另外再補充資誠公司的庫存股當時掛名在寅○○名下的總股數是613520股,其中15萬股轉讓給丁○○,剩下463520股,寅○○出資買回掛名在她名下的資誠公司庫存股462972股,因為當時463520股裡面的股票沒有零股548股,所以股票463520 股就全數給寅○○拿走了。」「(問:妳說的以上有無證據證明?)我有寅○○463520股的股票明細」「(問:除了妳說的股票明細外,有無其他證據?)無」(原審卷三第184頁)。 ⑵證人辛○○所述之股票明細,業經原審裁定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寅○○持有548 股資誠公司股分之證據,要難證明被告丙○○有侵占548股股分犯行。 (十一)公訴人所指資誠公司自86年起自91年止資誠公司所持有之庫藏股部分及其變動、資誠公司出售所持有NETIPHONE 公司股票予普訊公司得款進入第2 套帳戶並以250000美元資金購買Sageware股票掛名於被告丙○○名下、以華信銀行支票帳戶款項購買DIVIO股票分3次出售得款進入資誠公司第2 套帳、資誠公司原購買之希旺科技因與M-SYSTEM公司合併而產生股票價差致有退款暨資誠公司處分上市M-SYSTEM股票亦產生價差得款進入被告丙○○帳戶等各節,均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自無庸在資誠公司財務報表中記載,更無所謂隱匿交易所得之問題,自無以不正方法使資誠公司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戊○○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嫌;被告丁○○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均無法證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原審乃為被告三人無罪諭知,庶免冤抑。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載稱: 壹、有關「資誠公司有無庫藏股?庫藏股的定義為何?」部分(原審判決第38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一)點): 一、原審判決認定資誠公司並無庫藏股之理由,無非如下: ㈠所謂「庫藏股」定義係指90年11月12日修訂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故於90年11月12日以前應無所謂「庫藏股」。 ㈡被證50訴外人丁梁閃取得之10張股票影本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第1 欄之「出讓人」係蓋有「丙○○」之印文,而非蓋有「資誠公司」之印文。 ㈢引用證人辛○○「資誠公司之第一銀行增資帳戶明細並無資誠公司匯入之款項,資誠公司本身並未出資,都是股東個人出資,因為不可能資誠公司本身自己出資」等語認定證人辛○○就資誠公司本身有無出資認購87年增資股東未認足一事前後證述矛盾;證人丑○○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被被告告知欲借其名義認未足之股份,然其亦不知借其名義認股之資金來源。 ㈣觀察被證49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150 張資誠公司股票背面,被告丁○○股票係自寅○○轉讓而來,而寅○○之股票則係自漳英炯轉讓而來,並無任何1 張股票係自資誠公司受讓而來,亦無任何1 張股票於資誠公司發行之初即登記在被告丁○○名下。 二、惟查,系爭股份係資誠公司以自己資金取得,公司內部並以「庫藏股」或「庫存股」稱之,原審判決徒以法律規定庫藏股合法存在時間認定庫藏股有無存在,並以股票名義人認定其出資來源,顯有錯誤: ㈠系爭股份係以資誠公司自己資金取得,公司內部並以「庫藏股」或「庫存股」稱之: 1.系爭股份取得來源有三,均係資誠公司以第二套帳(以下稱「POOL帳」)自有資金或出讓資誠公司所有股票而取得(此有本署檢察官96年11月16日論告書第15頁第5 行以下可參),茲摘要重要事證如下: (1)86年增資買回股東未認足股份: ①事實: 股東未認足部分31萬6000股,先向嘉誠公司借款買回,掛名於被告丙○○名下,嗣後於87年9月2日以資誠公司POOL帳被告丙○○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稱「丙○○華信銀行甲存帳戶」)資金支付本金新臺幣(下同)379萬2000元及利息30萬3,600元還款。 ②相關證據: A.證人辛○○95年10月20日(院卷三第89頁,當次筆錄第 4頁第12行以下至第7 頁倒數第10行)、95年10月23日(院卷三第179頁,當次筆錄第26頁倒數第3行以下)、95年11月27日(院卷三第208頁,當次筆錄第3頁第12行以下;院卷三226 頁,當次筆錄第21頁第16行)、96年1月8日(院卷三第321頁,當次筆錄第12頁第8行以下)證述略謂: a.87年資誠公司增資時,被告戊○○告訴辛○○:86年增資時因股東未認足,即向嘉誠公司借款認足31萬6000股。 b.嘉誠公司會計巳○○告訴辛○○資誠公司有向嘉誠公司借錢買股票,有開本票(上面的字為巳○○所寫,資誠公司有蓋章),並有向辛○○要錢。 c.資誠公司後來開票於87年9月2日以POOL帳華信甲存帳戶資金償還。 B.檢證15號2 張面額與庫存股借款本金379萬2,000元及利息30萬3600元相符之本票,其上蓋有資誠公司印章,其上文字證人嘉誠公司會計巳○○96年3月2 日(院卷四第182頁,當次筆錄第4頁第2行以下)自承檢證15號為其字跡。 C.檢證29號華信銀行綜合對帳單及永豐銀行(前身為華信銀行)96年3 月20日回函顯示87年9月2日由POOL帳丙○○華信銀行甲存帳戶償還該筆借款本金379 萬2000元及利息30萬3,600元。 (2)87年增資買回股東未認足股份: ①事實: 股東未認足部分24萬1126股,被告等以POOL帳丙○○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稱「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之資金於87年6月10日與87年6月12日分別匯出112萬5000元、166萬5 670元認購,掛名於丑○○名下。 ②相關證據: A.證人辛○○95年10月20日(院卷三第89頁,當次筆錄第8 頁第11行以下)、95年12月1日(院卷三第247頁,當次筆錄第3 頁倒數第11行以下)證述略謂:資誠公司有向丑○○借名認購87年增資未認足之股數,資金由POOL帳丙○○農民銀行支出等語。 B.證人丑○○96年1月15日(院卷四第4 頁,當次筆錄第3頁倒數第11行以下)證述略謂:戊○○曾表示要向其借名購買資誠股票,事後自辛○○處得知資金由資誠公司POOL帳支出等語。 C.被證38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身為中國農民銀行)95年9月28日回函之87年6月10、12日交易憑證顯示:由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以「丑○○」名義於87年6 月10日匯出112萬5,000元(當日取出金額297萬3,497元之一部分)、87年6月12日匯出166萬5,670元至資誠公司。 D.第一商業銀行95年10月3日回函顯示:資誠公司00000000000帳戶於87年6月10日有112萬5,000元存入,於87年6月12日有166萬5,670元存入。 (3)88年出讓資誠公司豐誠股票,換回資誠公司股票: ①事實: A.資誠公司於88年6、7月間,因與豐誠公司從同一集團中分家,資誠公司及其他持有豐誠公司股票之人,與持有資誠公司股票之豐誠公司與其他個別投資人如漳英炯等互換手中之持股,資誠公司遂換回自己公司之股票。 B.嗣後,資誠公司將換回之資誠股票,連同上開因87年增資買回掛名丑○○之庫藏股共60萬股以每股16元之價格出售予朱士超,所得價金960萬元於88年6月23日存入POOL帳農民銀行帳戶內,其餘25萬1,928股掛名於寅○○名下。 ②相關證據: A.證人辛○○95年10月20日(院卷三第97頁,當次筆錄第12頁第2行以下)、95年10月23日(院卷三第182頁,當次筆錄第29頁第16行以下)、95年11月27日(院卷三第210 頁,當次筆錄第5頁第5行以下)、95年12月1 日(院卷三第257頁,當次筆錄第5頁倒數第5行以下)、96年1 月8日(院卷三第312頁,當次筆錄第3頁第19行以下)證述:資誠公司將與豐誠及豐誠股東換股換回之資誠股票及掛名丑○○之資誠庫藏股出售予朱士超,每股16元,所得960 萬元存入POOL帳農民銀行帳戶,因係1比1換股,正式帳上應以該筆得款回沖出售豐誠股票之應收款項,惟正式帳上僅列每股12.5元,另有每股3.5 元差價留在POOL帳農民銀行帳戶等語。 B.被證38號丙○○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匯款資料明細表顯示:88年6 月23日存入960萬元、88年7月19日支出761萬2,534元。 C.被證36號及扣案卷證帳冊中資誠公司88年7月12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88年7月19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出售豐誠股票每股售價為12.5元 ,得款於88年7月19日回收761萬2,444元(即農民銀行支出761萬2,534元扣掉手續費90元)。 D.檢證59、60號證交稅單顯示丑○○、楊士斌、謝陳碧連、黃仲賢、漳英科、漳英炯、黃鋕銘移轉予寅○○之資誠股票共25萬1,928股。 E.由前述辛○○相關證言及各項重要證據顯示,資誠、豐誠公司確實有相互換股一事,檢證43號正本有卯○○親筆簽名、字跡之資誠、豐誠換股文件應為真正且可信。 2.資誠公司內部關於上述以POOL帳資金買回或換回之資誠公司股票,概以「庫藏股」或「庫存股」稱之,被告戊○○於證人辛○○到職後即向其如此說明,此有證人辛○○95年10月20日證言可稽(院卷三第90頁,當次筆錄第5 頁倒數第11行以下)。 3.證人即資誠公司監察人甲○○、證人壬○○95年10月16日關於「到資誠公司查帳繼而發現丁○○股票,而經詢問辛○○後證實該股票為庫存股」過程之證言(院卷三第4 頁以下)及從保險箱中發現丁○○之資誠股票150 張(被證49號),均足證明監察人查帳過程中,辛○○曾說明公司有庫藏股之事實,益可證證人辛○○所言屬實。 ㈡起訴書所稱「庫藏股」,係指述「公司以自有資金買回股份」,並未以該買回行為「合法」為必要,原審判決卻以法律規定庫藏股合法存在之時間認定資誠公司有無庫藏股存在,即有錯誤: 1.起訴書所稱「庫藏股」,係指述「公司以自有資金買回股份」,並未以該買回行為「合法」為必要,即便公司買回當時該行為為法律所禁止,亦僅係該股份法律上合法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有脫法行為之問題,不影響該股份實為公司出資之財產的事實。 2.蓋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訂生效施行之前,民間早已多有以公司資金買回股票之例,僅因法令限制而掛名於第三人名下,該次修正僅是將實務情況合法化。 3.原審判決以法律承認庫藏股合法存在時間點為基準,逕認本案發生在前,故無庫藏股存在可能,實係混淆「法律上允許合法存在之庫藏股」及「事實上存在之庫藏股」,顯有錯誤。 ㈢本案資誠公司買回庫藏股時,因法令限制不能登記公司所有,而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原審判決未詳查資金來源,反以股票之登記名義人認定非資誠公司所有,亦有倒果為因之誤:1.如前所述,資誠公司於86、87年增資當時,法令並未允許庫藏股合法化,故被告等遂藉由「將公司出資之股票登記於渠等丙○○、丁○○或訴外人丑○○、寅○○之個人名下」此一脫法行為閃避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2.孰料,原審判決未詳查認購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反遽以出讓股票予丁梁閃之股票名義人為「丙○○」,即認該股票非資誠公司出資,罔顧被告丙○○僅為資誠公司POOL帳相關帳戶及庫藏股之「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人」此一事實,應有倒果為因之誤。 3.復查,被告丁○○就名下股票150 張並未出資,僅是輾轉受讓資誠公司與豐誠公司及其他投資人如漳英炯換股換回庫藏股票: (1)被告丁○○持有之股票150 張就「股票名義人」而言,係由漳英炯轉讓予寅○○,寅○○再轉讓予被告丁○○。 (2)惟如證人辛○○所證述,漳英炯之所以轉讓予寅○○,係因上開所述88年6、7月間,資誠公司因與豐誠公司從同一集團中分家,故資誠公司及其他持有豐誠公司股票之人,與持有資誠公司股票之豐誠公司與其他個別投資人如漳英炯等互換手中之豐誠、資誠持股,資誠公司遂換回自己公司之股票,並將其中一部分股票出售予朱士超後,所餘股份25萬1928股登記於寅○○名下。其後,被告丙○○再將寅○○名下庫藏股票150張即15萬股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3)是故,不論係訴外人寅○○抑或被告丁○○,其關於所受讓之股票均未出資,該股份實係資誠公司以出脫手中豐誠公司持股換回取得之代價,係資誠公司之庫藏股。故被告丁○○之股票始終鎖於公司之保管箱內。 (4)原審判決未詳查丁○○及前手寅○○持股之資金來源,反以股票之登記名義人認定非資誠公司所有,顯有違誤。 ㈣關於87年增資庫藏股資金來源,原審誤解證人辛○○、丑○○之證言: 1.證人辛○○部分: (1)綜觀原審認為證人辛○○有所矛盾之證言前後文(95年10月23日,院卷三第176頁、當次筆錄第24頁倒數第2行以下),證人辛○○一再強調資誠公司於87年增資時,係以POOL帳出資購買未認足股票,而POOL帳是資誠公司的錢,故股票為資誠公司而非丙○○個人所有。如:「(問:從哪一個POOL帳將未認足部分補足?)答:從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丙○○帳戶。(問:是丙○○認足還是資誠公司認足?)答:資誠公司認足。(問:妳有無資誠公司認足的證據?)答:一銀增資帳戶就是證據。…這是要符合當時87年股東會議的決議增資3807萬的股款。(問:妳附的一銀明細上面有資誠公司的名字嗎?)答:無。(問:那是否代表資誠公司並未出資?)答:不能代表。(問:如何說?)答:因為一銀帳戶當時是以資誠公司開戶,那是通知『股東』匯入股款的帳戶」。 (2)由上可知,證人辛○○所謂「資誠公司之第一銀行增資帳戶明細並無資誠公司匯入之款項,資誠公司本身並未出資,都是股東個人出資,因為不可能資誠公司本身自己出資」等語,其本意係指:「資誠公司沒有從第一套正式帳之帳戶出資」,而原審判決竟認辛○○證言前後矛盾,顯係誤解證人證言之真意。 2.證人丑○○部分: (1)證人丑○○雖於法院證稱「戊○○要跟他借名登記時,沒有說明資金來源」等語,惟其隨即說明「本案案發後,有向太太辛○○查證,蔡有說是從POOL帳來的」(院卷四第6 頁,當次筆錄第5頁第4行以下),而此與證人辛○○上開證詞正好相符,然原審判決僅取片段證言,顯有不當。 (2)又根據原審函查合作金庫銀行(前身為農民銀行)95年9 月28日回函,87年6 月10日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曾以「丑○○」之名義匯款112萬5,000元至資誠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且該匯款傳票與辛○○筆跡相符(95年10月20日筆錄,院卷三第94頁、當次筆錄第9 頁第11行以下),故倘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內資金屬於資誠公司,則上開掛名丑○○名下之股票自然是庫藏股。綜上,原審判決未詳細勾稽該帳戶資金來源,即認該資金非資誠公司所有,實有違誤。 貳、有關「資誠公司86、87年究竟有無辦理增資?如有辦理增資,則增資多少?」部分(原判決第42倒數第8 行以下第(二)點): 一、查檢、辯雙方針對「資誠公司於86、87年有無增資?增資金額?」未有爭執,均認資誠公司於該二年度有辦理增資,而增資金額如資誠公司正式帳財務報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所列,故此應非本案爭點,關於此點之討論並無意義。 二、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資誠公司於86、87年之增資,股東是否有全部認足?倘有未認足的部分,係由何人資金認足?是否由資誠公司POOL帳資金認足?」因倘股東未全部認足,而剩餘股份由POOL帳資金假借資誠公司以外第三人之名義認足,則資誠公司即存有庫藏股。 參、有關「資誠公司有無向嘉誠公司借款?如有借款金額為多少?」「資誠公司究竟有無開立本票償還借款給嘉誠公司?」部分(原審判決第43倒數第2行以下第(三)點): 一、原審判決認定資誠公司並未向嘉誠公司借款,亦未開立本票償還借款予嘉誠公司之理由,無非如下: ㈠檢方所提出檢證15之本票2 紙,僅蓋有資誠公司之公司印文,並無資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之印文,且其上除記載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發票人外,尚記載「87/8/31 已還清」「庫存股316張」「庫存股316 張8月利息」等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文字,檢方復未舉證證明簽立該2 紙本票之人,故裁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辛○○既係87年4 月份始任職資誠公司之會計,則資誠公司於86年增資向嘉誠公司借款之事其並未親身經歷,其證述亦稱有關借款詳細情形並不知情。 ㈢證人卯○○證稱:不知86年資誠公司增資曾向嘉誠公司借款之事,亦不知資誠公司開立2張本票予嘉誠公司之事。 ㈣證人巳○○證稱其在嘉誠公司任職期間不曾經辦嘉誠公司借款予資誠公司之事,亦不曾保管過資誠公司開給嘉誠公司之本票,不知嘉誠公司與資誠公司有無借貸關係,嘉誠公司未曾收過資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㈤永豐銀行(已併購華信銀行)新竹分行調取87年9月2日交換之379萬2,000元及30萬3,600元支票影本各1紙,該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丙○○,並非資誠公司,且該支票之受款人係己○○,並非嘉誠公司。 二、惟查,原審判決此處關於「資誠公司是否曾向嘉誠公司借款?」之爭點僅就「86年增資時是否曾向嘉誠借款並開立檢證15號本票」討論,針對「是否曾向嘉誠借款購買DIVIO 股票並開立檢證16號本票」,則全未提及,似有缺漏: ㈠有關「資誠公司是否曾向嘉誠公司借款?借款多少?」與二處待證事實有關:一為「資誠公司86年增資時,曾向嘉誠公司借款認購未認足股份並開立檢證15號本票」,二為「資誠公司於87年以前曾向嘉誠公司借款購買DIVIO 股票並開立檢證16號本票」。 ㈡惟查,原審判決於此一爭點項下,僅有言及前者,關於後者卻未置一詞。及至原審判決第59頁以下「 (3)有關DIVIO 股票部分」,亦未再論及檢證16號本票,就此似有缺漏。 三、次查,證人辛○○曾證述檢證15號本票文字為何人所寫,亦說明印文由何人保管,且印文確係真實,足見該本票係債權憑證,原審於訊問證人前,即裁定該本票無證據能力,顯有違誤: ㈠證人辛○○曾證述「系爭檢證15號本票上的文字為嘉誠公司會計巳○○所寫,拿給資誠公司蓋印,當時資誠公司的大章係由戊○○或卯○○所保管,而本票上之公司印文確屬真實」等語,此有其95年11月27日(院卷三第230 頁,當次筆錄第25頁第1行以下)、96年1月8日(院卷三第322頁,當次筆錄第13頁倒數第7 行以下)相關證述可稽,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檢方未舉證證明簽立該2紙本票之人。 ㈡證人巳○○雖一再表示不曾經辦嘉誠公司借款予資誠公司之事,亦不曾保管資誠公司開給嘉誠公司之本票,惟對於檢證15號上之字跡卻不敢否認,表示「(問:妳有無寫過這三張本票?)答:字是我的字,但我沒有印象。」等語,此有96年3月2日筆錄(院卷四第182 頁,當次筆錄第4頁第5行以下)。 ㈢且資誠公司嗣後於87年8月底確實有依這二張本票之金額379萬2,000元及30萬3360元,開立支票2張(其中本金部分金額相同,利息部分增為30萬3600元),於87年9月2日由POOL帳丙○○華信銀行甲存帳戶支付。此有檢證29號華信銀行綜合對帳單及永豐銀行96年3 月20日回函顯示POOL帳丙○○華信銀行甲存帳戶87年9月2日之交易明細可稽。 ㈣綜上可知,檢證15號2 紙本票之文字記載、蓋印之人並非不可確認,該本票應有證據能力,且足以作為資誠公司向嘉誠公司借款之憑證。原審於進入審理程序訊問證人以前,即裁定該本票無證據能力,似有不當。 四、復查,證人巳○○不敢否認檢證15號本票上為其字跡,且資誠公司嗣後還款支票背面之受款人姓名「己○○」亦為其字跡(參永豐銀行96年3月9日回函所附POOL帳丙○○華信銀行甲存帳戶87年9月2日支付379萬2,000元及30萬3,600 元之支票憑證),卻一再表示資誠、嘉誠公司無借貸往來,其證言顯不可採。 五、末查,資誠公司嗣後於87年8 月底以支票還款之受款名義人己○○,實係嘉誠公司第二套帳相關帳戶之名義人,故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資誠公司與嘉誠公司之間: 本案被告等係以「丙○○」名義之帳戶,私設資誠公司POOL帳;而嘉誠公司亦採此法,以「己○○」名義私設嘉誠公司第二套帳。故證人辛○○於96年9月21日證述:嘉誠公司係 以其第二套帳之資金借款予資誠公司,並非直接利用嘉誠公司之名義(院卷四第273頁、該次筆錄第3頁第4行以下), 故資誠公司87年8 月底還款支票名義人係「己○○」,而非嘉誠公司(參永豐銀行96年3月9日回函所附POOL帳丙○○華信銀行甲存帳戶87年9月2日支付379萬2,000元及30萬3600元之支票憑證背面)。故事實上,該筆借貸關係從未存在於丙○○與己○○個人間,而係存在於資誠公司與嘉誠公司之間。蓋倘若系爭借款單純屬於丙○○與己○○之個人交易,則豈可能一再由「資誠公司會計」辛○○與「嘉誠公司會計」巳○○經手處理一切催款、開立支票、乃至於領款等事宜,由此可推,該交易確屬公司間之交易,且為故意規避法律,不使私設帳目暴露在外,而以私人名義交易。 肆、有關「86、87年資誠公司如有辦理增資,資誠公司有無認購?如有認購,其資金來源?」部分(原審判決第45倒數第2 行以下(四)點): 此點與上開第貳、參大點所列爭點重複,茲不贅述。 伍、有關「被告丙○○有無侵占資誠公司NETIPHONE 投資所得?」部分(原審判決第46倒數第2行以下第(五)點 (1)):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並未侵占資誠公司NETIPHONE 投資所得,理由主要如下: ㈠經向普訊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集團之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向資誠公司及豐誠公司購買NETIPHONE 股票,共計30萬股,165 萬美元,其中向資誠公司購買10萬股,每股轉讓金額為5.5美元,與證人辛○○證述資誠公司以每股6美元價格出售NETIPHONE股票予普訊公司不符。 ㈡依證人辛○○所製作扣案資誠公司87年7月17日編號0000000號之傳票記載,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 股票14萬股係以每股5.62美元之價格售出,此比上開普訊伍公司向資誠公司以每股5.5美元價格高出0.12 美元,是證人辛○○證述每股有0.38美元之價差與實情不符。 二、惟查,有關資誠公司處分其自己及其他投資人NETIPHONE 股票整體70萬股之事實與資金流向等證據如下: ㈠事實概要: 1.資誠公司於87年7、8 月間將公司所持有之NETIPHONE(現已改名CLARENT )公司股票14萬股連同公司部分股東等個人投資人持有之NETIPHONE 股票共70萬股,出售予普訊伍公司及其他與普訊伍公司相關之個人投資人,所得價金分為數次分別匯入被告丙○○上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活存帳戶內共5,597萬7,744元(87年8月7日匯入三筆:1,597萬7,744元、2,000萬元、2,000萬元),以及後述POOL帳丙○○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內共256萬225美元(包括87年7月17日匯入二筆:165萬美元、55萬美元;87年8月6日轉帳匯入25萬250美元;87年8月10日轉帳匯入10萬9,975美元)。 2.前開NETIPHONE股票70萬股之總價金相當於每股平均6美元之售價,惟查,被告等匯還予資誠公司正式帳帳戶及匯還予投資人之每股均價均僅以5.62美元計算,所餘70萬股每股0.38美元之價差約870萬4,830元則存於丙○○上開農民銀行活存帳戶內。 ㈡資金流向及相關重要證據: 1.扣押卷證帳冊中資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87年7月10日長期投資簡表顯示85年7 月18日購買NETIPHONE股票20萬股;被證11號資誠公司85及84年度、86及85年度、87及86年度財務報表所列「長期股權投資明細」亦足證資誠公司於87年時持有NETIPHONE股票。 2.證人辛○○95年10月20日(院卷三第104 頁,當次筆錄第19頁第13行以下、院卷三第106 頁,當次筆錄第21頁倒數第11行以下、院卷三第109頁,當次筆錄第24頁第5行以下)、95年11月27日(院卷三第219 頁,當次筆錄第14頁第18行以下)、96年1月8日(院卷三第312 頁,當次筆錄第3頁第3、19行以下)證述略謂: (1)資誠公司處分NETIPHONE股票當時係與乙○○先生聯絡。 (2)普訊公司有給付買賣價金:農民銀行帳戶87年8月7日1597萬7,744元、2000萬元、2,000萬元三筆,另還有丙○○華信外匯帳戶之美金部分87年7月17日165萬美元、55萬美元,87年8月6日25萬250美元,87年8月10日10萬9975美元,每股均價為6美元。 (3)被告等要求辛○○以每股5.62美元計算匯還給資誠公司正式帳及其他個人投資者,資金流向於87年8 月17日出去有二筆,一筆是3,640萬1,810元,一筆是5,026萬5,810元,這兩筆是給投資者的錢。 (4)NETIPHONE的交易所得匯還予投資人與資誠公司後,尚存800多萬元於丙○○農民銀行帳戶,是資誠公司POOL帳最大的資金來源。 (5)辛○○關於NETIPHONE 資金處理,曾依被告戊○○所交付之投資者明細,製作NETIPHONE 處理明細表,檢證18、17號應為真正且可採。 3.合作金庫95年9月28日回函顯示87年8月7 日憑證跨行匯入匯款自動解迄一覽表顯示「匯款人:MATTEW CHIANG」匯款1597萬7,744元、2,000萬元、2,000萬元3筆共5,597萬7744元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 4.檢證27號及永豐銀行96年3 月20日回函交易明細顯示丙○○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87年7 月17日存入165萬美元、55萬美元二筆、87年8月6日存入25萬250美元、87年8月10日存入10萬9,975美元。 5.被證13號資誠公司87年7月17日編號0000000號傳票顯示: 正式帳上認列NETIPHONE 股票出售股數為14萬股,每股售價為5.62美元,投資應收收益為2,702萬6,580元。 6.辛○○庭呈投資回收通知單(金學淇傳真簽回者,院卷三第341 頁)顯示:資誠公司給付投資人之買賣價金為每股5.62美元。 7.合作金庫95年9月28日回函所附87年8月25日傳票顯示匯款1,154萬2650元予資誠公司,足證資誠公司正式帳上NETIPHONE應收收益係由POOL帳丙○○農民銀行帳戶而非普訊公司直接匯入。 三、再者,原審判決所認定資誠公司出售股票予普訊伍公司之10萬股交易僅為系爭整體70萬股交易之一部,其每股價金不僅偏低亦與正式帳每股均價未符,憑此似不足作為被告未收差價之依據: ㈠根據證人辛○○證述,資誠公司及其投資者,總共處分NETIPHONE 股票共70萬股予普訊公司及其他投資人(包括普訊公司內部的股東或員工個人),此有其96年9 月21日(院卷四第273頁,當次筆錄第3頁倒數第12行以下)相關證述。 ㈡故普訊伍公司向資誠公司及豐誠公司以每股5.5 美元購買30萬股只是該整體交易中的一部分,應該尚有其他個人或公司參與其他40萬股之買賣交易。 ㈢根據資誠公司第一套正式帳上記載,資誠公司除出售給普訊伍公司以外,尚出售予其他個人或公司,且價格必高於每股5.5美元: 1.資誠公司正式帳上(被證13號第2頁資誠公司0000000號傳票)記載出售14萬股,足證資誠公司除出售給普訊伍公司以外,尚出售其餘4萬股予其他個人或公司。 2.資誠公司正式帳上(被證13號第2頁資誠公司0000000號傳票)記載出售每股5.62美元,可見除售予普訊伍公司外之其餘4萬股售價,必高於每股5.5元,否則斷無法平均為每股5.62美元。 ㈣綜上可知,原審判決所認定資誠公司出售股票予普訊伍公司之10萬股交易僅為系爭整體70萬股交易之一部,其每股價金5.5 美元並非整體交易每股均價,亦與正式帳每股均價5.62元未符,實際整體交易之每股均價仍不明,實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未收差價之依據。 四、系爭NETIPHONE 股票70萬股整體交易及實際每股均價仍不明,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詳查,亦對檢察官所提調查證據聲請置之不理: ㈠據證人辛○○證述,系爭NETIPHONE 股票70萬股整體交易之成交收入,除了87年7 月17日普訊伍公司匯入POOL帳丙○○華信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之165 萬美元外,尚有同日匯入同帳戶之55萬美元、以及87年8月6 日匯入同帳戶之25萬250美元、87年8月10日匯入同帳戶之10萬9,975美元,以及87年8月7日匯入POOL帳丙○○農民銀行科園分行活存帳戶內三筆共5,597萬7,744元,此有95年10月20日筆錄(院卷三第104 頁,當次筆錄第19頁第13行以下、院卷三第106 頁,當次筆錄第21頁倒數第11行以下、院卷三第109頁,當次筆錄第24頁第5行以下)可參。 ㈡根據原審法院函查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結果,僅合作金庫95年9月28日函覆87年8月7 日匯入POOL帳丙○○農民銀行科園分行活存帳戶內5,597萬7,744元係由上海銀行匯款人MATTEWCHIANG即乙○○帳戶匯入。然永豐銀行96年3 月20日回函針對上開87年8 月間匯款資料,卻概以資料逾保存期限為由,函復法院「相關交易之傳票憑證『已銷毀未留存』」。 ㈢然永豐銀行96年3 月9日回函針對被告聲請調取同年87年9月交易之傳票憑證,均全數提供,則同屬87年度交易之其他憑證豈可能均未留存,顯見其所謂「交易憑證已銷毀未留存」云云,自相矛盾,並不屬實。 ㈣有鑒於系爭NETIPHONE 整體交易價金及每股均價仍未查明,檢察官於原審曾請求法院再向永豐銀行調取上開POOL帳丙○○外匯存款帳戶資料及憑證(參本署檢察官96年11月2 日補充理由書第1頁第7行以下),然原審卻置之未理,即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陸、有關「被告丙○○有無侵占Sageware投資所得?」部分(原審判決第46倒數第2行以下第(五)點 (1)):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並未侵占資誠公司Sageware投資所得之理由主要如下: ㈠資誠公司於87年7月投資SAGEWARE股票5萬股並預付投資款857萬元,嗣於同年12月31日回收857萬元。 ㈡證人辛○○證述該入帳之款項非被告丙○○個人,然依該存摺記載857 萬元係被告丙○○所匯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匯入之857萬元係資誠公司所有。 二、惟查,系爭爭議SAGEWARE股票857 萬元投資及遭被告丙○○侵占始末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檢察官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先予敘明: ㈠被告等將部分列於資誠公司正式帳上NETIPHONE價金87 萬美元,逕由POOL帳丙○○華信銀行外匯存款帳戶撥付轉投資SAGEWARE股票(未進到資誠公司正式帳戶中),除以資誠公司名義投資外,並擬以將來要投資設立之「資盟創投」(英文縮寫V.C )名義投資25萬美元,惟因資誠創投尚未成立,故先掛名於被告丙○○名下,於正式帳上則列為被告丙○○向資誠公司暫借25萬美元投資SAGEWARE。 ㈡惟因依資誠公司會計要求,股東暫借款不得逾越當年度年底而未還,故購買SAGEWARE當年度年底即87年12月31日,資誠公司正式帳上之上開丙○○借款必須清償,被告等遂於87年12月31日要求會計辛○○挪用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之資金857 萬元至資誠公司正式帳上以支應,作成「丙○○借款已清償」之假象。惟該筆資金實際上係資誠公司處分金氏電腦股票而於87年12月30日甫進入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之買賣價金1,443萬6,500元之一部,係資誠公司處分財產所得,與丙○○個人完全無關,故實際上該借款並未由被告丙○○個人所清償,而係以資誠公司POOL帳之資金支應正式帳需要。 ㈢然而被告丙○○迄至91年8 月離職時,均未將其名下由資誠公司POOL帳出資之SAGEWARE股票或係25萬美元之借款返還予資誠公司。 三、次查,系爭償還SAGEWARE暫借款857 萬資金係由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匯入,係資誠公司處分金氏電腦股票所得一部,原審判決未詳查資金來源,徒以存摺及匯款帳戶名義人即認該資金係被告丙○○個人所有,應有錯誤: ㈠系爭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內之資金,係資誠公司處分財產交易所得累積之資金,屬於資誠公司POOL帳,此參本署檢察官論告書第2 頁以下關於POOL帳帳戶之資金來源之說明,另可參後述第壹拾貳點關於原審判決第78頁第(八)點爭點4 之評論。 ㈡如前所述,系爭POOL帳資金實際上來自資誠公司處分金氏電腦股票而於87年12月30日甫進入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之買賣價金1,443萬6,500元之一部,檢察官於原審已多次申請函查金氏電腦公司與北區國稅局,調取該次交易相關資料如交易稅單等(此參本署檢察官95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第3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4頁倒數第9行以下、96年11月2 日補充理由書第13頁第7 行以下),以利進一步查明資金來源,惟原審均拒未調查,亦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違誤。㈢原審判決徒以存摺及匯款帳戶名義人為「丙○○」,即認該資金係丙○○個人所有。惟查,根據原審函查農民銀行95年9 月28日回函關於該筆87年12月31日交易之傳票憑證上筆跡顯示,系爭自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匯出857 萬元至資誠公司第一套正式帳之交易匯款傳票,係由證人辛○○填具,足證該帳戶係公司帳戶,否則豈有由「公司會計」經手之理? 柒、有關「被告丙○○有無侵占DIVIO 投資所得?」部分(原審判決第59頁第2行以下第(五)點(3)):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並未侵占資誠公司DIVIO 投資所得,理由無非如下: ㈠本爭點重點在於資誠公司是否曾向嘉誠公司借款277 萬4230元以資購買2萬股之DIVIO股票並登記在丑○○名下出售而未將股款退回資誠公司。 ㈡向嘉誠公司函查結果,嘉誠公司未曾借款予資誠。 ㈢卯○○證述就資誠公司、嘉誠公司借款投資KOTEC 股票一事並無印象。 ㈣原審判決另於程序部分認定檢證16號本票無證據能力。 二、原審判決關於「資誠公司是否曾向嘉誠公司借款購買 DIVIO股票並『開立檢證16號本票』」,並未提及,似有缺漏;證人辛○○曾證述檢證16號本票文字為何人所寫,說明印文由何人保管,該本票應有證據能力: ㈠如前所述,「資誠公司是否曾向嘉誠公司借款?」除與86年增資買回股東未認足股份之資金來源有關外,另與購買DIVIO股票及開立檢證16號本票有關。 ㈡證人辛○○曾證述系爭檢證16號本票上的文字為嘉誠公司會計巳○○所寫,拿給資誠公司蓋印,當時資誠公司的大章係由被告戊○○或卯○○所保管,而本票上之公司印文確屬真實,且證人巳○○不曾否認檢證16號上之字跡。 ㈢且資誠公司嗣後於87年8 月底確實有依檢證16號本票之金額,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並於87年9月2日由POOL帳丙○○華信銀行甲存帳戶支付。 ㈣資誠公司嗣後於87年8月底確實有依檢證16號本票之金額277萬4230元,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並於87年9月2日由POOL帳丙○○華信銀行甲存帳戶支付,此有檢證29號華信銀行綜合對帳單及永豐銀行96年3 月20日回函顯示POOL帳丙○○華信銀行甲存帳戶87年9月2日之交易明細可稽。 ㈤故檢證16號本票之文字記載、蓋印之人並非不可確認,該本票應有證據能力,且足以作為資誠公司向嘉誠公司借款之憑證。原審於釐清該本票之始末以前,即將如此重要之證據裁定無證據能力,亦有不當。 三、證人卯○○所稱「就KOTEC(即DIVIO前身)借款一事並無印象」,僅是其對此不復記憶,不足以證明此事並未存在。 四、資誠公司嗣後於87年8 月底曾以支票償還與本票相同之金額,該受款名義人雖為己○○,實係嘉誠公司第二套帳相關帳戶之名義人頭,足證借貸關係確實曾存於資誠公司與嘉誠公司之間: ㈠資誠公司嗣於87年8 月底曾以支票償還與本票相同之金額,據原審向永豐銀行函調交易憑證96年3月9日回函結果,該還款支票正面為資誠公司會計辛○○筆跡,支票背面領款人所填寫受款人姓名「己○○」嘉誠公司會計巳○○字跡。 ㈡如前所述,該支票受款名義人雖為己○○,然而因嘉誠公司與資誠公司相同,均設有第二套帳,而「己○○」即為其嘉誠公司第二套帳相關帳戶、資金往來之名義人頭,此有證人辛○○於96年9 月21日證述嘉誠公司係以其第二套帳之資金借款予資誠公司,並非直接利用嘉誠公司之名義等語可參(院卷四第273頁、該次筆錄第3頁第4行以下)。 ㈢故資誠公司87年8 月底還款支票名義人雖係「己○○」,實為嘉誠公司,蓋倘系爭借款單純屬於被告丙○○與己○○之個人交易,則豈可能一再由「資誠公司會計」辛○○與「嘉誠公司會計」巳○○經手處理一切催款、開立支票、乃至於領款等事宜,由此可推知,該交易確屬資誠公司與嘉誠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捌、有關「被告丙○○有無侵占M-SYSTEM股票投資所得?」部分(原審判決第66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五)點 (4)): 一、86年希旺科技與M-SYSTEM合併所產生之價差: ㈠原審判決認定希旺科技與M-SYSTEM合併並未退款予資誠公司,理由如下: 1.證人辛○○所認定之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因合併產生退款一事係發生其尚未到資誠公司任職之前,已非其所親身經歷而係來自證人卯○○所留下之資料,然該資料現已不存在。 2.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及換股一事均已不記得,究竟移交哪些資料亦不清楚。3.希旺科技公司之陳報狀記載,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時並未因而產生價差而退款予希旺科技,再由希旺科技退款予各股東。 ㈡惟查,有關資誠公司將希旺科技與M-SYSTEM合併後之退款存入POOL帳之事實與資金流向等證據如下: 1.事實概要: 86年間,資誠公司原為希旺科技股東,因希旺科技為美國NASDAQ上市公司M-SYSTEM公司所合併,而兩公司合併時股票存有價差,故M-SYSTEM退還差價予資誠公司與其他投資希旺科技之資誠投資者個人,被告等未將該筆差價全數匯還予資誠公司正式帳帳戶或投資人,反而於86年11月3日輾轉存入135萬7,875元之價差至被告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內。 2.資金流向及相關重要證據: (1)被證11號:資誠公司86及85年度、87及86年度、87及86年度財務報表所列「長期股權投資明細」中包含希旺科技,足證資誠公司於86年時為希旺科技股東。 (2)檢證63號:證明希旺科技及M-SYSTEM於86年間進行合併。 (3)被證38號及合作金庫科園分行95年9 月28日函覆丙○○農民銀行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86年11月3日傳票顯示86年11月3日有他行票據存入135萬7,875元。 (4)證人辛○○95年10月20日(院卷三第117 頁,當次筆錄第32頁倒數第9行以下)、96年1月8日(院卷三第312頁,當次筆錄第3 頁第19行以下)證述:根據卯○○所留資料顯示,希旺科技與M-SYSTEM合併價差每股3.195 元,資誠公司及其他個人投資人之股數共42萬5,000股,總價差為135萬7875元,於86年11月3 日存入POOL帳丙○○農民銀行帳戶,未曾揭露於正式帳上。 ㈢證人辛○○雖未親身參與該次交易,惟其所證述並非任意編造,有相關書證檢證11號可以為證: 根據其87年到職後,被告戊○○向證人辛○○說明前任會計卯○○交接事務時所提出之「資誠投資POOL收支明細表」(檢證11號),清楚記載「86/11/3,希旺(M-SYSTEM )退款,存入135萬7,875元」,此與原審法院函查農民銀行活存帳戶明細資料日期、金額正好相符,該表並有被告戊○○簽名。 ㈣證人卯○○所稱「就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一事『已不記得』」,僅是其對此不復記憶,不足以證明此事並未存在。 ㈤有關辛○○證述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價差一節,原審判決未詳查資金來源,拒絕檢察官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徒以希旺科技簡短回函即認並無此事,似嫌速斷: 1.希旺科技函覆結果與證人辛○○證言雖有出入,但希旺科技96年3 月23日陳報狀之回答簡要,亦不排除兩家公司合併後,合併價差逕由M-SYSTEM退款給股東,而未再轉經由希旺科技匯款之可能。 2.檢察官於原審曾針對證人辛○○指述,向合作金庫及該筆資金來源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價差退款支票憑證及該筆資金來源之調查證據聲請(此參本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10日補充理由書第1頁第5行以下、96年2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4頁倒數第8行以下、96年11月2日補充理由書第4頁第11 行以下),希望藉此輾轉查出合併價差之有無,惟原審卻拒不詳查資金來源,僅憑希旺科技簡要回函即認辛○○之證述無理由,即有不當。 二、88年資誠公司出售公司自己及投資人之M-SYSTEM股票向投資人收取及未歸於正式帳之價差: ㈠原審判決認定資誠公司並未向投資人及資誠公司正式帳上提列收取價差,理由主要係認除證人辛○○證述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證述與實情不符,要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逕行認定。 ㈡惟查,資誠公司正式帳上清楚記載系爭交易相關資金流向,檢察官亦於原審書狀詳細敘明,原審判決竟認除證人辛○○指述外無其他證據,似有違誤: 1.資誠公司於88年11月間將公司所持有之M-SYSTEM股票4萬6,750股連同公司部分股東等個人投資人持有之M-SYSTEM股票,透過香港花旗美邦證券於市場上出售,所得價金香港花旗美邦證券於88年11月5日以外匯轉帳存入179萬5,288.99美元至資誠公司正式帳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此有扣押卷證帳冊中上開外匯存款帳戶存摺顯示88年11月5 日外匯轉帳存入179萬5288.99美元及扣押證物中資誠公司88年11月5日編號000000000號傳票顯示銀行存款5,699萬1,449元列為暫收M-SYSTEM款且摘要註記「華信外匯活存U.S$0000000.99」可參,可見該筆銀行存款係出售M-SYSTEM所得。 2.前開M-SYSTEM 股票出售總價金相當於每股平均11.73美元之售價,惟查,被告等要求會計辛○○以每股11.15 美元計算,一一匯還予資誠公司正式帳帳戶及個別投資人,其餘價差93萬903 元則先於正式帳上列「暫收款」科目,嗣後於88年11月10日輾轉轉帳存入上開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相關資金流向及重要事證如下: (1)扣押卷證帳冊中資誠公司華信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顯示88年11月9 日外匯轉帳支出76萬3,056.99美元,同日資誠公司華信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顯示外匯轉帳存入等值之2,422萬9,349元,足證資誠公司將前開出售M-SYSTEM所得一部分自外匯存款帳戶轉至活期存款帳戶。 (2)扣押卷證帳冊中資誠公司華信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顯示88年11月10日轉帳支出989萬619元,對應資誠公司88年11月10日編號000000000號傳票顯示其中895萬9586元匯入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丙○○個人投資部分),93萬903 元匯入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 (3)合作金庫商銀95年9 月28日回函所附88年11月10日跨行匯入匯款自動解迄一覽表顯示「匯款人: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匯款93萬903元至該帳戶。 (4)被證14號及扣押卷證帳冊中資誠公司88年11月5日編號000000000號傳票顯示:正式帳上認列M-SYSTEM股票每股售價為11.15美元,而非實際出售之每股11.73美元。 3.以上足證該筆93萬903元係自資誠公司因出售M-SYSTEM 未列於正式帳或匯還予投資人之價差,並非被告丙○○個人投資所得。蓋倘該金額為丙○○個人股票投資所得,豈有必要分匯不同帳戶,且所匯入者係資誠公司第二套帳使用之POOL帳戶? ㈢此外,根據證人辛○○指述,檢證49號確係其於業務上關於該次交易所製作之文件,應具證據能力: 1.根據證人辛○○95年10月20日證述(院卷三第120 頁,該次筆錄第35頁第4行以下)略謂:「(問:資誠公司處分M-SYSTEM 股票你有無製作任何文件?)有,我當時有將每天下單股數、每天成交股數、扣除證交稅之後價額,有做一個明細,統計起來求出每股平均值是11.73 美元,另有作一張退給投資者明細表。」 2.由此可知,檢證49號確係證人辛○○於業務當時製作之文件,且與上開函詢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或扣案存摺之金額相符,具可信性,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於釐清該證據之來源前,即先行排除其證據能力,實有不當。 玖、有關「被告丙○○有無侵占恩基、財鑫股票?」部分(原審判決第69頁第15行以下第(五)點(5)):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並未侵占恩基、財鑫股票,理由無非係綜合證人辛○○之證述,並參酌扣案之資誠公司傳票與資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證交稅繳款書以觀,資誠公司確曾於89年12月30日出售恩基、財鑫股票予張嘉麟,並由張嘉麟各匯款86萬1000元、104萬52 27元至資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等為主要論據。 二、然而,證人辛○○一再證述該筆交易張嘉麟僅是交易人頭,實際上該筆款項係由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支付,原審判決未詳查該帳戶資金來源,逕憑匯款名義人即認該股票為張嘉麟個人,顯有錯誤: ㈠證人辛○○一再證述資誠公司出售恩基、財鑫股票該筆交易中,張嘉麟僅是交易人頭,實際上該價金係由資誠公司POOL帳丙○○農民銀行帳戶支付,此有95年10月20日(院卷三第122頁,當次筆錄第37頁倒數第10行以下)、95年11月27日 (院卷三215頁,當次筆錄第10頁第12行)、95年12月1日(院卷三251頁,當次筆錄第7頁倒數第6行)證述可稽。 故有關恩基、財鑫股票之爭點在於「張嘉麟於89年12月30日匯入資誠公司2 筆款項之資金來源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為何人所有?」(詳後第拾貳點所述)。蓋倘該帳戶內資金為資誠公司所有,則該交易無異是將公司財產由左手賣給右手,恩基、財鑫仍為公司財產,被告丙○○即有侵占問題。 ㈢原審判決未詳查該帳戶資金來源,逕憑匯款名義人及證交稅單上之交易名義人,即認該股票為張嘉麟個人與資誠公司之交易,而非以資誠公司自有第二套帳資金購買,即有違誤。拾、有關「資誠公司有無購買希旺科技公司股票?」部分(原審判決第71頁第13行以下第(六)點): 此點本應為上開第捌之一點之前提問題,又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請參上述第捌之一點理由,茲不贅述。 拾壹、有關「丙○○匯款給辰○○之款項是否屬於資誠公司所有?」部分(原審判決第72頁第8行以下第(七)點):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匯給辰○○之165萬5,390元,並非資誠公司所有,理由主要如下: ㈠證人辰○○之證述仍無從證明被告丙○○所匯之165萬5,390元係屬資誠公司所有,蓋證人盧瓊芳之上開證述亦僅係證人盧瓊芳聽聞被告丙○○之告知後就其理解所為之陳述,仍屬傳聞。 ㈡證人辛○○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辛○○曾依被告丙○○指示匯款165萬5,390元予證人辰○○,然就辰○○究以每股多少元向被告丙○○購入喬鼎公司股票,則前後證述不一。 二、然而,此部分爭點主要在於被告丙○○匯款予證人辰○○之來源帳戶是否為資誠公司所有,原審判決未詳查被告丙○○匯款帳戶資金來源,卻片面以證人證言不可採信為由否定檢察官之主張: ㈠根據原審函查農民銀行結果,被告丙○○匯予證人辰○○之165萬5,390元係於88年6月2日由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匯出。 ㈡上開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內資金為資誠公司處分財產所得,故此部分爭點主要在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是否屬於資誠公司所有?」(詳後第拾貳點所述),蓋倘該帳戶確屬資誠公司第二套帳,則系爭165萬5,390元款項即屬資誠公司所有,即喬鼎股票每股價格並未如第一套帳所載每股40元,而有財報不實問題。 ㈢原審判決關於該匯款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屬於資誠公司所有並未詳查,並以證人證言不可採信為由否定檢察官之主張,實難信服。 三、再者,證人辰○○親身經歷被告丙○○告知其所匯之165 萬5,390元為資誠公司之資金,並非傳聞: ㈠如原審判決所援引,證人辰○○於96年1 月22日曾證述「(問:為何丙○○會幫妳出部分的錢?)答:…他概略向我提到『資誠公司』有一些外面的投資獲利,他要將一些投資獲利的錢透過我買股票將錢一起匯回資誠公司。」(院卷四第86頁,該次筆錄第14頁倒數第13行以下)由此可知,被告丙○○亦認定系爭165萬5,390元為「資誠公司」而非其個人的資金。 ㈡上開證述係辰○○於系爭交易過程中,與被告丙○○親身接觸時,被告丙○○告知之意思,並非辰○○事後輾轉聽人轉述而來,故並非傳聞證據。 四、證人辛○○本非價格洽談而係負責帳務匯款者,故其針對喬鼎股票每股出售實際價格之證述縱有不一,亦不影響其曾由公司POOL帳匯款予證人辰○○之事實,且證人辰○○亦可證明其參與匯款過程: ㈠證人辛○○就每股多少錢前後證述縱有不一,然其本非系爭交易之價格洽談者,而僅負責帳務匯款事務,故參酌原審法院函查合作金庫商銀95年9月28日回函結果,當可由88年6月2日交易明細及傳票憑證證明該筆165萬5390元係由資誠公司POOL帳農民銀行帳戶匯款予證人辰○○,而匯款憑證上證人辛○○之字跡亦可證明其曾參與匯款過程,故對其曾由公司POOL帳匯款予證人辰○○之事實不生影響。 ㈡證人辰○○於96年1 月22日亦證述整個交易過程主要是與「資誠公司的會計蔡小姐聯絡」(地院卷四第93頁,當次筆錄第21頁倒數第6 行以下),蓋倘此部分的款項為被告丙○○個人匯予公司,則豈有可能均由資誠公司會計負責聯絡、匯款事宜?顯見此部分之資金確屬「資誠公司」所有無訛。 五、退步言之,縱使該農民銀行帳戶資金165萬5,390元非資誠公司所有(惟與事實不符),則被告等將此金額計入喬鼎買賣價金,於正式帳上作成每股40元之紀錄,亦有財報不實違法: ㈠如前所述,證人辰○○與辛○○均證述其每股實際價金為每股28或30.3元,惟絕非如資誠公司正式帳上所記載每股出售40元,蓋證人辰○○匯入資誠公司正式帳的672萬元中有165萬5390元為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所出資,證人辰○○實際出資僅506萬4,610元,此有證人辰○○96年1 月22日證述(院卷四第86頁,當次筆錄第14頁第2 行以下)、辛○○95年10月20日證述(院卷三第120 頁,當次筆錄第35頁倒數第5行以下)、辛○○95年11月27日證述(院卷三第221頁,當次筆錄第26頁倒數第12行以下)可佐。 ㈡是故,正式帳上關於出售喬鼎股票所得之記載每股40元自始至終均不實在,則縱認該丙○○農民銀行帳戶內資金非資誠公司所有(惟與事實不符),亦無妨其已構成財報不實違法。 拾貳、有關「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3 項帳戶之款項全部是否屬於資誠公司所有?」部分(原審判決第78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八)點): 一、原審認定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全屬資誠公司所有,理由無非係: ㈠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時並未因而產生價差而退款予希旺科技,再由希旺科技退款予各股東。 ㈡上開3 個帳戶實係資誠公司暨其他投資個人隨資誠公司共同投資後處分投資標的所獲投資款項先進入上開3 帳戶內,再依各個投資人及資誠公司本身之出資金額按獲利情形分別匯款予各投資人暨匯回資誠公司本身之帳戶內。 ㈢各投資個人未必均與資誠公司訂有委任契約,多數僅係跟隨資誠公司投資而共同投資,該等跟隨資誠公司投資而共同投資之個人亦均將投資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故上開3個帳戶實屬過渡性質而非專屬於資誠公司所有。 ㈣本件公訴人並未深入詳究上開3 個帳戶內每筆資金之往來,復未舉證證明上開3 個帳戶內之每筆資金均屬資誠公司所匯入或他人欲給付予資誠公司,即逕行認定一概均屬資誠公司所有,顯係以偏蓋全。 二、如前所述,有關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是否即為資誠公司第二套帳而為資誠公司所有,係前開許多犯罪事實涉及之最關鍵爭點,本應置於最先而予以釐清,惟原審判決竟將之置於最後,邏輯推論上實難信服。 三、系爭帳戶內資金非僅自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價差而來,檢察官曾詳列其資金組成來源,惟原審判決均未審酌:㈠原審判決認定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時,並未因而產生價差而退款予希旺科技,再由希旺科技退款予資誠公司,故此並非資誠公司第二套帳資金來源云云,此部分已駁斥如上第捌點之一。 ㈡事實上,系爭POOL帳主要資金來源不僅止於86年11月3 日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價差,尚包括下列數端: 1.87年7、8月間因出售資誠公司自己及其他股東個人投資NETIPHONE 股票共70萬股而未列於資誠公司正式帳上與未匯還給投資人之價差共870萬4,830元(詳參上述第伍點之二及本署檢察官96年2 月26日補充理由書後附附圖四及96年11月16日論告書第3頁第7行以下)。 2.88年6、7月間,資誠公司將與豐誠公司換股換回之庫藏股出售予朱士超,所得款項未進入資誠公司正式帳之差價198 萬7,466元: (1)資金由來: A.如前(壹之二之㈠之1) 所述,資誠公司於86、87年增資時,以公司第二套帳資金出資買回股東未認足部分,是為庫藏股。繼而於88年6、7月間,因資誠公司與豐誠公司從同一集團中分家,資誠公司及其他持有豐誠公司股票之人,與持有資誠公司股票之豐誠公司與其他個別投資人等互換手中豐誠、資誠公司持股,資誠公司遂換回自己公司之股票。 B.嗣後,資誠公司將換回之資誠股票,連同因87年增資買回掛名丑○○之庫藏股共60萬股以每股16元之價格出售予朱士超,所得價金960萬元於88年6月23日存入POOL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內。 C.資誠公司因豐誠股票與豐誠公司互換,故於正式帳上虛偽為買賣之記載,並由POOL帳農民銀行帳戶匯回761萬2,534元作為帳面上出售豐誠股票之代價,而餘下價差198萬7,466元(9,600,000-7,612,534=1,987,466)遂存於POOL 帳農民銀行帳戶而為資誠公司POOL帳資金之一部。 (2)資金流向及相關重要證據(證人辛○○相關供述請參上開壹之二之㈠之1之 (3)之② 「庫藏股來源之一:88年換股」一節): A.被證38號丙○○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匯款資料明細表顯示:88年6月23日存入960 萬元、88年7月19日支出761萬2,534元。 B.被證36號及扣案卷證帳冊中資誠公司88年7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88年7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記載出售豐誠公司股票每股售價為12.5元,得款於88年7月19 日回收761萬2,444元(即農民銀行支出761萬2,534元扣掉手續費90元)。 3.88年11月,資誠公司因出售資誠公司自己及其他股東個人投資之M-SYSTEM股票而未列於資誠公司正式帳上與未匯還給投資人之價差共93萬903 元(詳參上述第捌點之二㈡及本署檢察官96年2 月26日補充理由書後附附圖七及96年11月16日論告書第8頁第12行以下)。 4.90年12月間,資誠公司出售勇領科技股票予汪台成、王麗芳,未列於公司正式帳上之每股2.8元價差共120萬9,600元: (1)資金由來: 90年12月間,資誠公司以每股14.8元出售其所有之勇領科技股票予買方王麗芳與矽統科技的工程師汪台成,被告等要求買方支付總價金時分別開立2 張本票:一為正式帳上帳列出售價格每股12元之價金(將來存入資誠公司正式帳戶用),另一則為每股2.8元差價(將來存入POOL 帳丙○○農民銀行帳戶)。買方汪台成與王麗芳所開立差價部分之本票分別於90年12月27日、91年1月2日存入POOL帳農民銀行帳戶50萬9,600元、70萬元。 (2)資金流向及相關重要證據: A.證人辛○○95年10月23日(院卷三第182 頁,當次筆錄第29頁第16行以下)、96年1月8日地院卷三第312 頁,當次筆錄第3頁第19行以下)證述:資誠公司POOL 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之資金來源包含資誠公司出售勇領科技股票與王麗芳與汪台成而未列於正式帳上之價差120萬元。 B.被告丙○○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匯款資料明細表顯示90年12月27日存入50萬9600元、91年1月2日存入70萬元。 C.扣案卷證帳冊中資誠公司90年12月25日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90年12月26日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記載:資誠公司出售勇領股票25萬股予王麗芳部分,出售18萬2000股予汪台成部分,每股金額僅記載12元。 D.由證人辛○○證述及前開相關證據顯示,檢證10號證人辛○○於農民銀行帳戶存摺上該筆交易旁所加註記應為真正且可採。 ㈢上述各項POOL帳資金來源,檢察官於原審已詳列相關事證,惟原審判決對於其中部分交易之資金來源流向並未詳查,對於換股價差、勇領科技股票出售價差等節,則根本未為審酌: 1.上述各項組成POOL帳三帳戶主要資金來源的交易,檢察官於原審已詳細臚列相關事證(如本署檢察官96年2 月26日補充理由書 (三)附圖三之A、B、C、附圖六、四、七及96年11月16日論告書第2頁第3行以下)。 2.惟原審判決原審判決對於上述希旺科技與M-SYSTEM合併價差、NETIPHONE及M-SYSTEM 相關交易之資金來源流向並未詳查,此部分理由詳如本上訴理由書第伍、捌點。 3.至於上開「資誠公司將換回之庫藏股出售予朱士超而未列於正式帳上之價差」、「資誠公司出售勇領科技股票價差」等節,原審判決則全未審酌。 四、「資誠公司將換回之庫藏股出售予朱士超而未列於正式帳上之價差」、「資誠公司出售勇領科技股票價差」等節,純為「資誠公司」之交易,並無其他投資人跟隨資誠公司投資之問題,原審判決對此二節均未斟酌,逕認定系爭POOL帳3 帳戶內資金因與其他投資個人匯入有關,故非屬資誠公司所有資金,顯與事實有違。 五、其他投資人係跟隨「資誠公司」而非「被告丙○○」個人投資,雙方雖未簽署委任契約書,卻存在有實質委任契約,如有差價,解釋上亦應屬「資誠公司」而非被告丙○○所得之酬勞: ㈠跟隨者是跟隨「資誠公司」而非「被告丙○○」個人投資,此由下列事證可稽: 1.根據被告丙○○偵查中92年7月1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3頁倒數第3行以下,偵 (一)卷第26頁),資誠公司關於投資標的之決定係由其與財務長戊○○、吳杰奇、顧澤民、婁志鳴等每週共同開會討論決定,並非專由被告丙○○一人負責。2.根據證人辛○○95年10月20日(院卷三第131 頁、當次筆錄第46頁第6 行以下)之供述,自己係跟隨「資誠公司POOL帳」而非「丙○○個人」投資,其他投資人的匯款、帳務、投資明細的製作均是由辛○○此一「資誠公司會計」負責(院卷三第110 頁95年10月20日筆錄第25頁倒數第12行以下、院卷三第119頁95年10月20日筆錄第34頁倒數第5行以下)。 3.根據證人辛○○96年1月8日庭呈投資人金學淇簽回之投資回收通知單暨收款收據(院卷三第341 頁)顯示,該通知單上已詳列投資人之標的回收價格及換算匯率、回收股數等,收據左上角並署名「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委任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資誠公司與其他跟隨之投資人縱未簽訂書面之委任契約書,然而投資人既匯款或提出股票請求資誠公司代尋賣家、買家並處理一切買賣相關事宜,則雙方存在實質委任契約。 ㈢是故,如資誠公司出售股票並向各跟隨之投資人收取差價,跟隨者事後亦簽立收款收據(如上開辛○○96年1月8日庭呈投資人金學淇簽回之投資回收通知單暨收款收據),確認資誠公司回報價格無誤後,則該差價解釋上應屬「資誠公司」之酬勞,與丙○○個人無關。 ㈣原審判決所謂「各投資個人未必均與資誠公司訂有委任契約」云云,從而推論上開3 帳戶為過渡性質而非專屬資誠公司所有之論述,徒以書面委任契約書之有無來認定雙方委任關係之存否,尚難茍同。 六、況POOL帳內存在之投資價差,包括資誠公司未列於正式帳上之投資所得,故退步言之,縱認POOL帳內資金非專屬資誠公司所有,其中仍有一部分屬於資誠公司,被告所犯罪名仍未改變: ㈠如上所述,POOL帳內存在之投資價差,除了「向個別投資人收取」部分外,亦包括「資誠公司未列於正式帳上之投資所得」。 ㈡故退步而言,縱認POOL帳帳戶內資金非專屬資誠公司所有,其中一部分仍屬資誠公司所有之投資所得,而以該資金進而購買的資誠公司股份及SAGEWARE、 DIVIO、恩基、財鑫,仍有一部分之持分屬於資誠公司,被告丙○○竟未將此部分資金或資產歸還與資誠公司,或得資誠公司之同意從事處分,即全數以為自己所有,被告等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財報不實、侵占、背信、逃漏稅等犯罪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判決。五、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載稱: 壹、有關「被告丙○○有無於民國91年7、8月間,將業務上持有之資誠公司存摺、印章、帳冊、傳票及憑證等資料,擅自攜離侵占?」部分(原審判決第82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九)點):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並未攜離資誠公司存摺、印章、帳冊、傳票及憑證等資料,縱認攜離,亦不構成侵占罪,理由無非係: ㈠公訴人所指述POOL帳3 個帳戶之名義人既係被告丙○○而非資誠公司,本即屬被告丙○○個人所有,而非屬資誠公司所有,則縱被告丙○○將之攜離,仍非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曾持搜索票於92年至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其中即已包含資誠公司之帳冊、傳票與憑證。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與其下任之資誠公司董事長黃捷財於交接時究竟未交接何物而擅自攜離。 二、惟查,本案起訴被告丙○○攜離者為資誠公司「第二套帳」之存摺、印章、帳冊、傳票、憑證等資料,調查站搜索扣押者則為正式帳之帳冊、傳票、憑證等,二者並不相同。原審將其混為一談,遽以調查站搜索扣押物中有資誠公司之帳冊、傳票、憑證等資料為由,即認不可能由被告丙○○侵占或公訴人舉證不明,應有錯誤。 三、又除證人辛○○指述被告丙○○擅自攜離第二套帳存摺、印章、帳冊、傳票、憑證等外,被告丙○○對於「攜離上開第二套帳相關之存摺、印章、憑證等資料」事實並未否認: ㈠查證人辛○○證述略謂:被告丙○○於91年2、3月間,即向證人辛○○要求整理第二套帳相關明細資料,並於91年7 月左右,將第二套帳之存摺、印鑑、傳票、憑證及用第二套帳購買之恩基、財鑫股票全部取走等語,此有95年10月20日之筆錄可稽(院卷三第127頁,當次筆錄第42頁第4行以下)。㈡而被告丙○○對於「攜離上開第二套帳相關之存摺、印章、憑證等資料」之事實亦未否認,其所爭執者僅是「系爭帳戶為資誠公司或丙○○個人所有?被告丙○○是否有權攜離該物?」之爭點而已。 四、系爭第二套帳冊相關帳戶內資金全屬資誠公司所有,相關帳冊、存摺、印章、傳票憑證等自亦為公司財產: ㈠如本署檢察官97年1 月31日上訴書(第拾貳部分,即第28頁第11行以下)及96年11月16日論告書(第貳部分,即第1 頁倒數第10行以下)所述,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華信銀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帳戶內之資金全屬資誠公司所有,卻掛名於資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名下,而未揭露於資誠公司正式帳上,是為資誠公司第二套帳,公司內部又稱為POOL帳。 ㈡是故,系爭第二套帳冊相關帳戶之帳冊、存摺、印章、傳票、憑證等自應為資誠公司財產,被告丙○○僅是受託使用其名義,依法應於卸任時移交予公司,豈料被告丙○○等並未移交,反而向會計辛○○要求取回帳戶印鑑,逕行侵占為己有。 五、原審判決尚且認定該3 帳戶「非專屬資誠公司所有」而非「非資誠公司所有」(第82頁以下),則退步言之,縱「非專屬資誠公司」,資誠公司仍為其部分共有人,被告丙○○不得擅自攜離相關帳冊、存摺、印鑑、傳票、憑證等資料: ㈠如前所述,此處原審判決第83頁第6行認定「此3帳戶名義人為丙○○,本即屬丙○○個人所有,而『非屬資誠公司所有』」,惟原審判決第82頁倒數第9行卻稱「上開3個帳戶實屬過渡性質而『非專屬於資誠公司所有』」,是原審判決本身關於系爭3 帳戶內資金是否有部分屬於資誠公司,似有自相矛盾。 ㈡故縱如原審判決第82頁所認定該3 帳戶「非專屬資誠公司所有」,惟其仍有一部分屬資誠公司所有,則被告丙○○未得共有人資誠公司之同意,亦不得擅自攜離該第二套帳帳戶相關帳冊、存摺、印鑑、傳票、憑證等資料。 貳、有關「丁○○取得資誠公司150 張股票,資金來源為何?寅○○名下的資誠公司股票548 股,其資金來源為何?」部分(原審判決第83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十)點):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丁○○並未侵占資誠公司150 張股票,且寅○○名下548股亦非資誠公司所出資,理由主要如下: ㈠被告丁○○係自寅○○受讓該150 張股票,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資誠公司本身有何帳戶匯款至寅○○之帳戶內,要難僅憑證人辛○○之證述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行認定被告丁○○名下之150張股票之資金來源係資誠公司。 ㈡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150 張股票自始即在被告丙○○持有中,且經被告丙○○放置在資誠公司中國商銀保管箱內,是該150 張股票雖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然其未曾持有該150 張股票,核與刑法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之要件有別。 ㈢證人辛○○所述之股票明細業經裁定無證據能力,且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寅○○持有548 股資誠公司股分之證據,要難證明被告丙○○有何侵占該548股股份犯行。 二、惟查,被告丁○○與其前手寅○○均是無償輾轉受讓資誠公司原以自有資金買回或資產換回之庫藏股票,並非資誠公司重新以渠等名義購買庫藏股150 張,原審以不能證明資誠匯給寅○○或丁○○之資金流向為由,否定辛○○證述及本署主張,應有錯誤: ㈠資誠公司庫藏股之來源為86、87年之增資及88年與豐誠公司暨其他投資人之換股: 如本署檢察官97年1 月31日上訴書(第壹之二)所列事實及證據,資誠公司設立庫藏股之來源有三: 1.86年增資時向嘉誠公司買回股東未認足股份掛名於丙○○名下,嗣後於87年9月2日以第二套帳丙○○華信銀行甲存帳戶資金清償。 2.87年增資時以第二套帳丙○○農民銀行活存帳戶資金買回股東未認足股份掛名於丑○○名下。 3.88年6、7月間,資誠公司因與豐誠公司分家,故資誠公司及其他持有豐誠公司股票之人,與持有資誠公司股票之豐誠公司與其他個別投資人如漳英炯等互換手中豐誠、資誠持股,資誠公司遂換回自己公司之股票61萬802 股,並連同原87年增資時掛名於丑○○之庫存股票24萬1126股,將其中60萬股股票出售予訴外人朱士超(其中24萬1000股原為丑○○名義,35萬9,000股則由換股而來),其餘25萬1,928股則登記於寅○○名下(其中126股由原為丑○○名義,另外25萬1,802股則由換股而來)。 ㈡88年換股後,資誠公司庫藏股票於被告丙○○安排下僅有名義人之轉讓變化或出售,未曾再另外出資買回新的庫藏股票,此有證人辛○○95年10月20日(院卷三第99頁,當次筆錄第14頁第13行以下)、95年10月23日(院卷三第185 頁,當次筆錄第32頁第23行以下)證述可參,變動情形如下: 1.88年6月22日將被告丙○○名下庫藏股全部36萬1,620股過戶予丑○○,並將寅○○名下部分庫藏股6萬1,380股過戶予丑○○,此有檢證61號證券交易稅稅單可證,此時丑○○名下連同其自己出資之資誠股票3萬9,972張,共有46萬2972股(361,620+61,380+39,972=462,972)。 2.被告丙○○為使丑○○名下股票46萬2972股全屬資誠公司庫藏股票,遂另將寅○○名下4 萬股過戶予丑○○之妻辛○○,以抵償丑○○名下自己出資之股票近4萬股。 3.同日被告丙○○並將寅○○名下15萬股庫藏股過戶予被告丁○○,此有檢證24號證券交易稅稅單、被告丁○○「關於其名下15萬股票從未出資,而係由被告丙○○由其妻寅○○名下轉讓,並藉此當選董事」之供述、證人辛○○95年10月20日(院卷三第99頁,當次筆錄第14頁第13行以下)證述可稽。 4.故88年6月22日時,資誠公司庫藏股之分配為寅○○名下548股(251,928-61,380-40,000-150,000=548 ),丑○○名下46萬2,972股,被告丁○○名下15萬股。 5.88年8 月22日寅○○以自己之資金向丑○○購買其名下之庫藏股票46萬2972股,有檢證62、67號證券交易稅稅單可稽。6.故88年8月22日後,庫藏股餘下15萬548股,其中15萬股掛名被告丁○○名下,548股掛名寅○○名下。 ㈢由上可知,被告丁○○或其前手寅○○關於系爭150 張股票均係因庫藏股輾轉分配而無償取得,並非資誠公司重新出資而以被告丁○○或寅○○之名義購買,故本即不存在資誠公司匯款予被告丁○○或寅○○之資金流向,原審卻以此為由否定證人辛○○證述及本署所提出之主張,當有錯誤。 三、被告丁○○關於其名下150 張資誠公司股票,既未出資,卻以持有之意思行使股東權利、藉此當選董事參加董事會、領取董事酬勞且分有股利,原審卻認定丁○○未構成侵占,難謂合理: ㈠查被告丁○○關於系爭150 張資誠公司股票並未出資,此為其所自承,已如前述。 ㈡復查根據證人辛○○95年10月20日(院卷三第99頁,當次筆錄第14頁第13行以下)、95年11月27日(院卷三第236 頁,當次筆錄第31頁第3行以下)證述略謂: 1.被告丁○○無酬受讓庫藏股15萬股,並藉此當選董事,於任董事期間領取車馬費,董事酬勞、庫存股股利。 2.被告丁○○名下15萬股股票證交稅由資誠公司第二套帳農民銀行科園分行被告丙○○帳戶內資金支付。 3.證人辛○○曾多次向被告丙○○提及被告丁○○的股票沒有付錢一事,被告丙○○均未有指示。 ㈢由上可知,被告丁○○關於此150 張未由其出資之股票,雖未占有實體股票,然其為該股份之名義人,且早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充分行使此150 張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藉此當選資誠公司董事,領取董事酬勞及庫存股股利,故其明顯侵占資誠公司庫存股票及所衍生之報酬利得。原審判決竟以其股票置於公司保管箱為由,認其既未持有實體股票即無侵占之可能,應有錯誤。 四、寅○○關於名下548 股資誠公司零股並未出資,證人辛○○證述符合我國股票零股交易實況,當屬可信,此外尚有證交稅單得以證明庫藏股轉讓過程及寅○○真正出資股數: ㈠我國股票一般每股面額為新臺幣10元,每張股票有1000股,並以此為基本交易單位。凡低於基本交易單位即低於1000股之交易,即為「零股交易」。股票所表彰之股數低於1000股者,即為「零股股票」。 ㈡根據證人辛○○證述,寅○○關於其名下46萬3520股,事後僅自行出資買回46萬2,972股,名下尚有548股零股為資誠公司庫藏股份,惟因此46萬3520股之股票中,並無恰巧能表彰548股零股及46萬2,972股之股票,故證人辛○○並未向寅○○另外扣留548股零股之股票,而將總數46萬3,520股之股票全數交由寅○○拿走,此有其95年10月23日(院卷三第 184頁,當次筆錄第31頁第4行以下)之證述可稽。 ㈢查實務上零股需累計合併達1000股始得申請換發新股票,否則所餘零股股票即為面額股數小於1000股之股票。本件根據證人辛○○證言,需恰有零股股票面額可湊成548股及972股(即46萬2972股之零股部分),始有可能分別交由資誠公司與寅○○持有,故倘若沒有零股股票恰巧表彰548 股零股或可湊成548股零股,則無法另外將548股分割予資誠公司,此與零股股票實務情況相符,證人辛○○之證言當屬可信。 ㈣況且,根據下列證交稅單,當可證明證人辛○○所證述庫藏股轉讓事實屬實: 1.檢證59、60號證交稅單顯示丑○○、楊士斌、謝陳碧連、黃仲賢、漳英科、漳英炯、黃鋕銘移轉予寅○○之資誠股票共25萬1928股,可知證人辛○○所證述資誠、豐誠公司暨相關投資人換股一事及換股後25萬1928股登記於寅○○名下屬實。 2.檢證61、24號證交稅單顯示寅○○名下移轉6萬1,380股予丑○○、移轉15萬股予被告丁○○,足證證人辛○○所證述庫藏股之轉讓情況與寅○○名下尚餘548股庫藏股屬實。 3.檢證62、67號證交稅單顯示丑○○移轉46萬2972股予寅○○,足證寅○○僅出資買回丑○○名下之46萬2972股,關於其名下原有之548 股則並未出資買回。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六、本院經查: (一)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 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 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 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 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二)有關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其關鍵點在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三帳戶款項全部是否屬於資誠公司所有。雖檢察官指出上開三帳戶有許多資誠公司出售股票或其他交易資金流動,然原審業已參酌證人辛○○之證述、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91年12月20日農科字第9150700300號函、93年4月2日農科字第9350700073號函及丙○○帳戶資料明細表,其內,除與資誠公司本身之帳戶往來頻繁外,尚有甚多之個人亦與該帳戶交易往來密切,而認上開三帳戶實係資誠公司暨其他投資個人隨資誠公司共同投資後處分投資標的所獲投資款項先進入上開三帳戶內,再依各投資人及資誠公司本身之出資金額按獲利情形分別匯款予各投資人暨匯回資誠公司本身之帳戶內,該等跟隨資誠公司投資而共同投資之個人未必均與資誠公司訂有委任契約,亦均將投資款項匯入上開三帳戶內,故上開帳戶實屬過渡性質而非專屬於資誠公司所有。且依據資誠公司傳票、匯款申請書、證交稅繳款書、匯款委託書影本等證據,顯示資誠公司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益徵系爭帳戶非屬資誠公司所有無訛。有關資誠公司股票交易之股款或投資所得均已回收入帳,有被證13至20、被證25、被證26、被證68、被證69、被證72足資證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丙○○名下三個帳戶為資誠公司所有。 (三)次查,所謂「庫藏股」,係指90年11月12日修訂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亦即於90年11月12日以前,除非符合公司法第158條公司收回特別股、第186條收買對於股東會決議反對之股東股份、第317 條收買對於公司分割合併表示異議之股東股份之規定,否則公司根本不得收買自己公司股份。故所謂「庫藏股」係於90年11月12日以後始依公司法增訂而存在,其程序須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始能收買其股份。90年11月12日以前應無所謂之「庫藏股」名詞。依此規定,須經董事會決議且以公司資金購買始足當之,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同法第 167條第5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外,可能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在此之前,民間有無此項收買行為,如有,其民事責任依同法第167 條規定外,有無刑事責任依當時法令規定,均與庫藏股概念無涉。茲依資誠公司84年至91年間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影本、資誠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87年度及86年度、86年度及85年度影本、資誠公司86年度、87年度增資之相關資料影本之證據資料,顯示資誠公司86、87年增資皆已認足,且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資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可認定,復無法證明資誠公司有所謂第二套帳存在,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資誠公司POOL帳資產負債表及資誠公司POOL帳科目明細分類帳,亦因均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作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丙○○、戊○○否認為真正,並無證據能力,而原審就被告丙○○出售一萬股與丁梁閃、掛名丑○○241126股份、掛名丁○○15萬股等節,詳述理由指駁非告發人指稱之庫藏股,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況本件起訴依憑,無非係依告發人指稱,及告發人向辛○○查詢,辛○○有向戊○○查詢為據,但卷內並無任何書證可認有該庫藏股記載,且辛○○係遲自87年4 月始接任會計,本身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證言之憑信性,已非純潔無瑕,復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詳細交互詰問之結果,仍難明確證明公訴人起訴依憑為真實,是依卷內資料,應認資誠公司並無所謂庫藏股存在。又起訴事實如無從證明,縱上訴書另外指稱情節,洵堪採信,法院亦無從一併審判,宜由告發人另行告發或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載明。 (四)依被證13:NETIPHONE股票說明及傳票影本、被證14:M-SYSTEM股票說明及88年11月10日編號000000000傳票影本、被證15:資誠公司89年8 月25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影本、被證17:資誠公司89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 傳票影本等證據,可說明資誠公司處分NETIPHONE、Sageware、DIVIO、M-SYSTEM、恩基、財鑫等股票之所得皆已匯回資誠公司的帳戶,且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戶科學園區分行95年9 月28日合戶科字第0950001462號函及95年10月17日合戶科字第0950001622號函(原審卷二第287頁、363頁)顯示被告丙○○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並無8704,830元款項存入,至今此筆款項之指稱,均無從證實,自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丙○○並未歸還資誠公司投資款項而予以侵占之犯行。又依原審函查所得,嘉誠公司96年3月6日(96)年嘉字第9603060001號函及嘉誠公司96年11月8 日函所示,嘉誠公司不曾借款給資誠公司,亦無於87年8、9月間出售DIVIO 股票予資誠公司,與證人即現任職於嘉誠公司之會計巳○○證稱:其係自87年7 月27日嘉誠成立開始即擔任會計迄今,在嘉誠公司任職期間不曾經辦嘉誠公司借款予資誠公司之事,亦不曾保管過資誠公司開給嘉誠公司之本票,不知嘉誠公司與資誠公司有借借貸關係,嘉誠公司未曾收過資誠公司所開立支票等語(原審卷四第199 頁)相符。再依嘉誠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嘉誠公司於87年7 月才成立,86年間嘉誠公司尚未設立,亦難認定86年資誠公司增資曾向嘉誠公司借款一事,且永豐銀新竹分行(96)字第00005號所附之0000000元及303600支票影本,並非嘉誠公司持有,發票人亦非資誠公司,已如前述,是依證人辛○○之相關證述,自難遽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另檢證16即資誠公司開立予嘉誠公司本票一張,業經原審說明因記載「87/8/3 已還清」、「KOTEC」等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文字,而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稱原審全未提及,實有誤誤。 (五)再觀被證47即資誠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87年度及86年度影本,係經資誠公司會計辛○○製作蓋章並由經理人戊○○及負責人巫錦蓋章,及被證48即資誠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86年度及86年度影本,業經資誠會計卯○○製作蓋章並由經理人兼負責人丙○○蓋章,且分別均經審核在案,則其事是否因公司內部股東間財務認知有異,而認帳目所載不實,進而推認被告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仍非無疑。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除原判決皆已一一指駁,論述綦詳外,經本院依告發代理人及檢察官請求,先後函查書證甚多在卷,並傳喚證人辛○○、己○○、庚○○到庭交互詰問,依證人所證情節,及函查書證互相對照以觀,上訴書指稱資金往來內容及其他佐證,均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不利心證甚明,即難以推翻原判決無罪之基礎,本院自無庸一一指駁,附此載明。 七、綜上所述,並無積極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犯上開各罪之確信。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丙○○、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