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羅秉坤」印章壹個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羅秉坤」署押壹枚、印文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高億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間,因友人華秀鳳之介紹,而與中央信託局(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副理林哲勝認識(林哲勝、華秀鳳2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分別判 處林哲勝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華秀鳳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2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林哲勝負責貸 款之徵信、授信等業務,為受中央信託局委任處理業務之人,並希望林哲勝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在甲○○以高億公司所有之坐落在台北市○○路530之1號(門牌重新編訂後為:台北市○○路○段166號)之房地,申辦貸款時,能夠順利取 得超額之貸款,渠等3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第三人高億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央信託局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不詳之時地另先行偽造日期81年3月21日由高億公司向羅秉坤買受前揭房地 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原實際之同日買賣成交金額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變更為5400萬元,且以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羅秉坤之印章加蓋於其上,並偽造羅秉坤之署押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計偽造羅秉坤之署押1 枚、印文26枚),足生損害於羅秉坤。繼由林哲勝與華秀鳳先於81年12月17日,一同至前揭房地處鑑估,但至上址,既未進門亦未向鄰近相似之房屋查訪市價,即在由華秀鳳於81年12月24日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正式遞件,為高億公司申請貸款,持交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以供林哲勝辦理超貸之用。林哲勝於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受理高億公司之申請貸款後,先告知承辦人員本案建物,已經其鑑估過,應可貸給4000萬元,而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針對高億公司所提出有關長期擔保貸款部分,已先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要點」所規定之二等分局經理有2000萬元額度之擔保授信核准權限,以高億公司所提出之擔保押值超過2000萬元,且營業計劃確實需要申請長期擔保放款2000萬元購買營業據點為由,由不知情之經理賴健一核定准予2000萬元予高億公司。另短期週轉金放款2000萬元部分,林哲勝見誠中分局已函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進行鑑價,並已獲悉該公司初步鑑價結果,房地價值僅在3000萬元左右,竟違背受公司委任應確實徵信、授信之任務,即要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無庸再行鑑價,而指示不知情之該申貸案之承辦人胡伯增、課長蘇月桂、襄理吳正一,捨棄以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做為核定估價之資料,以前揭房地業經其前往現場估價,確有該買賣契約所載之5400萬元價值為由,並逕以該不實之買賣契約上之成交價格做為核貸基準,蘇月桂於接受指示後,以為該買賣契約為真實,該房地之買賣價格確有5400萬元,遂在胡伯增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上之擔保品明細表備註欄中,載明係依81年3月21日買賣成交價格核 估等字,使胡伯增於填寫有關短期週轉金放款部分授信案件審查表時,認確可依前揭不實買賣契約為準,而逕依前揭不實買賣契約之5400萬元為其核算估值之依據,至該短期週轉金放款部分,因授信總額已超過二等分局經理核定權限之額度,經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將高億公司之申貸文件,送請總局審核時,被要求須件附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詎林哲盛於胡伯增至前揭房地勘估,並告知該房地之價值應無5000餘萬元後,卻為使高億公司之超額申貸案,能儘速獲准核貸,乃明知前揭房地並無5400萬元之價值,竟為使該房地之計算結果,與該不實之契約買賣價格相去不遠,即口述:「一、附近同類型店面地面層每坪約新台幣95萬元,可合併地面層使用之地下室每坪約50萬元。二、本案1樓32.56坪市價約30932千元,地下室46.98坪市價約23490千元,合計新台幣54422千元」等語,而要求胡伯增依指示記載,胡伯增以林哲勝曾至現場鑑估,且蘇月桂於前揭長期擔保貸款2000萬元部分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之「估值」欄改寫為5400萬元,「放款值」欄改寫為3780萬元,並再補充記載:「本案20000千元,餘 值擔保另案」等語,遂不以為意,而依林哲勝口述內容記載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欄內,林哲勝嗣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不實之登載業務文書等文件一併送請不知情之該局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審查通過後再送請不知情之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審查,該小組於審核後,仍核撥短期週轉金2000萬元放款予高億公司。嗣高億公司於取得貸款後,僅繳納數期利息,即未再繼續繳,而中央信託局對於前揭2000萬元之債權,至今仍未收回,直接市高億公司圖得該不法利益2000萬元,而中央信託局則受有2000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固坦承明知華秀鳳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仍予簽名,並由華秀鳳為其申辦貸款,但辯稱:中央信託局內部如何運作,其並不知悉云云,雖證人林哲勝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華秀鳳未告知買賣契約書是假的,其貸放均依照規定辦理,且係經理賴建一指示辦理,並未違法;華秀鳳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伊未看過該買賣契約,該契約書不是伊偽造的,伊亦未代辦本件貸款云云(見原審96年8月28日、10月23日筆錄)。惟查: ㈠查林哲勝於81年12月17日,已偕同華秀鳳前去高億公司所有坐落在台北市○○路530之1號(門牌重新編訂後為:台北市○○路○段166號)之房地進行鑑估,除有計程車資支出證明 單影本附卷可稽外,復據證人蘇月桂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即86年訴字第1045號)調查時證稱:高億公司的案子,林哲勝有向其提過他已看過擔保品,林哲勝有問其計程車費是多少,因為其係住在前揭擔保品之附近,又指示伊依契約之交易價格核價等語無誤(見94年偵緝字第99號卷第137背面-138 頁、第203背面-204頁)。雖林哲勝陳稱其於81年12月17日 順途去高億公司,係在「洽談」階段,查看「有無擔保品存在」,亦即其所提出之差旅費申請單上所記載之理由係「洽公」,並非「勘估」云云,惟當時之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之授信慣例,因人員不足,主管也有可能兼任承辦人,業據證人胡伯增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048號卷第87 頁)。而證人江士田即當時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經理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若出去看房子的話,因是因公出去就寫『洽公』,沒有將詳細理由寫出,申請出差費的話,就會寫明白,但我們沒有嚴格規定,是要看承辦人員如何做」等語(以上均見94年偵緝字第99號第219頁)。況林哲勝自承此後 未再前去看過該房屋現場,卻提供查估之結果與蘇月桂及胡伯增(詳後述),益證林哲勝供稱只是去查看而非鑑估云云,並不可採。再查林哲勝於堪估該房地後,曾提示該屋之買賣契約書給蘇月桂觀覽,並告知蘇月桂其勘估結果,認與成交價格5千4百萬元相差不多,該案應依買賣成交價之7成來 核貸,此據證人蘇月桂於偵查時供稱甚詳,並在原審另案到庭結證被告確實指示伊依5千4百萬元之契約成交價辦理核價無誤(以上均見94年偵緝字第99號卷第140、144-145、241 頁)。林哲勝亦自承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及確有告知蘇月桂按契約成交價核定貸款數額之事實(見同上卷第56反面-57頁 ),而上開貸款案係由華秀鳳介紹並陪同被告甲○○前來找林哲勝洽談,並由華秀鳳代為提出申請,華秀鳳等並帶資料來給林哲勝,而當時華秀鳳委辨申請之汀洲路之本案房地並有對林哲勝提出價金成交5千4百萬元之契約書之事實,且為林哲勝在偵查中供述甚詳在卷(見同上卷第59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是林哲勝事後否認自華秀鳳等處看到5千4百萬 買賣之契約,華秀鳳亦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提出5千4百萬之偽造買賣契約云云,均顯不實在。查高億公司係於同年12月24日,始正式提出申貸,亦有該申貸案之案卷在案足憑,是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係被告甲○○與華秀鳳共同提出,林哲勝於高億公司申貸之前,應已知該屋之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並明確指示擬核貸金額無誤。 ㈡本案高億公司之申請貸款案,最終經中央信託局以該經偽造之5千4百萬元成交價格之7成核價之事實,為林哲勝在偵查 中即自始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60頁)。而高億公司於提出申貸後,當日襄理吳正一即批示鑑價並逕行文給國際建築經理公司,請求鑑價,此除經被告林哲勝自承外,亦經證人吳正一供明足憑,並有該局請求鑑價之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卷第65頁)。雖然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最後並未正式做出鑑價結果,但證人吳正一於事後與該鑑價公司之承辦人員談起此事時,對方則告知曾通知被告林哲勝該房地價值應在3千萬元左右,此經證人吳正一於偵查時供稱明確 足參(見同上卷第150頁反面),而林哲勝於偵查時亦自承 曾接到證人吳正一關於該房地僅值3千餘萬之報告等情屬實 (見同上卷第148頁)。足證吳正一前開供詞係屬實在,而 林哲勝係明知該房地之價值並未達5千4百萬元,要無疑義。雖然林哲勝仍陳稱:前揭核貸均經理賴健一核准,伊只是核轉,並無決定權限云云,惟此據證人賴健一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係因未收到鑑價公司之報告,遂依林哲勝之建議,採用買賣成交價來做核貸標準,但其仍指示應符合授信作業規定始可等語,此有筆錄在卷足憑。林哲勝又供稱伊係自經理室出來而轉達經理賴健一之指示而已,經理為上開指示時,胡伯增、蘇月桂及吳正一均有聽見云云,但為證人蘇月桂、吳正一在偵查中及原審另案時均證稱上情不實,證人胡伯增並證稱:伊對被告林哲勝所稱賴健一經理當面指示林哲勝本案依買賣契約上之成交價格核價一節,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245頁反面-246頁)。是林哲勝、華秀鳳所稱均屬 無憑,而此項依買賣成交價之7成來核貸長期放款,係林哲 勝之意,應可認定。且查本案係被告甲○○由華秀鳳引介直接找林哲勝洽辨,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契約予林哲勝,而指示蘇月桂、胡伯增依上開偽造之契約所載之交易價格核估者亦係林哲勝所為,均如前述,此間均未有賴健一介入之事證。林哲勝徒以經理賴健一核簽,而辯稱係經理指示乙節,亦不能因之卸免其自己之責任。 ㈢高億公司購買前開房地時,係以2千3百萬元成交,而高億公司提供給城中分局之買賣契約乃為偽造(並偽造羅秉坤之署押1枚、印文26枚),均據出賣人即證人羅秉坤於偵查時具 結證稱甚詳(見86年偵字第4973號卷第41-42頁、94年偵緝 字第99號卷第154-155頁),復有經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附於 高億公司申辦卷可稽及法務部調查局在巨東房屋仲介公司搜索扣得之該公司之羅秉坤真實交易之紀錄卡在卷可參(見94年偵緝字第99號卷第123-125頁)。且證人羅秉坤於偵查時 亦證稱:該房地賣不到5千4百萬這麼好之價錢等語(見86年偵字第4973號卷第41-42頁),再參之林哲勝身為中央信託 局城中分局之副理,自64年間即任職中央信託局放款科之經歷,衡情應知該房地之價值尚不至於會有如此之鉅額差距(一為5千4百萬元、一為2千3百萬元)。且林哲勝已先去鑑估,卻於鑑估後,告知承辦人即證人蘇月桂其鑑估結果,以該擔保物之價值與高億公司所提出契約之成交價格5千4百萬元相差不多,並指示為該案應依買賣成交價之7成來核貸,顯 見林哲勝之所為與一般金融機關辦理授信、核貸之常情有違。再者,承辦人即證人胡伯增於82年2月2日為高億公司申請短期週轉2千萬元貸款部分,應總局要求至現場鑑估後,曾 向林哲勝表示該房地應無5千餘萬元之價值,且曾製作不動 產估價表之草稿,不料,林哲勝不通過,並口述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之資料「一、附近同類型店面地面層每坪約新台幣95萬元,可合併地面層使用之地下室每坪約50萬元。二、本案一樓32.56坪市價約30932千元,地下室46.98坪市價約23490千元,合計新台幣54422千元」等語,而要求胡伯增依指 示記載,胡伯增以林哲勝曾至現場鑑估,且蘇月桂於前揭長期擔保貸款2千萬元部分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之「估值」欄改 寫為5千4百萬元,「放款值」欄改寫為3780萬元,並再補充記載:「本案20000千元,餘值擔保另案」等語,遂不以為 意,而依林哲勝之口述內容記載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欄內之事實,為胡伯增供明在卷(見94年偵緝字第99號卷第11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但查:81年12月17日華秀鳳與林哲勝兩人相約前去上開台北市○○路鑑估房屋價值,兩人到場遇大門閉鎖,因此未進屋,未再做查驗,即行離開,轉往別處之事實,及嗣後林哲勝亦未再到現場勘查之情形,分別為華秀鳳、林哲勝在原審另案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233、239頁)。是顯見林哲勝上開口述予胡伯增之資料所謂「附近同類型店面地面層每坪約新台幣95萬元,可合併地面層使用之地下室每坪約50萬元。」云云,亦均屬無憑。況前揭房地之價值嗣既經總局指示應指出至現場鑑估資料,則林哲勝尤應常例予以鑑價方式或確實查估來決定。詎林哲勝卻不此之途,而於部屬反應該房地之價值後,仍以執意以該房地為5千4百餘萬之基準來計算查價結果,亦與一般辦理授信之常情相違,顯見林哲勝於高億公司申貸前,確已明知該買賣契約為偽造,且亦明知高億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汀洲路之擔保品,亦無上開價值無疑,而違反詳實查估之規定,而仍以其已查估為由,指示依申貸人所之契約上之交易價格予以核估無訛。 ㈣本案之貸款將原4千萬元之貸款,分割為各2千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及短期週轉金放款,固不違反中央信託局之作業規定,業據證人即中央信託局逾催中心主任徐照熊、理事會總稽核吳俊毅、金山分局經理江士田於原審另案證稱甚詳(見同上卷第218-222頁),而且中央信託局總局就短期週轉金2千萬元放款部分,雖亦有進行徵信程序,始決定准予核貸,惟本案乃以不實之買賣成交價格做為擔保品押值之計算標準,致使中央信託局於審核短期週轉金2千萬元部分,誤以為高 億公司所提出之擔保,不僅可充分擔保前揭長期擔保放款2 千萬元部分,更可對於短期週轉金2千萬元提供1780萬元之 擔保,而該擔保品價值之不實,林哲勝早已知情,且為其主導,已如前述,故實難以中央信託局及城中分局對於前揭短期週轉金2千萬元放款部分,係經「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授 信審議小組」82年2月4日第7次會議審查通過,嗣後才呈轉 報「中央信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嚴格複審後才核貸,完全合乎中央信託局辦理放款作業規定云云,而得解免罪責。雖林哲勝舉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財、業務情況正常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正常,經本局積極爭攬者,得酌情減提或免提擔保品」,另中央信託局辦理短期週轉金放款作業辦理第7條亦規定:「擔保 品及連帶保證人,依本局授信業務辦法規定,酌情徵提或免提」,指其未有違反規定云云。惟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有關土地、房屋之估價標準,可委由中央信託局認可之專業鑑價機構之鑑估報告,或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倘依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則應參酌鄰近相類似之土地、房屋之市價,及提出有有關之證書擇一查證認定,有該計算標準在卷可參。林哲勝明知被告甲○○與華秀鳳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成交價格係有不實,買賣契約並不實在,且林哲勝、華秀鳳兩人前去查勘汀洲路房屋,但既未進門,復未探訪鄰近相類似之房地市價,已如前述,則渠等前開估價顯已違反上開「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再查高億公司申辦短期週轉金2千萬元放款部 分,城中分局雖已依規定轉報「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複審,惟中央信託局總局嗣後復要求城中分局補提不動產估價表,業如前述,顯見中央信託局總局於複審前揭申貸時,亦已明白表示須徵提前揭房地為該貸款案之擔保品,並以之為核准之參考依據,而林哲勝明知前揭房地並未有5千4百萬元之價格,而證人胡伯增在製作不動產估價表之草稿,被告林哲勝卻不通過,並口述無憑之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之資料給證人胡伯增據以記載,如前所述,足證林哲勝確有違反中央信託局前揭相關規定甚明,是林哲勝所稱:完全合乎規定,未有違反規定之情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查高億公司之申貸案係由華秀鳳直接找林哲勝接洽的,而被告林哲勝於81年12月17日,前去鑑估高億公司之擔保品時,華秀鳳亦一同前往。嗣亦係由被告甲○○與華秀鳳一同找林哲勝,並提出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予林哲勝之事實,亦經林哲勝在偵查中供承如前。而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嗣經林哲勝於其到現場鑑估後,提示予證人蘇月桂觀覽,均明前述,故華秀鳳供稱其未見過該買賣契約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華秀鳳既為土地代書業者,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其向被告甲○○推介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副理林哲勝,並承攬其房貸部分之代書業務等語甚詳(見86年偵字第4973號卷第18頁),而其又曾與林哲勝至高億公司之前揭汀洲路房地鑑估,衡諸常理,對於該房地有無高達5千4百萬元之價值,豈能謂為不知。職是,華秀鳳於知悉該房地之買賣成交價為5千4百萬元後,衡情即應知道該價格為不實,況被告甲○○既為華秀鳳所介紹前來一申貸,倘華秀鳳不知道該買賣成交價為虛偽的話,林哲勝實無必要違反規定指示承辦人員於承做被告甲○○之申貸案時,改以買賣成交價來做為擔保品押值之計算標準。準此,被告甲○○與華秀鳳乃明知該買賣契約為偽造,並持以申請貸款,而意圖為第三人高億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央信託局之利益,復與林哲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㈥高億公司前揭短期週轉貸款2千萬元部分,高億公司於取得 貸款後,僅繳納數期利息,即未再續繳,中央信託局對於前揭2千萬元之債權,至今仍未收回,有中央信託局業務稽核 處所編之城中分局帳列催收款專案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 ㈦又被告甲○○既明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偽造,仍與華秀鳳共同以上開文書持以向林哲勝行使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再由林哲勝共同實行持以為其核轉予不知情之證人賴建一及中央信託局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通過准予貸款,則被告甲○○、華秀鳳與林哲勝係共同實行上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及華秀鳳、林哲勝前揭所稱,均不足採信,其3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背信等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上開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則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以中央信託局雖屬公營事業機構,但該機構人員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是其機構人員尚非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該機構人員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亦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況中央信託局亦非受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其所屬人員處理之業務,亦非屬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故修正後之法律,林哲勝已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欺罪,而證人蘇月桂任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課長時,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不得認為公文書,僅得認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14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均有罰金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所得科罰金之最高 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 告有利。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無連續犯可言。又刑法背信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 務直接圖利罪,二者間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原所引之起訴法條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然法院應 得變更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以論處。再依修正後之刑 法,同案共犯林哲勝行為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本件被告自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之共犯,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甲○○與華秀鳳及林哲勝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雖無上開從事業務人之身分及非受委任 而為他人處理業務之人,惟因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論以共犯。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與華秀鳳因林哲勝係為中央信託局處理事務之人,渠三人係共同意圖為第三人高億公司之利益及損害中央信託局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央信局之財產之背信犯行,原審認屬公務員詐取財物罪應變更為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未洽;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三罪間,為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審認係想像競合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涉案情節輕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中央信託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 日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1/2。又偽造之「羅秉坤」印章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確實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羅秉坤」之署押1枚、印文26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行造成中央信託局損害甚鉅,故不宜減輕其刑。 五、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03號)略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路379號1樓翰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3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俊彣、熊芳君之身分證影本後,未經林俊彣、熊芳君之同意,偽刻林俊彣、熊芳君二人之印章,並於83年12月29日,在翰翰有限公司章程、翰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俊彣、熊芳君印文後,偽以林俊彣、熊芳君2人係翰翰有限公司股東,向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蔡文星為董事、章程變更等登記,又於84年6月23日,以同一手法,在翰 翰有限公司章程、翰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俊彣、熊芳君印文後,再次偽以林俊彣、熊芳君二人係翰翰有限公司股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李繼唐為董事、章程變更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彣、熊芳君,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按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惟本案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1年12月24日,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3年12月29日、84年6月23日,已間隔2年有餘,犯罪時間顯非緊接。再者,本案被告係與華秀鳳共同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斯時中央信託局申辦貸款,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偽刻林俊彣、熊芳君之印章後,在翰翰有限公司章程、翰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俊彣、熊芳君印文後,偽以林俊彣、熊芳君二人係翰翰有限公司股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犯罪手法並不相同,是被告此二部分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因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新法,亦無連續犯之適用。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