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余泰鑫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01號、107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撤銷。 甲○○犯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女子「席潘」分係「泰舒服養生館」有限公司(下稱「泰舒服養生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00號1樓,名義負責人為葉嘉三)及「泰舒活養生館」有限公司(下稱「泰舒活養生館」,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429號2樓,名義負責人為吳星羽)之 實際負責人及管理幹部,甲○○為引進泰籍女子在上開按摩館工作,乃透過「席潘」之姐即綽號「渣」或「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喵」或「貓姐」、「曼」之泰籍成年女子,以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之薪資,引誘泰國按摩學校學員來臺,在「泰舒服養生館」及「泰舒活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迨綽號「渣」、「喵」在泰國尋得楊芝琳(SUPHARAT.MANJIT或YANG SUPHARAT,護照號碼:H665170 ,1963年2月19日出生)、游莉(SUPAK.SINGH-SUWAN或YU SUPAK,護照號碼:C625314,1968年5月1日出生)、林佳心 (SRISUDA.DARADAT或LIN SRISUDA,護照號碼:X592805, 1986年3月1日出生)、許晶茹(NARISSARA NONTACHIT或HSUNARISSARA,護照號碼:S547794,1981年7月7日出生)欲來臺擔任按摩師,甲○○則尋得友人丙○○,並另透過友人戊○○介紹丁○○、乙○○等在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後,徵得戊○○、丁○○、丙○○、乙○○(甲○○與戊○○、丁○○、丙○○、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意分別與楊芝琳、游莉、許晶茹、林佳心「假結婚」(楊芝琳等4人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使楊芝琳等4人得以結婚名義來臺。嗣甲○○、「席潘」明知非依法律,不得扣留護照,為使楊芝琳、游莉、林佳心、許晶茹能依約在「泰舒活」按摩店工作,竟與「席潘」基於共同之犯意,於許晶茹、林佳心、楊芝琳及游莉依序在94年8月22日、94 年10月18日、95年2月10日及95年5月4日搭機來台後,先在 機場接機時,分次扣留楊芝琳及游莉2人護照,另於許晶茹 於94年9月間及林佳心於94年10月各自前往上址工作時,分 別扣留其護照,其中僅於楊芝琳、游莉、林佳心、許晶茹欲辦理銀行開戶及申請手機而需護照及居留證時,由「席潘」陪同其等前往辦理,餘則限制楊芝琳等4女使用護照,以防 楊芝琳等4女任意離去上開按摩店或返國,足以生損害於楊 芝琳、游莉、林佳心及許晶茹。嗣因楊芝琳不堪長期工作負荷,且護照在甲○○保管中,無法自行離職、離境,乃傳真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轉由泰國駐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求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4月27日持搜索票至臺北 市○○路○段429號1至4樓及臺北市○○○路○段300號1樓搜 索,並發現上情後,甲○○始交出楊芝琳、林佳心、游莉及許晶茹等前開泰國籍女子之居留證及護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 、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 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 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依照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芝琳、游莉、林佳心、許晶茹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前開證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92年9月1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楊芝琳、游莉、林 佳心、許晶茹於96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於供前具結(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241至257頁),被告亦未指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98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非法扣留楊芝琳等4名女子護照 之犯行,辯稱:楊芝琳等4名女子在伊經營之「泰舒服」、 「泰舒活」養生館工作,因臨檢所需,或因員工宿舍無私人保管箱,怕護照遺失,或各該女子向伊借款為供擔保而同意伊代為保管護照,並無「扣留」情事,且伊於楊芝琳等需要使用護照時,即交還供其等使用,並未影響其等使用護照之權利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楊芝琳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妳到臺灣以後護照有無自己保管?)沒有,護照沒有自己保管,下飛機以後老闆就拿走了。(檢察官問:為什麼老闆要拿你的護照?)我也不了解。(檢察官問:你有曾經跟老闆要過護照嗎?)我沒有要過,因為在店裡面上班每一個人下飛機護照就被拿走。(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老闆甲○○借錢或請他幫你買機票回泰國?)我出來找泰國辦事處以前有借過三萬,之前有一次家裡有事情我要求要回去處理,結果被拒絕。(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不想試著離開按摩店?)我不想去別的地方,第一我的手很痛,第二我想回家。(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向泰國辦事處求救?)因為我想到可以幫助泰國人的就是泰國辦事處。(檢察官問:你在按摩店工作的泰國朋友有無跟甲○○要過護照,甲○○有給過護照,你有沒有看過?)別人我不知道,但是我身體不好我很想回去。(檢察官問:你除了那次跟他說要回泰國以外,還有沒有跟甲○○要過泰國護照?)就只有要過那一次被拒絕,就沒有再要過。(辯護人問:你剛說有一次想回泰國處理家裡的事,你是不是要跟甲○○請假還是要辭職?)我那時的想法是如果甲○○願意還護照我就要辭職回去。(辯護人問:你有跟甲○○說你要辭職嗎?)我打算是回去就不回來了,不過我怕這樣講甲○○就不會同意,所以我就說家裡有事要回去處理。(辯護人問:你交給甲○○護照甲○○有無強迫你?)一下飛機甲○○就說把護照交給我,我就拿給他了。(辯護人問:那時是在你自由意志之下給的?)沒有被強迫,因為我是甲○○的職員,他跟我要我一定得給。(檢察官問:你當初甲○○在機場跟你拿護照時,你有沒有問要做什麼?)沒有問。(受命法官問:你自己或其他泰國來的女孩子有無人逃跑過?)因為護照都被收了所以沒有人跑過。(受命法官問:你在臺灣有無辦過手機?)有。(受命法官問:辦的時候一個人去嗎?)跟席潘去。(受命法官問:有帶護照去嗎?)拿居留證去。(受命法官問:有沒有去銀行開戶?)有。(受命法官問:也是跟席潘去?)是。(受命法官問:有無帶護照?)我不記得了。(受命法官問:辦手機、帳戶需要用到證件的事情,是不是一定要有別人陪著去?)對,一定要席潘陪著。(受命法官問:妳剛說要回去甲○○拒絕妳,那時甲○○怎麼說的?)甲○○跟席潘對我說我的債還沒還完不可以回去你可以查,甲○○說我是你的雇主你憑什麼叫我現在查。(審判長問:你知不知道護照放在什麼地方?)他們收走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游莉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臺灣機場的時候,甲○○有無跟你收你的護照?)甲○○來接我,他要護照我就給他。(檢察官問:甲○○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你的護照?)他沒有說,但是因為他要我也不能拒絕。(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不離開那個地方到別的地方工作?)沒辦法去。(檢察官問:為什麼沒辦法去?)沒有人可以離開那邊,因為護照、證件都在甲○○那邊。(檢察官問:妳有沒有曾經跟甲○○要過護照?)我做到滿一年的時候我耳朵發炎,我跟老闆說我能幫你賺的就那些,我後面的錢也不要了我要回去,而且老闆有扣健保的錢但是後來也沒有健保,所以我看耳朵要付全額。我有要求要回去,老闆說不行。(檢察官問:老闆為什麼說不行?)老闆跟我說如果可以別人也會要求這樣子,可能就沒有人要在那邊。(檢察官問:你有曾經在臺灣辦手機或銀行帳戶嗎?)手機是拿sim卡,銀行有開過戶 。(檢察官問:你去銀行開戶時,是你自己去的嗎?)跟席潘一起去。(檢察官問:有沒有帶護照去?)有帶去但是是席潘拿的。(辯護人問:你當初交護照給甲○○時,甲○○有無強迫妳?)沒有,反正就是甲○○跟我要我就給他,因為我要幫他工作。(審判長問:你知不知道你的護照放在什麼地方?)他們收走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林佳心於警詢證稱:「我到店裏第一天工作時,白老闆就跟我收護照及居留證,說店內要保管」、「沒有要過,要的話老闆也不會給」(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4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來臺是乙○○跟另1個朋友來接的,接完後就到南京東路的泰舒服報到,再到 宜蘭過了1夜就回來了」、「是白先生的朋友帶我到宜蘭, 我1個人住1間房間。當時只有我1個人」(見96年度偵字第 9001號卷第116頁);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來臺 灣的時候你的護照放在哪裡?)來到店裡面,老闆就拿走了《按證人林佳心於警詢供稱於94年10月來台,在宜蘭住一晚,翌日即至被告經營之養生館工作》。(檢察官問:他為什麼拿走你的護照?)我也不知道,他要我就給他,而且每個人也都給他。(檢察官問:你在臺灣這段期間,有無跟甲○○要過護照?)沒有。(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不離開泰舒服這個地方,到別的地方去工作?)因為沒有護照。(檢察官問:你在臺灣有無辦過手機、帳戶?)有。(檢察官問:是誰陪你去辦?)席潘。(檢察官問:去辦這些要不要護照?)所有的證件都是席潘拿在手上。(辯護人問:你交給甲○○護照時,甲○○有無強迫你?)沒有。(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是因為護照在甲○○這裡才不離開,意思是說你有更好的工作機會嗎?)不是有其他的機會,因為我工作很重、時間又長,身體不好,翻譯、老闆跟我講話口氣也不是很好,所以我在那邊做的不舒服。(辯護人問:護照如果放在你身上,你就會離開甲○○的公司嗎?)如果我有護照我一定走,因為你扣我的錢已經扣完了,為何還要繼續扣。(審判長問:你知不知道護照放哪?)不知道,只知道在老闆那邊。」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許晶茹於警詢證稱:「我到店裏第一天工作時,白老闆就跟我收護照及居留證,說店內要集中保管」、「沒有要過,因為每個人都交給老闆,我想要的話老闆也不會給我」、「下班之後就是到宿舍休息,不能亂跑,如果亂跑會被罰錢,休假時老闆也不希望我們出去,如果出去遇到老闆心情不好會扣錢」、「我於94年8月22日到台灣,白老闆與『席潘』到機場接我到 台北縣萬里假老公丙○○的住處,在該處所住了十幾天,因為外交部要面談,經過二次面談才通過,通過面試後,丙○○接我到台北市松山區○○○路○段300號『泰舒服按摩院』 工作至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47頁、第48頁、第49頁);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的泰國護照放哪裡?)在老闆那裡。(檢察官問:為什麼老闆會拿你的護照?)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可是我從泰國來臺灣是跟丙○○一起來,來機場就看到老闆跟席潘,丙○○把我的證件全部都交給甲○○。(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甲○○要過護照?)沒有要過。(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跟林佳心到過華納威秀影城跳舞?)有,我們有跟老闆請假,我跟林佳心還有一個櫃台的小姐去,而且是他們拿居留證讓我們去的。(辯護人問:當時有沒有連護照也給你們?)沒有。(辯護人問:妳交護照給甲○○有沒有被強迫?)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直接問甲○○?)不可以直接問,要透過席潘。所有的事情一定要經過席潘。(受命法官問:你去辦手機或是去銀行開戶是一個人去嗎?)辦銀行開戶是席潘跟我去,辦手機時裡面有一個姐姐剛好要買手機,我們就跟席潘請假二個人一起去。(受命法官問:這二次有帶護照出去嗎?)去辦手機那個只要居留證,去銀行要用護照,是席潘拿著的。(審判長問:你知不知道你護照放在何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均指證被告有留置他人護照之行為,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4月27日持搜索 票前往臺北市○○路○段429號1至4樓及臺北市○○○路○段 300號1樓搜索後,被告即交出楊芝琳、林佳心、游莉及許晶茹前開泰國籍女子之居留證及護照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另楊芝琳、游莉及林佳心護照亦已分別由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人員楊永麗代表楊芝琳及林佳心具單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30、39、45頁)。 ㈡依前開證人楊芝琳、游莉、林佳心、許晶茹證詞,被告於取得其等護照時,雖無強暴脅迫之舉,但以證人楊芝琳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老闆甲○○借錢或請他幫你買機票回泰國?)我出來找泰國辦事處以前有借過三萬,之前有一次家裡有事情我要求要回去處理,結果被拒絕。(檢察官問:你除了那次跟他說要回泰國以外,還有沒有跟甲○○要過泰國護照?)就只有要過那一次被拒絕,就沒有再要過。(辯護人問:你剛說有一次想回泰國處理家裡的事,你是不是要跟甲○○請假還是要辭職?)我那時的想法是如果甲○○願意還護照我就要辭職回去。(辯護人問:那時是在你自由意志之下給的?)沒有被強迫,因為我是甲○○的職員,他跟我要我一定得給。」;證人游莉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甲○○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你的護照?)他沒有說,但是因為他要我也不能拒絕。(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不離開那個地方到別的地方工作?)沒辦法去。(檢察官問:為什麼沒辦法去?)沒有人可以離開那邊,因為護照、證件都在甲○○那邊。(檢察官問:妳有沒有曾經跟甲○○要過護照?)我做到滿一年的時候我耳朵發炎,我跟老闆說我能幫你賺的就那些,我後面的錢也不要了我要回去,而且老闆有扣健保的錢但是後來也沒有健保,所以我看耳朵要付全額。我有要求要回去,老闆說不行。」;證人林佳心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護照如果放在你身上,你就會離開甲○○的公司嗎?)如果我有護照我一定走,因為你扣我的錢已經扣完了,為何還要繼續扣。(審判長問:你知不知道護照放哪?)不知道,只知道在老闆那邊。」等語;證人許晶茹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的泰國護照放哪裡?)在老闆那裡。(檢察官問:為什麼老闆會拿你的護照?)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可是我從泰國來臺灣是跟丙○○一起來,來機場就看到老闆跟席潘,丙○○把我的證件全部都交給甲○○。(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跟林佳心到過華納威秀影城跳舞?)有,我們有跟老闆請假,我跟林佳心還有一個櫃台的小姐去,而且是他們拿居留證讓我們去的。(辯護人問:當時有沒有連護照也給你們?)沒有。(審判長問:你知不知道你護照放在何處?)不知道。」等語觀之,被告係未經同意而扣留其等護照,殆無足疑。 ㈢證人楊芝琳於原審固證稱:「(檢察官問:妳到臺灣以後護照有無自己保管?)沒有,護照沒有自己保管,下飛機以後老闆就拿走了。(檢察官問:為什麼老闆要拿你的護照?)我也不了解。(檢察官問:你有曾經跟老闆要過護照嗎?)我沒有要過,因為在店裡面上班每一個人下飛機護照就被拿走。」等語,證人游莉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臺灣機場的時候,甲○○有無跟你收你的護照?)甲○○來接我,他要護照我就給他。(檢察官問:甲○○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你的護照?)他沒有說,但是因為他要我也不能拒絕。」等語,證人林佳心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來臺灣的時候你的護照放在哪裡?)來到店裡面老闆就拿走了。(檢察官問:他為什麼拿走你的護照?)我也不知道,他要我就給他,而且每個人也都給他。(檢察官問:你在臺灣這段期間,有無跟甲○○要過護照?)沒有。」等語及證人許晶茹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的泰國護照放哪裡?)在老闆那裡。(檢察官問:為什麼老闆會拿你的護照?)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可是我從泰國來臺灣是跟丙○○一起來,來機場就看到老闆跟席潘,丙○○把我的證件全部都交給甲○○。(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甲○○要過護照?)沒有要過。」等語,惟證人楊芝琳、游莉、林佳心、許晶茹因囿於生計,來臺工作,在陌生國度及環境下,為能順利留在臺灣工作,乃任由雇主即被告將護照取去,而未言明拒絕,惟依前開論述,得否遽以認定被告係因雙方合意而允為保管護照,亦有可議。本件尚難以被告未強行取走護照即認其無扣留犯行。 ㈣證人楊芝琳於原審另證稱:「(問:辦手機、帳戶需要用到證件的事情,是不是一定要有別人陪著去?)對,一定要席潘陪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證人許晶茹於原審亦證稱:「辦銀行開戶是席潘跟我去,辦手機時裡面有1個姐姐剛好要買手機,我們就跟席潘請假2個人一起去」、「去辦手機那個只要居留證,去銀行要用護照,是席潘拿著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雖與卷附臺灣大 哥大公司96年11月8日函稱楊芝琳、許晶茹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時檢附之資料包括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影本等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2頁),惟證人楊芝琳、許晶茹均係由「席潘」陪同前往辦理銀行帳戶及申請手機,其等對於辦理前開手續所需證件未必知之甚詳,且就此部分衡情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以上開證詞自不排除係記憶錯誤所致,要難以證人楊芝琳、許晶茹前開證詞有些許瑕疵即認其等證言全部為不可採。況依證人楊芝琳、許晶茹前開證詞及證人游莉於原審證稱:「(問:你去銀行開戶時,是你自己去的嗎?)跟席潘一起去」、「(問:有沒有帶護照去?)有帶去但是是席潘拿的」(見原審卷一第14 4頁),林佳心於原審證稱:「(問:你在臺灣有無辦過手機、帳戶?)有」、「(問:是誰陪你去辦?)席潘」、「(問:去辦這些要不要護照?)所有的證件都是席潘拿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足見證人楊芝琳、游莉、林佳心、許晶茹仍須經被 告同意並由「席潘」陪同始能持其等護照外出辦理相關事務,遑論持護照出國,其等使用護照之權利仍受被告限制無疑。被告非法扣留其等護照,自已足以生損害於楊芝琳、游莉、林佳心及許晶茹。 ㈤至證人楊芝琳、游莉、林佳心、許晶茹對於被告甲○○為其等代墊之入境簽證等費用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固各執一詞,且被告亦另提供楊芝琳、游莉、林佳心、許晶茹等人每日食宿、安排員工康樂活動及旅遊活動,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至31頁),且楊芝琳等4女亦均證稱被告 有提供食宿(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49頁、第153頁反面),惟即令被告為其等代墊之入境簽證等費用或其他費用尚未清償,彼此間相關薪資及費用如何結算,要屬雙方民事糾紛,被告在法律上仍無留置護照之權利,自難以雙方事後發生勞資糾紛逕認被告扣留護照之行為係屬合法。 ㈥證人許晶茹對於被告扣留護照之時間,於警詢證稱:「我到店裏第一天工作時,白老闆就跟我收護照及居留證,說店內要集中保管」、「沒有要過,因為每個人都交給老闆,我想要的話老闆也不會給我」(見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49頁);於原審改稱:「我從泰國來臺灣是跟丙○○一起來,來機場就看到老闆跟席潘,丙○○把我的證件全部都交給甲○○」(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前後固有不一,惟證人 許晶茹於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自應以其於警詢之陳述為可採,且亦又僅認定丙○○收取許晶茹之護照交付被告而謂丙○○就此部分具共犯關係。 ㈦前開泰籍女子「席潘」擔任前開養生館之管理幹部,且於楊芝琳、游莉、林佳心、許晶茹持證件外出辦理銀行帳戶及申請手機時陪同在旁,防止楊芝琳等女子逃逸,足見其與被告就本件扣留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護照條例第4條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他人護照,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扣留他人護照,應依同條例第25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席潘」就前開扣留護照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扣留護照之時間,分別係在楊芝琳及游莉於95年2月10日及95年5月4日搭機來台接機 時以及許晶茹於94年9月間、林佳心於94年10月間前往上址 工作時所為,已如證人林佳心、楊芝琳、游莉及許晶茹前開所述,間隔久遠,且依其情節,難認係接續為之,亦即被告前後4次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非法扣留護照,迄96年4月27日始為警 查獲,足見被告扣留之行為繼續(非狀態繼續)至96年4月 27日止,本件自無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僱用外籍女子,代墊相關費用,為防範外籍女子離開工作處所,甚至返國,致追償無著,始出下策,扣留外籍女子護照,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5條、第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5條 違反第 4 條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4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