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詳下述二),及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而向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詳下述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貳、關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部分: 一、乙○○與戊○○(業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五月;另以其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陳建邦、林家慶(均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人,均係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六八號三樓「大汐止遊樂場」之股東,渠等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大汐止遊樂場」內,擺設「超八」「超九」「鑽石列車」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劉辰志、張城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金元、程姝婷(均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五十日,均緩刑二年)擔任現場幹部,負責兌換等值之彩金;以及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廖麗雅、吳心瑜(均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五十日,均緩刑二年)為開分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分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利用機台任意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所押分數由電腦扣除,積分如不欲續賭,則以積分一分換回一元。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經警在該遊樂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當場睹博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七十三台;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該遊樂場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家德、林冠頷、彭美蘭、林重義、張宇勝、陳德豊(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以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六十台(含IC板)、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戊○○所有供犯罪用之客戶資料十六冊、保留記錄簿一冊、現金兌換卡三十一張、娛樂卡二十九張、會員卡及點數卡一袋、代幣三袋又四百二十五枚、當日帳二十五張。 二、乙○○、戊○○復承前揭犯意,與丙○○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二年一、二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七0六號公眾得出入之「新東海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另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巷一號公眾得出入之「滋滋脆便利商店」內(登記名稱為『肯毅商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正昌(另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擔任現場幹部,負責管理該電動玩具店,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不特定金額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押分數由電腦扣除而盡歸丙○○等人所有;不賭時,以同比率將金錢換回。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滋滋脆便利商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三十四台(含IC版),丙○○所有供睹博犯罪用之IC版二十一片、收支明細一張、機台抄表明細一張、現金借支單一冊、帳簿三冊;至於「新東海釣蝦場」原所擺設之電動玩具,因丙○○得知戊○○所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遭搜索,故於同日將該釣蝦場之電動玩具部分結束營業,未被查扣任何贓證物;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日持搜索票至丙○○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四丙○○所有供犯罪之新東海會員簿三冊、客戶欠款明細一本、帳冊六張、每日來客登記簿一冊、營業額明細表一冊等物。 三、乙○○、戊○○又與甲○○(業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三月;另以其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等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即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巷七號公眾得出入之「橫科電動玩具店」(該店無市招,因在橫科派出所轄區,簡稱「橫科電玩店」)擺設「超八」「超九」「彈珠台」及「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六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吳采鈺(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為開分員,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不特定金額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押分數由電腦扣除,歸甲○○等人所有。如不續賭,則以同比率換回金錢。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該電玩店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潘玉龍、曾敏志(潘玉龍、曾敏志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以上開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二十六台、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及甲○○所有供賭博犯罪用之數位相機一台、空白開分禮券一袋、會員開贈記錄表一冊、日報表一冊、會員記錄表一冊、遠傳電信易付卡五包、空白保留單三張、會員名冊一冊、開分錄影記錄四捲、計分標準表一張、收支簿一冊、電子遊戲機使用說明一冊、空白借款合約書六張、贈分方式說明海報四張、筆記一張、開分禮券二張、贈分條八張、電子遊戲機主機板三十六片;復在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會員開贈記錄表一冊、開分員求職表八張。 參、乙○○、戊○○、丙○○、甲○○等人,在前揭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另丁○○向乙○○頂讓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一號一樓「中原超商」後,即以「百原超商」更名營業,並亦在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七號一樓之「立林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繆昕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0四號處分不起訴),亦自九十二年間不詳時點起,在該店擺設數目不詳之電子遊戲機。乙○○、戊○○、丙○○、甲○○、丁○○、繆昕格等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或因曾遭警方、建設局等主管機關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損失不貲,或恐遭警方及建設局等主管機關查緝,乃共同基於行賄警方人員及建設局查緝人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向下列人員行賄,行賄情形如下: 一、行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約僱稽查員己○○(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以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禠奪公權三年確定)部分: 己○○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約僱稽查員,負責臺北縣政府轄內九種行業(即俗稱八大行業及電玩業)、網路咖啡店等之稽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認識己○○後,乙○○、戊○○或與丁○○,或與丙○○,或與繆昕格,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夜城電玩店」經營者,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戊○○與己○○達成由戊○○代為按月交付各電子遊戲場提出之以「公關費」為名之賄款,作為不積極查緝行賄業者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犯罪,以及通報查緝訊息對價之合意。乙○○、戊○○二人(大汐止遊樂場部分)即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或與丙○○(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部分)、與丁○○(百原超商部分)、與繆昕格(立林便利商店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夜城電玩店經營者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戊○○連續交付賄款予己○○(賄款交付流程,詳附表二所示)。己○○於收受戊○○代乙○○及其他業者所支付之「公關費」後,即不定時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查緝轄區內電動玩具店之消息提供予戊○○,再由戊○○轉告前揭行賄之電動玩具店暫時歇業,以此方式逃避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之查緝。 二、行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所長辛○○(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本院更審中,尚未確定)、該所警員庚○○(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判決免刑)等人部分: 辛○○、庚○○分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所長、警員,對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均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甲○○、戊○○等人欲在橫科派出所轄區內,即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巷七號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乃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透過乙○○告知辛○○此事,並相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見面,辛○○遂與庚○○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交代庚○○先向電玩業者表示若欲開設電動玩具店,須按月交付七萬元予橫科派出所,嗣又因考慮尚須打點派出所巡佐及駐區督察各五千元,而將上開賄款金額提高為八萬元。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原約定由乙○○、戊○○與辛○○、庚○○在臺北市○○○路○段聯勤總部旁之薑母鴨店內見面,惟當日乙○○臨時不克前往,遂由戊○○代表乙○○出席,並由甲○○陪同到場。戊○○、甲○○、辛○○、庚○○等人,遂在臺北市○○○路○段聯勤總部旁之薑母鴨店內,商討開設電玩店及行賄等相關事宜,席間戊○○主動表示願就駐區督察部分由五千元提高為一萬元,故最後議定每月交付予橫科派出所之賄款金額為八萬五千元,其中駐區督察一萬元部分由辛○○轉交,辛○○並表示日後相關事宜均由庚○○負責聯繫,且附帶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有毒品、不得讓「湯文彥」入股、「老二」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副分局長不能有意見等條件後,允許戊○○、甲○○等人在其轄區開設賭博電玩店,並由庚○○代為分配、轉交賄款。嗣乙○○即與戊○○、甲○○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依約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其住處附近之巷內、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十二巷五十八弄三號一樓洗車廠前、同年五月一日在橫科派出所對面白雲國小圍牆旁、五月二十九日在橫科派出所後停車場內,將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份之賄款每月各八萬五千元交付予庚○○。庚○○於收受前揭款項後,隨即依約在橫科派出所內,按月將前揭款項中之四萬元交付予辛○○(含駐區督察一萬元),總計辛○○、庚○○共同收受賄賂三十四萬元。辛○○及庚○○於收受前揭賄賂後,即違背其查緝取締電動玩具之職責,對於乙○○、戊○○、甲○○等人所經營之「橫科電動玩具店」不予以查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情事,辛○○並利用擔任派出所所長職務之便,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接獲南港分局欲跨區至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辦案之訊息時,即令庚○○通知甲○○,使甲○○得知此訊息後,暫時將電動玩具店歇業,以逃避南港分局之查緝。三、行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吳國信(經原審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以其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部分: 吳國信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賭博性電動玩具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戊○○則係「大汐止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樂廠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遊戲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詎乙○○、戊○○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按月以公關費名義,交付吳國信有關「大汐止遊樂場」之賄款五萬元;其中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吳國信以代戊○○購買賽鴿為由,另由戊○○多交付二萬元,計戊○○共交付吳國信有關「大汐止遊樂場」之賄款三十二萬元。吳國信於收受前揭賄賂後,即違背其查緝取締電動玩具之職責,對戊○○等人所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不予以查緝該遊樂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情事。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以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人戊○○、甲○○、丁○○、庚○○於審判外關於行賄之陳述,雖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關於賭博部分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查證人戊○○、甲○○、庚○○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其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至證人戊○○、丙○○、甲○○、丁○○、己○○、庚○○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除未經辯護人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外,迄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提出相關佐證。審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且本院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證人甲○○、庚○○、丁○○、己○○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到庭,證人甲○○、丁○○、戊○○、丙○○又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當足藉以釐清上開審判外陳述有所不明或不足之處,確保被告乙○○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另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二人在調查局所述情節不相符,就有關被告乙○○涉犯行賄情形所證情節,渠等在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若合符節,又有扣案帳冊可以佐證,未受非法取供,且事發之初各該證人與被告乙○○未接觸,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少,各該證人亦供述自己犯罪,查無不可信之情事;再本案戊○○、被告乙○○犯罪參與情節相當,二人且就行賄部分拆帳,有關被告乙○○行賄部分之涉案情節,當以戊○○知之最詳,丙○○則屬其次,惟二人證詞對於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均核屬必要,其二人在調查局之筆錄依前引規定,自得例外採為證據。 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之錄音帶均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犯罪嫌疑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監續字第六七號卷、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三九四號、九十二年度監續字第四四一號、九十三年度監續字第三0號、九十三年監續字一五一號、九十三年度監續字第九二號、九十三年度監續字第一二五號卷無訛。則本案按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均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此外,下開戊○○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由原審另案即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下均簡稱:「原審另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另案卷二第二四八頁);下開戊○○與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及戊○○與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一時三十七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三時五十四分,及庚○○與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三時五十六分之通話監聽譯文,已由原審另案審理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另案卷二第二四九至二五四頁);上開戊○○與吳國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由原審另案審理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另案卷三第八十一頁),且卷附之全數通訊監察譯文,亦已均據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爭執,同意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出資「大汐止電玩店」「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賄之犯行,辯稱:伊確係「大汐止電玩店」「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三店之股東,然其出資比例甚微,均將資金交由戊○○處理,並不過問店內之事,故亦不知汐止「橫科電玩店」有無伊資金存在;而上開各電玩店均以戊○○為實際負責人,伊並未理事,對於「大汐止電玩店」「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分別自上揭時間,在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等情,全不知情。至「百(中)原超商」、「不夜城電玩店」「立林超商」等店,均與伊無關。而有關行賄己○○、辛○○、庚○○、吳國信等人,伊未介入,亦不知情;縱認伊知情並參與,則經營電玩賭博及行賄部分應屬牽連犯論以一罪云云。 二、關於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部分: ㈠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六八號三樓「大汐止遊樂場」、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巷一號「滋滋脆便利商店」(登記名稱為「肯毅商行」)、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巷七號經營電動玩具店(該店無市招)之「橫科電玩店」、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街七0六號之「新東海釣蝦場」,確於上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等情,業據證人戊○○、甲○○、丙○○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大汐止遊樂場」部分尚據證人即股東陳建邦、林家慶,現場幹部施金元、程姝婷及開分員廖麗雅、吳心瑜,賭客王家德、林冠頷、彭美蘭、林重義、張宇勝、陳德豊等證述明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大汐止遊樂場涉嫌不法案卷第十四頁以下),復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持搜索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持搜索票在大汐止遊樂場搜索查扣之六十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賭資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客戶資料十六冊、保留記錄簿一冊、現金兌換卡三十一張、娛樂卡二十九張、會員卡及點數卡一袋、代幣三袋又四百二十五枚、當日帳二十五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在卷可稽;橫科電玩店部分,則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六台、賭資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數位相機一台、空白開分禮券一袋、會員開贈記錄表一冊、日報表一冊、會員記錄表一冊、遠傳電信易付卡五包、空白保留單三張、會員名冊一冊、開分錄影記錄四捲、計分標準表一張、收支簿一冊、電子遊戲機使用說明一冊、空白借款合約書六張、贈分方式說明海報四張、筆記一張、開分禮券二張、贈分條八張、電子遊戲機主機板三十六片(同上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及於甲○○住處查扣之會員開贈記錄表一冊、開分員求職表八張(同上卷第六十頁)可佐;滋滋脆便利商店部分,則有電子遊戲機三十四台、IC版二十一片、收支明細一張、機台抄表明細一張、現金借支單一冊、帳簿三冊(同上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扣案可佐;新東海釣蝦場部分,則有在丙○○住處查扣之新東海會員簿三冊、客戶欠款明細一本、小帳冊六張、每日來客登記簿一冊、營業額明細表一冊(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可憑。綜上,足認大汐止遊樂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場、橫科電玩店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事實。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實際參與「大汐止遊樂場」之經營,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另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原審另案卷三第十九頁)。至「滋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場」部分,亦據被告乙○○自承出資,且自下開乙○○、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得見被告乙○○實亦有參與「大汐止遊樂場」「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之經營,始得據以向戊○○自上開各店營收取款花用,並實際參與「大汐止遊樂場」「滋滋脆便利商店」店內珠檯擺設之決策;自被告乙○○與戊○○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通訊監察譯文,亦顯見被告乙○○確有實際參與「滋滋脆便利商店」「大汐止遊樂場」之經營(乙○○與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通訊監察譯文,均詳下摘述)。況被告乙○○就「大汐止遊樂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場」等電玩店行賄己○○,及「橫科電玩店」行賄辛○○、庚○○,「大汐止遊樂場」行賄吳國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倘非因「大汐止遊樂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場」「橫科電玩店」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情,被告乙○○何有必要犯險行賄上開各人?足見被告乙○○所辯其僅單純出資,不詳內情云云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訴行賄之犯行: ㈠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約僱稽查員己○○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已據己○○自承不諱,其復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就戊○○代轉、交付賄款之行賄犯罪事實證述在卷(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原審另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0號卷【下稱:第五0八0號卷】卷一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卷三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八十五至八十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卷第九至十五、七十至七十五、九十、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九至一0一、一0六至一一0、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暨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第五0八0號卷卷一第十六至十八、二五六、三二一至三二四、三二九、三四0至三四九頁、卷二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七、四十四至五十四、八十六至八十八、一四四、三七八至三八九、卷三第一0至至一0七、一六四、一六五、三0八、三0九頁;原審另案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是乙○○介紹認識戊○○,均係透過戊○○行賄,有時把錢給乙○○代轉戊○○,但不清楚乙○○是否知悉該款用途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與其在原審所供不符外,其既係因被告乙○○之介紹而認識戊○○,戊○○本即由被告乙○○安排轉交賄款之人,則丁○○事後請被告乙○○轉交金錢予戊○○,對交付該款項之原因係行賄,豈有不知之理,此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乙○○告知戊○○簡取締之事,戊○○即於同日告知丁○○相同訊息自明(見五0八0號卷一第一四六頁譯文)。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三0四四七六二七號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屬職員基本資料、職務分辦表、組織編製表(見第五0八0號卷卷二第三一七至三七三頁)、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乙○○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戊○○與乙○○、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五0八0號卷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九、一五二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二十六日戊○○交付己○○賄款之經過情形報告表及位置圖、照片等(見同上卷宗第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至八十七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可資佐證,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亦據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同此認定,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禠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元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支,應予追繳沒收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㈡至庚○○、辛○○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戊○○、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另案卷三第一九二、一九九、二一二、二一八、二九五頁),庚○○亦就辛○○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證述明確,其等均證稱:辛○○在經由乙○○得知戊○○等人欲在其轄區內開設橫科電玩店乙事後,曾交代庚○○先向電玩業者表示若欲開店,需按月交付七萬元予橫科派出所,嗣又因考慮尚須打點派出所巡佐及駐區督察各五千元,而將上開賄款金額提高為八萬元,嗣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戊○○、甲○○、辛○○、庚○○等人在薑母鴨店餐敘時,戊○○主動表示願就駐區督察部分提高為一萬元,故最後議定每月交付予橫科派出所之賄款金額為八萬五千元,其中駐區督察一萬元部分由辛○○轉交,辛○○並表示日後相關事宜均由庚○○負責聯繫,且附帶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有毒品、不得讓「湯文彥」入股、副分局長不能有意見等條件後,允許戊○○、甲○○等人在其轄區開設賭博電玩等情,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再為同旨之證述,復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另案卷二第二四八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甲○○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五0八0號卷卷二第一八三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庚○○與甲○○、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另案卷二第二四九-二五四頁)、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庚○○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另案卷三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及五月二日之跟監照片(第五0八0號卷卷一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五月一日之跟監照片(第五0八0號卷卷一第八十八至九十二之一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吳國信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罪事實,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附近,按月自戊○○收取五萬元賄款,其中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吳國信並以代戊○○購買賽鴿為由,要求戊○○再多支付二萬元賄款,合計吳國信共收取三十二萬元賄款,作為違背職務對於大汐止遊樂場不予查緝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另案卷三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與其前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竹十二年底認識吳國信」「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幫大汐止行賄,每月五萬」「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起,向吳國信行賄每月五萬元,希望他能提供消息及不要取締大汐止,我每月給吳五萬」「大部分是月初給。有一次他幫我買鴿子,多給二萬。行賄目的是希望他幫我通風報信,也希望不要來查緝。自九十三年起被查緝次數就少很多,不清楚是否因為行賄而減少」「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我當天就是進入吳國信車內交付賄款給吳國信,加上買鴿子的錢,當天共給他七萬」「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到社后派出所找吳國信也是交賄款給他,是在社后派出所旁的鐵皮屋內給他,交付完畢後還在鐵皮屋外聊天」等語(第五0八0號卷卷二第四0四至四0六頁),大致相符;且其所證內容與戊○○與吳國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通話錄音內容相符(原審另案卷三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勘驗筆錄),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及五月二日之跟監照片在卷可佐(第五0八0號卷卷一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㈣被告乙○○固矢口否認共同行賄己○○、吳國信,及汐止橫科派出所之所長辛○○及員警庚○○等人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乙○○代板橋不夜城電玩店,委託戊○○自九十三年初開始,即每月行賄己○○二萬元;代百原超商(丁○○自乙○○開設之「中原超商」頂讓)負責人丁○○,自九十二年十月始,委託戊○○每月行賄己○○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底開始,代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七號繆昕格為實際負責人之立林便利商店,每月委託戊○○轉交二萬元賄款予己○○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分別參見證人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偵訊時結證內容、證人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日調查筆錄),並與下列證據相符: ⑴扣押物編號2-5「戊○○帳證資料」中記載:555回電,999見面、01大汐止、02東海、03中原、04滋滋脆、05蘆洲、06不夜城),係己○○、戊○○在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提供予己○○手機前,二人約定之代號,用供洩漏稽查相關訊息使用,其中,「蘆洲」即代表立林便利商店,分據戊○○(參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卷第六十頁)、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五0八0號卷卷二第九十二、九十四頁)證述在卷,堪認證人戊○○所證確非無據。 ⑵況(中)百原超商電玩店部分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伊係自乙○○頂下乙○○開設之「中原超商」,以自己及周麗鳳合資開設「百原超商」,因伊剛開始做電玩業,即主動拜託乙○○,請乙○○幫我轉給戊○○去行賄警員(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徵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十四頁),略以:「戊○○:喂,阿叔!下星期一、二、三,朱仔他說中原那邊休息,他說戴帽子那邊說的,他說三天不知道哪一天,不如休息!」「乙○○:好」;以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二十七秒戊○○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戊○○:阿元,我國中阿啦!縣仔那邊說星期一、二、三可能會配合當地戴帽子去你附近,你休息一下,我跟老大說了,老大會跟你說。」「丁○○:謝謝!」,此段譯文亦據丁○○供明「大仔」即指被告乙○○(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第五0八0號卷卷一第二一一頁),可見戊○○經己○○洩漏查緝情資,轉知乙○○、丁○○,益證證人丁○○、戊○○所證信實,堪認被告乙○○確有代百原超商透過戊○○轉送賄款予己○○之事實;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乙○○轉交金錢予戊○○,不清楚乙○○是否知情云云,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依證人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四十九秒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十六頁),略以: 「戊○○:你找我? 己○○:沒有,我以為你找我。 戊○○:你以為我打給你所以你打給我? 己○○:那個,復興、蘆洲。 戊○○:復興?怎樣? 己○○:晚上。 戊○○:今天?那我知道。 己○○:要整天。 戊○○:就是現在開始? 己○○:嗯 戊○○:那我知道。」 而證人戊○○就該通訊內容解釋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因為我大哥大響了,但來不及接,我以為是己○○,就回電給己○○,結果己○○告訴我,當天臺北縣政府要到蘆洲查緝,要立林商店注意一點,我隨即打電話通報乙○○防備,結果當日臺北縣政府稽查小組並未前往立林商店取締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五0八0號卷卷二第四十八頁),此對照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七秒時,被告乙○○指示王偉處理不詳店內擺設機台,以應付查緝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度監續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十七頁),略以: 「王偉:喂! 乙○○:你還在睡覺? 王偉:我起來了。 乙○○:現在馬上過去,要馬上整理一下。 王偉:怎樣? 乙○○:那個縣的要去哦。 王偉:好,我知道。 乙○○:馬上到哦,一點半啦,一點半以前裝飾好。」雖依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尚不能直接認定乙○○指示王偉代為掩飾、應付查緝者即立林便利商店內機台,惟參以上開戊○○、己○○以及乙○○、王偉之二通電話時間緊接,徵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被告乙○○與王偉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參見九十三年度監續字第一二五頁),被告乙○○要求王偉向繆昕格取款,而繆昕格即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七號一樓之立林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繆昕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同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第五0八二號卷卷一第二三七至二四二頁);以及繆昕格就其與被告乙○○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六分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文從,『阿文』來,三組的『阿文』來說,刑警隊帶搜索票來,叫我們板子拆掉,人都走掉,門關起來?」)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繆昕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同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第五0八二號卷卷一第二三七至二四二頁)等情,堪認立林便利商店內確有不法情事,以及王偉與立林便利商店間確有相當緊密之關係,均堪佐戊○○所證信實。 ⒉又被告乙○○與戊○○同均係「大汐止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戊○○代表大汐止遊樂場,交付賄款予吳國信、己○○,被告乙○○均知情且同意,亦據證人戊○○證稱:「大汐止負責決策者是我跟乙○○,是我們二人決定行賄。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開始,第一次是在同年八、九月間向社后派出所吳國信行賄。每月五萬,約在月底或月初給。是我去找吳國信,請他照顧我們的店,他沒有表示反對且每月都有拿,我有交代說錢是給所內同仁的,但吳國信沒有說有沒有轉交給其他同仁」「除吳國信外,尚對己○○行賄」「己○○係自九十二年底起,每月五萬請他若有臨檢行動先通知我們,我們知道後就將違法機台收起來,換成非賭博性機台。己○○會在月初主動與我聯絡,我再按月把錢給他」等語;而被告乙○○亦係「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之股東,有關「新東海釣蝦場」由戊○○交付己○○賄款(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詳情,亦據證人丙○○證稱:「新東海釣蝦場的工作分配,我負責現場機台維修及記帳,戊○○負責疏通轄區內管區員警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等具有管轄權的單位,乙○○則負責疏通其他管轄單位。每月支出包括會錢二十八萬,所謂會錢即指疏通具有管轄權上級單位的公關費用;自九十一年年初至九十三年五月經營新東海釣蝦場期間,每月支出二十八萬公關費,行賄對象包括轄內派出所、分局及督察單位。由戊○○及乙○○負責每月交付賄款」(參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新東海剛成立時並未行賄,但在九十一年底間(確實時間不清楚),遭警方及建設局臨檢損失十餘台賭博電玩機台後,戊○○提議要行賄,以防日後臨檢損失,我和乙○○同意後,便由戊○○負責行賄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顯見被告乙○○確係事前同意行賄,並推由戊○○執行;至「滋滋脆便利商店」部分,亦據證人戊○○證稱:該店係以便利商店方式經營,股東有伊、乙○○及丙○○;該店每月支出約二十七、八萬,包括乙○○打點公關費用三萬元,己○○賄款三萬等語明確(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五0八0號卷卷三第一0六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向丙○○提過行賄之事,未對被告乙○○提及云云,非但與上開證不符,且被告乙○○身為股東,對所投資之事業每月固定支出高達二十餘萬元之賄款,必影響其收入,則對此項費用之目的豈能諉為不知;況事後屢由被告乙○○通報查緝之時間,益證被告乙○○非僅單純出資,而係對本案介入甚深。 ⒊再自被告乙○○與戊○○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明確可見被告乙○○就本案戊○○之行賄犯行確有參與: ⑴乙○○(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 十九時五十八分五十四秒,與戊○○(00000000 00)通訊監察譯文,略以(九十三年度監續字第六十七 號卷第十二頁以下): 「乙○○:生意好嗎? 戊○○:不錯,過年要到了。 乙○○:那有獎金吧,我可分多少? 戊○○:我明天拿去給你,三樓的提早破,本來是下個月初,我先拿八萬給你,下個月初報銷拿給你看就就好,滋脆先拿十五,拿五十出來,我手頭的錢剩一百左右,拿五十出來,剩五十幾,也要包些紅包給他們,還有木工的錢還沒算,拿五十出來應該可以,你十五加八,是二十三,明天拿給你。 乙○○:不用,那個交代「三元」就好。 戊○○:大姊如問滋脆破多少,我怎講? 乙○○:沒有啦。 戊○○:這個月都沒就對吧。 乙○○:嗯 乙○○:……我上次要你幫我買檯子,你買了嗎。 戊○○:我以為上次那趟沒用到,就算了 乙○○:我不是說先買不要緊,你現在買得到嗎?明天下午兩點他們就會來,差不多三點到我們那裡。 戊○○:檯子要搬掉嗎? 乙○○:娃娃機那兩隻讓它去,你進七、八隻比較沒人玩的檯子,不管什麼檯子都可,這次硬緩,帶板都要去,這樣就十隻了,珠仔檯二隻,娃娃機二隻,娃娃機我們後面倉庫有,還是超八我們現在十四隻太多,拿三或四雙去繳,那個比較便宜。 戊○○:明天兩點要來檯子要搬嗎?照常營業嗎? 乙○○:都要營業,他現在看到就要送法院。 戊○○:檯子不用搬對吧? 乙○○:要,但他看到就會搬。 戊○○:要像上次一樣,重要的搬走,放在這的要給」故從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乙○○與戊○○先議論「滋滋脆便利商店」及「大汐止遊樂場」之營收成績,次又商議如何以便宜機台應付查緝,顯見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乙○○(0000000000)與 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 年度監續字第六十七號卷第十四頁之一頁以下),略以:「乙○○:你在家? 戊○○:剛回來。剛剛朱仔找我,明天又要來弄。 乙○○:誰要來? 戊○○:「縣的」 乙○○:怎會這樣? 戊○○:說被人家檢舉,明天最後一天,他們上到明天,他臨時被叫回去支援,排明天下午,我現在聯絡他們叫肚龍先走,明天早上搬一搬。 乙○○:放櫃檯邊給他們抓,所以都要搬走,搬到地下室或戲院,不能放後面倉庫那麼明顯。 戊○○:娛樂的要嗎? 乙○○:娛樂的要,因娛樂的那些都不合法…。 戊○○:最少準備十隻給他就對啦! 乙○○:超八我們十四隻,用四隻,到時再買來補,看還要用什麼檯子下去用就好了,反正就是要繳,七、八隻也不要緊。」 上開通話內容,已據戊○○解釋稱:係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己○○打電話至伊家,約伊十九日晚上七時在板橋市光復國小見面。己○○告訴伊臺北縣建設局可能會在隔日到大汐止取締電玩,己○○建議伊讓建設局取締一次,這樣才不會常來取締,伊同意此一作法,並通知肚龍準備十四台較便宜的舊機台供建設局取締,其他較貴的機台搬到大汐止百貨地下室藏放,二十日果真有建設局來取締等語(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第0八0號卷卷二第四十六頁),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乙○○正與戊○○溝通如何應付取締,堪認被告乙○○與戊○○確有共同實際經營大汐止遊樂場,藉行賄己○○以事先取得查緝情資之事實。 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乙○○(00000000)、戊○○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度監 續字第三0號卷第三十四頁)略以: 「乙○○:你身上有錢嗎? 戊○○:三四萬,今天銀行領,發完薪水,我明天早上拿給你,我欠你六萬三千五。 乙○○:多給我一些,沒錢用。 戊○○:我現在不夠,你在「三元」那邊的領出一些來花就好了,真的沒錢。建和要買珠檯。 乙○○:蝦場呢? 戊○○:那裡的,汐止那邊一個地方不是分三萬,拿給你 了嗎? 戊○○:那你向建和拿,樟樹那邊,停十二天,但沒賠,建和說「滋脆」要拼珠仔檯。 乙○○:要買多少的,我去看。 戊○○:他說五十二的,十六萬。 乙○○:現在有一組更水的,十幾萬而已。 戊○○:你跟建和去看,三萬他還沒給你,我的三萬他已給。 乙○○:我想弄一台去「三樓」(本院按:指大汐止遊樂場,參見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五0八0號卷卷一第三二三頁)擺。 戊○○:我問看看,「滋脆」我們上次才做一百,到月底才剩一百多,扣掉「會仔錢」二十八萬,加二萬,剩七十幾萬,扣掉裝潢十五萬,剩六十餘萬,還得發薪水,建和又要買那組十六萬,且PACE得加二、三檯,超九也得加二、三檯,只剩二十餘萬,今天薪水發二十幾萬,你想九月底一百多萬,光裝潢、薪水、會錢加起來就多少錢了? 乙○○:弄幾萬來花,送禮也不知要怎麼送。」 自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可以認定被告乙○○實有參「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大汐止遊樂場」(即乙○○所指「三樓」)之經營,始得據以向戊○○自上開各店營收取款花用,堪佐證人戊○○之前所證「大汐止遊樂場」行賄事宜被告乙○○知情且同意,以及證人丙○○所證「新東海釣蝦場」行賄事宜,被告乙○○亦知情且同意等情屬實,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通話內容所指之滋滋脆便利商店「會仔錢」,實係行賄款項,亦據戊○○證述明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第五0八0號卷卷二第一四四頁以下),戊○○既得以此暗語在電話中與被告乙○○理算滋滋脆便利商店之盈餘,被告乙○○顯然知情,足見被告乙○○就滋滋脆便利商店行賄己○○部分,確有犯意聯絡。 ⒋有關橫科電玩店部分: 辛○○、庚○○、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薑母鴨店之餐敘中,議妥甲○○等人如欲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設立電動玩具店,須每月支付八萬五千元「公關費」予橫科派出所之辛○○、庚○○,資為不查緝該賭博性電玩店以及通報查緝訊息之對價,並約定由庚○○負責與甲○○聯繫,且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以有毒品,不得讓「湯文彥」入股,及老二即汐止分局副分局長不能有意見等條件。嗣甲○○即按約交付賄款予庚○○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另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五至六十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由證人甲○○、庚○○再為同旨證述。而被告乙○○雖未出席該餐敘,惟該餐敘係被告乙○○居中聯繫、安排、約見,嗣因被告乙○○臨時有事,始派戊○○代表被告乙○○出席,已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調查局的筆錄說乙○○透過壬○○的介紹去派出所找辛○○,為何知道?)當時我不認識乙○○這個人,當時我是在值班台,他進來找主管時,我是有看到,當時我不認識他,是後來乙○○離開派出所之後,我們主管辛○○跟我說他是乙○○,我才知道」「(問:主管有告訴你,乙○○找他做什麼?)他說要在橫科開賭博電玩店」「(問:為何要找主管?)好像是乙○○透過壬○○找辛○○,由乙○○找辛○○談橫科電玩店的細節問題」「(問:所以是辛○○告訴你?)是。」「(問:辛○○告訴你這件事之後,有無告訴你要如何處理?)辛○○跟我說過幾天之後,等一些事情處理完成,就會再約見面,但事後來見面是戊○○出面,乙○○就沒有出面」「(問:誰告訴你,由戊○○代表乙○○在忠孝東路六段的薑母鴨店碰面?)辛○○在我去忠孝東路六段的薑母鴨店之前,先跟我講的,後來到了忠孝東路六段的薑母鴨店,戊○○當場也這樣講」等語明確,並有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四十五分,即薑母鴨店餐敘前,乙○○與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影印譯文附於第五0八0號卷卷一第一七八頁),略以:「戊○○:你不是要跟我去汐止?」「乙○○:你去就好,他會跟你坦白講」「戊○○:我要怎說?」「乙○○:說我要你去的,說由你接這邊他就知道」堪認證人庚○○所證信實。徵之戊○○於薑母鴨店聚會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與被告乙○○通話內容,當被告乙○○詢及戊○○:「昨天處理的怎麼樣?」,戊○○即告以:「昨天真的有趣味就對,後來說去吃薑母鴨,後來他說要吃薑母鴨,他們總務說要先跟我去吃,先跟我講一講,他老闆再來找我,他老闆差不多一點多二點才有空,後來他們昨天提早下班,十二點多就有空,後來他們總務就說載他老闆過去,順便要那個,啊我死,我都沒有看過,他們二、三個我都沒有看過,我要怎麼辦,……後來我就邀阿忠去,其實他們稍微知道,我就照我們當時說的,說他現在只是我們幹部這樣而已,他說沒關係啦,那個他也不管啦!後來就是這樣跟他在那邊喝,啊他跟我一樣大,五十九年次的,感覺不錯,昨天跟他喝到酒醉,喝到快四點耶!跟他吃薑母鴨吃到四點,對啊!都跟他說好了,都叫我月底時找他們阿斌就可以了,對啊!照當時說的這樣。那現在就是變老二那邊怎麼辦……。」被告乙○○則回稱:「我再辦」「我再辦就好了」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二四九頁),以之對照證人庚○○證稱:老二係指汐止分局副分局長等語,以及證人甲○○證稱:隔天我們把條件告訴乙○○,洪說副分局長他會去打點,我就每月拿五萬給洪去打點副分局長及督察室,但我不清楚他有無把錢交給副分局長及督察室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附於第五0八0號卷卷三第三0六、三0七頁),顯見被告乙○○當日雖未到場,亦非經其致送賄款予庚○○,然其在薑母鴨店聚會前,先與辛○○照會,嗣又承諾將處理其他單位,以遂其等開設橫科電玩店之目的,實係橫科電玩店之主事者,至為明確。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零分四十八秒,甲○○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0號卷二卷第一九七頁),甲○○曾向戊○○提及:「現在老闆說叫我們先休息」「說等這件事先處理好」「明天休息,看禮拜一老大有沒空」等語,證人甲○○則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段通話內容釋稱:「這是因為之前庚○○有打給我,說老闆(本院按:指辛○○)要我們休息,這是去天然茶莊回來之後,我在電話中,所稱的老大,就是指乙○○,我請戊○○大哥即乙○○去跟派出所喬,但是要跟誰喬我不曉得,因為戊○○先跟我說是他大哥即乙○○去談的。」「(問:後來這件事如何解決?)後來我們休了幾天,戊○○打電話叫我拿三萬元給庚○○,其中的細節我不清楚,後來是庚○○打電話給我說可以營業了,我們就營業。」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核與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偵訊時結證一致(第三七三至三七五頁),堪認所證信實,被告乙○○就橫科電玩店行賄辛○○、庚○○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⒍末查,戊○○、被告乙○○各有熟識查緝賭博性電玩不同公務員,藉由彼此不同管道,合作行賄規避稽查,除屢據戊○○以扣押物之帳冊編號2-1、2-2、2-4證述在卷(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五0八0號卷卷一第十六頁;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五0八0號卷卷一第三二一頁以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五0八0號卷卷三第一0三頁、第一0六頁以下;第五0八0號卷卷三第二八二、二八三頁;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第五0八0號卷卷三第二八三頁)外,戊○○且因此與被告乙○○彙算拆帳,亦據證人戊○○就扣押物編號2-2第六十六頁記載內容釋稱:該頁係伊今年年初與乙○○算帳時所記載的,「三樓新」係指給乙○○的薪水三萬元,「三樓公」係大汐止交給乙○○打理之公關費十四萬,「滋30000」係代表我個人給乙○○三萬作為公關用,「東海30000」係丙○○託我轉交乙○○三萬元之公關費。「中原30000」「蘆洲30000」及「不夜城40000」係指乙○○應交給伊作為打理己○○等人之公關費用。至於「洪R130000」係指前述款項經相抵後,我應再支付十三萬予洪等語明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卷第六十五頁),對照被告乙○○(000000000)與戊○○(00000 00000)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通訊監察譯文(九 十三年度監續字第三十號卷第五十六頁)略以: 「乙○○:這個月那邊怎樣? 戊○○:那一邊,汐止嗎?也不好,只是這兩天比較正常而已,就是摸彩過後這週,這週平均一天入十五萬,先前一天入八萬多,所以這個月那邊也是沒得分,沒錢,又買檯子,花檯子錢七十幾萬,砸哪些也砸掉不少錢,禮拜那天。所以現在裡面又沒什麼錢了。 乙○○:報三萬給我。 戊○○:我知道,我就是這個月要報給你,我打算這個月要報給你,我打算這個月又多三萬塊,過年加的,你的部分就對了,就是三萬塊,你自己處理就對了,我一個都加二萬,滋脆這月也不好,做到今天才一0二而已。 乙○○:分個意思。 戊○○:對啊,這個月我看能否拿五十萬出來分,沒有的話就分少一點,現在我們店裡是剩一一0萬,剩一00,會仔錢這個月一定加一些給人家,估約三十啦,剩七十,發薪水近三十,剩四十,想拿五十出來發都不夠,我明後天再看看。 乙○○:好。 戊○○:你講的那個我還沒拿過去。 乙○○:不要緊。晚點我再過去。 戊○○:我們的帳都清了吧? 乙○○:還要一一五00給我。 戊○○:什麼? 乙○○:我幫你包的。 戊○○:對,你說板新沒了,現在一個你那三萬,還一個四萬,蘆洲的三萬,總共十萬而已。 乙○○:對。 戊○○:好,我知道。」 又與證人戊○○所證一致,益徵所證信實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所犯數罪得從一重處斷後,僅論以一罪;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故新法限縮累犯之範圍為故意犯罪,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至特別刑法有關罰金刑之選科,依上開最低度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十一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違反第十五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六、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乙○○行為時之身分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七五七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被告乙○○依修正前後條文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之要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大汐止遊樂場」「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橫科電玩店」等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係以賭博為常業,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然被告行為後,該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五四號提案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㈡被告乙○○不具公務員身分,於前揭時、地,對於己○○、辛○○、庚○○、吳國信等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有關違法經營「大汐止遊樂場」及在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乙○○與戊○○、陳建邦、林家慶、施金元、程姝婷、廖麗雅、吳心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關違法在「新東海釣蝦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乙○○與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關違法在「滋滋脆便利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乙○○、戊○○、丙○○、陳正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關違法在「橫科電玩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乙○○與戊○○、甲○○、吳采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與戊○○就交付「大汐止遊樂場」賄款予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戊○○、丁○○就交付「百原超商」賄款予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戊○○就交付「滋滋脆便利商店」及「新東海釣蝦場」賄款予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立林便利商店經營者即繆昕格就交付「立林便利商店」賄款予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夜城電玩店經營者就交付「不夜城電玩店」賄款予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甲○○就交付橫科電玩店賄款予庚○○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戊○○就交付大汐止遊樂場賄款予吳國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連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連續於大汐止遊樂場、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橫科電玩店等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擺設之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部分,雖均持續相當時日,然考其性質乃係每日持續進行,地點亦屬同一,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故就此部分應為法律上之集合犯,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併予說明。被告乙○○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㈦被告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賄之目的係為逃避查緝,與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間,並無必然之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關係,自無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指二者有牽連犯關係,應論以一罪,並無可採。 ㈧按行為人連續行為之終了,倘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查被告乙○○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犯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以及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犯行始點均在被告乙○○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前,惟其二罪連續行為之終了,均在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揆之前引說明,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八、原審認被告乙○○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本件「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巷七號橫科電動玩具店」究屬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事涉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原審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原判決書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十二行),尚有未洽。(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故該得沒收之物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應在犯罪事實欄中加以認定,原審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於事實欄及附表中,均未為此項認定,仍予以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尚欠明確。(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四十七條關於共同正犯、累犯之適用範圍業已修正變更,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逕以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屬文字修改,無實質影響,及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無庸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逕行適用新法,亦有不當。(四)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十一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處罰依據之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而言,仍屬刑罰構成要件之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執證人事後翻異之詞,主張未涉本案,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審酌被告乙○○為謀暴利,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且為逃避查緝,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其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及其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家數、規模、時間、分工情形,行賄之次數、方式、金額、主動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他共犯所受科刑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行賄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未經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宣告六月(修正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則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定之;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經修正,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並無修正,就本案而言自無有利不利之差別,則本院於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定褫奪公權期間時,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行賄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士檢偵揚緝字七八七號通緝及九十三年士檢偵揚緝字一二七九號併案通緝,惟其已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自行到案,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之罪名,縱經處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仍非不得減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就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減輕二分之一,爰就所犯二罪均減刑行賄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未經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 九、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部分,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櫃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他物品則為共犯戊○○、丙○○、甲○○等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業據上開共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係共犯所有之物,依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七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 │ 查 扣 物 品 │├───────┼──────────────────┤│ 1 │「滿天星」11台 、「超九」22台、「鑽 ││(93/5/3大汐止│ 列列車」1 台、「滿貫大亨」1 台、「 ││ 遊樂場) │ 動物奇觀二代」6 台、「777 連線」4 ││ │ 台、「霹靂名銖」3 台、「OKBABY」9 ││ │ 台、「WINNER」6 台、「節奏機」1 台 ││ │ 、「賽車台二人座」2 台、「海盜旗船 ││ │ 長」1 台、「滑雪高手」1 台、「射擊 ││ │ 機」5 台等電子遊戲機共73台 │├───────┼──────────────────┤│ 2 │「PK」10台、「超八」10台、「超九」10││(93/5/31 大汐│ 台、「神仙老大」4 台、「鑽石列車」5││ 止遊樂場) │ 台、「滿貫大亨」5 台、「水果連線」3││ │ 台、「黃金舞台」6 台、「水果恐龍」6││ │ 台、「賓果行星」1 台等電子遊戲機( ││ │ 含IC板)共60台,賭資412,580 元、客 ││ │ 戶資料16冊、保留記錄簿1 冊、現金兌 ││ │ 換卡31張、娛樂卡29張、會員卡及點數 ││ │ 卡1 袋、代幣3 袋又425 枚、當日帳25 ││ │ 張。 │├───────┼──────────────────┤│ 3 │「彈珠台」7 台、「梭哈」11台、「拉霸││(95/5/31滋滋 │ 」6台、「水果盤」8 台、「麻將」電玩││ 脆便利商店) │ 1 台、「小瑪莉」電玩1 台等電子遊戲 ││ │ 機(含IC版)共34台、IC版21片、收支 ││ │ 明細1 張、機台抄表明細1 張、現金借 ││ │ 支單1 冊、帳簿3 冊 │├───────┼──────────────────┤│ 4 │ 新東海會員簿3 冊、客戶欠款明細1 本 ││(93/5/31 莊文│ 帳冊6 張、每日來客登記簿1 冊、營業 ││ 啟住處) │ 額明細表1 冊 │├───────┼──────────────────┤│ 5 │ 電子遊戲機共26台、賭資26,155元、數 ││(93/5/31 橫科│ 位相機1 台、空白開分禮券1 袋、會員 ││ 電玩店) │ 開贈記錄表1 冊、日報表1 冊、會員記 ││ │ 錄表1 冊、遠傳電信易付卡5 包、空白 ││ │ 保留單3 張、會員名冊1 冊、開分錄影 ││ │ 記錄4 捲、計分標準表1 張、收支簿1 ││ │ 冊、電子遊戲機使用說明1 冊、空白借 ││ │ 款合約書6 張、贈分方式說明海報4 張 ││ │ 、筆記1 張、開分禮券2 張、贈分條8 ││ │ 張、電子遊戲機主機板36片 │├───────┼──────────────────┤│ 6 │ 會員開贈記錄表1 冊、開分員求職表8 ││(93/5/31 周正│ 張。 ││ 忠住處) │ │└───────┴──────────────────┘附表二: ┌──┬───────┬───────┬───────┐│編號│電動玩具店名稱│己○○收賄金額│ 賄款交付流程 ││ │ │及時間 │ │├──┼───────┼───────┼───────┤│ 1 │百原超商(臺北│92年10月間收受│92年10月份之賄││ │縣新莊市○○路│3萬元、92年11 │款由丁○○交付││ │221 號1 樓,負│月至93年6月按 │乙○○,乙○○││ │責人:丁○○)│月收受2 萬元,│轉交戊○○,劉││ │ │共計19萬元 │國中再交付朱德││ │ │ │廉。92年11月份││ │ │ │後之賄款由陳錦││ │ │ │元交付戊○○,││ │ │ │戊○○再交付朱││ │ │ │德廉 │├──┼───────┼───────┼───────┤│2 │滋滋脆便利商店│92年11月至93年│戊○○交付朱德││ │(臺北縣板橋市│6 月按月收受2 │廉 ││ │民治街42巷1 號│萬元,共計16萬│ ││ │,股東:戊○○│元 │ ││ │、乙○○、莊文│ │ ││ │啟) │ │ │├──┼───────┼───────┼───────┤│3 │新東海釣蝦場(│92年11月至93年│丙○○交予劉國││ │臺北縣汐止市康│3 月按月收受2 │中,戊○○再交││ │寧街706 號,股│萬元,共計10萬│付己○○ ││ │東:戊○○、洪│元 │ ││ │文從、丙○○)│ │ │├──┼───────┼───────┼───────┤│4 │大汐止遊樂場(│92年12月至93年│戊○○交付朱德││ │臺北縣汐止市中│6 月按月收受5 │廉 ││ │興路168 號3 樓│萬元,共計35萬│ ││ │,股東:戊○○│元 │ ││ │、乙○○、周正│ │ ││ │忠) │ │ │├──┼───────┼───────┼───────┤│5 │立林超商(臺北│92年12月至93年│乙○○交予劉國││ │縣蘆洲市○○路│6 月按月收受2 │中,戊○○再交││ │127 號),實際│萬元,共計14萬│付己○○ ││ │負責人:繆昕格│元 │ │├──┼───────┼───────┼───────┤│6 │不夜城電玩店(│92年12月至93年│乙○○交予劉國││ │臺北縣板橋市某│6 月按月收受4 │中,戊○○再交││ │處) │萬元,共計28萬│付己○○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