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61、662號,95年度偵字第1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已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非累犯),竟不知悔悟,自民國93年5月31日起至94年9月止,在址設台北市○○區○○街78號3樓之傑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芳公司)擔任 會計之職務,負責公司款項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某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在傑芳公司內,以乘其為公司 轉帳匯款,或持有應交付款項、佣金予廠商,或持有傑芳公司應收帳款之託收票據之機會,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傑芳公司款項、應收帳款,匯入以其名義開立之臺北六張犁郵局57支局,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匯入不知情之陳啟忠(另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開立之台北國際銀行和平分行(下稱台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存入不知情之林雅芳(另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提領現金方式,花用殆盡。其中乙○○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傑芳公司擬交廠商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委託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士偽刻傑芳公司負責人「李楊春蘭」印章及「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蓋用李楊春蘭印章於 附表編號1支票受款人欄上(禁止背書轉讓無塗銷,起訴書 誤載),以塗銷受款人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並於支票背面偽造林雅芳署押1枚而偽造背書,再於95年2月17 日存入林雅芳上開帳戶內,因傑芳公司掛失止付而退票 ;另蓋用李楊春蘭印章於附表編號2支票受款人欄上(禁止 背書轉讓無塗銷,起訴書誤載),以塗銷受款人新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並於94年2月某日(影印不清)存入上開乙 ○○帳戶內;復於附表編號3支票背面偽造林雅芳署押1枚而偽造背書,再於94年10月12日存入林雅芳上開帳戶,因傑芳公司掛失止付而退票,均足生損害於傑芳公司、李楊春蘭、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雅芳之權益,共計侵占傑芳公司新台幣(以下同)36,346,384元(起訴書誤載為 32,336,431 元)。嗣乙○○上開侵占行為,為傑芳公司甲 ○○發現,始陸續退還22,391,239元,尚有13, 955,145元 未返還。 三、乙○○另於93年年中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0月6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傑芳公司內,趁公司下班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傑芳公司所有健康項鍊2條、手鍊4條、戒指2 個、數位相機1台、新同樂月餅1盒得手。嗣因傑芳公司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後,乙○○始返還除月餅外之其餘失竊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傑芳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反面),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卷附切結書、相關對帳資料上簽名係其親自簽名,且於原審曾逐筆對帳之「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範圍」彙整表記載差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因傑芳公司曾以伊名義之支票或現金代墊給付給廠商或購買發票,事後傑芳公司方返還該款項予伊,遂轉存入伊、陳啟忠帳戶內。且自傑芳公司領取款項未匯入而有差額者,亦均返還甲○○。又伊未曾偽刻李楊春蘭印章,亦未塗銷受款人姓名,更無竊盜行為云云。然查: (一)上開侵占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證人甲○○證述無訛,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切結書、被告因侵占而簽發面額15,016,712元本票、附表編號1 至3支票等影本(偵12337卷第16頁、偵1164卷第25、81至83頁)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範圍」彙整表及相關資料(包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歷史明細檔查詢單、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支票票頭存根、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客戶對帳單、乙○○94年9月6日親簽之單據影本等等)、台灣票據交換所94年10月24日台票總字第0940009805號函之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3 月13日台票總字第0950002044號函之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9617272 號函附林雅芳之資金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6年11月28日永豐銀和平分行(096)字第00038號函附陳啟忠之交易往來明細、台北六張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4年10月26日被告親簽名之彙整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9至279、110至115、105至108、116頁、偵11215卷第65至71頁、偵12377卷第25至30頁、偵1164卷第10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我一時疏忽,才會未將1 千多萬元轉帳至傑芳公司戶頭內。因自己花掉一些錢,所以,自己戶頭裡已經沒有錢等語(偵1164卷第7 頁)。且甲○○陳稱,因被告應徵一段時間後,公司的帳作不出來,常常在我們要出門時,才用她自己的支票支應,但公司第二天就會把款項還給被告。這種情形不多,我的彙整表均將此部分扣除,且傑芳公司購買發票已遭罰款,此事與本案無涉等語。是倘被告無任何侵占傑芳公司款項,何以須填載切結書,並簽發為數高達15,016,712元本票1 紙予傑芳公司。且附表編號1受款人為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受款人為新和股份有限公司,果該等支票係傑芳公司因被告代墊款項而事後簽發支票返還予被告者,何以受款人非被告名義,而係不相干之第三人,此顯與清償債務之常情有悖。再被告與甲○○於原審彙算時,逐一比對交易明細、相關帳戶所得之結果,均不表示爭執,被告雖提出以被告名義簽發予傑芳公司廠商之支票數紙,然被告與甲○○於原審既彙算明確,衡情甲○○所陳,該等代墊款項已清償完畢,當屬可採,被告復無從提出其他自傑芳公司領款後未匯入傑芳公司帳戶之差額已返還予傑芳公司或傑芳公司應收帳款何以轉帳匯入被告、陳啟忠、林雅芳帳戶內之證據,空言所辯自不足採。至證人黃瓊瑩、廖維仁所證,僅足證明被告為傑芳公司之會計,負責轉帳匯款等業務,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甲○○陳稱,傑芳公司大小章均係伊隨身攜帶,被告應該拿不到。小章(李楊春蘭)是一般木頭章,在公司附近固定刻印章的店,以一般電腦刻的,被告也知道公司合作的印章店等語。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其上受款人為中部廣告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塗銷並加蓋李楊春蘭印文於其上,且支票背面有「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林雅芳」之署押、編號2支票受款人為新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塗 銷並加蓋「李楊春蘭」印文於其上、編號3支票背面有「林 雅芳」署押。如上述,倘係傑芳公司欲簽發返還予被告之代墊款項,當不至於受款人係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和股份有限公司,且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受編號1之支票,背書欄所蓋之「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非該公司所有,有該公司97年5月12日函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43頁)。而林雅芳陳述:被告於94年10月向我借帳戶使用,我完全不知道傑芳公司支票存入我帳戶內,如果知道這件事情,一定不會借等語(偵1121 5卷第90、95頁),則以林雅芳名義背書於支票上,自屬逾越林雅芳借予被告帳戶之本意。又觀察附表編號1、2支票上所蓋用「李楊春蘭」印文,與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上「李楊春蘭」印文之大小、字體均相彷彿。勾稽各情,應係被告在知道傑芳公司合作之刻印店及小章為一般電腦刻印情形下,欲侵占編號1、2支票,擅自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士偽造「李楊春蘭」、「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用印於編號1、2支票上,再於附表二編號1支票上偽造「林雅芳」名義背書後,方存入林 雅芳帳戶內而加以行使之事實,要屬無訛。被告先以不認識林雅芳,經林雅芳於偵查中證述,該帳戶先是被告兒子向我借,後來被告本人也有跟我說,要借帳戶存款等情,方改以沒有向林雅芳借帳戶使用,並不知為何存入林雅芳帳戶內(偵11215卷第95、96頁),顯然心虛詞窮而以不知搪塞,自 難採信。至甲○○雖陳述,傑芳公司大小印章通常置於皮包內,隨身攜帶,不知是否會有人拿去偷蓋等語,然偷蓋印章,須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方能得逞,此種盜蓋印章行為較易遭人發現,反不若直接偽刻印章較易隱匿犯行,此種邏輯推論,應為一般人所知悉,堪認被告非以盜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再被告侵占所得,因附表編號1、3支票已遭傑芳公司掛失止付,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4年10月24日台票總字第0940009805號函及該所95年3月13日台票總字第0950002044號函附票 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尚未領得上開款項,則被告侵占總金額應刪除此部分金額,核計共為36,346,384元。又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亦有塗改蓋章之情,因甲○○未曾陳 述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認定被告有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末QL00000000支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因遍查卷內資料僅有票根,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支票記載受款人,並遭被告塗銷受款人,自不另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傑芳公司陸續發現遺失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經報警採指紋後,因辦公室門鎖未遭破壞,物品未遭翻動,且物品係陸續發現失竊,研判應係內賊所為成分居大,且被告當時說她要去買新的還給我們,除月餅外,其餘遭竊物品全部歸還,惟失竊的相機裡面少了電池,被告還給我們的相機裡面也沒有電池,所以,她還的就是我們遺失的等情,業經甲○○、陳淑馨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在卷為憑(偵11215卷第35至37頁),復經甲○○於 偵查中攜帶相機勘驗無訛後發還(偵11215卷第95頁)。倘 非被告行竊,何以在傑芳公司門窗未遭破壞情形下,會陸續發現失竊,且被告竟能返還失竊之相機及其餘全部物品,顯然傑芳公司失竊物品確實遭被告竊取得手。被告辯以未曾見過相機否認曾返還相機一事(偵11215卷第95頁),顯與甲 ○○、陳淑馨所陳齟齬,自屬畏罪卸責之詞。又被告雖曾告訴甲○○、陳淑馨表示失竊物品係當兵兒子之友人所為,惟在傑芳公司門窗未遭破壞下,當無他人侵入行竊之可能,且如確實係友人行竊,早已銷贓獲利,亦無事後仍可返還失竊物予傑芳公司,故本件竊盜行為,應係被告所為無誤。至證人廖本仁所證不知何人偷竊云云,因其僅受雇傑芳公司,對於公司失竊情形,不甚了解,要無違背常情,亦難以此認被告無竊盜之犯行。雖甲○○陸續發現失竊物品,然因發現並非等於行竊次數,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數次行竊下,本院認以1次行竊。又甲○○對是否失竊物品美金及人民幣 ,前後所陳不一,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將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⑶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業已修正延長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此修正係屬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自以舊法所定定執行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予以論處。 四、刑法上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支票正面受款人,僅係限制應由何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已,並非支票必要記載事項,有無受款人,於支票之內容即其表彰之實體上權利無影響,故塗銷受款人,尚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應僅成立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背書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時間緊接,觸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3部分,因傑芳公司已辦理掛失止付,故被告尚未取得 支票票面上金額,自屬業務侵占未遂罪,因與其餘業務侵占既遂罪為連續犯關係,自應僅論以連續業務侵占既遂罪一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人刻印店成年人士偽刻「李楊春蘭」、「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論以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論及被告業務侵占32,336,431元,惟經公訴人當庭追加其餘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偽刻「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附表編號1支票以「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2支票亦經被告 塗銷受款人「新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行使變造私文書,此等部分均與上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所犯上開2罪間,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竊取之方式與連續業務侵占之方式有所不同,尚難認係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3 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士偽刻印章,理由已記載為間接正犯,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業務侵占金額應扣除附表編號1、3部分,且原判決附表一金額與原審彙算金額不符;被告事發後返還金額為22,391,239元,原判決事實亦誤載等各情,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⑵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惟理由僅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漏未論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有違誤。⑶沒收從刑應隨所宣告之主刑而諭知。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附隨於連續業務侵占罪之主刑而諭知,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後方諭知,亦有未合。⑷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相關法律,詎原判決據上論斷欄,竟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同屬未當(竊盜罪部分)。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圖謀自己利益,長期利用甲○○長信任關係而監守自盜,侵占金額高達3千多萬元 ,造成傑芳公司嚴重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並多次假借與傑芳公司商談和解而故意拖延彙算、訴訟程序,復斟酌其已先行返還部分款項,然其尚有偽刻「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編號2犯行,為原判決未予審酌(刑度加重之原 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犯 竊盜罪時間,在96年4月24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偽造「李楊春蘭」、「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及李楊春蘭、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林 雅芳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及│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沒 收│ │ │付款人、受│ │ │ │ │ │款認 │ │ │ │ ├──┼─────┼─────┼─────┼───────┤ │1 │CK0000000 │94年3月31 │646,801元 │李楊春蘭印章1 │ │ │ │日 │ │枚、印文1枚、 │ │ │彰化商業銀│ │ │林雅芳署押1 枚│ │ │行內湖分行│掛失止付 │ │、中部廣告事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 │ │中部廣告事│ │ │章及印文各1 枚│ │ │業股份有限│ │ │(偵1164卷第83│ │ │公司 │ │ │頁) │ ├──┼─────┼─────┼─────┼───────┤ │2 │QJ0000000 │94年2月5日│270,476元 │李楊春蘭印文1 │ │ │ │ │ │枚(同上偵卷第│ │ │台北國際商│ │ │81頁) │ │ │業銀行 │ │ │ │ │ │ │ │ │ │ │ │新和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3 │QL0000000 │94年8月2日│72,799元 │林雅芳署押1枚 │ │ │ │ │ │(同上偵卷第82│ │ │台北國際商│掛失止付 │ │頁) │ │ │業銀行和平│ │ │ │ │ │分行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