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即新台幣玖佰元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其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金錢予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如附表一所示各偽造文書中所偽造之簽名、印文,及未扣案之顏旭星、周宏宜、黃日在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將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作價為股本投資,設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擔任服務行銷主任,負責招攬保險業務、簽訂保單、代收保費及處理保單借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暨業務侵占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止,未經如附表一所示林誼堯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張瑋倩之同意或授權,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乙○○先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二之八號十樓住處,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下稱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審查表(下稱貸款審查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要保人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安泰人壽公司詐稱各該要保人欲辦理保險單借款,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借款約定書、貸款審查表等文件而行使之,致使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上開保險單借款,除附表一編號,要保人王金弟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日冒貸部分係以匯款方式匯入王金弟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之存款帳戶外,其餘均係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乙○○如附表一「冒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乙○○隨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要保人欲投保新保單為由,連續在上址住處,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或保戶權益確認書(下稱權益確認書)、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或人身保險要保書(下稱要保書)等文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林誼堯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張瑋倩之簽名,及持其稍早在某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師傅先後刻製偽造之顏旭星、周宏宜、黃日在印章各一枚,蓋於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一式三聯)授權人欄,偽造顏旭星、周宏宜、黃日在三人之印文,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而行使之,使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除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至「偽造之保單號碼」欄所示之各該保單外,並陸續發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之佣金及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之業績獎金予乙○○。乙○○復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保險費受理單填載內容不實之保費收取紀錄,再以除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外,其餘以上開辦理虛偽保單借款所取得之支票支付附表一「偽造之保單號碼」欄所示之各該保單之第一期保費。 ㈢期間乙○○為求順利取得其前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日部分冒貸所得之款項,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向王金弟之妻張瑋倩詐稱公司係匯錯款項,使張瑋倩陷於錯誤,而將安泰人壽公司公司此部分匯入王金弟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存款帳戶之款項九千五百元、四萬二千元領出後交予乙○○。 ㈣乙○○復為求花用如附表二所示其因附表一編號2,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九日、八月二十七日冒貸行為所取得之支票四紙,遂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上偽造顏韻育之署名,向安泰人壽公司詐稱顏韻育本人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提出上開偽造之聲明書而行使之,致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取消如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之背書轉讓後,乙○○即將上開四紙支票存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兌領,共計詐取上開支票票款六萬二千元。 ㈤乙○○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保戶陳端雅收取其Z0 00000000-00號保單第十年度第一期之保險費一 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避免陳端雅保險契約之效力因其未按時繳交保險費而停止,乃為前述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冒貸行為,將所詐得之貸款一萬四千四百元用以繳交陳端雅該期之保險費。 ㈥乙○○為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要保人及張瑋倩無法收受保單貸款通知及通知繳交保費等文件,又以變更地址為由,連續以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及張瑋倩名義,偽填各該變更申請書,並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聲請變更地址而行使之。被告偽造上開文件進而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張瑋倩及安泰人壽公司。 二、案經安泰人壽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秦仲豪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證相符,並有業務同仁日結資料查詢(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六頁)、被告書立之聲明書二份、本票五紙(同前他字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六○六號卷第十二頁),及附表一所示:①客戶林誼堯之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貸款審查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江志華書立之聲明書、保險費受理單、業務辦理明細表、林誼堯書立之聲明書(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②客戶顏韻育之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貸款審查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受理單、業務辦理明細表、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證人顏韻育之約談紀錄表(同前他字卷第十八頁至第四十七頁);③客戶顏旭星之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貸款審查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受理單、業務薪津明細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授權歷史查詢作業、DCR收款資料查詢、依送金單號碼查詢資料(同前他字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④客戶顏秀穎之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貸款審查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受理單、業務薪津明細表(同前他字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八頁);⑤客戶李金燕之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貸款審查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受理單、業務薪津明細表(同前他字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七頁);⑥客戶劉純正之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貸款審查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受理單、業務薪津明細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授權歷史查詢作業、DCR收款資料查詢、依送金單號碼查詢資料(同前他字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⑦客戶高定財之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貸款審查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受理單、業務薪津明細表(同前他字卷第一○○頁至第一○八頁);⑧客戶周宏宜之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貸款審查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受理單、業務薪津明細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授權歷史查詢作業、DCR收款資料查詢、依送金單號碼查詢資料(同前他字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⑨客戶黃日在之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貸款審查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受理單、業務薪津明細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授權歷史查詢作業、DCR收款資料查詢、依送金單號碼查詢資料(同前他字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四頁);⑩客戶盧美金之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貸款審查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受理單、業務薪津明細表(同前他字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三頁);⑪客戶藍凱莉之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貸款審查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受理單、業務薪津明細表(同前他字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八一頁);⑫客戶王冠淑之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貸款審查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受理單、業務薪津明細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授權歷史查詢作業、DCR收款資料查詢、依送金單號碼查詢資料(同前他字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三頁);⑬客戶王金弟之借款約定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貸款審查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受理單、業務薪津明細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授權歷史查詢作業、DCR收款資料查詢、依送金單號碼查詢資料、被告業務品質處訪談紀錄、王金弟書立之聲明書、被告書立之聲明書(同前他字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二○六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六○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⑭客戶陳端雅之績效保費送金單、保險費繳付聲明書、被告書立之聲明書、保險貸款明細查詢、保險單借款約定、保單貸款明細查詢(同前他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約定書等文件偽造林誼堯人簽名,及偽造顏旭星、周宏宜、黃日在之印章後蓋用於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其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印刻店之成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該不知情印刻店之成年人僅為被告實施犯罪之工具,被告應負與親自實施該等犯行同一之刑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行,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檢察官雖對於被告偽造顏旭星、周宏宜、黃日在印章各一枚之犯行,未予起訴,惟偽造顏旭星、周宏宜、黃日在之印章,進而持用偽造其等印文,係偽造其等名義出具之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部分行為,為同一犯罪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欺詐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亦未予起訴,然前揭各犯行既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罪。惟查,被告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顏旭星、周宏宜、黃日在之印章各一枚,進而蓋用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以偽造顏旭星、周宏宜、黃日在名義出具之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再以行使,原審判決就被告偽造上述印章之行為,漏未審酌論述,亦未對偽造之顏旭星、周宏宜、黃日在印章各一枚,諭知沒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表示會積極償還侵占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之所有款項,而請求緩刑,非無理由;因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求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次數,其所冒貸之款項雖達百萬元,然大部分均係用以繳交所冒簽保險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主要目的僅在詐取保險佣金及業績獎金,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失包含佣金、獎金及冒貸金額之利息後,約為五十餘萬元(參見告訴狀及聲請追加起訴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給付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本院所判處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顏旭星、周宏宜、黃日在印章各一枚,為本案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並於和解當日給付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五萬元,已經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甲○○到庭陳述明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並於和解當日給付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五萬元,然被告因經濟上困難,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支付一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支付一萬五千元,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支付四千七百五十元與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至付清為止,本院斟酌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參酌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金錢予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虛偽辦理保險單借款,並將所得支票繳交另行虛偽投保之保單第一期保費明細 ┌─┬─┬───┬──┬────┬───┬───────┬────────┬────┐ │編│要│冒貸之│冒貸│冒貸金額│偽造之│偽造之文書 │偽造簽名、印文之│詐得佣金│ │號│保│保單號│日期│ │保單號│ │數量 │(新台幣│ │ │人│碼 │ │ │碼 │ │ │元) │ ├─┼─┼───┼──┼────┼───┼───────┼────────┼────┤ │ 1│林│F12196│93. │ 120,000│F12196│借款約定書一張│林誼堯之簽名二枚│ 33,600│ │ │誼│4327-0│08. │ │4327-0├───────┼────────┤ │ │ │堯│2 │10 │ │3 │貸款審查表一張│林誼堯之簽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權益確認書一張│林誼堯之簽名二枚│ │ │ │ │ │ │ │ ├───────┼────────┤ │ │ │ │ │ │ │ │要保書一份 │林誼堯之簽名一枚│ │ ├─┼─┼───┼──┼────┼───┼───────┼────────┼────┤ │ 2│顏│A22338│93. │ 24,000│A22338│借款約定書五張│顏韻育之簽名十枚│ 6,720│ │ │韻│5376-0│06. │ │5376-0├───────┼────────┤ │ │ │育│1 │14 │ │3 │貸款審查表五張│顏韻育之簽名五枚│ │ │ │ │ │ │ │ ├───────┼────────┤ │ │ │ │ │ │ │ │權益確認書一張│顏韻育之簽名二枚│ │ │ │ │ │ │ │ ├───────┼────────┤ │ │ │ │ │ │ │ │要保書一份 │顏韻育之簽名一枚│ │ │ │ │ ┼──┼────┼───┼───────┼────────┤ │ │ │ │ │93. │ 30,000│ 無 │支票取消禁止背│顏韻育之簽名四枚│ │ │ │ │ │08. │ │ │書轉讓聲明書四│ │ │ │ │ │ │09 │ │ │張 │ │ │ │ │ │ ├──┼────┼───┤ │ │ │ │ │ │ │93. │ 4,000│ 無 │ │ │ │ │ │ │ │08. │ │ │ │ │ │ │ │ │ │27 │ │ │ │ │ │ │ │ ├───┼──┼────┼───┤ │ │ │ │ │ │A22338│93. │ 20,000│ 無 │ │ │ │ │ │ │5376-0│07. │ │ │ │ │ │ │ │ │2 │23 │ │ │ │ │ │ │ │ │ ├──┼────┼───┤ │ │ │ │ │ │ │93. │ 8,000│ 無 │ │ │ │ │ │ │ │08. │ │ │ │ │ │ │ │ │ │27 │ │ │ │ │ │ ├─┼─┼───┼──┼────┼───┼───────┼────────┼────┤ │ 3│顏│P12093│93. │ 60,000│P12093│借款約定書二張│顏旭星之簽名四枚│ 16,800│ │ │旭│1483-0│06. │ │1483-0├───────┼────────┤ 15,255│ │ │星│1 │11 │ │2 │貸款審查表二張│顏旭星之簽名二枚│ │ │ │ │ ├──┼────┼───┼───────┼────────┤ │ │ │ │ │93. │ 51,000│P12093│權益確認書二張│顏旭星之簽名四枚│ │ │ │ │ │10. │ │1483-0├───────┼────────┤ │ │ │ │ │15 │ │3 │要保書二份 │顏旭星之簽名二枚│ │ │ │ │ │ │ │ ├───────┼────────┤ │ │ │ │ │ │ │ │自繳約定書一張│顏旭星之簽名三枚│ │ │ │ │ │ │ │ │(一式三聯) │、印文三枚 │ │ ├─┼─┼───┼──┼────┼───┼───────┼────────┼────┤ │ 4│顏│A22337│93. │ 24,000│A22337│借款約定書一張│顏秀穎之簽名二枚│ 6,720│ │ │秀│4837-0│06. │ │4837-0├───────┼────────┤ │ │ │穎│1 │24 │ │2 │貸款審查表一張│顏韻育之簽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權益確認書一張│顏秀穎之簽名二枚│ │ │ │ │ │ │ │ ├───────┼────────┤ │ │ │ │ │ │ │ │要保書一份 │顏秀穎之簽名一枚│ │ ├─┼─┼───┼──┼────┼───┼───────┼────────┼────┤ │ 5│李│T22201│93. │ 60,000│T22201│借款約定書一張│李金燕之簽名二枚│ 16,800│ │ │金│4463-0│07. │ │4463-0├───────┼────────┤ │ │ │燕│1 │07 │ │2 │貸款審查表一張│李金燕之簽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權益確認書一張│李金燕之簽名二枚│ │ │ │ │ │ │ │ ├───────┼────────┤ │ │ │ │ │ │ │ │要保書一份 │李金燕之簽名一枚│ │ ├─┼─┼───┼──┼────┼───┼───────┼────────┼────┤ │ 6│劉│A12051│93. │ 60,000│A12051│借款約定書一張│劉純正之簽名二枚│ 8,400│ │ │純│2566-0│10. │ │2566-0├───────┼────────┤ │ │ │正│1 │15 │ │2 │貸款審查表一張│劉純正之簽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權益確認書一張│劉純正之簽名二枚│ │ │ │ │ │ │ │ ├───────┼────────┤ │ │ │ │ │ │ │ │要保書一份 │劉純正之簽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自繳約定書一張│劉純正之簽名六枚│ │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7│高│F12034│93. │ 60,000│F12034│借款約定書一張│高定財之簽名二枚│ 16,800│ │ │定│5597-0│07. │ │5597-0├───────┼────────┤ │ │ │財│1 │18 │ │2 │貸款審查表一張│高定財之簽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權益確認書一張│高定財之簽名二枚│ │ │ │ │ │ │ │ ├───────┼────────┤ │ │ │ │ │ │ │ │要保書一份 │高定財之簽名一枚│ │ ├─┼─┼───┼──┼────┼───┼───────┼────────┼────┤ │ 8│周│F12435│94. │ 12,000│F12435│借款約定書二張│周宏宜之簽名四枚│ 6,720│ │ │宏│5222-0│03. │ │5222-0├───────┼────────┤ │ │ │宜│1 │30 │ │4 │貸款審查表二張│周宏宜之簽名二枚│ │ │ │ ├───┼──┼────┤ ├───────┼────────┤ │ │ │ │F12435│94. │ 12,000│ │權益確認書一張│周宏宜之簽名二枚│ │ │ │ │5222-0│03. │ │ ├───────┼────────┤ │ │ │ │2 │30 │ │ │要保書一份 │周宏宜之簽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自繳約定書一張│周宏宜之簽名三枚│ │ │ │ │ │ │ │ │(一式三聯) │、印文三枚 │ │ ├─┼─┼───┼──┼────┼───┼───────┼────────┼────┤ │ 9│黃│F12203│94. │ 120,000│F12203│借款約定書二張│黃日在之簽名四枚│ 33,600│ │ │日│1612-0│05. │ │1612-0├───────┼────────┤ 10,080│ │ │在│1 │31 │ │2 │貸款審查表二張│黃日在之簽名二枚│ │ │ │ │ ├──┼────┼───┼───────┼────────┤ │ │ │ │ │94. │ 36,000│F12203│權益確認書二張│黃日在之簽名四枚│ │ │ │ │ │07. │ │1612-0├───────┼────────┤ │ │ │ │ │13 │ │3 │要保書二份 │黃日在之簽名二枚│ │ │ │ │ │ │ │ ├───────┼────────┤ │ │ │ │ │ │ │ │自繳約定書一張│黃日在之簽名三枚│ │ │ │ │ │ │ │ │(一式三聯) │、印文三枚 │ │ ├─┼─┼───┼──┼────┼───┼───────┼────────┼────┤ │10│盧│H22032│93. │ 36,000│H22032│借款約定書一張│盧美金之簽名二枚│ 10,080│ │ │美│2598-0│06. │ │2598-0├───────┼────────┤ │ │ │金│1 │11 │ │2 │貸款審查表一張│盧美金之簽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權益確認書一張│盧美金之簽名二枚│ │ │ │ │ │ │ │ ├───────┼────────┤ │ │ │ │ │ │ │ │要保書一份 │盧美金之簽名一枚│ │ ├─┼─┼───┼──┼────┼───┼───────┼────────┼────┤ │11│藍│M22011│94. │ 59,200│M22011│借款約定書三張│藍凱莉之簽名六枚│ 18,279│ │ │凱│1874-0│01. │ │1874-0├───────┼────────┤ 16,800│ │ │莉│1 │22 │ │2 │貸款審查表三張│藍凱莉之簽名三枚│ 16,800│ │ │ │ │ │ │M22011├───────┼────────┤ │ │ │ │ │ │ │1874-0│權益確認書三張│藍凱莉之簽名六枚│ │ │ │ │ │ │ │3 ├───────┼────────┤ │ │ │ │ ├──┼────┼───┤要保書三份 │藍凱莉之簽名三枚│ │ │ │ │ │94. │ 60,000│M22011│ │ │ │ │ │ │ │02. │ │1874-0│ │ │ │ │ │ │ │15 │ │4 │ │ │ │ │ │ │ ├──┼────┼───┤ │ │ │ │ │ │ │94. │ 60,000│M22011│ │ │ │ │ │ │ │07. │ │1874-0│ │ │ │ │ │ │ │13 │ │5 │ │ │ │ ├─┼─┼───┼──┼────┼───┼───────┼────────┼────┤ │12│王│F22124│94. │ 36,000│F22124│借款約定書一張│王冠淑之簽名二枚│ 10,080│ │ │冠│0815-0│04. │ │0815-0├───────┼────────┤ │ │ │淑│1 │22 │ │3 │貸款審查表一張│王冠淑之簽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權益確認書一張│王冠淑之簽名二枚│ │ │ │ │ │ │ │ ├───────┼────────┤ │ │ │ │ │ │ │ │要保書一份 │王冠淑之簽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自繳約定書一張│王冠淑之簽名六枚│ │ │ │ │ │ │ │ │(一式三聯) │ │ │ ├─┼─┼───┼──┼────┼───┼───────┼────────┼────┤ │13│王│F12234│93. │ 29,000│F12234│借款約定書三張│王金弟之簽名六枚│ 4,200│ │ │金│6305-0│10. │ │6305-0├───────┼────────┤ │ │ │弟│1 │15 │ │2 │貸款審查表一張│王金弟之簽名一枚│ │ │ │ │ ├──┼────┼───┼───────┼────────┤ │ │ │ │ │93. │ 9,500│F12234│權益確認書一張│王金弟之簽名一枚│ │ │ │ │ │03. │ │6305-0│ │、張瑋倩之簽名一│ │ │ │ │ │15 │ │2 │ │枚 │ │ │ │ │ ├──┼────┼───┼───────┼────────┤ │ │ │ │ │93. │ 42,000 │F12234│要保書一份 │王金弟之簽名一枚│ │ │ │ │ │03. │ │6305-0│ │、張瑋倩之簽名一│ │ │ │ │ │18 │ │2 │ │枚 │ │ │ │ │ │ │ │ ├───────┼────────┤ │ │ │ │ │ │ │ │自繳約定書一張│王金弟之簽名六枚│ │ │ │ │ │ │ │ │(一式三聯) │ │ │ ├─┼─┼───┼──┼────┼───┼───────┼────────┼────┤ │14│陳│A22669│93. │ 14,400│ 無 │借款約定書一張│陳端雅之簽名二枚│ 無 │ │ │端│7382-0│09. │ │ ├───────┼────────┤ │ │ │雅│1 │15 │ │ │貸款審查表一張│陳端雅之簽名一枚│ │ ├─┴─┼───┴──┼────┴───┼───────┴────────┼────┤ │合 計│ │ 1,047,100 │ 簽名一百五十六枚、印文九枚 │ 247,734│ └───┴──────┴────────┴────────────────┴────┘ 附表二:被害人顏韻育部分,被告將其所詐得支票存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兌領詐取票款明細 ┌─┬───┬──┬────┬───┬────┐ │要│冒貸之│冒貸│冒貸金額│冒貸取│支票面額│ │保│保單號│日期│ │得之支│(新台幣│ │人│碼 │ │ │票號碼│元) │ ├─┼───┼──┼────┼───┼────┤ │顏│A22338│93. │ 30,000│AA0452│ 30,000│ │韻│5376-0│08. │ │532 │ │ │育│1 │09 │ │ │ │ │ │ ├──┼────┼───┼────┤ │ │ │93. │ 4,000│AA0453│ 4,000│ │ │ │08. │ │814 │ │ │ │ │27 │ │ │ │ │ ├───┼──┼────┼───┼────┤ │ │A22338│93. │ 20,000│AA0451│ 20,000│ │ │5376-0│07. │ │399 │ │ │ │2 │23 │ │ │ │ │ │ ├──┼────┼───┼────┤ │ │ │93. │ 8,000│AA0453│ 8,000│ │ │ │08. │ │813 │ │ │ │ │27 │ │ │ │ ├─┴───┴──┴────┴───┼────┤ │詐得之支票款項 │ 62,000 │ └─────────────────┴────┘ 附表三 ┌───┬───────┬──────┐ │編號 │還款日期 │ 還款金額 │ │ │ │(新台幣) │ ├───┼───────┼──────┤ │ 1. │ 97年8月15日 │ 1萬元 │ ├───┼───────┼──────┤ │ 2. │ 97年9月15日 │ 1萬元 │ ├───┼───────┼──────┤ │ 3. │ 97年10月15日│ 1萬元 │ ├───┼───────┼──────┤ │ 4. │ 97年11月15日│ 1萬元 │ ├───┼───────┼──────┤ │ 5. │ 97年12月15日│ 1萬元 │ ├───┼───────┼──────┤ │ 6. │ 98年1月15日 │ 1萬元 │ ├───┼───────┼──────┤ │ 7. │ 98年2月15日 │ 1萬元 │ ├───┼───────┼──────┤ │ 8. │ 98年3月15日 │ 1萬元 │ ├───┼───────┼──────┤ │ 9. │ 98年4月15日 │ 1萬元 │ ├───┼───────┼──────┤ │ 10. │ 98年5月15日 │ 1萬元 │ ├───┼───────┼──────┤ │ 11. │ 98年6月15日 │ 1萬元 │ ├───┼───────┼──────┤ │ 12. │ 98年7月15日 │ 1萬元 │ ├───┼───────┼──────┤ │ 13. │ 98年8月15日 │ 1萬5千元 │ ├───┼───────┼──────┤ │ 14. │ 98年9月15日 │ 1萬5千元 │ ├───┼───────┼──────┤ │ 15. │ 98年10月15日│ 1萬5千元 │ ├───┼───────┼──────┤ │ 16. │ 98年11月15日│ 1萬5千元 │ ├───┼───────┼──────┤ │ 17. │ 98年12月15日│ 1萬5千元 │ ├───┼───────┼──────┤ │ 18. │ 99年1月15日│ 1萬5千元 │ ├───┼───────┼──────┤ │ 19. │ 99年2月15日│ 1萬5千元 │ ├───┼───────┼──────┤ │ 20. │ 99年3月15日│ 1萬5千元 │ ├───┼───────┼──────┤ │ 21. │ 99年4月15日│ 1萬5千元 │ ├───┼───────┼──────┤ │ 22. │ 99年5月15日│ 1萬5千元 │ ├───┼───────┼──────┤ │ 23. │ 99年6月15日│ 1萬5千元 │ ├───┼───────┼──────┤ │ 24. │ 99年7月15日│ 1萬5千元 │ ├───┼───────┼──────┤ │ 25. │ 99年8月15日│ 1萬5千元 │ ├───┼───────┼──────┤ │ 26. │ 99年9月15日│ 1萬5千元 │ ├───┼───────┼──────┤ │ 27. │ 99年10月15日│ 1萬5千元 │ ├───┼───────┼──────┤ │ 28. │ 99年11月15日│ 1萬5千元 │ ├───┼───────┼──────┤ │ 29. │ 99年12月15日│ 1萬5千元 │ ├───┼───────┼──────┤ │ 30. │ 100年1月15日│ 1萬5千元 │ ├───┼───────┼──────┤ │ 31. │ 100年2月15日│ 1萬5千元 │ ├───┼───────┼──────┤ │ 32. │ 100年3月15日│ 1萬5千元 │ ├───┼───────┼──────┤ │ 33. │ 100年4月15日│ 1萬5千元 │ ├───┼───────┼──────┤ │ 34. │ 100年5月15日│ 1萬5千元 │ ├───┼───────┼──────┤ │ 35. │ 100年6月15日│ 1萬5千元 │ ├───┼───────┼──────┤ │ 36. │ 100年7月15日│ 4千7百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