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0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偽證,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偽證犯行,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如何有偽證之行為,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低,及因案發後曾至案外人陳春基所經營之餐廳擔任服務人員,為協助陳春基脫免刑責,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損及告發人郭秀豔之訴訟權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同無理由,亦應駁回。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就案外人陳春基於94年8 月3 日晚上9 時50分左右,與郭秀豔發生傷害事件之經過,確未目睹,另被告前雖曾於7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75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然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71巷14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5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未於民國94年8 月3 日晚上9 時50分左右,在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304 號之「咖哩傳奇」 餐廳內,目睹陳春基與郭秀豔發生傷害事件之經過,竟為替陳春基脫罪,於95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8法庭內,於供前具結,證稱自己確實在場目睹發生爭執經過,並表示發生時間係在晚上7 時50分左右,當時餐廳內還有3 至4 桌客人,係因郭秀豔在餐廳內摔盤子,陳春基才毆打郭秀豔二巴掌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後經郭秀豔檢視現場目擊證人之供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秀豔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確有於95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供前具結,並證稱案發當時自己確實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日確實有在陳春基經營之餐廳用餐,並目睹陳春基毆打郭秀豔二巴掌,當時時間為下午7 時50分許,而非9 時50分許,伊即無偽證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案外人陳春基於94年8 月3 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告發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5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卓寶生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晚上幾點鐘左右兩人發生爭執?)約9 點50分左右,可以查當時的報案紀錄及救護車的紀錄」、「(你確定陳春基還有甲○○只有於9 點50分發生爭執,當天之前有無發生爭執?)之前沒有,只有於9 點50分瞬間發生爭執」之情節,以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培楨於警詢、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其於當天晚上快接近10點時至上開咖哩傳奇餐廳,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情,暨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偉宏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這件糾紛發生的時候是9 點多還是7 點多?)那時已經快要下班了,應該是9 點50左右,我們是10點下班」、「(剛才乙○○說於當日7 點多時郭秀豔有到你們店裡砸碗筷,有無此事?)沒有,那時客人那麼多怎麼可能」之情節均相符。而當時應郭秀豔之女楊台欣之催促,而前往案發現場之證人吳朝勝,亦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晚上約10點郭秀豔的小孩楊台欣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被打,叫我去現場,我就騎機車到現場,是壹個小吃店,我看到郭秀豔躺在餐廳門口地上,來了二個警察跟救護車,救護車就將郭秀豔送醫」等語。又觀諸甲○○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記載該局先於94年8 月3 日晚上10時26分接到出勤通知,再於同日時31分到達現場即臺北市○○○路○ 段304 號,並於同日時36分將甲○○送離現 場,而於同日時40分將甲○○送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末於同日時46分離開醫院等情,再參酌案外人陳春基自承甲○○於當天晚上10時許坐救護車離開等情,可見甲○○受傷後確於94年8 月3 日晚上10時36分許坐救護車離開現場無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既於94年8 月3 日晚上10時26分接到出勤通知,亦可知甲○○應非於94年8 月3 日晚上7 時50分許即受傷,因告訴人甲○○既已受傷,應不至於留在現場2 小時多以後始通知救護車。綜此,應認案外人陳春基應係於94年8 月3 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甲○○發生爭執,則證人陳春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發生爭執,尚不足採。 ㈡告發人郭秀豔與案外人陳春基發生爭執之時間,係於94年8 月3 日下午9 時50分許,已如前述;且證人即當時在「咖哩傳奇」擔任廚師、當時目睹爭執經過之卓寶生、鄭偉宏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已經收攤、休息準備下班、並無客人在場,亦未看到被告在場,案外人陳春基有以拳頭毆打郭秀豔頭部,一直打個不停,還打到門外等情;而證人李培楨亦證稱卓寶生抱著郭秀豔往店門外走時,案外人陳春基還拼命用拳頭打郭秀豔腦袋等情。綜此,顯見告發人郭秀豔與案外人陳春基在「咖哩傳奇」餐廳發生爭執之時,被告不僅未在場,且案外人陳春基不只毆打郭秀豔二巴掌,則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差不多七點半之後八點鐘左右,因為我的工作是七點半下班,我會到這家餐廳用餐,我當時就看到郭秀豔在摔盤子、大聲吵,陳春基就出來打了她二巴掌,裡面的師傅就把她抱出去」等語,即屬虛偽之證述。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郭秀豔、李培楨、卓寶生、鄭偉宏、吳朝勝之證稱,以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足見告發人郭秀豔與案外人陳春基發生爭執之時間,係於94年8 月3 日下午9 時50分許,且案外人陳春基不只毆打郭秀豔二巴掌,而當時被告亦不在現場,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案件審判時所為之證稱,即屬虛偽之證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案外人陳春基毆打告發人郭秀豔之時間點、是否僅毆打二巴掌等情事之釐清,不僅攸關郭秀豔所受左臉瘀傷2 乘2 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上肢擦傷約1 乘1 公分、右肩瘀傷約3 乘3 公分、右後顱瘀傷約2 乘2 公分等傷害是否係案外人陳春基所造成,亦關係前述證人是否涉犯刑事偽證罪,即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前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法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爰審酌:㈠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依其年齡之受教育程度,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係因案發後曾至案外人陳春基所經營之前述餐廳擔任服務人員,為協助陳春基脫免刑責,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告所為不僅損及告發人郭秀豔之訴訟權益,且嚴重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㈣被告於證人郭秀豔、李培楨、卓寶生、鄭偉宏、吳朝勝均一致證稱案發經過,且案外人陳春基涉犯傷害郭秀豔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後,竟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