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雪鳳律師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可登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可登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丁○○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項重製光碟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散布重製光碟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丁○○、甲○○供述,並有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喜馬拉雅公司、玫瑰大眾音樂網、誠品網路書店之網頁銷售電腦列印畫面及「流行45」光碟封面、歌曲目錄之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35號處分書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瑪拉雅公司)、甲○○、可登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丁○○固供承(一)告訴人丙○○為「心手相連著作權人之一」;(二)可登公司(代表人丁○○)89年11月30日授權喜馬拉雅公司(當時代表人為甲○○,現為乙○○)銷售之「流行45」光碟內容,有「心手相連」之歌曲,然均否認有侵害著作權犯行,被告喜瑪拉雅公司、甲○○辯稱:可登公司已取得該歌詞錄音著作權;喜馬拉雅公司、甲○○僅係受可登公司委託代為銷售上開專輯,依可登公司出具授權書所載「本公司將擁有錄音著作權,已出版發行之可登系列產品授權喜馬拉雅公司經銷全省。如有任何著作權糾紛,概由本公司全權負責,與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甚明;被告喜瑪拉雅公司僅有單純經銷行為,並無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等語。被告可登公司、丁○○辯稱:依「可登流行45歌唱專輯」使用同意書所示,該錄音著作於77年11月15日獲齊飛公司授權;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940號、87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告訴人曾對寶麗金公司(78年間併購齊飛公司,88年間更名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但檢察官認定告訴人確曾授權齊飛公司,而為不起訴處分;且依當時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案告訴人既已於77年間授權齊飛公司,齊飛公司於授權範圍內再授權可登公司,自應視為著作權人同意等語。 五、經查: (一)齊飛公司於77年11月15日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可登公司使用「心手相連」歌詞於可登公司出版之「流行45」專輯第7 輯。而依被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記載:茲同意可登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使用「心手相連」(詞)於其出版之「流行45」專輯第七集中。本公司(即齊飛公司)對可登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就上開著作(即「流行45」專輯第7 輯)之授權,保證係在本公司受各該著作權人授權之範圍之內,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為已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特此聲明等語;且經原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無訛,有該局96年11月26日智著字第09600105540 號函在卷可考,足證可登公司於77年間獲齊飛公司授權使用「心手相連」歌詞於可登公司出版之「流行45」專輯第7 輯;且該使用授權書並未限制授予著作權之種類,解釋上自當包含錄音、重製、銷售等著作權權能。 (二)告訴人雖指稱授權齊飛公司之授權書係空白授權書,授權亦僅限首次發行,不及於二次、三次發行等語。惟查: 1、依該授權同意書作成情形,及授權書使用文字真意,其中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齊飛公司)對第三人同意後,應將內容告知甲方(告訴人),甲方因行使同意權所生之權利金,由乙方收取後,將其中之百分之80交付詞曲著作,乙方則自留百分之20」;第6 條約定「上開著作物再使用之權利金額需經甲乙雙(方)議定之」,均未禁止齊飛轉授權,僅係應給付權利金給告訴人,齊飛公司自有權再授權給可登公司發行。另該授權亦未限定僅授權某一著作權能,自包含著作權之全部權能;且齊飛公司當時確有與「心手相連」歌詞共同著作人(包含告訴人)簽具授權書,該授權同意書第5 條約定齊飛公司對第三人同意後,應將內容告知告訴人,並未禁止齊飛公司轉授權及收取權利金之權利。況該授權同意書第6 條規定再使用之權利金額需經雙方議定,而非再使用時應經告訴人同意,足見齊飛公司有再使用之權利,只是應支付對價而已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940號、87年度偵續字第69號、8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度議字第3544號處分書認定,並經原審調取該等卷宗審認無訛。 2、依75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情形,經著作權人授權者,被授權者在授權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同意,視為著作權人之同意」,可登公司既已獲得齊飛公司之授權同意,又未被限制於僅能行使何種著作權能。則可登公司錄音、重製該音樂著作,或再授權被告喜瑪拉雅公司銷售該音樂著作,均屬合法授權。至告訴人得否因此向齊飛公司請求報酬,乃屬民事問題。告訴人指稱授權齊飛公司僅限首次發行,被告可登公司無權多次重製發行,殊無足採。 (三)按被告可登公司於77年間獲齊飛公司授權使用「心手相連」歌詞於可登公司出版之「流行45」專輯第7 輯,包含錄音、重製、銷售等著作權權能。被告可登公司再於89年11月30日授權被告喜瑪拉雅公司銷售「流行45」音樂光碟,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重製光碟、第91條之1第3項、第2 項散布重製光碟罪。原審調查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齊飛公司不得再轉授權除發行權以外之著作權能:齊飛公司雖獲有共同著作權人及告訴人等人之授權,然依卷附授權同意書內容記載略以「授權人(下稱甲方)同意將其著作歌曲(音樂著作)及歌詞(文字著作)授權齊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雙方訂立條款如后著……三、甲方授權乙方就上開著作物灌製有聲出版品,享有全世界之發行權,甲方並同意乙方為首度發行公司」,依同意書所載文義,授權者僅同意被授權者即齊飛公司錄製發行著作物,齊飛公司自授權者授權範圍所取得者為發行權外,齊飛公司並未取得其他權利,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取得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則,齊飛公司自不得授權他人超越授權範圍以外之權利,僅得再行授權他人發行權而已。本此意旨,齊飛公司縱於77年間書立授權書轉授權可登公司,亦僅得授權發行權,超出此範圍者,均非合法授權。原審判決竟以齊飛公司書立之授權書並未對授予何種著作權予以描述,解釋上,自當包含錄音、重製、銷售等著作權能全部等語顯有違誤。依上所述,齊飛公司僅享有發行權,齊飛公司並未取得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無從同意第三人可登公司使用「心手相連」歌詞,另行錄製錄音著作,並取得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上載可登流行45歌唱專輯7 錄音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及發行人均為可登公司,顯然超越齊飛公司所取得之授權範圍,自難認可登公司之重製行為係屬合法。 (二)可登公司不得依已廢止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再行轉授權:依75年6 月16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著作權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情形,經著作權人授權者,被授權者在授權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同意,視為著作權人之同意;嗣於79年3 月12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正施行細則,其中將上開第23條規定移列至第24條,條文原有內容本身則未做任何實質修正;至81年6 月10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次修正施行細則,刪去上開視為同意之規定,究其意旨,在於保障原著作權人之權益,使原著作權人不再因被授權者藉由同意第三人之手段,喪失自主選擇被授權者以及授權範圍之權利。據此,自81年起,被授權者自不得再以同意第三人為授權範圍內之方式,轉授權第三人為著作權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又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雖不得回溯認為81年施行細則修正前,被授權者在授權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同意一概失其效力,然亦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認為一旦於81年前因已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上開規定之效力可無限延伸,被授權人得隨時再行藉由同意第三人之方式,轉授權第三人為著作權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行為,否則即有違刪除該條規定之意旨。本件告訴人及其他共同著作權人雖於77年間書立授權書予齊飛公司,授權齊飛公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齊飛公司復於77年11月15日書立使用同意書予可登公司,同意可登公司使用「心手相連」歌詞在所出版之「流行45」專輯第7 集中。惟可登公司遲至89年11月30日方再書立授權書予喜瑪拉雅公司,將可登記司擁有錄音著作權已出版發行之可登系列產品授權喜瑪拉雅公司經銷全省。齊飛公司縱依授權當時有效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得在授權範圍內轉授權予第三人,該轉授權並視為著作權人之同意,然該條規定既然在81年修正時刪除,可登公司自不得於89年再行援引該條規定,再次授權喜瑪拉雅公司重製該音樂著作,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七、惟查: (一)依告訴人授權齊飛公司時之著作權法(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第3 條第13款規定,音樂著作係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本件著作既為歌詞,不包括樂曲在內,自應屬文字著作,依當時著作權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文字著作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雖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權能並無「發行權」,惟依75年6 月16日修正發布施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稱最初發行及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首次發行,係指首次將著作原件重製並予公開散布而言。」參以告訴人與齊飛公司簽訂之授權同意書約定:「授權人丙○○(下稱甲方)同意將其著作之心手相連歌曲(音樂著作)及歌詞(文字著作)授權齊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第3 條亦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就上開著作物灌製有聲出版品,享有全世界之發行權,甲方並同意乙方為首度發行公司」(見原審卷第119 頁)。則上開授權同意書所約定之「發行權」應係指將著作以有形方式重製公開散布之權利。另該授權同意書第4 條亦約定:「乙方就上開著作物,得視出版需要為適度之變更,包括重新編曲,改編,增刪或歌詞之修正。」足見告訴人確有授權齊飛公司重製並公開散布本件著作,同時授權齊飛公司編輯及改作本件著作。則齊飛公司既已取得重製並公開散布本件著作之合法授權,齊飛公司在授權範圍內,自得同意並再授權可登公司為相同之使用,可登公司據以重製及公開散布本件著作,自未逾越授權範圍。 (二)按上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已於81年6 月10日刪除,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亦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則自81年6 月10日新法公布後,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固不得將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然可登公司於89年11月30日係將擁有錄音著作權之可登系列產品授權喜瑪拉雅公司經銷全省,有授權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可登公司僅係將使用本件著作重製完成之錄音著作授權喜瑪拉雅公司以銷售之方式散布,並未授權喜瑪拉雅公司自行重製,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 項規定之散布重製光碟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所散布者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限,倘該重製物係合法授權之重製物,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齊飛公司已於77年11月15日合法授權可登公司重製及公開散布本件著作,則可登公司據以重製本件著作於「流行45」專輯第7 集之錄音著作,即屬合法之重製物。喜瑪拉雅公司所銷售者既為合法之重製物,自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 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認被告等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稱被告等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