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甲○○ 巷27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 律師 耿淑穎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4鄰8之5號被告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負責人,明知廢紙混合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再利用項目,該公司未取得經濟部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與士林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永安紙廠(下稱:士紙永安廠)負責人陳朝傳及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紙廠)負責人徐欣溪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在利用合約書」,而各自93年11月1 日及同年12月10日起,分由不知情之迪緯有限公司、工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運輸車輛,前往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載運混雜有廢塑膠之廢紙混合物及一般生活垃圾之廢棄物,至上址統一環保公司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9日,派員至士紙永 安廠及桃園紙廠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被告統一環保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涉犯上開之罪,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統一環保公司與士林永安廠及桃園紙廠訂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辯稱:統一環保公司僅向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收取散漿過程中產生之輕渣,屬於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項目「代號R0201之廢塑膠 」,並非廢紙混合物(代號D0699),亦非經濟部公告再利 用項目中的廢紙(代號R0601)(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不包含生活垃圾及散漿過程中產生之其他物質,被告公司係從事廢塑膠之再利用工作,並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自無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被告統一環保公司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無非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統一發票、過磅單、廠外清理確認聯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92年4月30日工字第 09200153160號函謂: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倘符合本部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毋須申請再利用許可(見原審卷第42頁)。經濟部92年8月19日工字第09200337950號函亦謂:倘再利用機構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產生之廢紙作為紙漿原料,製造加工成紙漿、紙類等相關製品,該再利用機構得依上開管理方式編號二廢紙之規定逕行再利用,毋須申請許可。惟依來函所示,貴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產業類別非屬紙類製造業,不符合上開管理方式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3頁)。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載編號二為廢紙類、編號十為廢塑膠類;依廢棄物代碼表R-0601為廢紙類,廢棄物描述架構說明載明「廢紙或其混合物」(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R-0201為廢塑 膠,廢棄物描述架構說明載明「廢塑膠或其混合物」(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附卷 可參。是依上揭法令規定,對於廢紙、廢塑膠之再利用,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可逕行進行再利用。查94年5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記載:現場勘驗廠內貯存廢紙混合物約30餘噸,為廢紙混合物(含廢塑膠),該公司提供經濟部工業局出示有關士林永安廠散漿程序之化漿過程中所產生輕渣經確實分選、脫水後,將所得廢塑膠料達90%以上之塑膠,毋須申請再利用許 可;此亦有94年5月5日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統一環保公司自士林永安廠回收處理之輕渣,於法係屬經濟部公告R類0201(廢塑膠)得再利用之廢 棄物,依法不須申請再利用許可,而可逕行進行再利用。(二)北區督察大隊因查核士林永安廠及桃園紙廠之廢止混合物清理流向,於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20日至 被告統一環保公司進行稽查,其中94年4月21日、同年5 月5日稽查人員均有進入被告統一環保公司查核製造作業 流程(廢紙混合物(含廢塑膠)→篩選機→破碎機→散漿機→固液分離→紙漿成品產出;廢塑膠經脫水→熱解→經4台塑料射出成型機押出→塑膠粒成品),及稽查廠內堆 置之貯存物品,而94年5月20日因被告甲○○拒絕,稽查 人員則未入內執行稽查,有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 同年月20日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然遍查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均無記載被告統一環保公司內有存放重渣、蛇籠、或一般生活垃圾等,亦無記錄被告統一環保公司有從事再利用方式以外之廢棄物清理、處理作業。 (三)證人林映良即本件稽查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2次到 被告統一環保公司稽查時,現場沒有看到生活垃圾與廢紙混合物混在一起,亦無看到清運車把生活垃圾載到被告統一環保公司的工廠廠區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參以證人王嘉祥即桃園紙廠稽查人員證稱2次到桃園紙 廠稽查,均無看到被告統一環保公司的清運車或被告統一環保公司委託的清運車去載運生活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被告統一環保公司並未有運送廢棄物或予 處理之情事。 (四)又查,卷附過磅單及統一發票(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37至48、54、66、69、82頁),證人林耀斌、羅鴻霖均證稱均係指廢塑膠,可能是負責過磅的人員不同也不是很清楚,或每個人的認知都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118頁);對照北區督察大隊94年4月18日對士林永安廠之稽查記錄(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34、35頁)及士林永安廠委由被告統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載有「垃圾」之過磅單(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37、38頁),士林永安廠生活垃圾每月約1.5噸(見94年他字第1236 號偵查卷第35頁),載有「垃圾」之過磅單合計54,070公斤(94年4月9日載淨重11,010公斤、94年4月12 日載淨重15,640公斤、94年4月2日載淨重12,420公斤、94年4月8日載淨重15,000公斤),折合54.07噸,約士林永安廠3年的生活垃圾量,顯與常理不合,是上開發票與過磅單,其上所記載之品名不論係記載廢紙混合物、垃圾或混合物等情,於法均應認係指廢塑膠物品,僅係因記載人員不同、認知、習慣用語不同所致。是上開發票與過磅單於法尚不適合於本件被告等被訴犯嫌之證明。 (五)再者,證人即士紙永安廠人員林耀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主要都是廢塑膠,委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生活垃圾中的紙類由該廠自行回收處理,以人工將紙類挑出來,挑出後所剩之廢塑膠才一起送到統一環保公司;現場照片(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49、50頁)中的廢棄物尚未分類,會分類完成後再處理;士紙永安廠內屬於代號R0201的部分,如塑膠袋,就送到統 一環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證人即士紙永安廠總務課課長羅鴻霖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工廠內從事工業紙板生產所產生的廢棄物中廢塑膠部分交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生活垃圾與上開廢棄物並非儲放於同一場所,統一環保公司也未處理生活垃圾,94年5月9日稽查時,士紙永安廠沒有脫水的機具,但有分類的機具,可將輕渣、重渣分離,只有輕渣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0至121頁)。證人即桃園紙廠人員徐鐘 論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桃園紙廠內廢棄物產生輕渣、重渣後,會請統一環保公司人員到桃園紙廠看,屬於他們可以再利用的部分,他們就會載運回去,他們可以再利用之部分就是輕渣,而污泥及生活垃圾係由其他公司清運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而當時紙廠輕渣、重渣的混合物處理價格是1噸新台幣(下同)2400元以上,蛇籠 的處理價格是1噸2800元以上,依被告統一環保公司與桃 園紙廠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第2 條第5項之規定,清理費用僅1噸1500元(見94年他字第 1236號偵查卷第14頁);足見紙廠輕渣、重渣的混合物處理價格與被告統一環保公司與桃園紙廠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所訂之清理費用差距甚大,在商言商,被告統一環保公司自不可能以上述清理費用每噸 1500元為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清理重渣、蛇籠或生活垃圾等;是證人林耀斌、羅鴻霖、徐鐘論3人均證稱被告統 一環保公司向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只回收輕渣,不含重渣或生活垃圾,至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徐鐘論於原審之證述雖與94年5月9日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53頁)雖有不同,惟證人徐鐘論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該記錄之內容係誤解伊的意思,當時輕渣的區域內有幾袋垃圾,稽查人員問伊輕渣區域內的垃圾是否交由統一環保公司清理,伊說是,伊雖有看過稽查工作紀錄之內容,但伊認為既然公司做錯了,不應該將該等物品放在一起,就應該接受處罰,所以就簽名,94年5月 12日的工作紀錄(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51頁),伊認為與5月9日是一樣的,所以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足證上開94年5月9日及同年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因證人徐鐘論誤認輕渣的區域內有幾袋垃圾,其誤認係全由被告統一環保公司清理,致上述工作紀錄記載有誤,是於法該認知有誤致記載有誤之工作紀錄自不適合於被告統一環保公司本件被訴犯嫌之證明。 (六)至卷附現場照片(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49、50頁)於法僅足供士紙永安廠放置廢紙混合物之處亦放有數袋生活垃圾爾,惟衡諸日常生活之實際,因錯誤而誤置物品並非不習見,是於法尚不足以憑輕渣的區域內有幾袋垃圾,即遽認被告統一環保公司有處理、回收士紙永安廠生活垃圾之行為,而被告統一環保公司分別與士紙永安廠、桃園紙廠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見94 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5至20頁),以及卷附廠外清理確認聯單(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55至65、67、68、70至81、83至97頁)等,僅可得知被告統一環保公司有為士紙永安廠、桃園紙廠清理廢紙混合物,非適於證明被告統一環保公司有從事一般生活垃圾清除、處理行為之證據,參以上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於法亦不得資為其本案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統一環保公司所從事者係廢棄物(資源)之再利用,而非廢棄物之運送、處理,要無疑義。其等所辯非不得採信。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統一環保公司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及被告統一環保公司被訴違反同法第47 條之罪嫌,於法尚 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就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甲○○、統一環保公司均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