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甲○○ 壬○○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二00一七、二一0二九、二一0三0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0、一一0五、一一0六、一一0七、一一0八、一一0九、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七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四七三四、四七三五、四七三六、四七四九、四七五0、四七五一、四七五二、四七五三、四七五四、四七五五、六八二0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乙○○(化名「許哲文」,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本院上訴駁回)與未據起訴之鍾坤亮(化名「陳在福」、「陳有福」)」、柯淨棠(化名「郭志雄」)、楊家銘(化名「楊仕銘」、「楊士名」)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出面向附表一編號1之子○○佯 稱欲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二九號房屋設立公司,使子○○陷於錯誤而允諾出租,並由庚○○擔任設於上址之台陽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台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迄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乙○○、庚○○、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等人因而獲得使用該屋之不法利益;再由其等或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辰○○或寅○○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4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4 所示商家詐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4所示貨物,佯稱屆期 付款或佯以支票付款,以詐購貨物,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於送貨時不疑有他,而詐得由各該商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4所示之物。乙○○、庚○○、鍾坤亮、巳○○、楊家銘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乙○○、庚○○、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後,並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商家屆期發現業已搬遷一空,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亦陸續退票,始發覺受騙。 二、庚○○(化名「郭銘駿」)復承前之犯意,與乙○○(化名「楊政雄」、「李春雄」)、戊○○(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業經本院上訴駁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自稱為「楊政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面向附表二編號1之丁○○,佯稱欲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一六一之 五號房屋,使丁○○陷於錯誤而允諾出租,再由戊○○為擔任設於上址之至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至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日止,乙○○、庚○○、戊○○等人因而獲得使用該屋之不法利益;再由其等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所示商家詐購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所示貨物,佯稱屆期付款或佯以支票付款,以詐購貨物,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於送貨時不疑有他,而詐得由各該商家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乙○○、庚○○、戊○○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乙○○、庚○○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後,並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商家屆期發現業已搬遷一空,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亦陸續退票,始發覺受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被告庚○○(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稽(上開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被告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共犯,虛設公司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數量甚鉅,且胥賴該詐騙所得以營生,自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並有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應屬常業犯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㈠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刑法已刪除該項條文,所犯多次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㈡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十元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以上,現行規定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㈣茲綜合與罪刑有關之上述規定為新舊法適用之較結果,修正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乙○○、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乙○○、戊○○等人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辰○○、寅○○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16、20、22、24、38、54,附表二編 號1、7等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於本院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告訴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足徵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檢察官一併依循裕國公司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被告上訴執為指摘,則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乙○○所主導,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台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之配合,受害之人數眾多,金額甚鉅,並參酌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情節之輕重,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事後與告訴人裕國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而有悔意等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除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尚與乙○○、曾石川、甲○○及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李清波等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詐取詳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或公司、行號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附表五「玖陸商行」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公訴人認玖陸商行之成員為乙○○、丙○○、甲○○、曾石川、吳有庫、吳美麗(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並未認定被告庚○○為玖陸商行之成員,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就附表五所示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何之犯意聯絡,自均難逕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又起訴書證據清單以「被告庚○○之供述」為證據方法,並載明「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庚○○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綜據上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涉犯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此部分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壬○○(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海湖辦事處職員,因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向蘆竹鄉農會承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七七號之倉庫作為至寶公司置放詐得財物而與其熟職後,明知至寶公司於設立之初以楊政雄等人於蘆竹鄉農會開立帳戶所填之資料多屬偽造,而於嗣後為警方發覺後,並向蘆竹鄉農會海湖辦事處調取相關文書時,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電話通知乙○○,告訴警方正在調查其等之犯罪集團,並請其速至農會更正楊政雄等人所填之資料,以掩護乙○○等人所從事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壬○○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壬○○與乙○○間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與乙○○間有通話,要求乙○○更正至寶公司於蘆竹鄉農會海湖辦事處開戶資料,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至寶公司開設甲存帳戶時,印鑑卡上之主管核章係由伊代理用印,後來警方向農會調取資料時,農會承辦人員發現資料有誤,伊怕有業務疏失,才通知乙○○來更正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二十八秒間有通話:「壬○○:人家警察發公文來調查楊政雄,可能會害死人。」、「乙○○:不會啦,我有在處理,自己的外甥。」、「壬○○:可能有人去告,現在來調資料了。」、「乙○○:你說你不知道就好了。」、「壬○○:這事我都當作不知道啊。」、「乙○○:楊政雄又沒有在你那邊搞到票啊,也沒有向別人買到貨,什麼都沒有啊。」、「壬○○:人家今天不知道從那邊調下來,你聽懂嗎?」、「乙○○:那沒關係,我知道。」等語。惟參諸蘆竹鄉農會海湖辦事處00-0000000號電話與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十六秒間之通話內容:「壬○○:你之前楊政雄的原本圓的印鑑來上來借我用一下。」、「乙○○:借你做什麼,領錢嗎?」、「壬○○:領你的大頭,之前印鑑卡做錯了,住址亂寫,會害死我啊你。」、「乙○○:住址怎麼會寫錯?」、「壬○○:住址寫桃園要寫戶籍才對。」等語。顯見被告壬○○確因印鑑卡上地址資料有誤,方與乙○○聯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查乙○○等人以至寶公司名義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犯行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微論被告壬○○通知乙○○更正資料之目的為何,縱如公訴人所認係告知乙○○警方正在調查其等之犯罪集團,然乙○○等人以至寶公司名義詐欺被害人等之犯罪行為已完成,則被告壬○○於警方調查該詐欺犯行時通知乙○○,亦無從再幫助乙○○實行其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涉犯本件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基於上述理由,而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壬○○對於乙○○之從事不法勾當,知之甚稔,否則通話語氣何用如此緊張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壬○○與乙○○間之通話,既係在乙○○已完成詐欺行為遭受警方調查之際,殊難據以推認被告壬○○在事前已知乙○○之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與乙○○、曾石川、丙○○、庚○○及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李清波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九月間虛設台陽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五月間虛設至寶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九月間虛設玖陸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虛設南仁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仁興公司);上開人等便於附表三至五所示時間,詐取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或公司、行號之財物。又被告甲○○明知乙○○等人所出售物品之價格,均係向被害人所詐得之物,而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在乙○○等人之虛設公司內,以遠低於市價之5至6折,向乙○○販入上開物品。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與乙○○間之監聽譯文及被害人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向乙○○購買任何物品等語。 三、就被告甲○○被訴共同常業詐欺部分: (一)依卷附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偵查卷A4,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甲○○與乙○○雖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間有多次通話情形,惟上開通話時間均係於乙○○為如附表一、二犯行之後,自不得以該監聽通話內容為甲○○與乙○○間有共犯附表一、二犯行之憑據。 (二)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三十九秒間有通話如下:「乙○○:那個雅芳的羊肉爐有沒有銷路?」、「甲○○:怎會沒銷路。」、「乙○○:有喔!幾折要收購?」、「甲○○:要看樣品,寄給你雞脖子的那人他有收這種貨啊。」、「乙○○:價格?」、「甲○○:那我怎麼講?」、「乙○○:依你看會幾折收購?」、「甲○○:你要先和他談談看啊。」、「乙○○:對啊,一開始就要我賠很多的話,我才不會理他呢?」、「甲○○:你自己和他談啊。」、「乙○○:你帶他來我們當面談。」、「甲○○:對啦,你和他談啦。」等語;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二十三秒間之通話:「甲○○:我告訴你現在雞精及雞粉拼的很激烈,進十箱送一箱,再拼經銷權啦,一箱又附五十元的油票。」、「乙○○:要向誰買啊?」、「甲○○:現在有三間在拼,台中、高雄嘛!」、「乙○○:現在怎樣?」、「甲○○:之前那個瓶子上有電話啊。」、「乙○○:這個是嗎?二段這個是嗎?」、「甲○○:你叫的進來,管他在哪裡。」、「乙○○:在土城還是哪裡。」、「甲○○:瓶子上有電話啊。」、「乙○○:瓶子上的電話啊,板橋新竹嘛。」、「甲○○:能進來就好,管他是哪邊的。」、「乙○○:一瓶多少元?」、「甲○○:二一○元,正常小賣是二二五元啦。」、「乙○○:喔,我現在要買那一間的。」、「甲○○:直接多拿一點,一箱二一○元,又附五○元油票,他們在拼經銷權。」、「乙○○:叫出來,你要幾折向我買?」等語。雖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固可認甲○○與乙○○間係洽談交易,惟依該對話內容,或乙○○向甲○○詢問「雅芳羊肉爐」之收購價格,或乙○○向甲○○詢問要以多少價格向其購買雞精、雞粉,依該通話內容,本即尚難認係洽談共同詐騙事宜,況甲○○與乙○○上開通話時間以後,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上開財物之事證,自難僅憑上開通話內容逕認甲○○與乙○○間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甲○○並沒有參與台陽公司、至寶公司及玖陸商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三一、二三三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陳:玖陸商行之成員有伊、乙○○及會計卯○○等詞(見原審卷㈡第五一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述:台陽公司之成員有鍾坤亮、柯淨棠、乙○○、楊家銘,至寶公司之成員有伊及乙○○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五五、五七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常業詐欺犯行。 (四)證人楊家銘於警詢中固證稱:曾見過甲○○至台陽公司找乙○○、柯淨棠談事情;惟亦證稱:不知道其等談話內容等語(見偵查卷A8第一二頁)。自難僅憑甲○○曾至台陽公司找乙○○,逕為不利甲○○之認定。 (五)證人癸○○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台陽公司接洽時,甲○○有坐在辦公室(見偵查卷A9第二八頁);於原審證述:伊與台陽公司接洽時,有見過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甲○○係伊與台陽公司接洽時,坐在辦公室之男子等詞(見偵查卷A9第五○頁)。惟證人癸○○於原審復證稱:伊並沒有與甲○○接洽,也沒有人介紹甲○○給伊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三、四四頁)。若甲○○亦係台陽公司之成員,則甲○○既係在場,與癸○○接洽者(本件係柯淨棠)衡情亦當一併加以介紹,以便爾後行詐,惟本件並未如此。而己○○亦僅證稱曾在台陽公司辦公室見過甲○○,自難僅以甲○○曾出現在台陽公司,即逕認甲○○亦係共犯。又證人郭勇全於警詢中固曾證稱:甲○○係向強匠公司詐騙之人等語(見偵查卷A9第一一五頁),然於原審則證稱:當時是請未○○於公司內依警局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照片指認後,伊到警局時時再依未○○之指認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六六頁)。是證人辛○○上開警詢中指認甲○○,顯係經由他人轉述,即不得逕採為不利甲○○之證據。惟證人未○○證稱:伊對台陽公司有哪些人已沒有記憶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二○頁);證人午○○亦證稱:伊對甲○○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二三頁)。是自不得以證人郭勇全於警詢中之證述,逕為不利甲○○之認定。 (六)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甲○○是至寶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見偵查卷A9第五五頁);於原審證述:伊認為甲○○係至寶公司之協力廠商是因乙○○告訴伊的,因為乙○○打電話給伊時說客戶在他那裡,叫伊過去處理一下等詞(見原審㈡第四八頁)。惟姑不論甲○○已否認丑○○所述情節,縱依丑○○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甲○○為公訴人所指共同常業詐欺犯行。 四、就被告甲○○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一)依前述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縱乙○○向甲○○詢問「雅芳羊肉爐」之收購價格,或乙○○向甲○○詢問要以多少價格向其購買雞精、雞粉等情,惟並無證據證明甲○○確有向乙○○買受上開物品,且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上開財物之事證,自難逕認甲○○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犯行。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證稱:伊有看過甲○○來過,但沒有看甲○○拿貨走,有時候是甲○○載東西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一頁)。是依證人庚○○所證情形,亦難認甲○○有向乙○○故買贓物之情。公訴人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在乙○○等人之虛設公司內,以遠低於市價之5至6折,向乙○○販入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云云,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時間甲○○有向乙○○購買贓物之證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乏其據。 (三)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本件公訴人既認甲○○係與乙○○等均屬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竟復認甲○○有向乙○○買受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之行為而涉犯故買贓物罪,顯有未洽。 五、綜上各情,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本件常業詐欺、故買贓物等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基於上述理由,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甲○○與乙○○之上開通聯譯文,可見其二人確有交易,原判決不採信證人楊家銘等人之證詞,難令人信服等語。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甲○○不成立犯罪之論據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為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