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8月間,向告訴人甲○○佯以:欲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邀甲○○出資300萬元,合資設立資本額1,000 萬元之展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等情,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12月某日及94年1月3日,各交付被告150萬元。因被告實際未出資700萬元,且將甲○○交付之300萬元挪為己用,為掩飾上開犯行 ,明知展圓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於94年1 月13日向陳素雲借款300萬元,匯入展圓公司籌備處設於陽 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展圓陽 信帳戶)內,取得存款證明後,委託不知情之董豐盛製作展圓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表示收足股款,並辦理設立登記,致經濟部據此即於94年1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 違反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民事債權、債務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非止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甲○○指訴、證人陳素雲、王力禾、彭文德、董豐盛之證述,展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展圓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表、94年1 月13日匯入展圓陽信帳戶款項來源帳號資料、匯款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93、94年財產所得資料、王力禾、周雯玲及袁應明9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對於邀甲○○投資300 萬元,共同成立資本額1,000 萬元之展圓公司,並已收受甲○○交付300萬元,復委託彭文德轉委請董豊盛辦理展圓公 司資本額300萬元之設立登記事宜。展圓公司資本額係向陳 素雲借得供驗資用,旋返還予陳素雲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展圓公司籌備設立時,由伊、其妻張小珊、母王力禾、姊周雯玲、姊夫袁應明共同出資,總計支出房租、押金、生財設備、進貨等高達800多萬元。因無足夠現金供驗資,亦不知可採實物出資 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會計師建議,遂借款週轉供驗資用,伊確無詐欺、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詐欺部分 ⑴展圓公司資金由王力禾提供約500 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或王力禾陸續自王力禾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兆豐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內提領,另由周雯玲提供資金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力禾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王力禾兆豐銀行上開美金帳戶,自93年10月13日至94年1月31日期間,陸續提領美金計164267.37元,有兆豐銀行96年12月31日(96)兆銀國兌字第01070 號函附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及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2至110頁),以當時匯率計算(最高為33.890元、最低為31.790元,有我國與十六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日資料存卷可參),折合新台幣約5,222,059元至5,567,021元。參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1 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由周雯玲轉帳存入5萬元及19萬1千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5年3月2日95華信維字第41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8至20頁)。且被告供述,伊用華南銀行個人帳戶付錢給廠商等語(交查卷第44、45頁)。佐以證人即展圓公司初期店長劉家麒證稱:伊任職期間,營運前被告負責採購,營運後,部分由被告訂購,部分由伊訂購,進貨時,都由伊確定訂單及接貨,以成本來說庫存約5、600萬元。在光華商場附近,廠商均要求新開店家以現金支付,不可開票,故貨款均以現金支付。伊與被告聊天時,提及被告之姊周雯玲有資助被告,故周雯玲會來店裡詢問營運狀況,她認為伊做不好,跟伊談解職或離職的事情,伊遂於3 月底先卸任店長改為銷售,之後才離開。支付貨款的現金,或由被告,或由周雯玲,或由被告女友拿現金給伊,甲○○也曾經拿小額的1、2萬元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88至92、94頁)。益證王力禾、被告提領美金、周雯玲轉帳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應係投資展圓公司之事實,要屬無訛。 ⑵被告籌備展圓公司而承租店面所需之押租金、租金、裝潢費用、購置傢具、文具、招牌等雜支費用等共計1,824,514 元,有房屋租賃書、工程合約書及購買憑證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7至279頁),且展圓公司自93年11月12日至94年1月31日間進貨金額約達5,701,962元(原審判決誤載為5,768,472 元),有庫存明細、進貨金額明細表暨各項進貨憑證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52至226頁)。觀諸為數不少之估價單、銷貨單、借出憑單、出貨單等交易憑證均詳載出貨日期,並蓋有各往來公司之戳印。且甲○○證稱:展圓公司店面係承租,有透過仲介,故有仲介費,簽訂租約時伊在場,伊未曾支付押金、仲介費等語(原審卷二第44、45頁),核與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支票存根聯等用以證明展圓公司須支出店面押租金、租金之資料相符。復依劉家麒結證:伊從94年1 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擔任店長,負責店內的全部事務;店剛開的時候,以成本來說庫存約5、600萬元。因在光華商場附近,廠商都均要求新開店家以現金支付貨款。展圓公司店面原是開咖啡廳,遂有重新裝潢。伊擔任店長時,員工有6 人;庫存均放店裡,但伊在的時候,店裡還有另外隔一間小房間來擺放庫存,被告有提另有內湖可以擺貨。每天公司的帳,伊在的時候,都是伊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亦與被告提出因裝潢而簽訂工程合約書、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等資料吻合,堪認被告所提為籌備展圓公司之進貨、裝潢、採購等交易憑證為真正。綜上,以展圓公司於光華商場附近開設店面販售電腦相關產品,則籌備事務自應包括承租店面、裝潢、訂貨、備貨等事務,是被告在設立展圓公司設立時,確實存有價值約5、600萬元之備貨,且因承租店面、裝潢與員工薪資等支出,總計約支付逾700萬元無誤。是被告辯稱在設立登記前 將其應出資之700萬元支應於籌備所需各項費用,要與常情 不悖。 ⑶甲○○陳稱:伊經過評估,且曾陪同被告進行採貨程序後,認有投資成功的機會才願意出資300萬元(交查卷第12頁) 。則甲○○於投資之初,既已評估風險而決定入股,要難認受邀參與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參以展圓公司於94年1 月獲准設立登記後,即於光華商場開設店面經營,迄至本件訴訟期間,方停止營業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全寶、劉家麒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81至97頁)。並有兆豐銀行95年3月2日(95)國台存字第00141號函所檢附展圓 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支存(帳 號00000000000)及外匯(帳號00000000000 0)等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足按(交查卷第23至40頁),及展圓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可稽(附於卷外證物袋內)。且甲○○於展圓公司設立之初,曾參與店面承租,並經常到公司關心備貨及營運狀況,而展圓公司為建立進銷貨之檔案管理,由甲○○決定所採購之電腦軟體,並曾協助進銷貨電腦資料之記錄等事實,亦經劉家麒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0、91、94至96頁)。甲○○亦不否認購入軟體後曾幫忙建檔進銷貨資料,且其妹曾於展圓公司設立之初,任職展圓公司,其弟擔任展圓公司股東等情(原審卷二第47、49、96頁)。佐以證人陳全寶陳稱:我剛進公司的時候就看過甲○○,聽老闆介紹,他是公司副總,惟不是很常來店裡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足證甲○○既擔任展圓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參與經營公司,對於展圓公司有實際經營之情,要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實際籌備展圓公司而將股款支應於備貨、裝潢、人事成本等支出,並經營長達約年餘,縱事後經營不善致無獲利,僅屬投資失利之範疇,客觀上要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⑷展圓公司登記資本額雖僅為300萬元,且係於94年1月13日向陳素雲借款匯入展圓陽信帳號內供驗資,並於同年月19日返還予陳素雲,而於同年月25日獲准設立登記等事實,固經證人陳素雲證述在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5年6 月29日陽信復興字第950040號函附展圓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存款送款單、陳素雲之身分證影本暨印鑑卡等資料為憑(交查卷第90至92、109至121,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惟證人彭文德陳稱:王力禾打電話給伊,說她兒子要成立公司,資金都拿去買貨,詢問有沒有人可以借錢,伊遂介紹陳素雲。伊告知被告不管設立資本額多少,要銀行存款證明,並要送經濟部備查,被告方表示因進很多貨,資金不足。且因實物登記的方式太繁瑣,未曾建議被告以實物登記資本額等語(交查卷第267、280頁,原審卷二第116、117頁)。顯見被告係因展圓公司設立登記前,已將股款用於訂貨或支付設立公司所需相關費用,在現金不足,以實物出資之設立登記手續繁雜,乃接受彭文德建議,先向陳素雲借款300萬元,以 順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尚難謂展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不足額1000萬元,率爾認定被告有施詐之情。⑸綜觀各情,被告邀甲○○出資300 萬元後,即著手籌設並經營展圓公司長達年餘,且其出資遠超過所約定之700 萬元,僅因以實物出資手續複雜,為貪圖設立登記之便,僅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實難認被告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犯行。且甲○○於交付股款之初,已自行評估風險而決定入股,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得僅以展圓公司事後經營虧損,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詐行為致甲○○陷於錯誤之情。 (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觀諸此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故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出資,僅因便宜行事向他人借款取得存款證明辦理設立登記,要無虛設公司造成經濟犯罪之問題,自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查展圓公司因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應收之股款包含被告暨其家人、甲○○等股東所為之出資,均先用於訂貨或支付設立公司所需之相關費用,所餘現金不多,因而轉向陳素雲借款300 萬元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等情,已如前述,故展圓公司所並無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情形,要難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五、甲○○於本院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略以:被告進貨、裝潢等出資共7,526,476元,扣除甲○○出資300萬元,實際出資僅450 萬元,且既已進貨,必然有銷貨,公司再進貨時,可運用銷貨資金支付,故被告出資必定少於700 萬元。再被告及其家人既未出資700 萬元,竟登載被告及其家人與甲○○出資比例為73%、27%,顯有詐欺。末被告提出「INVOICE」並非 為展圓公司進貨所開立,而係被告向技嘉公司訂貨運往巴拿馬之被告所設「Leo Vision」公司云云。然查:被告提出籌備展圓公司而承租店面所需之押租金、租金、裝潢費用、購置傢具、文具、招牌等雜支費用係自93年12月10日迄94年1 月31日止,而展圓公司進貨、備貨亦係自93年11月12日至94年1月31日止,所有支出已高達7,526,476元,已如上述。此費用並不包括在展圓公司設立開始營運後,陸續銷貨而有資金收入,再以販售所得資金進貨而循環運用公司資金情形在內。且展圓公司另於內湖有倉庫擺放庫存,惟觀諸上開雜支費用表並無此項支出,顯然被告所列雜支費用並未涵蓋全部。另展圓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資料,其中資產負債表已詳列存貨9,68 7,915元、應收帳款1,237,597 元,有資產負債表在卷為憑(交查卷第141頁),益證被告出 資遠超過700萬元無訛。再股東名簿記載展圓公司股份為30 萬股,被告及其家人占73%,甲○○占27%,此與被告、甲○○間合意之股份比例相符,有設立公司股東簡易合約書影本在卷為憑,雖其上無甲○○簽署之紀錄,然甲○○陳稱,該合約書係被告應其要求方提出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堪認該股份比例係依其等合意所記載,否則,焉有被告於93年12月31日簽署執交甲○○後,甲○○仍於94年1月3日另交150萬元予被告之理。又被告是否在巴拿馬設立「Leo Vision 」公司,徒以被告名片影本不足為憑,且技嘉公司開立之「INVOIC」確定送貨至展圓公司自屬展圓公司之進貨。縱或「INVOIC」上載FOB或ON BOARD 45天記載,是否展圓公司另行銷售予其他境外公司,亦未可知。是以,甲○○所提補充告訴理由,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違反公司法犯行。至查技嘉公司經本院函詢關於展圓公司進貨、退貨情形,迄今未為答覆,因事證已明,自無庸再予函詢。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邀甲○○投資展圓公司係出於欺罔手段,自不能僅以事後經營不善,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再被告實際出資超過展圓公司應收之股款,且甲○○亦繳足股款,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違反公司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王力禾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內借出之金錢,並未用於出資展圓公司,乃係用來支應被告另行開設之他家國際貿易公司營運所需花費,設立展圓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均由甲○○出資之300 萬元支應,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無詐欺犯行,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另籌設他家國際貿公司供查證,王力禾兆豐銀行帳戶美金存款是否提領用於該貿易公司,徒以憑空揣測,自難遽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詐欺罪與違反公司法罪,二罪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雖只對詐欺罪提起上訴,本院仍應對違反公司法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敍明)。 八、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以詐術陷甲○○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300萬元,且於設立展 圓公司時,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向陳素雲借款300萬元 製造存款證明後,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表示收足股款,辦理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原審檢察官於96年10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雖另載明被告為掩飾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甲○○同意,於94年間,接續在展圓公司董事會議錄之記錄欄,盜蓋「甲○○」之印章各1次,並在展圓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甲○○」署押各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委由不知情彭文德持向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台北市政府對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未包含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且遍查全案卷證,公訴人亦無於審理期日以言詞就此部分追加起訴,而上開96年10月29日補充理由書亦非起訴書,尚無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可言。雖公訴人於原審97年2 月19日審理期日論告時,曾表示「針對偽造文書部分,雖然被告抗告已經有經過告訴人的授權... 」等語,惟究非明確表明追加起訴之意,復因起訴事實部分,經原審諭知被告詐欺、違反公司法均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該部分即未經起訴,自不得審判。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遽行審理並判決無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以被告未經甲○○同意,擅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明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且因此部分無訴訟繫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僅將此部分撤銷已 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