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年度偵字第18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六號十一樓之愛爾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康公司)負責人,明知愛爾康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期間,並未銷售貨物予設於臺北市○○區○○路一三一之二三號十二樓之巨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竟與自稱「陳建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建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空白之愛爾康公司發票交付予「陳建文」使用,「陳建文」隨即連續在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期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愛爾康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七紙後,分別交付予巨亨公司,作為該公司向愛爾康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巨亨公司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七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巨亨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我繳納稅金正常,也沒有不實開發票,與巨亨公司沒有往來,我是與亨偉公司有往來不是跟巨亨公司往來。」、「我是與亨偉公司往來,不是跟巨亨公司往來,我沒有要幫助逃漏稅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見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及審理程序中(見一審卷第二一頁)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順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卷第二至八頁)、愛爾康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卷第九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六二至六五頁)、愛爾康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二二至三四頁)、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見偵卷第一一九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一二○、一二一頁)、愛爾康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見偵卷第一三八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一卷第一三九、一四○頁)、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見偵卷第一四三頁)、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見偵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及愛爾康公司登記案卷(見偵卷第一五六至二二○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要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愛爾康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予巨亨公司,竟將空白之愛爾康公司發票交付予「陳建文」,任由陳建文以愛爾康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巨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巨亨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建文」間就上揭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關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陳建文」與被告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陳建文」並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援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愛爾康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予巨亨公司,竟將空白之愛爾康公司發票交付予「陳建文」,任由陳建文以愛爾康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虛開發票金額及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