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擔任宇鈦興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二段166號6 樓之2,下稱宇鈦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宇鈦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4年5至6月間,在該公司內,取得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虛設行號之德皓實業有限公司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 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037萬元,以充當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進項發票資料填載於宇鈦公司會計帳簿,以應付查核;復以宇鈦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8紙,金額總計1039萬4286元,持交附表2 所示之全球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財經網公司)等4家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2、3 等3 家營業人,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起訴書附表2 編號1、2、3等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50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宇鈦公司設立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宇鈦公司營稅稅籍資料、申請書、留抵稅額明細、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辯稱:伊和謝文海、張家勇本來要開一家賣礦泉水的公司,但不知道公司要如何辦,謝文海說他朋友可以幫忙辦,叫伊拿身分證影本,託他朋友辦理,他朋友叫伊去板信先開戶,到時候開設公司時候再去簽名,伊開戶後沒有簽名,就收到宇鈦公司說已經辦好了的公文,伊不清楚擔任公司負責人這件事,有將身分證影本一張給謝文海轉給他朋友,沒有交印章,也沒有簽文件,只去板橋火車站斜對面的板信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張家勇、謝文海還有謝文海的朋友一起去,他朋友說要新開戶才可以開新公司;發現被設立公司後,怕帳戶被弄支票,所以和張家勇一起去將帳戶註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伊去簽的,伊的名字福大部分是寫「示」字旁,和租賃契約上不同;沒有去領統一發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的簽名蓋章都不是伊簽章的,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的印章從未看過;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印章都未見過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擔任宇鈦公司董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宇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為該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惟被告否認同意擔任宇鈦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在現今社會,為辦理其他事務而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代辦之情形亦甚為普遍,因不注意而被有心人盜用,並非無有,故尚無從僅依宇鈦公司設立登記之表記載,遽認被告為宇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本案所應探究者,乃被告甲○○確實係宇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次查,卷附宇鈦公司94年6月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以及94年4 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有「甲○○」之簽名,然經形式上比對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當庭所書寫之「甲○○」簽名後,被告所書寫之簽名,與上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甲○○」簽名,二者之運筆、架構有明確相異之處,是被告所辯:宇鈦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甲○○」簽名並非其所簽立,應可認定。 ㈢再查,証人謝文海於原審96年9月7日審理時證稱:「(有沒有對你提過要開水公司?)礦泉水公司,我們還有張家勇,我們三人一起談的,說要合夥開一家礦泉水公司。(準備開在哪裡?)台北,因為張家勇他哥哥都在台北,被告他姐姐也都在台北,資金他們會想辦法,準備開在台北。(你有沒有合夥?)有。(資金如何出?)被告、張家勇他們集資,資本額我不知道,他說多少錢要跟他姐姐、哥哥拿。(到最後有沒有開?)叫朋友去辦,我只有去去簽名。(公司有沒有開?)沒有,那個朋友說要開戶,叫我去辦存摺而已,朋友叫阿彬。(有拿錢或是證件給他?)拿我的身分證影印、還有被告、張家勇影印的身分證,叫我們去板信開戶。(那時你們都在花蓮?)對,我一直住在花蓮。我特地從花蓮上來,他說要辦存摺,我跟被告、張家勇三人從花蓮搭車上來一起去板信開。(你開戶頭那天,阿彬有沒有一起來?)有,他帶我們去開的。(開戶文件誰寫的?)我們去的時候,他叫我們影印,拿健保卡,拿單子讓我們簽名,他就說好了。(在櫃台辦的?)對,他沒有說這是什麼,就叫我們簽名就可以了。(辦時阿彬有沒有在旁邊?)阿彬跟他們說的,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我們三人在旁邊,說叫我們簽名就可以,我們就簽名。(拿什麼證件給銀行行員?)身分證還有健保卡。(印章?)不是我用的,也不是我刻的,阿彬他說印章他會準備,打電話聯絡時,問我們說有沒有帶印章,我說沒有,他說到板橋來,他會帶我們去辦。(簽幾份?)忘記了,1份或是2份,好像是1份,那天我沒有帶老花眼鏡, 字很小,我沒有看,就簽了。(你辦了後,有沒有拿到存摺?)沒有,後來找阿彬,就聯絡不到,我也沒有拿到金融卡,連簿子樣子我沒有看到。(事後有沒有拿到?)都沒有。(你有問阿彬為何存摺沒有拿到?)找不到人。等到出事情時,就是派出所跟我說,叫我來這邊開庭。(阿彬有沒有帶你去稅捐處?)都沒有,稅捐處在哪裡我也不知道。(你知道要去銀行開戶?)我知道,我以為是一般戶頭而已,我開庭時才知道是公司戶頭,簽名也不是我們簽的。(你有去撤銷你的戶頭?)我沒有去,不過被告有去。(為何你不要去?)我去別處工作,他說要來台北,後來我才知道他去撤銷戶頭」等語,此外,証人羅順明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現在還在板信營業部?)對。(被告、張家勇、鼎易實業、宇鈦興業籌備處存摺,這四本存摺是否你經辦?)那時我作開戶櫃台,這些客戶來這邊,都是我幫他們核對證件,開戶部分,櫃台有三人,有些是我開的,有些是同事開的,證照核對部分,因為四本,我要看開戶資料,鼎易是我核對本人開戶的,張家勇應該也是我,宇鈦興業也是我證照核對,被告也是我證照核對,經辦都不是我。(一般你們開戶,先核對證件?)對,我們會先詢問開戶目的,核對證件,本人,請簽字簽名,還會核對身分證是否最新的,去戶政事務所查證。(開戶的人,知道他開個人戶或是公司戶?)開戶的人知道,開戶時,我們會寫開籌備處。(開籌備處是否要求他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他會拿出預查名稱申請表,說他來的目的,就是要設立公司之前的籌備處。(公司籌備處印章,是開戶時應該先刻好?)開戶那時來蓋章。(先刻好公司章?)我們沒有要求開公司章,先開個人章,因為不是正式公司,我們用個人章代替。(這四本存摺是否同一天開戶的?)被告是94.03.21,鼎易是94.03.22,張家勇是94.03.22、宇鈦興業是94.03.22。(開戶後,94年那時是否當場交付存摺?)開戶後,我們那時就是由陳先生來拿帳戶,沒有當場給。(陳先生有無簽收?)沒有作簽收動作,因為他們都是交給陳紹裕,給他們作公司登記,籌備處部分,都是陳先生他們作處理,他們是一個會計師事務所,還有陳紹詩,他們應該是兄弟。(開戶時,陳先生有沒有一起來?)有時候一起來,有時後不會。開戶的人,一定會來,我們才能。(如何有辦法確定這是陳先生客戶?)有時後他們會說,他們要來設立籌備處,我們公司設立籌備處部分,大部分都是陳先生辦。(他們開籌備處印章是否都是陳先生準備?)都是他們拿來的。」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述係因要和謝文海、張家勇開一家賣礦泉水的公司,而請謝文海的朋友幫忙辦理,並與張家勇、謝文海還有謝文海的朋友一起到板信商業銀行開戶等情節相符,且經原審傳訊陳紹裕到庭供承出借資金以供宇鈦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供承係由葉弘暐委託辦理等語。 ㈣末查,證人葉弘暐於原審96年11月8 日審理時證稱:「(從事何職業?)會計事務所,就是作一般工商登記。(94年你自己在作?)對,與朋友合夥,在板橋市○○路505巷4樓。(有一家宇鈦興業是否你代辦?)是,陳美玉找我代辦的。(她為何找你?)朋友介紹,之前跟她買過通訊產品,她問我的職業,我說工商代辦,我94年就找不到她,我還有5000元代辦費向她催討。(宇鈦你代辦到何程度?)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我沒有。(公司登記資本驗資?)我不知道,資料是陳小姐交給我的,我有給她資料,辦登記要哪些資料。(你辦幾家?)駿誠興業、鼎易也是我辦的,我記得3 家或是4家。(共收多少錢?)陳小姐交給我3萬元,還差我5000元,實際上要給我35000 元。(股東這些資料誰交給你的?)陳小姐,我在辦公室跟她核對資料有沒有缺。(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雖傳訊證人陳玉梅到庭供稱雖認識葉弘暐,惟並未委託辦理公司登記,經原審再行傳拘葉弘暐到庭對質無著雖未得確證何人為委託者,惟依葉弘暐提供之陳小姐資料,宇鈦公司之設立手續,均非由被告去會計事務所請求代辦公司登記,負責代辦公司登記之會計人員亦證稱未見過被告,並非被告自行前來辦理工商登記,是被告辯稱其不清楚擔任公司負責人,尚屬可採。㈤又依卷附板信商業銀行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所示,有關公司籌備處戶之開戶申請書上有關「宇鈦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鼎易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駿誠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字樣,均與同紙開戶申請書內「存戶立約定書人」欄各別簽名之人之筆跡顯然不同,且墨漬之粗細亦明顯有異,足認前開公司籌備處之字樣非被告甲○○及證人謝文海以及案外人張家勇於開戶申請書「存戶立約定書人」欄內簽名時所為。況且依卷附開戶申請書所示不論公司戶或個人戶之設立,其開戶申請書並無區別,簽署姓名之欄位亦同,是被告甲○○僅國中畢業未諳公司設立登記之流程及銀行公司籌備處戶或銀行個人戶開戶之區別,依證人謝文海之友人之指示於空白開戶申請書上簽名,本無法區別所開立帳戶為何?且如前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承辦人羅順明於原審證稱:(公司籌備處印章,是開戶時應該先刻好?)開戶那時來蓋章。(先刻好公司章?)我們沒有要求開公司章,先開個人章,因為不是正式公司,我們用個人章代替。我們沒有要求開公司章,我(開戶後,94年那時是否當場交付存摺?)開戶後,我們那時就是由陳先生來拿帳戶,沒有當場給。(陳先生有無簽收?)沒有作簽收動作,因為他們都是交給陳紹裕,給他們作公司登記,籌備處部分,都是陳先生他們作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益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於接獲公司設立函後,至板信銀行註銷個人戶時,銀行就拿二本給我,銀行行員通知會計師拿存摺到銀行等語非虛。又依證人羅順明於原審前證被告與張家勇及謝文海等三人是一同前來開戶,但依附卷之開戶申請書之開戶日期,被告甲○○分別係於94年3 月21日至板信商業銀行開個人戶、94年3 月22日至板信商業銀行開宇鈦公司籌備處戶,證人謝文海則是94年3 月21日至板信商業銀行開駿誠公司籌備處戶,張家勇係於94年3 月22日至板信商業銀行開個人戶及鼎易公司籌備處戶,似無三人同時出現開戶之情,惟審究證人羅順明所證未當場交付存摺,顯見前開開戶作業並非於被告與張家勇、謝文海前往簽名當天全部完成開戶作業,是前述開戶日期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與張家勇、謝文海三人未同時到場之依據。又如前述,前揭開戶申請書上公司籌備處字樣之註記,係屬事後註記並非開戶時所為,且個人戶與公司籌備處戶之開戶申請書均相同,以被告智識能力主觀上誤以一式二份,以為僅開設個人帳戶,於常理無違,況且證人謝文海於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時,亦自承於至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只是叫我簽名而已,開完戶連拿到存摺都沒有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2370號96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第1、2頁),核與證人羅順明前證相符,是證人謝文海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且證人謝文海所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電腦列表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4 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復參諸被告於收受台北市政府94年3 月29日內府建商字第09407476400號之准許公司設立登記函後,旋於94 年4月6日至板信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帳戶及鈦宇公司籌備處帳戶註銷,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且該宇鈦公司申請購買統一發票之事,係事隔近2 個月於94年6月1日,由不詳之人偽造被告之署押請購一節,已如前述,苟被告確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設立公司之情,當不致此。 ㈥從而,依卷附之宇鈦公司設立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設立登記資料,僅足以證明確有以被告之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開立宇鈦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然尚無從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同意擔任宇鈦公司實際負責人,進而為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以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等犯行,自難據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情,應可採信,是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詳加調查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係94年3 月21日至板信商業銀行開個人戶、94年3 月22日至板信商業銀行開宇鈦公司戶,謝文海則是94年3 月21日至板信商業銀行開駿誠公司戶,張家勇係於94年3 月22日至板信商業銀行開個人戶及鼎易公司戶,而被告甲○○、張家勇於94年4月6日結清上開個人戶及公司戶,謝文海遲至94年5 月19日結清,倘被告甲○○、張家勇、謝文海所述合開一家礦泉水公司一節屬實,為何僅謝文海一人開公司戶而已,其餘被告甲○○、張家勇分別開個人戶、公司戶,顯與常情不符,豈能諉為不知。縱使被告甲○○非實際行為人,亦因其幫助行為而順遂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如前述,卷附板信商業銀行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所示,有關公司籌備處戶之開戶申請書上有關「宇鈦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鼎易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駿誠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字樣,均與同紙開戶申請書內「存戶立約定書人」欄各別簽名之人之筆跡顯然不同,且墨漬之粗細亦明顯有異,顯非被告甲○○及證人謝文海以及案外人張家勇於開戶申請書「存戶立約定書人」欄內簽名時所為。且依卷附開戶申請書所示不論公司戶或個人戶之設立,其開戶申請書並無區別,簽署姓名之欄位亦同,是被告甲○○僅國中畢業之程度未諳公司設立登記之流程及銀行公司籌備處戶或銀行個人戶開戶之區別,而前開開戶申請書上公司籌備處字樣之註記,係屬事後註記並非開戶時所為,且個人戶與公司籌備處戶之開戶申請書均相同,被告主觀上縱誤以一式二份,以為僅開設個人帳戶,於常理亦屬無違。綜此,難以證人謝文海僅開設公司籌備處戶,並未開設個人戶,與被告及張家勇二人均開設個人帳戶、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情形不同,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並據以推論被告有幫助不詳之人虛設公司,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幫助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不無率斷之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