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許見明(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明知甲○○之友人謝文海邀其擔任虛設在臺北市○○區○○街133號2樓「鼎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同意擔任鼎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謝文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多次在不詳地 點以鼎易公司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261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 9,681,329元,交付阿卡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卡西 公司)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阿卡西公司等公司遂持其中242紙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甲○○等人乃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阿卡西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達8,839,942元。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無非係以被告曾親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開立鼎易公司帳戶之事,其應能預見該公司係虛設行號而非正常經營之公司,及卷附之鼎易公司設立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鼎易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有去板信銀行開戶;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未同意擔任鼎易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去領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當時與謝文海、丁明福二人要一起開礦泉水公司;丁明福的姐姐要幫他出錢,我哥哥要幫我出錢,約要花費50至100萬元。由丁明福的姐姐去蘆洲那邊找水源,我們不知道 如何申請公司,後來謝文海的朋友叫「阿彬」的人,跟我們說,如果要開公司,要先開銀行戶頭,就帶去板信銀行辦戶頭,當時「阿彬」有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結果就衍生本案。後來公司營業執照下來,才知道是鼎易公司負責人,本來我們是要合開一家公司,但結果變成三人各開一家公司,伊與丁明福覺得不對勁,因為只有去板信銀行開戶,以為沒有申請公司,應該跟我們沒有什麼關係;僅與丁明福去把帳戶取消掉,應該沒有什麼事情了;因為設立及取消公司程序都不知道,並沒有做其他的動作,現在存摺還在我這邊,這件事與伊無關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鼎易公司自9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無銷貨事實 之情形下,連續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261紙,並分別 持交阿卡西公司等49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於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839,942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移送書、鼎易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稅額申報書查詢表、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可資佐證。又鼎易公司於94年3月28日 係以被告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3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嗣於同年8月8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許見明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卷附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鼎易公司之案卷無訛,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知悉所開立為鼎易公司帳戶及同意擔任鼎易公司負責人,否則殊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二)被告是否知悉所開立為鼎易公司帳戶並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乙情,被告於歷次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是欲與謝文海及丁明福合夥開立公司,始透過謝文海之介紹,由「阿彬」帶領渠等三人至板信銀行開戶,本來我們是要合開一家公司,但結果變成三人各開一家公司,伊與丁明福覺得不對勁,就一起到板信銀行取消帳戶,伊並未同意擔任鼎易公司負責人等語。而經原審將證人謝文海及丁明福隔離訊問後,證人謝文海具結證述:當初是伊、甲○○、丁明福三人講好要成立礦泉水公司,當時我們三人講好,他們二人說要創業,丁明福的姐姐及及甲○○的哥哥說資金由他們負責,最後找朋友「阿彬」辦理,「阿彬」說要先開帳戶才能辦公司,叫我們跟他去開帳戶,到臺北板信銀行簽名,開戶當時「阿彬」要我們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要我們在銀行櫃檯的單子上簽名,我們三個人都有簽名,當時我們三個人各簽一張,簽的時候上面並沒有公司名稱,承辦人員說當時係開個人戶頭,不是公司帳戶,但開戶後卻沒有消息,直到伊被通緝到案後,才知道伊已經是某家公司負責人,又當初打算由丁明福的姐姐找礦泉水公司的地點,後來因阿彬沒有聯絡,就沒有找到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證人丁明福亦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被告及謝文海三人說好要成立礦泉水公司,當時我們對成立公司不了解,謝文海說他有朋友知道如何辦理,我們就請他朋友幫忙,他朋友說要先到板信開戶,我們三人就到銀行去簽名開個人戶,又說後續還會通知我們,要我們先回去,之後就連絡不到人,最後伊收到經濟部函文說伊的公司已經成立,伊要聯絡謝文海已聯絡不上,就通知被告,伊與被告就到板信銀行撤銷我們開的戶頭,又沒多久國稅局發通知來,伊就跟被告到國稅局說明,最後變成被告;又因謝文海的資金比較少,我們比較有辦法,開公司的資金係由伊和被告負責想辦法,即由伊姐姐及被告的哥哥幫忙,之後再讓謝文海補,而謝文海的朋友叫「阿彬」,僅有在銀行開戶時見過一次面而已,當時還沒有確定礦泉水公司地點,僅想要在三重、蘆洲一帶開,想請伊姐姐幫忙,因她是那裡人;又當時開戶沒有存入金錢,「阿彬」說只要簽名就可以,之後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背面)。經相互勾稽證人謝文海及丁明福之前開證言,就其二人與被告因擬合開礦泉水公司,始與張文海友人「阿彬」共同至板信銀行辦理開戶事宜,並透過「阿彬」之指示,三人均分別於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後續由「阿彬」允諾為其辦妥,然後來均未接獲代辦成功之消息,反而係分別收到渠等各為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之通知,始知遭冒名開設公司等情互核相符,除此之外,證人謝文海及丁明福就擬成立礦泉水公司出資額之分配、公司地點係委由丁明福姐姐代為尋找等合作細節,所述亦屬一致,足認前開證人前揭所述並非子虛,被告因係欲與證人謝文海及丁明福共同成立礦泉水公司而至板信銀行開戶,並非為設立鼎易公司並擔任其負責人而開戶乙情,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曾於94年3月22日至板信銀行營業部辦理開戶乙 節,有該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4、145頁),且經原審將前述開戶資料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亦表示上面「甲○○」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36頁)。然經原審將被告本人之簽名與同一份申請書及印鑑卡上所書寫之「鼎易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字跡相互比對結果,無論字型、筆觸、結構、運筆、筆順、筆劃粗細等,均有所不同,二者筆跡顯不相符,參以證人謝文海上揭所述當時伊跟被告等三人去簽名時,上面沒有公司名稱,係開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自難認該等「鼎易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字跡係由被告所書寫,應係他人事後所加諸之文字。再觀諸鼎易公司案卷附之94年3月23日、同年7月28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見偵查卷第102至116頁)、發票領用委託書上「甲○○」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4頁),亦與前述被告所自書之筆跡及被告於97年1月11日經原審 命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顯不相同,足認該等股東同意書及發票領用委託書,亦非被告所書寫,準此,尚難以前開文件遽認被告即曾同意擔任鼎易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四)再經原審傳喚鼎易公司負責人許見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不認識甲○○,從沒見過他,不認識謝文海,亦不認識丁明福,當時是一個叫「黑龍」的人跟伊說要開銀行帳戶,才被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 頁背面);及參酌負責鼎易公司資本額簽證之會計師吳思儀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鼎易公司設立資本額是我簽證的,是一位葉弘瑋先生委託我處理的,伊不認識甲○○,當時葉弘瑋只有帶來鼎易公司出具的委託書,但沒有出具由甲○○委託葉弘瑋來辦理的委託書,伊是依照鼎易公司的委託書來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但沒有跟負責人甲○○本人聯絡,之前因葉弘瑋委託的案子也被法院傳訊作證過,所以之後就不受理他委託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 102頁),則被告有無委託葉弘瑋辦理公司簽證之事宜, 依證人吳思儀所述尚無法確定,更遑論被告與不相識之許見明有何填製鼎易公司之不實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再參諸鼎易公司自9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統一 發票均非由被告領取,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且領用統一發票之委託書亦非被告之筆跡,已如前述,由此更可佐證被告並未參與鼎易公司設立登記及領用發票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虛開鼎易公司之發票予阿卡西公司等49家公司之情事。 (五)另依板信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查卷第146頁 ),鼎易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4年3月22日開戶後,於同年 月23日轉帳存入2百萬元,然該存入之2百萬元旋即於2日 即同年月25日遭到轉出,嗣於94年4月6日該帳戶亦遭結清銷戶等情,佐以證人謝文海及丁明福均證述:我們三人開戶時僅簽名而已,並未存入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足見鼎易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所轉帳匯入以供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額2百萬元,並非被告所為,再觀諸卷附臺北 市政府94年3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07476500號准予鼎易公司設立登記函件(見偵查卷第96頁)中,副本有函送被告之記載,是被告於原審所辯:伊開戶後隔了1、2個禮拜,臺北市政府就寄了一張單子,通知伊是鼎易公司負責人,伊與丁明福覺得不對勁,就一起到板信銀行取消帳戶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被告於知悉遭人開立鼎易公司帳戶後,即於94年4月6日即前往板信銀行銷戶,益徵被告應無自9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虛開鼎易公司發票之行 為。 (六)至卷附鼎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中,雖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查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於開戶時「阿彬」有拿 走伊身分證影印,影印下來後將身分證還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以鼎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中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即遽認被告明知鼎易公司為虛設行號並同意擔任負責人,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被告至板信銀行營業部開戶,係開立「公司」帳戶,而非「個人」帳戶;⑵被告雖於94年4月6日至板信銀行銷戶,然與被告是否有虛開發票無任何因果或必然關係;⑶證人謝文海、丁明福之證述,恐因涉及本身刑事責任,尚難可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設立鼎易公司94年3月23日、同年7月28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及發票領用委託書上「甲○○」之簽名,暨被告於94年3月22 日至板信銀行營業部辦理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所書寫之「鼎易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字跡,均非被告所簽,已說明如上;再鼎易公司資本額簽證之會計師吳思儀及鼎易公司負責人許見明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擔任鼎易公司之負責人。是以鼎易公司縱有虛開發票持交阿卡西公司等49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涉犯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之結果,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名,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法理,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