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義務律師吳麗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八號、第三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需款孔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六號)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營業所,以其欲向他人借款需提出空白支票取信債權人為由,向中台公司負責人呂金湶借用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之六號之空白支票二十 五張。詎丁○○取得上開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後,明知上開支票係借用而來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二月至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中台公司負責人呂金湶及前負責人呂林紅柑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章各一枚,連續以票貼之方式於㈠九十四年四月至五月間,先後三次,在自任負責人之泰富企業社內,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偽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文各一枚,並偽填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連續三次持至臺北市○○街六十六號一樓,向乙○○借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致乙○○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二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㈡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泰富企業社內,接續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偽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文各一枚,並偽填編號五、六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九巷十二號,向丙○○借貸如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票面金額,致丙○○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三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借款;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某時,在泰富企業社內,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偽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文各一枚,並偽填編號七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九巷十二號,向丙○○借貸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票面金額,致丙○○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三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借款;㈣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某時,在泰富企業社內,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泰富企業社前曾使用惟已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偽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文各一枚,並偽填編號八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九巷十二號,向丙○○借貸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票面金額,致丙○○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三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借款;㈤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某時,在泰富企業社內,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泰富企業社前曾使用惟已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偽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文各一枚,並偽填編號九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九巷十二號,向丙○○借貸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票面金額,致丙○○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三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借款。嗣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退票,經乙○○及丙○○質之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書證,均未據被告丁○○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 )固坦承其向中台公司負責人呂金湶借用上開空白支票,且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發票人欄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係其所刻,其並持用該等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之上,並先後持該等已用印之支票向告訴人乙○○、丙○○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呂金湶借其空白支票時,叫其自己去刻印章,等其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後,呂金湶再補蓋正確之發票人印章,呂金湶有授權其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支票,至於如附表編號八、九之支票係因其遭地下錢莊逼債,情急之下,錯拿泰富企業社之支票蓋用「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其拿支票去向二位告訴人借錢時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證人呂金湶長期借空白支票給被告週轉現金,顯已預見被告會有簽發支票使用之情事,故被告係經呂金湶授權同意而簽發上開支票;⒉證人呂金湶先授權被告刻印中台公司大小章,待被告匯入票款,再行補章使其兌現,已形成慣例,亦符合常情;⒊被告並無偽造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之故意,而係遭地下錢莊逼債,一時疏忽,誤拿自己公司之支票蓋用中台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尚持有其他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無需使用泰富企業社已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⒋被告先前以支票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均有兌現,亦經告訴人二人證述在卷,此次因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沈重,週轉不靈才跳票,事後已返還乙○○六十萬元,丙○○二十萬元,可見被告並無藉偽造之支票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被告並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⒌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七四號案件,被告遭起訴偽造有價證券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與該案案情相同,足見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丁○○向證人呂金湶借用系爭空白支票後,未經證人呂金湶及被害人呂林紅柑之同意或授權,偽刻「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前負責人「呂林紅柑」之印章各一枚,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分別向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借款,嗣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後,該等支票陸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呂金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被告向其借空白支票說要給別人看,因為被告當初要向別人借款,被告說如果沒有支票,別人不會借他錢,所以其就拿整本約有二十五張的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的空白支票借給被告,但沒有同意被告刻中台公司及該公司前負責人呂林紅柑之印章;當初其跟被告說拿空白支票借給別人看可以但要馬上還,後來被告不見了,打電話去也不理不睬,九十四年六、七月銀行通知說中台公司的支票經提示後印鑑不符,其才知道被告私刻印章,其亦未同意被告在泰富企業社的支票上蓋用中台公司大小章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票貼之方式借款,其等就票面金額分別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二、百分之三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嗣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退票等情結證 (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 )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 (見他字第二六二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交查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借據影本 ( 見交查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憑。 ⒉又中台公司所申請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之六號之支票帳戶,其印鑑章自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為「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金湶」,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七)北富銀土字第○○七號函暨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存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經以肉眼詳 加比對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印文與上開印鑑卡發票人印鑑之印文,二者確實不同,足見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印文確非該等支票之真正發票人印鑑章。另被告雖辯稱:呂金湶借其空白支票時,叫其自己去刻印章,等其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後,呂金湶再補蓋正確之發票人印章,其確經呂金湶授權而開立系爭支票云云。然若果呂金湶確有授權被告開立支票,則呂金湶原本已持有中台公司大小章,應無未一併交付中台公司大小章供被告開立支票之用或由呂金湶先行於支票上蓋妥中台公司大小章,以供被告使用之理,且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時,中台公司之支票發票負責人小章之印鑑並非「呂林紅柑」而係「呂金湶」,若呂金湶確有授權被告自行刻印開立支票,應無未告知公司負責人係「呂金湶」而非「呂林紅柑」之理。況且,依被告所辯之方式,倘被告未將票面金額存入中台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該等支票將面臨隨時退票之命運,證人呂金湶經營之中台公司信譽亦將受嚴重損害,衡之常情,證人呂金湶焉有同意任由被告自行刻章,恣意簽發中台公司之支票,而任令公司信譽有隨時嚴重受損之理。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呂金湶確有授權其自行刻章開立支票等語,惟:⑴證人呂金湶雖前曾借空白支票給被告週轉現金,惟證人呂金湶是否繼續借支票供被告週轉,會因雙方經濟狀況改變、時間背景、交情或其他複雜因素而有所不同,非指證人呂金湶一旦曾借票予被告週轉,即代表證人呂金湶自此即完全授權被告任意自行刻印簽發中台公司支票,是辯護人稱證人呂金湶前曾借空白支票予被告週轉現金,即認證人呂金湶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難認為有理;⑵證人呂金湶否認其授權被告刻印中台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稱證人呂金湶有於事後令中台公司會計甲○○補章之情形,推認證人呂金湶同意被告開立支票等語。然而,證人即案發時中台公司之會計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時出庭證稱:其從未接觸過中台公司之大小章,亦未前往銀行補章,呂金湶曾告訴她,因怕公司跳票,所以只好去補章等語 (見本院上揭審理期日之審判程序筆錄),而證人呂金湶於偵查中稱:被告盜刻公司的大小 章,偽造公司的票去借錢,他自己將錢匯到公司戶頭後,跑來找我,要求我補章,原先我不答應,但被告表示如果不補章會跳票,地下錢莊會來追殺我,我因害怕所以補章,但這種事一再發生,我就決定不再繼續補章了等語 (見他字第二六二二號卷第二十九頁);其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其係為了 公司信用,不得已才去補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是證人甲○○並未前往銀行補章,縱證人呂金湶 曾親自或由他人前往銀行補章,亦係有鑑於怕中台公司跳票影響公司信譽而前往補章,此係為維護中台公司信譽之不得以措施,未可因此即認證人呂金湶從此均同意被告恣意開立中台公司之支票,是辯護人以此為辯,亦難成理。 ⒋又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自任負責人之泰富企業社所使用之支票,惟該支票帳戶業已拒絕往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而該二紙支票既係泰富企業社所申請之支票,證人呂金湶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自刻中台公司及呂林紅柑之上開印章簽發該二紙支票,且證人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訴緝字第二七四號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時亦證稱:被告說他自己去刻中台公司的章,然後蓋在自己的支票上,他說是想要魚目混珠,看能不能借到錢,跳票後,被告到公司來,說他是刻中台公司的章,蓋在自己的支票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 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一時情急而誤開云云,惟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係被告開立持向丙○○調現,而被告前已有多次向丙○○調現之經驗,自非因地下錢莊逼債,一時情急而誤簽。且被告長期使用支票,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之正面明顯印有銀行名稱,二者有不同的花紋設計,被告應無誤認可能。至於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尚持有其他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無需使用泰富企業社已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等語,惟被告使用泰富企業社已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之可能性甚多,不因尚持有中台公司之其他空白支票,而認被告絕無使用泰富企業社已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之可能。 ⒌被告既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係借用而來,且係其私刻印章簽發而無法兌現,而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因發票人印鑑不符,亦不可能兌現,竟仍持之向告訴人二人借款,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⒍另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呂金湶曾告訴其有授權被告去刻印章云云;然其又稱:係被告告訴其本案的空白支票是呂金湶同意他自己去刻印章云云;再參以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提出之告訴狀上明白記載「據負責人呂金湶... 告知:將整本空白支票借給丁○○使用,但並未在空白支票上蓋公司大小章,而係丁○○私自刻章使用」等語,有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此與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呂金湶曾告訴其有授權被告去刻印章云云,前後顯有不符,則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難謂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自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辯護人另辯稱: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七四號案件,被告遭起訴偽造有價證券案,業經判決無罪,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與該案案情相同,足見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本院審酌該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該案告訴人林忠義於該案原審及上訴審經傳拘均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經該案法官該為係有瑕疵,而為無罪判決。且無論該案之告訴人林忠義有無授權被告使用支票,均無法推論本案證人呂金湶有無授權被告自行刻印使用支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持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證人呂金湶及被害人呂林紅柑之同意或授權,偽刻「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章,並以該等印章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丙○○詐借款項之行為,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原則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件本院未併科罰金,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並無不同。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丁○○上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⒊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告訴人二人行使借款,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經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七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共開立如附表所示九張支票),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之目的,在於分別取得票面之對價,故其所犯詐欺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詐欺罪且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 三、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原審誤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應予更正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證人證人呂金湶及被害人呂林紅柑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印章、印文、偽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向告訴人借款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合計高達七百餘萬元,所生危害甚鉅,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告訴人欠款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九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按偽造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 既經整張沒收,就印文部分,無庸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又偽造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所臚列之罪名,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偽造之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印文 │ │ │ │(退票日期及├──────┤ │ │ │ │ │理由) │ 借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8日 │ 882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8 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發票│預扣約17640 │ │」印文各一枚│ │ │ │人簽章不符)│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643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二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14日│ 886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8 月10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拒絕│預扣約17720 │ │」印文各一枚│ │ │ │往來)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6828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三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23日│ 962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23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19240 │ │」印文各一枚│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9427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四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28日│ 882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28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17640 │ │」印文各一枚│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643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五 │台北富邦銀行│94年6 月30日│ 800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30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24000 │ │」印文各一枚│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776000 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六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7月10日│ 800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7 月11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24000 │ │」印文各一枚│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776000 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七 │台北富邦銀行│94年6 月26日│ 788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27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發票│預扣約23640 │ │」印文各一枚│ │ │ │人簽章不符)│元利息,實借│ │ │ │ │ │ │約7643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八 │花蓮區中小企│ 94年7月14日│ 900000元 │ A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業銀行雙和分│(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行 │7 月14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拒絕│預扣約27000 │ │」印文各一枚│ │ │ │往來戶)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7300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九 │花蓮區中小企│ 94年7月16日│ 840000元 │ A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業銀行雙和分│(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行 │7 月19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拒絕│預扣約25200 │ │」印文各一枚│ │ │ │往來戶及簽章│元利息,實借│ │ │ │ │ │不符) │約81480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