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 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甲○○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誠公司)代理人柳秀芬、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代理人汪麗玲之證言,及訊誠公司抽驗被告出貨之液晶面板報告、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偽造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連續於民國93年4 月間,向訊誠公司偽稱以每片美金203元價格,出售日本HITACHI廠牌15吋液晶面板,訊誠公司不疑有詐,遂與甲○○訂約採購同廠牌尺寸液晶面板3 千片,並交付部分貨款。惟甲○○竟以瑕疵貨交予訊誠公司,並為掩飾實際交易價格,變造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實際匯款金額後,傳真予訊誠公司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訊誠公司。復於同年5 月間,上揚公司向甲○○訂購日本MITSUBISHI牌15吋液晶面板551 片,並預付貨款。惟甲○○於收受貨款後,挪為他用,並為掩飾上情,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實際匯款金額後,再傳真予上揚公司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上揚公司等犯行,因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二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深表悔悟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已與上揚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惟與訊誠公司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復斟酌被告有還款誠意,因告貸無門,無法一次還清,且目前有固定工作,如遽入監服刑,恐影響分期償債能力,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上揚公司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應給付訊誠公司6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自95年5月10日起改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不服,於97年5月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以:茲據告訴人訊誠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之工作與收入,而事發至今將近4年,被告分文未償還 告訴人,而原審竟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緩刑5年,實有輕判之嫌」,因之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援引上開理由,依法提起上訴等語(僅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 四、惟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因是訴訟程序中,其訴訟行為之評價原就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與告訴人純為單向關係,告訴人之作用在於提供檢察官犯罪之資料;而審判程序中,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作用在釐清訴訟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資料之爭執,進而判斷罪責之有無,告訴人充其量僅是訴訟關係人,並不在三方互動關係中。從而,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作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為主觀之認知與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僅概括引述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意見陳述為理由,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