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9樓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六期每期新台幣壹佰萬元,向被害人香港商光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新台幣陸佰萬元,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所為附表二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侵占之珠寶價值不菲,造成告訴人香港商光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損失甚鉅,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判處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 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本院,認罪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復無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訴本院期間,業與被害人香港商光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此並經告訴代理人林重 宏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林律師復表示被告如入監服刑,告訴人則無法獲得文分清償,而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7月15 日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700萬元,然被告因 經濟上困難,除於97.7.22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查),餘600萬元,按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六 期每期100萬元,向被害人香港商光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支付,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復為期被告能履行上開負擔,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付款日期(民國) 金 額(新台幣) 一、 98.1.16 100萬元 二、 98.7.16 100萬元 三、 99.1.16 100萬元 四、 99.7.16 100萬元 五、 100.1.16 100萬元 六、 100.7.16 1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減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乙○○自民國92年3月11日起,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 410號7樓之1之香港商光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甲○○ MAHTANI PRAKASH GHANSHYAM,下稱光竣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 ,負責珠寶之銷售及收款、送貨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市等地之車上或餐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銷售單或寄存單上偽簽如附表所列客戶署押(均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為之;編號之銷售單、編號部分無署押),用以表 示附表所示之客戶購買或調借如附表所示珠寶,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銷售單或寄存單,並持之向光竣公司行使,乙○○則將該等光竣公司所交付由其持有之珠寶予以變賣或持向當舖換取現金,所得款項用以投資股票、期貨,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7萬3,420元 (起訴書誤載為822 萬2,030元),致生損害於光竣公司及附表所示之客戶。嗣經光竣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因收款異常,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求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光竣公司負責人MAHTANI PRAKASH GHANSHYAM於檢察官偵 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銷售單、寄存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已據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所為附表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珠寶價值不菲,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達成,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客戶之署押 (均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為之),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宋松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附表二(原審判決附表) ┌──┬───────────┬──────┬────┬────┬──────┬─────────────┐ │編號│行為日期及偽造單據名稱│ 珠寶編號 │客戶名稱│ 偽造 │ 貨品價格 │ 主文 │ │ │ │ │ │ 署押 │(新臺幣) │ │ ├──┼───────────┼──────┼────┼────┼──────┼─────────────┤ │ │ 95年10月17日 銷售單 │R100HA2201 │國寶 │ 曾 │82萬2,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 │R100HA2311 │ │ │ │刑伍月,銷售單上偽造之署押│ │ │ │ │ │ │ │「曾」叁枚沒收。 │ ├──┼───────────┼──────┼────┼────┼──────┼─────────────┤ │ │ 95年10月31日 銷售單 │R100HA0111 │楊本文 │ 楊 │17萬6,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 ├──────┼────┼────┼──────┤刑伍月,銷售單上偽造之署押│ │ │ │R201G1212 │大陸珍珠│ 林 │34萬5,000元 │「楊」、「林」各叁枚沒收。│ ├──┼───────────┼──────┼────┼────┼──────┼─────────────┤ │ │ 95年11月16日 寄存單 │R100HA1101 │林瑞新 │ 林 │16萬5,24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R100HA1111 │(淳嘉) │ │14萬9,350元 │刑肆月,寄存單上偽造之署押│ │ │ │ │ │ │ │「林」叁枚沒收。 │ ├──┼───────────┼──────┼────┼────┼──────┼─────────────┤ │ │ 95年11月22日 寄存單 │R251G2211 │大陸珍珠│ 林 │39萬9,090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 │R221HA2211 │ │ │41萬9,900元 │刑伍月,寄存單上偽造之署押│ │ │ │R200HA3311 │ │ │28萬元 │「林」叁枚沒收。 │ ├──┼───────────┼──────┼────┼────┼──────┼─────────────┤ │ │ 95年11月27日 寄存單 │R208HA1201 │大陸珍珠│ 林 │50萬5,44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寄存單上偽造之署押│ │ │ │ │ │ │ │「林」叁枚沒收。 │ ├──┼───────────┼──────┼────┼────┼──────┼─────────────┤ │ │ 寄存單 │R100G0101 │蒂帆霓 │ 唐 │14萬6,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95年11月30日 ├──────┼────┼────┼──────┤刑肆月,寄存單上偽造之署押│ │ │ 銷售單 │R100HA1101 │楊本文 │(無署押)│16萬9,000元 │「唐」叁枚沒收。 │ ├──┼───────────┼──────┼────┼────┼──────┼─────────────┤ │ │ 95年12月6日 寄存單 │R100HA1111 │陳遠 │ 陳 │14萬7,9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寄存單上偽造之署押│ │ │ │ │ │ │ │「陳」叁枚沒收。 │ ├──┼───────────┼──────┼────┼────┼──────┼─────────────┤ │ │ 銷售單 │R318G2300 │歐莉寶 │ 素珠 │66萬7,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 95年12月7日 ├──────┼────┼────┼──────┤刑伍月,銷售單、寄存單上偽│ │ │ 寄存單 │R100HA1101 │陳遠 │ 陳 │16萬4,160元 │造之署押「素珠」、「陳」各│ │ │ │ │ │ │ │叁枚沒收。 │ ├──┼───────────┼──────┼────┼────┼──────┼─────────────┤ │ │ 95年12月8日 銷售單 │R211HA2211 │大陸珍珠│ 林 │41萬3,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銷售單上偽造之署押│ │ │ │ │ │ │ │「林」叁枚沒收。 │ ├──┼───────────┼──────┼────┼────┼──────┼─────────────┤ │ │ 95年12月13日 寄存單 │R100HA1201 │蘇錦珍 │S(草寫 │18萬2,400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 │R100HA1201 │ │ ) │18萬6,960元 │刑伍月,寄存單上偽造之署押│ │ │ ├──────┼────┼────┼──────┤「S」、「徐素珠」各叁枚沒 │ │ │ │R100LHA1111 │歐莉寶 │ 徐素珠 │77萬6,580元 │收。 │ ├──┼───────────┼──────┼────┼────┼──────┼─────────────┤ │ │ 95年12月18日 寄存單 │PS120G0001 │莊鈺山 │ 謝 │44萬8,200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 ├──────┼────┼────┼──────┤刑伍月,寄存單上偽造之署押│ │ │ │ZR151HA2211 │德泰 │ 耿 │20萬3,850元 │「謝」、「耿」各叁枚沒收。│ │ │ │R100HA1111 │ │ │14萬7,900元 │ │ ├──┼───────────┼──────┼────┼────┼──────┼─────────────┤ │ │ 95年12月19日 銷售單 │R030HA0111 │德泰 │(無署押)│1萬3,5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 │ ├──┼───────────┼──────┼────┼────┼──────┼─────────────┤ │ │ 95年12月20日 寄存單 │R200HA1112 │萬泰 │ 賴 │59萬2,900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 ├──────┼────┼────┼──────┤刑伍月,寄存單上偽造之署押│ │ │ │R100HA1111 │陳鍵 │ 陳 │14萬7,290元 │「賴」、「陳」各叁枚沒收。│ │ │ │R100HA1101 │ │ │15萬5,040元 │ │ ├──┼───────────┼──────┼────┼────┼──────┼─────────────┤ │ │ 95年12月22日 寄存單 │ZR303G3311 │歐莉寶 │ 徐素珠 │63萬240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 │R331HA2200 │ │ │101萬9,480元│刑伍月,寄存單上偽造之署押│ │ │ │ │ │ │ │「徐素珠」叁枚沒收。 │ ├──┼───────────┴──────┴────┴────┴──────┴─────────────┤ │總計│新臺幣:947萬3,42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