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綽號饅頭)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贓物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悛,僅因乙○○積欠其新台幣4萬元(按該債務係 甲○○前欠乙○○之友人綽號小如,由丙○○代墊償還,惟丙○○於償還時即告知,若甲○○未償還上開代墊款,將向乙○○要回上開代墊款,乙○○應允之,嗣甲○○果真未償還上開債務),以及與乙○○(按乙○○係利用甲○○上線之電腦玩網路遊戲)在網路線上把玩名為「革命」之角色扮演遊戲時互嗆,即心生不滿,竟與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友人張志煌(業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甲○○於94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佯稱討論網路遊戲裝備為由,將乙○○誘至臺北縣新莊市○○街56巷1之5號2樓甲○○住處,張志煌、丙○○ 與不知情之丙○○女友王于欣(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事先在甲○○住處等候,並由張志煌、丙○○二人埋伏在樓梯間(甲○○及王于欣當時係在房間內),迨乙○○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依約抵達甲○○住處門口,張志煌、丙○ ○即一擁而上,欲強行將乙○○拉入甲○○家中,乙○○不從即掙扎抗拒欲行逃離,張志煌、丙○○未免乙○○逃離現場,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甲○○家中之水果刀各1 把朝乙○○之左右大腿各刺1刀,再將乙○○押入甲○○住 處房間內,接續加以毆打並由張志煌以其自備之電線綑綁乙○○雙手,嗣張志煌、丙○○因恐乙○○哀嚎引人注意報警,乃又強押乙○○下樓,至丙○○使用之車牌號碼JV-6230號自小客車上,王于欣、甲○○隨後亦上車。張志煌、丙○○二人在車內即向乙○○揚言丙○○係通緝犯不怕死,若不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別想離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同意帶同前開人等前往臺北縣汐止山上某處之友人借款。張志煌、丙○○、甲○○、乙○○及王于欣即同乘前開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汐止,途中甲○○以接獲電話通知祖母心臟病發後藉故離去,張志煌遂與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段4巷16號之友人呂良彬(業經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聯繫後,前往呂良彬住處附近與呂良彬會合,呂良彬得知上情,竟與張志煌、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事中參與妨害乙○○之自由。嗣因乙○○無法明確指出汐止山上某處之友人住處,張志煌、丙○○心生不悅,即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汐止山區某處,分持未扣案之球棒及外表類似槍枝之器物(按無法證明係屬制式槍枝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毆打乙○○,再由呂良彬帶領其等前往汐止某空屋內,共同強逼乙○○簽發發票日為94年6月23日、 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乙○○為償 還上開債務,即在該空屋內以電話向蔡宜衡、周文正聯繫借款,並與蔡宜衡約定於94年6月24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1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交付3萬元贖款與丙○○指定之人。期間,張志煌另與不知情之吳明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要求吳明棋將其先前借用之車牌號碼7478-KC號自小客車駛至前開汐止空屋歸還,吳明棋隨即駕駛前開車輛前來會合。嗣張志煌即與吳明棋、乙○○、呂良彬共乘前開車牌號碼7478-KC號自小客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JV-623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于欣,前往「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途中,張志煌與吳明棋、乙○○、呂良彬共乘之前開車輛發生車禍,丙○○乃囑吳明棋、張志煌留在現場處理,乙○○則由呂良彬強押改搭丙○○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迨車抵「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即由呂良彬下車至紅茶店向蔡宜衡收取3萬 元後離去。其後,乙○○復向友人周文正聯絡,要向周文正借錢,經與周文正約定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見面,張志煌等人乃於94年6月24凌晨1時30 分許,強押 乙○○前往上開交岔路口欲向周文正取款時,丙○○等人見現場不止周文正,乃未下車即驅車離去,途中丙○○等人因感疲憊,遂將上情告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義」之成年男子,「小義」與丙○○等人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事中參與妨害乙○○之自由,在臺北市濱江市場附近與丙○○等人會合後,共同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JV-6230號自小客車,一同強押乙○○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89 之1號「雅格汽車旅館」110號房內,此時張志煌亦因處理車禍事宜完畢後前往該處會合,丙○○及「小義」等人復在該旅館房內,強逼乙○○簽發2紙面額分別為50萬及5萬元之本票,並要求乙○○再向友人籌款,「小義」並稱可押乙○○至臺北市文山區某處找「小義」之老大幫忙處理。張志煌、丙○○即從上開自蔡宜衡取得之3萬元中取出1千元連同前開面額5萬元、50萬元之本票2張交與「小義」,由呂良彬與「小義」同行,強押乙○○搭乘計程車欲找「小義」之老大處理,呂良彬並在計程車上取去乙○○所有皮包證件防止乙○○脫逃。嗣「小義」、呂良彬將乙○○押至臺北市文山區「吉野家」速食店等候「小義」之老大,再轉往臺北市○○○路某家網咖與「小義」之老大見面後,「小義」之老大初始陳稱可居中處理,「小義」為取信乙○○,遂將前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撕毀,但雙方因故未能談攏,「小義」之老大表明不想處理此事,呂良彬旋即離去。「小義」則仍要求乙○○另向友人籌款,乙○○即向林信志借款1萬元,並約定在 臺北市○○○路○段某處之全國加油站交付,林信志依約於94年6月24日6時許抵達上開地點交付1萬元予「小義」,「 小義」並將前開面額5萬元本票撕毀後,釋放乙○○,然乙 ○○於前開過程中,因受張志煌、丙○○前開持刀刺傷及以球棒毆打等,致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大腿穿刺傷2×0.4 公分、左大腿穿刺傷1×0.5公分、背部多處挫瘀傷8×3公分 、4×1公分、9×3公分、9×3公分、左上臂挫瘀傷8×3公分 、左前臂挫傷3×0.5公分、左頭皮擦傷0.5×0.5公分2處等 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告訴人之指訴、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告訴人之指訴、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4、35頁、第67、68頁),以及證人蔡宜衡、周文正、林信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以電話鄉渠等借錢,並至指定之地點交錢予被告指定之人等情(見偵卷第28、29頁、第123、124頁、第23、24頁、第27頁、第171 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甲○○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片、被告丙○○等人所使用電話實施監聽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而上開監視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5頁)。此外,附有載明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指稱:伊並無積欠被告丙○○款項,伊係遭被告丙○○等人勒贖,當時伊打電話給周文正時即有告知伊遭綁架要向他借錢云云,惟於原審時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審理時證稱:甲○○欠伊朋友即甲○○前女友綽號「小侞」10萬元,小侞打電話叫伊陪他去甲○○家拿錢,甲○○沒錢,丙○○說要幫他還,先拿現金4萬元給小侞,還有6萬元丙○○以李國華之名義簽保證人之文件給小侞,當時丙○○有說若事後甲○○沒有將這4萬元還他,我要幫甲○○還4萬元給丙○○,但伊當時有笑一笑點點頭,沒有把他所說當一回事。案發當天伊被逼迫簽面額30萬元、50萬元、5萬元之本票,係因他們 說怕我跑掉,後來他們向蔡宜衡拿3萬元,向林信志拿1萬元後,綽號「小義」之男子有將本票撕毀,但伊不清楚撕掉哪幾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第35、36頁),並有借款人甲○○、保證人李國華之借據一紙在卷可稽(見聲監第735號卷第36頁),前後固有不一,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95 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已就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發生之經過詳予說明,且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自應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又告訴人當天所乘坐由同案被告張志煌及案外人吳明棋所駕車牌號碼7478-KC號自小客車,確於94年6月24日0時56分許,於國道一號南向21公里600公尺處 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11月23日公警一交字第09401080654號函在卷可 參,而觀諸上開函附之通事故訪談紀錄記載當時車上共乘4 人,足見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在現場尚未離去,衡情告訴人當時若係遭被告等人綁架,則告訴人見警方前來處理車禍,仍不知向警方求救,豈非與常情相悖。況本件告訴人自94年6月23日晚間8時42分許,即遭被告丙○○等人妨害其行動自由,迄至同年月24日凌晨6時許,僅不過 10餘小時,被告丙○○又僅從證人蔡宜衡、林信志取得區區4萬元,且於綽號阿義之男子自證人林信志取得1萬元後即將告訴人釋放,若被告丙○○等人意在綁架勒贖,斷無可能於取得區區4萬元即將告訴人釋放,更見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又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業經檢辯詳細詰問並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至76頁及另案96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傳訊乙○○及甲○○,本院認渠等在迭次審理中已供證甚詳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又指稱:被告丙○○拿槍枝往伊頭上敲打云云,惟本案既未扣得上開槍枝,且乏其他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屬制式槍枝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僅得認被告乃持外表類似槍枝之器物毆打乙○○,併此指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雖「實施」一語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範圍較大,惟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並無較為有利被告。 (三)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並無較有利 於修正前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法條中 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 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 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之傷害罪間 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六)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所犯法條中有關罰金刑及牽連犯部分,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 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張志煌與甲○○間及渠等與事中參與之,呂良彬及「小義」間,就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張志煌2人間,就傷害犯行,均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等人有脅迫被害人向周文正聯繫取款還債之事實,但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所述妨害自由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本案如前所述,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4萬元,被告乃先要求同案被告 甲○○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煌再共同強行將告訴人拉入同案被告甲○○家中,再將告訴人帶至汐止後,同案被告張志煌再邀約同案被告呂良彬一起前往汐止某空屋,共同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嗣再邀綽號阿義之男子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其意僅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逼迫其清償積欠之債務,嗣因告訴人應允清償,乃向其友人借款,再由被告等人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取款,其主觀上已難認渠等強押被害人行為係出意圖勒贖而綁架告訴人,自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此部分應僅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丙○○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交付財物予被告丙○○,係為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遭被告丙○○綁架而交付錢財,已如上述,是被告丙○○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乃原 判決認被告丙○○係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綁架勒贖罪,自有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索討告訴人所積欠之金錢,即主導本件犯行,而夥同同案被告張志煌、甲○○、呂良彬等人,除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外,並毆打被害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惡性非輕,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6月。至被告丙○○等人強逼告訴人簽立之面額30萬元、50 萬元、5萬元本票各1紙,雖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且為被告丙○○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但其中50萬元、5萬元本票2紙,於被告取得贖款時即行撕毀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顯已不存在;另面額30萬元,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94年6 月23日之本票1紙,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 滅失,自屬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張志煌持以傷害乙○○之水果刀各1把,暨綑綁乙○○使用之電線及毆打所持之球 棒1支、外表類似槍枝之器物,其中水果刀2把,被告及張志煌均供稱非彼等所有,另電線、球棒、外表類似槍枝之器物亦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2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