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第一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第二案);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三案);以上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丙○○因無「汽車駕駛執照」以供租賃車輛使用,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或獨自一人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丙○○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由丙○○將其本人之相片一張交予綽號「阿成」之人作為變造資料,綽號「阿成」之人取得前開相片後,旋於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將不詳時間所取得之「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去,再將前揭丙○○之相片黏貼其上,而變造完成「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甲○○之年籍資料)一枚,並將變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予丙○○收執。 (二)丙○○取得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即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六時十五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三號之一「鑫發企業社」租賃自小客車,丙○○並在該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汪順琪」(其中琪字為棋字之誤)之署名二枚、按捺指印二枚、在該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二枚、按捺指印二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同意租借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及聲明確實駕駛該車輛之申明書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該企業社員工乙○○行使之,使乙○○將車牌號碼數字為3712號(其前英文字母不詳)車輛出租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鑫發企業社。丙○○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委由黃博容(原判決誤載為黃博谷)將所租賃之車輛返還予鑫發企業社。 (三)丙○○再承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同一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鑫發企業社」租賃自小客車,丙○○並在該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二枚、按捺指印二枚,另在票號TH032083號未載明發票年、月、日、金額,而屬無效本票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而偽造用以表彰甲○○本人同意出租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及民事債權證明文件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該企業社員工乙○○行使之,使該企業社員工乙○○將車牌號碼7506-KE號車輛出租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鑫發企業社。期間,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所租賃車牌號碼7506-KE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二十八號前,因違規在禁止停車之公車站牌前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江明晉舉發,丙○○為達脫免卸責之目的,竟基於前揭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向警員訛稱其係甲○○本人,並將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警員行使之,且於警員所製作之臺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號舉發AEB3043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四枚(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均有甲○○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後,再將其他各聯交付警員江明晉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執法機關對於道路違規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始將所租賃之車輛返還予「鑫發企業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鑫發企業社員工乙○○、友人尹顯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影本一份、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六)是刑法修正前、後各罪之適用,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三、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金額,是苟本票未載明發票年、月、日、金額時,則該本票屬無效之票據。經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並無發票年、月、日、金額之記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九號第二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既非屬有效之票據,當非屬有價證券;且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該無效之本票雖非有價證券,但具有民事上債權之效力證明,仍不失其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所為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租車、供警方舉發違規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租車、偽簽舉發通知單收據交回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在起訴書中,雖就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043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署押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惟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故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在上開舉發單上署押,並持以行使交還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其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為偽造署押、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不另論擬。被告與綽號「阿成」之人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觸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偽造無效本票之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偽造私文書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被告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偽造之私文書租用車輛,受行使之對象「鑫發企業社」同受有損害,原判決僅認定被冒名之汪順祺受有損害(見原判決書第二頁第五行、第十六行),自有未洽;(二)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署押,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係使交通執法機關對交通違規資料之正確性發生錯誤,原判決認係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發生錯誤(見原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亦有不當;(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偽造之未完成本票私文書,係為擔保所用,與同日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之目的不同,所為數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認係實質一罪(見原判決書第六頁第九行),自有違誤;(四)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範圍業已限縮,自有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未予比較,自有疏漏。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量刑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依據,核無違誤,被告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對原審職權之行使漫詞指摘,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撤銷原判決,並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無汽車駕駛執照,即變造特種文書、復偽造私文書,持向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輛使用,並任意冒用他人姓名受違規舉發,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併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五、如附編號一所示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署押(其中編號二契約書上被告將「甲○○」誤簽為「汪順琪」),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汽車駕駛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無效之本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043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已持向「鑫發企業社」、警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之物,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所附著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品 │ 備註 │ │ │ │ │ │ ├──┼─────────┼──────────┼───┤ │一 │汽車駕駛執照 │照片壹張 │未扣案│ ├──┼─────────┼──────────┼───┤ │二 │94年09月13日汽車租│偽造「汪順琪」署名貳│未扣案│ │ │賃契約書 │枚、指印貳枚 (誤將棋│ │ │ │ │簽為琪) │ │ │ ├─────────┼──────────┼───┤ │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偽造「甲○○」署名貳│未扣案│ │ │書 │枚、指印貳枚 │ │ ├──┼─────────┼──────────┼───┤ │三 │94年11月01日汽車租│偽造「甲○○」署名貳│未扣案│ │ │賃契約書 │枚、指印貳枚 │ │ │ ├─────────┼──────────┼───┤ │ │無效之本票 │偽造「甲○○」署名壹│未扣案│ │ │ │枚、指印壹枚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偽造「甲○○」署名肆│未扣案│ │ │市警交大字 第AEB30│枚 │ │ │ │4343號違反道路交通│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