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12號、第19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銘昆(通緝中)於民國96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4 段197號5樓之LUXY舞廳內,見該處燈光昏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於友人蔡景怡手提包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與不知情之友人陳紀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去,轉往臺北市中山區○○○路282號地下1樓之滿山圓酒吧。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被告、同案被告賴銘昆、不知情之陳紀良消費後欲離去,被告、同案被告賴銘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賴銘昆持竊得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對服務人員蘇富傑佯稱係其妻「陳芷軒」所有,致蘇富傑陷於錯誤,認為該卡係「陳芷軒」授權同案被告賴銘昆使用,被告則陪蘇富傑前往刷卡,再由同案被告賴銘昆在刷卡消費帳單上偽造「陳芷軒」署押,偽造「陳芷軒」確認帳單允許發卡銀行代繳之意思表示,而提出對蘇富傑行使,詐得免付消費款 28,000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賴銘昆之供述、告訴人甲○○、證人蔡景怡、證人蘇富傑之證述及卷附刷卡消費帳單影本、滿山圓酒吧櫃檯攝影照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與同案被告賴銘昆、證人陳紀良到滿山圓酒吧消費,但伊不知道結帳時,同案被告賴銘昆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是如何來的,伊與甲○○皮夾失竊之事無關等語。 四、經查:(一)同案被告賴銘昆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伊並沒有竊取證人甲○○所有的皮夾,當時伊與被告陳紀良3 人離開LUXY舞廳後,被告在計程車上將證人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給伊,並表示等一下去酒店喝,試試看可不可以刷。簽帳單上的「陳芷軒」名字是伊簽的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8212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惟於偵查中則改陳:伊並沒有偷證人甲○○之皮夾,但確實有拿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28,000元,並在簽帳單上冒簽「陳芷軒」的名字。伊是在LUXY舞廳沙發地下撿到皮夾,伊拿走皮夾內現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伊不知道皮夾是證人甲○○所有的。伊在警察局說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是被告在計程車上交給伊的部分是亂講的,被告及證人陳紀良並不知道信用卡如何而來,也不知道是證人甲○○所有。當天在滿山圓酒吧,伊是拿2 張信用卡給店員小傑(即蘇富傑)去刷卡結帳,但兆豐商業銀行的信用卡不能刷,才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來小傑拿簽帳單給伊簽名,伊簽「陳芷軒」,陳芷軒是伊以前的同事等語(參同前偵查卷第52頁);於偵查中復改稱:伊撿到皮包後,有去LUXY舞廳廁所看,皮包內有現金,2 張信用卡,後來被告帶伊等去被告熟識的酒店,酒店服務生蘇富傑是被告認識的,伊在酒店有告訴被告信用卡是撿來的,但證人陳紀良不知道。後來在酒店消費後,伊拿信用卡給蘇富傑去刷,刷不成後,伊拿第2 張信用卡給蘇富傑,被告才會跟去櫃臺看等語(參同前偵查卷第68頁)。綜觀同案被告賴銘昆之上開供述,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將證人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同案被告賴銘昆,及被告是否知悉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為證人甲○○所有並已遺失,而有公訴人所指稱之上開犯行之情事,同案被告賴銘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嚴重矛盾之處,是同案被告賴銘昆前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二)證人陳紀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3 月22日曾與被告、同案被告賴銘昆至LUXY舞廳,在該舞廳停留大約1 個小時,後來同案被告賴銘昆提議要去喝酒,上計程車後,同案被告賴銘昆說要帶伊等去,結果到了一家同案被告賴銘昆認識的酒店,那家店沒有開,同案被告賴銘昆就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酒店,被告就帶伊與同案被告賴銘昆去酒店。伊在計程車上沒有看到被告有交付信用卡給同案被告賴銘昆這件事,到酒店消費過程中也沒有聽到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銘昆有談到任何信用卡。後來是由同案被告賴銘昆刷卡的,同案被告賴銘昆在包廂內有說信用卡是他太太的等語(參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另參諸證人蘇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96年3 月22日被告、同案被告賴銘昆及另外1 人來到滿山圓酒吧消費後,是同案被告賴銘昆從皮夾內拿信用卡給伊結帳消費,同案被告賴銘昆先拿出1張信用卡,但刷不過,後來又拿出第2張信用卡說是他老婆的,但第2 張才刷卡成功,簽帳單是同案被告賴銘昆簽的,被告、另1 人應該沒有看到同案被告賴銘昆是簽何名字。伊當時沒有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署名字是否是陳芷軒,因為認為該信用卡可以刷過,應該就不是偽造的等語(參同前偵查卷第19頁至21頁、第62頁、第63頁),均與同案被告賴銘昆前揭指述是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期間,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由伊持有,另曾在滿山圓酒吧告訴被告該信用卡是撿來之情節並不相同,益見同案被告賴銘昆上開陳述之可信性存疑。再徵諸同案被告賴銘昆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證人甲○○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是伊交給證人蘇富傑結帳時刷卡使用,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芷軒」之名(參同前偵查卷第52頁),同案被告賴銘昆就本案已存在有高度利害關係,其為圖減輕,甚或避免已身涉入刑責,而誣指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亦非無可能之事,尚難僅依同案被告賴銘昆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情事;(三)證人甲○○、蔡景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僅敘及證人甲○○所有皮夾及內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失竊之時間、地點,及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情事,並未指認被告即是行竊及盜刷信用卡之人,另卷附刷卡簽帳單影本,確實是同案被告賴銘昆所冒簽,已經同案被告賴銘昆及證人蘇富傑供述或證述明確在卷,如前所述,依此該刷卡簽帳單影本僅足說明證人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有遭同案被告賴銘昆盜刷而已,均難作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至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攝錄被告曾於96年3 月22日凌晨與證人蘇富傑一同出現在滿山圓酒吧櫃臺處結帳之情形,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以被告與證人蘇富傑本即熟識之情形,被告帶同友人至證人蘇富傑店內消費後陪同證人蘇富傑持同案被告賴銘昆所交付之信用卡至櫃臺結帳,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況依證人蘇富傑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到櫃臺等伊結帳準備要離開、看刷了多少錢。簽帳單是由同案被告賴銘昆簽的,被告、另1 人應該沒有看到同案被告賴銘昆是簽何名字等情(參同前偵查卷第20頁、第63頁),顯見被告陪同證人蘇富傑至櫃臺處結帳期間,亦未向證人蘇富傑提及該信用卡是否同案被告賴銘昆本人所有及可否簽帳使用,而有表現異常之情形,究難以此即遽認定被告知情同案被告賴銘昆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是證人甲○○所有,並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賴銘昆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賴銘昆於警詢中,就被告參與犯行之部分,已證述綦詳,且賴銘昆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嫌隙,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確實於結帳之際,前往櫃臺關切,堪認被告係與賴銘昆共同竊盜後,由被告選定其熟識之店家,盜刷證人甲○○之信用卡:況被告若非參與本件之犯行,豈有平白無故即可獲得酒店消費招待之理?堪認賴銘昆係事後維護被告,為其脫罪而更改證詞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之罪證尚有不足,業如前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重執陳詞,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