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 467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八號「錢都日式涮涮鍋」欲外帶該店商品時,見洪彗芹、甲○○在該店消費結帳後,離去走出店門外,洪彗芹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廠牌為SONY ERICSSON)卻遺忘在座位開放式抽屜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手機取走藏放在衣物口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洪彗芹發現手機未攜出而返回店內,遍尋無著,經甲○○以其行動電話撥打洪彗芹之行動電話號碼,當場發現該手機鈴聲在乙○○口袋內響起,洪彗芹、甲○○即要求乙○○交還未果,乙○○欲離開該店,旋遭甲○○及店內其他客人攔阻,乙○○為防護贓物,竟以嘴咬傷甲○○,並扯斷其他前往攔阻客人之手鍊,致甲○○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經該店主人報警處理,乙○○始返還該手機。 二、案經洪彗芹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彗芹、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95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查「錢都日式涮涮鍋店」既未管制出入,則被害人洪彗芹將其手機遺忘放在該店內開放式抽屜內,顯見該手機已脫離其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次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因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證人甲○○施以強暴,應論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起訴書所指之準強盜罪,而改判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固屬正確。然原審判決就被告侵占遺失物後,咬傷欲逮捕被告之甲○○手部之行為(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之事實欄,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未論以強制罪,亦未敘明其不構成強制罪之理由,似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尚難認原判決妥適。另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供參,該判決亦認為現行犯若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逮捕現行犯之權利,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想到店門外單獨與被害人協議,所以大力推開被害人洪彗芹及甲○○攔阻,... 當時因甲○○抓住我,攔阻我離開現場,我與甲○○拉扯時,才用嘴巴將他咬傷... 」(前揭偵查卷第8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拿東西,我想私下還給失主,沒有當場承認,我想到門外還給他,但他們不讓我離開,之後到店的最裡面,我有把手機拿出來還給失主 ...」(同上卷第28、29頁),由此可見,被告用力推開被害人洪彗芹及證人甲○○,並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是在店內眾目睽睽之下,為顧全顏面下所為之抗拒,自不構成刑法第329 條所規定之準強盜罪,又被告既非脫免逮捕,縱其對證人甲○○阻其走出店外有施強暴之情形,尚非妨害證人甲○○行使逮捕現行犯之權利,亦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規定之強制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鉅,業據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