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事務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李敏惠)與乙○○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93年9月間某日,以生意週轉為由 ,向乙○○表示借用銀行帳戶及支票作為款項轉帳使用,乙○○與被告即於93年9月29日某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辦乙○○之金融存款帳戶並申領甲存支票1本(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使用,並於申辦 完畢後,將前開華南銀行兼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章、密碼及前開甲存支票1本等物,均交予被告保管,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⑴其明知乙○○並未授權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乙○○」之名義,持乙○○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48,296元,並由被告在1式2聯或1式3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後,將其中1聯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作為向華南銀行請 領款項之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被告,並生損害於乙○○本人、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⑵被告亦明知乙○○並未授權其代為向華南銀行申領其他甲存支票使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15日,持乙○○所有之印鑑章前往華 南銀行,冒用乙○○名義,在支票領用單上盜蓋乙○○之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支票領用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存戶乙○○授權申領支票之人,即交付票號NC0000000號至NC0000000號之支票共25紙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而被告取得前開支票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二所列之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並完成發票行為,同時將附表二之支票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收受華南商銀寄送之帳單及不詳人士持前開支票向乙○○追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證據能力: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各該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況,因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是以:被告偵訊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簽帳單影本、華南銀行94年11月14日華萬字第265號函、94年2月15日支票領用單及支票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乙○○兼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並在各筆交易之簽帳單上填寫「乙○○」之姓名;於94年2月15日,持乙○○所有之印鑑章前往華南銀行 領取票號NC0000000號至NC0000000號共25紙支票,並以乙○○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6紙支票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張金融卡兼具信用卡功能,係乙○○授權使用。領取卡片後,即當著乙○○面前,在卡片後方簽下乙○○之名字,信用卡帳單也是寄送至被告於臺北市○○區○○街81號2樓住處。與乙○ ○同往華南銀行開戶,並將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存摺、印章、密碼均交付予被告保管。另NC0000000號至NC0000000號之支票,乙○○亦有授權使用,曾交付其中票號NC00000000、0000000號兩張支票予乙○○,用以支付乙○ ○之保險費等語。經查: (一)有關乙○○於93年9月29日,受被告請託,同往華南銀行 萬華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嗣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前述乙○○名義之金融卡刷卡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並在各筆交易之簽帳單上填寫「乙○○」之姓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復有華南銀行萬華分行94年11月14日華萬字第265號函、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簽帳單影本 在卷可稽(偵字第14829號卷第8頁,發查字卷第4-1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乙○○於93年12月7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華南銀行萬 華分行,申辦乙○○名義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於同日領取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1本(下 稱第1本支票),乙○○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與第1本支票交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 簽發該第1本支票。其後被告於94年2月15日,單獨前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在支票領用單上蓋用乙○○之印鑑章,憑以領取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下稱第2本支 票),附表二所示6紙支票均為被告以乙○○之名義所簽 發等情,亦為被告與告訴人乙○○所是認,並華南銀行萬華分行94年11月14日華萬字第265號函、93年12月7日及94年2月15日支票領用單影本各1紙、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6 紙附卷可憑(偵字第14829號卷第8-10頁,他字卷第34-3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均經乙○○同意授權等語,觀諸證人乙○○①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時被告表示經濟出了一些問題,因為生意上需要,希望我幫忙,我才去華南銀行開戶,並將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全部交付被告,因為被告之前幫過我,我很信任被告。只有授權被告使用金融卡,並未授權被告刷信用卡,因為我不知道金融卡有兼信用卡功能。且僅授權被告使用第1本支票,並未授權被告領取並使 用第2本支票,當時與被告並未約定如何還錢,因為我的 存摺、印章都在被告處,被告開完票再將錢存入帳戶內即可(他字卷第6頁、第7頁、偵緝字卷第33頁、第34頁);②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在十幾年前收留過我,因此幫助被告辦理金融卡。卷附金融卡申請書上之資料都是我填載,其上大同區○○街之地址是被告之地址。當時不知道上開金融卡有信用卡之功能,所以並未與被告討論使用信用卡功能這部分,只是要借被告轉帳使用,並未向被告提及不可作為信用卡用途使用,亦未警告被告不可再領第2本 支票,不知道被告可以在沒有我配合之情形下,可以自己去領第2本支票。後來被告搬離其住處,持票人與銀行向 我催款,才知道被告冒用我名義使用信用卡及簽發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堪認證人乙○○基於報恩及信任被告,故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印章、存摺及前述第1本支票均交予被告使用,且於前開申請書上填載被 告之住址為帳單地址等情,基此客觀情事,似難認證人乙○○未概括授權,再者,參酌證人乙○○亦稱:於案發之前,對於被告如何使用第1本支票、金融卡或繳款之情節 皆未詳加過問,且於其交付第1本支票、印章及金融卡予 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時,亦未向被告言明或約定被告不得使用該金融卡之信用卡功能及禁止被告以其名義請領第2 本支票等語,益足認證人乙○○對此確有概括授權,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因此,不能認被告以信用卡交易或申領支票簿,係施用詐術,其於上開信用卡交易,或支票上,簽署乙○○名義,亦難認係偽造。 (四)至於告訴人乙○○指稱:不知金融卡有信用卡功能,未曾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乙節,然於原審亦稱:當初知道該金融卡含有信用卡功能等語(原審卷第180頁),前後不一 ,不能輕信,何況,系爭金融卡兼具信用卡之功能,開啟金融卡密碼即開啟信用卡等情,有華南銀行萬華分行96年12月10日(96)華萬字第347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43頁),再觀諸該金融卡(信用卡)申請書載有:卡別VISACombo卡,帳單及通訊地址等信用卡相關欄項(原審卷第144頁),而證人乙○○自承親填該申請書資料,亦親至銀行申領金融卡,則證人乙○○對此記載,豈會全然不知?再衡諸一般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卡常情,銀行人員會就該金融卡之功能為基本之解說,則證人乙○○豈能推說不知該卡有信用卡功能?是其陳稱不知情乙節,有違常情,不能遽信,從而,其稱:未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等語,即不能採信。 (五)告訴人乙○○指稱:未曾同意被告領第二本支票乙節,按被告亦不否認請領第二本支票時,未告知告訴人乙○○,惟辯稱:曾將第二本支票中,發票人為乙○○、票號NC00000000、0000000號兩張支票交付予乙○○使用,有告知 是第二本支票的票子等語,查:證人乙○○將印章、存摺等交予被告,復未為限制,已如前述,於客觀上已足認係概括授權,則被告據此申領第二本支票,似難認主觀上有何冒名申領犯意,何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簽發該二張支票給我,我交給保險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倘被告果係冒名申領該支票簿,豈會將之交予遭 冒名之證人乙○○而自曝犯行?由此,益足認被告主觀上當無冒乙○○名義請領或使用第二本支票之犯意,是被告辯稱: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至於告訴人又稱:不知該二張支票係第二本等語,然縱告訴人不知,惟如前所述,本件堪認係概括授權,難認被告有冒名請領,因此,尚難以告訴人所稱不知,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固不諱言:使用乙○○之前開金融卡為附表一之交易及簽發附表二之各張支票,該等卡債及票債應由其負擔等情,堪認其並無不願付款之意,而證人乙○○亦證稱:未曾與被告約定如何還錢,只要被告將錢存入帳戶內即可等語,因此,尚難以被告事後欠款,即推論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或告訴人、銀行及商家曾為何種詐術所騙,此部分當屬民事債務糾葛,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未提新事證,猶對原事證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地 點 │盜刷金額 │ ├──┼────────────────┼────────┼─────┤ │ 一 │93年12月2 日晚間10時40分(起訴書│君戀酒坊 │3000元 │ │ │誤載為93年12月7 日2時12分) │ │ │ ├──┼────────────────┼────────┼─────┤ │ 二 │93年12月5 日傍晚6 時31分(起訴書│麒麟懋廳 │1525元 │ │ │誤載為93年12月8 日5 時12分) │ │ │ ├──┼────────────────┼────────┼─────┤ │ 三 │93年12月4 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3│欣欣小吃店 │4210元 │ │ │年12月9 日4 時12分) │ │ │ ├──┼────────────────┼────────┼─────┤ │ 四 │93年12月4 日傍晚6 時33分(起訴書│雅香食品有限公司│1600元 │ │ │誤載為93年12月9 日4 時12分) │ │ │ ├──┼────────────────┼────────┼─────┤ │ 五 │94年1 月9 日清晨4 時40分(起訴書│「蘭」特約商店 │3000元 │ │ │誤載為94年1 月12日9 時1 分) │ │ │ ├──┼────────────────┼────────┼─────┤ │ 六 │94年1 月15日清晨3 時34分(起訴書│金紅磚卡拉OK │1100元 │ │ │誤載為94年1 月18日15時1 分) │ │ │ ├──┼────────────────┼────────┼─────┤ │ 七 │94年2 月28日下午5 時55分(起訴書│港九香滿樓懋廳股│2893元 │ │ │誤載為94年3 月3 日) │份有限公司 │ │ ├──┼────────────────┼────────┼─────┤ │ 八 │94年3 月3 日下午4 時58分(起訴書│港九香滿樓懋廳股│748元 │ │ │誤載為94年3 月7 日) │份有限公司 │ │ ├──┼────────────────┼────────┼─────┤ │ 九 │94年3 月7 日下午5 時38分(起訴書│港九香滿樓懋廳股│1656元 │ │ │誤載為94年3 月9 日) │份有限公司 │ │ ├──┼────────────────┼────────┼─────┤ │ 十 │94年3 月8 日上午6 時14分(起訴書│「CASABELLA」特 │4500元 │ │ │誤載為94年3 月10日8 時3 分) │約商店 │ │ ├──┼────────────────┼────────┼─────┤ │十一│94年3 月20日下午3 時55分(起訴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21804元 │ │ │誤載為94年3 月23日20時3 分) │有限公司臺北站前│ │ │ │ │分公司 │ │ ├──┼────────────────┼────────┼─────┤ │十二│94年3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起訴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2260元 │ │ │誤載為94年3 月23日20時3 分) │有限公司臺北站前│ │ │ │ │分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 │ │ │ │ │ ├──┼─────┼────┼───┼────┼────┤ │ 一 │NC0000000 │94.02.27│10萬元│華南商銀│無 │ │ │ │ │ │萬華分行│ │ ├──┼─────┼────┼───┼────┼────┤ │ 二 │NC0000000 │94.03.03│12萬元│同上 │無 │ ├──┼─────┼────┼───┼────┼────┤ │ 三 │NC0000000 │94.03.21│12萬元│同上 │無 │ ├──┼─────┼────┼───┼────┼────┤ │ 四 │NC0000000 │94.04.01│30萬元│同上 │無 │ ├──┼─────┼────┼───┼────┼────┤ │ 五 │NC0000000 │94.04.01│20萬元│同上 │無 │ ├──┼─────┼────┼───┼────┼────┤ │ 六 │NC0000000 │94.03.28│20萬元│同上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