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原住臺北縣鶯歌鎮○○路38號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龍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謄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7日登記為龍謄公司之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同居女友黃采柔)。緣於92年8 月間,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和公司)承攬國立板橋高級中學新智樓6 、7 樓增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昶和公司並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包予龍謄公司施作,甲○○乃於92年11月間,向育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美公司)訂購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461,689 元,另委託詠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達公司)施作切割、止水等工程,工程款計479,676 元。昶和公司則於93年1 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紙,及於93年2 月5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紙,並將前揭支票4 紙均交付予黃采柔(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支付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上開款項。詎甲○○自黃采柔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後,並未支付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章各1 枚,並於不詳時地,分別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背面蓋用育美公司之印章,及在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詠達公司之印章,而偽造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文各2 枚,用以表示育美公司、詠達公司背書擔保票據債務之意。復於93年1 月12日後之某日間,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及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均交付予不知情之黃采柔,由黃采柔分次持該等支票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90號,並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歐文傑調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育美公司、詠達公司及歐文傑。嗣因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均未領得上開款項,乃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昶和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育美公司461,689 元,另以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詠達公司329,676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昶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正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指示黃采柔向昶和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後,持向歐文傑調借現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另曾於92年12月1 日以5 紙支票向歐文傑調借現金,其中僅3 紙支票之受款人欄位上蓋有公司名稱,是無論支票有無加蓋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歐文傑皆會收受,且其中1 紙支票發票人昶和公司有將抬頭劃掉,是其若有調現必要,自可請昶和公司將抬頭劃,實無盜刻印章之動機及必要;又伊拿到昶和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後,當日即向歐文傑調借現金,但刻背書用之橡皮章至少要1 個工作天,伊實無時間去偽刻印章云云。經查:(一)龍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之同居女友黃采柔(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惟由被告實際經營、管理龍謄公司,被告嗣於93年4 月27日登記成為龍謄公司之負責人。而於92年11月間,被告向育美公司訂購材料共計461,689 元,另委託詠達公司施作切割、止水等工程,工程款合計479,676 元。昶和公司則於93年1 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紙,另於93年2 月5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紙,並將前揭支票4 紙均交付予黃采柔,由黃采柔轉交於被告,惟被告並未將前開4 紙支票交付予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而持以向歐文傑借款,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則因遲未領得該等款項,乃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昶和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育美公司461,689 元,復以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詠達公司329,676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采柔、顏瑞儀、歐文傑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林秋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龍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份(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4 份、黃采柔簽收前開4 紙支票之資料影本2 份(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至第16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簡字第365 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判決及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各1 份(見95年度他自第429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由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觀之,附表編號1 、2 支票背面育美公司之印文及附表編號3 、4 支票背面詠達公司之印文均係一般之橡皮圖章,並無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負責人之簽章,且育美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第650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已否認前開育美公司之印文為該公司所有,另佐以昶和公司係將前開4 紙支票均交付予黃采柔簽收,黃采柔或被告均未再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判決及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前開4 紙支票背面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確係遭人偽刻印章後,蓋用偽造之印文所為,要屬無疑。 (三)證人黃采柔前往昶和公司向該公司之會計顏瑞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時,該等支票背面並無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等情,業據證人顏瑞儀及黃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而黃采柔於領取前開4 紙支票後,嗣依被告指示,分次持票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90號向歐文傑調取現金,因歐文傑之要求,黃采柔遂於歐文傑面前,在4 紙支票之背面背書,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並經歐文傑於93年3 月17日提示兌現等情,亦經證人黃采柔、歐文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94年3 月15日(94)華北新字第0127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誠泰商業銀行94年3 月31日誠泰銀三峽字940011號函、歐文傑之存摺存款對帳單1 紙(見95年度他自第429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㈡第127 頁)附卷可稽。 (四)再黃采柔於持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向歐文傑調借現金時,上開支票背面已各有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等情,亦經證人歐文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黃采柔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在附表4 紙支票上背書簽名,並將該等支票交付給歐文傑時,其不記得其上有無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之背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至第134 頁),惟證人黃采柔乃被告之同居女友,其能清楚證述向顏瑞儀領取本件4 紙支票時,並無詠達公司或育美公司之背書,及曾於歐文傑面前在該4 紙支票上背書等情,然卻不記得其於上開支票背書時,支票背面有無詠達公司或育美公司之印文,顯難脫迴護被告之嫌。再證人黃采柔向顏瑞儀領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後,曾將該2 紙支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還給黃采柔持向歐文傑調取現金,且黃采柔從未在附表4 紙支票背面蓋用詠達及育美公司之印文等情,亦經證人黃采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按於本案中,能接觸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並有利害關係者,僅被告、證人黃采柔及歐文傑3 人,準此,證人黃采柔向顏瑞儀領取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時,支票背面尚無育美公司、詠達公司之印文,然證人歐文傑自黃采柔處收受該等支票時,卻已有育美公司、詠達公司之背書,顯見如附表編號1 、2 支票背面之育美公司之背書應係被告自黃采柔處收受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育美公司之印章並偽蓋印文,其後被告再將該2 紙支票交回予不知情之黃采柔持向歐文傑調取現金,殆屬無疑。至黃采柔向顏瑞儀領取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後,是否曾將之交付被告等情,證人黃采柔雖因事隔相當時日,已無法完全記憶,惟其亦證稱:該2 紙以詠達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可能有經過被告之手等語,參以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乃黃采柔於93年1 月12日同時向顏瑞儀領取,已如前述,衡情黃采柔既於同日領取該3 紙昶和公司簽發之支票,應無僅將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支票交予被告,獨保留附表編號3 支票之理。另衡諸被告為龍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關於昶和公司、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間與龍謄公司之業務往來,及龍謄公司向歐文傑調現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處理,黃采柔持本件4 紙支票向歐文傑調換現金,亦係聽從被告之指示,此均經證人黃采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不為被告所否認,足徵黃采柔於領取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後,亦應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告,再聽從被告指示持票向歐文傑調現,是附表編號3 、4 支票上詠達公司之背書,應同為被告所偽造,復交付予黃采柔持向歐文傑行使,亦甚明確。至被告另辯稱:證人黃采柔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均未偽蓋詠達公司之印章等語,且黃采柔於向昶和公司會計顏瑞儀取得支票後,通常係直接持票至歐文傑經營之當鋪換取現金,縱使支票曾經過伊之手,亦僅係由伊確認支票金額是否正確云云。惟證人黃采柔於原審證述之「我們」沒有去蓋過詠達公司之印章云云,係指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部分,而附表編號1 、2 支票部分,曾交由被告單獨持有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黃采柔就其持前開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紙支票向歐文傑調現,在歐文傑要求其當場背書時,已證稱:不確定後面有無詠達公司之印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35 頁),則其又何以確定被告並無於該等支票後偽造背書。是證人黃采柔前開所證,尚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固辯稱:其於93年1 月12日向昶和公司領取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後,即於同日指示黃采柔持該2 紙支票及另3 紙受款人為育忠企業公司及寶銘興業公司之支票,向歐文傑調取現金995,310 元;另於93年2 月5 日向昶和公司取得附表編號4 之支票後,即由黃采柔持該張支票與另2 紙支票向歐文傑調借現金852,900 元,足證其無暇去偽刻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章云云。惟被告指示黃采柔持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向歐文傑調借現金之確切日期究為何日,僅有被告上述片面之陳述,並無歐文傑簽收支票或黃采柔交付支票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且依卷附之歐文傑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第114 頁),歐文傑於93年1 月12日或93年2 月5 日,亦無領取995,310 元、852,900 元或附表4 紙支票所示金額之紀錄,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認為實在。至被告另辯以:證人歐文傑於93年1 月12日確曾提取現金90萬元,加上其經營當鋪所得,店中至少已累積數十萬元之現金,已足夠支應黃采柔調取之995,310 元,另於93年2 月5 日伊請黃采柔向歐文傑調現時,雖換得之支票金額為852,900 元,但扣除取回龍謄公司所開立之76萬元支票,回沖利息後,黃采柔實際僅取得178,000 元,而證人歐文傑於93年2 月5 日當天曾提取20萬之現金,確為支付黃采柔借得之款項云云。惟查,證人歐文傑固曾於93年1 月12日有領取現金90萬元,然與證人黃采柔當日調取現金995,310 元是否有所關連,實無從由卷附之歐文傑存摺存款對帳單得以知悉,況證人歐文傑從事當鋪生意,客戶及往來之資金應頗多,自無從遽認歐文傑於93年1 月12日所提領現金90萬元,即係支應被告調借之現金;同理,於93年2 月5 日當日證人歐文傑提領之現金20萬元,亦無從證明係為支付黃采柔借得之178,000 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再被告辯稱:一般木頭印章係以機器刻印,耗時非久,惟本案系爭4 紙支票上之印文是橡皮印章所蓋,此種印章並非機器所刻印,必須使用模具印製,而一般市面上之刻印店必須先送到工廠去製作,至少需一個工作天之時間始能完成,伊自不可能於取得支票當日即偽蓋印文,並於同日向歐文傑調現,並舉證人即刻印業者張志勇以實其說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3年1 月12日及同年2 月5 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即於同日持向證人歐文傑調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言調借現金之日期即無從確認,自無法確定上開印章係何時所刻製。又昶和公司將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龍謄公司施作期間,被告與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間必有多項工程款項往來,被告為求行事方便,預先刻製橡皮印章,以便支應,亦非絕難想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被告辯以:依照其與昶和公司以往之開票方式,其若為方便借款,大可商請昶和公司直接將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劃除,並無須偽造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之背書,之前證人歐文傑所收受之5 紙支票,其中1 紙「元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額80萬元之支票,其上受款人之記載業經劃除,另有抬頭分別為「佳福工程有限公司」金額524,610 元、「連順工程有限公司」金額122,430 元之2 紙支票,並未將抬頭劃掉,惟證人歐文傑對於上開支票均未要求龍謄公司背書,或要求黃采柔或被告須有公司之背書始願收受,是其實無偽刻支票印章,並予以背書之動機及必要,實則證人歐文傑較有偽造本件印文之可能云云。惟查,證人顏瑞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昶和公司曾經應龍謄公司之要求,劃除昶和公司所簽發支票上之受款人記載,如果龍謄公司有提出類似之要求,昶和公司均會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第140 頁),足證被告所辯若有需要,可請昶和公司配合將支票上之受款人記載劃除等情,並非無據,然本件附表所示4 紙支票,其上受款人欄位之記載均未經劃除,其原因或有多端,或係因昶和公司認系爭支票本就係作為支付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工程款之用,並非借予被告調現之需,不願配和被告劃除支票受款人記載,亦可能因被告自己為免除再度前往昶和公司請求該公司人員劃除支票受款人記載之煩,而未請求昶和公司為上開行為,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其先前曾請昶和公司配合劃除支票受款人之記載,即謂其並無偽造之動機及必要。再者,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支票之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76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4 紙支票既均為記名支票,如支票背面無受款人即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將產生背書不連續,執票人日後無從對行使追索權之問題,此應為有使用支票習慣之被告與歐文傑所熟知。又黃采柔持附表4 紙支票向歐文傑調現時,歐文傑曾要求黃采柔於支票背面背書,已如前述,倘若黃采柔於歐文傑面前背書時,支票背面並無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則本件支票會因背書不連續,致歐文傑日後無從向黃采柔行使追索權,則歐文傑要求黃采柔背書即失其意義,以歐文傑從事支票放款業務,更應具備此專業知識,斷無可能未經察覺背書連續即隨意收受他人之票據。況本件乃被告基於資金之需求,指示黃采柔持票向歐文傑調借現金,並非歐文傑有求於被告,歐文傑既無時間及金錢之壓力,如因上開支票欠缺育美公司、詠達公司之背書,自可請被告或黃采柔補正背書,甚或拒絕借款,實無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再甘冒刑責,偽造育美公司、詠達公司之印文之理,是證人歐文傑顯無偽造背書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至被告所陳其於96年12月1 日持票向歐文傑調取現金,歐文傑所述關於利息計算方式,並不實在云云,俱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聯,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黃采柔行使偽造私文書,屬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被告之行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偽刻之上開育美公司與詠達公司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育美公司、詠達公司印文各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 受款人 │偽造之印文│支票影本所附卷頁│ ├──┼─────┼─────┼──────┼─────┼──────┼────┼─────┼────────┤ │ ⒈ │KC0000000 │昶和公司 │93年3 月17日│230,845 元│華南商業銀行│育美公司│支票背面偽│95年度他字第4293│ │ │ │ │ │ │北新分行 │ │造之育美公│號偵查卷第11頁、│ │ │ │ │ │ │ │ │司印文1枚 │第12頁 │ ├──┼─────┼─────┼──────┼─────┼──────┼────┼─────┼────────┤ │ ⒉ │KC0000000 │昶和公司 │93年3 月17日│230,845 元│同上 │育美公司│支票背面偽│同上偵查卷第13頁│ │ │ │ │ │ │ │ │造之育美公│、第14頁 │ │ │ │ │ │ │ │ │司印文1枚 │ │ ├──┼─────┼─────┼──────┼─────┼──────┼────┼─────┼────────┤ │ ⒊ │KC0000000 │昶和公司 │93年4 月22日│220,500元 │同上 │詠達公司│支票背面偽│本院卷一第47頁、│ │ │ │ │ │ │ │ │造之詠達公│第48頁 │ │ │ │ │ │ │ │ │司印文1 枚│ │ ├──┼─────┼─────┼──────┼─────┼──────┼────┼─────┼────────┤ │ ⒋ │KC0000000 │昶和公司 │93年4月8日 │236,328元 │同上 │詠達公司│支票背面偽│本院卷一第45頁、│ │ │ │ │ │ │ │ │造之詠達公│第46頁 │ │ │ │ │ │ │ │ │司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