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七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原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三五號十一樓之一「勝全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因該工程行之業績不佳,無法自銀行貸得資金,遂萌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透過不知情年籍不詳之友人張士賢找呂毓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幫忙,呂毓帥知悉甲○○因勝全工程行業績不佳而借貸無著,乃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介紹在廣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頂公司)擔任會計之友人劉素齡(檢察官另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予甲○○認識為其工程行從事不實之記帳工作。甲○○遂在臺北市○○區○○路四段某處,將勝全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一本交付呂毓帥,再由呂毓帥轉交劉素齡。劉素齡取得勝全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後,其係受託為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受甲○○之指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廣頂公司、笙晨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笙晨豪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文彬,設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二之三七號一樓)、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慶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金,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四一號四樓之一)、地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地軸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湯正凱,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六一號),實際上與勝全工程行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劉素齡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開立勝全工程行如附表所列件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上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上開公司取得前開虛偽統一發票後,於九十三年間,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所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九十三年度營業稅額新臺幣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此部分公訴人已於原審更正犯罪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件中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問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並有同案被告呂毓帥於原審承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復有證人劉素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六0七四號卷第五二、五三、二二九、二三0頁,他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二一頁,偵字第一三一三八號卷第五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九六00一二七六六號函所附勝全工程行九十三年度銷項去路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九六00二八九七二號函及所附廣頂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九六00四00九八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九六一0一八二四五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九七0二0八0六一號函及所附廣頂公司九十三年度進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六0七四號卷第五至四七、一0一至一三0、一七二至二二一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士賢,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第三六七七號判例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被告指示知情之劉素齡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本案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劉素齡係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因有該條項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求勝全工程行之實際營業提昇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發票被呂毓帥騙去做工程、作業績及被告呂毓帥判刑比伊輕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為由,請求撤銷改判。惟不論被告係因何理由交付伊工程行發票予同案被告呂毓帥,被告就該發票係為填載非其公司營業事實乙情,已明確知悉;且被告身為「勝全工程行」之負責人,自不應任意將其工程行之發票,任意交由他人行使,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以下金額新臺幣計算) ┌──┬────────┬────┬────┬────────┐ │編號│公司、商號名稱 │銷售額 │取得件數│ 已申報扣抵稅額│ │ │ │(統一發│(統一發│ (逃漏稅額) │ │ │ │票金額)│票數量)│ │ ├──┼────────┼────┼────┼────────┤ │1 │廣頂實業有限公司│3,887,95│ 13 │ 194,398元 │ │ │ │7元 │ │ │ ├──┼────────┼────┼────┼────────┤ │2 │笙晨豪開發有限公│2,000,00│ 6 │ 100,000元 │ │ │司 │0元 │ │ │ ├──┼────────┼────┼────┼────────┤ │3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1,550,00│ 9 │ 77,500元 │ │ │公司 │0 元 │ │ │ ├──┼────────┼────┼────┼────────┤ │4 │地軸工業有限公司│1,500,00│ 8 │ 75,000元 │ │ │ │0 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