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81巷12弄3號,名義負責人為葉雙鳳,下稱宏泰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於民國88年11月9日,以宏泰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標得單相三線電表箱之戊○○(標案號碼:000000000000)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東和企業行負責人乙○○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在宏泰成公司所製造之單相三線電表接線箱上標示「東和企業行」等字樣共四十個,依交易習慣足以表明上開電表接線箱為東和企業行所製造,並於89年2月22日交付予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東和企業行及台電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聯丞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添裕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辯護人指稱:證人乙○○、丙○○、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然查:證人乙○○、丙○○、己○○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偵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 尚有誤會。②後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取得、製作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8年11月9日,以宏泰成公司名義向臺 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標得單相三線電表箱之戊○○,所交付之部分電表箱上確實有標示東和企業行字樣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於88年間曾與東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丙○○商談購買電表箱模具,丙○○要求電表箱上要有東和企業行之字樣,所以伊才會製作東和企業行之名板,將該名板置於電表箱模具上,並試製10幾個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之電表箱打算給丙○○確認,後因雙方價錢談不攏,所以將試製的10幾個電表箱放進倉庫內。後來向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標得電表箱戊○○,而該戊○○所需電表箱之規格正好與伊之前電表箱模具是相同的,所以就以同一模具,但抽換「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之名板而製作電表箱放於倉庫內,然於出貨時,僅看電表箱之規格是否相符及清點數量而已,並沒有特別留意電表箱上廠商名稱為何,因此才會不慎將上開10幾個載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之電表箱交予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88年11月9日,以宏泰成公司名義向臺電公司 南投區營業處標得單相三線電表箱1600個及單相二線電表箱1200個之戊○○,而其交付之單相三線電表箱上,部分標示有「東和企業行」字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職員己○○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7-49頁,第98-99頁,原審卷第28-32頁),復有標單明細表1份、材料請購驗收工作準則、構造檢查表、委託測試報告、保證書及印有「東和企業行」之電表箱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8頁,第51-83頁,第91-94頁,本院卷第89-100頁,第138-14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於88年間曾與東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丙○○商談購買電表箱模具,丙○○要求電表箱上要有東和企業行之字樣,所以伊才會製作東和企業行之名板,將該名板置於電表箱模具上,並試製10幾個印有「東和企業行」字樣之電表箱打算給丙○○確認,後因雙方價錢談不攏,所以將試製的10幾個電表箱放進倉庫內等語,然證人丙○○於偵訊證稱:甲○○有委託我做過銅的螺絲,用途我不知道,己經是10年前的事了。我沒有委託甲○○製作過台電的電表箱。也沒有請甲○○做過什麼模具。我確定沒有用東和企業行的名義請甲○○製作電表箱。至於甲○○說曾經有幫我做過模具,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只有甲○○請我幫他做過一之螺絲而己,東和是賣電器,沒有賣電錶箱,我把東和交給我兒子乙○○作等語(偵卷第24-25頁 ),證人乙○○於偵訊證稱:七、八年前曾向被告訂購被護罩,當時被護罩是打甲○○公司的名字,原則上不會把訂購商名字打上去。但這四五年來都沒生意往來,沒有做過台電電錶接線箱,也沒請人做,對於卷附台電接線箱照片,不知為何有東和企業名稱,不是我們做的等語(他字卷第42-43頁),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三)至於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是東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沒有委託被告製作過臺電公司的電表箱。被告在很多年前曾經問我要不要買臺電電表箱的模具,但後來因價錢談不攏,我也沒有興趣,就不了了之。被告曾表示要拿模具做實物給我看,但後來談不攏,他有無施作完成,我不清楚,我也就沒有看過他做的實物。被告曾說如果我要買他會幫我在模具上面印製「東和企業行」的字樣,但後來我們沒有談成等語(原審卷第22-23頁,第26頁),姑不 論與其偵訊所言,已有出入,且與被告於原審所稱:有提供模具給乙○○父子看等語(審訴字卷第32頁),亦不相符合,已難輕信,且證人丙○○所言係:如果要買,被告方於模具上面印製「東和企業行」字樣。亦即以買賣成立,方授權被告印製「東和企業行」字樣,然雙方並未成立買賣,何來授權?被告即無權於模具上面印製「東和企業行」字樣,是依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辯稱:是八十八年為東和製作所留下乙節,然觀諸系爭電錶接線箱照片所示:接線箱上段:單相三電表接線箱;中載:台電0000-0000指定使用;下載:東和企業行等 字樣(他字卷第91頁),而被告稱:台電0000-0000指定 使用字樣,是台電給告發人的流水號碼,因我得標時,台電提供給我的樣品,就是告訴人所製造的,我也依樣打上,那是台電總公司給的流水號等語(審訴字卷第32頁),依被告所辯,其係先製造印有東和企業字樣之接線箱,而後承作台電標案,果如是,則如何能於未得標前,且未見台電樣品,而於與東和企業洽談案中,即知:台電0000-0000指定使用等情?並銘刻接線箱上?所辯顯然違反事理 ,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稱:製作十幾個印有「東和企業行」電表箱等語,然台電公司所提資料,有六個,有照片附卷可參(他字卷第92-94頁),而證人即台電人員己○○於原審雖證稱: 被告公司這次承包電表箱戊○○是在89年2月份開始使用 ,伊等一直有汰舊換新的情形,最近一次去看只發現有1 、2個是標註「東和企業行」的電表箱等語(原審卷第30 頁),證人郭添裕、丁○○於本院稱:看過約十幾、二十箱,每箱十五個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背面),固有出入,惟人之記憶,不免因時間消逝而模糊,於數量尤然,因此,有關「東和企業行」字樣接線箱數量,當以有照片為證者,為有依據而可採,加上告發人於告發時提出照片一張亦載有「東和企業行」字樣接線箱(他字卷第7頁),於本院提出照片共有三十三個(本院卷第89-100 頁,第138-148頁,第194-198頁),因認共有四十個,合予敘明。 (六)有關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聲請調查:台電公司00000000號之涵義乙節,按有關台電公司00000000號涵義之爭執,告訴人前已訴請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228頁),是無再予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於本案有關者,刑法分則各罰金刑最高度,均未修正,然最低度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銀元一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法。 四、按於物品上標示某某公司或某某企業社,依習慣足以表明係該公司或企業社製造。因此,被告未經許可,於單相三線電表接線箱上標示「東和企業行」等字樣,依交易習慣自足以表明上開電表接線箱為東和企業行所製,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1項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偽造及行使多個文書,為單純一罪。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 五、原審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有修正施行,九十年修正前為:所犯為三年以下,方可易科罰金,修正後,則為所犯五年以下,即可易科罰金,九十五年七月修正前,易科罰金標準為銀元三百、六百、九百元(即新台幣九百、一千八百、二千七百元),修正後,則為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綜上比較,當以九十年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自當適用此時法,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九十年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