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25、103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妨害癸○○自由;子○○、戊○○、丙○○妨害丁○○自由及子○○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子○○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於民國94、95年間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學府里里長,與戊○○、丙○○係朋友關係,於子○○擔任學府里里長期間,戊○○、丙○○則擔任學府里巡守隊隊員。 二、子○○於民國95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71巷2號前巧遇癸○○,因不滿癸○○離開學府里巡守隊,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右手圈住癸○○頸部之強暴方式,欲帶同癸○○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學府里155巷口之學府里辦公室理論,強迫癸○○行無義務之事。惟 子○○強拉癸○○前行約3公尺至同巷4號前(4號與2號係同一棟公寓左右雙拼),癸○○乘機用力推開子○○而掙脫。三、子○○於95年5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至辛○○住處,要求辛○○之父親陳水旺、母親陳周金蘭轉告辛○○必須於當日晚上10時前往學府里辦公室,否則要搗毀辛○○之店面,陳水旺、陳周金蘭旋將上情轉告辛○○,致辛○○心生畏懼,而在陳水旺、陳周金蘭陪同下依約前往位於學府里辦公室,至現場後,子○○並以「你是不是活得不耐煩了,敢砸我的店」、「白目!我是什麼人物,隨時要給你怎麼樣就怎麼樣」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員警黃國訓到場處理,辛○○等人始離開現場。 四、子○○因不滿丁○○於95年間參選學府里里長,於95年6月 28日接獲庚○○來電,得知庚○○與丁○○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57號「都市生活家社區」發生衝突,認為可借題 發揮,乃與戊○○、丙○○及約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以協調紛爭為由,要求丁○○前往學府里辦公室,丁○○並不願意,其中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丁○○發生拉扯,其中1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用手抓住丁○○手臂,將丁○○拉離現場,子○○、戊○○、丙○○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則尾隨在後,期間丁○○如停頓不走,在其身後之不詳成年男子則從後方推促其往前行,強行將丁○○帶至學府里辦公室,並將辦公室門上鎖,子○○、戊○○、丙○○及該4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圍繞丁○○而坐,不讓丁○○離去,強迫丁○○在該辦公室內就其與庚○○上揭衝突與子○○談判,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廣福派出所巡邏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學府里辦公室處理遭子○○拒於門外,員警遂通知廣福派出所所長徐智勇到場,經丁○○當場向徐智勇表示並非自願前往該處,乃在警方人員保護下離開,丁○○方恢復行動自由。 五、案經癸○○、丁○○、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辛○○、丁○○、證人陳水旺、陳周金蘭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徐智勇於偵訊之證詞,上訴人即被告子○○、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0頁反面),被告子○○、戊○○、丙○○及辯護人等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證人癸○○、辛○○、丁○○、陳水旺、陳周金蘭亦於原審業經具結受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戊○○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子○○辯稱:㈠95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伊在土城市○○路171巷口巧遇癸○○,因之前他曾未經伊許可私自駕駛 公司工程車外出,工具1批亦失竊,故伊上前向癸○○詢問 ,並搭著癸○○肩膀,要他去巡守隊聊天一下,癸○○跟伊走之後,因他會害怕就突然轉身逃走,伊並沒有圈住他脖子。㈡95年5月間,伊確實有打電話請辛○○來學府里辦公室 談為何砸伊店之事,但伊沒有恐嚇辛○○。㈢95年6月28日 伊接獲庚○○來電說丁○○打他,伊跟戊○○便前往「都市生活家社區」了解,並請丁○○及庚○○來學府里辦公室調解,丁○○是自願跟伊等走的,沒有人圈住他脖子或抓住他手云云。被告戊○○則辯稱:95年6月28日子○○接到庚○ ○來電後,伊遂跟子○○到「都市生活家社區」了解情況,伊在現場只是站在旁邊而已,沒做什麼,且當天丁○○是自願前往學府里辦公室云云。被告丙○○則以:95年6月28日 因有人要找子○○,伊聽人家說他在「都市生活家社區」,才前往現場找他,到了現場,伊只有站在社區門口裡面一點點,沒有進到警衛室那邊,過一會兒他們回到學府里辦公室,伊便跟著一起去,在辦公室內伊只有負責泡茶,等語置辯。 二、被告子○○對癸○○為強制罪部分: 被告子○○妨害癸○○自由之事實,業經證人癸○○迭於警詢證稱:伊在95年2月14日晚上2時許,在土城市○○路171 巷「2號」門口,因外出買煙,被子○○遇到,因伊之前代 子○○經營里內巡守隊很久,但後來被子○○挑撥是非,致伊遭他人誤會,故伊離開巡守隊,但子○○要伊再回巡守隊,伊拒絕,他就懷恨在心,當天他就用右手「圈住」伊頸部,要強行將伊拉進巡守隊處,在「4號」門口被伊掙脫,子 ○○即以左手摑伊右臉頰,致伊右臉頰及右耳刺痛,但未有明顯傷痕,故未至醫院驗傷(第10300號偵卷第44至45頁) 。於偵訊時結證稱:之前伊在巡守隊幫忙,後來子○○害伊被裡面的人誤會,所以伊就離開巡守隊,他對這件事一直很不滿。95年2月14日凌晨伊外出巧遇子○○,他一看到伊, 就用右手「圈住」伊脖子,伊頭整個靠在他身上,他強行拖著伊要去巡守隊,後來伊用力推開他,他就順手打伊一個耳光,伊便趕快跑走了等語明確(第5189號他字卷第104至105頁)。至證人癸○○在原審雖改稱:伊於95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土城市○○路171巷2號前遇到子○○,當時子○○將手「搭」在伊肩膀上,要伊到學府里辦公室,伊害怕不想去,跟他走了一段路約3、4公尺,到了同巷4號前就順手推開 他身體跑掉了云云(原審卷第97至107頁),表示當時被告 子○○僅將手搭在其肩膀上而未圈住其脖子拖行,其輕易推開被告子○○離開,惟在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癸○○就其在原審中所言與警詢及偵訊中所言不一致部分卻始終無法清楚說明,最後在原審訊問下,始稱:警詢及偵訊中所言實在,現在事情過了那麼久了,就不要計較,且伊只想為生活賺錢,這麼久的事情沒放在腦子裡等語(原審卷第100、 106頁)。本院審酌被告子○○另於95年7月15日毆打癸○○之犯行,被告子○○雖未賠償,惟證人癸○○於原審稱係因不予計較而撤回此部分告訴(原審卷第97、104頁),並經 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顯見證人癸○○於警詢、偵訊、原審數度證稱伊對子○○會感害怕等語係屬真實。故證人癸○○於原審在被告子○○面前接受詰問時,所為證詞因對被告子○○有所忌憚,致更異前詞而附和被告子○○之辯詞,實無違常情,應認證人癸○○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較為真實而可採。堪認被告子○○確有以手圈住癸○○頸部之強暴方式,欲帶同癸○○前往學府里辦公室理論,強迫癸○○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子○○辯稱未使用強制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子○○恐嚇危害辛○○安全罪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95年5月 間某日,子○○打電話給伊父母說要找伊過去學府里辦公室,問伊為何砸他的店,伊跟伊父母說沒空,後來伊父母又來電說子○○表示當天一定要過去,否則會找人砸伊公司,伊因害怕,不得已便和伊父母一起過去那邊。到了學府里辦公室,有很多人在場,子○○對伊說「你叫人砸我的店,你以為我是誰,我隨時都可以對你們怎麼樣」、「你活得不耐煩了,居然敢砸我的店」,伊父母幫忙說話,子○○旁邊的人就說「再講就踹你們」,伊聽了會害怕,後來因為警察來了,伊等才離開等語(第10300號偵卷第57、第181、182、184頁、原審卷第246至254頁)。證人陳水旺並於原審證稱:當天子○○打電話到家裡要找伊兒子辛○○,他說如果辛○○不去找他的話,就要砸辛○○的店,後來伊和太太就陪辛○○去學府里辦公室。到現場後,子○○說辛○○砸他的店,又說伊等父子很白目,他是什麼人物,不要不知好歹,是不是活得不耐煩了,竟然敢砸他的店等等,後來有警察到場,伊等才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60頁)。證人陳周金蘭亦於原審證稱:當天子○○打電話到家裡要辛○○過去他那邊,伊說辛○○正在忙,可否明天再去,他堅持一定要當天去,否則就要找人去砸辛○○的公司。後來伊和陳水旺及辛○○一起過去學府里辦公室,子○○找了很多人在現場,講了很多很難聽的話,有說要對伊兒子不利,但具體內容伊忘了,後來警察到場伊等才離開等語(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 261至266頁)。以上3位證人之證詞互核就重要情節均大致 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子○○之辯護人雖主張:陳水旺於偵訊時證稱「後來子○○又打電話到我家來,是我太太接的,子○○跟我太太說一定要我兒子當天去找他,如果我兒子不去,他自己過來的話一定要把家裡弄得亂七八糟的」;周金蘭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下午我接到子○○的電話,他要我當天帶兒子過去巡守隊,他沒有說什麼事情,我說我們沒有空,他說無論如何一定要去,不然他要找人來砸我兒子的店」,2人就如果辛 ○○不去會有何後果之說法不一云云。惟證人陳水旺於偵訊時既已證稱係其配偶周金蘭接聽被告子○○電話,則被告子○○於電話中所陳述內容,均係周金蘭轉述予陳水旺知悉,故陳水旺就周金蘭轉述之內容,因非親自聽聞或有不完整之處,或因係轉述而有誤差,均無悖於常情,仍應以周金蘭所為「要砸辛○○的店」之說詞為其親身聽聞,係屬真實而可採。然尚難遽此反推證人陳水旺所為其與辛○○、周金蘭在學府里辦公室遭被告子○○恐嚇之證詞即屬不實。故辯護人上揭主張,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子○○聲請傳訊之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95年辛○○與他父母到子○○辦公室時,伊在場泡茶,伊不知辛○○為何到現場,他與子○○在談砸店的事,子○○的聲音比較大聲,但伊並沒有聽到子○○說恐嚇的話,後來有兩個警察來,子○○跟辛○○說要他好好作,沒幾天後,辛○○還去找子○○借錢打牌云云(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反面)。惟被告子○○、證人辛○○、陳水旺、周金蘭於警詢、偵訊、原審始終未曾提及己○○當時有在現場,被告子○○遲至本院才主張己○○當時在場,且己○○對辛○○與他父母於95年之實際日期、因何緣由至被告子○○辦公室等關鍵事項,均無所知悉,是以,己○○當時是否確實在場,已有疑義。且依證人己○○上揭證詞,被告子○○當時聲音比較大聲,被告子○○亦自承當時係因聽聞陳瑜琪(讀音)說辛○○叫綽號「三角」去砸其店面,才打電話給辛○○母親跟她說,如果換做是妳兒子的店被砸妳會怎樣等語(原審卷第254頁),衡情被告子○○主觀上既認定係辛○○砸其店 面,則其在辦公室內當對辛○○語氣嚴厲,於情緒激動下出口對辛○○為上揭恐嚇言語,實與當時之情狀相符,故應認證人辛○○、陳水旺、周金蘭上揭證詞係屬真實而可採。證人己○○上揭證詞,僅係迴護被告子○○;被告子○○否認出言恐嚇之辯詞,均無足採信。堪認被告子○○確有恐嚇危害辛○○安全之犯行無誤。 四、被告子○○、戊○○、丙○○妨害丁○○自由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當時伊跟庚○○因盆栽放置問題在社區內起爭執,庚○○叫子○○來處理,子○○就帶著6、7個彪形大漢衝來社區(包含戊○○和丙○○),對伊很兇,說伊是買票當選的,當時伊和社區總幹事及組長在總幹事樓梯間的辦公室裡面。後來4個彪 形大漢分別抓住伊左、右手、脖子及從後面推伊,將伊押出社區,然後換成其中一人押著伊到學府里辦公室,因他們人很多,伊雖然想掙脫,但伊因害怕不敢付諸行動,戊○○和丙○○並一起至學府里辦公室,到辦公室他們就把門鎖上,一堆人圍在伊旁邊,讓伊無法離去,子○○並要求伊要支付賠償金,期間曾有2名員警前來敲門,也被子○○轟出去。 後來派出所所長徐智勇來與子○○談,子○○還拍桌子說要讓派出所開花,他黑白二道都很熟等等,所長問伊要不要待在那裡,伊表示不要,所長便帶伊離開,當時子○○猶出言制止所長讓伊離開。在現場時伊並沒有跟所長說被強押的事,因為子○○他們人很多,且在辦公室就有對伊口氣不友善,對伊罵東罵西的,讓伊很害怕(第10300號偵卷第71至78 頁、原審卷第118至133頁)。並經證人徐智勇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是廣福派出所所長。95年6月28日,派出所員警打 電話給伊說子○○押丁○○到學府里辦公室,並不讓員警進入,伊便馬上趕到現場。到了現場,發現派出所的2名員警 被擋在辦公室門外,員警說到場時有先敲門,但子○○不開門,員警敲了很久的門以後子○○才開門,伊到場時門已打開,辦公室內除了丁○○外,其他7、8個都是子○○這邊的彪形大漢,丁○○原來坐在泡茶桌與這些人中間,有4個彪 形大漢坐在丁○○左邊,緊鄰丁○○,感覺丁○○好像很害怕的樣子,伊後來請丁○○坐到另一邊,即照片所示之位置,伊問子○○發生何事,子○○口氣很兇地叫伊不要管,他自己會處理,伊問丁○○是否被別人帶過來,他點頭,伊又問他是否願意繼續留在里辦公室,丁○○表示不願意,伊便請丁○○走出去,當時子○○還拍桌子說伊不能這樣處理等語屬實(第5189號他字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108至116頁)。又經原審勘驗95年6月28日「都市生活家社區」大門 入口及AD棟樓梯之監視錄影翻錄光碟結果,發現當時被告子○○、戊○○、丙○○與其他4名不詳男子係於同一時間依 序進入上開社區,被告戊○○並曾向被告丙○○及某位不詳男子(以C男稱之)點頭示意,嗣被告子○○與部分人進入 總幹事辦公室,其內似有拉扯之情況,並足使多名路過之住戶頻頻張望,之後丁○○步出總幹事辦公室,並與2名不詳 男子(以A男及B男稱之)有身體碰觸之肢體動作,此時A男 將左手架在丁○○脖子上,丁○○低頭掙脫,並再與A男發 生肢體碰觸,接著A男以左手抓住丁○○之右臂步出社區, 被告3人與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隨同先後步出,此有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8至60頁)。堪認丁○○上揭 指訴係屬真實。 ㈡被告等人雖辯稱:丁○○當時是自願前往學府里辦公室協調的,否則沿路上人那麼多,為何不求救或試圖掙脫云云,並舉證人陳日通為證。惟證人陳日通已明確證稱其未看到丁○○離開社區時是自己走還是遭人挾持等語(原審卷第147頁 )。且丁○○步出上開社區前往學府里辦公室時,係遭A男 抓住手臂,而含被告3人在內之多名成年男子則在後簇擁, 此有上揭證人丁○○之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顯見丁○○確非自願前往學府里辦公室。 ㈢被告等人雖辯稱:伊等在學府里辦公室時並未剝奪丁○○自由云云。惟觀諸卷附廣福派出所所長徐智勇到場後拍攝之照片所示(第10300號偵卷第37頁),當時在場確有數名彪形 大漢,被告子○○等人多勢眾,強迫丁○○在辦公室內談判,且被告子○○不但將門上鎖,悍拒巡邏員警進入,致員警電請所長徐智勇到場後,被告子○○仍悍然不允徐智勇介入,並拒絕徐智勇將丁○○帶離現場,足見其等當時氣焰之囂張與兇惡,自難期待丁○○在前往學府里辦公室途中及在辦公室內能有何掙脫或呼救之行為,足見丁○○之行動自由始終在被剝奪之狀態。是被告等上開所辯,甚不可採。 ㈣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有人要找子○○,伊聽說他在社區,伊才前往上開社區,伊是事後到場,並非與子○○、戊○○一同到場,伊在學府里辦公室只有負責泡茶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有在子○○旁邊,並沒有做什麼云云;被告子○○亦辯稱:在場有些人伊不認識,伊並無與其等交談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丙○○與被告子○○、戊○○及其他4名不詳成年男子係於同一時間依序進入上開社 區,被告丙○○顯非事後到場。被告丙○○既與被告子○○、戊○○及其他4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進入社區,嗣並一同 行至學府里辦公室,且依證人丁○○、徐智勇上揭所述,丁○○在學府里辦公室內遭被告子○○、戊○○、丙○○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圍坐在其四周,被告子○○於學府里辦公室亦稱:這些是伊朋友來找伊玩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此 有本院對丁○○所呈當時對話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堪認被告子○○接獲庚○○電話後,即邀同被告戊○○、丙○○及係子○○友人之4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社區,並將丁○○強押至學府里辦公室,強迫丁○○在該處談判,被告子○○、戊○○、丙○○與其他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顯然均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妨害丁○○自由之目的。其等縱未在現場互為交談,仍無礙其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成立。故被告丙○○、戊○○、子○○上揭辯解,均與事實不符,均係推諉飾卸之詞,皆無足採。 ㈤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伊是媒體記者,當天開車經過里辦公室,看到有警察就下去看看,當時有兩位警察還有丁○○、庚○○、子○○,所長還沒有來,伊不記得當時戊○○、丙○○有無發言,但後來所長來說要清場,伊跟所長說里長在調解事情不能這樣,說完伊就走了(本院卷第174頁反 面至175頁);證人壬○○於本院證稱:95年6月28日當日,伊打電話給里長,要請他們去吃飯,但他說社區有人發生爭吵要過去看看,不能跟伊等一起去吃飯,所以伊吃飽飯有過去里辦公室看看,伊去時所長還沒來,有兩位警察在場走來走去,但他們在辦公室裡面或外面,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證人庚○○證稱:在社區時子○○叫伊去驗傷,伊就去醫院,等伊回到里辦公室時,就看到警察跟所長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72反面至173頁)。惟上揭證人當天均未自始至終目擊案發經過,對看到之情形又因距作證時已隔2年半餘,而未能記憶清晰,故上揭證人 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子○○在辦公室時要求伊要支付精神賠償,說伊很有錢,不向伊要個兩千萬怎麼能放過伊(原審卷第120頁),證人丁○○主張被告子○○此部分 有恐嚇取財云云。然細繹本院勘驗丁○○庭呈當時對話錄音帶得知(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被告子○○提到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時係在與警員、庚○○對話,其內容如下( 本院卷第128頁,其中就無法確認錄製之內容,則以... 表 示): 子○○:... 頭打一下,... 還昏昏的,... 人家剛進來好像喝醉酒...,你看你要如何處理...。 庚○○:...現在就講價錢呀...。 子○○:... 我8月1日起換我會跟他玩(指里長8月1日交接由丁○○接任),我會弄一些狀況跟他玩,我沒騙你,這條路不是很好走,你跟人說我是賭博里長、流氓里長。 警 員:那件你不是有提出告訴..。 子○○:是啊,意圖使人不當選,我這4年的薪水,還有精 神分裂、燥鬱症,他若沒有跟講多少,我怎麼願意,你(指庚○○)幫他開價錢,看要不要2千萬否 ... ,你如果開太少... 說實在...。 庚○○:...看有沒有要講,不要講我就提出告訴...。 丁○○:看連ㄝ看怎樣...。 子○○:.. 連仔,你看怎麼樣...,和解,看多少...,說 說就好了...,戴帽子的還在那裡...,就是為了宮的開花... 就說違章不是我報的,還說是我報的,看我改天叫宮裡的人打去報...,你會很難處理...笨笨的讓人牽著走。 所 長:怎麼? 子○○:打人。 所 長:是他嗎(指丁○○)? 子○○:是,打我的鄰長(指庚○○),我之前有跟管區講,說那個幽靈人口...,你要處理好...。 觀諸上揭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子○○僅係就其先前與丁○○參與里長選舉產生之嫌隙,及丁○○與庚○○拉扯致庚○○受傷等情,要庚○○對丁○○開價2千萬元,庚○○則當場 問丁○○有無話說,如無話說他就要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子○○固因情緒激動而漫天開出2千萬元賠償之金額,但其當 時並無另對丁○○為其他恐嚇言語,且依當時情狀,被告子○○開價2千萬元,亦僅係一個比方,究竟賠償金額若干, 仍係取決於庚○○,被告子○○才接續問庚○○和解要多少。何況當時派出所所長亦在場,故綜觀上揭對話內容,難認被告子○○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㈦證人丁○○另於原審證稱:丙○○在學府里辦公室時有提及要伊賠償之事云云。惟依本院上揭勘驗筆錄所載,丙○○當場均無參與談話。且證人庚○○、壬○○均於本院證稱:當天看到丙○○在泡茶(本院第173、174頁反面)。證人丁○○此部分或因案發時距其於原審作證已隔2年,就此細節部 分或有記憶錯誤之情,故其此部分證詞,難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 ㈧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戊○○,證明當天在場情形,並聲請調閱被告子○○當天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檢察官聲請傳訊警員乙○○,欲證明當天在里辦公室情形,惟嗣均捨棄傳喚、調閱(本院卷第71、99、178頁),本院認上揭事 證已臻明確,無庸再行傳喚、調閱,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子○○上揭對癸○○為強制罪、恐嚇辛○○及與被告戊○○、丙○○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剝奪丁○○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 305號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3人。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原規定最長 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 年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定提 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 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㈤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部分,由原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有利於被告子○○。 ㈥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六、核被告子○○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戊○○、丙○○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子○○如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被告子○○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71巷2號前,以右手圈住癸○○頸部之強暴方式,強拉癸○○前行約3 公尺至同巷4號前(4號與2號係同一棟公寓左右雙拼),此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4頁),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剝奪」,則其行為性 質自含有相當繼續性,為繼續犯之一種,惟本案被告子○○僅將癸○○從同一棟公寓大門之右方強拉到左方,即遭癸○○掙脫離去,難認子○○之強暴行為有繼續性,核與該條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戊○○、丙○○與其他4名不詳成 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事實在學府里辦公室猶對宮 進家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時間緊密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子○○所為上開3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事實欄與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合。 七、原審就事實、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子○○就事實欄之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仍論以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違誤。②被告3人就事實欄剝奪丁○○行動自由 部分,應係從社區大門強押丁○○至里辦公室,並於里辦公室內強迫丁○○當場與被告子○○談判,不讓丁○○離去,原審僅論處被告3人強押丁○○至里辦公室之部分,尚有疏 漏。被告3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①被告子○○素行不佳,挾公器而橫行鄉里,且被告3人犯後未曾向丁○○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其精神上損 害,原審量刑過輕。②丁○○主張被告子○○向其恐嚇取財2千萬元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 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丁○○主張被告恐嚇取財部分,本院已詳如上揭理由四㈥所述,並不成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3人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尚 包含丁○○在學府里辦公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丁○○部分被告3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且本案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子○○妨害癸○○自由;被告子○○、戊○○、丙○○妨害丁○○自由及子○○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當時身為學府里里長,未本於服務里民之心戮力從公,竟利用身分結黨而對異己動輒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被告3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對癸○○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併諭知被告3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原審就事實部分以被告子○○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 被告子○○身為里長,竟對里民施以恐嚇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被告子○○上揭駁回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揭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95年5 月初某日,見楊俊傑在土城市○○路241 巷工地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楊俊傑交付12萬元,否則要讓工地無法順利施工,致使楊俊傑心生畏懼,幾經協調,楊俊傑乃交付票面金額3萬元 之支票予被告子○○,被告子○○並將支票交付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將支票存入郵局之帳戶兌領現金,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以將來不法之惡害 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並因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倘惡害之內容並非不法,或被害人並未生畏怖心,或財物之交付與被害人是否畏懼無關者,尚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因里民林忠正向伊表示附近工地施工致水溝及水管不通,伊找工地主任楊俊傑會勘協調,請他幫社區重建水溝,他要伊先行估價,伊找包商估價結果,須12萬元,楊俊傑說公司表示金額過高,僅願意出3萬元,因金額不敷重建費用,伊遂找 戊○○及丙○○疏通水溝,餘款買感應式照明燈裝設在里內的各公寓門口。伊是基於里長職責要求營造公司對社區造成之損害負起責任,不願爭議擴大成抗爭,營造公司亦係自願支付3萬元回饋社區,並無以「要讓其工地無法施工」恐嚇 等語。 四、經查: ㈠據證人楊俊傑在原審證稱:子○○曾跟伊說伊等工地施工造成周邊民房水溝發生問題,要求伊等改善並重建整個水溝,當時伊有和子○○一起去看水溝狀況,的確有局部堵塞,但伊推論應該不是伊等施工造成的,伊請子○○先估價,回報公司後,公司表示不可能幫社區重建,不過基於敦親睦鄰的想法,畢竟伊等施工多少會干擾到附近鄰居的居住品質,所以公司最後補貼3萬元。和子○○交涉過程中,即在公司表 示不願支付重建水溝之12萬元後而在同意支付3萬元之前, 子○○曾說工地打擾到附近居民生活品質,如果公司對這問題沒有回應,就要請里民來工地抗議、圍堵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44頁)。可知被告子○○當時固確曾告知楊俊傑以「若未回應,將要里民來工地抗議、圍堵」等語。然當時學府里里民林忠正確曾向被告子○○反應因上揭工地施工致其住處附近水溝堵塞乙節,亦據證人林忠正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36頁)。且證人楊俊傑上揭證詞亦證明當時該 處水溝確實有阻塞現象,雖證人楊俊傑表示水溝堵塞應非其工地施工造成,然此部分並未經公正第三人鑑定,而學府里里民就此亦有爭執,是應認被告子○○尚非藉子虛烏有之事要求楊俊傑所屬公司負責賠償,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人因自身權益受影響而為之抗議行為,未必具違法性,是被告子○○前開對楊俊傑所言,亦難認確係不法惡害之通知。又證人楊俊傑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跟公司說因為子○○要找人抗議所以必須給錢,後來公司給付3萬元純粹是基於敦親 睦鄰的想法,金額也是公司決定的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足見是否給付金錢及給付多少錢,完全係由楊俊傑所屬公司之高層決定,並無證據顯示該決定者知悉被告子○○曾告知楊俊傑將發動里民抗議及包圍工地之事,是該3萬元 支票之給付與楊俊傑是否因被告子○○告以上情而產生畏懼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告子○○取得上開3萬元支票後,確用以支付被告戊○○ 、丙○○疏通水溝之工資及購買、安裝感應式照明燈於學府里內,此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及證人林忠正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川業電料衛材(有)銷貨對帳一覽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楊俊傑亦 證稱:事後警察曾帶我再去看那條水溝,那時水溝有通但不是很順暢等語(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該處水溝應確曾經 疏通過。綜上所述,被告子○○此部分之行為,縱不能謂理性,但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子○○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子○○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子○○此部分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①被告子○○不依法定程序向臺北縣政府請領基層工作費,反而私人向楊俊傑要求賠償,所辯即有可疑。②上揭3萬元支票若係楊俊 傑所屬公司處理水溝淤積費用,應由土城學府里依規定收受相關款項,何以由丙○○帳戶兌現,再由丙○○給付現金予戊○○?③戊○○、丙○○於原審就究係疏通水溝之前或之後才拿到支票一事,與被告子○○之供述不符。④子○○既已明知丙○○、戊○○所應得之工資數額,為何卻又額外給付多餘工資,再由丙○○予以退還?⑤證人楊榮典證稱:該水滿無法以人工方式清通等語,與被告子○○稱係僱用戊○○、丙○○清除水滿淤積一節不符。⑥抗議行為雖未必具違法性,惟被告子○○抗議係為圖自己不法所有,故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應認被告子○○所為係屬恐嚇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子○○當時既係里長,要求錦騰營造有限公司對施工造成水溝阻塞部分負賠償責任,並無違誤。且上揭賠償金額既已決定用來清通水溝,該營造公司亦無要求匯入學府里帳戶,縱被告子○○處理帳戶程序並非完善,然由實際清理水溝之丙○○、戊○○領受費用,餘款並支付予照明燈之公益使用,並無何不當之處。再者,被告子○○將支票交予丙○○入帳後,當時並不知實際需多少工作天可完成,經實際施工後,丙○○、戊○○領取實際工作費後,再將餘額退還予被告子○○購買照明設備,與常情並無相違。被告子○○與丙○○、戊○○就支票究係施工前或後取得之細節,或有供述不一致,然其等於案發隔約2年後 之供述,因記憶隨時日間隔而趨模糊,實無違常情,尚難以此枝微末節之差異遽認其等之陳述係屬不實。至於水溝確有經丙○○、戊○○清理;抗議是否構成不法手段,均已詳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 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